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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精选(十四篇)

时间:2023-11-25 09:38:34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精选篇1

2016年,北方的雾霾天气成为了人们讨论的“热点话题”。大范围、长时间的雾霾天气以及洪涝灾害的发生,使得民众的生产与生活受到了很大的威胁。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问题,出台了一系列措施,目的是防止环境的进一步恶化。文章以环境问题为研究的逻辑起点,通过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区别辨析,分析归纳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含义和特征,指出环境污染犯罪存在着渐进性、复杂性和行政从属性的特征,正是由于上述这些特点,使得环境污染罪的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严格责任适用和严重污染界定等难题。本文对这两个方面的辨析给出了答案。

关键词

环境污染;犯罪;辨析

当前,持续的环境污染已成为影响我国居民生产与生活的重大问题。环境是关系着我们子孙后代、与居民息息相关的话题,如何保护环境,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这是人们思考和探索的重点。尤其作为最严厉的一道防线,从法律的角度如何更好的介入环境保护,在预防和惩治上下功夫,这是一个厚重而严肃的课题。从法律的角度看,环境污染犯罪是在对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基础上的界定,探讨环境污染犯罪,为人们的思想意识划定红线,促使单位或者个人更为谨慎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发生,从而充分发挥自身在环境保护中应起的重大作用。

一、环境污染犯罪概述

环境污染是指随着人类社会的高度产业化发展,人们向环境中处理的污染物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所带来的环境问题。环境的污染破坏不单单是某一个国家所遇到的难题,而是整个地球上的人们所共同面对的话题。为了改善环境质量,缓解环境污染的持续化,规范人们生产生活中的行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律,希望能够通过法律的手段改善环境污染的难题。从我国的情况看,环境污染犯罪只是众多法律中的一部分。尽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但是环境污染问题频频发生,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还是少数,这充分说明了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为推动我国生态文明、美丽中国的建设,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辨析迫在眉睫。

(一)定义

要对环境污染进行剖析,首先需要明确环境污染犯罪的定义。从相关的概念看,环境污染犯罪指的是一定的组织或个人,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向环境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弃物,超出了环境的承载能力,这些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了环境,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环境污染犯罪,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人们环保意识缺乏、急功近利的恶果。

(二)环境污染罪特征

由于环境污染具有特殊性,环境污染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并不能像其他犯罪形式一样,带来直接的法律行为。因此,其后果的严重性需要时间,其鉴定的过程较为复杂,其危害社会的范围、时间持续更广。具体说来,环境污染犯罪的特征主要如下:

1.渐进性:

环境罪危害后果的渐进性,重点强调的是污染物的破坏程度和破坏后果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显现。同时,污染物造成的严重后果也需要权威部门的鉴定与检查,这些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反映出来。由于环境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短时间内少量的排放物可能并不能造成环境的污染与破坏,或是短时间内污染与破坏没有体现出来。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长期排放必然会超出环境本身的承载能力,部分有害物质的后果会逐步显现。积少成多,数量累积到一定程度后,环境就会严重失衡,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这与一般犯罪存在着很大的区别,通常说来,一般犯罪是随着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后果就会呈现出来。而环境污染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后果具有严重的潜伏性和隐蔽性,这种情况下,环境污染犯罪的后果决定了其行为的危害程度具有间隔性。环境污染的行为结束后,环境污染的后果还会不断严重、恶化、扩大影响范围,危害民众的生产、生活安全。环境污染犯罪的渐进性,强调的是某些污染行为发生时,当时的民众并没有感到异样,但是这些有毒物质已经在人体内扩散,危害结果显现时已为时已晚,污染的后果与结果需要很长时间甚至几十年才显现出来。

2.复杂性:

环境污染犯罪除了渐进性以外,还存在着复杂性。环境污染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其侵犯的恶果需要一定的中介才体现出来。环境污染并不一定会直接导致该结果的出现,而是通过水、空气、土壤等要素给受害人带来危害,并非直接作用于对象,给人的身体或财产造成损害。事实上,环境污染的后果并不一定的是某一单一的企业排污行为所造成,而是基于自然的、人类的、环境的多种因素下共同发力的结果。实践过程中,往往存在着数个排污主体共同处理废弃物,共同使用同一排污渠道,或者向同一区域排放废弃物,这使得污染源的确定非常复杂,同时又使得其他因素的影响造成新的危害后果,这种危害后果的形成不是某一犯罪主体的一次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加之排放污染物以后,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长时间持续存在,也将影响环境的质量和人类的生存环境,促使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恶化。生态上的危害,人类身体的变化,动植物等资源的灭绝,都不是短时间内可以改变或者控制的。除了生态功能受损以外,其他的危害后果也无法在短时间内得以确定,综合作用的环境污染犯罪,使得其在责任确认和因果关系推理上存在着重大困难。

3.行政从属性:

从环境污染犯罪的行政意义上看,环境污染犯罪属于行政犯的范畴,而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自然犯。一般而言,通常的犯罪主体是本体的恶,其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具有反道德性,不能够为人们说认可,自然就得到了社会的延误,不许要法律来对其作出评价。而行政犯则不然,这是由于法律禁止的恶,是为了顺应情势的需要,贯彻行政措施的目的,对违反法律本身的行为进行禁止,加以惩罚。从环境污染犯罪的前提看,其首要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只有这些规定出现严重的危害后果,才会被认定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行政从属性,使得行政立法和行政规定等成为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前提条件。环境污染犯罪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等等内容,也都需要以环境行政法为依据,其客观行为方式及程度也需要环境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界定,其客观行为方式与程度及环境行政立法和行政命令的有效性,都涉及到环境行政行为,这充分证明了环境污染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

二、环境污染犯罪辨析

从环境污染犯罪的特征看,环境污染犯罪的界定、后果的显现、责任的推理都存在着一些模糊地带。在环境污染犯罪的研究中,也存在着很多具有争议的问题。最为典型的如严格责任适用问题、“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问题等。

(一)严格责任适用与排斥辨析

严格责任的适用与排斥,这是设计到刑法责任界定的标准问题。很多研究者质疑,环境犯罪能够适用于严格责任,这是值得商榷的。学者们之所以提出这样的疑问,是由于严格责任的规定与使用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原则。在我国刑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着主客统一的原则,存在则会罪刑一致的要求。严格责任的界定与出现从法理上说,违背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悖于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大陆法系,一直以来都排斥严格责任的使用,即便是英美法系也对其使用进行了严格的界定,设立了一套严格的程序保障机制对其加以约束,我国并没有这样的程序基础与渊源历史。当然也有部分学者不赞成这样的观点,其认为环境犯罪中的“严格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刑法犯罪中的“严格责任”,其本身就有自己的特色,在环境犯罪中,强调“严格责任”的使用,是基于当前环境犯罪污染状况的严重现实,以及大家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求,具有很大的意义。从笔者的观点看,“严格责任适用”辨析,首先需要分析的是严格责任的内涵。在法律上,存在着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绝对责任之分,要界定环境污染犯罪,就需要找到合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理论的严格责任的解释,从实际效果的角度考察。在环境犯罪中,需要界定严格责任,对于行为人和被告人都是有实际操作意义的。由于环境犯罪中的被告,通常是基于自身的技术和自身的环境理解,其对自身的行为非常熟知,能够较好的进行举证。

(二)“严重污染环境”辨析

在环境污染犯罪的表述过程中,有着“严重污染环境”的表达。这个表达也使得犯罪的适用存在着值得辨析的地方。“严重污染环境”的界定存在着困难,污染环境罪危害后果的标准进行了降低,这导致环境污染犯罪的门槛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下降。环境污染犯罪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需要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的考核措施,不仅仅需要处罚一些对公私财产造成重大伤害的行为,还要考察一些对人身伤亡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犯罪行为。目前,刑法并没有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污染行为进行归纳,作为刑法处理制裁的行为,导致很多人钻法律的空子,降低了刑法对于环境权益的保护程度与保护力度,使得刑法的人文关怀和人文素养被大大降低。环境污染犯罪本身的操作性就存在复杂度高、辨识度低等困难,如果环境罪刑泛滥,但是刑事比例极低的现象得以出现,必然使得污染案件得不到合理的处理,相关的责任不能得到及时的归纳与推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定与区别,使得相关的污染源和污染行为,失去了制裁的基础,环境污染行为不能得到足够的惩罚,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与特色,这使得相关的污染源更加扩大,并且难以排除,污染的途径增多,污染的鉴定难度成本加大,禁而不止的情况屡屡出现。从笔者的观点看,“严重污染环境”应该对其进行细分,除了参考界定《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外,还需要结合环境污染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问题,以法律的规定为基础,合理控制,规定惩治,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一个适当的调整与衔接。环境污染的严重,必然会使得社会可持续发展成为“空中楼阁”。北方雾霾的严重,南方洪涝灾害的频繁,异常气候的出现都是破坏环境的后果。文章通过对环境污染犯罪辨析,分析归纳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含义和特征,指出环境污染犯罪存在着渐进性、复杂性和行政从属性的特征,正是由于上述这些特点,使得环境污染罪的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严格责任适用和严重污染界定等难题。笔者基于自身的理解和认识,对这两个方面的辨析给出了自己的答案。

作者:罗建宏 单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日]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精选篇2

关键词:环境保护政策;污染物总量;控制分析

一、环境保护政策下开展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重要性分析

(一)环境污染现在的状况以及环境质量的内在要求

最近几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推进以及工业化产业的发展不断提速,导致越来越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工业垃圾以及废弃物等出现在人们的实现当中,这些污染物会给生态环境的质量造成严重的危害,并且还会使环境污染的状况更加严重化。除此之外,随着我国国民生活水准的不断提升,我国国民对自身赖以生存的环境质量也提出了更多严格的要求。但是目前生态环境的承载力度已经无法正常承载经济发展以及城市化建设和工业化等产生的废弃物带来的污染,导致生态环境对污染物的承载力度呈持续下降的趋势。基于此,生态环境推进的内在要求以及环境污染控制管理工作的重要方向就是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严格的控制。

(二)国家政府对环境污染的明确规定要求

最近几年,我国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管理有关规定条例也越来越多,并且还出台了较多对环境污染控制及保护的针对性制度,并且根据不同地区的环境实际状况,对多方面的因素进行全面化的考虑,从而编制出环境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标准,还编制出生态环境自身承载力范围内的污染物浓度标准。因此,我国为了能够将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工作做的更好,则需要吸取生态循环较好的海外国家环境控制管理及保护的经验,然后和我国自身的标准条件相互结合,编制更加科学合理的制度。

二、我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过程常见的问题分析

(一)缺少相关法律法规

因为缺乏有关的法律法规,所以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可操作性造成影响。虽然我国多数环境保护法规条例当中已经提出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思想,还有部门分法律条例已经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列入了环保法律当中。但是根据现在的状况来讲,我国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法律法体系暂时还缺乏完善性,还需更进一步的将其进行优化完善。由于部分缺乏实际性的控制方式缺少法律的管束,所以可操作性较低。

(二)环境容量缺乏稳定性

由于我国生态环境的容量会受到较多自然条件的约束,例如环境温度的转变以及季节气候的转变和地理环境质量特征等多方面,这些方面都是动态性的,所以环境的容量也会随着这些因素的不断转变特点产生变化;然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模式是非动态性的,因此没有办法保障环境容量之间定量关系的稳定性,这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就会受到严重的制约。

三、污染物控制总量控制的相关优化建议

(一)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需要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进行不断的优化,使其变得更加完善,并且还需将环境影响评估以及限期治理和排污许可证机制、排污收费、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条例等方面进行科学的结合。除此之外,还要更加明确规定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以及调查检查与法律责任、总的设计等多个方面,只有这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的可行性程度才会更大。

(二)严格環境准入

将更加严格化的环境准入体系编制出来并且开始执行,要加强管控污染源的工作力度,将污染减排这一重要工作做好做实。必须要严格遵循国家规定把每一项环保条例落实在合适的位置,针对部分和环保规定不符的必须要禁止发放营业执照。相关部门必须要将审核工作做好,在对文件进行审批的时候必须要对项目的细节更为重视,加强污染量的指标管控工作力度,在环保评价的过程中,需要在相关文件上详细记录重要的点。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精选篇3

关键词:突发性环境污染 事故 应急监测 防控体系 措施

中图分类号:X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7(a)-0142-01

1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与应急监测

1.1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是指在瞬时或短期内排放出大量的剧毒或恶性污染环境的物质,导致人民生命财产的巨大损失和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的恶性环境污染事故。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具有形式多样性、发生的突然性、危害的严重性、处理处置的艰巨性以及影响的长期性。2011年4月23日所发生的新安江苯酚污染事故,导致20吨泄漏苯酚随地表水流入新安江中,造成部分水体受到污染,直接威胁到下游杭州地区数百万人用水安全;2011年6月发生在渤海的油气田泄漏事故,造成劣四类海水面积840平方公里,对油田以及周边海域海洋环境以及渤海湾的生态平衡造成严重的污染损害;2011年3月11日受日本强震和海啸影响,福岛第一核电站4个机组出现事故,放射性物质持续外泄,造成了危害巨大的放射性污染,严重破坏了周围生态环境,导致核电站周围20公里居民撤离,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严重的国际恐慌。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往往在很短的时间内造成局部地区生态环境和生态平衡的严重破坏,大量的人员死亡和受伤,以及重大的经济损失等,带来社会的不安定以及恐慌。由于几率很小、发生突然、污染物扩散迅速,后果严重,使环境监测、处理处置非常困难,成为环境监测研究中的重点和难点。

1.2 环境应急监测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突然、危害严重、影响长久,如何有效地防范其发生,如何提高事故的应变处理处置能力以及如何做好环境恢复工作等至关重要,而环境应急监测工作又是其中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是指环境监测人员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对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物浓度、污染的范围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等作出判定的过程。只用做好应急监测工作,才能在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快速准确地提供引起事故发生的污染物类别、污染物浓度分布、影响范围以及发展态势等现场动态信息和数据,为事故处置快速、正确决策赢得宝贵时间,为能快速查出污染源、有效地控制污染范围、缩短事故持续时间等提供便利,将事故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的程度。

2 我国环境应急监测技术现状

(1)应急监测的硬件设施不足。我国环境应急监测工作起步较晚,应急监测的硬件设施以及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等都远远落后于国外发达国家。普遍使用检测管,便携式检测仪器不足;定性分析仪器多,而能够对污染物进行定量成分分析的色谱和质谱较少,不能满足多种环境基体不同污染物的应急监测和分析的需要。

(2)应急监测的技术储备不足。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大部分地区对可能导致污染事故的污染源情况“底数不清”,缺乏相应的技术储备与处理处置经验,尤其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可能的区域污染源种类越来越多,出现了一些从未出现过的或者法规上没有的污染源;另一方面是人才储备的不足,现阶段我国从事环境应急监测的人员不多,专业人才更少。工作人员素质不高,专业能力不强,并缺乏相应的应急监测的经验,这都严重制约着我国环境应急监测工作的质量。

(3)缺乏统一的技术规范。应急监测属于特种监测,一般的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已不能满足应急监测的要求。我国尚未建立起应急监测的统一的技术规范,对应急监测也没有统一的技术指导。这样就可能导致对于统一突发性污染事故,不同的人采用不同仪器设备,应用不同的技术手段,依据不同的规则,最后得到不一样的监测结果,影响监测质量。

(4)缺乏统一布局的应急环境监测网络和完整应急监测体系。目前阶段来说,虽然我国已在部分地区已经建立起相应的环境监测站,但是这离一个统一布局的、覆盖全国各地的应急监测网络还有很大距离。

3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的对策

3.1 加强环境应急监测工作,防范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首先,要做好日常的准备工作。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具有突然性,这就要求应急监测工作要有快速反应能力和应变能力。为此,有必要成立相应的应急监测工作小分队。要明确队员工作职责与任务分配,加强队员技术培训和岗位考核,定期进行应急监测工作的“实战演练”,打造一支“思想觉悟高,专业技术好”的应急监测队伍。其次,要开展所在地污染源的排查,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要对监测范围内的主要污染源以及污染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积极指导相应单位进行改进与技术升级。同时对可能发生的污染事故进行备案,查清隐患的污染类型、污染物种类以及可能的影响范围与时间,并根据这些制定出相应的应急监测的技术预案。

3.2 规范应急监测程序,保证应急监测工作质量

(1)要设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报警值班室,接收报警。要设立专门电话,配备专员值班,24小时接收群众报警。在接到报警后,要了解事故的大体情况,完成事故记录,并立马上报上级领导以及通知应急监测小分队。

(2)尽快进行现场监测采样。一旦确认事故情况,应急监测小组应该立即行动,携带相应的仪器设备,赶赴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布点取样,并在现场或实验室进行分析检测,得到监测数据。

(3)及时出具事故监测报告。根据得到的监测结果,对事故污染类型、污染源、污染物种类、污染程度、发展态势等作出详尽的分析,对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坏以及应对措施等作出合理的预测与建议。

(4)跟踪事故处理进程,指导环境恢复工作。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往往危害巨大,其影响也往往是长期的。因此,监测工作应该跟踪事故处理进程,指导环境的恢复工作。

总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几率很小,发生突然,危害巨大,它严重污染自然环境、威胁人类健康、破坏生态平衡并严重制约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这就要求我们应该时刻保持警惕的态度,加强环境应急监测的日常工作准备,提升环境应急监测能力,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为事前预防、事中处理、事后恢复提供快速准确的信息与依据。

参考文献

[1] 杨昌述.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与应急监测[J].四川,1998.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精选篇4

1修订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而废除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由于1979年《刑法》未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而在现行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规,分别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固体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以及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均比照1979年《刑法》第115条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比照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依此分别类推为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罪,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罪,重大水污染事故罪等。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自修订后《刑法》生效起,将废除上述比照类推的三个罪名,并依照修订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处罚。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即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害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并且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该犯罪的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l)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造成的不是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而是重大污染事故。(2)该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38条规定,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认定为犯罪。(3)本罪应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违反国家规定,所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最基本的属性,也是刑事违法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特征

3.1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实施了危害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从我国环境管理和司法实践中看,本罪绝大多数主体是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中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具有牟利性,只顾发展生产,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相关人员。此外,自然人犯罪是为了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这是与单位犯罪在主观上的根本区别。

3.2犯罪的主观方面

这是指本罪的主体实施重大环境污染的危害行为,致使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从行为主体上看,绝大多数出于过失,一种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染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如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水,以为水体稀释能力大,自信不会造成污染事故,而结果使大面积养鱼死亡及人畜中毒。另一种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后果应当有所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如由于实践经验或技术业务上疏忽大意,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有毒废水直接误排入水体,造成生活饮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此外,行为人明知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会造成严重后果而故意实施的,则不构成本罪,应根据《刑法》,依据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及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为了达到报复的目的,将有毒废水倾倒至他人鱼池,致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则应以投毒罪论处。

行为人在客观上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严重,但不是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故,则不构成本罪。如洪水、山体滑坡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免予承担责任。对于突发性污染重大事故,如不是由于自然灾害,而是生产中存在事故的隐患及风险,且事先可预见,而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追究刑事责任。

33犯罪的客体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宪法所保护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和国家为保护环境而颁布的一系列法律以及公私财产权、人身权。行为人侵犯上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3.4犯罪的客观方面

3.4.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行为

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l)违反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2)违反行政法规,即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等行政措施,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规。上述法规对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的各种情况作了具体的规定。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应首先查明行为人违反了哪些规定:如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或仅违反地方性环保行政规章,都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危害行为的客观表现为:(l)将各类危险废物直接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2)通过运载工具等方式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倒各类危险废物;(3)将各类危险废物采取焚烧和改变其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处置,以达到其减少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危险成分。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主要包括:(l)放射性废物,即放射性固体废弃物,高、中、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等;(2)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即含各类传染病细菌原体的污水、污物等;(3)有毒物质,即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后代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物质。行为人实施上述危害行为,并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严重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

3.4.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结果

本罪要求有实际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即具备《刑法》第338条的因果关系,亦称为结果犯。如果行为人虽违反国家规定,仅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则不能构成本罪,依照环保法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未作司法解释前,可根据司法实践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国家环保局1987年颁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应追究刑事责任:(l)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凡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地、市以上环保局确认。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省辖市以上环保局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纠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法定技术仲裁机构,所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作为认定环境污染纠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责任的技术依据。

4重大环境污染罪的刑罚处罚

修订后《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均衡原则;第338条规定本罪刑罚处罚的标准;第346条规定本罪可由单位构成。在破坏环境保护的犯罪中,绝大部分是单位所为,他们无视国法,为了谋取单位的非法利益,肆意破坏和污染环境,因此用刑法来惩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犯罪十分必要。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338规定处罚。

5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相似犯罪的区别

5.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区别

两者所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环境保护的制度,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客观上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主要区别在于:(l)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多数为单位犯罪;后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多为过失;后者表现为故意。(3)犯罪的危害行为不同,前者是在中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后者是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5.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两者均为过失犯罪,客观上都造成重大事故且后果严重,主要区别在于:(l)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公共安全制度。(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多为单位;后者为直接从事生产的职工、指挥生产的领导人员。(3)客观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各种危险废物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者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职工违章操作,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且后果严重。

5.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的区别

两者均为过失犯罪,所造成的重大事故都为与危险物品有关,主要区别在于:(l)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公共安全制度。(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多为单位;后者是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职工。(3)客观表现不同,前者为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各种危险废物而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者则是在生产储运、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因违反管理危险物品的规定而发生的重大事故。此外危险废物与危险物品仅一字之差,但范围和意义有所不同。

5.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失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区别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精选篇5

论文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 严格制度 立法理念

2015年2月28日,从央视辞职的记者柴静,推出了她自费拍摄的雾霾深度调查《穹顶之下》,引发了全民对环境污染的深思。环境的迅速恶化已经危及到了公众生存,在公众的呼吁下,政府、媒体、民间保护组织都在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力图扭转当前的环境危机局面。法律是环境保护问题上最后一道防线,而刑法是保护环境最强有力的屏障。

一、污染环境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正案中将我国《刑法》的第338条的“污染环境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这次修改意味着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为在实际中的运用增加了可操作性。

一方面,该罪从“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修改之前,污染环境罪的构成必须以人身、财产的损害程度为构成要件,修改之后,提前到从控制污染行为开始就进行规制,有了更加提前的控制性。行为程度的降低化,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或者情节严重的程度就触犯了《刑法》第338条,构成了污染环境罪,不再要求有严重的污染环境的后果的存在。根据“规范违反说”,“违法”,就是违反国家认可的文化规范。根据此学说,该罪修改前后保护的法益并没有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是支配我们生活的文化规范。修改之前,法律体现出只是将环境保护作为了间接目的,反映了人本主义的思想,实际上保护的人本利益,只有在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到达了一定程度,威胁到人类的人身、财产利益的时候,才会触犯刑事法规,根据刑法予以制裁。修改后,体现了我国立法理念的转变,给予环境问题更高的重视。

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近段时间学界呼吁将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理念由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转变的意向。在修改之前,《刑法》第338条体现的是裸的人本主义,也就是污染环境罪成立与否完全只是考量的人的价值性的问题,环境污染罪设立的目的仅仅是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使得人的生命和财产不被他人通过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途径受到侵害,惩罚的是侵害人的利益的行为,而不是破坏环境本身的行为。修改之后,体现出该罪的犯罪客体已经在发生变化,扩大了保护的范围,环境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污染环境罪保护的对象,不再仅仅依附于人的价值,不再只有达到了侵害人的生命财产的程度时才能启用刑法来制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环境资源逐渐成为了在刑法上有了独立意义的客体。

二、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

(一)保护范围的有限性

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删去了原来刑法第338条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这一限定性的范围,用“有害物质”代替了“危险物质”,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该法条的适用范围,但是仍然显得在立法上过于笼统和抽象。因为这一条并没有涵盖所有的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危害的行为,没有考虑到由于犯罪对象的不同会导致对环境不同的损害。

具体说该罪的保护范围的有限性,首先,没有包含噪声污染、电磁污染等,对于污染种类没有完全的涵盖其中。其次,没有针对不同污染的特点来保护。如在海洋污染的问题上,只是简单的归同于内水污染,忽视了海洋污染的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对海洋生物危害极大,并且难以短时间内恢复生态平衡等特点,从而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根据该法条有针对性的保护这一类的犯罪。

(二)罪刑责不完全适应

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种类过于单一,仅仅规定了罚金刑和自由刑,法院在处理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案件时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所以只能适用这两种刑罚。法定刑种类过于单一,使得在法律实践中往往出现罪刑责不完全相适应的现象,罚金刑作为财产刑,设立的最初目的是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震慑未做出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从而产生预防犯罪的效果,但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对罚金的数额有明确的规定,使得罚金的数额偏低而且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污染环境的成本的低廉的现象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污染环境的行为。

(三)预防不足

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仍旧停留在针对客观方面的行为犯、结果犯的层面上。以日本的镉污染用了20年时间才从最初病状到最后判明是工厂废液导致为例我们看出了,环境的污染所造成的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是具有滞后性的,并带有潜伏性。这种制度很难发挥预防和保护环境的作用。在国家倡导可持续发展下,我国环境公众意识的提高,也就是人们对于周围有机和无机的觉察以及价值观的影响下所进行的消费行为以及生产生活活动等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有了更高的认识,公民更会以一种可持续发展的观点来看待经济问题以及法律的规定是否真正的能够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对环境立法的要求有了更高的公众期待度,自然有了更高的关注。人们对环境的感知感受意识的增强下,对于刑法的污染环境罪仅仅停留在事后惩治这一点必然无法满足公众的对于环境的需求。

三、关于完善污染环境罪立法的建议

(一)进一步转变立法理念

设立了“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这一节,表明国家打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破坏环境的行为成为了刑法禁止对象,环境犯罪的重点开始从人本转移到了环境,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观念里只有人才能成为环境利益主体的归属。再者,因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本身有特殊性,而且因果关系理论并不能很好的支持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废除了因果关系,有利于改善实践中的环境犯罪无法立案以及久拖不判的现象,体现了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理念上的转变。

但是,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立法理念上注重的是保护国家和社会的秩序以及人民的财产,根本上来说重点还没有完全落在生态环境法益上,而是一定程度上停留在人本主义上。因为污染环境罪是位于“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而“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章节,没有确立污染环境罪独立的犯罪客体,也就是环境法益。只有进一步转变立法理念,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确立为环境法益,才能引起人们对保护生态环境的足够的重视,也能从根本上突出环境的重要性,从而改变当下污染环境严重的局面。

(二)细化罪名

首先,目前我国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对环境保护缺乏针对性,不同的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不同的,所以要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就要以当前污染环境罪为基础上进一步的细分出海洋污染罪、水污染罪等罪名。与此同时,我国在单行法规上虽然已经规定了噪声污染、光污染等,但是在刑法中还没有体现,罪名的进一步细化,对噪声污染等的规制纳入刑法条文中,达到更有针对性的效果。

其次,针对我国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不足,建议在犯罪构成中纳入故意犯。区分主观上的故意与否,是因为污染环境行为的产生大多数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进行的,被高额的利益所诱惑,在这种直接或者间接的驱使下进行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区分故意犯和过失犯,故意犯污染环境罪的,依据刑法中的条文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定罪处罚。如果是过失犯污染环境罪,可以在法定刑的基础上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再者,学界对于在污染环境罪中呼吁增设危险犯有很高的呼声,只要行为人的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的污染环境的后果并且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成立污染环境罪。但是在设立危险犯时要注意,虽然这样做利于打击环境犯罪,但是要把握设立的限度,不能盲目的扩大认定范围,要在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险发生的可能有高度盖然性,才能认定此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或者危险有因果关系,从而认定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加大处罚力度

由于目前在污染环境罪的罪刑责不能完全适应,不能很好的实现刑法的惩罚和预防相统一的目的,因此建议首先是提高法定刑的量刑标准,按照对社会的危害性将最高法定刑确立为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乃至于适用到无期徒刑、死刑。在罚金上,针对当前罚金刑没有充分发挥作用的现象,明确罚金的量刑幅度,使得污染环境行为人所接受的刑罚与对环境的破坏程度相适应,并超过其在污染环境下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提高污染环境的成本,避免犯罪人的侥幸心理,从而产生震慑,降低污染环境犯罪的可能性。

借鉴国外的做法,建议在自由刑和罚金刑 基础上再增设资格刑,资格刑对于行为人来讲比自由刑和罚金刑有更大的威慑力度,因为一旦被判处资格刑,便失去了从事该行业的资格,使得行为人在污染环境之前做到三思而后行。因为很多污染环境犯罪是由企业中个人或者是单位犯罪,资格刑的设立是指一旦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被判处资格刑后,就剥夺该犯罪主体从事其生产职业或者行业的权利。设立资格刑,有利于扭转事后惩治的局面,从源头上控制污染环境的行为,实现对环境的保护。

(四)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制度

关于严格责任制度引用于污染环境罪中,学界有不同的意见。在笔者看来,严格责任与我国刑法并不是完全排斥的,是可以相融合的。因为严格责任制度是符合我国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的。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制度不仅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在我国有着很强的现实紧迫性。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精选篇6

内容提要: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宜修改为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等几个罪名;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有其更为充分的理由;适应环境污染具有的特殊性,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应提高为10年有期徒刑,无限额罚金制应改为限额罚金制,并且还应增设教育性、民事性与行政性等非刑罚措施。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问题

    在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一种罪名说,认为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保留该罪混合规定的形式,将该罪“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废物”扩大到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所有废物和其他污染源[1]。(2)两种罪名说,认为应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拆分为非法处置污染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3)三种罪名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从被危害的环境要素看,可称为污染环境罪,其具体分为污染土地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三种[3]。(4)四种罪名说,认为刑法应规定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等[4]。(5)六种罪名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过于抽象,没有涵盖所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如对于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应尽可能的细化,做一些适当的分解并补充,形成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噪声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等具体罪名[5]。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不妥。主要理由是:(1)对象差异很大,不宜规定成一个罪。从污染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看,大气、水体、土地属于不同的领域,污染行为各自产生危害的机理也大不一样。一般情况下,污染水体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污染土地的社会危害性,而污染大气的行为则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污染土地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危害性不同的犯罪行为,应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否则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2)实施方式或中介物质不同,行为特征也不同。污染大气可以通过烟道管道等设备或爆炸等方式完成,其危害结果可以发生在一国境内,也可以发生在境外一国或多国;污染水体可以通过管道、容器、运载工具等为中介,以排放、倾倒、处置等方式来完成,其危害结果往往限于一国境内或另外一国境内,而发生在境外多国的情况较为少见;污染土地主要通过运载工具或人力倾倒、处置等方式来完成,其危害结果仅限于一国境内,行为涉及范围相对有限,危害作用的区域更是有限,但治理或恢复相对较难[6]。总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个涵盖面非常广的罪名,包括污染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大气三个方面的犯罪行为。污染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地属于三类行为性质不同的污染环境行为,对于性质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宜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款中。

    后面四种观点比较一种罪名说,都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但究竟哪一种更具有可取性,尚需进一步探讨。两种罪名说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拆分为非法处置污染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事实上是增加了主观上的故意与客观上的行为方式,而在犯罪对象方面并未作罪名的划分变动。三种罪名说仅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现有的三种对象划分为三种罪名,而四种罪名说与六种罪名说除对现有的三种对象划分为罪名外,又分别将所扩展的内水、海洋、噪声、电磁辐射等污染对象划分为具体罪名。应当说,四种罪名说与六种罪名说比较三种罪名说更具有完整性与可取价值。因为目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象仅限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而对于危险废物以外的普通废物如生活垃圾,行为人违反规定大量堆放,长期积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利于环境保护。应关注危险废物的范畴,将其他不是危险废物的污染源也应适当涵盖,以弥补立法疏漏[7]。

    有学者认为,应当增设故意造成或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有关罪名,例如故意污染环境构成的犯罪,如污染水资源罪、污染土地资源罪[8]。还有学者认为,需增加破坏草原罪、破坏土地资源罪、噪声污染罪、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罪[9]。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改完善中增设这些故意造成或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罪名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具有较大可行性的,只是本篇限于探讨属于过失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不能进一步详加展开论述。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能否改为危险犯问题

    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及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即可构成的犯罪既遂状态[10]。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因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无疑应当属于结果犯[11]。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是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的。那么也就可以推导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立法者的原意就是突出此种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之本质特征和强调其过失犯罪的特征[12]。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原因在于:(1)从我国修改后的刑法规定看,许多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而只要行为会发生某种“危险”或“足以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即可能的危害结果[13]。(2)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14]。在今后立法中或去掉以上的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后果,直接规定或加上规定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就可处刑罚[15]。

    但是,有不少学者反对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其主要理由是:(1)在当前我国刑罚设置总体偏重的情况下,还要将某些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继续扩大刑罚手段的适用范围,其出发点固然情有可原,但是提出的建议却是从感情出发,缺乏对现实的理性分析,并且极可能欲速则不达,造成负面影响[16]。(2)人们往往难以想象某种危险状态,并且环境犯罪一般危害面广、持续时间长、危害结果难以在短时间内出现,危害状态与严重的实害结果之间中间链条过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责任归罪问题难以确定,因此如果硬要在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容易导致客观归罪以及司法权的滥用[17]。(3)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不利于社会的进步,而且由于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少意义[18]。

    笔者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有其更为充分的理由:

    (1)设立危险犯可以把环境犯罪制止在萌芽之时,使环境得到及时保护;有利于发挥刑法的预防、指引、威胁、惩罚作用;危险犯的规定既可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19]。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20]。如果刑事立法只注意惩罚那些造成灾害结果的环境犯罪,忽略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状态行为的处罚,那不仅是对行为主体的放纵,而且也极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因为等到行为对环境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时再去处罚,恐怕一切都为时已晚,将危险犯引入刑法领域是极其必要的[21]。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优于行为犯。学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规定为行为犯还是危险犯存在异议。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定为行为犯。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后果,也不管是否使侵害对象处于某种危险之中,即可构成犯罪的情形。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目前只有行为犯和结果犯还没有危险犯的规定。所以将此罪定为行为犯是最合适的,既有利于保护环境,又有利于保证整个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至于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以及危险状态,都属于从重处罚情节[22]。另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犯,只要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无需其他任何结果即构成犯罪,而危险犯则不仅要求实施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而且要求这种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应该说危险犯要求的危害性程度比行为犯更高。在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增加环境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23]。笔者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危险犯比较规定为行为犯而言,更有利于惩处那些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犯罪行为人。

    (3)西方各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普遍认同环境危险犯的设定,并付诸立法实践,形成了一系列处罚危险犯的环境刑事立法例[24]。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08条规定:“释放、扔弃、散发毒物或者其他有碍健康之物,或者使其流出,污染大气、土壤、水流或者其他公共水域,导致公众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处5年以下惩役。”应当说,此种立法代表了经济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处罚污染环境犯罪的倾向,即将危险犯视为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重点,对其规定相应的刑罚,并将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实害犯视为结果犯,规定相对严厉的刑罚。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结果犯,其所反映的刑法保护圈相对较小。这正是我国环境污染十分严重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追究甚少的原因之一,也是我国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恶劣行为得不到追究,从而造成环境保护步履维艰的一个原因。因此,有必要借鉴经济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增加危险犯条款[25]。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能否改为“严格责任”问题

    严格责任的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严格责任作为英美刑法的一种归责方式,是与近代高度危险工业的发展及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性后果的不断出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26]。“实行严格责任的理由之一就是,在违反管理法规的犯罪中,大多数对公众有很大危害性,而且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若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27]。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能否修改为“严格责任”问题,主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观方面宜采用过错(即包括故意和过失)刑事责任的原则,并辅助于严格刑事责任为特例。即行为人无论是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重大污染环境行为的,构成本罪:如果污染行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即使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的,也构成本罪,除非依法可以免责的除外,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引起的[28]。(2)否定说,认为采用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一般认为,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有犯罪行为,而且要证明这种犯罪行为是在其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支配下进行的,而严格责任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过错或罪过,这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主观方面的要件和要求[29]。同时,客观上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造成一定的损害,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刑法这一基本理论不相符合,适用无过错原则势必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损害刑罚的效果[30]。

    笔者认为,环境污染具有专业性、技术性、长期性、隐蔽性、后果严重性和难恢复性的特点,如果无视这种特殊性,仍然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势必造成一部分重大环境污染者逃脱刑责。为应对这种特殊性,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31]。其主要理由是:

    (1)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条件[32]。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既有利于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诉累[33]。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通常控诉机关无法完全掌握排污者相关的资料信息,且污染环境犯罪的专业性、多变性和隐蔽性强,又加之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行为对环境的巨大破坏,对周边人群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良影响,可能并不马上显现出来,当危害结果显现之际,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多时,如果要控诉方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并举证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34]。如果坚持传统的刑法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公诉一方提出被告一方有罪的排他性证据的要求,或提出有关污染者有无过错的证据,把犯罪意图的设定和证明与一般犯罪一样不加区别对待,已无法应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特殊性,势必因发现、获取和收集证据的困难而导致有相当数量的重大污染环境者逃脱刑事追究,得不到刑罚的制裁,使法律形同虚设,从而必然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最终导致污染环境的行为更为肆无忌惮,环境状况更为严峻和恶劣,造成更大的损害[35]。相反,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严格责任原则,即通过诉讼程序上举证责任的倒置来减轻犯罪指控的难度,直接根据污染事实推定污染企业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有主观过错的,但同时允许污染企业反证自己主观没有过错,从而使自己免予承担刑事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也可以避免放纵犯罪[36]。

    (2)能够解决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问题的纷争。多年以来,刑法学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究竟是过失还是故意罪过形式,一直存有不一致看法,其主要观点有:第一,本罪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37];第二,本罪主要是出于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38];第三,本罪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在一般情况或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在个别情况或少数情况下也可表现为故意,通常是间接故意[39];第四,本罪多出于过失,但也有可能出于间接故意[40];第五,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41]。对此,如果将此罪的主观要件代之于“严格责任”,则不但消除了诸多纷争,同时也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条件。按照传统的构成要件模式,如果仅以主观上的过失甚至是故意为依据来追究行为人的严重环境污染行为,也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面临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特别是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不利于增强排污者积极防治的责任感和环保意识,而若采取“严格责任”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有望改变这一状况。

    (3)严格责任并非是一种客观归罪。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罪,与我国刑法坚持的罪过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相悖[42]。笔者认为,此种认识观点有所误解。因为事实上,被告人仍有辩护的机会。推定过失责任乃是严格责任的本质。这种惩罚有过错的行为并承认抗辩理由的严格责任,并非“不需有犯意只需有行为就可以定罪”的客观归罪。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43]。采纳严格责任并不是将严格责任作为一个归罪原则,独立于主客观归罪原则之外,而是指在主客观归罪原则的前提下,将严格责任作为一种贯彻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生命健康的制度。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目的是为了克服难以证实环境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这种弊端,其仍应从属于主客观归罪原则[44]。

   

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修改问题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太低;二是罚金无限额不利于操作;三是缺少非刑罚措施。因此,应当从这三方面入手来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规定:

    (1)最高法定刑宜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由于1997年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注重的是经济利益、经济价值,忽略了生态效益,没有意识到环境犯罪侵害的直接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仅是环境危害的间接后果,各种生态危害才是环境犯罪的直接而且比具体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更严重的后果,所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不够[45]。建议加重对于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对刑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一起环境污染事故对老百姓的生活往往造成巨大的影响,要加大对污染环境责任人的处罚,要用严厉的刑罚让他不敢污染[46]。应当认为,在现有七年有期徒刑的基础上适度提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是完全必要的,但究竟确定为多重的刑罚却值得探讨。对此,有学者认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应当统一起来,应采用同类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法定刑比较合适,把最高刑期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十五年有期徒刑)[47]。即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8]。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具有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环境污染犯罪,尤其是重大水污染犯罪和重大的大气污染犯罪,可以考虑规定无期徒刑的刑罚,以增强刑罚对污染环境犯罪的震慑力[49]。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具有可取性。因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十五年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这对属于过失犯罪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言,显然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特别是提高为无期徒刑的观点,在我国现有过失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中尚未有规定。依笔者所见,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由现在的七年有期徒刑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才是比较适宜的。

    (2)无限额罚金制改为限额罚金制。必须把罚金的数额定得较高,使罚金和罚款之间有一定距离,即总体上罚金应确定为远高于罚款的水平,否则不能产生足够的惩罚和威慑效果[50]。目前罚金刑体系中的无限额罚金制给了审判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常常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对环境的损害程度及因破坏环境而获得的利益相比非常小。例如,2003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环境犯罪的量刑,对两名主犯分别并处7万元和1万元的罚金,而他们对环境的破坏仅直接经济损失就达90多万元。因此对环境犯罪的罚金刑应采用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明确规定犯罪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并加大惩罚力度,使犯罪人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从而降低环境犯罪的可能性[51]。

    (3)增设非刑罚措施。非刑罚措施如责令补救、限期治理等并不在于对过去行为的惩罚,而在于消除对环境的现实危险以及犯罪后果的持续危害作用和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因而是一种积极的事前预防。重视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不仅可以消除犯罪后果的持续危害作用,而且可以节约刑事制裁的成本,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是刑法发展中的非刑罚化和轻缓化的重要体现[52]。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在环境犯罪中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具体规定,但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在“法律责任”章节规定的大量行政的、民事的非刑罚措施,仍然可以对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53]。笔者认为,尽管可以适用,但在刑法规定中却缺乏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具体根据。因此,为了避免以罚代刑,以罚代治,并收标本兼治之效,借鉴外国立法、司法中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惩治破坏环境犯罪的实际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建立针对破坏环境犯罪适用的非刑罚措施,大致包括三类五种:一是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即公开悔过[54];二是民事性非刑罚措施,即责令补救或恢复环境。即针对某些适宜犯罪人采取的力所能及的措施就能补救或恢复环境的案件,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其补救或恢复。三是行政性非刑罚措施,即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治理,即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犯罪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因其追究的是最严厉的刑事责任,与作为《环境法》基本法律制度之一的限期治理可以说并行不悖且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所以实效更好[55]。

 

 

 

 

注释:

      [1]赵秉志.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完善研究[eb/ol].中华环境公众信息网,2009-03-04.

      [2][48]吕忠梅.关于修改《刑法》完善环境犯罪制度的议案[n].竞报,2009-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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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精选篇7

陈柏安,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法研究所,12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修改的亮点有:删除了污染环境罪的空间限制范围,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污染物的范围,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明确确立刑法对环境权的直接保护。但不足之处在于其所保护的额法益存在争议,没有明确本罪的罪过形式,建议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为过失类犯罪,对故意污染环境的添加经济刑。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环境权;罪过形式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法益争议

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同样发生了变化呢?目前在学术界还是存在一些争议。

1、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没有发生变化,依旧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理由有:首先,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没变,依旧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必然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其次,“严重污染环境”应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衡量标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为该罪所保护的隐形法益。

2、有学者认为发生了变化,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其理由是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该罪所保护的焦点由“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变为“严重污染环境”。

3、“严重污染环境”应包括二种情况,第一种是单纯的严重的破坏自然环境。这意味着污染行为只是破坏了自然环境而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第二种是污染行为既破坏了自然环境又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第二种情形是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最主要的情形。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说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已经扩大化,提前化,不再单纯的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更加注重对环境本身的保护。

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要提出相关质疑。区分法益和明确法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此罪和彼罪,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此时笔者认为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法益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彼罪的区别来说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此时会出现两种情况构成此罪:一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制度会构成此罪;二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此罪,而此时之所以会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显然是因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所导致的。所以不管是有没有造成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都不影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其他罪的区分。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与其间接保护的国家环境保护制度。首先污染环境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受类罪名的限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个类罪所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制度,具体到污染环境罪应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其次,污染环境罪依旧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违反的规定就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所以,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和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再次,由于是否侵犯财产与人身安全不能有效区分此罪与彼罪,不能将之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同时,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入罪门槛。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的污染行为单纯的严重的破坏自然环境,即使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事故,同样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影响分析

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①。第二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故意②。第三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③。第一种观点是主流学说。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有:首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事故类犯罪,事故类犯罪的主观罪过一般都是过失。其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较轻。较轻的法定刑只有与过失犯罪相称才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再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过失犯主张的是结果无价值论,本罪是结果犯,故本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最后,罪过形式的不同是区分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根本。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超过过失的主观意图就是故意,故意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由于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故本罪的罪过形式即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这种明知故犯的行为是故意,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本罪罪过因其不明确和重要性,却是一个值得探讨与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过失。

第一,从正常经济主体角度出发,任何一个理性的主体,设立各种形式的单位进行生产经营,都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污染环境的后果往往是经济利益的附加品。若将其认定为故意犯罪,实践中难以确定区分间接故意与过失,根据对犯罪人有利解释原则的运用,可能直接要求单位加大经济赔偿数额以赔代罚,更为司法寻租提供了温床。而且《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的目的在于降低定罪门槛,加大保护环境的力度,将该罪罪过形式认定为故意,只可能更多的遗漏污染环境者,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④和第十五条⑤的规定,刑法以行为主体对于刑事犯罪结果发生的态度作为区分过意或过失的条件,违反国家规定是故意,但并不代表犯罪是故意。

第二,主张过失论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较轻,较轻的法定刑只有与过失犯罪相称才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这种理由是有问题的,它混淆了定罪和量刑这两个基本问题。定罪解决的是犯罪行为的事实问题,而量刑解决的是犯罪行为的责任问题,我们不能用责任问题反推限制事实问题。对于一个犯罪行为,一般只有先认定事实问题,才能确定责任问题,不能先确定责任,再认定事实。虽然支持过失论,但该理由不能推出此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第三,过失类犯罪一般主张结果无价值论,并将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定罪的基础。从该罪的文字表述中,我们并不能明确的得到该罪是否将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定罪基础,但是2013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⑥,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将犯罪结果认为是本罪的成立要件。

当然也有人提出该解释第一至第五项没有提到具体的污染结果,该罪也可能是一个行为犯。但是行为犯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于,行为犯根本不考虑结果发生与否,但是过失犯罪将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其实解释第一至五项,主要考虑到环境污染危害结果的长期性潜伏性,有必要对部分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因果联系的行为,即使该污染危害没有以显性的方式表现出来,我们也应该将其认定为犯罪。否则,等到显现出来时,那个污染企业可能早就不在了。

环境污染危害结果还是一个积累的过程,也是各种因素导致的,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即使是鉴定机构也能难区分污染企业行为导致危害的原因力大小。而且我国虽然存在环保三同时制度,但是实践生活中治污往往是边污染边治理,先污染后治理,经过一段时间,我们就很难分清到底是哪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利用恶劣行为推定结果,从而定罪也是基于当下司法实践的权宜之举。故而,我认为该罪应当是以结果发生作为成立条件,属于过失类犯罪。

三、故意污染环境的定罪分析

我们提出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若某个企业为了追寻经济利益进行排污行为,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时,应当定何罪?为此,我们必须先了解两罪的区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污染环境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环境权和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二是主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三是行为方式有所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行为人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实施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投放在公共场合,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以及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四是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以及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质。有害物质的范围明显大于危险物质的范围,这意味着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比投放危险物质罪宽广。五是两罪发生的场合不同。污染环境罪多发生在公司、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过程中。投放危险物质罪多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六是罪过形式,在投放危险物质罪罪过形式是故意,而污染环境罪罪过是过失。

上述六点区别中,客体的区分是相对的,某种意义上说侵犯环境权也可能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客体对于区别两罪意义不大。两罪的行为方式在理论上界限清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只有根据犯罪发生的场合和罪过不同来区分两罪。

以江苏盐城水污染事件为例,分析不同利益主体为自身利益所做的利己的认定。江苏盐城水污染事件的基本情况是:2002年5月,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经盐城市环保局审批建设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公司位于二级饮用水保护区,盐城市饮用水取水河癖蛇河上游)。2004年8月通过验收,系“零排污”企业。根据验收报告的要求,母液应外售,钾盐水、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均应经过中和、吸附后回用,但标新化工自生产以来,从未使用过活性炭处理设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钾盐废水(共50吨左右)外售至阜宁新宁助剂厂外,标新公司生产产生的钾盐废水及其他废水均直接通过明暗管道排放至厂区北侧或东侧的河中,导致盐城市城西水厂、越河水厂等水源遭受严重污染,近20万盐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企事业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00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将此案判决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该案一时成为热议,也引发了法学界对于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思考。

主张污染环境罪,主要是认为主观罪过形式难以确定为故意,即使故意的情况下罪责刑不相适应,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应当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从重处理。而主张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要认为该事件性质比较严重,危害到公众利益,而且在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的情况下,故意进行环境污染并不构成本罪,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进行处罚。

就所了解到的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情,我们并不能仅仅以主观罪过不能直观确定,而鲁莽的依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推理认定为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指引着行为人进行犯罪行,我们只需要从犯罪行为中即可有效推断出罪过。

就本案而言,标新化工应当采取活性炭设备处理污水,而未进行处理,并不是一时而为之,是自投产运行以来,一直没有进行污水处理,足以明确其间接故意。

第二,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虽然从表面上分析故意污染环境与过失污染环境仅仅是主观罪过不一致,但主观罪过不一致就足以从七年有期徒刑变成死刑。本质上来讲,刑法惩罚重点的不是行为,而是意志。人之所以为人,之所以与人不同,也是取决于不同的行为意志。故意与过失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程度是截然相反的,主要是频率所决定的,故意污染环境的频率远远大于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在实质性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相同的情况下,故意行为的危害必然大与过失。

从量刑上看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⑦与污染环境罪⑧的刑罚大体相当。即是认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与环境污染的危险程度也是大体相当的。基于这个理由,我们可以推测,没有将故意污染环境另行规定罪名,是为了避免故意污染环境与投放危险物质两罪的竞合,避免刑法适用上的不一致。

再者,危害结果的严重与否并不影响到定罪,这只是一个量刑情节。

第三,从犯罪场合来看,其实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包括污染环境罪的。污染环境罪犯罪场合是日常经营生产过程中,但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没有特别说明犯罪场合即为所有场合均可能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意类型污染环境罪时,我们只能从其他与之有重合的犯罪中进行认定,故而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从法理上是成立的。

之所以对一个本无争议的犯罪事实会产生争议,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选择利益”的不同。该案的行为人为了自身利益,力主构成污染环境罪。倘若该行为被定为污染环境罪,他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仅仅相当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总体上刑事责任较轻。解决上述问题的最好是明确环境污染的罪过形式。

四、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建议

目前,随着我国环境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以及对自然环境和人们生活造成的严重损害,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已引起法学理论界的普遍关注。通过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来完善我国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确立科学、合理的污染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机制,通过这种控制机制的正当运作加强对环境的保护,既是理论界的共识,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根本要求。

(一)确认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并且应当间接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污染环境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受类罪名的限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个类罪所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制度,具体到污染环境罪应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

(二)污染环境犯罪主观要件的完善,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类犯罪。即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改造环境的过程中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而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持过失的心理态度。

(三)如果行为人基于故意,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故意环境污染罪,所以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四)适当的加大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处罚力度。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统一。在污染环境罪刑罚方面的完善中,首先要做的应是提高量刑标准,按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以使罪责刑相适应。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这样才会使犯罪人因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而降低其犯罪的可能性。

(五)将故意污染环境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量刑上没有罚金。我国没有成熟的公益民事诉讼,污染治理机构无法获得民事赔偿,在法理上确有不足,我们还是有必要单独确定故意类型的污染环境罪。(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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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①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7页。

② 参见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1页。

③ 参见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91页。

④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⑤ 《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⑥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⑦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精选篇8

[论文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 犯罪类型 罪过形式 缺陷

一、污染环境犯罪的特征

(一)污染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渐进性和潜伏性

污染环境犯罪直接侵犯了大气、水体、土地等生态环境要素,在给自然环境带来重大危害的同时也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财产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更为重要的是,污染环境犯罪一旦发生,将花费十几年甚至上百年的时间来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严重影响了生态平衡和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污染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渐进性是指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形成往往是长期排放污染物的结果。这是由于环境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短时间少量排放某种有害物质会被这种自净能力而消除影响,但是如果长期排放该种有害物质,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有害物质就会慢慢积聚起来,其数量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出现危害后果。污染环境犯罪的潜伏性是指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并不是在污染环境行为实施后立即出现的,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被人们发现。这主要是由污染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渐进性所决定的。少量排放的有害物质已经对人体产生危害,但由于症状不明显,并不会被人发觉,随着有害物质不断在人体内积聚,逐渐出现明显症状,严重危害人体生命健康的结果才最终被发现,这是一个长期缓慢的过程。

(二)污染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

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决定了污染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是指危害环境罪通常以未获行政机关的许可或违反行政法规的安全标准、安全要求为前提,危害环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全部或部分地决定于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要求,这种危害环境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依附即是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首先要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本法条中“国家规定”指的是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决定和命令”。比如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这就意味着污染环境犯罪的成立与环保行政法规定的环境适用标准、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及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有着密不可分的的关系。可以说,环保立法以及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命令是决定污染环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污染环境犯罪对环保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和许可具有依附性。

二、污染环境犯罪的犯罪类型

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故意的或者过失的实施了危害环境法益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该种行为或者行为状态构成了严重威胁,即可认定环境犯罪犯罪既遂的犯罪。修改前的《刑法》第338 条中规定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可以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有明确的严重后果,这无疑应当属于实害犯。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取消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使得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标准为“严重污染环境”,这是否意味着该罪的犯罪类型由原来的结果犯变为行为犯,亦或危险犯呢?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仍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或危险犯。首先,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而非故意,而除刑法明确规定的极少数特殊情形外,过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在刑法尚未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的情况下,对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险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其次,污染环境罪是法定犯罪,行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是该罪成立的条件。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也可以表现为继发性或渐进性的环境污染,对于第二种情形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才能造成严重后果,而且是否会造成严重后果需要权威部门的检测鉴定。因而,对于尚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显然不能以本罪论处。最后,从刑法修改的本意来看,“严重污染环境”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二者虽然表述上不同,但这只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程度上的差异,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因此,对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环境污染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

三、污染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 338 条修改前,学界有关该条犯罪的罪过形式大致持三种观点:一是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界定为过失,这较为符合立法原意。二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三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第一种观点居于主导地位,其主要理由是基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规定,认为“事故”即“意外的变故或灾祸”,符合过失的心理特征。然而,《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正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后,“过失说”的地位开始动摇,有的学者指出,本次修正在一定意义上主要是为了矫正刑法第338条对本罪主观罪过的规定偏差,因而,不难探明本条的立法原意在于: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即使尚存缺陷,但也必须尊重立法原意进行论理解释,即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该罪的罪过形式到底该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究其根据主要有两点,其一,在该罪两个档次的法定刑中,第一档法定最低刑是单处罚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第二档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对照刑法分则其他条文就不难发现,这种立法例与其他过失类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并没有区别。其二,如果该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的话,这与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的设置不相匹配,既达不到有效惩治故意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刑罚目的,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就污染后果而言的,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则不排除故意。

四、污染环境犯罪刑罚方面的缺陷和完善

(一)污染环境罪刑罚方面的缺陷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做了很大的修改,但是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其在刑罚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是自由刑过轻。现行污染环境罪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处罚的力度不够,其在整个犯罪体系中是属于轻罪的范畴。在现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三个污染环境的犯罪中,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最低,只有7年,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却达到了15年。在这三个破坏环境犯罪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但其刑罚却最低,这是有失偏颇的。其次是罚金刑不完善。污染环境罪属于贪利性犯罪。对于这样的犯罪行为,我们就应该从经济利益上着手,用罚金来打消污染环境犯罪获得的利益,提高污染环境犯罪的违法成本。既然行为主体为了经济利益可以不顾国家相关环境法规的规定而忽视环境的保护,我们就应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数额,在经济上加大污染环境所带来的经济违法成本,使其在行为前慎重考虑自己的污染环境行为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但是,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罚金刑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处罚方式,只是规定了并处罚金。而根据刑法总则和相关最高法院适用财产刑的解释,刑法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标准的,只是规定了最低不少于1000 元的标准。在这之中可见,污染环境罪的罚金最低1000 元,最高并没有规定。这就给了法官非常大的裁量权,容易提供法官寻租空间、滋生同罪异罚的现象。在我国司法队伍整体素质还不高现状下,更容易出现司法不公的情况。同时,环境污染案件一般关系到地方经济的发展,也比较容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二)关于刑罚方面的完善

1.法定刑适当调整

“为了强化和突出对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在当今各国环境立法,都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力度,即通过对污染环境者适用严厉的刑罚处罚,以惩治和预防环境污染事件发生。”而我国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期为7年有期徒刑,但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最高刑期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明显的不合理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被忽视。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合理的法定刑就会让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有恃无恐,肆意污染,上文中提及的冯卫国教授所做的统计中也不难发现这一现象。笔者建议为了加大制裁力度,应当对污染环境罪的最高法定刑做出修改,设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另外,明确本罪的主观过失后,应当对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设置不同的法定刑。

2.改革污染环境犯罪的罚金刑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精选篇9

 

一、农村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

 

十八大报告在第八部分强调:“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说明生态文明建设任重而道远。虽然我们以不到世界 7%的土地养活了占世界22%以上的人口,但同时也造成了我国农村生态环境加速恶化,并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农业生产严重污染了广大农村水、大气,给农民的身体健康和农业生产带来较大隐患。当前我国一些地区农村饮用水被污染,长期饮用这样的水,严重影响了农民的身体健康,同时也对农业生产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它导致农作物减产、含有毒物质等一系列的问题。在推广现代化农业技术方面仍缺乏系统的管理,较为科学的农耕方法得不到普及,部分地区的农民仍然依赖提高化肥、农药的应用量来提高产量,而农药的利用率较低,对农田周围的土地、水源、农作物及农民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2.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不当引起的污染。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初具规模,使农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也日益改变着广大农民的传统生活习惯,物质消费结构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这直接导致农村的生活垃圾由过去的瓜皮菜叶变成如今的农用薄膜、塑料袋、快餐盒等“白色垃圾”, 这些因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严重污染了农村的环境,导致农村水、大气的污染日益加重。

 

3. 农作物后续处理造成农村土壤污染严重,农作物质量受到影响 。 一方面,当前自动化农业技术已逐步推广,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农作物的产量,但是由此造成的机器噪声污染、尾气排放污染、对大气层环境污染却日趋严重;同时,农村经济的发展使煤炭、天然气逐渐代替了传统的秸秆焚烧,致使大量的秸秆成为垃圾,农民采取火烧的方法来清理秸秆,使农村环境受到污染,导致出现雾霾、灰尘、沙尘暴等情况。另一方面,我国大面积的耕地不同程度的遭受到了农药、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由于工业三废和城市排污、农药、农膜的过量使用、畜禽养殖场的规模化、农牧脱节、禽粪便和废弃物的使置不及时和不合理,引起土壤污染,这必然使农作物受到影响。

 

4. 乡镇企业产生的污染。乡镇企业的突飞猛进,促进了经济的巨幅增长,但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给人民生命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不良影响。乡镇企业片面注重经济效益而忽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大量的工业厂区建立在农村周围,由工业制造产生的有害物质都流入到农村附近的水源中,使农村附近的水源受到污染,对村民的身体带来了严重的威胁,有毒河流在灌溉到农作物后,使农作物产量大大减少,同时有毒河流所蒸发的气体对农村环境也造成极其恶劣的污染,导致一些疾病的发病率猛然增高。

 

二、农村环境问题形成的原因

 

1. 农业生产的粗放式经营是导致农村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目前我国农业生产虽然由原有的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稳步发展,但随之而来的是农村环境污染较重、治理不善、高耗低产等问题日益凸现。一是化肥、农药的过量使用导致农村环境污染,这已成为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由于农村环境污染的排放主体分散、随机性大、隐蔽性强,所以监测、治理难度很大。二是由于普及、推广大棚农业,地膜污染、农业废弃物污染也在加剧。大棚农业范围的扩大,导致大量的垃圾、秸秆没有作一定的处理便进入水体,加上水产养殖业对水体的污染,导致农村水源的水质不断恶化;同时禽畜养殖的集约化,多数农民的畜牧、家禽养殖排放出的粪便、污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而直接排入河内,引起禽畜粪便污染大幅度增加,严重污染了大气和水体。三是工业污染。因工业污染严重的产业不断从城市转向农村,工业废水未作任何有效处理便流入河流、湖泊或水库,农民用这样的水来灌溉、饮用,既破坏了土壤结构和品质,又损害了农民的身体健康。

 

2. 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体制不完善是农村环境问题形成的根本原因。首先,我国原有的环境法律体系,是以防治城市污染和工业污染为目标和重点而设立的,这与具有分散性、隐蔽性、随机性、不确定性和不易监测性特点的农村面源污染治理的内在要求大相径庭,因而我国原有环境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条款与当下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实际情况不相吻合,对解决我国农村污染问题作用不大。其次,由于我国许多环保法规内容滞后,与现今农村环境保护的实际相关度不大,因而惩戒力度偏小,已经很难解决我国现今农村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中的实际问题,这必然导致我国农村的环境污染事件屡禁不止。同时,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过小,企业的违法成本太低,使得一些企业单纯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宁愿交罚款而不愿选择治理污染。

 

3. 资金投入滞后,导致农村环境污染防治乏力。建国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我国实行城乡分治,城乡差别巨大,其中一个重要的表现是我国将预防和治理污染的大部分资金都投放到城市和工业上。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环境污染的加重,使环境污染重的工业和产业陆续向农村转移,但我国用于防治环境污染的资金投向并没有作出相应调整,农村从财政得到用于污染治理的资金是微乎其微,因而环保部门治理农村环境污染和积极性难以为继,更谈不上治理农村环境污染的主动性。

 

4. 对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宣传不到位,导致农村人口、环境与经济之间的恶性循环。我国对农村环境污染的严重性认识较晚,对防治的重要性又认识不足,环境保护相关知识、技能的宣传片面地以城市为着眼点,而对广大农村、农民环保的实际需求考虑不多,缺乏有针对性的、符合农村、农民、农业实际的环境防治知识宣传,加之农民群体整体素质不高、文化层次低,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认识不到尤其是在经济、文化、教育落后的贫困农村山区,人口增长导致环境压力增大,经济发展引起农村环境污染加重,农村环境污染加重又引起农民的高发病率,高发病率导致经济贫困,经济贫困又导致人口素质下降的恶性循环。

 

5. 农村农民聚居点的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不配套,农村环境管理滞后产生的大量生活污染。农村聚居点的生活污染物因为基础设施不配套、环境保护措施不到位一般直接排入周边环境中,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每天农民生活产生大量的农村生活垃圾未作任何有害处理就堆放在房前、屋后,每年产生数以万吨的农村生活污水几乎全部直排入河流、农田之中,使农村聚居点周围的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另外,由于资金有限、人口分散、技术落后、农村生活污染物难以集中进行有效处理。

 

三、解决农村环境问题的对策

 

1. 加大对面源污染的治理力度,注重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促进生态农业的发展。要转变观念,彻底改变传统粗放型的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和生态旅游业,促进大农业持续、稳定、协调、高效发展,形成生态文明进步和经济稳步发展并举的态势,达成农业生产安全与农民健康生活的目标。一是不断创新生产方式、结合农村地形、土质、气候、雨水等区域自然条件,按照生态平衡、生态文明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要求,运用科学的、先进的施肥技术和生态防治技术,适量地施用化肥和农药;二是加大科研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技术的力度,努力做好节水灌溉技术的配套开发,大幅度提高农业灌溉水、化肥利用效率;三是努力创建科学化种植,依据各地的土质、水分、温度、地形和灌溉条件因地制宜,实现不同土地利用方式在空间上、区域上的科学、合理地搭配,实行多种农作物的套种、轮作和倒茬,以减轻水体和土壤污染;四是注重农村产业结构升级、调整, 促进资源的有效循环利用,从根本上减少资源浪费,减少环境污染。

 

2. 完善法律保障体系,健全农村环境保护法制。我国现有的环境方面的立法不能很好地解决日益严重的农村环境问题,因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制定出台一系列针对农村环境问题的法律法规,应建立农村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和有关部门分工协作的环境保护协调机制,让城市垃圾和污水处理基础设施服务向周边村镇辐射,提高城市垃圾和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利用率。具体说来主要应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一是科学界定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增强各主体的环境责任意识。二是完善环境保护立法,提高环境污染违法成本,打击地方保护主义和小集团主义,加大对企业环境污染的惩治力度,减少工业污染,确保农用水资源干净、安全,从根本上改变乡镇企业先污染、后治理或不治理的问题。

 

3. 创新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方式,提高环保工作的积极性。创新农村环保资金的投入方式,充分发挥环保资金的效能,一是应保证环保部门从财政渠道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放大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政府要扶持民营骨干企业发展品质优良、特色鲜明、附加值高的环保事业,发挥其示范和辐射作用;二是政府必须做出排污费不能用做环保部门管理经费的严格规定,政府职能部门应从宏观的角度入手,重点做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计划、决策,部署好各责任主体的应尽职责,将污染防治的具体业务工作交给社会力量去做。

 

4. 加大农村环境安全知识和环保意识的宣传力度,营造人人参与环保的良好氛围。培养农民环保意识,一是应加大农村基础教育投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二是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引导全体农民群众培养环保意识,树立先进的、正确的生态文明理念;三是开设一些农用技术培训,使村民能合理运用现代化农业技术,从而减少农业方式操作不当造成的污染。

 

5. 促进农村城镇化,搞好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创新突破,组织村民积极参与农村环境污染防治项目的运行和管理,结合各村镇的具体实际,因地制宜地推进村镇垃圾无害化处理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引导乡镇建设工业聚集区和农民集中创业点,以便集中、统一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总之,农村环境问题已经非常严峻,解决农村环境问题,应从多方面入手寻求解决途径,需要农村政府积极进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逐步培养、增强农民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意识,制定一系列合理的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合理规划工业单位污染排放,从而在根本上减少环境污染,推动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快速发展。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精选篇10

工业革命以及其后的技术发展,使得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世界经济达到了空前繁荣的时代,同时,人类对环境影响的深度和广度也不断加强,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水、土地、生物乃至外层空间不断受到破坏。环境问题也相应超越国界,发展成为区域性的、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问题,即国际环境问题。

而国际环境法作为环境法与国际法的边缘学科,可见其意义重大。

国际环境保护立法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发展迅速,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有关国际环境方面的公约和条约的数量与日俱增。从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到1997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尽管面对日益加剧的环境污染,国际社会已先后制定了许多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但世界局势毕竟是纷繁芜杂的,环境问题仍然层出不穷:跨国界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问题,国际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保护、执行监督问题,发达国家在国际环境污染防治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应承担的义务等等。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如何让各国签订的各个公约、条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使得国际环境污染得到切实有效的控制,进而使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向着可持续发展的方向发展。

在下面的章节中,将进一步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关键词:国际环境污染,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发达国家

一、国际环境污染的严峻现状

1、国际环境污染问题的产生和发展

环境问题自古就有,但是大规模环境问题的形成和发展则是工业革命以后的事情。工业革命以及其后的技术发展,使得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世界经济达到了空前繁荣的时代,同时,人类对环境影响的深度和广度也不断加强,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水、土地、生物乃至外层空间不断受到破坏。环境问题也相应超越国界,发展成为区域性的、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问题,即国际环境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人类在发展中遇到的国际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生态破坏,生态破坏是国际环境问题的首要表现。由于人类的毁林开垦、围湖造田、乱挖滥采、超载放牧与捕捞、不合理的灌溉等行为,引起了土地的荒漠化、盐碱化、水土流失、植被的破坏、淡水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减少以及一些病虫害的流行等。这些问题在实际生活中有如下特点:范围不断扩大、时间延续长久、问题发生频繁,一些问题已超出自然界的自净与自救的极限,引起一系列生态危机。二是环境污染,18世纪末,资本主义国家的产业革命从纺织工业开始,以建立煤炭、钢铁、化工等重工业而告完成。煤的大规模应用产生烟尘、二氧化硫和其他污染物质,而冶炼业生产排放的有害物质更对各地区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化学工业的迅猛发展是生产中分离出的氯化氢、硫化氢等排入大气,亦产生许多不良后果,如污染大气,侵蚀衣物,损毁建筑物,使树木枯黄、庄稼受害、河鱼中毒等等。此外,水泥工业的粉尘,造纸工业的废液,及染料、炸药、石油、酸碱精致等生产过程中的物料流失等,也给环境带来污染。20世纪20年代以来,石油和天然气的生产急剧增长,石油在燃料中的比例大幅度上升,使石油污染日趋严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际环境问题有了新的变化,局部地区的问题逐步演变为全球性的问题;暂时性的问题演变成长远的问题;潜在性的问题进一步恶化演变成公开性的问题。

可见,环境问题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因而污染防治是环境保护事业的两大任务之一。事实上,由于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对环境资源和人体健康的危害较之生态破坏更为直接和显而易见,而且环境污染往往又是生态破坏的直接原因,所以各国的环境保护事业基本上是直接起源于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各国国内尚且如此,国际环境的污染问题就更应得到重视和有效的解决。

2、严峻的现状

“本世纪以来,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极大提高,人类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物质财富,加速推进了文明发展的进程。与此同时,人口剧增、资源过度消耗、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南北差距扩大等日益突出,成为全球性的重大问题,严重地阻碍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继而威胁着全人类的未来生存和发展。”①

由联合国列出的威胁人类生存的全球十大环境问题包括:(一)全球气候变暖;(二)臭氧层的耗损与破坏;(三)生物多样性减少;(四)酸雨蔓延;(五)森林锐减;(六)土地荒漠化;(七)大气污染;(八)水污染;(九)海洋污染;(十)危险性废物越境转移。

从这十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中不难看出,“污染”是直接或间接导致这些问题产生的“罪魁祸首”。

而目前,就我国的环境污染来看,形势是相当严峻的。

“我国有80%左右的污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入水域,造成全国三分之一以上的河段受到污染,90%以上城市水域污染严重,近50%的重点城镇水源不符合饮用水标准。我国地下水也普遍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湖泊的污染也有增无减,富营养化程度逐年加重。另外,水污染导致城市缺水现象更加严重,我国南方城市因水污染导致缺水量占这些城市总缺水量的60%-70%.” ②

日趋严重的水污染不仅降低了水体的使用功能,进一步加剧了水资源短缺的矛盾,对我国正在实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而且还严重地威胁到城乡居民的饮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除此以外,我国还面临着固体废物污染、大气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等问题。

由此可以想象,国际环境的污染已经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而环境保护工程的前景也是不容乐观的。

“在这种严峻形势下,人类不得不重新审视自己的社会经济行为和走过的历程,认识到通过高消耗追求经济数量增长和”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模式已不再适应当今和未来发展的要求,而必须努力寻求一条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相互协调的、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而又不对满足后代人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③

3、国际环境污染防治法的发展

有关环境保护的国内立法,早在中世纪时就在一些国家出现。但国际上保护环境的努力,直到二十世纪初才逐渐开始。最早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野生物种的保护;另一方面就是界河和国际河流的渔业管理和水污染的防治,最著名的例子就是美国和加拿大1909年签订的《美加界水条约》。

二战之后,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开始不断增多。

1954年《国际防止还上油污公约》是最早的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

《长程越界大气污染公约》是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79年签署的,1983年生效。该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大气污染的区域性公约,在控制酸雨污染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精选篇11

关键词:污染源 自动监控系统 污染减排

中图分类号:Q958.116文献标识码: A

前言

近年来,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取得重要进展,但是环境形势依然严峻。总理指出:“环境保护要采取综合措施,依靠法制保障,加强监管;利用市场机制,提高环境意识;依靠科技进步,加快污染治理。”因此,防治环境污染,要充分依靠法制、机制和科技进步,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就是要利用现代化的科技手段,促进执法到位。建立和完善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体系,是实时监控污染物排放情况的重要手段,是扎实推进污染减排的重要基础,是污染减排工作的基本依据。因此,大力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工作势在必行。

二、明确任务,充分认识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的重要性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可以对污染源进行自动采样、对主要污染因子进行在线监测,实现对重点污染源的实时监控,便于掌握城市污染源排放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总量,为主要污染物减排的统计、监测、考核提供数据基础,为环境管理服务。因此,我们必须从关系环境保护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重要性。

1、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有助于改变当前严峻的环境形势

我国经济及城市化迅猛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生态环境形势日趋严峻。大气污染、水污染、垃圾处理、土地荒漠化、水土流失、旱灾水灾等一系列环境问题都急需解决!从多年来的实践看,存在这些问题的重要根源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到位。这其中有我们少数执法者不作为、不敢作为的因素,但主要是一些排污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恶意排污、非法排污、超标排污,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一些企业为了逃避环境监管,把污染治理设施当成应付检查的摆设,这成为当前有法难依和执法难的重要顽疾,成为环境质量长期得不到有效改善的拦路虎。

事实证明,传统的环境监管方式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效果却不尽如人意,难以对排污企业实施有效监管。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备就可以对排污企业进行实时监控,震慑企业的环境违法活动,规范企业的环境行为。所以,全面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提高环境监管能力是缓解当前环境形势的迫切需要。

2、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有助于提高环境执法效能

随着全民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环境问题越发受到重视,环境保护任务也就不断加重,这便对环境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但是排污企业众多,执法人员有限,如果我们的监管手段仅停留在人盯人的水平上,是无法真正做到监管到位的。其结果只能是环境监察人员疲于奔命,难以抓住偷排偷放者的证据。而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可以大大减少现场检查次数,方便地获得污染物排放数据,将日常检查及自动监控相结合,实现对排污企业的实时监管,大大降低环境执法成本。同时,还可以增强环境安全监管的及时预警、快速反应能力,为有效应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及领导决策发挥重要作用,大大提高环境执法效能。

3、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有助于实现环境监管创新

当前,我国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复杂、变化快,环境监察人员少、任务重、能力严重不足。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是环境管理能力创新的重要内容,将信息化、自动化等先进技术手段引入环境执法工作,通过排污现场的自动监控设备,取得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然后传输到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并应用于排污量核定、排污费征收、远程监控等工作当中,使环境监管工作更加严密、规范,服务更加便捷、高效,环境监管和服务能力才能明显增强。

三、找准问题,为自动监控系统发挥最大效能提出解决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作为“准确的减排监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所产生的监控数据是污染减排的重要数据依据。如何保障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针对不同服务对象的关注点(面向决策层,面向管理层,面向被监管层)提供及时高效的监控信息服务,真正发挥自动监控数据的作用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的重中之重,否则自动监控设备将形同虚设,无法发挥最大作用。我认为,目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自动监控系统推广难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对排污单位来说是一项不经济的行为,一些排污企业认为,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是花钱买手铐,因此用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安装,影响建设进度,出现了推广难的问题。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明确规定,现场的监控仪器、设备都是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作为污染治理设施,排污单位就有义务建设安装。因此,对现有的重点污染源,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污染治理计划,逐步限期安装到位;对新建项目,必须将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放在与“三同时”同等重要的地位,不安装自动监控系统、系统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否则环保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理。

2、自动监控系统安装、验收程序不够规范

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包括自动监控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调试、比对、联网、验收,这一系列环节相辅相成,扎实做好每一步才能为自动监控设备的稳定运行降低隐患。因此,在自动监控设备投入运行之前,要做到5个“严把”:

一是严把设备质量关。自动监控设备要进行科学选型,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进口仪器提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环保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等相关证书及环境主管部门对产品进行认可备案的文件。

二是严把设备安装调试关。企业端在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前需上报建设方案,排污口、采样点位、监测站房等建设都必须符合水(烟气)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安装技术规范。设备安装完毕后,必须进行调试并出具正式的安装调试报告。

三是严把设备比对关。设备调试运行稳定后,企业端方可向环保部门提出比对申请,比对通过后由相关监测系统出具验收比对监测报告,之后可申请联网;未通过比对的,要重新对设备进行调试严格进行复比,从而保证自动监测设备的准确性。

四是严把设备联网关。自动监测设备不能通过比对的,坚决不予以联网,不予颁发联网证明。

五是严把设备验收关。除满足以上条件外,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后至少连续稳定运行一个月才能向相关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现场验收时,还应对排污企业相关制度、运行台账进行验收,包括岗位责任管理制度、日常巡检记录、定期维护记录、定期校准记录、设备运行资质等,验收通过后由环保部门出具验收意见,自动监控系统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3、自动监控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难以保证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验收后,运行是关键。从源头上控制污染,首先就要确保监测数据准确、真实、有效,确保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但现状是,相当一部分排污企业消极运行管理,不维护、不检修、人为破坏,甚至为了逃避环境监管,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上弄虚作假,造成大量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形同虚设,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难以保证。这种局面不扭转,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就难以全面推进,我认为要抓好以下环节:

一是严把日常维护管理。企业端必须建立健全的岗位责任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建立健全的设备运行维护记录,包括日常巡检记录、定期维护记录、定期校准记录、维修记录、自动监控数据运行台账等,做到一切有据可查。

二是严把有效性数据审核。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每季度对排污企业进行有效性数据审核,确保自动监控设备的准确性。凡是未通过审核的,不予发放有效性审核标志,自动监控数据视为无效。

三是严把设备运行。长时间不能正常运行、设备故障率高、不能做到自动监控数据稳定上传的设备必须予以更换,并重新进行安装、比对、联网、验收。

四是推进第三方运营机制。三方运营模式可以协助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有效监管,但由于三方运营公司在排污单位及环保部门之间处于一个敏感的位置,所以既要考虑到要便于环保部门的管理(即一个地区的三方运营公司不宜过多);又要考虑到运营公司可能会与排污单位相勾结或者消极怠工的情况(即不宜只有一家运营公司造成垄断、懈怠),所以可以通过排查自动监控第三方运营机构的运营资质、运营能力及运营维护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方面,进行招投标选择两到三家运营公司,相互监督,相互促进,真正为环保工作服务。

四、扎实工作,全面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

当前,环境执法监督管理任务依然紧迫、艰巨,我们要严格建设标准、狠抓运行管理,秉承“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原则,突出全局性、长期性、针对性,稳步扎实地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工作。我相信,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不断推进、不断完善的道路上,我国的环境监管工作一定会以更加昂扬的姿态,更加开阔的视野和发展的眼光,实现环境管理的创新,提升环境执法的效能,更好地服务于环境保护大局!

参考文献:

[1]《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2]《污染源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环发〔2008〕25号)

[3]《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环监〔1996〕470号)

[4]《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环发〔2009〕88号)

[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HJ/T 353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精选篇12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国民经济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富裕,但在取得这一系列成就的同时的同时,也对我国的自然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各种企业“三废”的排放等等都成为影响我国自然生态平衡的主要问题,也成为我国国民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障碍我国国民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障碍,也成为人们绿色低碳环保生活路上的拦路虎,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之下,进行环境污染的治理成为当前不可推卸的一个责任和任务为当前不可推卸的一个责任和任务,更成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必要的一步,本文对环境治理的几个方面进行了技术性的分析和研究析和研究。

关键词:

绿色低碳;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分析

1引言

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自然生态平衡问题成为广大人民所关注和重视的焦点问题大人民所关注和重视的焦点问题,也是人类所面临的一次重大考验大考验,只有有效的预防环境污染,进行环境治理,在经济不断增长的同时断增长的同时,严格控制污染源,控制“三废”,才能让人们重新获取一片碧水蓝天新获取一片碧水蓝天。

2环境污染的危害性

环境污染就是指人们的各种生产和生活中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自然排放各种不利于环境的物质地向大自然排放各种不利于环境的物质,而使环境质量降低,给生态带来不平衡给生态带来不平衡,具体来讲环境污染可以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等等污染等等,而这些污染的危害性也随着科技的发展与经济的进步不断的提升进步不断的提升,给人们的健康带来很大的隐患。

2.1大气污染的危害

大气污染也就是空气的污染大气污染也就是空气的污染,是人类一分一秒都离不开的的,因为大气是一种混合性气体,它虽然会受到温度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发生变化,但那种变化却不会影响到人们的健康,如果在空气中融入了氮氧化合物以及二氧化硫中融入了氮氧化合物以及二氧化硫(SO2)等等污染物以后等等污染物以后,就会给人类赖以生存的空气质量带来严重的破坏会给人类赖以生存的空气质量带来严重的破坏,可能会让人们从不同程度上患上呼吸道们从不同程度上患上呼吸道、生理机能以及各种粘膜组织的疾病疾病,严重时,还会出现中毒现象,危及到人们的生命。另外,大气污染也会对植被的生长造成破坏大气污染也会对植被的生长造成破坏,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同时也命名生物链被打乱同时也命名生物链被打乱,使我们的地球出现各种不良效应,形成生存危机形成生存危机。

2.2水污染的危害

水污染相对于大气污染来讲更为严重水污染相对于大气污染来讲更为严重,因为人们在饮用了受到污染的水了受到污染的水,或者食用到受污染水中的生物,就可能直接导致中毒死亡导致中毒死亡,而且污染水的长期食用,不仅会引起人们的一些诸如细菌性痢疾些诸如细菌性痢疾、血吸虫病等等常见疾病,还会受到一些化学物质的侵袭学物质的侵袭,诱发癌症的发生。而据数据调查发现,全世界水污染数量有5.5亿立方米亿立方米,这个数字是令人发指的,而水污染问题也已经成为人类生存和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障碍染问题也已经成为人类生存和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障碍,需要进行彻底的解决和根除进行彻底的解决和根除。

2.3放射性污染的危害

放射性污染主要包括X射线射线、γ射线和中子的全身照射射线和中子的全身照射,而这些放射性污染源大都是出自于一些原子能工业排放以及化学试验及医疗排放物等等化学试验及医疗排放物等等,而生物在受到放射性污染的刺激以后激以后,轻则会出现感染、脱毛现象,重则伤及肠胃,甚者会导致其中枢神经损伤直到最后的死亡致其中枢神经损伤直到最后的死亡。

3绿色低碳环境污染治理技术的分析与研究

3.1绿色低碳环境污染治理技术的种类

从以上污染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我们可以看出从以上污染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我们可以看出,工业的发展其实就是一把双刃剑展其实就是一把双刃剑,为人们带来生活富裕的同时,也给社会环境带来严重的污染会环境带来严重的污染,危及着人类的健康。而要从根本上进行环境污染的治理进行环境污染的治理,达到人们理想的绿色低碳生活,就必须要从其治理的技术种类入手要从其治理的技术种类入手,具体来讲,可以包括生物技术、膜技术膜技术、催化技术、高级氧化技术、超声波降解技术、微波技术术、等离子体技术等等,而这一系列绿色化学技术的应用不仅可以从源头上有效的改变生态环境可以从源头上有效的改变生态环境,还可以进行一些生物资源的再利用源的再利用,达到节省能源,减少污染的目的。

3.2绿色低碳环境污染治理技术的应用

从我国当前环境分析得知从我国当前环境分析得知,空气中大量的二氧化硫都是来自于煤燃烧后的产物来自于煤燃烧后的产物,而我们所常用的脱硫法有生物浸出法法、微生物絮凝法、表面处理浮选法等等,在进行新技术的研究以后究以后,可以对传统的脱硫方法进行改进和提高,缩短脱硫时间间,改良脱硫微生物。在对于土壤环境的保护方面,可以采用固体废弃物的电力气化技术来完成固体废弃物的电力气化技术来完成,这种技术不仅可以减少固体废弃物的污染固体废弃物的污染,而且成本低,还能避免二次污染现象的发生生,达到能源的循环利用,尤其是对于白色污染的处理,更是未来发展的一大趋势未来发展的一大趋势。在最重要的水污染问题上,绿色化学技术的合理应用更是实现了绿色理念技术的合理应用更是实现了绿色理念,实现污水的零排放,比如说如说,它可以完成对废液的有效中和,可以对农药的使用进行改良改良,让农业生产实现绿色化,最终达到人们生产和生活的绿色低碳环保要求色低碳环保要求。

4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我国人民生活水平越来越高的当今社会,大家对绿色低碳环保的生活追求也越来越迫切和渴望家对绿色低碳环保的生活追求也越来越迫切和渴望,而在当下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状况下下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状况下,只有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运用先进的治理技术用先进的治理技术,才能从根本上改善生态环境,达到绿色低碳的目的碳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马金文.环境污染治理中绿色化学技术的运用[J].石化技术,2016(12):185+288.

[2]张东.低碳环保技术在环境治理中的应用分析及阐述[J].企业导报,2016(19):52.

[3]李丰呈.绿色化学技术在环境污染治理中的应用[J].中国农业信息,2016(18):62.

[4]陈秀敏.浅谈环境污染治理中绿色化学技术的应用[J].智能城市,2016(7):300.

[5]张勤芳.对环境污染治理中绿色化学技术应用的几点探讨[J].化学工程与装备,2016(6):263~264.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精选篇13

关键词:环境监测;环境治理;数据支撑

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7)2-0080-02

1 引言

人们注重经济增长的同时却忽略了其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其环境的破坏能力远远超出了环境的自愈能力,使环境问题日益突出。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的破坏,不仅是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的焦点问题,更是全球范围内共同关心的话题。而雾霾天气、水环境污染、酸雨、全球变暖等严重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环境保护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环境监测是分析环境污染情况最直接的手段,通过开展调查,合理布点采集,对采集的样品进行实验分析,然后根据所得实验数据总结环境的相关信息。在备受关注的环境保护环境下,通过环境监测获得环境的综合信息,加强环境治理,改善生态自然环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2 环境监测的内容及目的

环境监测是间断或连续的测定环境中的有危害物质的含量,分析其含量的变化以及对环境影响的过程,以此来确定环境的质量水平[1]。环境监测工作是科学发展观和绿色经济发展模式的客观要求,为保护环境、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了前期监测准备。环境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背景调查、现场采样、优化布点以及数据收集。通过分析数据了解污染物分布情况、污染物含量以及污染物的扩散方式,进一步优化布点,实时监测。

根据监测目的的不同,环境监测分为三种:①监视性监测。监视性监测主要是监测污染物以及污染物的排放量。通常情况下,这种监测是通过长期、定点的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有时也采取在线设备仪器与样品采集实验室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譬如在污染物监测采样布点处安装在线设备仪,通过在线设备可以实时监控化学需氧量、氨氮与总磷的排放量。通过样品采集实验室分析结合在线设备监测数据,得出污染物的排放量。通过与以往数据进行比较分析,得到污染物排放量的变化趋势,进一步了解污染治理的效果从而优化治理方案。②特定目的的监测。这种监测主要用于污染严重或者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譬如,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时,需要立即采取环境监测,了解污染事故中的污染因子。这时便需要迅速采集样品开展分析研究,确定污染物的浓度、扩散方式、扩散速度以及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及时了解污染情况,为确定救治方案提供科学依据。③研究性监测主要是用于科研工作,研究对象比较具体,主要关注监测数据、结果等。研究性监测都需要标准化,具有统一性。

3 环境监测对环境治理的促进性作用

3.1 环境监测为环境治理提供前期准备

环境治理方案是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的,环境质量状况比较好的区域治理的力度就相对小一些。而对于一些工业比较发达的地区,环境污染程度严重,需加大治理力度。环境质量的实际状况需要真实有效的数据来反映。监测数据是环境监测的生命线,也是环境污染预测的基础,为治理工作的开展提供依据。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精确性、完整性、代表性和可比性”直接影响环境的评价工作,进而影响环境治理方案的制定,所以严格落实环境监测为环境治理提供科学有效的监测数据势在必行。因此,环境监测过程中背景调查、采样布点、样品采集、样品分析、数据处理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要求,确保采集样本的真实性、代表性和可靠性,使得环境治理工程每个环节细致到位。判断环境质量的好坏,不仅仅是对某个污染物进行短时间的分析,必须是代表环境质量的各种物质含量的综合数据,即需要对各种污染源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长时间的分析,所得的数据才能对环境质量做出正确地评价。通过对所有区域的水质、大气、土壤等方面的污染情况开展系统的监测,收集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实时反映所有地区的环境污染情况以及不同区域之间污染物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好的了解不同区域污染物的类型、污染物的浓度、各污染物在不同区域的污染情况和污染物的变化趋势,进而明确这些排放物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是否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根据环境综合评价制定处理措施,从而为环境治理工作指明方向。譬如,通过对日常饮用水源的

常规监测,能够及时掌握饮用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如出现异常情况,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分析就可以查找污染物的形成过程和原因,从而从源头和根本进行治理,显著提高了环境治理措施的有效性和可行性,为治理争取了宝贵的时间。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环境监测对环境治理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

3.2 环境监测使环境治理更有针对性

环境污染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土质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等。针对不同的污染类型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浓度不同,选择污染物危害大、出现最频繁的污染物为重点监测对象,分清主次,对重点污染物进行有效的处理。不同地区环境污染的因素是不一样的,根据区域特点进行有差别的监测,根据区域污染物的类别制定针对性强的治理方案。譬如,对于一些机械生产集中地区,重金属对环境空气、水以及土壤会造成污染,需要针对区域工业特点制定环境监测方案。通过环境监测分析了解所测地区的环境质量,有利于制定科学、对性强的环境治理方案。环境监测工作让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更明确,有利于环境保护人员在环境治理工作中可以抓住环境治理的实质问题,从而更有效的开展环境治理工作。

3.3 环境监测和环境治理互相促进

环境监测工作为环境治理提供了科学有效的数据支撑,使环境监测工作具有更强的针对性。环境污染的多样性要求环境监测技术不断改进,对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环境监测由容量滴定分析、分光光度计测定,发展到原子荧光、ICP、ICP-MS、气相、气质、液相、液质等大型仪器监测以及水自动监测、大气自动监测等真实的反映出环境监测工作在不断的进步。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促进突发事故的环境监测与治理应急系统的完善,自动化与便携式检验设备应运而生。环境监测检验治理方案的有效性、合理性,有利于进一步优化治理方案。环境监测和治理互相依存、相互配合并相互促进[2],从而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3.4 环境监测对环境治理及时反馈

环境监测是环境治理工作的一面镜子,通过环境监测,能够及时有效察觉和反馈环境问题。通过分析监测数据,能及时了解污染物浓度是否得到控制或者降低、污染物是否继续扩散,真实反映出环境治理方案的可行性,对我国未来生态环境的良好建设有着十分重大的促进作用。

4 结语

环境监测是环境治理的基础,为治理工作提供科学有效的数据支撑,通过对环境污染的动态监测分析环境污染原因和类型,制定出完善的有针对性的治理方案,这样才能促进环境治理工作有效地进行。

参考文献: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精选篇14

关键词:环境污染税;必要性;现实意义;经济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我国生态环境已经不容乐观,存在着严重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问题。构建可持续发展社会不仅需要人们具有环境保护意识,自主、自觉保护环境,更需要利用法律、经济手段推进环保工作的开展。为此,征收环境污染费是国家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之一,有利于实现环境保护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

一、我国开展环境污染税的比要性

(一)生态环境问题的必然要求

2007年,世界银行报告显示,我国每年因污染导致的经济损失高达1000亿美元,占国民生产总值5.8%。同时公布,我国13个城市均在世界环境污染最严重城市的名单之列;2010年,我国公布了《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报告显示环境污染较为突出的问题包括:工业污染、农业污染、机动车辆排放物、垃圾等。尤其经济发达地区、人口相对密集地区由于污染排放量大、固体废物处理率低、环境保护意识相对淡薄,形成了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严重地威胁着人们的健康、可持续生活。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为社会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使得我国不得不从经济、法律方面入手开展环保工作。税收作为国家调节经济行为的重要工具,应从此下手并使其在环保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因而,征收环境污染税在我国势在必行。

(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要措施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的举世共瞩的成就,可是也带来了严峻的环境形势。为了保障子孙后代生产生活的物质基础,可持续发展概念被提出并引进我国,成为我国发展中重要的战略国策。为了进一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不要需要采取宣传、教育、计划等手段,还要利用税收这种经济手段推进环保工作的实施。税收作为国家筹集与调控经济的重要杠杆,征收环境污染税不仅可以为环境保护事业筹集专项资金,更好地展开环保工作,还可利用税收调节纳税企业和纳税个人的经济行为,甚至纠正对环境有害的经济行为。因而,我国开征环境污染税是国家为了限制环境污染范围、程度,对导致环境污染的企业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以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建设目标。

(三)健全环保法律体系的必需条件

我国之前的环保法律体系中并不含有涉及环保的税种,以致于对环境保护的调节能力不够,不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措施的开展。从现有的资源税角度分析,税种不不含有水资源、土地等内容,导致计税依据不合理,根本起不到合理利用资源、调节资源使用的目的;从现有的消费税角度分析,某些给生态环境带来严重问题的消费品未被列入税种中;从现有的增值税角度分析,不仅不能有效利用差别税抑制对环境不利的产品、刺激对环境有利的产品,甚至对生态环境问题有着推动作用。因而,开征环境污染税有利于健全我国的环保法律体系。

(四)消除排污费制度缺陷的必备工具

我国现行的税种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税种主要是排污费,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纳税企业和纳税个人的环境污染行为,并促进其实施环境污染治理措施。尽管如此,可其仍然具有一定缺陷:第一,征收范围窄。污染费只对污水、废气、噪声等五大类113个小项收费;第二,收费标准低。按照现行的收费标准,我国每年征收的排污费达到百亿元,然而,我国环境损失费却大都上千亿元,反映出我国排污费收费低这一严重缺陷;第三,征收管理不严格。由于排污费征收的立法基础薄弱,加上征收范围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导致排污费的征收存在一定阻力,不利税费的征收。不完善、不健全的排污费收取制度,严重影响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为此,必须不断健全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费制度。

二、我国征收环境污染税的现实意义

(一)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为其提供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

由于环境污染税是国家为了控制环境污染范围、程度而征收的一种税种,它的出台可以一定程度抑制环境污染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行为,有效降低污染,逐渐改善人们生活的生态环境,提升环境质量,为人们提供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

(二)促进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逐渐增加利润空间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环境污染是一种负外部效益。它的出现使得社会资源的成本发生扭曲,导致资源配置不合理,影响了这一环境下的人们生活。可是,污染企业却不用为自己这一行为承担任何治理费用,以致于企业不惜以牺牲环境来换取经济效益,导致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因而,对污染环境企业征收环境污染税,虽然增加了其生产经营成本,却有利于促进其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为了最大程度地降低这部分生产经营成本,污染企业必须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研究治理环境问题的新工艺、生产环保的绿色产品,进而提高自身的利润空间。

(三)抑制污染环境企业的不良行为,使其实施环境治理措施

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个经济主体有权决定自己的经济行为,常常为了追求最大化的经济效盲目占有资源、盲目开发,完全不考虑不良的经济行为对生活环境造成的严重后果,导致生态功能破坏、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等问题日渐严重,危及到了人类生产生活的环境。为了有效抑制污染环境企业的不良经济行为,有必要对其征收环境污染税,利用经济手段干预、调节其经济活动,使其逐渐减少对环境不利的经济行为,并自主、自觉地展开环境保护与治理措施。

(四)逐渐完善我国税收结构,筹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征收环境污染税,有效消除了我国资源税、消费税、增值税等税种对环境保护的不足,使得我国税收结构日渐完善。由于环境污染税的征收,筹集到了更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十分有利于环保事业的持续开展。

(五)体现了公共原则,找到了环保工作的新方向

之前,环境污染企业不用承担自身对环境所造成的治理费用,体现不了公平原则。环境污染税的征收,对污染环境企业和个人征收一定比例的税费,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我国政府一般采用宣传、教育、法律等手段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利用经济手段推进环保工作尚属首次。为此,这种大胆的尝试为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找到了新方向。

三 、结论

我国生态环境日趋恶劣的今天,开征环境污染税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有利于抑制污染环境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行为,逐渐完善了我国的税收结构,也筹集了更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有利于环保事业的持续发展,并找到了环保工作的新方向。

参考文献:

[1] 张晓艳. 环境税“双赢”效应对我国环境税制设计的启示[J]. 环境保护, 2008,(02) .

[2] 马中,吴健. 中国实施环境税的思索[J]. 环境保护, 2010,(17) .

[3] 张秀梅. 我国实施环境税的可行性及建议[J]. 会计之友(下旬刊), 2010,(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