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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精选(十四篇)

时间:2023-10-07 15:37:35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精选篇1

一、《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及其对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影响

(一)降低了商业银行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提高了实现效率

《物权法》在不动产领域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1)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多头负责,各自为政”的尴尬局面,有效防范了因多头登记可能导致的登记效力冲突,真正落实了“房地合一”的法律原则,减轻抵押人和银行的负担,在实际操作中能够实现登记信息的集中管理和资源共享,便于信息查阅和业务办理,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也提高了银行从事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效率。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按件收费,有效降低了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有力保障了各方利益诉求的实现。

(二)明确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归属及相关依据,对商业银行的抵押登记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上述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根据,因此要求登记机构必须如实将登记信息记载于登记簿,使得登记簿更具有公信力和公示力。同时这也要求商业银行在从事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活动中一定要改变以往的重产权证轻登记簿的观念,因此对银行的抵押登记流程操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是明确了产权登记日的具体时间,也就是说,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并不代表产权转移已经生效。只有在登记机构完成审核程序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记载日,才算登记日,产权转移才能正式生效。由于审核有一定的规定时限,在此期间,产权有可能因经济纠纷、司法冻结、司法查封、权利人提出更正、异议等不可抗力和不可逆的原因,中止登记的办理。因此也会给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活动带来潜在的风险,也应引起关注。

(三)明确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及“期转现”的相关法律风险,应引起商业银行的高度重视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上述规定表明,在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后,开发商如果将这套房产再卖给其他任何人,都不发生物权效力,即后面的买房者不可能优先得到该不动产的产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一房多卖”等欺诈行为,有效保护购房者、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从制度上防范了多重抵押,大大降低了商业银行从事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风险。

但另一方面,办理了预告登记,并未完成抵押登记行为。因为物权法还规定了造成预告登记失效的几种情况,如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实务中最常见的“期转现”房抵押权登记行为,如商业银行不能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此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活动中应对此尤为重视。

(四)明确登记赔偿制度,有利于保障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因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及登记错误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害时,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商业银行作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经营主体,其抵押权若因抵押登记原因导致抵押无效,势必危及银行债权安全。因此该规定有效约束了房地产开发商、登记机构等相关主体的行为,使银行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障。

二、如何有效降低相关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维护商业银行债权安全的几点思考

(一)要进一步加大贷后管理力度,紧密跟踪“期转现”抵押权的后续进展情况,强化抵押物权的有效落实

1.进一步强化与当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的沟通联系,实时掌握相关物权登记信息。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流程中的抵押登记环节至关重要,其关键也取决于当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因此,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做好与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及时了解相关按揭楼盘总登等信息,对有疑问物权的产权状况、归属及是否设定抵押的情况,可提出申请查询、复印登记资料进行核对,必要时可申请更正登记。积极关注所申请抵押物权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司法冻结、司法查封及权利人提出更正、异议等潜在风险,避免中止登记的情况发生。

另外,应定期跟踪贷款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的办证进度,努力提高银行抵押人员在当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驻点服务规范性和抵押登记时效性,密切关注当地房地产抵押的新政策、新举措,有效降低抵押登记环节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进一步提升商业银行的业务竞争力。

2.应进一步密切与合作开发商的业务联系,及时掌握按揭楼盘动态、项目信息,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跟进,确保银行信贷资金安全。

风险控制是商业银行保证持续经营的第一要务。在业务实践中,银行应进一步密切与开发商的联系,大力强化信息共享,全面了解客户情况,及时把握风险点,多策并举,守住银行债权安全的生命线。

一是建立和完善合作楼盘、按揭项目进度情况表。改变以往“重贷前轻贷后”的思想,不能放贷后就撒手不管,应安排专人负责跟踪落实按揭楼盘的项目总登办理情况及抵押物房产证办证进度等相关信息,要未雨绸缪,争取在第一时间掌握可进行现房登记的第一手资料,及时通知开发商配合做好相关“期转现”抵押登记事宜。

二是与开发商共同督促落实贷款客户“期转现”抵押登记的办理。通过开发商及相关楼盘的物业公司,及时联系可办理“期转现”房抵押登记的客户,采取提供上门服务、专人驻点服务等多种形式,提供“期转现”抵押登记涉及银行方相关手续的便利,既避免了客户往返银行奔波之苦,又起到及时督促的作用,确保相关贷款抵押物权的有效落实。

三是严格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开发商阶段性担保的保证金帐户管理和资金监管,并结合开发商的管理情况、履约能力、主要管理人员的道德品质、信用记录等进行综合评价,实时跟踪、多管齐下,防范、控制出现资金转移、烂尾楼、“假个贷”等重大风险事件,确保银行信贷资金安全。

(二)针对无法配合银行及时办证的客户,合理区分不同类型,主动采取有力措施,适时采取不同违约救济方式,切实防范因未及时申请抵押登记致使预告登记失效的风险。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客户单方面违约,势必给银行造成损失,在实务中如何补救?目前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有以下几种: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承担违约金等。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因各种原因无法配合银行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客户,建议区分不同类型及时应对,做好加减法,将风险化解于萌芽状态,确保银行债权安全。

1.对于因客观原因(如出国、生病、长期出差)在规定时间(即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办妥或预计无法办妥《房屋他项权证》的,银行应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要求客户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作出书面承诺并及时办妥“期转现”抵押登记。必要时可对违约客户征收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并要求其提供银行认可的阶段性担保或其他财产担保,直至抵押物权的有效落实后方可解除。

2.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办妥且未来一段时间也因某种原因无法在银行要求的时间内办妥《房屋他项权证》的客户,可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必要时建议直接代扣保证金并要求保证人追加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

3.对于因主观原因无法办妥、预计在规定时间内也无法办妥《房屋他项权证》的客户,建议积极启动违约救济措施及相关惩罚性措施,如在借款合同条款中设立特别条款,明确约定银行将在客户单方面违约情况发生后实行贷款利率上浮,即客户不再享受利率优惠或基准利率,以此促使借款人改变态度,达到积极补救、及时化解风险和有效提升议价能力的目的。

4.对于因主观原因无法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并借此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客户,建议可直接通过法律手段、中止诉讼时效等手段积极应对。

(三)商业银行应对存量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进行全面核查,对符合办理现房抵押登记手续的,要及时办理,以免丧失权利主张时效或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应该说,《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我国的司法体系建设的一大进步,但同时也对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银行各级经营部门应对此高度重视,及时开展一次全面彻底的存量抵押物权状态核查,并结合个贷业务操作系统的相关数据,认真查漏补缺,努力防范化解风险。

具体实务中,可通过建立存量抵押物权状态数据库,对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以上时间仍未妥他项权证的,及时启动违约救济程序,通过书面函告、督促办证、落实阶段性担保、追加其他担保、扣取保证金及利率杠杆调控等多种方式积极应对,直至抵押物权的最终落实。

结束语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精选篇2

【关键词】活体畜禽 抵押 风险

一、研究综述

目前活体畜禽动产抵押贷款尚未得到推广,若能在创新抵押贷款方式的同时引入相应的风险控制机制,将大大提高银行盈利水平,践行中央“保增长,促发展”战略目标。从国际融资实践看,英美等发达国家70%的担保是动产担保。在金德尔伯格著的《西欧金融史》中,就有关于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大大刺激了包括俄国在内的整个欧洲的经济发展的论述。伯特・霍赛利茨认为动产抵押贷款是当时整个欧洲金融界的一大革新。与不动产相比,动产种类更为丰富多样,特别是2007年我国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将抵押物范围扩展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任何财产,动产抵押由此成为业界的一个热点话题。马蔚华认为,完善动产担保制度、建立便捷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和高效的执行机制是发展动产抵押业务的关键,应通过制定优先权原则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王银光认为,明确契约自由、当事人自治原则,简化司法程序能提高动产抵押效率。国内学者普遍认为,银行应增强风险应对能力,对抵押物适格、抵押人权利、动产抵押公示的审查是有效降低银行风险的手段[1]。然而需要说明的是,目前的研究对动产抵押潜能挖掘严重不足。本文提出以降低银行风险做好动产抵押贷款办理工作的策略,挖掘了动产抵押潜能,从而有效提升银行效益。

二、活体畜禽动产抵押贷款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据对山东聊城市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调查,信用贷款仅占贷款余额的7%,而保证人保证贷款占贷款余额的45%,抵押、质押类担保物担保占35%,而在抵押、质押类担保物担保的占比中,不动产抵押比例达84%,动产抵押比例仅为7%。而在动产抵押贷款中,活体畜禽动产抵押贷款所占比例不足3%。在全国范围内,动产畜禽动产抵押贷款占全部抵押贷款的比例一直处于较低水平。认识办理动产抵押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并预防相应的风险,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具有重要意义。在办理动产抵押业务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贷前审查中忽略抵押无效的情况从而加大信贷风险

动产的价值会随着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化,可能出现抵押物贬值毁损灭失等情况;借款人为获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银行贷款,用同一抵押物向一家银行或几家银行提供抵押,因抵押物的不足值,均导致银行在行使抵押权时不能充分实现债权。

(二)抵押、质押登记机构多元化增加登记成本

据统计,针对不动产、动产抵押、有关权利质押,目前大致有15个不同部门负责进行登记。其中,动产抵押登记部门最为混乱,共有9个。登记机构的混乱,造成多头登记和登记无门并存,个别登记机构还要求在登记前先行办理合同公证或资产评估。登记手段落后,各个登记部门基本上都没有建立抵押登记网页,申请人无法通过互联网进行快速的电子登记。各登记部门之间利益分割现象明显,彼此间有关登记信息不共享,而且限制有关当事人查询登记记录。登记信息分割、封闭,增加了信贷交易成本,不利于保护信贷人权利。

(三)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不完善,会导致抵押无效。有的银行经办人员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的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不一致;有的银行嫌评估登记费用太高,手续麻烦而未办理登记导致抵押无效;不办理抵押物的投保手续,导致银行的债权没有充分保障。

(四)贷后存在监控不到位的问题

一旦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要求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关的担保。由于动产的复杂性和可变性,在贷款后仍然可能发生抵押人擅自出售、出租动产的情况,而一旦银行信贷人员忽视了这一点,就会加大信贷风险。

三、活体畜禽抵押贷款开展机制及滞后原因分析

对银行而言,抵押品具有降低借款人违约率、降低银行风险和降低违约损失、降低不良贷款率、降低银行损失的功能。而要真正发挥这些功能,客观上要求抵押物必须稳定并产生能够预测的现金流,具有较好的流动性和较好的变现价值。而活体畜禽产品作为抵押品的资产属性已经具备。

(一)活体畜禽价值明显

可抵押的畜禽为猪、牛等各种畜禽,市场价值较高,价格逐年上涨,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坚实保障。据了解,目前一头成年肉牛的市场价格在1万元以上。而且与一般抵押品不同,在抵押期内多数畜禽产品始终处于生长和繁殖状态,成长性和升值潜力巨大,强化了抵押品对信贷资产的保全功能。以仔牛为例,在经过一年期的饲养后,其市场价格往往可以翻番。

(二)活体畜禽的市场变现能力强

畜禽产品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市场需求量大,在现行交易制度与交易场所完备的情况下,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成本较低。畜产品消费的不断增长为活体畜禽抵押物价值的保全提供了保障。对于畜牧企业来说,活体畜禽是畜牧企业最大和最具增值价值的资产。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畜牧企业的产业化经营水平和盈利水平得到进一步的提高。烹饪方式的变化、消费人群的变化、人口总量的增加都支撑了畜产品的消费增长。在未来十几年,我国肉类和禽蛋产品将长期保持供大于求的格局。随着畜牧企业销售量的扩大,畜牧企业亟须资金缓解融资问题。而畜牧企业往往缺乏不动产资产,以活体畜禽作为抵押物获得贷款将能大大缓解畜牧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

然而,在我国,活体畜禽抵押贷款尚未得到推广,这涉及多方面的原因,不仅关系到抵押物本身的原因,在贷前审查、办理贷款手续、银行的贷后管理等方面也存在问题。

1.活体畜禽的天然属性:容易病亡或丢失。与存货、应收账款等一般性动产不同,活体畜禽还面临疫情威胁、消耗性大等不利因素,容易发生畜禽病亡或丢失。活体畜禽更显示出动产易“动”的特点。一旦发生疫情,将对畜牧企业和放款银行造成较大损失。

2.贷前审查和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资产,应当是抵押人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抵押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的,该抵押担保行为无效。贷前审查过程中,存在着抵押资产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好判断的问题,如果活体畜禽资产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将使得抵押担保行为无效。

抵押物若不足值将导致银行无法充分行使债权。活体畜禽作为抵押物,其价值随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化,可能出现抵押物贬值或毁损灭失等情况。

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存在着活体畜禽抵押登记、资产评估过程不规范的问题。评估机构合理的估值是银行确定放款水平的重要参照,也是抵押物实现其抵押价值的条件。如果评估机构对活体畜禽价值评估过高,将增加银行的风险。参照《物权法》中“企业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地方工商部门明确为活体畜禽抵押登记机关,将显著增强活体畜禽抵押登记的可操作性。

3.银行的贷后管理:风险防控能力有待提高。贷款手续顺利办完后,并不是万无一失了,银行仍需要重视对抵押物的监控,防止抵押物被擅自转移或处理的情况发生。只有不断增强银行的信贷风险防控能力,对抵押物和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加强监控,才能解除银行发挥资产规模效应、提高盈利水平的后顾之忧。

四、活体畜禽抵押贷款风险防范对策分析

综上所述,做好活体畜禽动产价值损失的风险防范,在贷前审查、办理贷款手续、银行的贷后管理等方面提高银行的风险防控能力,成为挖掘活体动产抵押物的价值、使动产抵押贷款顺利达成的关键。

(一)做好活体畜禽动产价值的保全和评估工作

1.防止畜禽病亡。对办理活体抵押的养殖企业,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必须向银行提供由当地卫生管理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养殖过程中,畜牧部门将利用兽医检疫网络平台,定期对畜禽进行“健康查体”,严把畜禽出栏检疫关,确保抵押畜禽安全健康。

2.防止畜禽丢失。金融机构要派遣支农信息员、支农协调员,每周到现场核实畜禽存量。养殖企业、合作社、农户将畜禽出栏的销售计划要提前上报银行,银行信息员在畜禽出栏时进行现场监督,保证货款及时归还银行。

3.资产评估的就低原则和贷款最高比例限制。按规定,以最近3年平均市场价和最近3个月的平均市场价二者之中的较低者来确定拟抵押活体畜禽的价值,这对于市场价格逐年走高的畜禽产品而言,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且最高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畜禽资产评估价值的50%,最高不得超过70%,在最大限度上强化了抵押物对银行资产的保全功能。

4.鼓励作为抵押物的活体畜禽参加保险。为了防范和降低银行和企业的经营风险,河南牧原公司把作为抵押物的活体畜禽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投保,如果遇到疫情等重大风险,指定农行为第一受益人。这种保险方式兼顾了借款方和贷款方的利益,有效降低了银行的信贷风险,可供其他动产抵押贷款借鉴。对参加保险的,银行将在贷款额度、利率水平方面给予优惠。若发生保险理赔,金融机构将优先受偿。

(二)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抵押系统

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化、网络化登记体系,是保证抵押登记高效、低成本的基础,也是促进动产担保融资业务快速、健康发展的前提。

可以参照美国、加拿大的经验,在省一级政府区域内成立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登记网络覆盖到县一级。目前,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覆盖企业、个人信用情况,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也有相当基础,将来可考虑依托以上任一个系统,建立中国动产担保登记查询系统。信贷人等经常用户可以通过自己的电脑直接登录数据库进行登记、查询,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非经常用户可亲自到登记机构由工作人员登录或通过与登记机构有服务关系的中介组织登录,进行登记和查询。

(三)银行强化风险预警,增强风险防控预见性

针对较大的动产抵押案例,为降低银行信贷风险,银行可成立专门的小组,多角度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增强防控预见性。深入分析客户及产品的主要风险,充分利用公司上市外部审计资料和公司财务数据,定期采集反映客户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等方面的财务指标,掌握客户经营情况和所处行业发展现状,制定行之有效的风险预警方案。加强对客户资金和库存的预警预报,坚持对客户的资金流和贷款物资保证度的适时监测,及时关注客户的他行融资情况和对外投资情况,及时预警。

在贷款手续办理完成后,银行也应做好抵押物的跟踪审查。贷款发放后,信贷人员也应做好定期跟踪检查,向企业了解抵押动产的近期情况。一旦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要求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甚至可以要求其更换抵押物或改变担保方式。做好抵押物的跟踪审查,可以有效避免抵押人擅自出售、出租动产、动产被第三人留置等情形的发生。

注释

{1}王君(2007)认为,法律法规制度上的缺陷、银行缺乏应对能力和仓储管理机制缺乏是制约动产抵押贷款发展的主要因素,提出应建立动产抵押担保登记公示平台、完善相关法律细则。尹玉杰(2009)则从银行角度对如何规避动产抵押的法律和操作风险进行了阐述,认为对抵押物适格、抵押人权利、动产抵押公示的审查是有效降低银行风险的手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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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精选篇3

我国涉及担保及担保登记的法律渊源有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法律有《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海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渔业法》等。行政法规有国务院颁布的《船舶登记条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部委规章有建设部的《房屋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的《土地登记办法》、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司法部的《公证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农业部的《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另外,工商总局出台了《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林业总局颁布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 (试行)》,民用航空总局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也有《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也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各省、市、自治区根据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了不少的担保登记地方性法规,如《黑龙江省集体(个人)和非公有制林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担保登记法律制定机关,除了人大、国务院外,多是各部、行、局、地方政府,担保登记法律渊源多为部委规章,立法级次较低,行政色彩浓厚。不同的行政机关根据财产权性质和财产的功用将适合自己登记管理的财产权通过自己立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的登记权,进而取得担保登记权,形成了不同的财产权和担保权由国土、建设、公安、工商、公证等十三个不同部门分别登记的分类分部门分别登记制度。

二、分类分部门分别登记制度的弊端分析

(一)多头立法造成法律缺位

《担保法》、《物权法》均未要求保证登记。传统法理认为,保证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双方合意一致以契约成立保证,并不需要登记为保证生效或者对抗第三人之要件,保证合同一经成立,保证人即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现实中,保证人为多个债务人作担保,一人多保现象严重,一个保证人担保的债的总额远远超过了其净资产总额,尤其是诸多的担保公司超额担保现象严重。我国银行推行联保贷款制度后,联保圈内的担保人担保的债的总额远远超过了担保圈内所有担保人的净资产总额。保证人的资产,如房产、地产、票据、产成品、车辆、船舶等,都作为担保物了,物的担保权利人拥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的多数资产作为担保物被担保权人处置后,保证人实际上已经没有或者只有为数不多的资产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就变成了纸面上的文字了,债权人就没有保护了。如果设立保证登记制度并限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一个保证人就难以一人多保和超额担保,联保的风险也就小了。

有的担保方式有登记的法律要求无配套的实施细则,未明确相应的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对该类担保进行登记。以票据、存款单、债券、提单、仓单出质的,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质权,没有权利凭证的,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权。这里的“有关部门”是哪一个部门,法律没有明确。以非专利技术质押的,我国就没有规定要不要登记,更没有明确由哪个机关登记。未上市的债券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不明确。有的登记机关擅自对登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设置要求,对非银行的登记申请人拒绝其登记申请。

(二)多头立法造成法律冲突

下级机关制定的下位法违背上位法。如《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动产抵押权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而《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所有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将不动产和动产的抵押登记作为抵押权生效的条件。还有,《矿产资源法》规定采矿权不得转让,从担保性质上看,采矿权担保应该是权利质押,《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抵押,将采矿权担保的性质定位为抵押,有违法理,且采矿权质押权利一旦实现,采矿权就发生转让。法律之间有冲突,如地役权登记,《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由国土资源机关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机关各自的登记程序就不同。

(三)多头登记增加了担保成本、司法成本

当事人就同一个债设定不同的担保方式,需要在不同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要递交不同的文件,要经历不同的程序,要各自缴纳费用,甚至同一种担保方式,在同一城市的不同区县的登记机关,也要交纳不同的文件。

各个登记机关都通过行政立法权制定担保收费办法,指定自己为收费机关,单方面规定了收费标准,有的按件收费,有的按标的额定额收费,有的按标的额定率收费,有的实行定额或者定率累进收费。担保登记收费标准多而且收费不低,在给登记机关带来不菲收入的同时增加了登记申请人的成本负担。

司法诉讼中要取证、保全、执行的时候,诉讼当事人、司法机关要奔赴不同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司法成本增加不少。重复登记现象还造成司法机关无法执行,造成司法僵局。

(四)担保和担保登记的违法行为和担保风险缺乏监管

我国法律规定登记机关有登记职责,并未明确登记机关的监管职责。登记机关只负责对财产权进行确认,除此之外,对法定要登记的担保只登记不监管,对法律未要求登记的保证则完全不监管。政府的职责主要是监管,而不是登记,但登记机关埋头只顾登记,却忘了自己真正的职责是监管,这样的错位,使得担保的系统风险因缺乏监管而屡屡发生。尤其是联保、互保、接力担保等,没有纳入担保登记范畴或者担保分散登记,无法及时发现其风险,等到法院诉讼时才发现,互保、联保、接力担保的风险已经爆发了,并形成了很多银行坏账,对银行放贷的积极性影响很大,导致企业需要钱但银行不肯放贷的局面。

三、统一担保登记立法的建议

鉴于担保登记制度的缺陷,为保护债权人权益,预防担保风险,有必要按照便利、高效、透明原则,对现行财产权登记制度和担保登记制度统一立法,建立统一的财产权登记和担保登记制度。

(一)统一财产权登记立法,进而统一担保登记立法

不管是动产权利、不动产权利,还是知识产权、票据权利,抑或是其他财产权利,本质上都是财产权利,既然都是财产权,就具有共性,这种本质的财产权共性是建立统一财产权登记制度的法理基础。就是说,财产的差异性可以作登记者分别登记的理由,而财产的“财产权”共性为统一财产登记制度提供了依据,既然都是财产,就可以统一进行财产权和担保登记。

担保登记机关分立的原因在于财产权的分别登记,要统一担保登记,首先要统一财产权登记,统一了财产权登记制度,统一担保登记才有基础。财产权统一登记,可以确定财产权的权利归属,明晰财产权的主体,避免财产权的争议,为担保登记奠定清晰产权基础。统一财产权登记要立法先行。改变行政机关对财产权登记立法各行其是的局面,全国人大统一行使财产权登记立法权,确立财产权登记法在法律渊源上的“法律”性质,增强担保登记法的权威性。归并众多法规和行政规章,废除现行担保登记的各种法规,修订《担保法》和《物权法》,并出台《财产权登记法》,统一财产权登记制度,同时在《财产权登记法》中规定统一的担保登记制度。

(二)新设统一的财产权登记中心,负责财产权登记和担保登记

统一财产权登记机关的设立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现有的登记机关中选择一个机关作为统一财产权登记机关,将其他的登记机关的财产权登记职能都归口到这个登记机关。另外一种方式是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财产权登记中心,统一负责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的确认和登记。相较而言,新设独立的财产权登记中心的阻碍和成本较小。

设立统一的财产权登记机关,财产权登记机关设立财产权登记中心和担保登记中心两个中心。财产权登记中心设立财产权登记大厅,负责财产权登记。担保登记中心设立担保登记大厅,负责担保登记,针对不同的担保方式,设立不同的担保登记窗口,办理不同担保方式的登记。

(三)建立担保和担保登记监管制度

建立登记和登记监管分离的制度,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具体工作,负责监管的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到财产权登记机关调用登记信息,对财产权登记和担保登记进行监管。司法行政机关相对中立,法律专业人士较多,对财产权和担保法律较为精通,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担保监管权较为合适。

统一担保登记制度,有利于对担保进行监管。统一担保登记制度,可以有效防止担保重复登记。担保登记监管机关可以开发针对某一个企业的担保风险评估软件,通过对一个企业在担保登记机构的登记的债和担保资产情况分析该企业的风险,对该企业提出预警,告知企业防范风险。担保登记监管机关可以根据担保登记情况,全面监控担保的债务总额、分析担保的资产性质、分析担保的风险,监控系统性担保风险,建立担保风险预测机制、风险预警机制、风险防控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担保和担保登记的风险分析报告,预防担保风险和系统性债务风险。

统一财产权登记制度,将保证也纳入登记范畴,特别是对互保、联保、接力担保等建立登记,并且限制担保的额度。可以借鉴温州民间借贷自愿登记制度的经验,对保证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度。温州成立民间借贷登记中心后,民众涉及民间借贷都愿意到民间借贷登记中心登记,虽然登记不是民间借贷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登记中心可以对民间借贷合同进行登记并告知当事人风险点,当事人可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政府可以通过民间借贷登记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对民间借贷进行预警,防范民间借贷风险,温州民众就积极到登记中心办理民间借贷登记。担保登记中心可以对保证进行登记,告知债权人保证的风险,债权人可以采取措施防范互保、联保、接力担保等担保风险。

建立担保和担保登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明确担保和担保登记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担保和担保登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四)实行担保登记统一网络化管理

编制担保登记软件,推行担保登记的智能化、信息化、网络化。建立统一的财产权登记和担保登记网,实行担保登记网与财产权登记机关的联网,以便担保登记机关与财产权登记机关的信息共享和交流,可以在网络上办理申请、登记、公示、查询、缴费等手续。

统一担保登记查询。担保登记网全国互联,担保登记信息全国共享。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担保登记网的信息来满足行政需要,银行、公司、企业、个人都可以通过担保登记网络查询担保信息。当然,要立法限制担保信息查询的内容,一般只显示查询目标是否设立了担保,其他信息则不显示,避免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是商业秘密。

参考文献:

[1]林馨.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利弊分析[J].河北法学,2000(5)

[2]祝宁波.美国知识产权抵押担保法律制度述评[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精选篇4

(一) 明确界定了产权, 物的担保价值得到了有效地提高

我国经历了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过渡后, 经济高速发展, 各种融资手段层出不穷, 但是作为一种高风险的手段, 必须要有相应的措施去降低这种风险。担保业就是这种能够减少融资风险的行业, 近几年国内担保行业做担保业务时一般以不动产为担保物,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 许多不动产的产权不清, 归属不明确, 这就导致一旦出现无法偿还贷款, 需要用担保物进行拍卖等偿还款项时, 担保公司因不动产产权问题无法顺利售出, 导致这一步坏账只能由担保公司或担保人进行赔付, 这对于担保公司及担保人来说都是极其不公平的。新的物权法对存在产权不明, 归属不清的不动产的归属权做了明确的界定, 这样在出现问题时, 可以明确担保不动产的归属和权责, 更好的降低担保公司风险, 有利于其业务的开展。

(二) 物权登记制度进一步降低了担保公司风险

1.新的物权法要求对不动产所有权进行登记, 但是可能会有很多人会产生一个疑问, 即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后是否会对双方的不动产买卖或担保合同产生影响, 在这一点上, 我们大可消除这份疑虑, 因为物权的登记和担保合同这两者的效力是分离的, 即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后并不会对担保合同产生任何影响, 因为新的物权法明确指出不动产是否登记只会影响该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或变动, 而不会对买卖或担保合同产生影响, 担保或买卖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自愿的基础上, 一旦订立则产生法律效力。由此看来, 新的物权法仅对物权的转移产生影响, 但并不会对担保合同产生影响。

2.新的物权法给出了预告登记和登记异议, 这两条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对担保合同中不动产担保物的双方交易安全产生了一定的保护作用。所谓的预告登记即在买卖双方签订了相关的买卖合同后, 作为买方可以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对该交易合同中的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 以保证在房屋所有权正式变更到买方名下之前, 防止卖方对该不动产进行二次买卖, 保护了买方利益。而登记异议即, 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中认为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资料证明错误的前提下, 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更改。但当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对更正不赞成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进行登记异议, 在异议登记正式生效后利害关系人必须在15日内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所有人提起上诉, 15日内未上诉的该登记异议自动失效。这种登记异议制度一方面保护了与该动产确实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或机构的关系, 另一方面对于担保公司来说, 对于产权变更后, 原产权人在所有权登记上故意制造的问题起到了有效地抵制, 保护了担保合同后续的顺利执行。

二、新物权法下影担保公司经营策略的应对

(一) 反担保合同为独立合同, 减轻担保公司偿还压力

由于贷款行为主要风险是在还款时, 如果一旦无法偿还, 若抵押物在当时可以满足还款要求还好, 一旦无法满足则扣除抵押物后, 由担保人进行偿还剩余部分, 这就导致了担保人或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存在一定的风险性, 为了更好地减轻这种风险, 一般担保公司也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质押物作为担保, 即为反担保。这种经营策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担保公司的业务风险, 即使借款人因各种原因失信无法偿还贷款, 担保公司也可以最大限度的减轻损失。

(二) 适当利用财保+人保以减轻风险

担保公司要求客户进行反担保时, 一般不会让客户提供十成的反担保, 因为如果那样的话, 担保公司本身存在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债务人完全可以通过与银行签订100%的反担保合同来完成借贷行为, 而无需担保公司这种中介机构。所以, 即使是反担保存在, 也不能完全消除担保公司的业务风险, 但是担保公司可以通过以债务人财产另外加上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作为签订担保合同前提的方式, 来进一步的降低业务风险, 同时在新的物权法的规定下, 利用合理的政策加快资本回收速率。

三、小结

综上所述, 新的物权法的出台对担保公司的业务开展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 这些影像中有积极的影响, 也有不利的因素。如何在新的物权法下, 更好的开展业务, 减少融资风险, 是当前的担保公司需要进一步实践和解决的问题。担保行业需要在新的法律法规下, 遵纪守法, 进一步规范自己的业务行为, 对于存在的现今无法解决的问题, 等待国家相关法规解释的出台。

参考文献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精选篇5

关键词 应收账款质押;现状分析;风险分析;控制

应收账款质押是应收账款融资方式的一种。是指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合同。以应收账款作为抵押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信贷限额条件下,采取随用随支的方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短期借款的融资方式。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物权法》第223条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明确规定在应收账款上可以设立质权,用于担保融资,从而将应收账款纳入质押范围,这被看作是破解我国中小企业贷款坚冰的开始。

一、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现状分析

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在许多国家尤其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的融资体系中已占据重要地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了《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让与公约》。各国商业银行还专门成立了应收账款担保(保理)联盟,制定共同的规则。促进应收账款融资。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建立了高效的动产担保制度,成为美国动产担保的核心法律,包括应收账款在内的动产质押融资已经占到了中小企业融资的70%。加拿大于20世纪60-70年代仿效美国UCC第九章建立了本国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国际经验表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途径。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与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进程是一致的。《物权法》之前,由于抵押融资主要依赖和参照《担保法》和《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相应地,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开展也需要在此框架下讨论其可行性。长期以来,虽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也一直在探索由不动产抵押到动产抵押融资的模式,但企业融资担保仍高度依赖于不动产。这也导致了不动产缺乏的中小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日益困难。很明显,在原有的有关担保的法律框架下。房地产等不动产成为银行的主要间接资产,也加大了企业和银行的风险,而依据《物权法》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不动产担保贷款集中产生的影响,更重要的是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方式。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特别是《物权法》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已建立应收账款担保交易登记体系国家的经验,确立了应收账款质权公示登记制度,这是我国物权担保法上的一大突破,为商业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是。就截至目前对各商业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调查来看,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开展并不乐观。根据表1国内主要银行网站公布的融资产品统计资料可以看出。各银行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主要还是集中在应收账款让售或保理(达到了100%):对于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尽管《物权法》已经实行了近半年,但是各银行明确可以开展此项融资业务的只达到50%左右。而且,从目前开展此项业务的银行所规定的条件比如对融资企业信用等级的要求等来看,也还处于比较谨慎的态度。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银行对于应收账款质押风险的担忧,也体现了目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不完善。

(说明:①表中资料根据各银行网站截至2008年2月14日的相关栏目融资信息整理得到,并未与相关银行信贷部门核实。表中打对表示该项融资业务在此行已经明确推出,但并不代表其实际开展的效果:错表示该项融资业务在此行截至目前尚未明确推出,但也并不表示在实际融资业务中没有开展。②表中“应收账款让售”与“保理”业务是一致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两类,打对表明该银行至少开展了其中之一的业务。这里未作进一步区分。)

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分析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属于担保贷款的一种。与其他担保贷款的不同主要在于担保物的不同。应收账款质押一方面存在与其他贷款共同的风险特征;另一方面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质押的特殊性,使得其风险更具不确定性。

根据已往众多文献的分析,一般地。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角度可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所涉及的风险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商业风险。主要包括第三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欠缺和可能行使的各种抗辩权和抵销权等。此类风险主要问题在于某种应收账款事前是否适合入质。这主要取决于银行等信贷机构自己的判断,其规避和消除也依赖于银行等信贷机构增强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对客户的信用评估和资金流动的监控能力。另外一类风险是法律风险,包括欺诈性风险、违约风险和判决执行风险等。对于法律风险,一方面可通过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撤销权、违约救济等债权保障制度;另一方面则要依赖于物权法中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等制度加以规制和解决(刘保玉、孙超,2007)。可以看出,无论是由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行为引起的商业风险还是法律风险,一方面,融资企业如果具备足够的信用。则会从根本上杜绝风险的产生;另一方面,即使在融资企业信用不完备的情况下,信用担保体系的完善也可以从制度调整的角度来弥补和解决可能出现的风险。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的建设,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得以顺利实施的根本保障。基于此,2007年9月30日。为配合《物权法》的实施。央行公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央行征信中心建设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也于2007年10月8日正式上线运行。

毫无疑问,《办法》在明确应收账款范围、统一征信登记机构以及采用形式审查提高登记效率、降低登记成本等方面,对促进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都具有重要意义。《办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此前众多人士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如何设立、如何公示以及如何行使等涉及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问题的担忧。但是,应该看到,《办法》在降低应收账款质押风险、提高效率的同时,却并不能完全杜绝风险。而且可能还会产生一些新的风险。这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

一是形式审查导致的风险。《办法》规定质权人在办理质押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仅是双方签订的协议,而登记内容由出质人自行填写,征信中心只审查形式要素是否完备。既不要求登记人提交质押合同。也不对双方主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更不对权利范围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这样,由于登记机构只进行形式审查,相关登记风险全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质权描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完全由质权人自行控制。登记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对登记的变更或撤销。由质权人行使和控制,登记机构只负责对要素是否齐备进行审查,由此产生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均由质权人自行承担。因此,金融信贷机构自身控制风险的能力要进一步提高。

二是网络安全风险。现行的应收账款质权公示登记制度是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已建立应收账款担保交易登记体系国家的经验而建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基于互联网的一种登记公示模

式。该系统以电子互联网络为平台,将给当事人的登记和查询带来极大便利,也符合登记电子化和网络化的发展趋势。但是,登记系统在提供开放性、广泛性、便捷性等优点的同时,也为第三人的恶意登记、恶意注销、恶意异议等提供了方便,增加了质权人的风险。

所以,在《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实施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线运行之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风险防范和控制仍旧不可忽视。

三、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风险控制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的控制应视应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关键环节,这应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控制的总原则。为此,需要政府(征信部门)、金融机构(质权人)和中小企业(出质人)三方的共同努力。

(一)政府应进一步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

应该认识到,我国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仍处于较为落后的状态。为此,政府部门应该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完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进一步完善企业征信和收账服务体系,为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提供全面、真实的咨询服务和专项信用调查。使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质权人能全面、真实地了解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及企业信用等级,以便决定是否进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和控制风险。同时。为了控制应收账款等动产抵质押贷款的风险,银行监管当局还有责任尽快出台有关动产抵(质)押贷款的监管指引,以加强全社会的风险意识教育与指导,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银行应提高应收账款风险意识和评估控制能力

由于现行《办法》规定登记机构只进行形式审查,相关风险全部由质权人自行承担,因此,银行等信贷机构自身控制风险的能力必须要加以提高。这就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良好的贷款风险控制体系。加强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相关的各类风险的控制。一方面,各银行应尽快加入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系统,统一运作,严格银行的内控制度,降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另一方面,在加强对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分析,以综合评定债务人的相关风险的前提下,要认真审查应收账款的质量。考虑应收账款的现金折扣等因素合理确定质押率,防止企业利用大幅折扣率转嫁风险给银行。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精选篇6

1.房产测绘单位对相关技术规范理解、掌握差异性带来的登记风险

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房产测绘应由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自行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行业面临着由集中统一测绘逐步向市场放开转变或在已经市场化的前提下结合登记职能的调整重新洗牌。这一转变,将会打破政府集中统一测绘时,对相关技术规范理解、建筑部位面积计算、共有面积分摊掌握的一致性。必然会出现不同测绘单位对同样建筑部位测绘方法不同、面积不同、共有面积分摊不同的局面。这种情况相对不动产登记职能分工,由于测绘项目所在区域不同、同一项目不同楼测绘单位、登记时间不同,加之登记人员对建筑部位具体的面积计算方法不够了解,使得其隐蔽性极强,登记过程中极难发现,从而给登记带来风险。这种乱象影响登记机关形象、侵害购房人权益,同时会引讼、,并且因为房产测绘共有面积分摊的特点,“面积一户错、户户都要修改”,加之已登记房屋可能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造成更正登记的难度巨大。

2.建成房屋与规划审批图纸不一致带来的房屋登记风险

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目前的房产测绘方法进行介绍。根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房产测绘要实地逐户量取边长尺寸。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但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大量存在着建成房屋与规划批准图纸不完全一致的情况,考虑到不动产登记机构仍要以房屋的规划批准文件对合法建造的房屋进行登记,在政府集中统一测绘条件下,测绘单位往往会要求建设单位补充提供与房屋现状一致的规划变更图纸,从而确保满足登记合法性、安全性的同时,符合规范、规章对于房产测绘现场实测的要求。当然,这种后补规划变更图纸的做法,因其办理程序并不通畅,也存在着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房产测绘、登记的难度大、购房群众不能及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尴尬。

登记职能下放、房产测绘依法走向市场后,测绘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提供规划变更图纸的局面将不复存在,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将在法规和实际操作层面真正意义上实现“与自然现状保持一致”。尽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提出“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查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但是鉴于逐户查验难度巨大、登记从业人员对房产测绘专业技术不甚了解、登记机构对测绘单位技术“把关”的思维意识短期内尚不能完全消除。按现状测绘导致的与规划批准不一致或未经审批的房屋建筑部位被误登记、设定他项权的风险将给不动产登记带来新的考验。

3.规划审批房屋面积与房产测绘面积计算依据差异给不动产登记带来的登记实质风险和行政不作为风险

目前,用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和规划验收的房屋面积数据各地多数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而用于不动产登记、房地产开发利用、交易的房屋面积数据均依据《房产测量规范》(17986-2000)。两规范在房屋面积计算的相关规定上存在诸多不同之处。规范的差异和不同人员对技术条款理解的差异,造成规划许可面积与房屋预测算面积不同、规划验收面积与房屋登记测量面积不同。

但是,在新形势下,因不同管理行为所需的房屋面积时常是不同测绘单位、甚至是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计算,对复杂的技术规范理解和掌握程度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实际操作中很难核实哪些面积差异是由规范条款不同造成的所谓“合理差异”。这些将可能造成实际超规模建设房屋,甚至是规划未批准的房屋部位被正常登记的实质风险 。而对于核实出不属于规范不同造成的差异,在部门间协调配合、数据共享、政策支持尚在改革进程中的当下,解决处理存在一定难度。一头是购房群众急于办证、一头是开发企业绞尽脑汁东撞西碰,不动产登记机构也忙于部门间左右研究协调,给产生行政不作为风险埋下了隐患。

4.房屋登记测绘成果与房屋面积预测算成果差异性给不动产登记带来的风险

房屋面积预测算成果是用于商品房销售的重要属性数据,因其作为房屋价值、各种税费等的衡量载体,关乎购房人切身利益。房屋登记测绘成果作为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属性数据,是对预测算成果的确认和修正,在房屋销售、登记信息系统中起到不动产登记单元前后衔接、建立关联、数据匹配的关键作用。房屋登记测绘成果与房屋面积预测算成果面积上的差异处理,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有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也有阐述,但诸多购房群众因涉及补缴房屋差价仍对此十分关注。在政府集中统一测绘条件下,房屋面积预测算和登记测绘均由一家测绘单位完成,登记测绘是基于预测算成果结合变更图纸和房屋现状的修正,面积计算方法、共有建筑面积分摊方法前后基本能够取得一致。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前后面积差异也有依据可循。测绘单位基本能够应对购房人关于前后面积差异的咨询、、诉讼。在多家测绘单位介入房产测绘情况下,房屋面积预测算、登记测绘不可避免地出现不同测绘单位对面积计算方法、根据服务范围确定的共有面积分摊,甚至是影响分摊的功能区划分均存在不同认知、更不可能去对比分析预测算和登记测绘户室面积差异大的原因,这将会给前后面积差异引入放大的可能,且无论是预测算还是登记测绘面积错误,或是都不违反规范的前后做法差异造成的面积差异一律都会变成购房人对不动产登记数据的不认可,咨询、、诉讼也都将剑指登记机构。

二、规避风险的措施

1.政策层面

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筑面积计算标准问题的复函》(建办标函〔2001〕403号),“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测算应当依据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该规范适用于房产测量,主要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服务。关于规划管理中有关面积计算问题,应由各地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确定。1995年12月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是编制工程预算、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目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和规划验收的房屋面积计算普遍依据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是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修订。

因此,笔者认为政策层面可统一商品房销售许可、不动产登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和规划验收关于房屋面积计算的依据为《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同时,为更好的适应房地产发展的需求、避免规范条款的认知差异,应对《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进行修订,简化房屋附属建筑部位面积计算方法、进一步明确共有面积分摊规则。

2.房产测绘成果监管层面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查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可设立房产测绘成果审核机构,负责结合上述风险点,研究制定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内容;负责结合房产测绘项目实际,不断归纳总结和统一新建筑形式面积计算方法;负责结合经验做法修订当地的《房产测量规范》实施细则;负责制定和统一房产测绘成果样式。只有将不动产登记审核工作做实,强化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方能更好的规避不动产登记风险。

3.操作层面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精选篇7

关键词:商品房;预抵押;商业银行;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2(5)-0042-04

预抵押登记是《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的一种,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物权,在商品房未取得产权证书前,因借款人(购房人)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需要而设定的非正式抵押登记,其目的旨在防范一房多贷。对于个人住房贷款,目前商业银行的普遍做法是:借款人(购房人)与商业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以借款人所购商品房为抵押物。但鉴于该商品房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预抵押登记,待商品房取得完整的产权证书后,再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在预抵押至正式抵押登记之间的还款期限内,为防止借款人违约,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还会与借款人和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商签订担保协议,要求开发商在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前,对借款人(购房人)的该笔个人住房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俗称阶段性担保。在这个过程中,看似商业银行已经为贷款采取了“人保”及“物保”等多重有效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仍面临着对预抵押房屋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能否配合开发商单方撤销预抵押登记、能否要求借款人承担预抵押登记费用、预抵押商品房被查封等诸多风险,亟需商业银行给予足够重视。

一、预抵押登记制度概述

预抵押登记制度是德国民法学者在中世纪创设的,后来陆续被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所吸纳,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该制度是预告登记制度的一种,是指通过对涉及在建工程等不动产的抵押合同进行预告登记,赋予其公示力,以保护将要取得抵押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一)我国法律有关预抵押登记的规定

预抵押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1、预购商品房;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的预抵押登记是指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二)预抵押登记的性质

对于预抵押登记的性质,在国内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请求权保全制度说:该观点认为预抵押登记不是设定物权,而是以保全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为目的的具有物权效力的法律手段。二是准物权说:该观点认为预抵押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称之为准物权。三是债权物权化说:该观点认为预抵押权综合了物权和债权的特性,预抵押登记使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因为预抵押权乃是基于其物权的本质才被规定在《物权法》中的,同时,其又具有债权的请求特性。但不论学术界对预抵押登记性质的界定如何,都无法掩盖其保护合法的、可期待权人利益的目的。

(三)预抵押登记的效力

预抵押登记的效力在整个预抵押登记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我国预抵押登记制度仅规定了预抵押登记后请求权的权利保全效力:即预抵押登记后,未经预抵押权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在国际上实行预抵押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预抵押登记应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效力:1、权利保全效力,即预抵押登记后,未经预抵押权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无效。2、顺位保全效力,即当预抵押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是依本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以预抵押登记的日期来确实的。3、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预抵押权人可以将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从而使该请求权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优先于破产债权的效力。4、预警效力,即通过预抵押登记使得第三人认识到预抵押权人日后成为本登记权利人的可能性,从而不敢为妨害预抵押登记所保全的权利(或权利顺位)的行为,而且,也不能以不知预抵押登记为由进行抗辩。

(四)预抵押登记的意义

我国法律设立预抵押登记制度具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保护预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预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可以对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当抵押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依照规定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预抵押登记作为一种具有公信力的公示手段,经过登记可以向社会公众宣告不动产已经抵押的事实,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商业银行因预抵押登记面临的风险

典型案例:自然人李某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B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为了防止违约,B银行在与李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后,又同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商品房预抵押登记,李某承担了登记费用80元。随后,B银行又与A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某失踪,造成贷款逾期。B银行在追索欠款过程中了解到:李某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导致预抵押的房屋被C法院预查封。因联系李某未果,B银行遂要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A公司认为:该房屋已办理预抵押登记,其承担的也仅是保证责任,根据“物保优于人保”原则,B银行应首先主张预抵押权。鉴于此,B银行向法院申请行使预抵押权,但法院认为:该抵押登记只是预抵押,非正式抵押,且抵押物处于查封状态,因此无法通过法院执行直接行权,必须另案。数月后,因房价上涨,A公司希望回购该房屋。经协商,B银行扣划了A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替李某归还了欠款。随后,B银行向抵押登记部门出具了撤押通知,预抵押权解除。半年后,李某出现,并提讼,要求法院判令:1、A公司回购房屋的行为和B银行单方撤销预抵押的行为无效。2、B银行向其退还办理预抵押登记的费用8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此案即是涉及商品房预抵押登记的典型案例。其中,商业银行面临着预抵押权如何实现、能否单方撤销预抵押、预抵押物的查封及预抵押登记费用的承担等多重风险。

(一)商业银行能否行使预抵押权的风险

如上述案例所述,在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如借款人违约,银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时,如果此时预售商品房抵押仅进行了预抵押登记而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银行是否能行使预抵押权?这在我国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看法。如201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的通知》(浙法民二[2010]15号)中指出:“按揭购房法律关系涉及银行、购房人、房地产开发商三方,其中购房人与银行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关系。与现房抵押不同,按揭购买期房的抵押登记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在按揭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前,银行的抵押权尚未确立,当按揭购房者断供违约时,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银行对抵押期房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等期房变现房后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此通知规定:作为预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并无优先受偿权,其只能等待抵押物从期房变成现房,并且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后,方能就该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统计数据显示:大多数个人住房贷款形成逾期的原因,皆是因为商品房烂尾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所致,且此时开发商均处于资不抵债情况。如法院必须要求预售商品房变成现房,并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后,方能主张优先受偿权,那么,我国商业银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业务将面临巨大的金融风险。

(二)商业银行单方撤销预抵押权的风险

在商业银行追索债务的过程中,只要开发商履行了还款责任,则借款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即告终结,而开发商则享有了就所还贷款向借款人(购房人)追偿的权利。但此时商品房已预售给购房人,并也办理了预告登记,那么此时开发商享有的债权与购房人可期待的所有权能否相互抵消呢?原先的预抵押登记是否无需作为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出具任何证明即告自动失效呢?纵观《担保法》、《物权法》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此均无明确规定。

(三)预抵押房屋被预查封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常见情况,即预抵押给商业银行的商品房,因为抵押人或开发商的其他诉争,导致该商品房被预查封,如在此预查封期间,商业银行欲行使预抵押权,应如何应对风险?依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知,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根据此规定,设定了预抵押权的商品房也可能因为抵押人的非涉及本抵押主合同关系的其他诉争使得该房屋成为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从而给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的贷款银行造成一定的风险。

(四)预抵押登记费用承担的风险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如果购买的是预售商品房,则在整个购房过程中,有两处环节会产生抵押权登记费用:一是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办理按揭时,与贷款银行共同申请办理商品房预抵押权登记,此时产生一次登记费;二是商品房竣工交付后,购房者需要与贷款银行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此时又产生一次登记费。目前,商业银行的普遍做法是:两次登记费用均由抵押人(即贷借款人或购房人)承担。但随着近两年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服务和收费的不断质疑,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大。

三、商业银行防范预抵押登记风险的措施

预抵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将会面临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问题,作为最常见的预抵押权人--商业银行,风险与收益共存。因此,商业银行应时刻认清法律关系,合理合法规避风险,确保预抵押权及其衍生的优先受偿权不被侵蚀。

(一)行使预抵押权的风险防范

《物权法》既然规定了预抵押制度,那么其根本目的无非是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和金融秩序,维护购房人和放贷商业银行的正当利益。一旦抵押人违约,首要的救济措施就是依据《抵押合同》行使预抵押所赋予的优先受偿权,只是鉴于抵押物的状态为在建工程,没有正式的产权证书,就否定了商业银行的抵押权人的地位,是片面和不公正的。正是基于商品房的在建状态,作为购房人才对其享有可期待的所有权,为了保护这种期待权,防止一房多卖,《物权法》明确了预告登记制度;同样,仍然是为了保护后继的放贷银行的可期待的抵押权,防止一房多贷,《物权法》又明确了预抵押登记制度。因此,商业银行对即便是在建工程的商品房仍然享有不可动摇的抵押权,可据此优先受偿。而且,《担保法》也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以看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抵押权人若无此权利,抵押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作为商业银行,可在诉讼中向受理法院详细阐明这一法理关系,明示作为预抵押权人享有的处分抵押物的权利,确保优先受偿权可以顺利主张。

(二)单方撤销预抵押权的风险防范

从法理上分析,签订《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商业银行和购房人,因此,解除该合同主体依然也只能是商业银行和购房人。同时,无论办理预抵押登记还是正式的抵押登记,均需要商业银行和购房人一起向登记部门共同申请,那么撤销抵押时,操作程序依然需要作为抵押人的购房人向登记部门申请,由作为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确认后,方可撤销。如果商业银行单方申请撤销抵押,一是登记部门不接受,二是如抵押人与他人存在纠纷,商业银行将难辞其咎。因此,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如何在充分保护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少支出,并有效提高办事效率,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根据目前的实践经验,最稳妥的做法莫过于:通过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解决问题。具体做法为:无论是购房人、开发商、商业银行或与购房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任何一方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商业银行在诉讼中均应坚持以下观点:即请求人民法院务必在《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中写明:商业银行在全部贷款结清后,应向房屋预抵押登记部门出具《同意撤销抵押申请书》,撤销争议房屋的预抵押登记。如人民法院不愿将此明确,而仅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表明:由购房人配合办理撤销预抵押手续。那么。商业银行则不能主动撤押,只能要求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法院执行部门直接去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撤押手续。但此时商业银行仍然面临风险,必须严密跟踪执行程序,避免在贷款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预抵押权被强制撤销。

(三)预抵押物被查封的风险防范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查封仅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普通的强制措施,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抵押人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并不能限制优于抵押人权利的预抵押权人的权利。换言之:如果在法院查封期间,出现了预抵押权人需要行使预抵押权的情形时,预抵押权人仍然依法享有将抵押物以法定方式变现,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是此时由于存在法院查封,如果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仍有余款,则此部分余款不能直接归还抵押人,而应作为抵押人的财产对抵押人的其他落后于预抵押权的债权进行清偿。同时,对于同一房屋上设立的两个预抵押权,则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的,在执行时亦有顺位上的区别。因此,预抵押的房屋被查封,并不能成为法院拒绝执行预抵押权的充分理由,一旦出现法院拒不执行的情况,应立即启动复议或异议程序。

(四)预抵押登记费用承担的风险防范

根据2008年4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的《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第五条明确,“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据此规定,因预抵押登记产生的费用,只能由预抵押权人——贷款银行来承担。但现实中,各家银行无一例外均是约定由借款人(购房者)缴纳,如果根据上述规定,则必须由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来承担。尤其是2012年以来,国家发改委等监管部门加大了对商业银行各项收费的检查力度,因此,商业银行应立即着手改变现有做法,有效防止投诉或违规等声誉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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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泽鉴.民法物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The Analysis on the Risk Prevention of Commercial Banks from the System of Pre-registration of Mortgage of Commercial Houses

REN Ying

(Shaanxi Provincial Branch of China Construction Bank,Xi'an Shaanxi 710002)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精选篇8

关键词: 按揭;抵押登记;优先权冲突

中图分类号: X734.2

1 汽车按揭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其类别

200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明确要促进和规范汽车消费信贷,使金融机构能更加有力地支持汽车产业的振兴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也明确规范了汽车贷款业务管理。基于此,全国不少金融机构现都开展了汽车按揭业务,作为金融机构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之最有利的保障手段之一是车辆抵押登记,就汽车按揭业务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车辆是否具有风险进行探讨。

根据《汽车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把汽车按揭分为:自用车类按揭业务、商用车类按揭业务、二手车类按揭业务。为了更好地阐述汽车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物是否存在风险,本文汽车是否需要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把汽车按揭分为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和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两大类。

2 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及有效性

公安部新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对原规定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进行了重大修改。这就意味着在实务是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的汽车抵押按揭业务中有些汽车可能不办理机动车登记申请,即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那么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和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应在哪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才有效呢?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即凡机动车抵押登记的应在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对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的汽车抵押登记申请按一般动产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构办理登记。

3 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优先受偿与其他优先权可能冲突之风险

3.1 抵押权之间冲突的情形

2001年《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即明确了抵押人可以将机动车再次抵押,尽管2008年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不再规定再次抵押办理程序,但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依然有效,这样在实务中就有可能出现抵押权之间冲突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机动车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就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先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同一天办理的按办理登记抵押金额的比例享受优先受偿。

3.2 抵押权与留置权之间冲突的情形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无论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设立时间谁在前,留置权一律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是因为:首先在担保物权中,抵押权一般是当事人自由设定的,它以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属约定担保物权;而留置权直接依法律规定产生,不得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属法定担保物权。其次,担保物是一般处于留置权人的直接控制之下,而抵押权人却无从占有担保物。另外抵押具有物上代位性和追及性,当他的权利被侵害或抵押物被他人非法取得时,抵押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抵押物行使权利,但留置权人是合法占有人,当他的债权未获实现时,他可以留置担保物以对抗任何人(包括抵押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请求。特别是《物权法》实施后又扩大了留置权的范围,就更加重了抵押登记后汽车抵押权优先受偿之风险,基于此,我们对该类风险应加以关注。

3.3 抵押权与质押权之间冲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里,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的前提是抵押权有效设立且抵押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质押权受偿,但是2008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1)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规定,对质押权也明确要求备案。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机动车的物权登记机关和行政登记机关是同一个单位,都是车辆管理所,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该处的“备案 ”应视为“登记”。

对于同一辆机动车分别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和质押备案的冲突是否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之规定,有待于立法或司法机关进一步的解释。我们认为:抵押权与质押一般都是当事人自由设定的,它以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属约定担保物权,在都办理登记/备案(下同)的条件下应具有同等的优先权,应以先办理登记的有优先受偿权,同一天办理的按登记抵押金额的比例享受优先受偿。

3.4 抵押权与留置权、质押权之间冲突的情形

如前所述,同一辆机动车分别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和质押备案同时该车辆又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留置的,鉴于留置权一般属法定担保物权,无论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设立时间谁在前,留置权一律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受偿;而抵押权、质押权之冲突前文已阐明。

3.5 抵押权与税收等法定优先权冲突的情形

在申请依法享受被抵押汽车优先受偿时,有时会遇到抵押人所欠债务、费用有法定优先权的情形,会使抵押权行使受阻,如税收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纳税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抵押车辆所在单位在提供抵押之前就已拖欠税款,税务机关就有权先于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即使抵押权人已处置抵押物或以折价行使受偿,税务机关也有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抵押权人追偿欠税企业应缴的税款。该规定对商用车冲击犹大,特别是对有些靠挂靠车辆生存的出租车公司、旅游公司、客运公司,其充当抵押人所设立的抵押权风险就更大。

3.6 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权之间冲突的情形

我们认为:对于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业务,只要抵押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没有其他相反的司法裁定变更(确权诉讼)所有权前,所有权保留权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对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汽车按揭抵押之效力如没有合法有效的登记与所有权保留权之间的优先权,情况就比较复杂了。如所有权保留权合法有效,我们认为抵押权是基于所有权的附属权,要实现抵押权是无法律依据的。

实务中,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汽车的流动性很强,按照一般动产的一般交付占有来认定所有权来讲,如该类汽车的抵押登记形式(公证抵押)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其在贷款未结清前抵押人一旦出卖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将很难实现其抵押权。

3.7 抵押权与涉及查封、扣押权等司法行使权之间冲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扣冻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从上述规定来看,对被执行人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也可以拍卖、变卖,但是必须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实务中有些是公安、检察机关以担保物涉嫌刑事案件进行的查封、扣押、冻结。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办事原则,要行使车辆的抵押权一般要等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有时一个刑事案的终结要数月甚至更长,这样抵押权人就要承担高额逾期风险及车辆严重贬值的风险。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精选篇9

一、企业设立登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设立登记概念

是指将企业设立的相关事项上报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由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依法审查、核准后,颁发营业执照的过程。

(二)企业名称不适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法律风险: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如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相冲突,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相关权利人可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并可依法追究该企业的侵权责任。

2.风险防范:为避免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应当事先进行商标查询。同时为有效保护自己的企业字号不被他人以商标形式注册,建议在企业名称登记后及时将该企业字号在相应类别上申请商标注册,予以商标保护。

(三)出资瑕疵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需要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要将出资足额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要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1.出资瑕疵种类:(1)出资评估不实,即出资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2)虚假出资,指出资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出资,通过虚假手段取得验资机构验资证明,从而造成表面上出资,但实际上并未出资的情形。(3)抽逃出资。指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交纳的出资额暗中抽逃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的行为。

2.法律风险: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应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外,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法律责任。

3.出资瑕疵的法律风险防范:企业应设置工作流程,严格按企业工作流程规范、审核,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以避免类似抽逃出资引起的法律后果。

(四)经营范围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1.经营范围分类。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2.法律风险: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超经营范围经营的,尤其是许可经营项目,属非法经营,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可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同时企业还将承担因此可能导致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3.风险防范:企业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业务。有前置审批的许可经营范围应当及时办理前置审批,在经营过程中不但要注意本企业经营不能超越经营范围,还要注意审核合同签约对方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以避免无效合同的产生及经济损失的发生。

通过梳理设立登记的工作流程中每个环节存在的风险点,建立起必要的工作流程;按照法律规定获取登记所需的资料,使整个设立工作程序规范化、合法化。同时通过加强与工商登记机关的沟通,力求所报送的资料更加符合登记规定,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也能得到更直接的指导和帮助,维护好出资人利益。

二、变更登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变更登记概念

是指当企业主要的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企业将其变化的事项上报原登记注册机关,由原登记注册机关依法对该变化的事项进行审查、核准并换发新的执照的过程。它是企业在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保持合法地位所必须的法律手续。

(二)变更登记的法律风险

企业变更登记应在法定的有效期内进行,逾期不办理的,工商登记部门将予以处罚,风险发生。如《公司法》第73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登记法律风险防范

1.规范变更登记的工作流程,通过建立流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收集和获取变更所需的资料,并针对企业经营中的各种变化,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提示,以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

2.做好变更登记审查。审查变更事项是否合法合规,在变更资料的收集和变更事项的法律程序上都必须依法进行,避免因违规操作造成严重后果。

3.加强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沟通,确保变更事项的登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准备充足的变更材料,可以最大限度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企业注销登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注销登记概念

是指当企业出现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经营而解散时,企业将有关材料或文件上报企业原登记注册机关,由原登记注册机关依法审查、核准,以终止企业法律地位的必经程序。

(二)注销登记法律风险

1.未进行清算注销的企业将面临吊销营业执照(如被吊销或被撤销仍须办理注销登记),接受相关处罚的后果。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企业开办单位负责清理,公司应由股东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且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2.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及清偿责任。

4.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部分企业怕清算程序繁琐而不进行清算,不进行注销登记,直接将已丧失企业功能和业务的企业“搁置”,认为是自生自灭,致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不到及时清结,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同时也给出资人带来潜在的诉讼法律风险。

(三)注销登记的法律风险防范

1.找出注销登记中的风险点,做好风险分析,建立相关制度加以防范和控制。如对清算报告、股东决议的签署、对审计事务所的聘请等建立相关制度规定加以控制,避免出现虚假报告、文件等,减少因不当操作给出资人造成损失,产生遗留问题。

2.企业注销时应按法定程序及时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

四、企业年度年检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企业年度年检(以下简称年检)概念

是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注册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二)未能按期年检的法律风险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10万元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企业年检风险防范

1.日常的工作中,依照年检审查的内容规定,建立起与企业年检相关的管理制度及工作流程。

2.收集企业在年度变化中的重要事项的变更,并做好相关记载。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精选篇10

【关键词】土地登记;土地登记;资质认证

1 土地登记制度的含义

随着我国改革开发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农村农民赖以生存和城市发展基础的土地,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和人们重视,其经济属性也显露无遗,尤其是“节约型社会”建设口号的提出,土地对社会发展的影响力在持续不断放大。可以说,如何合理、高效、有序地利用土地,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1.1 土地登记制度

为规范土地管理,有效维护了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989 年 11 月 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了《土地登记规则》,随着我们市场经济的深入,1995年 12月28 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又对《土地登记规则》作了补充和修改。

我国土地登记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的确立,对明确土地产权关系,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利益、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土地登记既是土地产权设定的条件,又是土地产权有序转移的基础。多年来,我国土地登记制度取得了长足进展,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土资源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地维护了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1.2 制度

制度是社会进步和经济发达条件下必然的产物,是社会不同分工和专业化的自然选择。从法律层次上讲,它是人于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指被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分为委托、法定、指定等几种普遍的方式。

1.3 土地登记制度

所谓的土地登记制,就是本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按照专业化方式,将目前土地登记中一些事务性工作,从现有政府的日常工作中分离出来,交由社会上经过专门培训,并获得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以有偿服务的形式承担下来。这种中介机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他们接受委托人的自愿委托,并独立承担与委托业务有关的责任和风险。土地登记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广泛推行,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建立起土地登记制度有几十年上百年的历史。

2 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的意义

在土地登记中,有关专业中介机构或人员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土地登记申请、现场指界、土地登记申请文书、提供土地登记业务咨询、实行资格(质)认证和监督管理。

这项制度虽然在我国刚刚建立,有关法律法规也有待完善,但它仍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2.1 从专业化的角度上有助于建立规范化、法制化的土地登记模式

在我国,由于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还是近几十年的事,同时由于土地涉及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呈现出既形势复杂多样,又为社会广泛关注的时代特性。而目前,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方面还有许多法律问题有待研究,如土地权能的划分、土地登记的公告程序和办结时限问题、变更登记才有办结时限问题、地籍调查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时的土地登记面积问题、集体土地的入市问题、土地使用年限与地上物的经济年限问题、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后法律处理问题等,将这些问题交给每一个普通的土地登记者来进行都具一定的难度,只有从专业化的角度,提供针对性的服务才能将土地登记工作建立在规范化、 法制化的轨道上,而由专业的土地登记中介机构来从事工作就能做到这一点。

2.2 从程序化的角度上有助于提高土地登记的行政效率

随着国家《物权法》的颁布和公民私有财产意识的增强,土地市场和土地登记市场呈现一派繁荣发展的势头,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登记的要求越来越多,也越来越迫切。由于土地登记法律程序严密,它要求申请人熟悉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土地登记的方法、步骤,搜集整理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还有大量的诸如填表、量图、划红线、填写土地登记申请表等事务性工作等。面对如此复杂的登记程序与登记机关,如何进行有效及时的土地登记来保障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实属不易。同时,土地相关权利人大多又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这就客观要求有专业土地机构,从程序化的角度上具体来承办土地登记申请、权源依据的查找、现场出席指界以及用地项目报批、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等手续,从而节省当事人精力和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又确保安全运行。

2.3 从市场化的角度上有助于满足市场多元化的需求

在现阶段,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土地资源的重要性日益体现,土地市场也日趋活跃,企业存量土地开始进入地产市场,银行抵押贷款业务、大中城市大多数土地使用者申领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利用土产作股进行投资等等,市场上对土地的使用呈现多元化的需求,围绕土地资源开展的经济活动也日益频繁。使得变更土地登记业务愈来愈多,愈来愈复杂。建立土地登记制度不仅是建立安全、 可靠、效能的土地登记服务体系的客观需要,而且也是维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土地登记中介中欺诈行为、满足市场多元化的需求的必然选择。

3 土地登记制度的建立与管理

由于土地登记业务量大,登记内容繁杂,法律条件要求高,鼓励成立专业化、市场化的土地机构来承担土地登记业务,是提高土地登记过程中行政效率和质量的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

3.1 对机构进行严格资质认证

对申办土地登记业务的中介机构要实行严格的资质认证,综合评定其人员资格、执业水平、设备状况等因素后,才能授予资格,并根据经营业绩、用户投诉、执业信誉等情况实行年检。土地机构应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严格的质量监控体系。建立健全包括土地登记管理办法、操作规范、工作底稿、业务、人事、办公、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到管理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只有这样,机构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自已的执业风险,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主动。

3.2 对土地登记人实行资格认证

土地登记人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从事土地登记的能力,应经培训、考试、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能上岗,以确保土地登记制度的标准化、规范化。应加强土地登记专业人的执业资格管理,借鉴台湾地区土地登记人鉴定信用和保证金的双重保证功能的特点,增强土地登记专业人公信力,保证不动产交易之安全和提高登记效率。应加强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对取得土地登记资格的人员,应进行定期教育,提高水平。培训的具体内容除了土地登记专业知识必须掌握外,还包括民事法律、测绘、规划、房地产管理等相关知识。培训形式应逐步从以行政管理为主向行业自律管理为主转变。

3.3 构建土地登记诚信体系

土地登记在本质上是一种服务业,它比拼的是服务质量与服务意识。因此,在土地登记中,一是坚持职业操守,做到客观公正。对一些政策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对红线做到不踩不碰;对灰色地带、具有争议的业务,一般应坚持少接少管的原则。对于风险较大、可能导致严重偏离正常范围的业务,可以拒接,尤其是对于委托人的违法指令,土地登记人有权拒绝执行。二是坚持诚信为本,树立品牌意识。要以诚待人,坚持用户利益至上,树立长久经营与合理赢利的品牌意识,在土地登记行业引入先进的服务经营理念。

3.4 引入职业责任风险保障机制

伴随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和职业责任制度的健全。目前,在我国北京、上海、深圳等大中城市中对一些新兴行业引入职业责任风险保障机制,对其执业人员实行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如注册会计师、房地产估价师等职业。这种防范执业风险的机制与思路,也给土地登记的职业责任风险化解提供了启发与借鉴,即建立土地登记人自己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执业责任保险从土地登记人执业登记注册环节就应开始建立,包括个人执业责任风险保险金和机构执业责任风险保险基金。建立必要的风险保险制度,在执业风险实际发生时,对保护执业人员的利益将起到积极保障作用。

4 完善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建议

4.1 完善土地登记的有关法制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依法办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原则。加快立法速度,建立完善的土地登记法律制度,不仅可以约束规范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行为,降低执业风险,也是从制度上保障土地登记事业的健康发展。在具体立法内容上,应借鉴国际惯例,可考虑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土地登记试点试行办法》和制定《土地登记人职业注册登记办法》,在此基础上结合《行政许可法》,提高《土地登记规则》的效力等级,制定并颁布《土地登记法》,将土地登记业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同时,应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土地登记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保证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机构、人员依法从业。

4.2 加快土地登记信息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加快土地登记相关信息的公开,实现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是培育、发展土地登记市场的重要条件。一方面,要尽快实现土地登记档案的数字化建设,为信息公开提高物质基础。土地登记档案是实现土地登记的基础,必须完整、统一、真实,能及时记录下每宗地的原始情况及变动情况,要按照统一格式整理成册,实施专人保管。另一方面,国家应对提供土地登记资料的程序、使用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国家应尽快出台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办法,明确查询方法、范围、保密措施、规费等具体事项,方便基层土地部门操作。还要充分利用高新技术,加快信息资料传递速度,提高土地登记资料的利用效率。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提高政府职能部门的服务意识,使土地登记资料在使用中价值得到体现,从而为土地登记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精选篇11

关键词:房地产;权属登记;风险;错误;防范

中图分类号:F235.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2-0244-01

1 引发登记风险的成因分析

引发登记风险源于登记错误,而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

1.1 客观原因

(1)法律缺位带来的指导性缺乏。《物权法》作为一部规定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基础性法律,对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只能作原则性的安排,但全国性的“法律”层面上规范性文件缺位,许多像登记制度模式的选择、登记部门和登记行为的性质、登记部门具体的审查责任限度等基础性问题至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争议,法律的缺位必然会带来操作和管理上的混乱,从而引发一系列工作失误。

(2)政策法规之间的冲突引起的口径不一。由于上位法的缺位,各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层次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难免冲突,口径不一,有些冲突不可调和,登记人员无所适从,由此带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更容易造成登记错误。

(3)当事人过错造成登记错误,大部分的房地产登记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如果当事人申请时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或作不实申报,登记机构加以采集并据此作出登记,必然会造成登记错误;有时第三方也会参与登记过程,例如公证机构、测绘机构、中介机构等,若出现故意或无意的过失,也会导致登记错误。

1.2 主观原因

(1)登记机构信息系统技术不完善造成失误。登记系统信息技术落后、数据录入及转换错漏、系统运行障碍等因素,容易导致登记错误的产生。

(2)登记工作人员主观原因。部分登记业务人员工作疏忽,责任心不强,工作不细致,录入数据、信息后没有自行检查,导致审定内容有误;部分业务人员业务不熟悉,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存在偏差等造成登记错误。

2 防范登记风险的对策

2.1 实施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的质量管理机制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度、质量检查抽查制度、相应的奖励制度,将事前预防与事后处理相结合,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发现错误,除及时纠正外,还应按照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狠抓办件质量管理,实行错案追究责任制,做到每月有抽查、有分析、有通报、有处理,并以此作为加强管理、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感:改进服务、提高登记质量的突破点;而对于办案质量好、出错率少的工作人员及防范登记风险成绩显著人员应予以适当的表扬和奖励,做到强化监管、奖罚分明、登记质量管理长抓不懈。

2.2 完善登记程序,合理把握审查范围

登记机构一是可以充分利用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补救手段。若发现登记有误,应及时主动地启动更正登记程序予以纠正,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是登记机构避免登记风险甚至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一个较好的事前补救手段。二是应当进一步扩大审查范围,加强现场核查工作。除对身份证、产权证等登记资料严格审查外,还应加强对公证书、律师见证书、规划验收证明等资料的核查力度,可通过网上比对、电话核实等方式查验真伪,还有疑问的,审核人员可上门现场调查核实,并做好记录。

2.3 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

一是加强与规划、公证、公安等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从而有效确保登记信息的及时和准确性。二是加强与司法部门合作,对一些实质性审查难度较大的业务以及当事人不能到场的,交由公证部门办理公证,登记机构凭公证材料进行登记,这样既能提高登记工作效率,又能有效防范登记风险。三是加强与规划部门的沟通,妥善处理好城市房屋规划与房产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衔接,确保房地产登记的准确性。

2.4 加强业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强化风险意识,提高工作人员风险防范能力

登记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强调保障登记安全的重要性和防范交易风险的艰巨性,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讲解各类骗取登记的典型案例,邀请公安、公证、规划等部门专家授课,学习鉴别相关书证材料真伪的技巧和方法,针对单位各科室人员对业务知识的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开展“请进来、走出去”的学习方法,请房产专业人士授课,请各科室业务骨干谈经验,组织人员到兄弟单位学习先进经验,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政策水平及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和本领,尽量减少差错,规避风险。

2.5 提高服务意识,抵制各种利诱,树立“以民为本”理念

工作人员应当清正廉洁,服务热情、周到,用语规范,切实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不断提高服务质量,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侵蚀,自觉抵制形形式式的利益诱惑,自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办理业务,做到准确、及时地完成登记业务工作。

2.6 从受理源头上严格风险防范

可在登记机构的业务受理窗口安装身份证识别器,对居民第二代身份证的真伪进行鉴别;可在受理窗口安装数码摄像头,对申请人进行人像采集,在交易登记工作的源头上实施交易安全把关;可通过对房地产权证设置密码验证系统,在受理窗口进行密码验证,从而大大减少他人盗用房地产权证信息制作假证或盗取房地产权证骗取交易登记的可能性,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7 推进登记系统的信息化建设

登记机构应将登记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上,加强与推进系统信息化建设,优化和完善系统功能,在一个登记区域内建立一个全面、完整的数据库,建立一个统一的业务操作平台,做好系统对业务的支持和配合工作。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应围绕业务工作开展,为业务工作服务,减少和消除系统障碍问题,确保登记业务的准确性。

2.8 按程序、规程操作,自觉接受监督制约,保障登记无误

登记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规定程序,按环节和时间顺序办理,同时,对每种房地产登记制作详细的操作规程,使每位工作人员的业务操作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确保登记质

2.9 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和标准制作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具有四个特征:一是统一性,即一个行政区域应建立一个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使本区域内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情况能够得到集中准确的反映;二是官方性,即房地产登记簿由登记部门建立,具有公信力;三是持久性,即房地产登记簿由登记部门永久保存;四是公开性,即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公开查询,是对社会公示房地产权利状况的依据。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可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登记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录入、审查和管理制度,确保登记簿记载信息与登记最终审核结果一致,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精选篇12

【关键词】房地产抵押贷款 贷款额度 风险评估体系 风险防范

房地产抵押贷款面临的风险

房地产抵押权人在房地产抵押中的风险。房地产抵押权人就是债权人,债权人为了使自己财产不受损失,可依法将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优先受偿变卖所得。抵押权人虽然在房地产抵押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但是存在许多风险。

日常生活中,有很多不规范的民间抵押和非金融系统,很多债权人只是保留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做抵押登记,这给一些债务人制造了重复抵押的机会。《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不进行登记的抵押是无效的。在银行等金融系统中这一现象很少发生,民间抵押应该重视这一现象。防范这一风险发生主要在于抵押权人应依法办事,按照金融政策的规定从事金融活动。①

抵押权人操作风险是引发房地产抵押贷款风险的重要因素。银行所贷资金的安全性原则和盈利性原则在开展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中是互相矛盾的。原因如下:出于安全性和保守原则的考虑,银行不应放贷过多以防范风险;从盈利角度出发,银行应扩大贷款范围,放宽贷款条件,这种做法将会提高银行经营风险。现今,抵押权人是这样确定抵押率的: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物的市场价值,综合抵押人的资信信誉、还贷能力、贷款期限和变现能力等各方面因素来确定抵押率。由于抵押权人专业知识不够,对于房地产市场走势预估不准,不能准确定位费用扣除项以及扣除多少,导致信贷工作困难。对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的折扣比例是贷款安全性的唯一体现。事实上,抵押物的担保能力应体现在其未来的变现能力上而不是当时抵押物的价值。比如,银行一般按市场价格的五到七成确定贷款额,进而办理相关抵押贷款业务,抵押物的担保性质在这种方法中毫无体现。具体而言,采用现有抵押率公式计算贷款额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变现价值往往与市场价值存在较大差距,人们通过高估抵押物评估价值进行抵押,即使评估价值不被抬高,反映的也不是变现价值,而是市场价值;其次在确定抵押率时,未从评估价值中扣除如诉讼费、评估费、资产保全费、产权过户费、处置费等实现抵押权所需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相对抵押物价值是一笔不小的开销。

抵押物在市场价值减值方面的风险。郊区的企业将厂房设备和土地抵押掉,抵押物重置价值与市场变现价值相差很大;外部环境的变化会导致抵押物市场价值降低;厂房、职工宿舍楼等专用性很强的抵押物的交易市场狭窄,不好变现。

抵押物也有可能面临短期强制处分的风险。《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拍卖房地产的所有人不是自愿的卖主,是因债务履约期届满未能清偿债务而被迫依法拍卖其拥有的房地产,再加上拍卖价格未经过一段合适的议价期,在拍卖日公开竞投,而买家在竞投之前不了解该房地产的情况,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交易。卖价一般比公平市价低,才能吸引买家竞投,促使拍卖尽快成功。拍卖市场有待进一步成熟,竞投应该激烈,不然拍卖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颓势不会好转。②

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分别设置,导致不规范抵押的发生。一些抵押人先办好土地管理部门的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又将此房产抵押给房产管理部门,还有就是此两次抵押登记不是相同的抵押权人所办,产生了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不一致的矛盾。债务到期的时候,到底谁先受偿,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

除了上述情况外,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权时也需要了解和掌握抵押人(债务人)的其他情况,越全面越好。比如该房地产在进行抵押的时候受不受法律、法规的约束;该抵押物是不是多次抵押;审核该房屋的原始所有权登记资料,验明抵押物与档案资料记载情况;审查抵押物有无查封、扣压、拆迁等限制登记的情况,一旦发现应及时停止等。③抵押权人在抵押运作过程中必须对抵押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了解,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范意识,将风险降到最低,最大程度地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

房地产抵押评估过程中的风险。抵押房地产评估是对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价格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参照当时相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客观合理的评估。评估过程存在许多风险。第一是权属风险,如房产证登记面积、位置以及受益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将引起权属纠纷进而影响抵押物的市场价格。第二是时间价值风险:贷款到期日的实际房地产价值和房地产估值间的差异。第三是违规操作带来的风险,如获得未结算完土地出让金情形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还没有竣工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时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等。第四,房产所有人将房屋租出,房租一次付清,由于金融机构不能在租期内实现抵押权,导致金融机构资金回笼方面存在风险。第五,原土地使用者的房产属于土地开发费的一部分。

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和现场勘察贷款额度审批存在的风险。从目前我国的登记制度来看,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为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对房屋权属登记和抵押登记进行真实性审查。现在许多抵押权人存在依赖思想,放松了作为抵押权人应该注意和把关的地方,只靠登记机关把关,给登记机关增加了许多压力,同时也增加了登记机关出现风险的机会。查验当事人是否具备抵押登记条件是登记机关对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同时在抵押的主体资格、本人签字、个人印章和身份证名字是否一致、有无共有人、共有人抵押意愿等方面也应该严格审查。

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现场勘察工作,确认房地产档案和实际情况的符合程度。被评估对象的方位、周边环境、建筑结构、装修和设备状况等是现场勘察的主要内容。有些人钻评估人员对评估环境不熟悉的空子,提供虚假的现场资料给评估机构,使评估人员不能正确评估抵押物的价值。这就要求评估人员注意检查土地出让金的发票,核实房产证、土地证是否属实。债权人通过相关部门进行贷后检查,降低贷款风险,比如查看借款人土地实际用途是否发生变更等。

房地产抵押贷款的风险防范

完善房地产抵押贷款风险评估体系和保险机制。金融机构要明确责任,保证房地产抵押贷款流程的安全,坚决杜绝抵押物价值的人为操作,加强并动态监管抵押物全过程。制定统一标准规范,明确不宜作抵押物款项,将抵押物细分归类。加强贷后管理,不定时对贷后抵押物进行跟踪检查。同时,实行分期还款制度,降低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

对抵押物进行科学分类以确定合适的抵押率。抵押率是根据不同的抵押物及其变现能力来确定的,谋求抵押率约等于变现率。调整计算抵押率的方式,对于容易确认变现价值的抵押物来说,将变现价值减去处置变现抵押物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算抵押率的分母来计算抵押率;对于那些不容易确认变现价值的抵押物,将双方认可的评估价值,减去处置变现抵押物相关税、费作为计算抵押率的分母来计算。④对贷款抵押中的不同抵押物和抵押年限应根据市场行情分别设定不同的抵押率。

完善风险防范制度。在金融机构中树立正确的风险理念,完善贷款业务的相关操作程序,加强和规范抵押贷款风险监控和预警体系的建设。抵押贷款风险存在于房地产贷款的审核、发放和回收各个方面,防范风险,要做到以下几点:一、信贷操作规范化,内控管理严格化。实行跟踪服务,落实调查责任,增加贷后检查强度和次数。确定申报价格的合理性、各信息与实际信息的一致性是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的前提,加强贷后检查,防范影响贷款归还的不利因素出现,减少贷款损失。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操作流程和监督机制,提高房地产按揭贷款管理水平,构建一套有效、适用的执行制度。三、建立违法违规通报机制。⑤对于虚假抵押贷款行为,要及时复查并找出问题所在,建立黑名单并实行信息共享,信贷制裁弄虚作假行为,防范房地产抵押贷款风险发生。

总 结

在我国,房地产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信贷业务之一。如何防控该业务所产生的风险,不仅关系到商业银行的利益,也影响着我国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完善房地产抵押贷款风险评估体系和保险机制,完善金融机构风险防范制度是防范房地产抵押贷款风险的重要措施。同时,相关部门要设立特殊的房地产担保规则,引入住房质量强制保险制度。完善银行内控制度,加强监管部门监管力度,完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进一步完善房地产贷款风险控制机制。只有在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密切配合下,才能合理规避房地产抵押贷款中的风险。(作者单位:西南石油大学文法学院)

注释

①符启林:《房地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

②关永宏:“论住房公积金贷款存在的风险及其防范”,《山西大学学报》,2009年6月。

③刑建:“浅谈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风险防范”,《商情》,2008年6月。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精选篇13

一、公证前置,彼岸与此岸的美好守望

纵观欧洲大陆,采公证前置审查的国家不在少数。其中,自14世纪便开展公证的法国其不动产登记采意思主义模式,其物权登记并不具备公信力,故而决定了登记机构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其公证前置审查皆因其发达的公证制度及优良的公证传统所致。因公证制度在物权契约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中发挥了作用,使得交易的风险被极大地降低。而这种传统和其登记意思主义模式皆是我国无法复制的。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其不动产登记审查历经了实质审查至形式化“窗口审查”的发展历程,而其中介入不动产登记,替代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前置审查”的恰是公证机构。公证贯穿于不动产交易至登记的整个过程,可谓深入每一个毛孔,自引致物权变动的债权契约,至达成物权变动合意的物权契约以及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声明,其往往会现于同一公证书之中。此种前置审查模式,极大程度上保障了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又最大限度地减轻了登记机构的审查负担和责任风险,同时因德国公证较强的证据效力,又尽可能地减少了因物权归属及利用而引致的纠纷,降低了申请人的救济成本。德国的模式也一直被诸多学者所推崇,被视为登记审查的最佳模式,为登记机构与公证机构完美契合的典范。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德国的这种公证与不动产登记契合模式亦是经历了一个阶段的发展,并不断通过立法强制赋予公证机构审查职责进而起到前置审查以规避风险之目的。德国模式的发展,包括法律的强制规定,同时亦存在民众对于公证预防成本的正确认知,这些都与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分不开的,其必然经历了推广、不认同到逐步发挥其作用而得到认可的过程。而基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其一,无立法支持。我国采法定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强制公证鲜有法律规定,加之指导不动产登记的规章及规范亦无强制要求。且《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中多处明示原本实务中多采公证的可以不经公证,更造成了公证与不动产登记契合的阻碍。其二,现阶段民众对于公证之预防功能尚不具备足够的认识,且有些公证义务的预防成本要大于救济成本,那么便使得公证形同鸡肋,“前置审查”也就成了可望不可及的美好愿望。

二、公证之于不动产登记中的定位――补充辅助,逐步指引

既然无从以德国、法国的公证“前置审查”为模式,那么我国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究竟处于何种位置?面对实务中较为迫切的现实、强制公证思路的摒弃、舆论的关注、申请人的频繁咨询,使得登记机构不得不思考公证之外登记机构的出路。笔者认为,公证虽不做强制要求,但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仍应作为有效补充适用,盖因其在证据效力及减轻登记机构压力及风险方面的作用仍是十分明显的。登记机构在实务中应坚持不引导、不强制、明利害、晓责任的原则。

不引导即不积极引导群众继续针对特殊事项进行公证。比如较为复杂的继承案件,倘若申请人咨询业务或提出申请便建议并引导申请人进行公证,一则剥夺了申请人之选择权,二则容易误导申请人之判断,加重申请人之负担。引导作用应由“法”来发挥,此处之“法”应为广义的“法”,其不仅涵盖《物权法》《公证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操作规范,还包括其他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通过此广义的“法”明确登记之严肃性及提交真实合法资料的义务来引导申请人作出有利自己的选择,逐步凸显公证之预防作用,发挥“法”的引导作用。不强制便是不得以任何形式明令要求必须公证,否则便不予受理。此做法不仅存在行政违法而涉诉风险,同时有违方便群众及依申请原则。登记机构应向申请人表明登记申请的利害,其物权公示的效力及作用,以期使申请人知晓提交真实材料的义务及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从而使得申请人在登记时自主做出判断,涉及法律关系复杂、纠纷风险重大的登记类型,相信通过“法”之引导及利害责任的知晓,自愿选择公证预防风险的比例会得以上升,不动产登记机构亦会减轻负担及风险。

三、“后公证时代”登记机构的工作开展

随着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地位的日渐淡化,在“后公证时代”登记机构面临的主要问题实为由外部审查转由自主承担一部分实质审查职责的问题。如先前实务中多经公证的继承业务及自然人委托,不经公证后,其审查职责便自然而然地落到了登记机构身上。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审查自审查主体而言,可分为外部审查和自主审查。采公证前置为外部审查模式,由登记机构审查则为自主审查模式,在外部公证审查模式淡化的前提下,通过开发新的外部审查模式及强化自主审查,尤其是实质审查能力,以降低风险、平衡预防和救济成本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以考虑的出路之一。

首先,公证的淡化、特殊类型业务强制公证的废止并非坏事,通过登记机构的自我挖潜,强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软硬件资源,优化各种外部条件,基于自身对不动产登记业务的熟悉,相信对相关业务,尤其是特殊业务进行实质审查是极具可行性的。从软硬件资源来讲,包括但不限于强化登记人员素质,推行不动产登记员制度,强化登记机构的行政职权,优化登记设备设施。优化外部条件,加强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共享,扩展对于审查所需资源的掌握范围,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审查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其次,探索外部审查模式,通过有效并规范的外部审查转移一部分审查职责,比如通过机构审核申请人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之材料,由其对材料及意思表示真实性进行把关。先前土地登记中一直实施的土地登记人制度恰是此种模式。然而,此模式下需具备几个条件:对机构其行业自律性要求较高,且其应具备完备的行业规范及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针对人员要对其通过资格核准准入。因此,短时间内探索这种模式的可行性是值得商榷的。此外,针对一些特殊的业务类型,可考虑引入律师见证制度,比如委托业务,鉴于律师的专业素养及行业自律,由其对委托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把握并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出具见证书具有其可行性。同时与公证机构形成竞争机制,促进公证机构改变思路以加入竞争行列。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精选篇14

【关键词】房地产抵押 风险 防范措施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业和金融业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越多的企业和个人都需要利用房地产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以扩大自己的经营或消费,这就涉及到了房地产抵押问题,所谓房地产抵押即抵押人将自己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据法律将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利用所得资金偿还债务。在房地产抵押业务处理中,存在一定风险,如果处理不好,会引发许多抵押纠纷,严重影响到银行资金安全,本文就对我国房地产抵押交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探讨解决房地产抵押问题的策略。

一、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类型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政府职能部门在对房地产进行管理时,根据抵押对象的不同将房地产抵押活动分为以下三类:

1、房地产抵押

房地产抵押即抵押人通过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人提供债务担保的行为。这种抵押的特点为:抵押房地产属于实体不动产,并且办理了产权证;抵押权人不一定是金融机构,而抵押人也不一定是债务人;抵押房地产的抵押价值是设定抵押权时点、与实物状况以及附属权益相一致的公开市场价值。

2、在建工程抵押

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了资金周转,得到继续建造工程的资金而进行了贷款,可以将其在建的工程作为固定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3、商品房贷款抵押

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对象是消费者,当购房人在支付了房产的首期房价款后,向银行申请商品房抵押贷款,由银行代其支付剩下的购房款,购房人又将购得的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

二、房地产抵押中存在的风险

1、抵押物风险

抵押物风险主要包括抵押物权利的瑕疵风险、抵押物市值下跌、抵押物损害等风险。对于抵押物权利的瑕疵风险,其主要表现为:一些地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相互独立,而要购买房产,需要有完整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如土地使用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由于各个部门各司其责,导致购房人没有完全获得相关权利证书;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证书时没有查验土地使用权益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就出具房屋所有权证书,当银行在形式抵押权时,由于土地的不确定性,房产的不完整性,给银行的抵押交易带来一定的风险。

抵押物市值下跌的风险主要表现为:当房价出现大幅下跌,抵押物出现损害、功能落后等问题,抵押物的市值就会出现下降,银行就不能利用这类抵押物足额偿还借款人所欠银行贷款的本息,给银行资金周转带来一定风险。一般而言,房屋作为固定资产,具有一定的保值、增值租用,但是当国内经济出现衰退,房地产企业将大幅资金撤离房地产行业时,会导致房地产价格的大幅下跌,此外,由于购房人住房贷款的偿还周期长,抵押物市值出现下跌,也会对银行抵押业务带来一定风险。

抵押物处置风险是指由于市场不确定因素导致银行对抵押物不能处置或处置成本很高的风险。

2、变现风险

房产交易有其特殊性,在交易中可以作为一种商品,但是它又具有其他商品不同的特点,它不能移动,属于不动产。一般对房地产进行投资时需要大量资金,避免因为房产资金流动不及时导致的资金链断裂问题,并且房产不像其他商品容易变现,资金回笼困难。因此,房地产资金变现风险主要表现为不能变成货币或延迟变成货币。

3、社会和政策性风险

国家根据自身发展情况制定相关的政策时,会影响到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对于抵押权人来说,在进行抵押交易时应该了解国家的政策和经济发展方向,一旦经济形势紧张或宏观政策出现变化,就可能导致银行承担巨大的损失。因此,房产交易中存在着社会和政策性风险。

4、经济性风险

目前,我国房地产行业发展处于不完善阶段,主要问题就是信息交流不畅,许多房地产的交易和定价都是估摸着进行的,这种交易行为往往忽视他们涉及的法律条文、城市规划、税费等规定。

5、偶然损失风险

房产等固定资产在抵押周期内可能会出现火灾、风灾等自然灾害,导致抵押权人经济损失,为了减少这种偶然损失风险,可以将这类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

三、房地产抵押登记风险防范措施

1、规范房地产抵押登记程序

(1)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

抵押人与银行签订了抵押登记合同后,由于情况出现变化需要进行变更时,抵押人应该与银行进行沟通,制定变更条款,最后抵押人应该持抵押合同和相关文件向抵押登记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过程中,银行应该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登记变更,可以有效降低抵押变更的风险。

(2)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

抵押人通过合同要求偿还了债务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抵押登记时,应该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的具体表现形式为:①抵押合同解除,虽然合同规定的抵押期限未到,但是抵押人已经偿还了债务,说明抵押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可以申请提前解除抵押合同;②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到期,但是通过双方协商,抵押人想更正抵押物,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在注销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有相关文件向原抵押登记的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这里提到的有关文件包括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始文件,双方协商的内容、终止抵押合同的书面申请等材料,抵押权人应该严格按照要求检查抵押合同,保证抵押人完全履行合同内所有内容,保证合同中的债权完全实现,如果银行在与抵押担保人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后发现抵押人的贷款利息未支付,这就需要抵押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2、建立房地产抵押市场信息预警预报制度

为了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应该在房地产抵押过程中利用信息手段,如银行通过与权威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合作,房地产抵押过程中的相关信息,通过这些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房地产行业的抵押预警预报体制,通过信息沟通实现经济快速发展,减少抵押风险;再者,银行在发放房地产贷款过程中,应该对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进行分析,并且还要查看项目的政策符合程度,贷款项目是否属于产能过剩行业或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的行业。

因此,要建立一个与信贷风险信息系统相关的业务联网,信息共享,就能防止和规避因信息缺欠所出现管理上漏洞及贷款损失等诸多问题,以便化解金融风险,确保信贷安全。该系统通过加强法律、法规、政策的信息收集,及时了解各种有关抵押担保上的新的司法解释、抵押管理办法和政策,及时了解抵押物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存在变动,是否存在重复抵押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以完善各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控制措施。

四、结束语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98号) 规定,抵押房地产权属是否存在瑕疵、真实披露抵押房地产的权属状况,可以防范抵押房地产权属问题带来的处置风险。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

【参考文献】

宋彬 房地产抵押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科学与财富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