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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的定义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4-03-23 17:29:5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网络传播的定义,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网络传播的定义

篇1

关键词:网络媒体广告传播效果研究虚假泡沫

全球范围内,越来越多的广告主把大量预算投入到各种网络媒体中去。然而,最近几年,来自企业一线的市场数据却显示了对这一趋势的质疑和反思。

一、用泡沫数据与大众媒体真实数据相比。凸显大众媒体弱势

一位真实用户拥有多个虚拟账户,用户被重复计算多次,显得网络媒体用户比大众媒体受众数量多。以腾讯为例,2015年QQ注册用户9.3亿,月活跃账户8.53亿,最高同时在线账户2.41亿。事实上,截至2015年底,我国网民规模才达到6.88亿。这相当于每个网民拥有1.35个QQ账户。这种状况为描述某个网络媒体的实际发展状况增加了难度:不同尺度下的用户存在量级差别,即注册用户、活跃用户(在线用户)、并发用户(同时在线用户)数量往往相差一个量级。一些尺度下的用户数量和流量是夸大的,网络媒体往往用存在泡沫的虚假数据和大众媒体不含泡沫的真实数据相对比,凸显大众媒体弱势。

2016年9月,Facebook透露其过去两年,用户观看视频的平均时间被人为虚增,虚高程度可能达60%-80%。原因是Facebook只将观看量超过3秒的视频列入“平均视频观看时长”(AveraqeDurationofvideoViewed)这一指标。时长不足3秒的视频观看均未计算在内,因此平均数虚增。再比如,从受众基数分析,2012年全国电视观众抽样调查分析报告显示,中国4岁及以上的电视观众总人数达12.82亿;2016年7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第38次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1亿。这意味着,网络1%的使用率只相当于电视0.54%的收视率。受众基数小,使用率高;受众基数大,阅视听率低,只拿使用比率来对比,毫无疑问,大众媒体是吃亏的。

二、真实注意力与虚假注意力

由于一个真实用户可以存在多个账户、生成多重网络身份的现象存在,而且信息可以在同一时间实现并发(一键推送多个网络媒体),一份真实注意力随时随地会被放大成N倍,N-l倍的注意力则成为了虚假注意力――真实注意力是有限的,虚假注意力则是无限的:中国13.7亿人,全球70.6亿人,每人每天24小时,这是全球用户真实注意力总和的天花板。媒体运营中,如何识别真实注意力和虚假注意力,吸引真实的“根”注意力,则成为关键;媒体竞争中,谁占据更多的用户真实注意力,谁就更有价值。在大众媒体数据统计里,受众注意力都归属于真实注意力;在网络媒体数据计算中,用户的真实注意力与虚假注意力交织在一起,真假难辨。2011年,全球市场调查公司尼尔森(ACNielsen)对12万名美国平板电脑、电子阅读器或智能手机用户进行了行为调查,结果显示:“70%的平板电脑用户,68%的智能手机用户和35%的电子阅读器用户会边看电视边用网络设备。”

三、注意力碎片化到一定程度,就只有点击,而无注意力

互联网发展产生了大量注意力增量,这些增量大多都是碎片化注意力,用户注意力在三个层面上被“撕碎”:

第一,互联网子形态不断演进,像桌面(固定)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工业互联网、车联网、物联网。第二,每一类互联网子形态对应多个媒介生态系统,像基于移动互联网的苹果的IOS系统、谷歌的Android系统、亚马逊的Kindie系统。第三,每一个媒介生态系统都对应着多种智能终端设备,像苹果的iPhone、iPad、iwatch。任何网络媒体在创新扩散过程中,必须逆向拼合这些用户碎片化注意力。在注意力数量不断增加的同时,我们需要洞察注意力质量。

注意力质量与三个因素呈正相关:一、注意力总时间长度(不同份数注意力总和);二、每份注意力的时间长度;三、每份注意力时间段内的媒介独占性程度。即注意力总时间长度越长(5分钟比4分钟注意力质量高),每份注意力的时间长度越长(1个5分钟比5个1分钟的注意力质量要高,因为可以容纳更加多样化的内容,比如新闻和广告),每份注意力的媒介独占性越高(不同时使用其它媒体)。注意力质量越高。

在时间场域中,人们在同一时空里可以做的事情越来越多,这也意味着人的注意力分配呈现“多道并发性”,人的行为变成“多任务系统”,这种趋势在桌面互联网过渡到移动互联网阶段更加明显,移动终端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一心二用”“一心三用”,就像计算机并行处理多道进程一样,注意力碎片化趋势明显。与整块化注意力相比较,碎片化注意力属于劣质注意力,细碎到一定程度,就只有点击,而无注意力。

2016年1月,媒体研究公司Lumen在300个消费者的笔记本电脑上安装了眼球轨迹追踪相机来收集可视数据,探求用户在上网时究竟在浏览什么内容。该研究共记录了三万分钟的相关数据,以15000份网络广告为基础建立起了相关证据。研究发现,只有44%的网络广告能够被用户观看到,只有9%的广告获得了超过一秒钟的注意力时长,只有4%的广告获得了超过两秒钟的互动时间。这表明,广告商在网络上的广告投放很多时候都无效。进一步把报纸与网络的传播效果进行比较,结果显示,《纽约每日新闻》纸质整版广告会被88%的读者阅读,平均阅读时长约为2.8秒,而网站上广告牌形式的广告只有38%的用户观看,平均时长约为1.5秒。总体而言,纸媒广告中约40%的广告阅读时间都超过了一秒,网络广告这一比例仅为9%;四分之一的纸媒广告阅读时间都超过了两秒,这一比例几乎是网络广告的六倍。

四、用户非“人”而是“机器”:程序化点击欺诈

程序化点击,一般是利用机器人,不断变换IP、Cookie甚至设备ID等来伪装威不同的“用户”去刷广告页面或点击广告。先关注一个营销事件:2016年3月,全球社交媒体巨头Facebook宣布放弃AtlasDSP产品,而专注于更具前景的原生、视频和移动广告上。DSP即Demand-SidePlatform,程序化广告购买平台,Facebook之所以放弃DSPT品,因为他们发现这个平台上75%以上的流量,居然是假的,它是由劣质广告和虚假机器人流量组成的。百度的《2015搜索推广作弊市场调研报告》指出:百度推广每天监测并过滤千万量级无效点击,其中S%为人工作弊,49-65%为机器作弊。美国网络安全公司WhiteOps在最新的《2015年机器人流量(BOT)广告欺诈研究报告》中预测,由于非人类产生的流量,广告商和企业将损失72亿美元。其中有49%,也就是一半的广告商因为机器人流量产生的广告欺诈,损失在2s万美元到4200万美元之间。整体看来,每家广告商平均损失达1000万美元。

五、流量劫持

客户原本想访问A网站,但是中间有人用技术手段,使实际打开的是B网站,或者在打开A网站的同时又被强行打开了C网站,这些利用技术手段调整用户访问结果的行为就叫流量劫持。从背后技术分析,从开机瞬间或者鼠标点击之后,流量在用户系统中流过层层节点,在路由器的指引下奔向远程服务器,在所有流量可能路过的节点往往都埋伏着劫持者。这种现象,对广告主是灾难性的,大量广告费打水漂儿,根本无法抵达目标用户;对流量劫持者则是暴利,仅凭借恶意技术手段就可以获得海量注意力,并通过贩卖攫取巨大利益。

六、广告屏蔽

在大众传媒行业,广告安全抵达每个受众的每个环节是通过一系列市场契约连续保证的(比如频道付费落地有线网、杂志在列车车厢、飞机客舱免费传阅等),中间没有风险敞口,广告屏蔽是违法违规的;但在互联网行业,广告抵达用户的诸多环节分别都由不同网络媒体独立操控,商业目标互相冲突,风险大量出现,广告屏蔽甚至成为一种产业:像AdSafe、AdblockPlus、Admuncher、Bloxy、360全卫士、金山卫士等等。2002年成立的广告屏蔽软件鼻祖AdblockPIus,一直秉承“广告必须死,用户体验至上”理念,曾经号称拦截所有广告,2016年9月居然也要开始销售“非干扰性”广告。

PageFair和AdobePrimetime2015年度联合报告显示,全球共有1.98亿的月活跃用户使用主流浏览器插件屏蔽广告,同比增长41%。尽管1.98亿仅仅是全球互联网用户的6%,但却造成了218亿美元的广告支出损失,占全球广告支出的14%。“”

七、僵尸粉丝与群

根据传播类型划分,映射大众传播的“媒体型”网络媒体,发展主要依靠粉丝数量,吸纳粉丝的数量是判断自媒体含金量的主要标准,在这中间,如何确定“真实粉丝”和“僵尸粉丝”数量及其比例,是测试其真实价值的重要指标。2013年,广州一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大数据挖掘,测试分析新浪微博大V们的真实粉丝率,结果发现:越是粉丝数量多的重量级大V,真实粉丝含金量也越低。很多娱乐明星、社会达人的微博真粉率属于“稀土部队”,反而,一些公信力较高的知识分子真实粉丝比例却相对较高:罗援、马前卒、和菜头在70%以上,贺卫方、马伯庸、吴法天、司马南等也都维持在60%左右。测评结果还显示,不少商业媒体机构的真实粉丝率也偏低,如全球搞笑热门排行榜粉丝1015万,真粉率为0,05%。相反,一些政府机构和官方媒体的真粉率却较高――平安北京粉丝7lO万,真粉率13%;南方周末粉丝630万,真粉率51%。

僵尸粉丝大量存在的背后,是黑色产业链。2016年9月29日,微信官方调整后台接口,技术屏蔽了刷单工具的操作,导致微信公众号刷流量工具崩溃,造成一些平日轻松可达数万阅读量的大号,瞬间大幅缩水被打回数百、数干的原形。僵尸粉丝泛滥,不仅在中国,在世界范围内,都成为网络媒体发展中挥之不去的阴影。2015年1月,全球社交网络巨头Twitter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递交的文件披露,在其2.84亿用户中,有2400万用户只是自动挂在Twitter平台上,并没有在该平台上做任何事情。这些“寄生虫”式的僵尸用户约占总用户数的8.5%。

2016年5月,清华大学、康奈尔大学、腾讯公司和香港科技大学的研究人员采用了机器学习算法分析了47万+的微信群、2亿+的微信用户、6亿+的好友关系和200万+的邀请记录,研究发现:1.每天约有230万的微信群新创建。2大约25%的微信信息,来自于群对话。3微信群的生命周期,很大程度取决于设立时候的社交目的:例如事件驱动的群组相对于经常聚会的朋友群,有更高消亡的可能性。4微信群可以分为长期群和临时群。其中40%的群在一周之内变得默默无言,30%的群能够存活超过30天。5.长期群往往拥有较大的规模,而临时群的规模往往在100人以内。根据以上总结:事件驱动的群组,不仅拥有较小的人数规模,而且倾向于僵尸沉默,甚至消亡。

篇2

[论文摘要]:网络是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介,它是相对于报纸、广播、电视而言的一种新型信息传播载体,网络传播信息更加自由,便捷,快速,成本也更为低廉,从当前网络信息传播的现状展开分析,对网络传播的优势与不足进行探讨。

网络是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介,网络信息传播手段的诞生,打破了以往信息传播媒介易受时间和空间制约的局限性,网络信息传播以一种超常的魅力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在此背景下对网络信息传播现状进行分析和探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指导意义。

一、网络传播

了解网络传播之前,我们需要对传播进行科学的定义。郭庆光教授在《传播学教程》一书中对传播的定义为:“所谓传播,即社会信息的传递或社会信息系统的运行”。网络传播就是指以多媒体、网络化、数字化技术为核心的国际互联网络为媒介进行的信息传播,它是现代信息革命的产物(《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6期第49页)。中国现代媒体委员会常务副主任诗兰给网络传播下的定义是:以全球海量信息为背景、以海量参与者为对象,参与者同时又是信息接收与者并随时可以对信息做出反馈,它的文本形成与阅读是在各种文本之间随意链接、并以文化程度不同而形成各种意义的超文本中完成的(《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6期第49页)。 根据笔者的研究和和总结,我们倾向于这样定义网络传播:所谓网络传播其实就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的人类信息(包括新闻、知识等信息)传播活动。在网络传播中的信息,以数字形式存贮在光、磁等存贮介质上,通过计算机网络高速传播,并通过计算机或类似设备阅读使用。网络传播以计算机通信网络为基础,进行信息传递、交流和利用,从而达到其社会文化传播的目的。网络传播具有三个基本的特点:①全球性,网络传播的全球性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成熟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而不断发展的。成熟的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低廉的网络运行成本为网络传播的全球性提供了软硬件保障;网络操作的简便化和大量网民的存在又为网络信息浏览提供了人才支持;②交互性,交互性是网络传播相对于其它媒介的最显著的特征之一,相对于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介,网络传播的互动性更强,信息者和信息接受者之间可以进行良好的、实时的、畅通的交流。③超文本链接方式。这是网络传播的独有特征,网络上的信息传播是以网络地址的形式存在,进行信息传播和接受就是反复切换不同的超文本链接。网络信息传播实现了信息传播媒介的多元化,实现了传播手段的创新。

二、网络信息传播现状分析

网络自诞生以来便被迅速地运用于信息传播,网络传播媒介的诞生丰富了信息传播的媒介,当前网络传播媒介体现出以下的一些特征:

(一)网络传播的优势分析

网络媒介相对于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而言,其在信息传播方面具有即时性(网上进行信息不需要烦琐的制作程序,简单、运行快速,从而保证了信息的即时性)、便捷性(在网络上进行信息,不需要掌握高深的技术,不需要特定的空间和时间,只需要一台运行正常的电脑和联通的网线)、低成本性(网络传播的低成本性是由于其对设备、技术的要求简单)、高参与性(网络传播的高参与性是与便捷性、低成本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高互动性(高互动性是网络传播的一大特征,网络传播转变了信息接受主体的被动地位,使其由被动的信息接受者转变为主动的信息获取者,可以在网络的信息库里任意索取自己感兴趣的信息)。网络传播媒介的这些优势使得网络媒介在很短的时间内成为社会主流媒介并得到了良好的应用。

(二)网络传播的不足分析

事物总是辨证的,网络传播也不例外。网络传播在体现出良好的应用前景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我们在今后加以克服。

1.加强信息管理,营造和谐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

网络传播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而言具有便捷性、即时性、低成本性、高参与性和高互动性的特征,这同时会导致网络传播监管的复杂性。事实上,一台电脑、一根网线就能实现的网络传播目前日益表现出其监管的难度。当前网络上存在着大量的虚假信息(如诈骗信息等等)、违法信息(如黄、赌、毒信息和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的信息等)这些信息的存在一方面破坏了和谐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给网络用户造成了不便,另一方面,对信息接受着传递不良信息,危害了和谐社会的建设。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严厉打击网上黄赌毒信息就是网络监管难的反映。因而必须加强对网络传播的监管力度,加快制订网络信息传播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相关监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严厉打击不良网上信息传播行为。

2.加强网络技术安全保护研究,提高网络信息传播的安全性

安全性是进行信息传播的重要要求。当前由于大量黑客、计算机病毒等的存在网络信息传递的安全性不强。信息者的信息可能会在信息传输过程中丢失,甚至被篡改,从而难以实现信息的初始目的;源信息和保存下来的信息储存在电脑中也可能会由于木马、病毒、黑客的攻击而造成损坏无法使用。因而必须加强电脑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提高防火墙、杀毒软件等在网络安全保障中的性能。

网络媒体目前由于其良好的应用优势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其存在的不足,我们相信将会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完善而被克服。

参考文献:

[1]毕耕著,《网络传播学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

[2]中国外文局对外传播研究中心主办,《网络传播》,网络传播杂志社2004年.

[3]程洁,张健著,《网络传播学》,苏州大学出版社2007年.

[4]王军编著,《网络传播法律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

篇3

关键词 网络传播;网络新闻;媒介特性;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 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6)161-0048-02

随着网络媒介的发展和人们对网络的认识渐趋成熟。人们在享受网络为信息传播领域所带来的自由、便利的同时,也对如何规范网络信息传播提出了疑问和构想。其中,网络新闻作为具有较强权威性的网络信息,因为更强的舆论导向力,所以对其和传播做出专门的法律规制,也是新闻传播学科在破解网络传播法律规制过程中急需解决的一个基础性问题。

就当前学者的研究情况来看,对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研究多包含在综合性的网络信息政策法规研究当中,少有文章专门就网络传播的媒介特性对网络新闻法律规制情况展开分析。藉此,本文试图从网络新闻的定义及规制的必要性切入,对网络新闻的管理现状做出分析,进而提出一些初步性的对策意见。

1 网络新闻的定义及规制的必要性

1.1 网络新闻的定义

网络新闻的定义是网络新闻法律规制问题研究的基点,只有对网络新闻的内涵给予清晰的界定,才能明确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范畴。

本文在研究中将网络新闻定义为狭义理解上的“网络新闻”,它不是网上泛泛的信息资讯,而是指由专门的网络媒体登载、的新闻信息,内容涉及时政、经济、文化、娱乐、生活等诸多领域,且往往多采用多样化的报道方式,具有更新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易于检索等特征。

1.2 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就我国目前的网络新闻发展情况来来看,网络新闻的规范性问题也并不乐观,不少网络媒体单纯强调的时效性而放松对新闻真实性的考察,有些新闻网站甚至不惜捏造假新闻来抢夺受众。2007年,李亚鹏北京新浪互联网公司也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新浪网的娱乐频道制作和刊登了李亚鹏与王菲离婚的假消息,并在报道中一度使用“偷吃”“花心”“前科”等诋毁性词语,虽然该案件最终以双方和解收尾,但网络媒体为了追求眼球效应而不顾新闻真实性,自撰噱头,在新闻报道中运用低俗语言等失范行为在该案件中暴露无遗。

同时,加之网络新闻具有的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等特质,失范新闻的社会危害性较传统新闻也就更大。失范的网络新闻不但可能对公民的名誉、隐私权利,公司的财产权利造成极大的侵害,严重者,甚至会影响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所以对网络新闻的失范问题,必须从法律层面予以遏制,尽可能地减少其发生。

因此,网络新闻的法律法规建设必须重视网络信息公开机制,对公民获悉国内外新闻事件的权利给予法律保障,使网络信息交流平台得以更好地维护,让网络新闻更好地发挥其舆论监督和引导的功能。

2 网络新闻的管理现状

网络新闻区别于传统新闻的最大不同即它所依托的传播媒介不同。在传统媒体里,媒介和内容是同一化经管的,即传媒机构控制传播内容的同时,也可以控制媒介通道的使用。而网络中,媒介的经营与内容的经营却是分开的。通常我们将互联网服务企业分为ISP和ICP,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商。电信部门作为接入服务提供商保障、维护网络新闻的传播渠道,网络媒体作为互联网内容服务商充实网络新闻的传播内容。

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新闻法,但这并不意味网络新闻的传播不受限制。其中,《宪法》对新闻活动给予了方向性指引,对公民从事新闻活动的权利给予了法律保障;多部基本法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也包含了许多与新闻传播活动相关的条款[5]。在现行的《刑法》中,与传播活动相关的罪名就达20条,如虚假广告罪,侮辱诽谤罪,传播物品罪等。

除了对网络新闻传播内容所做的禁止性规定,基于网络新闻的多媒体性,广电总局于2004年《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传播内容作了限制。《办法》指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只限于境内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6 ]。

3 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困境和难点

根据以上有关网络新闻法律规制情况的梳理,可以看出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难点和困境:

第一,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须在遏制不良信息传播的同时,兼顾网络平台的自由,规制的衡平难度大。在针对网络传播的法规建设中,如何能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使网络不良的传播内容得到合理的规制,又不会对网络所提供的言论自由平台造成束缚,这成为了网络传播领域的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

第二,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协调内容庞杂,涉及部门繁多,监管难度大。如何对网络传播监管部门的权责进行明晰的划分,既不产生监管机构的叠加冗余,也不留下网络传播监管的真空地带,也是当前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难点所在。

第三,网络信息的诉求不一致导致网络传播立法进程缓慢。纵观国内外网络传播领域的立法情况,几乎每一部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都会引起部分受众群体的意见反弹。不同受众群体的信息诉求难以做到同时兼顾,成为了网络传播立法迟缓的重要因素。

第四,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延续性和适用性难以保障。这也就使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无法确定明确的方向,与此同时,还对现有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和持续性都提出了极大的考验。

4 克服网络传播法律规制困境的相关建议

第一,建立明确的网络传播内容权责体系。网络传播主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具有审核义务,一旦网络信息内容对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网络传播的主体应付全部责任。与此同时,对网络媒体介入网络内容传播的情况做出限定机制,只有在传播内容会危及社会稳定,国家安全时,网络媒介方可进行介入,对不良信息加以清除,而一般情况下,网络媒介不得干预网络信息的传播。

第二,以“媒介融合”为契机加强监管部门的整合。目前,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正在向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网络传播的监管部门也可以趁此契机确立明晰的层级关系,进一步明晰各个部门的规制领域。

篇4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网络链接

一、网络数字技术的产生促使立法变革

现如今,“互联网+”成为新兴飞速增长新模式,互联网作为载体成为重要的信息传播途径。新兴的数字技术不仅大大减小了人与人之间沟通交流的距离,同时也不受时间限制,为人类活动创造了新的空间。传统的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方式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快速发展中发生了剧烈的变革。因而,低效、速度慢、传播范围窄等特点的传统传播模式逐步被新模式所替代,被人们所接受并以飞速发展。

网络作为新型的传播介质也不免带来了较多问题。因互联网传播具有高效性、不受时间与空间限制,将作品数字化一遍迅速的传播,使得较多的公众更方便的获取。但作品一旦在网络中公开,在网络传播的空间下,作品的权利人却难很难对于其进行把我。未经授权的擅自下载、传输、复制其作品的行为十分普遍。

现如今的生活方式和认知因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进行了深刻的变革。同样,著作权制度也因此进行了变革。所以,对于新型技术的发展与研究,必须进行正确而且合适的应对,促进我国立法的完善与适应。更好的将制度与技术进行配套,从而充分的保护知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技术社会的良好发展。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立法及理论基础

因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互联网技术二者相结合,所以运用网络进行传播信息的行为自然而生出相关权利。网络著作权作为代表性权利,其关注度与日俱增。信息网络传播权首次作为独立的权利出现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定义。可以从定义理解到两层方面意思:第一,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必须经由权利人自己或者经权利人授权;第二,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或在法律许可之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权利属性、权利限制、权利行使、法律责任等做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同样也是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的标志。2013年3月1日实施的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也扩大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但随着新媒体快速发展,与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必然对版权保护制度产生强烈的冲击及影响。通过具体判例中不难发现立法制度并不能完全适应技术的发展,其滞后性、局限性逐渐显现出来。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方面的不足

(一)网络链接的责任认定不明

网络连接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产生出的一种技术,本身是提供互联网用户访问远程资源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中不同的连接拥有着不同的连接效果,却不能一概而论的判断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何种情况下删除链接和恢复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只是对什么情况下删除链接,什么情况下恢复链接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于链接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侵权没有详细的规定,也未对建立链接的服务提供者进行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网络链接提供者因为只提供链接技术服务,由于我国较常用的连接方式包括正常链( 一般链接)、纵深链、埋置链和加框技术。因链接方式的差异化导致发生了较多的法律纠纷,难以把握链接中具体侵权责任问题,由侵权的构成要件也不尽相同。因此,应当依据网络链接的不同方式,判定侵权的内容与相关网站的法律责任。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特征不准确

之所以在判定网络链接是否侵权时存在差异,不仅因为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侵权构成要件,更因为在制度中并没有很好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与界定。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定义源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但是仅仅是粗略的并没有针对性的规定,法律既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并不能充分的结合网络作品及其传播的本质特征,这使得相关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

特别是在《著作权法》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表述中,它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唯一的特征。学界较多的观点是将这一特征归纳成“交互式传播”,但例如网络短信等并不符合此项特征。再有,使用者在网站中进行浏览时对于网站广告也无法进行控制,使用者处于被动状态。因此“交互式传播”并不是唯一的传播方式,相比字面上理解的“通过网络传播信息的权利”更加狭窄。现如今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如若继续按照原有的定义进行权利保护,无法将较多的传播方式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相对应的司法实践则会出现司法不公现象,将会特别凸显出法律制度的局限性,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将凸现出来。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缺失

之所以需要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就是为了更好的区分确定网络连接的责任。然而这种平衡能够更好的实现就需要通过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有效限制。

我国相关法律通过加强对技术和权利管理进行保护,也同时赋予权利人应有的网络传播权,但是未曾对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进行合理解释。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虽然出现在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第6条至第10条,但合理使用原则仅出现在较窄的范围内,并未包含有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原则,因此尚未存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法律保障。法律制度中的这种缺失,无疑会造成利益的倾斜化,使著作权人的专有权无节制地在网络上蔓延。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和修法中,结合当下网络环境中传播的特点,为了更好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以便与权力限制制度相吻合,达到更好的立法意图与司法实践效果。

四、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不足导致各地法院对于制度的理解与司法实践出现差异,尽管《著作权法》中有相应的“兜底条款”,但相应适用则不免显现出局限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则已出现一段时间。但是,我国立法的进程需要紧随技术革新和国际法制发展,立法缺失的问题需要进行明晰界定。

(一)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范围,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

为了更好的确定合理使用范围,明确合理使用制度,同时应增加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可以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增加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书籍、网络等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此外,在权利人进入网络公共社区以及开设个人门户时,如果没有明确禁止其他网站的转载和摘编,就应该视为默示许可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非营利性传播。当然,使用者必须尊重权利人的著作人身权和其他著作财产权。

(二)根据信息网络链接方式的不同,区别信息网络设链者的法律责任

作者在签订作品使用的具体网站应当在链接技术上设置某一具体限制,以保护作者的传播权利。即网站设计链接应当限制其只局限于作品主要信息的链接。以上要求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应当既注重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利,也要考虑民众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表现在互联网上,就是尽可能给信息交流以较宽松的环境。一个作品的作者有权考虑如何尽可能多地获取报酬,但也应当考虑一个社会效益问题。因此,国家立法,应适当允许网络有文摘性质的链接刊登,允许通过链接全文浏览,但不付报酬不得下载。当然这里所指的都是一般性网络链接,如果网站进行的是深层次网络链接,则应当认定为侵权。(作者单位:中原工学院法学院)

参考文献:

篇5

广播电视节目通常由若干素材制作而成,这些素材中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等等。对于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他们享有“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如果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不仅要得到前述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而且要得到其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如果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定性为“广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取得前述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即可。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如何定性,不仅关系到节目素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

1.能否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的本质就是将数字化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传播,毫无疑问是一种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那么,我们能否据此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定性为《著作权法》所规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该定义中不难发现,版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具备“交互性”的特征,公众对于获得作品的时间与地点必须具有可选择性。而在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过程中,公众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是与收听收看传统广播电视一样,播什么就听什么、看什么,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具有典型的“非交互性”,因此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不能定性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能否定性为“广播”行为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广播权”进行了定义,“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广播”行为的具体方式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狭义的“广播”(即通过传统无线方式传播);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同步传播前述狭义的“广播”(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前述狭义的“广播”。我们能否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归入上述第二种情况,从而将其定性为“广播”行为呢?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界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伯尔尼公约》相关条款制订时,有线传播与无线传播特指通过有线广播电视、无线广播电视的传播,其对“有线传播”“转播”的界定显然不涵盖互联网、电信网上的传播行为。如果仅从这种“历史解释”出发来理解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显然不能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归入上述第二种“广播”行为。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在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时也使用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的表述,但却没有将“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限定于互联网或电信网,这里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甚至可以涵盖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只要具备“交互式”特点,就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此看来,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线方式”“无线方式”的表述已经不仅涵盖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无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而且涵盖计算机互联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线传播”“转播”(无线同步传播)宜理解为可以涵盖各种网络上的有线、无线传播。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同步传播广播电视(即前述狭义的“广播”)的行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行为的界定,因此可以将其界定为“广播”行为。除此之外,“网络同步播放是传统意义上的广播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最为明显的体现在它们是由同一信息源在同一时间向公众中的成员传送同一节目的行为。实际上,网络同步播放只不过是改变了广播信号的承载和传播形式,它所播送的内容仍然是广播组织以无线信号方式所播送的广播节目。”① 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定性为“广播”行为,也更符合客观实际。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英国于2003年颁布的《版权及相关权法令》第4(1A)条款明确规定,广播不包括任何互联网传输情形,除非:(1)互联网传输和其他方式的传播行为同步进行;(2)对现场事件的实时传输;(3)传输已录制的图像或者声音构成了传输者所提供的某一节目的组成部分,而该节目是被该传输者在其确定的时间内进行传输。根据这一规定,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在英国应被视为“广播”,与无线广播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对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做出这样的界定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值得我国在修订法律或解释法律时吸取借鉴。综上所述,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一种“广播”行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在通过这种广播行为传播各种作品时,无需从作品的著作权人那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要享有“广播权”就可以合法地实施这种“广播”行为。

二、网络同步播放中广播组织作为邻接权人的权利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对“广播组织权”做出了如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未经广播组织的许可,其他组织在信息网络上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是否可以定性为上述规定中的“转播”行为,是否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根据《罗马公约》第三条的解释,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根据这个定义,转播只能发生在不同的广播组织之间,不包含非广播组织转播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情况;转播只能通过无线电磁波的形式进行传输,不包含信息网络传输的情况。《罗马公约》对“转播”(rebroadcast)做出的这个定义被国际版权界广泛接受。如果据此来解释我国《著作权法》中“转播”的概念,那么,其他组织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就通过信息网络同步播放广播电视的行为不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就此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随着三网融合的飞速发展,通过互联网、电信网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情况逐渐增多,在网络上盗播广播、电视信号的问题也随之而来。这对广播组织的危害非常大,因为信息网络的传播能力远胜于“转播”和“录制复制音视频载体”,如果不赋予广播组织许可或禁止网络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邻接权,广播组织所拥有的权利便会成为一纸空文。如果说当初各国著作权立法纷纷创设“广播组织权”是为了保护广播组织以制止第三方对其节目信号的非法盗用,就有必要与时俱进,把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延伸到通过信息网络盗用广播电视信号的行为。近些年来,国际上一直在积极考虑将广播组织邻接权的保护延伸到信息网络,目前已形成《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草案》。该草案规定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包括:“授权以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禁止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利用擅自制作的录制品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广播节目的行为。”②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该顺应时代潮流,将“转播”做扩张解释,广播组织权的内涵应该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做必要的延伸扩展。综上所述,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其他组织在信息网络上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制止这种侵权行为。

三、“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版权问题

1“.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界定

本文所称“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指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相类似但又有细微差别的行为,具体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广播回听、电视回看(时移电视)功能的行为。例如央视网提供的对中央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回看功能、央广网提供的对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广播节目的回听功能。这种行为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有着高度的相似性:首先,二者都是广播组织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传统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其次,二者都是为了使公众能够更加便利地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第三,二者都不直接以盈利为目的;第四,二者都是将传统广播电视节目直接上传网络,未改变传统广播电视节目对各种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这种行为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仅有一点差异:前者可以使公众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而后者仅仅是增加了公众“非交互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渠道。鉴于二者的紧密关联,本文将二者放在一起进行探讨。

2.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与一般音视频点播行为的区别

从表面上看来,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与一般音视频点播行为都符合《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然而,二者却有本质上的差异:首先,前者在网络上传播的是完整的广播电视节目,后者通常传播的并不是广播电视节目;其次,前者是为了使公众更加便利地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后者是为了使公众更加便利地获取各种音视频素材;第三,前者未改变传统广播电视节目中对各种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后者直接通过网络交互的方式传播各种音视频素材。由此观之,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不宜与一般的音视频点播行为相混淆,直接简单地将其界定为版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符合客观实际。

3“.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