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精选范文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范文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4-03-08 14:41:45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精选篇1

一、开展消费评议的重要意义

(一)开展消费评议是消费维权工作的基本性工作。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同样也需要调查研究,了解消费者最关心、反应最强烈的问题。随着消委会的社会影响力、公信力的提升,消委会的声音、意见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开展消费评议工作可以了解到广大消费者对于各行各业存在的主要问题的看法,可以集中社会各界的智慧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开展消费评议是增强社会监督的广度和深度的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委会行使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职能。但是仅仅是参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日常检查、调解消费纠纷,容易使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只流于表面。通过受理消费者投诉,分析投诉的热点、难点,针对这些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消费评议活动,通过问卷调查分析所得到的结论,极具说服力,体现了某一时期、某一行业消费状况的全貌,并且通过媒体、各职能部门进行曝光、披露。这样在增强消委会社会监督的广度和深度的同时,提升了消委会的社会影响力,也进一步增强社会公众的依法维权意识和安全消费信心。

(三)消费评议为企业和消费者搭建一条相互沟通的桥梁。消费和谐,就是达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双赢。实现和谐消费,没有沟通、没有了解消费者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是无法达到的。消费评议,是消费者与经营者面对面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它提供给企业一个最直接的通道,去主动接触目标客户并与客户保持良好的联系。通过沟通,企业可以逐步改进做法,制定各项措施,逐步营造一个企业和消费者都关注、支持的和谐消费环境。

二、消费评议制度的构建

(一)消费评议办法。宁德市消委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牵头制定出台了《宁德市消费评议办法(试行)》。办法指出,市消委会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社会监督权利,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运用监督、调查、体验、比较、教育等手段,组织实施对经营性行业进行评议,以及一些消费热点行业评议。评议办法明确了评议的宗旨、目的、评议内容、评议方法及程序、评议时间、地点、参评代表、评价处理和跟踪监督等事项。当然,对各评议对象的评议细则,要因地制宜,因事而异,不同的行业,评议的重点各有侧重,这样,有利于解决好群众最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起到评议的预期效果。

(二)消费评议对象。根据消费者投诉热点、投诉量大以及和消费者密切的相关行业人手,如一些公用企业。这些公用企业因为自身的独占地位和有利条件,在服务方面难免存在霸王条款,行业“潜规则”,而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很难及时维权。因此,确定这些单位为评议对象,是以征集广大消费者的呼声和反映,帮助被评议单位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创造更大的价值为宗旨。

(三)消费评议代表。开展消费评议活动,选择消费评议代表尤为重要。我们制定了消费评议代表产生的五个条件:热心于消费维权事业;熟悉消费维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在某个区域、行业中有影响力、号召力;参与过消费纠纷调解,处理过消费矛盾:具有一定文化素养、道德修养,处事公道正派。按照上述条件,我们确定了五种评议代表:一是行政执法单位代表,这些代表依照各自职能,对垄断行业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力,也了解垄断行业在消费维权方面存在的问题,从执法规范角度能提出意见和建议;二是农村(社区)消费者代表,主要是社区(街道)群众(包括离退休老干部),农民消费者代表(包括市消委会“一会两站”维权网络联络员),能代表普通市民,了解基层消费者的消费情况,消费心声;三是各界人士代表,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合会、法律工作者、大专院校教师、科研机构专业人员,具有广泛的权威性、专业性、代表性,也有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和经验;四是新闻界代表,运用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五是市消委会指定评议代表。上述代表的人员数量,根据被评议单位的性质及评议目的而确定,一般10-20人左右。

(四)组织消费调查。在评议主题、被评议单位、消费评议代表确定之后,搞好消费调查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消委会通过发放问卷调查、开展消费体察、比较实验等方式,把消费者和市场上反映的问题、建议、意见全面记录下来,把消费者对被评议单位的评价收集起来。消费评议代表要根据评议主题广泛搜索和掌握评议素材,准备评议点评提纲。此外,消委会要主动走访被评议单位,使其打消顾虑,端正态度,又要对其自查自纠进行指导,看问题是否找准,认识是否深刻,措施是否明确,帮助其理清思路,找准位置。

(五)组织现场评议会。在充分做好评议前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开好评议会非常关键。在现场评议会上,首先要营造一个良好的沟通交流氛围,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行业代表要求到会,与参加评议的消费者代表围坐在一起,评议与被评议参会人员面对面就座。这样做,消费者代表发言方便,被评议单位也便于听到代表的建议和意见。首先,由被评议单位汇报本行业查找出来的问题及措施,之后,由消费者代表围绕被评议单位调查情况展开评议。以问题、建议为主。消委会将整个调查结果经过汇总后当场宣布。被评议单位根据评议代表提出的问题,现场解答。

(六)组织评价处理。评价处理及应用效果如何是衡量评议活动成功与否的标准。具体方法:1.对每一项评价活动制作消费评议分析报告,通过媒体或网络向社会公布,并且提供给政府及相关部门信息公开平台予以;2.对在体验评价中发现商品或服务存在制度、标准不完善或监管不力等问题的,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建议;3.对在比较实验、调查、体验中发现经营者故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的,予以公开披露。对经营不规范或制度不完善等过失行为的,向经营者发出劝谕改正建议书;4.对可能影响消费行为的评价活动结果,消费提示或警示,进行消费引导;5.对评议结果较好的单位可以优先推荐为消费者满意单位,并记录于相关市场主体信用监督档案中。

(七)实施跟踪回访。评议结束后,并不意味着评议活动的终结,实施评议回访,是监督被评议单位措施到位、整改到位、落实到位,保证评议效果的最后一个环节。消委会要组织参加评议人员对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被评单位针对评议会上提出的问题、

建议和意见,逐项分析研究,制定整改措施,修订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确保评议会上提出的问题落到实处。

三、开展消费评议的主要成效

(一)消费评议促进被评议单位健全机制、改善服务,消费投诉量大幅度降低。被评议单位由过去的被动解决消费纠纷变为主动与消委会联系,汇报工作,征求意见,及时沟通情况。同时,架起了一个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互信的平台,其中面对面等沟通方式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针对行业存在的问题,寻找利益共同点,共同解决问题,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感的同时,提升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为扩大内需、刺激消费、保障经济增长创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二)消费评议树立了消委会的良好形象,提升了消委会地位。宁德市消委会开展消费评议以来,每次都主动向市政府领导汇报评议的相关工作,邀请市领导到会指导,向工商等执法部门以及新闻单位通报评议情况,取得了各级领导的理解和支持,保证了评议效果。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如调整公交车、出租车收费标准等重大决策之前,邀请消委会以及评议代表参加听证会,征求意见和建议。

四、完善消费评议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健全评议员队伍,发挥评议员作用。消费者组织要改变单打独斗的工作方式,善于运用社会公众的力量,特别是要利用消费者的力量,形成维权的共识和主流。开展消费评议工作,可以了解到广大消费者对于各行各业存在的主要问题的看法。评议的过程就是体现消费者意志的过程,也是体现集体智慧的过程。因此,选择消费评议员既很重要,又要慎重。主要方式是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消费评议员,市消委会经过严格的审查,予以聘任,颁发证书。除了应当具备五项条件外,还应该热心社会公益事业,对消费领域的现象有细致的观察,能客观分析一些消费现象,有较好的文字功底和语言表达能力。消费评议员要尽职,讲真话,说实事,积极发挥作用,消委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才能真正代表消费者意见和心声。

(二)制作评议分析报告,发挥评价处理作用。要制作一份科学性、有水平、可操作的评议分析报告是关键。评议分析报告应体现:1.内容客观翔实。对评议活动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召开专题会议,认真讨论研究群众的意见,既要全面反映被评议单位的工作情况,又要查找存在的具体问题;2.分析深刻透彻,认真剖析存在问题的主客观原因,特别是主动帮助和引导被评议单位查找原因;3.措施科学有效,提出的建议或者措施有可行性、建设性、实效性。每一项评议报告要体现客观、事实、公正、准确,并且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布,或者提供给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信息公开平台予以:有的评议分析报告应及时提交当地政府,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对在体验评价中发现商品或服务存在着制度、标准不完善或监管不力等问题的,应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建议。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精选篇2

论文关键词:行政调解 消费者 制度

一、消费者行政调解概述

鼓励调解是我国民事争讼制度的中国特色之一,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和民众基础。弘扬调解文化、扩大调解范围、提高调解成功率对于公平地化解消费纠纷、构建和谐消费环境、树立和谐工商的新形象,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行政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申诉权。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所以,笔者将消费纠纷的行政调解定义为指行政机关根据消费者的申诉,在自己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豍

消费者行政调解是一种被动的处理方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的管辖权主动对消费争议进行管辖,而应该由消费争议双方其中一方提出要求,行政调解才可以启动。对于消费争议属于行政调解的管辖范围的应该进行审理,如果超出管辖范围或者无法进行管辖的情况一般就应该拒绝进行审理。

消费者行政调解中必然拥有调解的一些共性:首先,消费者行政调解制度是一种调解制度,应当与一般的调解制度一样,遵循自愿为首,劝说教育为主。当事人不愿意或者不接受行政调解的时候不应当强制性实行行政调解;其次,消费者行政调解的行政性。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责,行政调解其行政性十分明显,行政调解的调解人一般为工商管理机构,其中调解人员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消费争议调解的要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执行消费争议调解的主要部门承载着消费争议行政调解的主要责任,为了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高行政调解成功率,应该在平时工作过程中与执行消费争议调解过程中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消费者的行政调解意识。提高消费者的行政调解意识,并充分的激活消费纠纷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的潜意识。近年来,随着广大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随着市场主体交易方式和利益关系的复杂化,消费纠纷案件的调解难度加大了。从而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争议过程中缺乏专业性,使得行政调解的作用弱化。是以,要加大行政调解的知识普及,让消费者发生争议之时多使用行政调解为其获得良好的

2.在调查阶段需要做到事实清楚。消费争议行政调解的调查阶段是行政调解的基础,所以在调查阶段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基本事实、分清基本是非,厘清消费者与经营者对抗的重点事实,通过与双方互相的沟通获得案件事实的同时需要突破双方当时人的局限性,认清事件中的根本事实。并且在调查消费争议案件中应该要充分的发扬认真细致的精神,通过耐心的调查将事实完全实施调查清楚。

3.明确调解优先、公正调解、尊重自愿、案结事了的行政调解基本理念。调解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化解纠纷的手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要切实把调解活动建立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之上,严格恪守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序良俗设置的法律与道德底线,要避免粗暴生硬的强制调解现象,力戒简单、急躁、压制的调解方式,预防久调不决的现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鼓励行政调解能手脱颖而出的同时,要避免形而上学地为工作人员设定不切实际的调解成功率和调解指标。

4.调解过程中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在消费者行政调解过程中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同时也要注重加强说服教育的成果。调解在法律中作为一种由对抗走向合作的方式在消费争议中应该受到很大的重视。现阶段普遍的消费者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各执己见的情况非常普遍。在双方当事人“针尖对麦芒”的对抗过程中,很难产生调解的结果。在双方的调解方案非常接近的情况下,也可能由于一方固执己见而导致功亏一篑。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教育经营者领悟到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的硬道理,领悟到自觉承担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是聪明的企业家占领市场份额的经营方略。实际上,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通过握手言和化解纠纷,都可以避免法院诉讼的裁判风险和执行风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需要施展自己的调解智慧,也不能仅仅依靠法律,应从法律与情绪两个方面着手,多方面为实行调解努力。

5.在调解过程中需要采取和适合的调解技术。在消费争议行政调解过程中要因案制宜地采取不同的调解手段。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执意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案件时应当尽量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方式,逐一征求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并说服各方当事人换位思考,进一步考虑到自己面临的法律风险,包括不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而降低自己的调解期待。在双方当事人都能降低自己利益诉求的情况下,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持双方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与交流,就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三、我国现阶段消费争议中行政调解的问题

行政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消费争议的重要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对于解决消费争议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这是由于一些问题制约着行政调解制度在消费争议的影响力,这些制约消费争议行政调解作用的原因主要体现在:

1.消费争议行政调解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消费争议的行政调解缺乏的是实体与程序双方面的法律规定。实体法律方面,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的具体事项,仅仅规定了行政单位的调解权利。从而造成了行政机关人员经常消费争议调解与消费争议执行分辨不清,将调解与执行程序搞混。在消费调解过程中强制将消费争议进行调节,不管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程序方面,在实行行政调解的时候缺乏法律规定的统一调解程序,造成各个地区的调整程序不一,使得行政调解缺乏规范性,影响了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行。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行。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行。

2.缺乏统一的消费争议受理的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不清。我国并没有规定或者传统的受理行政机关,具体执行中获得消费争议行政调解权的有以下几个单位:工商部门、政府部门、食品质量检测部门等等,根据消费争议的不同而选择不同的行政调解部门。这种分散的受理行政调解制度的关系虽然有助于政府的各个部门实施自身职责,但是也造成了以下问题:(1)缺乏效率。由于各个部门将消费者行政调解分散,是以无法将消费者行政调解集中处理,进而造成行政调解缺乏足够的效率性;(2)无明确的争议归属规定。法律上以及规定上并没有明确的消费者行政调解应该归哪一个政府部门管辖的明确规定,这容易造成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相互推脱,进而无法保证及时处理消费争议事件。

四、消费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设立

为了完善消费争议中的行政调解状况,解决消费争议的行政调解中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的消费争议的行政调解改革方案: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精选篇3

一、法国消费争议解决的常规路径

根据法国竞争、消费与反欺诈总局(DGCCRF)的建议,消费者解决争议的常规路径如下:一是查询竞争与消费实用手册,以便获知消费者的权利;二是找到一种友好解决方式,消费者协会或其他组织也能提供帮助;三是寻求调解或调停,通过第三方、调解人、司法调解者等解决纠纷,避免起诉;四是向DGCCRF申诉,通过邮件寻求信息或陈述争议;五是司法行动,向法院起诉,由其裁决争议中的法益与不利,可能有紧急审理、支付令、简易程序、强制履行等多种途径;六是对于与外国经营者发生的争议,联系欧洲消费者中心。①

上述路径包含了诉讼与争议解决替代方式,尽管后者并非前置,在实践中还是经常被优先使用。无论何种程序,都需要消费者搜集信息、获知权利及其维护方式,特别是争议解决方式。消费者可求助于某一消费者组织,也可求助于法律专业人士、法律裁判所(MJD)或裁判分所(AJ)。MJD的任务包括:以适当方式对日常轻罪(刑事调解、刑罚跟踪等)进行抗辩,通过采取一些友好解决方式(司法调解等)对民事秩序争议(相邻关系问题、家庭纠纷等)作出响应,允许接待、帮助和通知公众及受害人。MJD由司法机关的领导(庭长、国家检察官)、法官、书记员、社会工作者、教育者、司法调解者、鉴定人、援助受害人组织或其他组织(特别在消费与住房方面)的代表、律师组成,他们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最初在一些所谓的“敏感”城市区域创立,认识到有广泛需求后,MJD就被大范围设置了。②

二、法国对消费争议非讼解决实行普遍管辖的国家机构

法国设有多个对消费争议享有普遍管辖权的国家机构,它们有权管辖相同争议,不存在避免管辖权竞合的分摊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消费争议非讼解决努力的分散性弱化了行动效果。③

1BP5000(邮箱 5000)。该机构由政府消费秘书于1977年设置,在大约15个省陆续存在,④对竞争、消费与反欺诈省局负责。其早期展现了双重价值,负责其秘书处的竞争、消费与反欺诈省局得以掌握大量消费争议,对该领域的刑事违法行为迅速发出警示,向消费者协会寄发邮件的消费者个体也能受益于行政管理的品质保障。不过从实践看,寄往BP 5000的信函正持续减少,1977年有4万多份来件由其调解人处理,而在1988年仅有11835份,其在各省的机构也呈萎缩之势。

2消费争议解决委员会(CRLC)。在地方行政机关支持下,CRLC可在省和大区层面设置,它创设于大约十个试点省,目前尚存三个。CRLC的任务是鼓励友好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由一名主席、一名任副职的消费者代表、一名经营者代表组成。报告者(通常是消费者协会或经营者组织的成员)告知和提出一些诉求,建议必要时协商解决。CRLC拥有一项辅助职能:如果涉案争议能提交给一个专业解决机构,则必须由该机构处理,并告知申诉人。CRLC的介入是免费和柔性的:消费者协会与经营者组织仅在保洁、汽车维修或手工业领域达成一些集体协定,且这些协定与劳动法上的不同,无任何强制力;在签署协定的组织所代表的经营者看来,没什么义务可承担,或仅仅产生委托之道义义务。CRLC的实践并不算成功,主要问题在于参与主体不能真正致力于此类协商,在国家或地方层面达成的集体协定数量很少就是明证,而CRLC的成功尤其依赖于协商政策的发展。⑤

3司法调解者。其任务是在个人之间(如相邻纠纷)或个人与经营者之间,使所有纠纷(不仅是消费纠纷)的友好解决更加容易。他们由1978年3月20日的政令授权,附属于法庭,根据法官提议或总检察官意见,由上诉法院的院长任命。他们的推荐要确保独立与中立。原则上,每个法庭都有一名司法调解者。在争议双方同意时,可创建一份由相关各方与司法调解者签署的笔录。当调解产生弃权效力时,作笔录是强制的。如果争议双方要求,调解笔录可由司法调解者呈交审判法官,以便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如果双方认可,法官可在司法程序中引入司法调解者,但调解会迟延司法程序。

4国家调解人。1973年1月设立,根据部长理事会的政令任命,任期6年,不得连任。当公民与国家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公共机构,以及所有其他被赋予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社会治安组织、工商就业协会)发生纠纷时,国家调解人的功能是向公民提供帮助。1986年后,国家调解人的权力下放,在每个省都设立代表。其代表要确保在每个省会所在地或其他更易接触的组织,如法律裁判所、公共服务站、社区中心等,保持其长久存在。诉求若未能被省代表处理,可能由国民议会议员或参议员的代表转交给国家调解人本人。⑥

51993年1月4日第93—2号法律正式认可了刑事调解,1999年6月23日第99—515号法律对其进行了重述,并将其纳入到追诉的替代措施中。《刑事程序法典》第41—1条规定,“如一措施有可能确保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终结不法行为产生的问题或有助于对责任主体重新分类,在对公诉作出裁判之前,征得各方同意后,检察官可在责任主体与受害人之间直接或委托进行调解。”调解一旦成功,将不再追诉,案件另行分类。刑事调解已被证明特别适用于处理非常轻微的犯罪。⑦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取得的成功无可否认,1999年6月23日法律改革将刑事调解引入到经营者违反消费刑事法律的不法行为处理之中。

需说明的是,BP 5000与CRLC受政府管理,并不能真正自主协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代表;他们没有任何裁判权力,不具有切实处理争议所需的权威;其功能是作为消费争议非讼解决的特惠途径,填补其空隙。司法调解者等调解人的举措也难以完全适应解决消费争议的挑战。

三 、法国对消费争议非讼解决实行专业管辖的国家机构

为弥补普遍管辖机构的不足,大量专业管辖机构将消费争议进行了细分,⑧专门用于推进各领域消费争议的非讼解决。他们未必直接归属公共权力机构,但都有政府背景或从属于公用事业单位,获得公权力支持。

1省居所协调委员会(CDC)。该机构由出租人组织与承租人组织的代表组成。它管辖私有区域与房租相关的争议,还负责管辖群居区域(低租金住房、受个人住房补贴的住所)和私有区域与房屋费用、维修、状态及押金保管相关的争议。CDC致力于协调承租人与业主,免费处理诉求,自收到诉求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供意见并建议解决方案。如达不成友好协议,双方之任何一方均可向初审法庭或同级法庭起诉。

2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CSP)。该机构根据1989年12月31日第89—1010号关于预防和解决个人及家庭过度负债困难的法律创立。各省至少有一个,⑨设在法国银行住所地内。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负责制定债务人状况振兴议定方案,让利害关系人友好接受。如果振兴议定方案失败,应债务人请求,它可推荐一些措施,如偿债延期、先对本金的付款记账等。如果债务人或任一债权人未向执行法官提交争议,这些推荐措施将被赋予强制执行力。⑩但当债务人处于无可挽救的危害境地、明显不能实施上述措施时,他可申请启动个人振兴程序,是否启动属于执行法官的权限。

3银行调解人。其于2001年12月根据“穆塞夫法” 设立。该法吸纳了一些大银行先前提出的倡议,所有信贷机构都必须指定一名或若干名调解人。该义务涉及到法国银行、邮政的金融部门、存款及寄存金管理机构等信贷机构,处理客户与信贷机构的争议,以达成账户协定,既涉及开户、销户、账户使用等内容,又涉及支票、银行卡等支付方式的服务。调解还涉及禁止有奖销售与搭售的争议。不过,银行机构可在法律之外,依据其调解章程,扩展调解人的介入领域。调解人可以是银行自己的人,也可以是银行业的公共调解人,即法国银行联合会(FBF)的调解人。调解人必须遵守一些职业道德规则,尤其是保持中立与独立。通常,调解人在收到申请后两个月内发出劝告。

4金融组织协会的调解人。金融组织协会(ASF)汇集了专业从事个人借贷业务的金融公司及主要银行,其调解人于1995年设立,后纳入穆塞夫法的框架之下。ASF的调解人有权审理与消费借贷合同或个人为其自身需要签订的不动产借贷合同相关的争议。

5金融市场管理局的调解人。1997年后,证券交易所经营委员会变为金融市场管理局(AMF),提供免费、秘密、非强制的调解服务。2001年起,调解服务回应特定储户的问题,这些储户调查其投资的或其交易指令被执行的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调解人管辖业余投资者与金融经纪人、发行人、投资服务提供者(证券经纪人、西卡夫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共同投资机构等)之间的所有个人性质的争议。他也介入与咨询、背书签订、票据管理凭证相关的争议,但不管辖交易所税收、人寿保险、银行管理(透支利息、贷款等),也不判断投资机会或经纪人选择。

6保险业的调解。法国两大保险组织体系均拥有其调解人,即法国保险公司联合会(FFSA)的调解人、保险互助企业团体(Gema)的调解人。此外,在两个体系内部,一些公司还设置了自己的调解部门。为使消费者能知道向谁求助,保险合同中必须载明“审查异议的限制性规定……如有必要,包括对该审查提出裁决申请,且不影响其提起诉讼”(参见《保险法典》立法部分第112—2条)。若信息缺失或有疑惑,投保人可联系保险调解组织,它会将申请转至有管辖权的调解人。

在公共权力机构及一些大企业倡导下,调解和协调在以下公用事业领域取得了发展。 在邮政领域,两类调解人有管辖权:综合邮政部门调解人及邮政社团调解人。两类邮政调解人之间已达成协定,当综合邮政部门调解人收到的申请不在其管辖范围内而属于邮政社团调解人管辖范围时,前者应将申请转给后者,并通知申请人。综合邮政部门调解人根据2001年12月28日第2001—1335号法令设立,其独立性由依法作出的任命保证。在实践中,进入调解人行动范围的绝大部分属于普通信件与包裹、挂号信件与包裹,以及声明价值的邮递。邮政社团于1995年在与消费者组织的协定框架内,启动了调解人功能,这一协定于2005年被复审。调解人由企业任命,管辖因提供产品或实施服务而引发的争议,特别是与金融服务相关的争议。他还被指定为穆塞夫法框架下的调解人。调解人在两个月期限内提供有劝告价值的意见。

7运输领域有两类调解人。1.法国国家铁路公司(SNCF)的调解人。该调解人于1994年由企业设置,其对用户与SNCF或其子公司发生的所有争议有管辖权,这些争议涉及旅行或铁路旅行附加服务,如行李运输、卧辅安排、车票分发等。调解人在两个月期限内给出意见。申请应由有协定的全国消费者协会的中间人、协定签署人、国家调解人或其各省代表向调解人提出,而非由用户直接提出。2.巴黎独立运输公司(RATP)的调解人。1990年,根据与消费者及用户组织签订的协定,RATP设置了调解人功能。调解人对驾驶中确认违法行为相关的所有争议拥有管辖权,适用客运公共服务保安法及费率条例。对于RATP体系内的突发事故或袭击,调解人无管辖权。签署协定的协会中间人、国家调解人或其省代表均可向调解人提出申请。若对违法行为作有笔录,由调解人介入的申请须在制作笔录之日起两个月内送达。调解申请中止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8在能源领域,法国电力(EDF)与法国燃气(GDF)均设置了调解人,以处理因发票金额(错开发票、计量器卡壳等)、能源供给质量、服务记录问题等产生的纠纷。他们直接受企业董事长领导。在穷尽了内部救济渠道后,调解申请可经邮件或在线填表直接提交。调解人在收到邮件后两个月期限内发表意见,但对双方无强制力。

9固定或移动电话领域有两类调解人。1.电信调解协会(Amet)的调解人。Amet涉及法国电信、Orange电信公司、法国电话公司、布伊格电信、第二电信(Tele2)、新电信、Cegetel电信公司。根据DGCCRF的意见,调解人任期三年。Amet的调解人有权管辖客户与前述运营商之间的电话业务商业纠纷。调解人最长在三个月期限内告知其意见,各方 自行决定是否采纳该意见。2.电信邮政管理局(Arcep)的调解。Arcep的消费者保护部门建议调解消费者与运营商的争议。消费者可通过邮件向Arcep提出申请,Arcep将申请转至相关企业。

10互联网领域有两类调解人。一是Arcep的调解人,他们可介入消费者与互联网接入商发生的争议。二是互联网权利论坛的调解处。互联网权利论坛对网络相关争议设置了一个总体调解体系,即“网络调解人”。特别是与互联网接入商或电子商务网址相关的争议,可向其申请调解。需说明的是,他不管辖妨碍互联网登录的技术问题(如信息设备的不当安装)及多位网民针对同一个人或相同、相似事件的申请(如集体追索)。调解人的目标是重建各方对话,尽可能提出解决意见,各方可自由接受或拒绝。调解处置是独立和免费的,自启动调解程序之日起,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11在直销领域,直销联合委员会由直销联盟(FVD)创立。该联盟汇聚了上门推销或集中销售的产品销售、服务企业。直销联合委员会由一个“中立”人主持,由两名直销企业代表及两名全国消费者组织的代表组成,处理消费者与直销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申诉,最长在两个月期限内发表意见并建议友好解决方式。消费者可通过简单信函或借助于FVD网站的表格免费向其提出申请。

不过,法国有学者认为,通过普遍管辖或专业管辖的国家机构发展消费争议非讼解决的意图受到经营者意图的竞争,后者的广度不断拓展,使人确信经营者才是发展消费争议非讼解决真正的主导者。

四、法国企业及行业组织解决消费争议的机构

根据1991年9月6日的竞争、消费与反欺诈官方公报的建议,“如果条款旨在或产生以下效果,将被认定为滥用权利:取消、减少或阻碍非经营者或消费者的诉讼行动或救济渠道,免于诉诸法庭的自愿性程序不在此限。”该建议是为保护消费者自由进入处于规则等级制度顶端的司法程序。不过,这并未减弱经营者长期以来对消费争议非讼解决的兴趣,企业调解人和协调机构纷纷组建并运行,它们是消费争议非讼解决的真正“私权体系(système privé)”,显示出经济私权组织的管理能力。由于缺乏足够严格而长久的程序保障,人们担心消费者利益在协商解决的实践中被排斥。有鉴于此,一方面企业不断致力于将争议非讼解决制度化,另一方面行业组织也在此领域日益活跃。

大约20个企业的消费者保护部门负责人公布了他们的经验,创立了消费者服务研究学习团体(GRESC)。企业的消费者保护部门听取消费者及其协会的意见,他们动用各种手段,确保信息透明、准确,普及有关财产与服务的安全条件。在企业内部,他们也激励员工,并使决策者感受到消费者的期望。他们处置与客户的合同和关系。当相关领域已存在调解体系时,向消费者保护部门的申请成为向调解人申请的先决条件。如果问题一直存在,未被企业解决,可求助于某个工会或一些职业联合会,他们会试图解决企业与消费者的争议,如全国旅行社工会的消费争议处、远程销售企业联合会。

经营者非讼解决消费争议主要属于企业事务,其消费者保护部门为适应日益严酷的竞争,迫使企业关心客户面临的争议,正是在此视角他们提供“调解人”服务。消费者保护部门的组织形式多样化,提供的服务与预期目标存有差距,调解人的使用及救济途径还有待发展。消费者保护部门及其调解人可能缺乏或者说至少不足以保证独立、公正和能力,虽然假定消费者可简易、迅速达成协商结果,事实上却面临影响程序良好运行的诸多障碍。

五、法国消费争议非讼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由法国消费争议非讼解决机制可以看出,多元化与充足性是其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征。尽管各种非讼解决方式都有其局限性,个别方式甚至日渐式微,但法国在此领域的实践已长达半个世纪,其间从普遍管辖向专业管辖、国家主导向企业自治并行发展;调解机构或完全独立设置,或附设于国家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企业及行业组织,其独立与公正由法令、章程、协定等保障;非讼解决方式囊括指引、建议、和解、调解、磋商、调停等。这些非讼解决方式通常不是终局,但基于调解机构的中立地位、专业水准与可及性,调解程序的快速、便捷,以及建议方案的客观、公允,实践中确实发挥着解决消费争议的功能,从而将部分争议屏蔽在诉讼之前。

当法国反思消费争议非讼解决的柔性与无力时,我国在该领域尚处于初级阶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章规定了调解消费争议的两类主体,一是消费者协会,二是受理消费者申诉的行政部门。各地消费者协会调解人员仅限其工作人员,力量有限。行政调解随意性较强,远不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有力,有效和有章可循。除了前两类调解主体,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参与消费争议调解。2011年起《人民调解法》实施,同年5月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在司法、工商行政部门支持下,各地消费者协会近年陆续在内部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调解消费争议。个别行业设立了调解消费争议的组织,如北京市2011年5月成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年11月依托北京市交通物流业商会设立了北京市安邦物流业调解中心。人民调解事业在消费领域取得了一定发展,不过问题不容忽视:基层调解组织经费无保障,调解人员流动性大,主动性不强,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其仅有指导权而难以实施有效管理,消费者协会内部的调解组织在有些地区才刚刚起步,分行业的消费争议调解组织尚处于探索阶段。短期内要在全国范围及全行业内建立类似法国那样完备的消费争议调解体系是无法想象的,不过受其启发,我国可在专业管辖、普遍管辖、企业消费者保护三个方面予以发展。

在消费投诉较多的电信、销售、旅游、医疗等服务领域及服装鞋帽、食品、汽车、家电、装饰材料等产品领域,不妨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代表国家给予支持,通过部门立法授权,依托既有行业协会、联合会、商会等社会团体设置或者单独创设专业调解委员会,吸纳主管部门代表、消费者代表、行业专家、律师等人员,依申请独立、公正制定调解方案和出具调解协议,解决消费争议。专业调解可依情势逐步扩大适用行业范围并推广至农村,最终覆盖全国 领土和主要行业类别。条件成熟时,将专业调解立法补充到《人民调解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精选篇4

一、背景情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在中国是一个新生事物,它与一般商业保险不同,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是一种政策性保险制度。其目的是有效化解交通事故带来的社会矛盾,对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救助_n2006年7月1日交强险实施后,有关专家、委员、律师、消费者纷纷提出意见,社会争议很大。刘家辉等700余位消费者向中消协反映,交强险制度设计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交强险保费高、保障低,无责财产赔付制度不合理,条款制定和费率厘定过程不透明,救助基金等配套规定久未出台等。

二、消协措施

(一)参加研讨,发表意见。2007年5月至6月,中消协先后参加有关研讨会、接受媒体专访。就交强险问题发表意见,希望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听证方式,合理、合法确定交强险费率。

(二)撰写建议函。

1.2007年7月,中消协向全国人大、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等单位寄发《关于交强险问题的建议函》,同时附上了763位车主的意见综述。建议降低保费、提高保额,召开听证会,完善有关法律制度。

2.2007年8-9月,中消协参加国务院法制办召开的《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修正案座谈会,并向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寄发了有关修改建议。

(三)组织听证预备会。

由于交强险财务报告、费率厘定问题十分专业,为代表消费者更好地参与交强险费率调整工作,2007年12月,中消协组织召开交强险问题专家论证会,听取保险领域和法律界专家、律师、消费者代表的意见,为在听证会上更好地表达民意做了充分准备。

(四)召开学术研讨会。

2007年12月20日,为进一步表明消协观点,扩大社会影响。中消协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海商保险法研究所共同召开学术研讨会,邀请二十余位专家,共同探讨交强险制度改革问题,引起社会关注。

三、消协建议

(一)第一次建议

2007年7月,中消协综合刘家辉等各地消费者意见,提出五方面建议:

1.核清成本、明示价格构成,降低保费,大幅度提高保额,取消有关分项责任限额的规定。

2.修改交强险条款及理赔规定,解决无责财产赔付中的不合理现象。

3.尽快完善交强险救助基金制度。明确基金一次性提取,指定专门机构加强监管,制定抢救费垫付、基金支付等具体规则,保证有关费用及时发放到位。

4.召开听证会。就成本构成、费率厘定、条款内容等广泛听取消费者意见,保证相关规定科学、合理。听证会建议由国家发改委主持,听证过程公开、透明。对于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明确说明采纳与否及其理由。

5.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完善交强险法律制度。

(二)听证会上建议:

在2007年12月14日举行的听证会上。中消协代表提出以下建议:

1.完善交强险法律制度,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

2.加强对交强险的监管,做到预算管理,财政专账,审计署审计。

3.建立长效机制,规定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公开有关财务信息和统计数据,成立独立的费率、责任限额审定专家委员会,保证公平、公正、科学、合理。

4.严格听证程序,改进信息披露、人员产生、时间安排、决策程序等各个环节,让消费者真正参与涉及其切身利益的费率调整工作,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落实。

5.改进交强险运营模式,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减少交强险经营成本,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进展与成果

(一)召开交强险费率调整听证会。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努力下,在政府的高度重视下,2007年12月14日,中国保监会在京召开了交强险费率调整听证会。中消协代表结合前期论证会专家和消费者意见,从交强险财务审计报告、交强险费率调整方案、交强险法律制度、交强险管理制度等方面,做了深入分析和阐述,提出交强险应进一步降低保费,提高保额,加强制度改革和规范管理,得到与会听证代表和消费者的好评。

(二)政府部门出台了新的法规、政策

1.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自2月起,新版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双双降价。以6座以下家用汽车为例,交强险保费降低100元,保额从6万元提高到12.2万元,全国广大民众从中受益。

2.2008年1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修正案,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3.2008年1月25日,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指出,“总体来看,交强险的成本还是太高。”未来将重点完善交强险制度。“下一步,必须从维护广大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交强险制度。保险公司要不断改进交强险理赔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交强险核算管理和成本控制,完善信息披露方式。”

专家点评:

“交强险”是强制性的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公益性险种,因其制度设计和实施中问题较多,消费者反映强烈。消协组织在广泛征求消费者意见的基础上,与社会各界一道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建议,推动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呼吁制度的阳光管理,最终促使听证会召开,降低了保费,提高了保额,对于完善交强险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我们期待,交强险制度在倾听民意、关注民生的基础上进一步改革,更好地惠及全国亿万消费者,

建议二:返券促销渐消失,明码实价来购物

一、背景情况

近年来,北京各大商场的返券之风愈演愈烈,几乎无店不促销,无时不打折。促销额度也急剧攀升,从“满100返20”发展到“满100返100”,甚至返200、返300,由此也引发了相当数量的消费者投诉,社会各界对此十分关注。

二、消协措施

1.2006年底至2007年初,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在北京各大媒体公开呼吁经营者停止“返券”,采用明折明扣的促销方式,维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对因商场返券行为引发的黄牛倒券问题提出批评。

2.2007年2月初,中消协参加商务部有关消费卡、返券问题研讨会,表明消协观点,与政府部门、有关商业企业进行沟通。

3.为动员全社会共同抵制返券行为,2月中下旬,中消协撰写并与全国45个省市消协联合,连续四次通过媒体对“返券”促销的评论:

(1)返券促销存在七大陷阱;(2)返券促销面临五大法律质疑;(3)返券当终结、促销应有度、明码要实价;(4)终结返券促销的观点交锋。四篇评论分别从现存问题、造成原因、法律分析、有关建议、观点分歧等方面表明了消协意见,引起广泛社会反响。

4.中消协、北京市消协还向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北京市商务局等有关单位寄发了建议函。

三、消协建议

返券促销模糊了商品、服务价格,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限制了其选择权:高额返券促成了“黄牛党”的兴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频繁返券,还会影响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不利于扩大内需,促进消费。为此,消协建议:

1.在全国明令禁止返券促销。现行的返券促销活动违反了诚信原则,不合乎公序良俗,容易形成无限循环的消费圈套,所带来的不良后果更是不容忽视。政府监管是有成本的,如果允许商家无休止地演绎不良促销手法,不仅会使政府监管成本大增,对于商业零售业以及市场经济的规范发展也无益处。目前,一些城市已先行一步,取消了返券促销模式,为规范商业促销行为做出了表率,建议国家尽快出台有关规定。早日在全国范围内终结返券促销。

2.立法限定商业促销的次数和时限。返券促销仅是商业促销的一种方式,此外,商家还不断推出特价、打折、兑换积分、抽奖、赠品、限时抢购等活动。以吸引消费者,提升营业额。面对频繁的商业促销活动,消费者难以知道商品的稳定价格。长此以往,消费者对商场的价格就会失去信任感,最终导致市场经济的运行不畅。为此,我会建议,借鉴欧盟有关国家的规定,对所有的商业促销活动做出限定,明确规定商家每年的促销次数及每次的促销时限,同时,加大力度打击虚假促销、价格欺诈等行为,促进商业零售业市场的健康发展。

3.改“明码标价”为“明码实价”。《价格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但是,由于对原价规定的不够科学,商家想方设法地规避责任,并通过频繁、多样的促销方式。使“明码标价”未能起到应有的制约作用。为此,建议将“明码标价”修改为“明码实价”,所谓“明码实价”是指清楚、明确地标明商品的最终成交价,该价格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除一年中有限的促销时段外,应维持价格不变,以便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4.政府加强监管,确保消费者利益。目前,商业零售业几乎无店不促销、无时不打折,已背离了正常的发展轨道,总体状况令人忧虑,商品价格混沌不清,虚假宣传盛行,价格欺诈屡现,这种局面,不仅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抑制了其消费欲望,也损害了各方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对于不良促销行为:政府应充分发挥规制和监管作用,重拳出击,予以整肃。

四、进展与成果

(一)政府部门出台措施

1.2007年3月16日,北京市出台《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细则》,其中明确规定:“提倡零售商开展明折明扣等能够让消费者得到实惠的促销活动。”“零售商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价格手段,以及利用返券(卡)方式虚假优惠折价等价格欺诈行为开展促销活动,以此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2.2008年2月15日,北京市法制办就《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促销活动管理规定(送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提出:“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不得利用返券(卡)开展促销活动。”利用返券(卡)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并导致消费者聚集造成安全隐患的,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社会反响

1.2007年1月16日商务部认定的全国35家“金鼎”百货店在京联合签署“诚信促销倡议书”,表示“不提倡返券促销,坚决反对虚构原价后的返券、打折促销,保证促销活动30天前锁定商品价格”等。

2.2007年1月18日,北京市商务局召集北京47家“达标百货店”向消费者发出明折明扣、不返券的承诺。

3.目前,北京各大商场基本取消了返券促销方式,以直接打折、减价代替了计算繁复的返券方式。

专家点评:

近几年,返券促销活动盛行。它以貌似优惠的“返券”为诱饵,令消费者在商家精心设计的“圈套”中反复奔波,循环消费,疲于应付,不仅违反了公平、诚信、自愿、平等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而且引发了“黄牛党”事件,潜伏了消费安全隐患,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在消协组织和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各大中心城市的商家逐渐抛弃了返券促销模式,有关政府部门加强了规范和监管力度,正常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建议三:电信资费要改革,手机漫游费下调

一、背景情况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我国电信行业进入快速发展时期,电信用户不断增加,电信服务日益普及,并逐渐渗入到人们工作和生活的各个角落。但是。与此同时,电信投诉总量也在不断上涨。其中,不少是有关电信资费方面的投诉。消费者反映的主要问题有:1.电信资费整体水平过高;2.月租费、停机保号费等收取不合理:3.套餐复杂难懂,宣传不透明:4.高额漫游费引起广泛质疑:5.话费计算方式不合理;6.话费收取经常出现误差,市话不给拷贝、打印清单:7.短信服务收费不透明等。

二、消协措施

1.2007年3.15期间,在前期调研、专家研讨基础上,北京市消协联合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公开提出“降低电信资费的六个有利于”(即“有利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关系,有利于电信行业发展。有利于信息化建设,有利于城乡协调发展,有利于国有资产保护和增值,有利于维护通讯市场秩序”)和“电信改革一降四取消”(即“降低资费标准、取消月租费和双向收费、取消各种套餐、取消漫游费、实行同网同价”。)

2.2007年3月,北京市消协将有关建议递交给国家信息产业部、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及北京各大通信运营商,引起政府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研讨。

3.2007年4月3日,北京市消协再次召集部分专家研讨电信资费问题,并将相关内容分六次在北京各大媒体。

4.2007年8月28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在京举办了“推动电信资费改革论坛”。有关专家、学者百余人参加会议。

5.会后,中消协和北京市消协分别向国家发改委、信息产业部、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等政府部门发出建

议函。有关方面回复将分步推进电信资费改革,逐步降低电信资费水平。

三、消协建议

1.大力降低电信资费水平,实现与消费者利益共享。作为重要的公共服务业,电信行业占用着社会公共资源,处于不完全竞争的半垄断状态,其本身应是微利行业。在发展电信业时,世界各国都以保障实现电信普遍服务作为首要原则。近年来。由于技术进步和规模效益,通信成本大大降低,理应降低资费,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为此,建议取消月租费和双向收费,实现彻底的零月租和单向收费;取消各种套餐,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明明白白消费:取消移动通讯漫游费,实行同网同价。

2.电信行业应鼓励竞争,消除地区经济壁垒。漫游费是在电信业发展初期,东西部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设置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西部地区电信市场。近年来,随着电信业的快速发展,电信服务愈来愈普及。再推行国内漫游费已不合时宜。国内漫游费的存在不仅增加了企业间的结算成本,妨碍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建立,也是造成我国电信资费水平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

3.借鉴国外经验应当客观全面,不能视对象不同厚此薄彼。据有关专家介绍,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单向收费方式:在漫游费方面,美国多年全国全网同价,没有漫游费和国内长途费:欧洲国家大多也无国内漫游费。我国在引进国外经验的时候,应当注意要对等引入,不能只引进对经营者有利的举措,对消费者有利的却拒之门外。

4.电信价格应清晰、透明。确保消费者知情权。作为公共服务行业,电信价格的构成和资费的确定应该透明。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将成本信息向社会公示,推动价格信息透明化,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5.电信定价应举行听证会,确保资费标准公平、合理。根据我国《价格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各有关方面意见。据此,对于基础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加强成本审核,引入听证程序,广泛听取各方面、特别是消费者的意见。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

四、进展及成果

1.召开听证会。2008年1月22日,国家发改委、信息产业部召开了漫游费调整听证会。中消协及部分省市消协共推荐六位消费者代表参加,对漫游费调整方案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2.2月13日,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公布了移动电话国内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最终方案,移动电话国内漫游通话费,主叫上限标准降为每分钟0.6元,被叫上限标准降为每分钟0.4元,占用国内长途电路不再另行加收国内长途通话费。3月1日起按调整后标准执行。新方案取消了漫游建立费每分钟0.2元,将本地通话费和长途通话费合并,并按主叫、被叫方式,分别降低了其收费上限标准,手机漫游费调整取得了一定进展。

专家点评:

作为重要的公用服务业,电信行业占用着社会公共资源,具有垄断性质,应以合理的资费,为所有公民提供普遍服务。电信资费事关百姓生活,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方面,消协组织关于降低电信资费水平的建议,抓住了电信领域的核心问题,有助于遏制垄断企业获取不合理垄断利润,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有关政府部门召开了价格听证会,降低了移动电话国内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电信资费改革正在逐步展开,我们期待着改革成效进一步显现,使消费者更多分享社会进步带来的福祉。

建议四:旅游不收差别费,规范服务待条例

一、背景情况

近年来,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把外出旅游作为休闲度假的首选,带动了旅游业的快速发展。但是,与此同时,有关旅游投诉问题也相对集中,旅游广告或合同中使用模糊语言、旅游社擅自变更行程或缩减景点、任意降低食宿交通标准等问题突出。特别是由于旅游市场的低价竞争,不仅催生了“零团费”、“负团费”等种种怪现象,也带来了质量低劣、购物陷阱等一系列消费纠纷。一些地方,老人、小孩、教师等群体如果要参加港澳游或新马泰游,还要加收额外费用。消费者对此十分不满。

二、消协措施

1.根据温州市消协反映当地消费者的投诉情况,浙江省消保委于2005年、2006年两次组织对全省规模大小不一的旅行社进行暗访调查,发现老人、小孩参加港澳游或新马泰游加价已成为旅行社业内约定俗成的“行规”。2006年7月,浙江省消保委邀请省人大法制委、物价、工商、旅游协会及部分旅行社进行座谈,就此提出批评,并建议旅行社积极整改。

2.2006年10月,中消协和浙江省消协联合消协观点,指出旅行社提供相同服务,不应因消费者身份、年龄不同而差别对待,实行价格歧视。并向国家发改委、国家旅游局等有关单位寄发了建议函。

3.2006年8-10月间,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上海、浙江、江苏、江西、安徽、福建、宁波、杭州、南京等地消协等9省市消协组织开展旅游服务消费体察活动。2007年3月,根据体察结果以及香港消费者委员会反映的内地组团赴港旅游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向国家旅游局等单位寄发建议函。

三、消协建议

1.有关行政部门加强监管力度,严格禁止行业内部的恶性竞争、低价倾销。坚决查处“零团费”、“负团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明令制止行业内对老人、小孩另行加价的做法。

2.旅游行业加强自律,放弃低价竞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增强对广大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感,坚持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自觉遵守和维护商业道德:旅游行业协会要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和预警机制,扶优限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市场健康发展。

3.加强对旅游合同的监管,积极制定和推广采用规范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涉嫌不公平竞争和价格歧视、损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加价条款”等予以清理,责令整改;

4.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督促旅行社建立完善的导游薪酬制度和约束、激励机制。对于违规操作的导游和无证上岗的“黑导”要坚决将之逐出导游行列:

5.加强对旅游购物点的规范和管理,严禁欺行霸市,确保货真价实。

四、进展与成果

1.2007年3月3日,温州具备“出境游”资质的11家旅行社或分支机构共同向社会做出承诺,签订了承诺书:从2007年3月15日起赴“港澳游”不再收取“年龄差别费”。

2.2007年,国家旅游局针对消费者反映的问题制订了2007年旅游专项市场整顿意见,启动了《旅行社

管理条例》修改工作。对零负团费、旅游收费、合同内容、导游管理、旅游购物等进行了规范。并鼓励消费者与旅行社使用新版的“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专家点评:

现代社会,旅游休闲日益普及。解决旅游服务中存在的消费歧视、强制消费和恶性竞争等普遍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消协组织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抓住出境游对老人、儿童另行加价的问题。深入调查。发表观点。组织座谈沟通,开展消费体察。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建议,有效破除了“恶劣行规”,对推动旅游市场规范管理,提高旅游行业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企业加强自律发挥了重要作用。

建议五:民航体察提建议,就餐、服务有改进

一、背景情况

近年来,全国消协系统受理航空运输方面的投诉呈较快增长趋势,因民航服务引发的群体性纠纷也时有发生,针对上述情况,2006年8月-9月,中消协联合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黑龙江、河南、贵州、云南、哈尔滨等10省市消协,组织开展了民航服务消费体察活动。体察结果反映出民航服务在票务、机场服务、客舱服务、航班延误后服务以及有关补偿赔偿规定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快速增长的我国民航服务业还存在许多与之发展规模不相适应的地方。

二、消协措施

根据消费体察结果,2007年初中消协就机场商品和服务价格畸高、“拼班”、“超售”损害消费者权益、航班延误信息提供不及时、后续服务跟不上、服务状况欠公平“等八方面的问题向中国民航总局,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中国机场协会提出改进建议。

三、消协建议

1.建议有关部门加强对机场餐饮价格的规范和管理。使机场体现公用服务设施的公益服务性,在商业区内引进竞争机制,满足不同的消费需求,让餐饮商品的价格合理回归,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

2.呼吁各航空公司加强管理,努力提高航班正点率。采取有力措施、提高管理水平,严格控制因机票超售、计划调度、飞机故障、机务维护等航空企业自身可控因素造成的航班延误。

3.呼吁提供及时准确的航班延误信息,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建议各航空公司与机场方面密切合作,建立公开的航班延误信息查询系统,让消费者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及时知晓航班延误信息及延误原因,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4.呼吁改进航班延误服务,公示延误补偿标准。呼吁各航空公司和机场积极配合,制定航班延误后应急处理机制,积极主动提供人性化服务,帮助消费者解决困难,疏通消费者维权渠道。妥善化解消费纠纷。建议民航总局加强管理。督促各航空公司尽快按照《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制定并公示补偿标准。

5.呼吁有关部门参照《蒙特利尔公约》实现国内国际航班赔偿标准的统一。

6.呼吁有关部门抓紧修订相关规定中加重消费者负担的条款。消除类似“72小时座位再证实”及“客票遗失有效期满后30天内退款”等的规定。

7.呼吁民航主管部门和各航空公司尽快出台合理的退票费收取规定。按退票发生的不同时段,合理设置差别退票费率。

8.呼吁各航空公司强化管理、严格自律,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呼吁各航空公司除了要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主动做好各项服务和偿付工作外,还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确保消费者享受到安全、便捷、有序的航空运输服务。

四、进展与成果

1.对中消协的建议,中国民航总局十分重视,修改完善了民航服务标准,明确了航班延误时航空企业应提供的服务,要求对因超售机票造成不能登机给予消费者合理补偿。还采取严厉措施,停飞延误严重的航班。

2.在促进行业自律方面,中消协就民航和机场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航空运输协会和机场协会多次深入沟通,航空运输协会对我会提出的问题制订了相应的自律措施。机场协会十分赞成我会提出的商业服务“同质同价”的意见,多次与我会交流,并积极推动机场商业服务价格下调。2007年10月30日,首都机场1.2号航站楼内的43家餐饮店更新菜单,降低餐饮价格。

专家点评:

民航服务的改进,关乎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乎国家国际形象,具有全局意义。消协组织针对我国民航服务的现存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改进建议,加强与行业组织的沟通,推动了民航服务标准的修改、完善,促进了机场餐饮价格的下调,为改善民航服务质量、增强行业自律做出了积极努力。

建议六:燃气表费谁来付,消保条例有规定

一、背景情况

根据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要求,燃气计量表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否则。由于燃气表老化。易发生泄漏,引起燃气爆炸事故,直接威胁用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意味着全国已经使用天燃气的地方,都将面临燃气表更换问题。但是。燃气表更换费用应由谁承担?由于有关法律规定不明确,燃气费价格构成情况不明朗。相关争论十分激烈。消费者认为应由公司付费更换,有关公司则要求每位用户交纳196元以更换新表,如不交费,发生事故“后果自负”,引起消费者的强烈不满。据了解,成都市约有28万余支到期需更换的居民用燃气表,并且这一数字以每年8万的速度递增。

二、消协措施

1.针对消费者投诉、反映,2006年初,四川省消委会委托有关媒体开通热线进行调查,广泛收集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

2.在调查基础上,四川省消委会于2006年2月17日上午,邀请省工商局、省质监局、成都市物价局、市建委等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专家、燃气公司代表和部分律师、消费者代表一起,举行了有关研讨会。与会代表普遍认为,到期燃气计量器具更换费用理应由燃气公司承担,

3.2006年315期间,中消协和四川省消委会联合组织网上辩论、网上调查。中消协与新浪网合作开展的调查显示,参加投票的720人中,90.28%的人认为超期燃气表更换费应由燃气公司支付,40.82%的人认为应该由法律法规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四川省消委会所做网上调查共收到1686票,其中主张燃气公司支付更换费的达91.6%,

4.2006年4月,中消协和四川省消委会公开发表消协观点,并向建设部等有关政府部门发函建议。

三、消协建议

1.建议立法机构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立法,明确计量表产权归属,明确更换计量表的责任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燃气表是燃气经营者为了履行供气合同而必须提供的一种计量器具,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供气行为不可分离。消费者仅需付费购气,燃气表问题理应由燃气公司自行解决。

2.建议政府有关部门敦促燃气

公司,尽快对超期民用燃气表进行免费更换。确保消费者安全用气。保证安全供气是燃气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燃气公司作为政府授权的社会资源的垄断经营者,其经营活动在保证正当利润的情况下。应体现公益性,并对消费者的用气安全负责,不能以消费者不掏钱换表发生安全事故“后果自负”的格式条款来推卸责任。已过使用期的燃气表,不仅影响公平结算,而且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有关单位应尽快予以免费更换。

3.建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尽快理清燃气费的成本构成,增强燃气等公用事业收费的透明度,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监督权。燃气公司从事的是公用事业,其收费成本核算应该公示。在目前燃气价格构成并不明朗的情况下,燃气公司单方主张现有燃气表未计入成本的说法缺乏依据、没有说服力。

4.建议政府主管部门加强对公用事业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敦促其合法、诚信经营,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进展与成效

1.2007年10月1日,《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实施。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自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保证商品量的计量准确”。

2.目前,政府和燃气公司已为成都市各区享受政府低保待遇的家庭免费更换了超期燃气表。

专家点评:

超期燃气表更换问题涉及千家万户,事关百姓安全,看似小事。实则是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消协组织以小见大。从立法、产权和责任的高度,从成本监审、收费透明等方面,提出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充分落实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建议,推动有关法律规定的出台,不仅有助于解决燃气行业的服务和收费问题,对于水、电、热等公用服务业相关问题的处理也有重要借鉴意义。

建议七:公交票价拟调整,听取民意不涨价

一、背景情况

2007年1月初,媒体相继报道:由于票价过低,油价太高。找零不便,线路过长,导致实际运营成本过高。武汉市公交调价已提上日程,大部分票价可能上调。公交集团已获市物价局正式复函,原则同意公交票价调整方案,并建议小公共汽车票价也同步调整。票价从1元、1.2元调整为普通公交车1.5元,空调车2元。报道播出后。立即引起了武汉市“两会”代表和广大市民的热议,

二、消协措施

1.2007年2月,湖北省消委会通过走访、咨询有关单位,对四直辖市及六个省会城市的公交车票价格、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调查,与武汉市公交车票价进行比较。

2.2007年2月底至3月15日,湖北省消委会联合湖北四家网站和有关媒体,刊发调查问卷。组织消费者评论,社会强烈反响。活动期间,共有12436名武汉市民参与此次评论及投票活动。统计结果显示:有12195人选择了“不应该上调票价,与武汉市市民的收入和消费水平不相符”,占参与总人数的98%。另外,还有3441位参与者发表了观点及建议。

3.2007年3月中下旬,省消委会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评论会和新闻会,公开发表消委观点,并向武汉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三、消协建议

1.公交服务是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属于社会公益性、福利性行业,公交票价应考虑弱势群体收入和本身消费水平,使每个人都能无差别地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2.在解决公交企业现存的问题时。应通过适当加大财政补贴力度,强化企业自身管理,尽可能降低成本的方式解决。

3.公交涨价属于重大利益调整,在涉及广大民生的价格调整听证时,应更多听取消费者及其组织的意见,听证不应走过场。

四、进展与成果

1.公交调价的消费者评论和建议活动,引起了武汉市政府和全社会的高度重视,2007年3月,武汉市政府专门召开了支持公交优先发展的专题会,会上明确表示“目前不考虑公交提价问题”。

2.2007年3月20日,武汉双层专线客车票价由2元降为1.5元。

3.2007年4月,公交集团负责人在市政协重点提案督办会上表示,市交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就此研究决定,暂不调整公交票价。

在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和支持下,武汉市公交票价上调预案从最初的“大部分票价上调”,到后来武汉市公交集团回应“公交调价只是微调”,到最后武汉市决定暂不调整公交票价。

专家点评:

发展城市公交服务,让市民更多乘车出行,对于构建资源节约型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公交服务是一种公共产品,属于公益行业,其票价或收费的任何调整,都会对公众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必须取得公众的认可。消协组织在调查研究基础上,从公共产品的高度指出了公交票价调整的性质和政府的责任,剖析了公交作为垄断行业在定价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公共产品定价过程中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问题,很好地维护了《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这一建议的作用不止于湖北一省,对全国都具有普遍意义和借鉴作用。

建议八:公交卡费要透明,少收押金保权益

一、背景情况

公交公共交通卡在为消费者乘车带来便利的同时,其押金收取过高,也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2006年11月28日,有关报道称,上海市民根据调查,提出上海公共交通卡每张成本仅7元,但每张卡收取押金却达30元,1500万张交通卡沉淀资金3.45亿元。这些沉淀资金都是持卡人的钱,由此产生的利息也应归持卡人。交通卡公司表示,公交卡收取押金是为督促持卡人加强对卡的正常保管使用,近年来,随着发卡量的增多。卡的成本有所降低,但沉淀基金主要用于为代办网点支付手续费、读卡机的购置、维护庞大的中央清算系统等,沉淀基金由政府监管,市民尽可放心。专家认为:交通卡公司手上的沉淀资金究竟有多少,每年投向什么领域,产生多少孳息,用于哪些方面。有没有产生利润,诸如此类的情况作为千百万沉淀资金的主人一持卡人却毫不知情。公共交通卡公司的定位是“公益性垄断企业”,就不存在商业秘密,

二、消协措施

(一)2006年11月29日,上海市消保委第一次发表观点:公共交通卡公司应把“知情权”还给消费者,明确告知消费者收取押金的理由、押金的用途、押金的支出情况等。

(二)2006年12月13日,上海市消保委第二次发表观点:鉴于公共交通卡公司书面回复缺乏对押金成本和用途令人信服的相关内容,希望其向公众作出明确、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并且建议调低收取的押金金额。

(三)2006年12月15日,市建

设交通委召开的公共交通卡押金问题新闻通气会,交通卡公司就此作出解释,押金式公交卡已发行1200万张。每张卡平均成本20元,扣除成本后结存资金1.2亿元,每年产生活期利息不到100万元。每年退卡超过300万张,利息主要用于支付退卡手续费及卡片损耗成本和改善服务。市建委表示,已委托审计部门就公共交通卡成本及押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12月18日,上海市消保委第三次公开发表观点:对市政管理部门的上述决定表示赞同,同时希望审计结果能及时公之于众。

(四)2007年3月,上海市消保委通过各种渠道反映公共交通卡押金问题,引起了上海市人大、市政府和市政协的重视。根据上海市领导的要求,上海市政协经济委员会对公共交通卡押金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上海市消保委还于2007年3月23日向市政协经济委员会提交了书面意见与建议。

三、消协建议

1.市消保委认为,公交一卡通的使用既利于提高公交效率,又方便了消费者,应予以大力发展。公交一卡通作为公共交通必不可少的配套项目,具有独占地位。因此,公交一卡通属于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及维护应由政府财政资金保障,其运行也应当公开透明,便于广大人民了解、监督。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公共交通卡公司作为一卡通押金的收取方,有责任告知消费者收取押金的理由以及押金的用途,这是《消法》规定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

3.对市建委在2006年底明确表示将对“一卡通”押金问题进行审计的相关举措市消保委表示赞同。并希望有关方面尽快公布审计结果。

四、进展与成果

1.在上海市消保委及社会各界的积极推动下,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委托审计部门对公共交通卡成本及押金使用等进行了专项审计,并于2007年6月20日向社会公布了专项审计结果。

2.根据审计结果,有关部门决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上海公共交通卡押金由每张30元下调至20元。

专家点评:

公交卡押金问题涉及众多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协组织抓住这一百姓关心的热点问题,及时发表观点,积极提出建议,推动开展有关专项审计工作,督促经营者加强成本核算、公示收支情况,促使上海公共交通卡押金下调,减轻了广大消费者的负担,该建议更揭示出公用服务业存在的隐性收费问题,彰显出阳光管理的必要性,体现出落实消费者知情权、监督权的重要意义。

建议九:行业强收保证金,串通收费被禁止

一、背景情况

2007年8月15日起,安徽省宿州市有20余家酒店,陆续在酒店吧台、大厅等醒目位置放置“温馨提示牌”,称“即日起,消费者自带酒水,我们将按本酒店零售价收取15%的服务费,谢谢合作!”提示牌右下方印有“宿州市酒店餐饮协会”的红色印章。此举立即引起诸多市民争议和消费者投诉,

二、消协措施

1.2007年8月。鉴于消费者投诉不断增多,宿州市消协与有关媒体合作,共同组织了消费者讨论。

2.9月3日,市消协工作人员及媒体记者通过调查发现,市酒店餐饮协会竟然要求其会员单位每家交纳3000元保证金,如不加收服务费,保证金将被没收。并统一制作下发“温馨提示牌”,统一服务费收取标准。

3.9月4日,根据调查结果。市消协就市酒店餐饮协会的做法向某市物价局发出了查询函。

4.9月5日,市物价局召开座谈会,组织有关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市消协就调查情况作了说明,并表明了消协意见。其后,市物价局、市消协约谈市酒店餐饮协会负责人,核实了有关情况。经调查,该市酒店餐饮协会于7月31日召集餐饮企业负责人商议对自带酒水的消费者加收服务费事宜。根据商议意见,从8月15日起,20余家餐饮企业统一加收15%的服务费,为确保此次行动一致,市酒店餐饮协会采取了收取保证金的做法。

三、消协建议

宿州市消协认为,市酒店餐饮协会作为行业组织,应当帮助酒店经营者加强自律,努力降低成本,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从而更好的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积极的努力。但是市酒店餐饮协会以制定行业规定的方式,扩大本行业成员权利,剥夺和限制消费者权利,并向其会员单位收取保证金。统一制作提示牌和向消费者加收服务费,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严肃处理。

四、进展与成果

1.2007年9月6日,市物价局认定市酒店餐饮协会的做法属“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并责令其立即纠正错误,收回加收服务费的决定,退回保证金,并通过媒体向消费者公开道歉。

2.2007年9月11日,安徽省物价局通报了三起“食品价格及相关收费违法案例”。该案件为其中之一。

专家点评:

目前,行业、企业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时有发生。宿州市酒店餐饮协会强收保证金,串通企业统一加收服务费,严重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当地消协组织以敏锐的视角,及时发现问题,深入调查取证,配合有关行政部门,严肃查处行业违法行为,打破企业价格同盟,所提建议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警示作用,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宣传、贯彻《反垄断法》做出了贡献。

建议十:规范房贷律师费,打破八年潜规则

一、背景情况:

一些行业长期存在着不成文的“潜规则”,不仅造成了对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侵害,而且还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影响消费和谐。过去,在贷款购房签订合同时,开发商要向购房消费者收取8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律师费。且不开正式发票,仅给收据。开发商称,收取律师费是律师帮助消费者整理相关购房资料,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律师为购房消费者服务。当然要收律师费。而开发商则是代收。但经调查,实际上,银行为了防范放贷风险,请律师帮助银行审查购房抵押贷款人的贷款资质和还贷能力,银行请律师为银行服务。应该银行付费,却将律师费转嫁到消费者头上。为此,社会争议很大。

二、消协措施

1.2005年10月,中消协在京召开“构建和谐消费环境推进消费者利益最大化一商品房销售模式研讨会”,有关专家学者、政府部门和行业组织代表、北京等四省市消协代表、律师及企业代表参加研讨会。会上。北京市消协就房贷律师费问题提出质疑,

2.2006年,北京市消协组织法律、经济、社会等各方面专家学者,在一个时期内,多篇文章、长时间在媒体上对律师费问题进行公开点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3.2006年12月11日,北京市消协与市律协、有关律师就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律师费等问题举行了专题会谈。市消协和市律协达成初步一致意见,律师费应谁请谁掏钱。

4.2006年12月底至2007年1月,市消协与市律师协会一起,同市银行业协会进行了多次谈判,并组织北京14家银行召开座谈会,向他们表明了消协的态度。指出“转嫁律师费”是一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经几轮谈判。最终形成统一意见。

三、消协意见

1.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过程中。聘用律师时,要坚持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银行委托律师,银行付费。购房贷款消费者委托律师。消费者付费。

2.加强律师行业自律,规范律师从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执业行为,律师要遵守《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的规定,不得进行双方。

3.有关方面应进一步加强合作,提高行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共铸诚信,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努力。

四、进展与成果

1.2007年1月17日,北京市消协与北京市律协、北京市银行业协会联合发表公告,坚持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加强律师行业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不得进行双方。北京市14家银行表示将加强自律,银行自身聘请的律师由银行付费,不再转嫁给贷款购房消费者。

2.2007年3月,中消协和中国律师协会也发表了联合倡议。

3.北京市律协出台了《律师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法律业务操作指南》。

至此,在北京盛行长达八年的向消费者转嫁律师费的“霸王潜规则”停止了。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精选篇5

金融争议,又称金融纠纷,系指在金融商品交易与金融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根据不同标准,金融争议可以细化为不同的类别,如依据争议主体不同,可分为金融机构间的争议、金融机构与非金融业法人间的争议,以及金融机构与自然人(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依据金融机构所处行业的不同,可分为银行业争议、保险业争议以及证券业争议等。本文所指的金融争议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所产生的纠纷。当前,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各类新型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层出不穷,大量金融纠纷也随之涌现。如何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金融争议,最大程度保障金融消费者利益,同时也维护我国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就争议处理机制的公正程度和法律效力而言,比较合适的有两类,即诉讼与仲裁。就前者而言,其不足是显然的。首先,诉讼程序耗时长、成本高。金融业发展日新月异,市场变化较为频繁,金融争议的处理效率将直接影响到市场的稳健与高效。而法院对于案件的受理、审理、判决需要遵循诉讼流程,审理期限相对较久,成本较高。其次,司法诉讼中,金融消费者往往要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而金融消费者所掌握的信息和专业知识均有限,过重的举证责任使消费者寻求救济之路变得异常崎岖。最后,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普遍欠缺。虽然我各地纷纷组建金融审判庭处理金融纠纷,但相关审判员多为法律专业背景出身,对金融知识了解比较有限,审判的专业效率会受一定程度的影响。

就仲裁机制而言,其优点在于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而且高效、灵活,其公正性也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因此,目前我国各地均设有仲裁机构并可受理各类金融纠纷。但尽管如此,仲裁在解决金融争议领域的普及度仍不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并且要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才可启用。故金融机构在其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多不会将仲裁定为争议解决的首选方式,仲裁在解决金融纠纷中的适用余地也因此受到较多限制。第二,仲裁相较于诉讼,其收费偏高且为预缴制,对争议数额不大的金融消费者而言,构成了一种成本上的负担,从而抑制了其主动适用仲裁解决金融消费争议的积极性。

我国金融争议解决机制的不足之处

在我国金融实践中,部分金融消费者会在发生金融争议后去金融机构的相关部门进行投诉或申诉。对于简易的金融争议,该途径不失为一个高效便捷的方法。但针对较为复杂的争议,可能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相关内设机构解决争议的专业能力多有不足。尽管多数金融机构都会设置一些纠纷解决的机构或投诉热线,但这些机构皆为金融机构中的边缘化部门,其解决争议的专业水准和实际权限极为有限。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内的部门处理争议结果的公平性无法保障。由于金融机构内设的争议解决部门隶属于金融机构,在相关问题的处理上,其很难摆脱自己所属机构的影响,无法确保公平公正。

为克服这一问题,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后文简称“一行三会”)均下设了金融消费(投资)者保护机构,如各类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等等。然而,囿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虽然这些部门均有处理消费者投诉的职能,但其处理投诉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机构的监察行为。其主要的法律功能在于审查被投诉金融机构在程序上是否违法违规,而非一般的裁决行为。监管部门更多只是将投诉转交给被投诉金融机构的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消费者以答复。相较于金融消费者直接向金融机构投诉,二者在结果上并无本质的差别。

目前,也有部分消费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金融争议。但问题在于金融争议能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调整,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同看法。不乏有人认为,我国《消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法条中所列明消费者的购买目的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其应是关乎消费者的衣、食、住、行等生活需求。但在金融市场领域,大量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更大程度上是一种金融投资行为,或者说是一种获取收益的商事交易行为,其行为的目的和本质已脱离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因此,将金融争议纳入《消法》的范围,确实存在适用的难度。在说理不足的情况下,强行加以适用,反而可能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况且,即便金融争议可以受《消法》的调整,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协议同样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对当事人的保护力仍不足。这种尴尬局面,在我国的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以及保险业协会中同样存在。前述机构也都具有调解金融争议的职能,但由于这些行业协会本身仅是一种行业自律组织,其所做出的调解结果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一样,均无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权威性较弱。

完善我国金融争议解决机制的路径

前文已述,无论是诉讼及仲裁,抑或调解和投诉,均有力所不逮之处。鉴于金融争议涉及人数众多,触及利益较广,故应尽快完善我国金融争议解决机制。而国外已经比较成熟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值得我们探索和尝试。金融申诉专员制度(FinancialOmbudsman Service,下称FOS),是指为解决金融争议而成立专门的第三方裁判机构,并聘请相关专业的金融申诉专员来客观处理争议的一套系统性体制。其最早起源于瑞典,20世纪90年代得到飞速发展。由于FOS机构聘请的申诉专员均为专业人士,故其解决纠纷堪称专业和高效。同时,FOS机构的第三方身份亦可保障其裁决的客观与公正,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也使得其权威性不容忽视。世界多国均结合本国实际情况,陆续在实践中对英国经验加以借鉴适用。我国亦可有所借鉴,在金融业内构建金融申诉专员制度,以高效地解决各类金融争议。

目前,国外金融申诉专员制度主要有两种运行模式:一种是综合型金融申诉专员制度,即由FOS机构统一受理银行、证券、保险等纠纷,以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另一种是分业型模式,即在金融领域的不同行业分别设置FOS机构处理各自行业内的争议,以加拿大、日本为代表。我国大陆地区现行金融监管模式为分业监管,若推行统一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须得到“一行三会”的共同支持和认可。在当前的情况下,并不是最现实可行的办法。如果在“一行三会”的监督和指导下,分别在不同的金融行业建立FOS机构可能更易成功。当然,这并不排除未来我国有建立统一型金融申诉专员制度的可能。随着金融市场的深入发展,各金融行业的联系一定会更为紧密。若未来我国金融监管实现混业监管,那将为建立综合性金融申诉专员制度奠定良好的现实基础。

建议我国未来的FOS机构可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部门,对本行业的金融监管机构负责,受其监督。理事会会长依法定程序任命,其他理事由监管机构聘任,每届任期为五年,期满可以连任。理事会主要有如下职责:制定和修改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金融申诉规则;审议提出执行官员的人选、审定内设机构设置和变更的方案;设立申诉专员名册,决定申诉专员的聘任和解聘;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FOS机构可考虑下设一名执行官员,主要负责管理机构的日常运营并领导各执行部门展开工作。执行官员由理事会提名,由监管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任命,对理事会负责。同时,FOS机构还应设置其他执行部门,主要负责具体实施各项日常工作,如立案、调解处、案件审理处、对外联络处、综合处、财务处等。除了执行部门,FOS机构内部还须设立案件质量监督处作为内部监督机构。如果金融消费者对于FOS机构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正确性有所质疑,则可向案件质量监督处进行投诉,质监处则应展开调查并给予消费者答复。

各金融业FOS机构的案件受理范围应是与本行业相关的金融争议,采取按件收费制度,不应强制要求标的额,方便小额争议的解决。为节约FOS机构的裁判资源,应当将消费者向金融机构内设部门投诉确立为前置程序。只有在争议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消费者才可向FOS机构提起申诉。案件受理后,一般的案件应先转入调解处,经调解专员的调解,申诉人同意该调解方案的,由调解处制作相关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效力。如金融消费者不接受调解结果,案件将被转入案件审理处,由申诉专员进行审理裁定,最终做出裁决。当然,对于一些较为复杂、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则可直接交由案件审理处进行审理。如果金融消费者接受最终的裁决结果,则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反之,如金融消费者不接受该结果,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讼。裁决做出之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向FOS机构提起申诉。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精选篇6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即由行政主体设立或主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行政主体主持下,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调停、斡旋,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有效的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包括行政申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听证、仲裁、行政复议等基本形式。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和发展反映了当代社会治理的需求,已逐步成为服务型政府为社会公众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资源。主要表现形式如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行政调解、治安案件损害赔偿的行政调解、知识产权确权与侵权的行政裁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与仲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等。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区别于司法诉讼的公力救济途径,可以兼容协商性与裁决性程序,它将行政权力的能动性、直接性和高效性与协商性、横平行及专门性相结合,同时具有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具备的专家优势和权力资源,容易取得当事人选择与信任。在一些特殊纠纷处理中,有着其不可替代和或缺的作用。

    一、行政解决纠纷的制度价值

    行政机关作为社会管理的专门机关,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有着其天然的制度价值。

    1、纠纷解决途径多元化需求的价值

    第一,社会治理功能的要求。行政调解制度在自身的发展和运行中被赋予了种种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功能,例如动员组织教育民众、宣传普及政策法律等形式,在实现社会有效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具有重大意义。第二,行政管理现代化的要求。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市场经济的发育和成熟,行政机关干预职能不断退缩,转而要求行政机关通过民主管理与协调当事人自愿协商的方式进行社会管理。第三,纠纷解决多元化机制构建的要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纠纷不断增长,在自愿选择纠纷解决途径和司法终局救济并存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当然的成为纠纷解决途径选择的途径之一。

    2、制度本源价值

    第一,便捷性。与诉讼纠纷解决制度相比,行政纠纷解决制度更具便利性,诉讼纠纷解决制度受制于严格的诉讼程序,而行政调解无需经过繁琐的诉讼程序,也无需费用。第二,专业性。在较为专业的领域行政调解比其它纠纷解决制度更具专业优势,与人民调解制度比较,人民调解在解决邻里纠纷、化解社区矛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存在调解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法学知识欠缺、权威不够等不利因素,例如当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劳资纠纷、征地拆迁纠纷等,行政调解主体多为具体职能部门,能充分利用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为当事人提供更有效的调解,且较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更具有权威性,纠纷裁断的结果有利于当事人的接受并付诸履行。第三,利于制度形成。在某些特定类型纠纷领域,尤其是缺乏相关法律规则指导时,通过行政调解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探索合理的规则,能形成快速的反馈和治理机制,并有助于法律规范的形成,预防同类纠纷的反复发生。

    二、行政解决纠纷制度运行的现状

    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制度,是行政机关履行社会管理的职能的基本要求,任何行政机关均可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纠纷进行调解。如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特定的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基层政府对因土地承包引起的纠纷进行调解、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等。

    以消费纠纷为例。市场经济的繁荣,消费已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主要内容,围绕消费主体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争议,总体数量是很庞大的,虽然其涉及消费争议的标的往往较小、法律关系往往较简单。但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往往容易激化矛盾,引发人身与财产侵权或更大的纠纷,甚至刑事案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我国在对消费行为进行规范的管理过程中,出台了《商标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共同规范了消费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还规定了消费争议的主管部门(1)负责对一般商品、服务进行综合管理的工商行政部门;(2)负责食品、药品、化妆品质量为的食品卫生部门;(3)负责商品质量、服务标准、商品计量问题的技术监督部门;(4)负责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问题的物价部门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家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但在实际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远远没有达到制度设计所预想的效果。这与立法技术的模糊性密切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8条以“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部门”的模糊用语,淡化了负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其它机关职责,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关实际中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全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宣传,而且还建立了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热线,但是从实际调查中来看,效果却不像想象中的那么明显。

    以渝东南地区某县为例,2007年到2011年5年来,平均每年受理消费者纠纷案件不超过100件,这不能说是因为消费纠纷不多,而是消费纠纷化解渠道不畅所导致。从群众调查中发现,往往在遇到消费纠纷时不能找到有效的纠纷结局途径,争议标的不大就自认倒霉,争议较大又没有得到及时解决往往会“大动干戈”用“拳头”解决问题。这不仅成为影响市场经济发展的因素,而且存在矛盾激化的社会风险。在对县级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消委会”的调查中发现,消费纠纷作为社会生活中总量不可估量的一类纠纷,纠纷解决机构居然连一个调解室都没有,而且也没有建立相应的纠纷调处电子管理台账、纠纷解决调处流程规范性文件、调处人员管理制度、格式化调解协议书等一些纠纷解决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一些消费纠纷往往涉及物价、质量、卫生等多个部门,而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往往无法形成联动,对于消费争议当事人而言往往为了一个纠纷的有效解决,要到多个部门之间奔波,跑上几天、等上几月才有一个结果,最终是时间成本、人力成本等算下来又得不偿失。对于相关行政机关来讲,由于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指引,没有建立相应的消费纠纷调处制度和部门,对消费维权所涉及到的问题,往往能推则推,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对待。这不仅有违制度设计的初衷,而且直接导致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群众评价降低,致使大量的消费纠纷无法通过行政途径进行解决,从而为社会稳定留下不小的隐患。

    因此,笔者认为,消费纠纷作为社会纠纷中不可忽视的部分,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在纠纷解决的制度建设中,应当依托“消委会”纠纷调处平台的建设,形成消费纠纷相关行政部门的内部联动机制,不断完善调解组织、规范调解流程、建立相应的调解制度、配备相应的调处人员,使消费纠纷调解平台逐步体现其价值,及时有效的化解消费纠纷。

    三、行政解决纠纷制度的现实困境

    行政解决纠纷制度具有效率高、成本低、快捷、主动、灵活、专业的特点,但在现实运行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制约着行政解决纠纷制度功能的发挥。从运行机制来看,大多数行政机关没有形成统一的纠纷解决管理机构和制度规范,各自为阵,无法形成纠纷解决的联动机制,在应对和处理复杂性、突发性纠纷案件中往往不能及时调处,甚至有可能激化矛盾,使矛盾纠纷影响范围扩大,在社会中造成不良影响。从效力上看,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法律法规一般规定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行政调解的效力予以明确:“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来讲,主要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依据不明。对于民事争议的行政解决纠纷制度,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具体规定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不同类型与层级的法律文件中。实践中,究竟哪些民事真意可以进行行政调解,调解哪些民事争议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职能的范畴都不够清晰,导致了一些本来能够进行行政调解的民事争议大量进入诉讼程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延误了纠纷的解决。

    第二,制度不全。行政解决纠纷制度缺乏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例如,其一,虽然很多法律、法规、规章都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职能,但没有明确具体承担行政调解职责的工作机构和人员,没有规定行政调解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此导致了行政机关调解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公正性缺乏保障。其二,缺乏统一、完整、系统的行政调解程序安排,大多数行政调解的步骤、方式、时限等很大程度上仅仅依赖于各地的摸索和实践经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容易受认为因素的左右,影响了行政调解的社会效果。

    第三,运行不畅。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指引和制度支持,大多数行政机关没有行政独立的调解机制,没有配备专门的调解人员和调解场所,对矛盾纠纷的解决总是被动行事,甚至推诿、拒绝以减少行政运行的成本。这使得行政解决纠纷制度只是在理论界呼声极高,但在实务操作中却不见其效。

    第四,联动不足。社会转型时期,复合性、群体性纠纷的不断增多,往往涉及面广,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呼声极高,处理不及时或不合理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在处理该类纠纷是,往往需要多方联动、积极协调、合理配合才能使矛盾纠纷及时化解。而行政解决纠纷制度由于依据不明、制度不全等原因,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有的部门积极处理,有的部门消极推诿,从而导致矛盾纠纷解决的联动机制链条断裂,矛盾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化解,甚至导致矛盾纠纷的激化。

    四、行政解决纠纷制度的有益探索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精选篇7

【关键词】后悔权 法律特征 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经济发展的转型升级,“互联网+”已经成为一种新常态。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这预示着“互联网+”将成为商业经济的重要平台,消费者的“后悔权”将会在更大范围内得到行使。研究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特征及其应用,不断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消费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消费者“后悔权”产生的时代背景

“互联网+”催生了消费者“后悔权”的诞生。2012年11月,易观国际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于扬在易观第五届移动互联网博览会的发言中,首次提出了“互联网+”的理念,随后引起了相关学者的关注。2014年11月,总理出席首届世界互联网大会时指出,互联网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工具。自此,“互联网+”逐步成为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工具。在“互联网+”的背景下,人们的行为模式、商业的营销模式都会发生极大的变化。为此,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后悔权”作为消费者的一种法定权利正式诞生。

产能过剩促进了消费者“后悔权”的应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解放,逐步从物资短缺发展到产能过剩,而且结构性矛盾突出,加上我国有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因此,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内部消费需求不足。①在当今国际金融海啸影响刚刚减弱、欧债危机频发、国内急需大力刺激消费的大环境下,在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政策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我国经济是否能够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②而且受国际金融海啸的影响,我国外贸出口增长乏力,世界进入后金融危机时期,世界经济增长格局、贸易投资格局发生了较大变化,开启了新一轮的全球经济结构重整。可以预见,在十三五时期,我国产能过剩将更加突出,经济的增长对内需的依赖程度必然增加。在这一背景下,国内消费市场呈现出买方市场的特点更加突出,消费者对商品选择的空间更大。为了维持市场的繁荣,鼓励大众消费,以消费拉动经济发展,消费者的权利将更加得到尊重,消费者“后悔权”会更加普遍得到应用。

广告量增决定了消费者“后悔权”的发展。在消费市场萎缩的背景下,商品的广告量并没有明显减少。相反,近年来,广告量逐年递增,而且被查处的虚假广告量也递增。在这一背景下,难免有消费者受不良广告的引诱或误导,激情购买一些消费品。当他们真正见到广告宣传的产品后,又会因广告不实或激情减退等多种因素而产生后悔。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满足消费者实现“后悔权”的需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中,“后悔权”便出台了。在实践中,行使“后悔权”的消费者会越来越多。

适应国际惯例决定必须实行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后悔权”是世界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与国际接轨,也就催生了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后悔权”在英美被称为冷却期或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在德国被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或撤销权(right of withdrawal),在法国与欧盟则被称为反悔权或后悔权(right to regret)。③我国经济发展已经深度融入国际社会,在华工作生活人员也逐年增加,为了满足包括保护国际友人在内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也应该实行消费者“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特征及应用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行使上的法定性。“后悔权”即法律所确立的消费者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解除合同的一项权利。④由于这项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无论经营者同意还是不同意,消费者都可以行使“后悔权”,即消费者的“后悔权”具有法定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这就是消费者的“后悔权”的法律表述。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这种“后悔权”不以经营者的意志为转移,给予了消费者极大的鼓舞和选择的自由,对于促进国内消费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消费者享有这种“后悔权”,但并非没有限制。消费者“后悔权”对于消费者购物方式有明确的界定,必须是通过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电话购物或邮购商品,才能享有“后悔权”。在大型超市、商场等实体店购物不能享有“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权利上的单方性。单方性是指只需经过商品购销的一方同意就可以实现的权利。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无需说明理由,这就决定了消费者在行使“后悔权”时,只需要消费者单方面作出决定,不需要征得经营者的同意。因此,经营者不得以未经协商征得其同意为由,拒绝消费者的“后悔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应当说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相比较,属于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公权力更多的保护;二是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中,信息不对称,加上我国虚假广告大量存在,本来处于不利地位的消费者,更加容易受到宣传的误导。为了维护各方权益的平衡,故赋予了消费者“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商品上的限定性。消费者“后悔权”行使的限定性表现三个方面。一是对购物方式进行了限制,“后悔权”的行使仅限于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中使用,而不能在超市、商场等购物场所时使用;二是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消费者在行使“后悔权”时,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这是因为消费者定做的商品通常是由经营者根据消费者对商品外观或者功能上的特殊要求而加工制作,基本不再具有一手市场上的流通性。⑦鲜活易腐的商品不易保存,显然不适合退货。下载、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以及报纸、期刊属于接收就可以使用,而且可以反复使用的商品,如果允许退货,就会出现个别消费者利用这些商品的特殊性,使用后又退货的情形。这不仅对经营者不公平,而且还会助长消费者的不诚信品质。三是对退货商品的拆封作了明确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这就是说已经损坏的商品不能享有“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条件上的模糊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悔权”的出台,无疑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增加了保障。但这种“后悔权”具有模糊性,给“法”的执行带来了困难。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作出了“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完好”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应当如何理解这种“完好”的规定,是指商品的完好还是指包装的“完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二是“后悔权”主要规定的是非现场交易的商品,那么,商品如果在退货运输过程中遭遇破损的责任该如何划分,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等,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这必然给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带来困难。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立法上的缺失性。由于事物处在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而“法”一旦颁布,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决定了“法”天生就具有滞后性和缺失性,“法”的这种特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同样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后悔权”的缺失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消费者的界定,这是一个长期具有争议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那么,这里的消费者包括个体消费者,那么,是否还包括团体消费者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经常因为消费者的范围界定而出现难以解决的纠纷。二是关于消费纠纷解决的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方式。但是,由于“后悔权”主要出现在网购、邮购中,在难以协商的情况下,调解几乎难以应用。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分处异地,几乎不可因为一件商品而千里奔走。如果消费者和经营者不能面对面,又如何调解呢?如果投诉,也会因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分处异地,效果难以保证;仲裁和诉讼因为成本高、程序复杂,让很多消费者望而却步。这两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没有得到应有的明确,应当说是一大遗憾。只能期望在实践中,逐步出台一些司法解释予以弥补。

消费者“后悔权”法律规定的完善建议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使消费者“后悔权”更加明确、具体和实用,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互联网+”在商业贸易中的发展。为此,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定范围。由于消费者的“后悔权”仅限于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排除了现场购物的“后悔权”。其实在现场购物中,由于经销商的推销,也会极大地误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特别是随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的泛化,消费者受误导的现象有增加的趋势。因此,建议在“后悔权”的范围上,增加因受商家虚假广告、宣传的误导,现场购买的商品,只要没有损坏,7天内消费者可以行使“后悔权”。当然,对于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促进国内消费,而且有利于规范商家的广告、宣传行为,促进市场秩序的净化。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主体范围。由于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没有界定,导致消费主体是否包括团体消费者没有定论,增加了不应有的纠纷。从理论上讲,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主体并没有限定为个体消费者,只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就是消费者。那么,随着人们经济意识的增强,同事、朋友之间为了节省成本,也可能凑合成团体进行消费,也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理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但由于法律界定不明确,给经营者留下了推诿的空间,给团体消费者留下了维权的困难,给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机关维权执法增加了难度。建议立法机关或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国家工商总局,明确界定消费主体包括团体消费者。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退货条件。鉴于消费者“后悔权”的退货条件中,关于“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的界定非常模糊,建议国家立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以立法解释或行政解释的形式,对“商品的完好”进行明确界定。从立法的宗旨上看,“商品的完好”应当理解为商品本身完好无损,包装可以复原。由于这种理解属于学理性解释,无法律效力。因此,建议作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用以指导相关部门调解消费纠纷,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其他因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应在消费者购买时确认,而这种确认在网络销售中,可能因商家标注在网页最下面的不显著位置,容易被消费者忽略,⑤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增加要求商家必须在消费者下单时提供不适宜退货的确认按键,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⑥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解决途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后悔权”的解决途径仍然是传统的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方式。这五种方式,在实践中要么因为难以操作,而在解决纠纷中效果不佳。要么,由于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加上消费者“后悔权”所涉及的商品基本上都是小额消费品,而影响到“后悔权”的行使。消费者行使“后悔权”虽然是法定的权利,但在所涉商品经济价值非常有限的条件下,消费者如果采取仲裁和诉讼的办法解决纠纷,必然因成本太高而得不偿失,从而会影响到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因此,建议做出立法补充,增加如因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发生纠纷,在调解难以达成协议,且仲裁和诉讼无法进行的情况下,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者维权中心,查明事实真相,根据公平原则提出处理意见。通过赋予工商部门对“后悔权”的行政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工商管理部门通过管理网络接受对“后悔权”纠纷的举报与处罚,而且处理会更加快捷、高效。⑦如果经营者拒不履行的,由经营者所在的行业协会进行必要的惩戒,直至媒体曝光等解决办法,以增加解决纠纷的可行性,提高经济效率。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配套措施。为了发挥消费者“后悔权”的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后悔权”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配套措施建议。一是鉴于消费者“后悔权”无需说明理由,为防止消费者恶意利用“后悔权”,建议明确设置“后悔权”的交易金额下限。二是鉴于我国已经跨入了法治建设的时代,公民、企业的诚信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志。因此,建议建立公民、企业诚信档案,在“后悔权”中,增加互联网环境下的公民、企业诚信活动记录,进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严重不诚实诚信的行为给予记录并公布。三是鉴于在“后悔权”行使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往往处于不同的城市,真正进入诉讼程序后,成本高、难度大,对于选择权管辖的法院容易出现分歧,建议将交货地点明确为合同履行地。因消费者“后悔权”引发的民事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明确赋予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权。

(作者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李中:“新常态下我国需求调控的战略转向”,《理论导刊》,2016年第1期。

②徐微:“论网络消费者的特殊权利保护”,《人民论坛》,2013年11月中。

③曹阳:“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及其制度初步研究”,《广西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

④王华:“后悔权的立法审视与实践展望”,《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⑤刘凯湘,罗男:“论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消费者反悔权”,《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⑥陈菁:“新消法中网购‘后悔权’的完善”,《人民论坛》,2015年3月中,第134~135页。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精选篇8

由依法维权到促进立法

作为都市类报纸,当包括广大市民在内的消费者在各类消费行为中出现难题、纠纷时,依法为消费者鼓与呼。甚至以积极主动的姿态,直接帮助消费者维权,是楚天金报长期以来贴近民生、服务读者的传统做法。新闻媒体积极参与消费维权,离不开一个坚强的后盾,这就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为主的各类法规和各类相关的地方规章。

2009年,楚天金报在消费维权领域又向前迈出了一步――从依法维权到发动公众参与立法进程。

《消法》是关乎每个人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但是,自从1994年1月1日施行以来,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很大,尤其是随着消费领域不断拓展,暴露出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消法》亟需与时俱进,予以修改。

2008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把《消法》的修订工作列入立法规划。2009年2月,受中国消费者协会委托,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开始在全省范围内征求该法的修订建议,以提供给立法部门参考。2月中旬,湖北省消委经过遴选,决定联合楚天金报和荆楚网两家新闻媒体,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消法》修订建议活动。

楚天金报编辑部决定积极主动地把这一富有意义的活动开展好。

3月2日,该报即在头版头条刊登消息“《消法》怎么改请您出点子”,浓墨重彩地向社会推介,并从当天起开通“热线电话”和电子邮箱,专门征集读者关于该法修订的意见和建议,并表示除了征集修订“金点子”外,还将举办研讨活动――“我为《消法》提建议”,并承诺对评选出的“最佳点子”提出者将获千元奖品。

活动一经推出,随即引起省内外各方关注,读者、网友纷纷献计献策。

从业余人士到专家学者

出人意料的是,最先响应“我为《消法》提建议”活动的读者,不是法律界的业内人士或专家学者,而是法律的“门外汉”。

在武汉汉口瑞通广场写字楼一家物流公司任职的潘先生第一个向报社发来电子邮件。提出多条建议,包括针对屡屡发生的搜查消费者身体或物品的行为。建议将精神赔偿列入新《消法》、将个人隐私作为一项单独权益加以保护等。潘先生表示,“参与《消法》的修订本身就有着重大意义,这胜过了千元奖品的奖励对我的吸引。”

随后,外地的读者也纷纷加入。第一份来自外省的建议提出者是山东省青岛市老龄办的宗成伟先生。宗先生发来的《消法》修订建议达1500余字,他提出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范围等多条建议。

随着活动的持续和影响的扩大。各种专业人士也纷纷参与进来。例如,湖北第二师范学院经济管理系副教授看到报道后,立即打电话提出5条建议。随后,他又熬夜赶稿,工工整整写出了近万字的书面建议,专门送到报社。他表示,自己在课堂上经常会启发学生的维权意识,在生活中自己也是一个消费维权的热心者,“对我而言,参与立法过程比得奖更有意思”。

长期负责消费纠纷调解的专业人士、武汉市武昌区消协秘书长肖军也表示,近些年来,以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话题已引起多方关注。这些资深的专业人士建议,消费纠纷应推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应由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负主要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消费者只需证明自己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有缺陷或瑕疵即可。

“《消法》的修订是关乎几乎每个人切身利益的大事,我们非常重视。”湖北省消委有关负责人说。

征集活动开展近10天以来,共有110余名读者提出340余条建议及相关理由和案例。提供的建议和理由主要涵盖六大方面:《消法》的调整范围;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协会的定性、定位和职能;损害赔偿;经营者的义务、国家保护、举证责任及争议解决等。

这些读者涵盖了普通市民、公务员、律师、教师、在校大学生、退休职工等,可谓业余业内、方方面面。

从草创意见到立法建议

经过9天的征集和评选,楚天金报和湖北省消委将收到的建议及相关理由和案例进行整理,经湖北省消委专家评选审核,最后在其中评选出了10个“金点子”。

3月12日,由楚天金报、湖北省消委、荆楚网和安利(中国)湖北分公司联合在省工商局隆重举行“我为《消法》提建议”颁奖仪式。以上10个“金点子”的提出者获得价值千元的奖品,此外。他们还成为省消委的“义务监督员”。

作为获奖代表发言的湖北第二师范学院经管系副教授宋富安在颁奖仪式上表示,《消法》的修订有着重大的意义,值得每个公民关注和参与。楚天金报联合相关单位举办此次活动。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的优势,广泛收集民意,为《消法》修订建言献策,将会产生良好的影响和积极的效应。

对10个“金点子”的遴选和奖励,只是此次主动参与立法进程的一部分。随后,楚天金报联合湖北省消委进一步组织专家,对这些“金点子”进行完善。5月中旬,湖北省消委联合楚天金报等组织,包括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法工委、省工商局相关领导以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乔新生等专家学者、知名律师、消费者代表,再次召开《消法》修订研讨座谈会。对《消法》修订建议进行更为深入、全面的讨论和研究。

经过数月的酝酿和完善,湖北省消委将本次征集推荐的10条“金点子”和研讨会专家意见综合,整理出完整的法律修订建议后,上报中消协,提交给全国人大作为立法参考。

至此,本次通过新闻媒体组织公众参与立法的活动收官。

湖北省消委专家认为,此次“我为《消法》提建议”的活动非常有意义,新闻媒体通过有奖征集的方式。汇聚全民在消费领域推动和谐的力量,鼓励公民参与立法进程,进而着力引导健康消费、理性维权,推动新规则的建立。不但有助于提高公民法制观念,还有助于在更大程度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建设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精选篇9

关键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公众参与;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03-0057-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03.13

一、问题的提出

西方国家对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反思后得出的一个重要结论是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是预防和化解金融危机的重要举措。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涉及的主体主要有三类:一是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效果直接影响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活动的信心以及参与度,最终影响金融机构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二是社会公众。社会公众是金融消费行为的重要一方,受自身知识、能力所限,往往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是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所重点关注的对象。三是权力主体。权力主体主要包括立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他们是金融消费规则的制定者、金融消费行为的监督者和金融消费纠纷的裁判者。长期以来,人们习惯性地从权力主体的角度来思考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问题,重点关注权力主体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职能和作用。与此同时,往往把社会公众仅仅作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受动对象,很少研究其如何主动地参与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过程中,以及应当发挥何种作用。

笔者认为,社会公众不仅是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被动接受者,而且是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一股重要推动力量。社会公众应当积极地和权力主体以及金融机构开展互动,推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化,积极维护自身在金融消费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概念解析

目前,学术界对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问题的研究尚不充分,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和制度体系。笔者认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是指社会公众采取提出意见建议、开展舆论监督等多种方式,积极参与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公平交易、规范管理、有效维权等多个环节,以促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参与方式的多样性。一方面,社会公众可以直接参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活动之中,和相关主体面对面地进行互动,并对其决策产生影响。例如,社会公众在立法部门就相关法律征求意见时提出自己的建议;在行政管理部门就涉及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重大问题举行的听证会上陈述意见;在涉及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案件审判期间协助一方积极收集证据资料等等。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可以采取间接方式参与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活动之中,为相关主体依法管理提供线索、作出决策提供参考意见、自律经营营造舆论氛围。例如,社会公众可以就金融消费权益某方面的问题开展学术研究,在互联网上就相关问题开展讨论,在广播报刊等媒体上发表对相关现象的看法等等。二是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能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到金融消费活动之中。因此,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权直接或间接地就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事项发表意见或者施加影响。例如,某司法机关在购买保险过程中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有权向保险监管部门举报,并协助其调查取证。三是参与内容的全面性。社会公众可以参与到一切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有关的活动中去,发挥其影响力。

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的理论分析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由社会公众选出人大代表并组成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任命行政机关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属于代议制管理模式。在这种管理模式下,社会公众的诉求和权力主体的管理目标之间可能出现偏差:一是处于最基层的社会公众的诉求可能需要通过多个环节才能传达到权力主体耳中。在复杂的传导过程中,可能出现“信号衰减”、“信号丢失”甚至“信号错误”等问题。二是作为权力主体的组织或其中的个人,其本身也存在“逐利”的冲动。不排除个别主体置社会公众的诉求于不顾,利用手中的权力“寻租”,从而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权力主体的整体公信力[1]。三是权力主体的技术、经验和精力的有限性和金融活动的多样性之间存在矛盾。在管理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权力主体不可能做到时刻“睁着眼睛”,“紧盯”金融机构的每笔金融交易。公众参与能够有效地解决上述弊端:通过社会公众与权力主体的直接对话,减少信息传导的环节,使得权力主体能够全面地了解社会公众的诉求,使得权力运用更符合民意。同时,公众参与能够将“权力置于阳光之下”,参与的过程也是监督的过程,使得“寻租”行为无所遁形,确保权力主体正确地行使权力。此外,社会公众作为金融交易的一方主体,能够在第一时间查知其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及时向权力主体反馈所发现的违法线索,扮演权力主体“耳目”和“触角”的角色,帮助权力主体提升管理效能。由此可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既是权力主体管理所需,又是社会公众意愿所图,更是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强有力的助推器。

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现状述评——以湖北省为例

在湖北省内,各地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主要是由当地人民银行牵头协调展开。笔者对近年来湖北省内人民银行系统和社会公众互动的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调查显示,公众参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

对金融消费者的调查问卷显示,社会公众对参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效果予以肯定:一是便利了社会公众对金融消费常识和常见金融消费陷阱的了解;二是督促人民银行等权力主体对金融机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三是提高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效率。

同时,调查还显示,公众参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度和广度有待加强:一是参与的目的还比较单一。目前基本限于法律政策咨询和金融消费纠纷投诉两个方面,较少对权力主体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二是参与的热情还不高。关心的事项主要限于自身权益有关的问题或纠纷,对于己无直接关系的金融消费权益纠纷关注程度较低。三是参与的组织化程度较低。基本上采用“单兵作战”的方式,很少通过建立临时性或非临时性组织等方式开展集体维权。

五、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的美国经验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美国国会提出了一份“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第一次提出消费者权利概念。在这篇咨文中,指出消费者具有4项权利:(1)获得安全商品的权利;(2)正确了解商品的权利;(3)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4)与消费有关的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2]。就与消费有关的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力可以视作消费者权益保护公众参与理念的雏形。2011年,美国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并依据该法案成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认为仅仅依靠经验分析不能保证最佳管理效能,应当从广泛收集到的社会公众的观点和经验中获益,由此能够避免依据偏见或者不完整的信息作出不适当的决策,使得少部分人受益的同时损害大部分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该局注重从不同主体——包括金融消费者、律师和被监管对象等那里获取信息,以提高管理水平。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通过公开管理和创新使用各种科技手段,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并为其参与提供便利:一是创新技术,研发了众多科技系统为社会公众参与提供渠道。例如,在该局正式挂牌管理之前,就建立了网站(ConsumerFinance.gov)来和社会公众进行互动。又如,该局发起了名为“获取建议”的活动,该活动邀请社会公众通过Twitter、电子邮件、YouTube视频等渠道反映意见和建议。通过该活动,该局收集了数百条建议,并通过该局在YouTube上的专门频道对视频建议进行了反馈。再如,该局还在Facebook、Flickr等社交媒体上开设博客和专栏[3]。通过这些渠道为社会公众申诉在金融消费或金融产品使用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以及如何解决这些困难提供了便利。

六、推进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的建议

推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是一个系统工程,既要提升各方对公众参与重要性的认识,把公众参与从“自发”变成“自觉”、从“个案”变成“惯例”,又要为公众参与搭桥铺路、提供便利。具体而言,可以从社会公众、金融机构和权力机关三个方面采取综合措施,全面推进公众参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和广度。

(一)提升社会公众参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首先,提升社会公众对基础金融知识的认知。只有掌握了基础金融知识,才有能力对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作出初步的研判,为自身的金融消费行为指明方向。其次,提升社会公众对自己在金融消费过程中权利义务的认知。只有清楚地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才能适当、充分、高效地和金融机构、权力主体进行互动,降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再次,提升社会公众对社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事件的参与意识。要通过各种媒介使社会公众意识到,今天别人的事情(如定制相关法律规定,打击金融犯罪行为)可能会影响到明天自己的利益,今天别人身上发生的故事可能就会变成明天自己身上的事故,以此提高社会公众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关注度和参与的积极性,最终实现提升社会公众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公众的认知度和参与度的目的。

同时,社会公众应当改变传统“单兵作战”的参与模式,通过组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非政府组织(NGO)等方式开展集体维权。采取组织化的参与模式对于增强参与效果具有重要作用:第一,能够增强公众参与的影响力。较单个主体而言,群体的影响力会更大,其意见和利益诉求更容易被相关主体所重视和采纳,从而更容易达到维权的目的。第二,能够提升公众参与的质量。组织化模式具有自我教育、自我提升的功能,能够训练社会公众的参与技巧并培养其合作精神,丰富其中个体的金融知识和维权能力,克服单个主体表达的无力与无序,提高公众参与的有效性。

(二)促进金融机构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

金融机构应当鼓励社会公众与其积极互动,提升金融机构乃至金融业的整体形象和服务水平,提振社会公众参与金融消费活动的信心。一方面,金融机构应当广开言路,通过各种渠道倾听社会公众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围绕社会公众的需求改进服务质量,提升客户体验。另一方面,在产品设计、服务或交易过程中应当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及时化解金融消费纠纷,积极和社会公众开展良性互动。

(三)权力主体应当对公众参与敞开大门

权力主体作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目标的主要实施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与金融消费者的沟通和互动,将社会公众作为自己管理工作的触角,延伸到金融消费的各个领域,扩展到金融消费的各个环节。第一,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就立法机关而言,应当严格按照《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下转第73页)

(上接第59页)面的立法计划、法律规定制定的进展情况,法律规定草案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及时予以公布,倾听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允许社会公众查阅相关立法的统计资料、研究报告等背景资料;就行政机关而言,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规定,及时公布行政管理职责和权限、办事流程等事项,便于公众查知和参与;就司法机关而言,应当依法公开职能设置、管理制度、工作规范等事项,确保当事人充分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确保社会公众全面实现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第二,为社会公众的参与行为开辟渠道。一方面,应当主动采取论证会、调研会、恳谈会等形式,定期或就某特定事项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或建议,广泛收集社会公众的诉求,为决策提供丰富的基础资料。另一方面,应当充分利用微博、微信、QQ群等新兴的网络社交媒体平台,收集社会公众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意见、建议以及金融消费侵权案件的线索,为高效履职提供技术支撑。第三,建立信息回馈机制。对于金融消费者通过各种渠道反馈的政策咨询、意见建议以及案件线索,均应当及时反馈。在反馈过程中,要注意说明理由,增强社会公众对决策的认知度和支持度,增强权力机关管理行为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王周户,付欣.公众参与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精选篇10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组织机制 模式研究

一、当前基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组织机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和对国际金融危机成因的深入认识,国家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认识日益加强,并迅速推动金融管理部门自上而下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开局。但是,由于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刚刚起步,从实践工作看,现行保护组织机制尚不能满足基层的客观需要。

(一)保护组织多元化,但覆盖面不完整

从全国层面看,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组织呈现多元化,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作为金融管理部门,按照中央编办赋予的职责和要求分别自上而下设立或明确专职部门,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作为协会组织,在各自领域分别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行业治理和服务职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置金融消费纠纷。从省级以下层面看,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行业协会逐级减少,尤其到县一级,既没有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也没有相应的行业协会,如何有效处理证券、保险或交叉性金融业务的金融消费者投诉成为基层的一大问题。

(二)保护职能分割化,局限性较明显

一是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的局限性。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的组织体系较为完善,但人民银行侧重于宏观层面和自身法定职责范围的保护,对交叉性金融业务的保护有明确职责却缺乏相应的协作机制,而银监部门基层力量普遍薄弱,保护领域也限定在银行业内。二是金融行业协会的局限性。从职能上看,金融行业协会不是本来意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法律、协会章程也未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列入其中,其职能主要限于各自领域和会员范围,履职手段主要为对会员采用自律约束和调解纠纷两种方式,如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制定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对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消费纠纷进行调解,维护双方的权益。三是工商管理和消费者协会的局限性。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仍有争议外,还有两个重要影响因素:一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对金融机构没有直接监管权,另一个是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省级以下层面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格局,由于国家对组织机制和职能划分缺乏全面系统的考虑,出现了基层金融机构网点正金字塔设置与保护组织倒金字塔设置的不匹配矛盾。随着基层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以及金融业综合化经营趋势的加强,迫切需要在现行法律制度和金融管理组织框架下,在省级以下层面构建一个相对独立并覆盖银、证、保金融机构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组织机制,为金融消费提供综合性的服务保障。

二、人民银行构建统一基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机制的前期探索

人民银行是金融业的宏观管理部门,负有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职责,具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综合保障的专业能力和协调能力;同时人民银行的组织体系覆盖全国所有地市及绝大部分县(市),具有在全国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能力。就基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而言,人民银行部分分支机构为主动承担起在整个金融体系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功能,对如何克服现行组织机制不足、最大发挥人民银行组织协调作用方面作了积极探索,受到了金融消费者的好评。目前已探索的组织机制模式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人民银行内设保护中心(委员会)模式

如广州分行及辖内各分支机构设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西安分行及辖内各分支机构设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委员会等。该中心(委员会)作为人民银行内设机构存在,人员组成通常由行长或分管副行长任中心主任,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和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由于目前《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中未规定人民银行在金融消费纠纷中的组织、协调作用,也没有明确人民银行作为统一受理并解决银、证、保等金融消费纠纷的职权机构。在缺乏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该中心(委员会)只能按照《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在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无法在省级以下有效发挥组织、协调整个金融系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职能。

(二)人民银行主管的行业协会模式

如广东梅州、江门、惠州,辽宁铁岭等。协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置的,名称采用“某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主管单位为人民银行,发起单位有的主要为各银、证、保金融机构(广东梅州、江门、惠州等),有的为人民银行、银监局、工商局、消保委、保险行业协会(辽宁铁岭);会员单位主要为各银、证、保金融机构。协会为非营利性,实行会员制度。其主要宗旨包括加强会员之间的交流、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增进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沟通,维护辖区金融稳定等。这种协会模式虽然较之单一的银、证、保行业协会,涉及领域扩大、组织协调功能加强,其自律约束和调解纠纷范围可以覆盖银、证、保全部金融机构。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独立性的问题。其发起单位或会员单位主要为各银、证、保金融机构,协会运转的主要经费来源于各会员交纳的会费,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工作中,尤其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过程中如何保持独立性、公平性和公正性值得进一步观察;二是适用范围的问题。由于县一级证券、保险行业协会缺失,仅有的银行业协会人员较少,很难发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功能,因此“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比较适用于县一级。对于地市级,行业协会主要有银行业协会和保险行业协会两家,人员、经费各方面相对较好,在一定程度上也发挥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作用,如再单独成立各银、证、保金融机构参加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在职能的重复性方面和协调与其他行业协会的关系方面会面临成本增加的问题。

(三)消保委分会、人民银行参与模式

如河北廊坊等。分会主要采用“某市金融消费者分会”名称,为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分支机构,业务上接受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实行理事单位制度,由银、证、保金融机构任分会理事。分会宗旨主要是:保护辖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提升金融服务水平,维护辖区金融稳定。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机构义务以及金融消费争议的解决等由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这种模式,一方面金融机构为分会的理事,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也存在独立性问题;另一方面,作为消保委的分会,消保委在职能方面的固有缺陷仍需要解决,同时人民银行参与银、证、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管理缺乏法律依据。

(四)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

如浙江嘉善等。在人民银行推动下,地方政府直接发文成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并将保护中心设在人民银行。中心负责受理全辖金融消费者申诉,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监督评价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开展金融知识宣传与普及活动等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各项工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该中心是地方政府为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职责,解决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部门缺位问题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代表政府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职责。从法律地位而言,临时机构由于没有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因而不是行政主体,不能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于其能否履行调解方面的职责,我们认为政府可以,一方面中心履行调解职能,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精神,可以理解为地方政府履行“监督”职能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调解也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从调解的程序和调解协议的达成看,以争议双方自愿为主,并未运用行政权力,即使是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因此,该模式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可以代表政府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职能,也可进行纠纷的调解。

(五)政府成立领导小组下设中心模式

如江西新余、辽宁抚顺、浙江龙游等。政府发文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人民银行行长为副组长,工商、宣传、发改、法院、公安等政府部门和各银、证、保金融机构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同时,在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确立人民银行在县域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中的组织、协调作用。该模式与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有相同点,即借政府之力,形成工作合力。但该模式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即政府成立的协调议事和临时机构为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可以代表政府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但在人民银行设立的保护中心是作为领导小组的下设机构存在,其能否代表政府全面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值得商榷。

从以上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在当前法律制度和金融管理组织框架下,从全面履行覆盖银、证、保整个金融系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的角度考虑,如果把“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作为市、县两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主导模式,则能够较好解决组织机构不完整、保护职能分割等问题,形成一个银、证、保金融机构全覆盖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组织机制。同时考虑到在县一级缺失行业协会的实际,可以通过推广人民银行主管的行业协会模式作为其辅助,加强金融机构的行业自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但是,在以“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为主导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基层薄弱、基层人民银行尤其是县级人民银行在承担职能的同时存在人员力量不足的实际等问题依然存在,需要各项配套制度的建立。

三、英国、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经验借鉴

考察其他地区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英国、台湾均采用了独立统一、覆盖全面、专业高效的组织机制模式。英国出台《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成立了“英国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FOS)”,提供覆盖全部金融业的“一站式”投诉处理服务,以独立性、可获性、效率、公平合理为总指导原则,力求公平、合理、快捷和非正式地对金融消费纠纷进行裁决处理。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拟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与相关子法,并于2012年1月2日依法运作台湾“财团法人金融消费评议中心(FOI)”,成为覆盖所有部门的单一金融纠纷调解机制。 经过比较,两地制度有以下共同特征。

一是机构运行的独立性。英国FOS、台湾FOI均以独立于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第三方角度,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英国FOS是政府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向金融管理服务监管局(FSA)负责(2013年4月1日后对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公司设有非执行董事会,其董事具有独立性,一旦任命,FSA不能以任何与解决投诉事宜有关的理由罢免董事。董事会任命申诉专员,申诉专员的独立性非常强,具有针对金融消费争议作出最终裁决的权力,FSA、财政部、FOS董事会均不能试图影响、干预申诉专员就具体投诉案件作出判断。台湾FOI由政府100%捐助成立,独立于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董事会是FOI的最高决策中心,由董事长、董事及监察人共九人组成;董事及监察人成员都是学者专家及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

二是覆盖服务的全面性。两者均为单一制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避免了消费者因为不同的金融消费项目而找不到对应的投诉机构。英国FOS主要受理三大类投诉,包括了消费者与FSA所监管金融机构发生的争议;消费者与自愿接受FOS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发生的争议;与消费者信用服务机构之间发生的有关消费者信用贷款的争议,具体为消费者与银行、建筑协会、信贷协会、股票经纪人、寿险公司等之间发生的16类投诉。台湾FOI依《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接受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业者之间发生民事争议。消费者在向服务提供者申诉不能得到满意的响应的时候,可以向FOI申请评议。台湾FOI除了调解纠纷外的同时承担了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引导的职能。

三是调处纠纷的高效性。两者均建立了专业化的团队,采用了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保证了投诉的高效处置。英国FOS分为联络团队、裁决员、申诉专员三级:FOS收到消费者投诉后,联络团队进行初步处理,开展管辖权审查;也可以对一些简单纠纷进行处理,无法处理的纠纷移交案件处理团队。裁决员受到联络员团队消费者顾问移交的不能解决的案件后,根据案件居间调解并提出非正式的解决建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时,就案件作出评估意见,确定赔偿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接受时,投诉处理完毕。否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将案件移交申诉专员作出最终裁定。案件提交给申诉专员处理时,申诉专员对投诉案件做出独立复核,根据需要开展调查,作出最终裁定。裁定对于被投诉金融机构自动生效,消费者拒绝接受最终裁定时,可以向法院另行。台湾FOI分为“试行调处”、“评议委员评议”两级:FOI收到投诉后,会先请争议双方当事人来沟通,“试行调处”,如果不能调处成功,才由具有专业性与公正性的评议委员,就双方的主张,进行“书面评议”。FOI做成的评议结果于一定额度下约束金融机构,但不对消费者产生拘束力,金融消费者若不接受评议结果,仍可自行向法院等机构诉讼。但评议书经送法院核可者,与民事确定判决有相同的效力,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或依“《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申诉、申请评议。

英国FOS、台湾FOI这种独立统一、覆盖全面、专业高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机制具有以下优点:一是机构的独立性、纠纷调处的有效性和专业化团队的建立,实现了机制的公平、平等、合理、专业性,给消费者以信心;二是机构的统一性、覆盖金融服务的全面性,有利于与为监管部门提供客观有效的信息,有助于及时发现业界的共性问题。英国FOS、台湾FOI模式既为我们倡导在省级以下层面通过“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机制提供了经验依据,也为我们进一步完善保护工作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四、健全“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配套制度的对策建议

借鉴英国FOS、台湾FOI的经验,我国“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配套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健全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制度

英国FOS、台湾FOI的运作前提是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因此,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至关重要。首先,地方政府应出台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引或办法,搭建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框架,明确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引导,防止金融消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完善基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的相关制度,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纠纷处理流程和操作标准,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二)建立与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间协调机制

英国FOS、台湾FOI在运作过程中与监管机构、司法都有着业务上的紧密合作。因此,我国的基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建立以地方政府为主,人民银行具体牵头,银监、工商、司法、行业协会等共同参与的协作管理机制,加强相互间的协调和合作,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效率。

(三)探索建立纠纷调解专家委员会

根据基层人民银行人员不足的实际,借鉴英国FOS、台湾FOI建立专业化团队的经验,探索成立由政府、金融管理、工商等管理部门代表、专业律师、金融机构代表共同参加的专家委员会,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试行调处不成功时,从专家库中抽调专家,就双方的主张,进行进一步调解。

(四)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

台湾FOI除了调解纠纷外的另一个主要任务就是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引导。因此,我国的基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应充分利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代表政府的优势,会同有关部门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纳入公务员学法考试的范围。通过团组织活动,加强对青少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教育培训。建立农村金融知识宣讲队,深入基层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每年利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特殊时点,组织开展富有特色的主题宣传活动。

参考文献:

[1]何颖. 金融消费者刍议[M].中国金融出版社,金融法苑2008总第七十五辑

[2]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调研组.英国金融申诉专员制度[J].中国金融,2013年第8期

[3]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第5期

[4]邢会强.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新思路[J].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精选篇11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争议解决途径的规定原则性强,存在不便操作的缺陷。在今后的立法完善中,可增加设立消费者警告制度,以利于消费者便捷、高效维权。

关键词:消费者 争议解决 立法完善 警告

我国消法中关于消费争议解决的规定及简评

当今关于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保护,无论是消费者的实体权利,还是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机制,都受到了世界各国的重视。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从立法条文上看,似乎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路径较多,但实际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消费者和厂商利益的对立,二者地位强弱悬殊大,在消费者遇到缺乏社会责任的商家时,双方很难达成和解。消费者协会作为没有公权力的私人团体,介入消费纠纷的调解因不具有可执行力,也是收效甚微。即使向有关部门申诉,商家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但消费者的个体权益仍可能得不到及时保障,仍要诉诸其他途径解决。再则,若提请仲裁,前提必须要商家与消费者订立仲裁协议,需双方合意,这也往往困难重重。因此,在我国解决消费纠纷最终途径仍然是传统的诉讼。不过,诉讼虽然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等优点,但也存在程序复杂、耗费时间、花费多而效率低的不足,出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普通消费者除非万不得己,一般也不情愿通过诉讼维权。尤其是一些小额消费纠纷,即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但考虑到较高的诉讼成本,往往被迫放弃维权。而许多不法商家恰恰抓住消费者的这一心理,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从而容易导致市场混乱。

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争议的解决偏重于事后诉讼救济,缺少有力的事先非诉讼防范措施。而事后救济与事先防范相比,事后救济的成本更高、效果更差,有时候损失甚至是无法挽回的。而恰当的事先救济将有可能扼杀经营者的侵害行为,尽可能多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面对这种状况,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新的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丰富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且降低消费者权益救济成本,便利消费者维权。

国外有代表性的消费争议解决制度分析

国外有许多方便消费者诉讼和寻求保护的制度和组织机构值得借鉴,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规范和谈、调解机制

韩国《消费者保护法》第8章规定,消费者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和谈、调解和诉讼三种类型。在韩国,经营者及经营者团体有一种机构设置义务,即设立一种接受消费者投诉、与消费者商谈、迅速处理关于消费者侵害及损失赔偿的专门机构,由韩国财政经济部规定有关机构设置、运作以及商谈内容和程序的相关标准。这一系列规定使“和谈机制”的运作得以规范化和制度化,从而为消费者纠纷“私了”提供制度保障。

另外,有的学者建议我国应强化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作用,赋予消费者协会一定的行政职能,使其调解结果具有准司法的效力。

(二) 建立独立的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

由于消费者纠纷具有小额和分散的特点,将仲裁运用于消费者纠纷解决时,必须与一般的商事仲裁相区别,建立专门的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到目前为止,欧洲各国普遍设立了消费者仲裁和调解服务机构,如荷兰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即为专门受理消费纠纷的民间机构,费用低廉。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下设协议纠纷、履行纠纷、娱乐纠纷、家庭装饰纠纷、厨房纠纷、运输纠纷、银行纠纷、公共设施纠纷等15个专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共110人。消费者仲裁委员会独立于消费者协会和经营者协会之外,以示公正。欧洲还成立了“网络”仲裁中心,这个网络成立的目的是为欧盟市民在非司法途径解决消费争议方面,提供一种远距离的、毋须亲身前往的、令有权限之实体能为消费者及经济参与人解决跨国争议的回应方式。

(三)在诉讼程序中设立某种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特殊程序

如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在上世纪30年代就设立了小额法院,专门受理消费者纠纷案件。美国小额法院的诉讼费用极为低廉,所有原告一律只需象征性地交纳极少的费用就可以提讼。通常在提讼后3~4个星期就会受到法院的传唤,为了方便当事人到庭,法院在下午6点半开始办公。“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求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还有团体诉讼制度的建立。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团体等公益性组织为保护其成员利益或按照组织宗旨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即规定消费者团体可针对经营者的不当行为提起团体诉讼。作为一种公益诉讼,其价值得到了国内众多学者的认可。

当然,瑞典首次设立了消费监察官制度,有权命令禁止企业销售有危害的商品,禁止不法销售行为和取消歧视性合同;要求生产和销售商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信息;要求卖方保修、调换甚至收回售出的商品;有权下令对违法企业罚款(但不是强制性的,需被罚企业接受,罚款上交国库)。它一般不直接受理消费者的个人投诉案,但对广大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问题出面干预,甚至提交法庭处理。

上述的许多建议对于目前的中国来说,多不具有可行性。如强化消费者协会权力、小额法院、团体诉讼的建立以及消费监察官制度等。这些建议的实施一方面需要立法,尤其是诉讼法的大幅度修改,另一方面,有待于我国行政机构的增设,改革幅度较大。不过,笔者以为,我国目前可以借鉴引入德国的警告制度,尽管国内鲜有人认识到它对于解决消费纠纷的特别价值。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引入警告制度的构想

警告制度是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践中一个具有特色的制度。不过,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文规定警告制度,该制度是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创立并得到司法承认的一种非正式制度。它源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当原告提讼时,如果被告立即承认原告的主张,那么原告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只有在被告的行为促使原告提讼的情况下,才不适用以上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警告人在收到警告函以后,应在一定期间内发出一项附有支付违约金承诺的停止侵害的意思表示,被警告人即可认定未促使警告人提讼。

(一)引入警告制度的利弊分析

1.引入警告制度的价值。对于原告而言,一方面减轻原告即受害方举证被告侵权的负担;另一方面,使原告节省了诉讼费用,维权变得更加经济。同时,对于被告而言,通过原告方的警告函,可促使其更早确认自己是否侵权,并且通过这一案例的解决,及时调整自己不当的经营行为,避免今后更多的侵权事件发生。另外,不可忽略的是,如果通过警告制度把消费纠纷解决,也使法院较少启动诉讼程序,节省了司法资源。

2.引入警告制度可能产生的弊端。当然,警告制度也是一柄“双刃剑”,一旦确立此制度,有可能被少数人恶意滥用,大量接踵而至的消费警告可能让商家疲于应付,反而会造成对商业经营的扰乱。德国就曾经出现大量的“警告社团”或“收费社团”,无论侵权行为轻重,动辄发出警告,以此谋取不当利益。基于这一点,1994年德国立法机关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时,一方面,对享有诉权团体的实体资格作出限制,另一方面着重强调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是足以严重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因而剥夺了“警告社团”假反不正当竞争之名、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生存基础。这在消费纠纷解决过程中,应注意这一点。

(二)我国引入警告制度的具体构建

我国在今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可以考虑在“争议的解决”一章中,加入如下内容,对于警告的主体资格、形式与内容、被警告人义务、法律后果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使我国消费争议解决制定进一步完善。

1.警告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关于行使警告权的主体资格,为了防止少数消费者及团体滥用此项权利,应对此有所限制。我国可以参考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警告的权利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同类竞争者消费者团体、行业协会。一般情况下不宜扩大主体范围。

2.警告的形式与内容。警告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表示。书面形式是指函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警告函中应当对商家侵权的时间、地点、行为等有具体的描述,以便被警告人及时审检己方从前的行为。同时,明确要求被警告人在适当期间内作出承担一定侵权责任的意思表示。最后,明确如果被警告人拒绝作出上述意思表示,警告人将采取提讼等措施,被警告人得承担法定比例的赔偿费用。

3.被警告人义务。警告函一旦发出,被警告人负有在适当期间内负有答复警告人的义务。此“适当”期间,应理解为自警告人发出警告函,预计被警告人收到该函件并予以审读、查核及回复送达的合理期间。

4.警告的法律后果。在解决消费纠纷过程中,增加消费者警告制度旨在便利消费者低成本、高效维权,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但是也应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与防治滥诉二者之间寻求平衡。

首先,警告人向被警告人发出警告时,应自行支付如撰写文书、邮寄信函、传真等必要费用。原则上,如果被警告人确实存在消费侵权行为,那么警告费用就应由被警告人来承担,这并不妨碍后者同时承担其他侵权责任形式,如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

其次,如果被警告人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那么,警告人则类似于诉讼中的败诉方,警告费用由其自己负担。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警告行为造成了被警告人的损失,被警告人自然有向警告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最后,若消费者向不法商家发出警告函,经过适当期间无任何回复后,若消费者提讼,对被警告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未来的诉讼中,将因违反答复义务被法院认定为有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笔者建议采取加倍惩罚赔偿机制,以促进被警告人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1.孙颖.论消费者纠纷的解决机制[J].法学评论,2008(3)

2.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李昌麒,徐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法律出版社,2005

4.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精选篇12

关键词:消费者;跨境电子商务;网上争议解决

中图分类号:F713.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12)02-0154-03

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消费者只要轻击鼠标就能在全球范围内随意选择服务和商品。随着交易的繁荣,争议的出现势不可免。由于在交易主体、方式上均有特殊性,消费者跨境电子交易争议与传统国际商事交易争议和经营者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在解决上存在着重大区别——试想对于在亚马逊网站上购买价值仅为几十美元书籍的消费者而言,几乎无法通过昂贵而又繁琐的传统国际司法程序来解决交易中的争议。争议解决体系是否公平有效将直接影响消费者和经营者参与跨境电子交易的信心,从而影响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本文拟分析消费者跨境电子商务争议特点及其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要求,在现有实践的基础之上,为此类争议的快捷、公平解决提供一点建议。

一、消费者跨境电子商务争议之特性

跨境电子商务条件下的消费者争议类型比较单一,一般以合同争议为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卖方不交货的争议;卖方交货迟延的争议;卖方所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争议;卖方所述产品信息虚假的争议等。由于跨境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相关的消费者争议存在如下特点:第一,争议数额较小。据统计,最典型的跨境电子交易是在网上购买DVD、书籍、衣服等,平均每笔交易额仅在100-150美金左右;第二,争议数量巨大。随着消费者跨境电子交易数量急剧上升,与此相关的争议也日益大量涌现;第三,争议主体具有跨国性。消费者借助网络可以在全球自由选择商家,买卖双方往往相距甚远且缺乏足够的了解。第四,消费者作为争议主体。这一特殊身份要求争议解决机制对其有特殊的考虑或者保护。因此,一旦产生争议,这些因素将给争议的解决带来额外的难度。

二、传统争议解决方式的困境

(一)诉讼方式

消费者跨境电子商务争议在本质上属于跨国商事纠纷,传统上跨国诉讼是解决跨国商事纠纷的主要方式。消费者可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选择某国法院启动诉讼,法院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做出判决。如果消费者胜诉,可以通过经营者自愿执行判决或者申请某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然而,鉴于消费者跨境电子商务争议的相关特点,跨国诉讼机制并不适合这类争议的解决。首先,判决的域外执行非常困难。即使消费者得以在本国法院解决争议,但判决往往需要到卖方所在国或者卖方财产所在国去跨国执行。其次,跨国诉讼程序复杂且会导致高额法律费用。消费者每笔跨境电子交易的平均金额无非在100美金左右,以跨国诉讼解决争议的成本将远远超过争议金额本身;再者,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非常困难。一笔跨境电子交易往往涉及多国因素,例如买卖双方所在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都位于不同国家,导致管辖权很难确定,目前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规则。

(二)非诉方式

除跨国诉讼之外,国际商事仲裁、调解以及其他一些非诉方式也被应用于消费者跨境电子商务争议的解决。这些方式或许能在一个或几个方面弥补跨国诉讼的缺陷,但是仍非解决消费者跨境电子商务争议的理想方式。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另一种被广泛用于解决跨国商事争议的方式,与跨国诉讼相比,在自治性、民间性、专业性、保密性、一审终局性上都具有独特优势。尤其是跨国执行性上,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易法委员会”)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国际商事仲裁裁至2011年12月底,公约的成员国为146个。决可以在一百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诉讼判决在跨国执行上的缺陷。然而,即便如此,仲裁裁决的跨国执行依然涉及到复杂的跨国司法程序,消费者需要为此支付高额的法律成本。而且,适用国际商事仲裁解决争议的成本本身也比较高昂。因此,对于跨境电子交易的当事人而言,与跨国诉讼类似,国际商事仲裁更似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而非一项切实可行的选择。第二,调解作为一种无拘束力的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和仲裁相比,具有气氛友好、程序便捷、成本低廉、结果可控、可实现双赢等优点。但是,跨境交易的当事人分处不同国家的事实使得传统调解所需要的面谈等较难实施。而且,调解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如果一方不配合,和解协议很难达成。即使达成之后,和解协议不具备任何强制执行力。另外,一般各国均设置有消费者协会、工商协会、公共行政管理机关等可以受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投诉。这些机构借助其对经营者的管理权限,可为消费者争议提供解决方案。但是,这些机构主要针对一国国内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纠纷,权限一般仅局限于本国经营者,因此在解决跨境电子交易争议时面临很大的局限性。再者,也有一些电子商务企业设有内部申诉机制,受理顾客对交易的投诉,但争议能否顺利解决完全取决于该企业的自律性。

综上可见,上述方式并未给消费者跨境电子商务争议提供适当的解决办法。如果只能靠传统手段解决争议,消费者的交易信心很难建立。经营者也会倾向于仅将其货物或服务限制在某一地理范围内,这最终将导致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迟滞。因此,建立一个公平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已经刻不容缓。目前,国际社会普遍认为,网上争议解决机制是解决消费者跨境电子商务争议的最佳途径。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精选篇13

中国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的现代化转型过程中,相对于其他社会阶层,农民在整体政治结构、产业结构、社会结构中均处于明显的被动和劣势。农民消费者是我国消费者中数量最为庞大的一个群体,但是其权益保护的状况并不乐观。尤其是对于农用生产资料的消费方面,权利被侵害但又难以维护的现象比比皆是,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对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给予特殊的关注。

一、农民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的一般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是农民作为特殊消费者受消法保护的直接依据。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以及流通环节的增加和销售形式的多样化,常常使农民消费者难以靠自己的力量寻找和追究损害其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责任者;同时,当代工业社会和知识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同一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日趋严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农民处于明显弱势一方,救济力量相对薄弱,更是无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农业生产高投入、长周期的特点,使得无法维权或者放弃维权的农民的生产生活都会受到严重影响。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2005年报告的调查结果显示:分别有75.1%和72.7%的农民被访者知道“与经营者协调和解”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这两种途径。知道“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这一途径的被访者比例最低,仅有61%,而同时,知道并愿意向法院提讼的只有22.5%。在中国消费者协会同年另一份调查表中,当问及被访者“在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时,一般采取何种措施”时,调查结果显示:有41.9%被访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损害时选择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回答“忍了算了”的比例是21.2%,排在第三位的选项是“请求消协调解”,其比例为20.3%。民众对司法的依赖程度反映了一个社会对民权维护与发展的程度。司法保护因其具有客观、公正、程序化等优点,裁决较容易被当事人接受,是保护农民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方式。但是,和其它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尽管诉讼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在实际生活中,农民消费者们却没有表现出太高的热情和积极性。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大多只选择去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而对于那些为数众多、标的额相对较小的纠纷,大部分农民消费者选择了放弃。本次调查反映出,当农村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时,他们对于将消费侵权案件诉至法院仍然抱有一种排斥的态度。这样的现象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维权力度,更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实体上的正义要通过科学合理的程序来进行保障,但是除了农民本身的法律意识问题以外,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也难以很好地承担起保护弱者权益的重任。高额的诉讼费用使受到侵害的农民无力承担;复杂的司法程序让农民难以有效地维权,继而产生畏诉心理。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分析,消费者不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要是维权成本很高,包括索赔成本、时间损失以及维权时所遭受的其它间接成本和执行的不确定性,单纯提倡农民消费者素质的提高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必须首先完善国家的相关诉讼法律制度。

二、司法诉讼制度改革的法律建议

第一,建立小额诉讼法庭。我国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积极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审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例如,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目前已设立73个保护消费者权益合议庭,并吸收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代表担任陪审员;湖南省常德市也先后在全市9个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法庭。除了设立小额消费审判庭的设想外,还有其它思路可供选择:即设立综合性的消费者争议审判庭(我国目前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主要是这一模式);或者设立综合性的小额争议审判庭(美国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等州和英国等国家的小额争议法庭即属此类)。第二,改革诉费承担。建立农民消费者保护公益基金来作为小额农资消费纠纷的支撑。为应对农民消费者无力聘请律师的问题,应当建立健全农民消费者法律援助制度,设立专门的农民消费诉讼基金。这点对于农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农资消费侵权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民无力承担高额的诉讼成本而放弃,从而侵权行为屡禁不绝甚而愈演愈烈。通过设立公益性的农民消费诉讼基金,不但有助于保护农民运用法律维权的积极性,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提高司法的权威性。第三,改革诉讼主体制度,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当消费者由于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或者质量有瑕疵使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除了可以向特定的行政机关进行申诉以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之外,诉诸于司法部门寻求司法保护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途径。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是想实现通过个体发动消费侵权诉讼达到对其实施最终司法救济、限制不法竞争行为这一目的的。而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理论,人必须对其所发动的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有权发动这一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受害者本人,即诉权的享有者必须是具有实体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这样严格的主体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农民的诉讼积极性,也使得一些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社会非政府组织难以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等。《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89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除此以外,证券法、投资法、商标法和专利法都规定了委托和权利问题。另一方面,必须看到,我国行政程序中的律师制度还相当不完善,主要表现为立法零散,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作专门性规定。例如,《行政许可法》应该是最能体现行政程序权利特征的一部程序法,但是恰恰这样重要的法律并没有很好地规定行政程序的权;《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行政强制法》(草案)则干脆没有规定任何委托制度。此外,从学术研究上看,关注行政程序制度、比较系统地概括国外行政程序法上的制度的论著也较少。

关于理性消费的建议精选篇14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调解 仲裁 诉讼

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日渐繁荣。与此同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也频繁发生,这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令消费者怨声载道。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规。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提出的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起诉这五种途径为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指明了方向和途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五种途径

(一)协商和解

协商和解,是指在发生争议后,经营者与消费者两方以平等自愿为前提,针对有关争议进行相关协商,以求得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和解具有高效、简便、经济等优点,而且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

(二)调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调解,主要是指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一般由消费者协会、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参加,消费者协会起着居中调解的作用,也可以提出解决纠纷的有关方案或者建议,但是并不能代替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做出有关决定。

(三)申诉

当消费者认为自己合法的消费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行政机关要求予以相关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相关行政规章,都可以作为行政部门及相关人员履行自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四)仲裁

经营者和消费者如果有相关仲裁协议,即可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一般由仲裁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此三方参加,仲裁在程序上不像诉讼严格,当事人享有较大自主权,很多环节可以被简化,有关文书的格式甚至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也可以灵活处理。

(五)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诉讼途径,一般指的是民事方面的诉讼。即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消费争议,从而维护自己合法的消费权益。即在国家审判权力介入之下,依法对消费纠纷通过国家的司法程序进行解决。

二、存在的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五种途径虽然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逐步发展,其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一)协商和解缺乏强制力

协商和解这种方式,只有在消费者和经营者都能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时,才能达成相关的和解协议。因为协商和解没有国家强制力,如果消费者个人的力量不足,或者经营者态度不好,不愿意和解,这种方法就很难有实际效果。

(二)调解有局限性

消费者协会存在一些弊端,在调解实践中,有关人员为达到调解目的,会对纠纷反复调解,久拖不决,降低了工作效率,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另外消费者协会属于民间组织,其做出的调解书没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可以随时返悔。

(三)行政申诉体制存在问题

行政申诉在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在受理申诉方面,工商部门和行政部门都各自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致使权利交叉。另一方面,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受理范围不清,这就会出现管辖空白问题。三是在申诉的受理方面,由于有受理申诉职责的部门与有处罚违法行为职责的部门一般不是同一部门,这也会削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四)仲裁缺乏专门的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并没有有关消费仲裁制度的专门规定,因此消费仲裁只能使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用针对一般民商事纠纷设计的仲裁机构和程序来解决消费者纠纷,就使得仲裁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领域不能很好的起到作用。

(五)诉讼程序费时费力

诉讼这种途径虽然最有效,但是仍存在很多弊端:(1)消费者在利用诉讼这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不仅自己要负担相应的费用,而且也会消耗一定的司法成本费用。(2)如果由司法机关解决全部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话,那么必然会加大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使之不堪负重。(3)我国的消费者在权利保护方面意识比较差,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不愿意打官司。(4)由于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案件的争议标的一般都比较小,即使现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相对的简易程序,但仍然具有办案时间长,程序繁琐的缺点。

三、合适途径的选择

在实际生活中,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纠纷产生的不同情况,选择合适自己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不同的途径产生的效果也会有差别。因此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慎重的选择合适的途径来维护权益。

(一)协商和解与调解的选择

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该侵害涉及的争议标的金额不大,而消费者既不愿意纵容不法经营者,又不愿意花费过多的精力和时间去解决时,可选择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或请求消费者协会予以调解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此两种途径程序简单、节省时间精力,并且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

(二)申诉的选择

申诉的程序相比协商和解、调解等方式要更正规,因此其可靠性也会相对强些。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在程序上有关于时间和回避制度等方面的规定,这就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行政申诉的时候,其可靠性和正确度有了保证,所以消费者完全可以放心地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解决他们的权益纠纷。

(三)仲裁的选择

在国外,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往往会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先考虑方式,甚至在汽车销售、医疗和金融服务领域,都将仲裁条款作为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仲裁与其他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相比,具有更多的优点。将仲裁作为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途径,则会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四)诉讼的选择

如果上述几种途径均不能有效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时候,可以选择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实践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1993年率先成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 ,效益显著。由此可见,诉讼以法律作为后盾,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可以有效的解决纠纷。

四、完善建议

通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五种途径的分析和比较,在此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确立协商和解协议及调解书的效力

1.虽然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这两种途径达成的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协议并不具有国家的强制力,但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而达成的协议可以看作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合同,因此这种和解协议可以看作是有相应的合同效力和法律约束力。

2.我国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建议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制定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做出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法律,这样便可更好的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行政职权划分,制定专门的仲裁机构和程序

1.针对行政体制方面存在的权利划分不明问题,建议做好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等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其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2.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后的修改中,可以加入之前空缺的消费仲裁制度,从而可以在制度上来保证仲裁途径的可靠性和可行性。

(三)建立小额纠纷法庭,完善集团诉讼制度

针对诉讼费时费力的弊端以及消费案件的特殊性,建议:

1.可以建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