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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诉讼精选(十四篇)

时间:2023-10-13 15:36:42

经济纠纷的诉讼

经济纠纷的诉讼精选篇1

关键词 经济 法律 诉讼 解决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经济是不断发展的,我们在享受经济发展好处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也会遇到经济纠纷的问题。社会存在就会有纠纷,解决好纠纷是社会的内在需要,也是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保证。纠纷解决方式有多种,如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下的协商和解,可以借助第三方进行调解、仲裁和行政决定等,但是总的来说就是概括为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目前正处于一个由传统的非诉讼向现代的诉讼转变时期,不管哪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其本身的特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种经济纠纷解决模式对于解决广泛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经济纠纷有着独特的作用。

一、诉讼解决模式

(一)诉讼解决模式的定义。

诉讼解决方式一般指就是民事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国家民事诉讼运行整套系统,具有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特点,它包括了若干具体的诉讼制度如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庭审制度、判决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民事诉讼制度是运用体制的概念从宏观的角度阐释民事诉讼制度,以逻辑演绎为出发点,从整体和宏观方面把握民事诉讼的运行。

(二)对诉讼解决模式的客观认识。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 各种利益关系纷繁复杂, 人们的各种观念也在发生改变。诉讼解决是一把尺子量天下,它是执法者依据法律, 注重争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等统一, 强调解决程序的公正性及结果的客观性,体现的是法律公正。诉讼解决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客观性、可执行性等优点, 但也存在程序繁琐、成本高、效率低等弊端,总的来说,诉讼是 “赢家通吃”。

(三)诉讼解决的基本模式。

用民事诉讼解决经济纠纷有基本的模式,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非诉讼解决模式。不同的人对一样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认识存在差异性,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对民事诉讼体制特定有着直接的影响。按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基本的民事诉讼是由若干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而在这些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群中,法院或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诉讼法律关系。

二、非诉讼解决模式

(一)非诉讼解决模式的定义。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又称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它是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程序的总称。从它的名字可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在解决纠纷时不用经过法定机构或正式的法律程序,而是直接就有关争议的事项进行自我协商或私下调解,达到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

(二)对非诉讼解决模式的客观认识。

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因其博大精深的文化和宽容的人性美而屹立于世界前列。因此,对于经济纠纷,我们一直采取调解的态度, 强调平等协商往往会收到良好效果, 这也被被誉为“ 东方经验”。 非诉讼模式突出双方的意志, 具有自愿和民间的性质。它是通过协商及律师调解来解决纠纷, 并无法律程序的约束。非诉讼模式具有随意性且缺乏强制性,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自主性、非对抗性、相互妥协性、经济性和灵活性等特点。总的来说,非诉讼是“各有所得”。

(三)非诉讼解决模式的构建。

目前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基于这一缺点,在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应该先完善非诉讼解决的调解制度;仲裁是一种还在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解决制度,它在一个特殊的位置,因此我们在构建非诉讼解决模式时要合理利用仲裁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此外,非诉讼解决模式还有和解这一方式,任何一种方法都有相应的运用,我们要善于利用方法的特点来解决问题,因此在构建非诉讼解决模式时还要肯定和积极运用和解制度。

三、总结

目前对于我国经济纠纷案件的解决, 存在“上法庭”的多, 非诉讼解决的少。现在经济纠纷案件在增加但是经济纠纷解决机制不畅,对于不同的经济纠纷类型和严重程度我们要用不同的方法来解决,不能一味的只遵循某种方式或用一种方法。诉讼解决模式和非诉讼解决模式各有各的优点和缺点,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和法治国家,我们可以通过经济立法来规范经济行为, 通过强化法律的可诉性来解决经济纠纷;但是中国又是一个和平发展和友好和谐的国家,在对待纠纷上,协商、调解、仲裁这三种方式还是起到很大作用的,我们在解决问题时首先想到的也是这几种方式。不管我们运用哪种方法解决经济纠纷问题,都要以维护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和维护社会的稳定为出发点和最终目标。

(作者:江山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参考文献:

[1]白冬.论经济纠纷的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J].现代财经.2005,2,25:70-73.

[2]周晓唯,胡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法经济学分析.制度经济学研究[J].2003,1:126-144.

经济纠纷的诉讼精选篇2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法经济学;效率

作者简介:潘乾(1976- ),女,吉林长春人,长春师范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09)02-0054-04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诉讼制度以外的解决纠纷的机制或程序的总称。它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在解决纠纷时无需经过法院或正式的法律程序,而就有关争议的事项进行自我协商或协调解决的一种方式。现已引申为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ADR)的称谓。ADR在西方国家得到广泛应用并已发展成为一种趋势,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日益成为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机制。作为一种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选择方式,ADR越来越受到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重视。这体现了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经济与法律两种现象互动共生、高度统一的新趋势。在我国建设法治政府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ADR既反映了整个社会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多元化趋向,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法制进程中经济学思想的融入。尤其是法经济学思想,它更加关注于法律背后的经济逻辑以及人们的法律生活本身,为理解和分析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提供了一种极好的分析工具。在纠纷解决这一问题上,法经济学研究范式为我们建构了一个缜密的理论分析框架。

法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法经济学以个人理性和个人主义作为其研究方法的基础,以效率作为其核心的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效益最大化作为基本分析工具。

一、法经济学视角下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合理性

纠纷的解决是通过诉讼还是非诉讼,取决于人们的行为选择。从法经济学视角分析,法律人被假定成具有理性人

特性的个体,他们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中,为了追求各自的利益,都在自觉不自觉地进行着成本和收益的核算,法律收益越大,他们就越有动力获取他们的权利,并积极争取享受更多的权利以摆脱法律规定的义务。理性人通过成本和收益的比较,作出有利于实现自己利益的选择。法经济学研究范式应该是研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利工具。

(一)符合效率原则,实现利益最大化

通过诉讼程序和法院判决解决纠纷是实现社会正义不可或缺的,然而,诉讼是一种成本高昂的活动,不仅当事人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而且整个社会也要损耗大量的资源。在法院诉讼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的情况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趋利避害,相对快速、低廉、便捷地解决纠纷,从而符合当事人对利益最大化的需求。这也是当事人基于法律成本比较做出的选择。①基于对法律成本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非诉讼程序符合效率原则之所在。

首先,货币成本的比较。波斯纳认为,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解决纠纷,需要投入两类成本,一类是错误的司法判决成本,另一类是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错误成本是指由于法院的错误判决所带来的损失。从法经济学角度讲,错判是指法官的行为对社会具有的不良影响。错判会导致案件的上诉、再审甚至重审等法定程序的启动,从而大大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显然,用非诉讼程序代替诉讼无疑是一种经济的选择。诉讼的运行成本包括:(1)案件受理费或其他申请费;(2)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费用;(4)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支出的费用;(5)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因此,诉讼制度的运行需要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保证,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选择了诉讼程序,便强制性地接受了成本负担的风险。与之不同,非诉讼程序的费用及成本负担通常根据不同的解纷方式、性质及功能而采取不同的原则和做法。目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多种领域得以广泛应用。如,人民调解制度、行政调解制度、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制度等。这些纠纷处理机构一般具有社会公益性质,能够免收或少收手续费或费,并且多为地方性组织,国家可以承担一部分费用,因此当事人的差旅费和其它费用等支出就比较低。这样,选择非诉讼的成本显然低于诉讼程序。“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较而言,诉讼永远是一种成本最高的救济方式,而且,更为严重的是,费用高的问题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的,它是诉讼制度无法治愈的病疾。”因此,非诉讼纠纷解决被认为是最廉价的解纷方式。

其次,机会成本的比较。将货币最大化的条件拓宽成利益最大化,还要考虑一些非货币性的因素,即机会成本的比较。机会成本是法律成本理论的核心,它指不同的法律方案所能实现人们既定目标的程度有所不同,但在特定的时空领域人们又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在此情况下,对某种社会关系是否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整、选择何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以及对所选法律制度的比较收益等相关利弊进行的衡量。在个人或组织的经济活动中,货币成本是必不可少的支出,能够记账、核算,而机会成本无法进行计量、记录和考核,它不是一种支出或费用,而是可能失去的潜在收益。机会成本产生的原因之一即是存在选择的可替代性,若只有一种方案,没有其他选择存在,就不会存在机会成本。对于诉讼而言,它所产生的机会成本就是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纷方式而损失的潜在收益。显然,从潜在收益角度,选择诉讼较之于非诉讼方式的损失相对较大,因此,理性的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再次,风险成本的比较。诉讼具有严格的程序,一旦选择了诉讼,便意味着承担了败诉的风险。风险成本是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和预期结果的比率。假如当事人面临两种方案:方案一是诉讼(I),在胜诉的情况下获得200元,在败诉的情况下获得100元收入,而胜诉和败诉的概率均为0.5;方案二是非诉讼(Ⅱ),和解的收入是151元,概率是0.99,和解不成的收入是51元,概率是0.01。则两种方案的均值或期望都为150元,但我们如果用方差大小来表示风险的大小,则这两种方案的风险分别为2500和99。我们可以看到,方案Ⅰ的风险远大于方案Ⅱ。当然,此例并非说明选择诉讼的风险就一定大于非诉讼风险,当事人解纷方式的选择还取决于不同的纠纷类型和标的,以及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程序的偏好等多种因素。

最后,时间成本的比较。如果将时间视为一种稀缺资源,那么有效率的时间配置应当是将其配置到更有价值的方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5、146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审判的时限,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在6个月内审结;特殊案件需要延长的,时间将超过6个月。由此可见,诉讼审理的时间越长,当事人双方消耗的时间、精力就越多,他的成本就越大,效率就越低。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程序灵活性和便捷性的特点,当事人可以尽早调解结案,减少时间和精力的投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节省更多的时间用来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二)具有交易可能,实现意思自治

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具有自主性、灵活性、平等性和互利性等特点,这使得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和谈判,进而解决纠纷,可以实现当事人的交易可能。法律与市场一样,都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法律作为一种资源配置,与市场有着同源性与同构性。合乎一般市场规律的“等价交换”也是法律市场的最基本原则,恢复原状、同等补偿、同罪同罚的法制均衡观念深入人心。诉讼程序如同市场过程一样,形形的法律消费者,即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当事人双方,为争取将资源配置给自己,以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的代价选择了诉讼程序――这种能替代市场自愿谈判的最佳解纷方式。在实行司法对抗制的诉讼中,“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与法官的无私公正还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法官任职(独立任命)和取得报酬的方法(国家拨付经费和支付高薪)和各种司法伦理规范都旨在保证法官与其审理的案件不具有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法官只对判定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负有责任,法官只了解双方当事人在竞争过程中使其得知的案件事实。陪审员也受到了同样的约束。败诉的诉讼当事人没有任何理由迁怒于法庭,这正如一个没有发现一件与其愿意支付的价格相吻合的产品的消费者不会迁怒于销售商一样。”而非诉讼纠纷程序的存在,为双方提供了谈判和对话的可能,在自愿的原则下将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权力和法律责任进行协商和平等交易,实现各自的利益主张和诉求,更容易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提高了法律效率。

(三)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法律均衡

根据经济学中的边际效益递减规律,法律的边际效益同样是递减的。法律在最初实施时,由于立法和司法的针对性强,会产生规模效应,法律效益比较高,但久而久之,当边际收益达到与边际成本相等的点时,法律的效益就会转而减少,以至到后来,虽然法律存在,但其效益微乎其微,而产生法律规模不经济的现象。在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是以诉讼作为最后底线形成的理性选择。因此,选择非诉讼程序并非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而是实现法律效益的有效途径之一,这不仅可以降低法律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可以促进法律的均衡。

从法经济学观点来看,国家为解决纠纷对立法和司法的投入是一种沉没成本(Sunk Costs)②,不管当事人选择以诉讼的正式法律程序来解决纠纷,还是选择非诉讼程序,都不会收回这部分成本。在投入的前期成本无法收回的前提下,后期的行为选择就只取决于后期不同决策之间的成本比较。当选择非诉讼的成本小于诉讼的成本时,不能因避免前期成本投入的浪费,而强制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方式,进而导致法律资源的浪费和法律效益的低效。相反,正因为有立法和司法成本的投入,才使当事人能够预期到可以依法获得的利益补偿,以及其财产权利的再现,同时将诉讼作为维护权利的最终保障,并在此基础上选择能够获得最大效益的方式,这也是人们作出理性选择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一非诉讼救济机制的存在,争议和实体财产权益,将永远无法得到实际执行,同时还会使经济秩序处于一种动荡不安的状态之中,人财物被阻滞于正常流转秩序之外。”从而,这种对于纠纷解决的立法及司法投入有其存在的必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对法律的有益补充,而并非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

从法律实际看,适用非诉讼程序的案件多属于当事人之间利益纠纷,具有标的额小、事实简单清楚、社会影响范围不大等特点,也适用简易程序来处理。因此,除了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外,在法经济学视角上,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就是对“帕累托效率”的改进。采取非诉讼程序能够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到双赢的结果,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也就是说,非诉讼程序能达到这样一种资源配置的结果,即同样的资源供给能产生总福利更大的局部均衡,而强制使用诉讼程序的结果,则会使效率的水平降到“卡尔多――希克斯”,甚至更低。

二、法经济学视角下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完善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特征决定了它具有与诉讼不同的价值取向,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学者们对这一机制也存在各种质疑和批判,认为它过于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会造成人们对法律的漠视,不利于人们权利的保障。然而,公平与效率是非诉讼纠纷机制所需权衡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当代非诉讼纠纷机制的发展是基于对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考虑,而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不仅是为了维护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也符合社会的根本利益和个人的实际利益。为了使非诉讼纠纷机制达到效益最大化,避免由于非诉讼程序的非正式性而导致的不公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培育当事人的理性意识

在现代法治社会,应当尽可能地保证社会主体的不同需求在不妨碍社会公益的前提下得到实现。由于利益和价值的多元化,以及当事人实际利益的考虑和偏好,应当使那些厌恶、不热衷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人们找到适合他们需求的纠纷解决途径,每一个社会主体在纠纷发生后都应该有可供选择的办法。这样,一方面,不致使人们因为“厌讼”而放弃权利,忍气吞声;另一方面,也不致因为解决某一个纠纷而必须在唇枪舌战的法庭上失去更多的价值。因此,在保证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核心和最高地位的前提下,保证当事人都有并能够行使平等的诉讼权利。同时,借鉴非诉讼程序的优势,改变人们对诉讼的偏好,以减轻司法的压力,使当事人对非诉讼程序的选择不是迫不得已,而是一种真正的、自愿的选择。在当事人一方受到来自自治性规范或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公正对待时,应当保证他们能够不受到阻碍地求助于司法救济。

(二)优化非诉讼解纷机构

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着悠久的历史,虽然存在例如行政调解等行业性的官方机构,或人民调解的民间自治性组织,以及仲裁机构等并存的多元化解纷机构,但这些机构的建设及人员的培训还存在不足,不利于法治的发展,同时也难以满足社会对多元化解纷机制的需求。只有在法律专业知识方面对中立第三方人员进行培训或提高,在解纷机构的建设等方面予以法律规范,并培育当事人对于解纷途径选择的理,才能提高调解或和解的成功率,才能有效地保证和解过程的公平和公正。

(三)充分保障程序利益

非诉讼程序保障是以程序利益为基础的,因此,应当使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程序的便利、快捷和解纷结果的灵活性所带来的利益。程序保障也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是保证其公正性和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加强对非诉讼程序的程序保障,使其与当事人的自和处分权相互协调,也可以减少其对法治的负面影响。程序保障的内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必须保障当事人参与的平等和自愿。从程序的启动以致和解协议的达成、当事人的证据交换和平等陈述等方面都应当完善具体的程序规则。当事人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方式,取决于自愿,绝不能让他们接受强制性的和解、决定或以判决形式强加于当事人。平等性保障了当事人选择放弃一部分权利或诉权也不会产生不公平。并且,对于不遵守程序的当事人应当有一些制裁措施。

其次,严格规范中立第三方的行为方式。对于第三方的性质、地位和权力等应当作出具体规定,并赋予当事人对第三方的选择权。

最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选择非诉讼解决纠纷是基于双方合意作出的选择,如果一方因滥用处分权而使另一方遭受成本损失,应当由其作出赔偿或承担责任。另外,除非有损社会公益或有悖公序良俗的情形存在,否则中立第三方应当不加干涉或变更,因为当事人的和解是基于双方的自治和自律做出的选择,这不仅能够有效地保证协议的履行,也符合社会的根本利益。

在非诉讼程序中,法律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使他们在坚持自己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可以根据实际的利益进行权衡,放弃或抵消一部分权利,或以权利换取更大的利益。比如,当事人可能会基于对方实际支付能力、平衡双方关系的价值以及节约成本等方面的考虑,适时作出妥协。无论基于何种选择都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四)保留司法审查权

司法审查应当作为避免不公正结果的最终保障。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法院应有权对非诉讼纠纷的和解协议或调解书等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可以依法申请撤销或宣布无效。同时,司法审查应当限制在法定限度之内,避免因轻易撤销处理结果而破坏非诉讼程序的权威。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非诉讼解纷的错误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效益;另一方面,在自治性规范和国家法律体系发生根本性冲突时,能够保证国家通过司法审查或立法、行政等途径加以协调。司法审查的存在,可以使非诉讼程序不从根本上背离法治轨道,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合法性,同时也符合效率原则。

注释:

① 法律成本包括当事人为实现权利、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资源。

② 沉没成本是指一项开支已经付出并不管做出何种选择都不能收回。这与败诉的诉讼费支出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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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诉讼精选篇3

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国家经济调节主体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对社会资源进行再配置或者再分配的活动中,而产生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之争,都是经济法纠纷。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国家经济调节主体无论如何社会资源和社会财富,都将打破配置或分配既有的平衡,在使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利益受损的一方为了能够最大限度规避损失,这就导致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另外,国家经济调节主体在调节经济活动中,一旦滥用经济调节权,将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就将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会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如果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无法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无法合理分配资源,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一般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经济法纠纷也有解决的方式。但是,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比如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和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由于仲裁机构为社会组织,不能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所以不能用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此类纠纷。此外,如果不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就必须提交法院进行解决。理论上来说经济法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即经济法纠纷,可以诉求法院寻求解决。经济法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这些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不适用于经济法纠纷,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都采用行政解决作为最终的解决途径,没有诉求至法院。通过司法解决机制途径来解决经济法纠纷,才能使得经济法纠纷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才可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也就是制约国家权力机关的经济调节权,从而避免了经济调节权力的乱用,防止了腐败的滋生。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经济法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有干预、管理和调控的作用,也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包括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规范经济秩序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在宏观微观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经济法纠纷的多样性,刑事诉讼可以解决经济法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可以解决行使经济调节的国家行政机关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可以运用民事纠纷来解决那些不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但是,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三大途径都不能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寻求新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即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成为当务之急。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需要在检控机关、受理机关、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做出特别的规定,可以创设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有效途径。(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制度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纠纷,经济法纠纷当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时,可以通过民事司法解决,包括普通民事司法诉讼制度和特别民事诉讼制度。但是,经济法纠纷的主体之间往往地位、能力是不平等的,这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司法解决制度进行机制改革,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措施,或者对当事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法律援助、以及简化诉讼程序等措施,纠正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状;还可以通过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纠正司法解决的公正度和效率;加大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开展。解决经济法纠纷的特别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制度,还包括团体民事诉讼制度、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等。(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涉及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针对的往往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和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调节经济的是由国家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的经济调节权,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受影响的第三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普通行政诉讼制度扩大了案件受理的范围,建立了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方面做了修正,来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包括公益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执法诉讼制度和机关诉讼制度。

三、结语

经济纠纷的诉讼精选篇4

(一)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

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够得到诉讼,实质上就是指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自己的纠纷诉求提交给相关的司法机构时,司法机构对当事人的纠纷诉求不予受理,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纠纷诉求上得不到有效的申诉。我国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受理时,首先就要对案件进行一个详细的调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所具备的受理条件进行判定。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中的受理条件,司法机关必须受理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案件,则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受理。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能诉讼,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相关的司法机关认为经济法中的纠纷案件不应当受理[3]。法律规定中的不能诉讼,是由于相关的司法机关不具备处理某一些经济法纠纷案件的权力,法律的立法者没有给予司法机关这样的一个权力[4]。法律的立法者在制定这样的法律规定时,出于经济法中的两个方面在考虑:一方面认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不适合于司法机关的审判;另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行政与司法这两个方面的权力是分开的,所以司法机关不具备对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的经济法纠纷管理的权力。但是,对于经济法中的纠纷属于哪一类的范畴,经济法中的哪些纠纷不适合司法机关进行审判,不适合的原因、标准是什么,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界限又在哪里,这些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地划分出来,而且每个国家对于这些事项的规划都不同,司法机关在受理相关的经济法纠纷时,也无法明确自身所应当受理的范围[3]。

(二)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提讼

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只是为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诉讼提交给相关司法机关解决纠纷提供了可能。经济法中的纠纷能够进行司法程序,还需要当事人对经济法中的纠纷诉讼于司法机关[1]。解决经济法纠纷的途径有很多种,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一定非得选择向司法机关提请诉讼这一种解决方式,还可以选择其他的解决途径。但是有些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选择其他解决途径,无法对经济法纠纷有一个有效的解决时,却还是不愿意选择向相关的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这一种解决途径,即使是因为当事人在将经济法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的过程中有太多的阻碍而导致,但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将成为一种摆设,只能是经济法中的一种表面形式[4]。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选择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主要是因为在通过司法机关解决经济法中的纠纷时,需要的时间太长、程序太多、资费太高。尤其是在司法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所要花费的资费普遍都比较高,很多纠纷案件中索赔的金额还没有审理费用多,这就导致当事人不愿意选择这一种解决方式[3]。在经济法的纠纷中,大多数纠纷都涉及了公共利益,很多经济法中的违规行为都对公共利益或者是多数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所以,当某一个受害人在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时,不仅仅只是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其他受害人的权益,对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性有一种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有利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纠纷的解决。很多受害人在面对经济法纠纷时产生的依赖的思想,正是这种连带关系所造成的。每一个受害人都指望其他的受害人去维护权益,向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自己只用等着审判的结果,这种连带思想直接导致很多当事人在经济法纠纷中都不愿意提讼,可诉性在经济法中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2]。

二、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的措施

(一)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

在经济法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对纠纷的具体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然后根据纠纷中具体的违法行为,先由行政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是违反了相关的处理规定,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再向司法机关提讼,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混淆,给予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更大的职权,扩大司法机关在经济法纠纷中的审查范围。这样一来司法机关不仅能够对相关的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的过程进行审查,还能够审查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经济主体在经济中的操作行为。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时也能够有足够的独立自,对经济法纠纷中的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例如:对违法的个人实施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的企业或者单位,采取撤销相关证照、进行经济处罚、解散企业或者单位的惩罚。经济法纠纷诉讼程序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经济法可诉性作用的发挥[2]。

(二)对经济法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

根据经济主体的不同性质,明确不同经济主体在经济法中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被管理的经济主体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撤销证照、经济惩罚、停业、整顿等;经济管理主体必须承担自己在经济管理中所持有的职权与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不合理的经济目标与任务进行修改、剥夺相关管理中的职权、对不合理的经济干预行为进行纠正等。明确地划分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地增强经济法中的可诉性,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3]。(三)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在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的过程中,首先就要明确所有的个人、企业、组织等都具有诉讼这一项权力。经济法纠纷中的受害人在不愿或者是不能提出诉讼时,相关的检察机关可以代其提讼,还可以对相关的经济主体在诉讼资格上进行限制,例如诉讼能力、经济矛盾等,避免出现一些违法乱纪的行为。其次可以对经济公益诉讼进行有效地界定,例如:市场经济中的垄断行为、非法洗钱、偷税漏税、非法买卖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等。构建经济法公诉制度时能够采取适当的调节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的程序进行简化[2]。

三、结语

经济纠纷的诉讼精选篇5

后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合理化

按照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相位和功能,可以将当代中国纠纷解决史分为三个阶段:前诉讼时代、诉讼时代、后诉讼时代。“在中国,九十年代以前可以被称为前诉讼时代,此后,进入诉讼时代。在前诉讼时代,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随着法律制度的重建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依靠诉讼来解决纠纷。因此,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一度盛行的调解,逐渐不受重视。诉讼时代的主要特征是就是争议解决方式的渐趋单一化、集中化。它的最主要的问题是高昂的诉讼费用耗费和时间耗费。社会复杂性、纠纷多样性的增强,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后诉讼时代是一个民事纠纷可以被多种方式合理解决的时代。

从1986年以来的统计数据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一路飚升

从前诉讼时代到诉讼时代,不仅诉讼解决纠纷的数量在增长,诉讼与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结构比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为740.92万件,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291.6774万件,诉讼案件相当于调解案件的39.4%;而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数量已经相当于调解案件的63.8%。 据有关人士介绍,2001年诉讼案件与调解案件的数量比例已经基本持平。纵观1980年到2000年20年间,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工作绩效的发展趋势,人民调解在90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下滑趋势,调解人员和调解纠纷数渐趋减少。“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已经形成。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能能否良性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决定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的变化,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对司法功能的强化;另一方面,对于司法的过高期望也导致了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失衡。诉讼时代的“强诉讼、弱调解”与前诉讼时代的“强调解,弱诉讼” 一样,都是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的表现。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和司法腐败可以说是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带来的种种弊端的首当其冲者。从纠纷解决资源的供求规律看,当对一种纠纷解决资源的需求远远超过它的供给能力时,必然导致利用这种资源的困难性,成本高昂和迟延也就在所难免;随着这种资源的稀缺性的不断上升,掌握这种资源的人借以寻租的可能性也会加大,这就为司法腐败营造了可以想象的空间。纠纷的诱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多渠道的,诉讼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关键的一元,但是,诉讼的承载能力是有限的,负荷过重必然会损害诉讼的正当性根基-程序正义,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诉讼时代向后诉讼时代的过渡有其内在的必然性,或者说是一种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的发展向度。后诉讼时代正是谋求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合理化的时代,它将在解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的同时,建构诉讼、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纠纷解决体系。暂时还难以对合理、均衡、良性互动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进行精确的量化,不过,改变“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健全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充实和强化人民调解功能显然是迈向后诉讼时代的第一步。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市场经济

后诉讼时代是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时代,市场经济及其支撑下的主流信念系

统有选择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在需求吗?纠纷解决方式与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主流信念系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传统的调解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纠纷解决方式与马克思所言的亚细亚生产方式和主张以礼乐仁义风化天下的儒家思想、提倡“和为贵、让为贤”的传统道德观“是一体性的。人民调解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途径,在计划经济时期,在以集体主义和奉献精神为基调的共产主义道德情操的感召下焕发出令西方人称羡的生机和活力。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调解还有能够获得足够运行能量的生存空间吗?

市场经济社会的显著特点就是国家与社会分离。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分离的社会,社会是人们追求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私人利益的领域,是在一定范围内能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领域。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社会自治经济。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以使社会按照自身的发展规律来发展,同时,这也是建构“有效政府”,提升国家能力的需要。市场经济社会客观上要求更多的社会自治来整合社会。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群众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人民调解不是计划经济的附属物,后诉讼时代高度繁荣的市场经济对于社会自治的要求为其创造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权利意识蓬勃兴起的社会,是一个高度尊重个人权利的社会,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意味着走向权利的时代的到来。诉讼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后屏障,但是,由于心理上、经济上、环境上、诉讼服务自身缺陷等多方面的原因,公民对诉讼的利用存在诸多障碍。诉讼利用的可能性越低,诉权被消蚀的可能性就越大,对权利的保护也就越困难。 在城乡差别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我国,权利保护与诉讼利用之间的矛盾尤显突出。人民调解恰恰是缓建这种矛盾的蕴含着巨大潜力的制度设置。虽然,在初建市场经济的我国,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机制的困难,使人民调解面临窘境,但是,对于市场经济主体,人民调解灵活、便捷、易于接近的优势具有难以抗拒的魅力。后诉讼时代是进一步高张权利保护旗帜的时代,为权利而协商对话的心理共鸣必将使人民调解焕发出新的生机。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法治

后诉讼时代是法治理念和法治实践日臻成熟的时代。人民调解究竟是推动法治呢?还是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黑格尔在《世界历史哲学》中认为,古代中国的法律缺乏整体上的原理,它没有区分道德领域与法律领域。 传统调解与“德治” 、“教化”等国家治理方式密切相关的。与传统调解不同,人民调解被赋予了完全不同的政治内涵。在毛泽东时代,纠纷的解决是一个政治行为。调解是党的意识形态在实践中的表现。“调解已被发展成为动员的工具,它将纠纷的解决与共产主义者重构社会的尝试联结在一起并使纠纷解决的政策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诚然,人民调解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治理方式存在某种同构性。国家治理方式转变的同时,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工作方式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这是导致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性变迁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对于法治内涵的误读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九十年代以来,法治几乎成了诉讼的代名词,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被扩大化理解。这样的“法治氛围”一方面导致公众对诉讼的过高期待、社会对诉讼的积极鼓励;另一方面也贬抑了人民调解的价值和正当性。

事实上,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颁布已经构成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分水岭。此前的人民调解以政策、意识形态等作为调解依据。1989年条例确定了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依法原则、自愿原则和不限制诉权原则。依法调解原则的确立奠定了人民调解与法治亲和的基础。从当代人民调解的实践看,依法调解与依情理调解、依风俗习惯调解等其它调解方式并非截然分开,而是处于一种交融状态。这种交融状态恰恰说明,当代法治社会中的调解,是包含利己动机和共同动机两方面的“契约性合意”,是一种起源于信赖的共存状态。“因此,法制化条件下的调解与对立性主张的充分讨论以及为此设立的程序、法律家的专业性活动是可以并立而存的。正是通过契约关系这一中介环节,调解与法治结合起来了。—――司法程序与私法秩序结合起来了。” 从更深层面看,虽然,调解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创造规范,但是如果能为调解和正式法律体系之间的交流提供充足的条件,则调解在促进法治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如,(1)促进对法律制度的反思和纠纷当事人的反思,积极调和实体法和纠纷当事人的主张;(2)通过规范间的竞争和选择,大大增加法律发展的契机,以弥合实体法和生活规范间的裂隙;(3)基于个别纠纷的具体情况,对权利关系作出判断,促进实体法的具体化;(4)使潜在的纠纷得以外显,扩大对程序法的需求;(5)把日常会话的规则和程序内的行为规范以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予以整合,以此来发展程序法规则;(6)通过部分地放松严格的审判程序的要求,从而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因此,调解和法律试行机制极为近似,都是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狭窄地带增加了法律发展的契机。 由是观之,人民调解非但不是法治的对立面,不但不会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恰恰相反,人民调解具有与法治的亲和性,它可以成为法治发展的促进性力量。

经济纠纷的诉讼精选篇6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必要性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亦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对诉讼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或制度的总称,英文简称ADR。[1]在对其审视之前我们姑且分析一下当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一、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及其成因

(一)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严重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法院面临“诉讼爆炸”之困扰,诉讼资源供不应求。

2.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则严重被闲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亟待勃兴。

(二)失衡原因

形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便是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内部体系失调,国家配置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其二便是对法治的盲目崇拜,公力救济优先的偏见。再者就是现有非讼纠纷解决机制自身存在的不足。

二、“诉讼爆炸”的成因分析

诉讼成为主流纠纷解决方式有其内在必然性。

(一)诉讼的含义和本质

诉讼是指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在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及这些诉讼活动所形成的诉讼关系的总和,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其本质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的特征

1.裁决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法院做裁判机构必须保持中立且不受外界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影响。

2.冲突主体的平等性和对抗性。原告和被告作为主要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具有平等性且具有相对抗性的一面。

3.诉讼活动的严格规范性。民事诉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4.诉讼结果的明显强制性。民事诉讼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执行程序当中,亦体现在审判活动中。

诉讼的这些特点亦是其内在的优点,决定了其与生俱来所携带的公平正义性和权威性,这也是诉讼之所以是最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的原因所在。因而我们不难理解当下“诉讼爆炸”这一现象了。然而诉讼救济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其亦有弊端。

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之必要

(一)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弊端

民事诉讼作为最终的救济保障,其价值并不在于它解决纠纷的数量,而在于它促进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质量。并非一切纠纷都能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更不能说所有的纠纷都能够通过司法得到公平的解决。再者,即使司法裁判做到了公正,还必须关注司法裁判延伸之下的结果。如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和裁判的社会效果等等。另外,法律制裁手段的强制性和附带的暴力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人们的理性错觉和心理负担。

从另一面来讲,诉讼比起其他的救济手段,其成本代价相对较高,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诉讼途径解决的纠纷所要付出的代价远远要比所收获的经济价值要小得多,这也是为什么知识产权纠纷越来越倾向于使用和解协议或仲裁的方式来化解纠纷。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点

比讼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具有天然的灵活性和低成本性。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灵活运用经济学上的管理技巧,来对当事人的矛盾进行化解,当中可能会使用商业上谈判的技巧,充分围绕充分围绕双方的利益来进行斡旋,最终达到和解和化解矛盾的目的。其特点详述如下: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程序快捷、简便,方便当事人的特点。在相对短的时间里聚焦矛盾中心,找到解决的办法,相对而言成本较低,当事人只需支付一定的仲裁费用或调节费用或是其他方式的费用,便可以在第三方机构的调解下尽快寻求和解途径并达成争议解决方案。

2.不同于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抗性辩论中激烈的口舌之战,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比较温和,这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保持长久合作关系。

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随着商业的发展,各种商业的争端亦不断增多,正如上述知识产权争议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时,往往不便于公开化解决矛盾,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比如说仲裁便是一个很好的选择。“ADR以灵活取胜,其最大的目标是追求效率……在自由与秩序这一价值矛盾中……偏爱自由”, [2]这正是对其灵活性与自由性的最好诠释。

4.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运行的空间比较大,受法定程序的限制较小。作为诉讼程序的对称事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具有纠纷解决的功能,但同诉讼不同的是,它是一种灵活解决纠纷的方式。[3]

5..当事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和程序选择的余地较大,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在解决私法纠纷的大市场中,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诸方式的存在就形成了同诉讼方式竞争解决纠纷资源和案件的局面。私法纠纷的市场同其他的市场一样,它也需要市场竞争这只无形的手对私法纠纷解决资源和案件的分流数量进行微调。[4] 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肯定和完善便是对私权自治的一种保障。

以上只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些特点或是优点,当然我们并不是极端的抛弃诉讼的方式,一味的追求非诉讼的方式,只不过在当下面临“诉讼爆炸”的情形下,非诉讼方式有其发展的必要。其可以为案件分流,也有助于对司法资源更好的分配,更何况其内在的价值并不单单是弥补诉讼的空缺和不足,发展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是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要求。

四、小结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生俱来的替代性、功能性和选择性决定了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相得益彰,相互促进,共同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贡献力量。与此同时,我们应该摒弃诉讼万能论这一偏见,而法院更应该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参考,进行监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亦要不断得到完善,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要求。我们相信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可以在互补中共存,互动中发展的。

【参考文献】

[1]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38,187,184-185,341,347.

经济纠纷的诉讼精选篇7

关键词:ADR;理性价值;经济分析;消费弹性;消费多样性

1ADR的基本含义及特征

1.1 ADR的基本含义和兴起背景

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是指A procedure for setting a dispute by means other than litigation, such as arbitration, mediation, or minitrial.[1]ADR制度源于美国,中文翻译为:替代纠纷解决方式,指使用诉讼以外的方法来解决纠纷。ADR方式灵活多样,从目前来看,常见的方式有以下几种:仲裁、调解、小型审判、早期中立评价、法院指定的调解或仲裁、简易陪审团审判、租借法官等等。

ADR在美国蓬勃发展的直接原因是上世纪60年代前后的“诉讼爆炸”。战后,美国经济的发展进入又一个黄金时期,民商事案件激增,而法院的规模却基本保持不变,案件冗积严重,但是为保持司法人员的高素质,又不可能通过快速扩大法院规模来解决这种“瓶颈现象”。在这种状况下,让纠纷在诉讼外解决就是必然的选择。ADR在实践中被法院系统采纳后,学术界也给予高度重视,为ADR的蓬勃兴起推波助澜的作用[2]。上世纪90年代后,ADR得到美国政府、法院和民众的大力支持,发展十分迅速,1998年克林顿签署《ADR法》并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制订具体规则[3],这标志着ADR在美国全盛时期的到来。如今,在美国只有5%提交诉讼的案件真正进入审判程序,其余95%在审判程序前就被解决掉了,这样,将诉讼作为“替代”,而将其他纠纷解决过程作为“正常情况”。除此之外,ADR已被广泛接受为一种非诉讼程序中的捷径[4]。

1.2 ADR的基本特征

ADR的共同性特征包含以下几个基本要素:

1.2.1 程序上的非正式性。这主要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高成本及诉讼延迟等问题,强调ADR的程序利益。

1.2.2 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

1.2.3 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看,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无论是调解或者是仲裁都可以由非法律职业人事承担,并可以由非律师、或由当事人本人进行,使纠纷解决脱离了职业法律工作者的垄断。

1.2.4 从ADR的运作方式看,具有民间化或多样性的特征。其中民间性ADR占据了绝大多数,同时兼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ADR。

1.2.5 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ADR的构造是水平式的或平等的。包括仲裁在内的ADR程序中,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

1.2.6 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这是当代世界对ADR价值最为认同的一点,也是ADR 显而易见的优势。[5]

2从法律角度分析ADR的优势和内在理性价值

现代ADR是基于对诉讼模式的补充而兴起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诉讼不可替代的功能优势,这些优势背后蕴含

着深厚的法律理性价值,它们是ADR能够不断发展完善的内在动因。

2.1 效益原则

与传统诉讼模式相比,ADR至少在下列三方面显得更有益于控制争议解决成本:首先要更省时,由于诉讼方式不得不强调各程序及其环节的完整、周到,因而必然耗时甚至极易形成“诉累”,而ADR则更省时;其次是物质成本上ADR的花费更少,在诉讼中,当事人受严密的证据规则和冗长的程序所累,而ADR方式相形之下所花的费用要少得多;最后是精神上的付出,诉讼模式更大些。ADR方式则在和谐、平静的气氛中协商谈判,更富有人情味的第三方从中开导,从而可使当事人双方的感情损失减至最低限度。[6]

2.2 私法自治原则

ADR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对于有关身份和人身关系的纠纷,不至于导致双方关系的恶化,对于商事和契约纠纷,有利于保持双方今后长远的合作关系。在ADR方式中,争议解决程序的启动常常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主选择,而不像诉讼那样是由一方而另一方被迫应诉。这使当事人双方在解决争议时态度更积极,更富有建设性。而且在具体方式的选择适用上,当事人可任意选择或组合适用,不受传统诉讼程序独立规则的限制。而且ADR可能不受“与本案无关”的限制,有利于从整体考察矛盾的根源,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纠纷。这里所体现出来的是ADR的第二个内在理性价值“私法自治”原则。[7]

2.3 实质正义原则

ADR所体现出来的正义观与传统的诉讼模式侧重点不同。在当事人看来,通过ADR方式解决争议,也许在实体权益上要做出更多的让步,但却节省更多的成本,获得了更多的尊重,这种效果比诉讼而言更好,他会认为这种方式是正义的,而从社会意义上来讲,在司法领域,当事人自愿放弃什么而选择什么,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都不意味着非正义。至于诉讼通过公正而严密的行为规则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达至纠纷的解决,则是以程序正义为其核心的。相比而言,诉讼强调组织性,ADR强调任意性,对几个相同的案件而言,诉讼模式只能对它们作出相同的裁判才是符合正义要求的,而在ADR方式则对它们也许做出不尽相同的解决结果可能却是正义的。所以可以说ADR是因自由、自主的实现而实现正义,而诉讼是因公平公正的实现而实现正义。[8]ADR方式的产生其实是人们对两种正义观进行选择的结果。

3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论证ADR制度产生的必然性

ADR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模式的一种,要从经济学角度考察其产生的必然性,就必须把它置于整体的纠纷解决模式中,分析各种纠纷解决产品的共性和各自特性,探究ADR制度对的整体纠纷解决制度产生的效益、多种纠纷解决产品的组合产生的功能、对消费者的益处等等,从而得出结论。

3.1 纠纷解决产品的经济属性

一个社会的正常运作必须拥有自我纠纷冲突化解的功能,才能保证各种社会秩序在受到侵害或者破坏之后能够及时得到恢复,这就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此种纠纷解决机制必须拥有一个合理的纠纷解决需求相称的解决容量,即通过建立足够的服务数量,来保证合理的服务需求能被及时满足。萨缪尔森认为,如果一种消费意味着一个人对公共产品的消费不会影响其他人从对公共产品的消费中获得的效用,亦即增加额外一个人消费该公共产品应不会直接引起产品成本的任何增加,这便是非竞争性。[9]

纠纷解决服务产品的第二个特征是“非排他性”,既纠纷解决机构不能排除任何其他人使用这种服务。获得司法的救济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机关或者ADR机构必须向不特定的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服务,而不得无理拒绝。

依照经济学对于公共产品(public goods)经典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的双重属性的认定,我们断定纠纷解决服务是一种公共产品,[10]并且由于获取纠纷解决服务是必须支付费用的,因此纠纷救济不是一种纯公共物品,而是一种非纯公共产品。对于这种非纯公共产品,国家设立公立纠纷解决机制,采取集体提供的方式。但大部分经济学者都认为,由于缺乏竞争,集体提品必然会导致低效率与机构失灵。相反,通过构造竞争性纠纷解决产品市场,“销售者之间的经济争胜(economic rivalry)就会刺激产品创新和工艺创新”[11],并使救济产品提供商(法院与ADR机构)得以主动关注其产品的质量和运营成本,从而克服集体提供方式过存在的弊端。因此,只有引入具有竞争力的纠纷解决产品提供主体形成多元化的竞争局面,才能够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高效运营。

3.2 纠纷解决产品的消费弹性分析

对于普通纠纷当事人而言,收入效应(income effect)是必然存在的,即当纠纷当事人用以支出纠纷解决的费用固定不变时,纠纷解决价格的上升必然导致当事人对于救济产品购买力的下降。因此,在诉讼费率为分档累进的情况下,涉及标的数额巨大的纠纷当事人往往由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被迫放弃寻求司法救济。如果不能提供与诉讼产品相比较为地低廉的纠纷解决方法,那么那些弱小经济能力的当事人在诉讼之间的选择,只能是无奈放弃诉讼或者强行承受高昂的诉讼费用。通过提供较为低廉的ADR可以有效地缓解上述的纠纷解决的收入效应问题。

下面,笔者将运用一个经济学的图表做进一步的分析:

图一建立了一个由纠纷解决平均价格P与消费数量Q构成的坐标,A1曲线表示在只有诉讼救济这一种纠纷解决方法时,当事人对于诉讼纠纷解决产品的消费数量情况。由于诉讼的价格偏高,收入效应明显,所以曲线A1T1显得比较陡峭。其中P1表示的是一个平均诉讼价格,它体现的是总诉讼费用与总诉讼案件的比值,T1点表示这种诉讼消费的终止点,因为存在着最低的诉讼费用限制,Q1点表示此时的诉讼救济产品,也是纠纷解决产品实际消费数量。曲线A2T2表示出现了ADR纠纷解决替代方式以后,诉讼救济产品消费的变化情况曲线。它是由A1T1平移之后形成的,之所以会发生这种移动,是因为ADR 的出现使得原来的诉讼消费情况发生了变化:对于在缺少ADR的情况下处于A1T1之间的那部分当事人,他们愿意为纠纷解决支付的价格预期已经被ADR的低价位给调低了。这个预期调低的效用可以从T1点一直类推到Q0点,因为他们可以选择替代诉讼的其他一个系列纠纷解决方法,改变原来的仅存在单一选择的状况,因而消费境遇的提高,就必然依次逐个调低对需要服务的最高预期价格,因此我们可以保持这种需求与消费的曲线形状不变。当然对于那些处于Q0点之前的当事人,因为外部性因素的限制,只能选择诉讼解决方法,所以对于他们而言,ADR的出现没有意义;又因为他们始终无法摆脱诉讼管辖,因此他们被迫愿意为诉讼解决支付的价格预期会保持恒定,这部分当事人绝大部分是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

从曲线A1TI到曲线A2T2的变化,我们可以归纳出ADR的两个主要优点:第一,它缩小了那些愿意为诉讼支付无限高价格预期的纠纷当事人的数量,即使那些可以借助ADR方法解决原先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摆脱了一个不合理的无限高价格预期,从而可以减少当事人谋求向诉讼裁断主体寻租的租金空间,这意味着当事人肯为其获得有利的裁判而支付的租金降低,也就更加有利于削弱主动寻租的激励;其二,它提供了一种可以供选择的低价位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价格预期也低于采用诉讼方式的价格预期,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即实现社会福利的具体数额为(P1-P2)*(Q1-Q3)。[12]

3.3 纠纷解决产品消费多样性带来的效益

消费者有不同的消费偏好,这在纠纷解决方法中也照样存在,比如,有的消费者偏好纠纷解决的效率,有的消费者偏好纠纷解决的公正,消费者希望存在多种的消费选择。因此,在公共财政对纠纷解决公共部门的总投入确定的前提下,建立形式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至少与单一的诉讼救济相比,满足了那部分不喜欢诉讼消费的人的需求,实现了帕累托优化。同时也保证了愿意选择诉讼的人可以继续使用诉讼方式,这部分人的消费境况也没有变得不好,因此符合帕累托优益要求。

4结束语

综上所述,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看到不仅从法律理性的角度,还是从经济学社会效益分析的角度,ADR制度参与纠纷解决都具有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优势,ADR重视交流与合作,推崇尊重与宽容,代表了时代精神与理念的变化,代表了文明的进步,甚至可以说是在经历了工业时代文明人与人之间那种机械的契约关系后向传统农业文明中和谐理念的人性回归。[13]

ADR所鼓励的通过对话、交涉、合意而解决争议的方式,有助于促进纠纷当事人之间通过沟通相互理解,增强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促进“沟通理性”,实现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重新构建和谐。[14]因此,ADR制度应该与诉讼制度形成良性的互动,构建起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注释:

[1]Bryan A.Garner Editor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seventh edition,ST.PAUL,,MINN;1999,P78.

[2]郭玉军,甘勇.美国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介评[J].中国法学,2000.5

[3]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Christine D Ver Ploug. ADR.中译文[J].河北法学.1998.1

[5]陈雯君.ADR在我国运用的前景[J].探索与争鸣,2004.4

[6]田志荣.ADR方式之探讨[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2

[7]宋菲.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中州大学学报,2004.10

[8]同[6].

[9][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M].华夏出版社.1999

[10][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1][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商务印书馆.2000

[12]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经济纠纷的诉讼精选篇8

[关键词]经济审判庭 审判 经济法诉讼 重建

一、经济审判庭撤销及其评价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除基层法院外的各级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撤销经济审判庭在法理上也缺乏支撑。首先,大民事格局下审判庭与我国现行三大法律体系并不能一一对应。刑事审判庭并不仅仅适用刑事诉讼法,且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不仅只是民事审判庭适用、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刑事审判庭均要适用;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仍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其次,与国际接轨之前提假定错误。基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各国的法院体制往往千差万别,相去甚远,当年我国法院改革时所提出的“同国际接轨”其实几无可能,因为各国的路轨和发展轨迹毕竟不同,离“书同文,车同轨”的境界还相去甚远。即使国际上有通行的或一国有成熟的审判机构设置模式,在进行制度移植的时候仍要考虑到底是借鉴还是本土培育的问题。最后,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多数为民商法案件的分析。在经济审判庭撤销以前,其受案范围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应该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上述受案范围暗合了当时的“大经济法”观点,但是随着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熟和经济法体系的不断完善,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可以通过重新梳理将民商纠纷除去,使经济审判庭真正成为审判经济法纠纷的机构。局部完善即可,何须彻底撤销?

二、反垄断法实施对现有审判格局的突破

(一)反垄断法诉讼的特殊性。依据《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诉讼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反垄断刑事诉讼、反垄断民事诉讼和反垄断行政诉讼。反垄断法与传统法律的理念、原则和适用上都有很大区别,反垄断案件审判也具有新的特征:首先,由于市场垄断行为的复杂性,使得反垄断法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我国反垄断法在执法程序、执法手段和救济措施等方面主要针对行政执法作出规定,法院审判工作方面的规定较少;其次,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经济性,经济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既涉及社会经济领域,又涉及政府行政管理领域,有些案件还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因此要求审判人员要同时具备法律知识及经济学知识;再次,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规制性,即鼓励促进具有经济效益的垄断,又限制禁止妨碍自由竞争的垄断,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有深厚的法学和经济学功底来认识和判断案情。

(二)现行垄断纠纷解决机制。自2008年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部分。之所以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范围,并不是为了“机构设置合理,职责划分清晰”,而是在迁就目前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的“大民事格局”。此举有如下弊端:

首先,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传统民商法假定所有市场主题之间地位平等,但实际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由于经济实力、信息偏在等原因,二者并非地位平等的对抗者。如果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垄断纠纷,法官惯有的民事案件审判思维和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的理念可能并不兼容,这样就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

其次,反垄断诉讼主要分为反垄断行政诉讼和反垄断民事诉讼两类,通常情况下,反垄断民事诉讼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反垄断行政诉讼由行政审判庭审理。但是垄断纠纷引起的诉讼可能存在同一案件即包括民事诉讼又包括行政诉讼的情况,这势必导致一个案件同时由两个审判庭进行审判。垄断纠纷同时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将带来一系列的审判难题,比如两庭同时审理和某一庭先行审理的选择、两种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等等。

(三)垄断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及反思。为了应对上述问题,某些法院成立了反垄断案件专项合议庭。不可否认,成立反垄断专项立案庭可以集中具有经济法专业知识的法官进行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同一案件由两个审判庭进行审理的窘境。但是,反垄断案件专项合议庭可以解决审判垄断纠纷案件的一时只需,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本土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进一步融合,会有数量更多、案情更复杂、专业化程度更高的反垄断案件出现,专项合议庭仍不能应对日益增加案件数量。为审判垄断纠纷便设立反垄断专项合议庭,那么经济法其他领域是否也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合议庭以便更专业的解决这些纠纷?

三、重建经济审判庭的初步构思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体系的认识并没有完全统一,但是基本都承认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建可以以此作为主线,将重设的经济审判庭分为市场规制庭和税收金融庭。市场规制庭和市场规制法相对应。税收金融庭和宏观调控法中的税法和金融法对应,但不能和整个宏观调控法相对应,因为宏观调控法中的许多法律可诉性不强,虽然对此学者们仍然有争论,但目前一些宏观调控纠纷还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故经济审判二庭受案范围只限定在税收金融领域。

经济审判一庭,也可称作市场规制庭。主要适用的实体法是市场规制法。受案范围大致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反垄断案件、消费者保护案件及产品质量责任案件。需要说明的是它不仅审理作为经济法受制主体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诉讼,而且审理受制主体对作为调制主体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以及行政垄断诉讼,即不仅审理“民事性质”的经济法案件又审理“行政性质”的经济法案件。经济审判二庭,也可称作税收金融庭。主要受理税收纠纷案件和金融纠纷案件。金融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对金融机构监管过程中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和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但并不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金融纠纷案件。

经济纠纷的诉讼精选篇9

我国经济诉讼的现状分析

由于经济法的学科体系受不同时期经济政策的变化影响,再加上制度上实证法律规范的缺失、诉讼机制以及司法实践的诸多障碍,因而导致了经济立法上的迟滞,随之也就影响了经济诉讼管辖案件范围的确定,与这种不确定性相伴生的则是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目前,对经济纠纷的处理是借助于现存三大诉讼制度来实现的。而现有三大诉讼制度的实现模式,能否适应经济法的特殊性,体现其价值,发挥其特殊功能,已日益受到挑战。法具有可诉性的前提在于一套健全的诉讼程序能保证其实现。经济法在理念和制度体系上已形成基本共识,能够成为一门法律学科。然而,“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用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1](P33),正是由于经济法是界乎公、私法之间和跨部门的综合性的法律,导致了“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的规范较多。[2](P49)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律纠纷数量急剧增加,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假如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讼。类似于这些缺陷的大量存在,一方面迫切需要建立一些弥补缺陷的诉讼制度来息诉;另一方面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是否建立独立经济诉讼制度之争。

当前学术界对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及评析

(一)学术界对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

现有诉讼模式的局限性以及所谓的“现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学术界早已是争得沸沸扬扬,并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将这些观点大体概括为以下三类:一是肯定说。以“独立经济诉讼说”和“综合经济诉讼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致力于建立区别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有学者就以专著的形式探讨了经济诉讼问题,认为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将会应运而生”。[3](P2)这些学者的理由是:一是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客观上存在着需要之相配套的独立的经济诉讼法;二是实践中大量现存诉讼制度所无法解决的纠纷客观上要求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二是否定说。以“大民事”诉讼说和完全依附说为代表。他们的主张大致概括为现存的诉讼制度基本上是可以处理经济诉讼纠纷,“我国应建立‘民众诉政府’的民诉制度和‘政府诉民众’的公诉制度,通过正当且及时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处理包含有行政及公共因素的经济纠纷。”[4](P53)这一学说的理论前提是认为经济法仅为民事法律制度或行政法律制度的一个分支。三是折中说。以经济公益诉讼说和特别诉讼制度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又有较大差异。前者认为“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违反经济法,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通过法院追究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公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诉讼制度上的变革。[5](P85)后者认为“在现有的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构建一套与经济法相适应的诉讼制度,通过创设若干特别诉讼制度明确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把经济诉讼案件交由普通法院审理”[6](P365)。前者的理由是:在经济法领域内,出现了大量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差异明显且与社会公益相关的案件而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却无法解决,进而产生了对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需要。后者的理由如下:①特别诉讼制度并不影响经济法这一独立部门法的地位;②现有的诉讼制度经过改良可以基本满足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要求;③可以充分利用既有的诉讼制度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7](P85)这两种学说的共同点是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上的改革和创新。

(二)对学术界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独立经济诉讼说”这种激进式的做法很难协调好与三大诉讼制度的关系,如果建立,很可能在实践中产生的混乱。“大民事”诉讼说对法的性质及其社会关系的调整作“一刀切式”的划分,主张凡“刑”之外的法都是属于“民”,而不局限于“私”的关系或“私事”,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我国的许多制度是建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部门的划分的基础之上的,采用“大民事”制度与我国国情不符。“综合经济诉讼说”因欠缺对经济诉讼的特有属性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研究,因此,对经济法的诉讼问题没有做出实质性的贡献。完全依附说与经济法学界所认同的经济法是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的一个独立部门法的观念存在实质性分歧,难以被学术界所接受。“经济公益诉讼说”的合理性在于指明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之处。经济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因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代表国家经济违法行为的侵权主体。该学说设定了较低的原告资格,设立了奖励制度等相关制度,从而体现经济法理念,适应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这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从实质上来说,只能是一种补充性的,无法与三大诉讼制度并列的诉讼形式。其弊端主要表现在经济公益诉讼极易发生“滥诉”现象,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又必须对条件从严管制,那么其适用面将会变得非常窄。特别诉讼制度说是现行制度下的一种改良,这种模式既能满足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对其诉讼机制的特殊要求,又可以很好地与三大诉讼制度衔接,具有较大的可行性,最大可能地利用既有司法资源。它有以下优点:(1)恰当地将特别诉讼制度与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衔接,避免制度上的重叠,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有利于降低制度成本。(2)巧妙地绕开纠纷类型性质的识别和诉讼程序选择这一难题,有利于实施。这一模式明显要比移植或重新建构一套诉讼制度在实践上更为可行。

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模式选择的探讨

(一)经济诉权理论的发展仍不成熟

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规定的比较详细,但对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则极为稀少;使诉权的实现陷入困境。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行政机关经常参与司法事务,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导致行政与司法混同,这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提讼。尤其是在宏观调控领域中,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对于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往往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实体法的发展总是要引起程序法的发展,经济诉讼所解决的经济纠纷应当是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以及强制性规范所导致的冲突;而民事诉讼所解决则应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导致的冲突。此外,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的特殊性也严重影响了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并存的特点,尤其是偏好采用提倡性规范。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国家经济调节行为的指导性、提倡性的作用下经济纠纷产生的可行性减少,运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需求并不急切,这对经济法的可诉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制度成本的增加

制度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并不为某一人的利益服务,它总是为一个群体所拥有。任何制度的兴替都是需要付出成本的,西方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是对本国现行的诉讼制度进行改良和修补从而解决当前经济纠纷,我国若打破现有的诉讼制度进行重构,必定增加制度成本,此外,诉讼法学界亦未形成通识也影响了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那么,当前我国应该寻求哪一种最佳的经济诉讼模式呢?笔者认为,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不应该采取上述诸种模式中的一种,搞“一刀切”。毕竟,经济法在我国现在的历史背景下的发展以及经济法自身的特殊性导致了现在对经济诉讼模式探求应该是“博采众家之长”,所以,笔者建议:应该以特别诉讼制度为基础,把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具体来说,当前经济诉讼模式的构建应该包含以下几个层次(见图1):首先,作为解决经济纠纷重要救济渠道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应明确规定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之间签订仲裁协议或在发生经济纠纷之后可以选择仲裁。其次,经济纠纷中的案件能由既存的三大诉讼法来调整的,则不将其归入经济诉讼的范畴。再次,值诉讼法修改之际,笔者建议,应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也许有学者会认为,既然股东派生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有违实体公正价值的,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列入民事诉讼法之中与前述分析岂不矛盾?值得说明的是,笔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性质是属于经济公益诉讼,但目前经济公益诉讼与既有的三大诉讼制度不能相协调,此建议是从归类角度出发,把经济公益诉讼划归到某一程序法的考虑。法律的核心理念是权利。“无救济就无权利”。因此建立一种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使缺损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意义特别重大。[8](P445)经济分析法学认为,决定法的内容和发展的因素不仅确实存在,而且不能在法的内部而必须在法之外去寻找。因而它主张去分析和研究现行的实在法中所内含和体现的经济效益问题。它认为,经济效益是法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为之服务的目标,法的作用就是帮助人们做出有效益的选择。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行为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社会最佳效益。对于权利救济而言,一种合理的救济制度可以有效地配置各种救济资源,使其效用达到最大化,既可以满足社会对权利救济的潜在需求,又可以防止盲目寻求救济,从而节约救济资源。所以笔者认为,在经济诉讼还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既能保证股东权利得以救济,又能节约制度成本。当然,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设立经济公益诉讼,只是适应当前需要,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这种制度配置不能给经济纠纷提供充分的救济时,独立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有可能的。维护私人的权益始终是诉讼最根本的动力源泉。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包括以下9个方面:(1)环境污染;(2)消费者权益保护;(3)侵犯国有资产;(4)政府;(5)政府不作为;(6)侵犯社会福利;(7)侵犯平等权;(8)破坏社会公益事业(主要包括文教医卫等);(9)侵害其他经济公益等。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学者提出任何公众、社会团体、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②笔者则认为应当由公民个人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查后通过一定期限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判决不服公告期限届满,由这些利害关系人推选一定数额的代表参加诉讼,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以提起上诉,终审判决以公告的方式公布,以避免以后他人针对同类纠纷再次提讼,另外,如果原告一方胜诉还应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这种方式的优点有四点:(1)既节约了制度成本又有效地防止了“滥诉”;(2)有利于防止单个公民因势单力孤难以与公益损害主体相抗衡,承担败诉的后果;(3)有利于防止公民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讼时,因检察院怠于行使或不予受理,导致公民申请救济途径无门;(4)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使法院了解公众对此类公益损害案件的关注程度,还可以形成一种舆论压力,避免公益侵权的发生。最后,对于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和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仍不能解决经济纠纷的案件,人民法院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如反垄断庭、反不正当竞争庭等来审理此类案件。

经济纠纷的诉讼精选篇10

关键词:公司僵局;非诉解决机制

一、公司僵局概述

新《公司法》将公司司法解散,作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它又被称为法院勒令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1]法院将陷入僵局的公司强制解散是司法权介入商法领域,通过强制拆分的方式解决公司内部利益纠纷的终局性救济方式。

公司司法解散是法院运用公权力,从外部强制拆分公司实体,消灭公司人格,以外部意志取代公司机构的意思表示,解决由于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形成的公司僵局。但这一诉讼程序涉及众多利害相关人的利益,需要有更具针对性的诉讼程序相协调配合。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弊端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并为当事人启动司法解散程序规定了限制条件。

(一)利益相关人的保护

在具体案件中,提起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往往会导致公司解散,不仅陷入僵局的各方利益受损,也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如何协调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现在《公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一方面对于某些"无可救药"的公司僵局,只能通过公司司法解散才能化解矛盾,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公司解散给债权人、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这两难局面中如何选择平衡点,如何分配利益,是当前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二)主体资格的界定

《公司法》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做出了明确限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使得公司解散诉讼只能由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提起。对于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受困于公司僵局,是不能提起公司诉讼。立法者在解释这一标准时,强调避免恶意诉讼、保护多数人利益的立足点。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每一位股东的合法权利都应到得到法律保障,仅仅因为表决权的"多"与"少"而区分对待股东权益,势必会导致公司中大股东践踏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如果将希望全部寄托于司法解散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那么就会存在利益主体在保护上的漏洞,小股东将失去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势必会寻求司法诉讼之外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保护少数者的利益。

(三)司法救济措施单一

与《公司法》立法较为成熟的美国等国相比,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非常单一。《美国示范公司法》在规定公司解散的救济措施同时,还规定了强制股权置换等二十七种救济措施。[2]美国《公司法》为陷入僵局的公司提供多种救济措施,这是因为公司僵局的类型与成因是多种多样的,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也应当考虑到不同类型与成因,而不是将陷入僵局的公司一概通过司法救济措施强制解散。公司自成立以来,遵循"企业维持"原则经营运转,在这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困难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用脚投票",或者其他类型公司诉讼方式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司僵局一概做司法强制解散处理,并不能够实现平衡各方利益,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反而可能造成股东利益得不偿失的困境。

(四)诉讼成本高昂

僵局的公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常常需要面对漫长的周期、高昂的诉讼成本、以及复杂的诉讼程序。一系列障碍使得这一救济措施无法真正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诉讼获胜方在诉讼中投入的时间、资金等等成本往往抵消获胜而取得的实质利益。这也正是很多民事纠纷当中受害人出于对成本考虑而将诉讼途径列为最后选择方式,造成自身权益得不到维护的原因。相比而言,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突显出形式灵活、成本低廉的特点。僵局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中间人的调和下,权衡利害关系、成本、未来合作机会等因素,做出妥协,达成协议,从而降低了时间与金钱的浪费。

(五)公司解散救济措施失败

法官依"自由心证"而做出的判决都是依靠提交到法庭的法律事实,一般情况下,当事由于欠缺法律知识素养,不懂得提取证据与保存证据。在影响法官判断的事实发生时往往忽视了对证据的保护或者由于遗忘而无法在诉讼中提供有利的证据,无法证明己方提出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由于待证事实不清,必须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吞下败诉的苦果。公司僵局纠纷也不例外。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强制解散做出详细而明确的界定,仅一概描述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种含糊不清的表述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证明困难和负担。法官的个人经验也对公司僵局案件起到重要影响。

三、非诉救济机制的可行性论证

现代社会创设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前两类可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主要形态包括和解、调节、仲裁。[3]

从本质上来说,公司僵局同其它社会纠纷一样。通常来说,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第三方介入调解、纠纷各方将矛盾提交给仲裁机构予以仲裁等几种方式是解决社会纠纷常用的非诉机制。公司僵局实质上属于社会纠纷,因此,上述几种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主动介入公司僵局,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一)规避诉讼方式的固有缺陷

公司僵局属于商业纠纷的一种。在公司僵局中,各方当事人在满足各自利益诉求的前提下,更多注重解决纠纷的效率、各方继续商业合作的可能、纠纷解决过程的私密性等因素。这些因素都体现出商业活动的特点,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诸多优势恰恰贴合了商业活动的要求。

1、经济、安全

相对于公司司法解散,非诉程序本身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成本。长时间、高成本的复杂诉讼程序给股东投资经营带来诸多负担,胜诉方也面临着执行难的困境。出于以上考虑,当事人更愿意通过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同时,非诉措施如仲裁和调解的过程,由于其过程本身是在较为私密的环境中进行,避免因纠纷公之于众,损害企业与投资者的形象,保护公司利益与相关者利益,为各方股东长远利益提供了安全保障。僵局各方可以在各自的利益范围内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减少费用支出实现利益的最优化配置。这样一方面解决了造成僵局的主要矛盾,同时也可以协调各方,妥善处理好在纠纷中激化的其他矛盾。

2、灵活、高效

公司陷入僵局时,公司主要经营活动也无法正常运转。"公司在经营中的活力慢慢流失,公司似乎变成铁板一块"[4],此时求助于法院通过司法解散公司,强制拆散公司架构,不仅对僵局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极大损害,也会对公司的利益相关人产生不利影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性。非诉讼方式中的各方可以在各自的利益范围内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减少费用支出实现利益的最优化配置。在僵局问题中非诉解决方式能快速化解纠纷,不像诉讼受到诉讼时限的牢牢限制。非诉讼方式能迅速找到各自的利益共同点,达成共识化解矛盾,实现各方期望获得的效果。

(二)协调各方利益

陷入公司僵局的各个股东都希望能够尽早调和矛盾,保护自身利益。在众多因素中起着决定性的因素还是利益分配。公司中股东地位平等,公司决策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任何股东都不能将自己利益凌驾于其他股东之上。公司僵局出现,往往是股东之间的利益诉讼求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司法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请求。法院运用司法机救济措施应对公司僵局问题,通常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公司解散,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受到损失。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主动介入公司僵局,根据不同的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可以相互协商,做出妥协、让步,寻求相同利益,打破僵局,维持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解决公司僵局的同时,协调各方利益,避免公司僵局再次出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给予僵局各方比诉讼更多的选择空间与机会,使多方共同参与化解僵局的进程中,在这进程中,由于各方地位平等,取得多赢的机会更大。也能够维系当事人之间继续合作的情感与经济基础。

(三)当事人的接受程度

与现实中诉讼案件量爆炸的趋势相反,中国百姓的心理对诉讼持否定的态度,非常排斥诉讼。对簿公堂对于双方来说都是一件不到万不得已不会选择的策略。与诉讼方式相比起来,非诉方式的群众基础更加深厚。在平和地表达意见、陈述观点的友好氛围中,双方可以充分沟通,更加能够促进彼此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体谅。如此达成的共识更有利于纠纷的有力有效解决。

四、实现民事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对接

非诉措施解决公司僵局,主要是在不同情况之下灵活处理各种类型的公司僵局,协调各方利益,以取得共赢的结果,稳定社会秩序。[5]在当前国民经济面临结构调整,而各种社会矛盾慢慢浮现。经济纠纷将会凸显,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仅靠诉讼程序应对商业纠纷,很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立法目的。由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国家强制力的特征所决定,它需要与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诉讼程序相衔接,才能应对层出不穷的公司僵局,并能对症下药,从根本上化解矛盾。非诉讼方式与诉讼方式的优劣之处相互弥补,从整体完善公司僵局救济机制。非诉讼方式由于其独有的优势,对于当事人是解决纠纷的首选,矛盾双方都希望通过简易方式,高效、经济、便捷地化解纠纷,维持公司经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同时,诉讼方式是公司僵局解决的"安全带",在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公司僵局无法通过非诉方式得以解决时,法院成为最终裁决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决案件。

但是制度设计无论多么理想,都会经历现实的打磨。在实践中,必须依据每一件公司僵局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采用何种解决机制。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在法治发展历程中被证明是未来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产物。

参考文献:

[1]杜永波.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诉讼[J].大理学院学报,2011,(1).

[2]胡敏理.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实证研究--以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为视角[D].厦门大学,2009.

[3]于佳.论建立和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D].辽宁师范大学,2009.

[4]侯晓琴.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D].湖南大学,2006.

[5]孙育伟.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借鉴与融合[J].学习与探索,2009,(1).

[6]沙季超.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基本法律问题[D].华东政法大学,2011.

[7]何欣.公司诉讼纠纷实证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经济纠纷的诉讼精选篇11

党宏伟(1992.03-):女,河南南阳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是当前经济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目前现有诉讼体系中还没有独立的经济诉制度,要从根本上解决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障碍,就必须完善经济诉讼机制,扩充法院的功能。本文针对我国经济法诉讼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以诉讼程序为对象,提出了诉讼制度方面的对策,旨在完善程序法上的经济诉讼法律制度。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经济诉讼

一、 经济法可诉性实现的障碍

大量经济法纠纷不能提交司法解决在我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 经济法纠纷也较之于其他纠纷更难接近司法。 经济法可诉性实现的障碍,以经济法纠纷是否能被法院接受处理为标准,可以分为不能诉的经济法纠纷和不愿诉的经济法纠纷两大类。

( 一) 经济法纠纷不能诉的障碍,是指即使纠纷当事人将纠纷诉求司法解决, 司法机关也不会受理的经济法纠纷。在大陆法国家,法院对于来的案件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法院必须受理,不能诉是由于法律规定不能诉;普通法国家,法院对受理案件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能诉的以外,其他案件是否能诉,取决于法院“自我克制”的程度,导致不能诉的因素就有两个,一是法律规定不能诉,另一是法院认为自己不应当受理。法律规定不能诉,是指立法者没有赋予法院处理某些经济法纠纷的权力。导致立法者做出这样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认为有些经济法纠纷不适合于审判;二是有些经济法纠纷属于行政机关裁量权范围, 基于司法、 行政的分权,司法机关无权介入。但是,哪些经济法纠纷不适合于裁判呢?其标准是什么?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在哪里?哪些经济法纠纷司法机关无权处理?这不仅在理论上没有得到圆满的解决,而且,各国的实践也大相径庭。

( 二) 经济法纠纷当事人不愿诉的障碍可诉性只是为经济法纠纷提交司法解决提供了可能,纠纷是否进入司法程序,有赖于当事人诉求于司法。既然纠纷有多种解决方式,当事人当然可以选择其他的解决方式。但问题是,如果纠纷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得到很好解决的时候,当事人仍然不愿意寻求司法救济,就有必要探讨其中的原因了。如果存在当人接近司法的太多障碍,那么,可诉性就只是纸面上的可诉性。影响当事人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经济法纠纷的障碍因素除了各类纠纷司法解决普遍存在的解决纠纷的成本过高、 诉讼迟延等原因外,“搭便车”心理也是其中重要原因。经济法纠纷涉及的往往是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许多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损害的是多数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这样,当某个受害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与加害人发生纠纷时,此时他维护的就不仅仅是自己的权益,还同时维护了其他受害人的利益, 产生了正外部性。正是由于这种外部性的存在, 诱发了“搭便车”心理。每个权益受损的人都希望别人去维护权益、侵权人, 而自己坐享其成,其结果是大家都不愿意去。

二、 完善我国经济诉讼的建议

要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首要的就是从诉讼程序入手,要尽量发挥现有诉讼模式的优势,在现有诉讼模式中给予纠纷解决。对于侵犯经济权利,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则可以另设特殊的经济诉讼模式解决此类纠纷。具体制度可作如下设计:

(一) 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鉴于我国存在经济法案件审判盲区,为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应突破传统的诉讼理论,建立一种新型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并非指以往我国各级法院经济审判庭进行的经济合同纠纷审判活动。经济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特指一切组织和个人根据经济法律、 法规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侵犯国家经济利益、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违法者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诉讼制度。这一制度是完全独立于我国原有三大诉讼法制度之外的第四种诉讼制度。

经济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私益诉讼是为了保护个体的权益,而公益诉讼则是为了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2.经济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经济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仅有发生损害的可能、但尚未成为现实的损害。3.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

(二)建立行政程序前置的经济法诉讼规则

一般应以行政先行处理为前置程序。建立经济法的独立诉讼制度, 并不是要削弱行政机关的执法权能,而是要调动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权利救济。为了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机关权能,避免滥用诉权,社会公众对经济违法行为应先向行政机关举报,只有在行政执法机关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处理,才可提起经济诉讼。

(三)关于原被告的规则设计

1.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而且其他一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享有权。经济诉讼带有公众之诉的特性,在理论或制度设计上, 可能是个人、特定的群体或特定的国家机关,都可以享有权,的名义可以有特别的规定。例如:《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 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国的名义提起。

2.扩大被告的范围:包括一切对社会经济整体、全面、长远利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不同于行政诉讼将被告严格限定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四)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举证责任的设计上,可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 原告只需列举发生经济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的事实;若被告举不出反证,则法院、 可判定被告经济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于被告大多在信息、 经济实力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而提讼的原告则一般处于弱势,若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难度比较大。为体现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的宗旨,有必要在举证责任上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设计,以防止当事人提出的许多经济诉讼案件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因此不能获得救济的后果。

(五)调解原则的适度适用

这一原则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自诉案件,由于公诉案件直接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能适用调解原则。在经济诉讼中,调解原则只适用于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民事赔偿范围,对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赔偿,以及行为人应负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则不允许适用调解制度。

最后,为保障和鼓励民众切实行使经济法诉权,应当区别情况收取或减免诉讼费用,尤其是对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给予重奖和特别保护,以提高他们检举、揭发、控告经济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经济法具有可诉性,并且这是一种应然属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立完善经济法的诉讼制度将为我国适应司法救济宪法化、 国际化、 社会化的趋势,探寻经济法上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有力保障。(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经济纠纷的诉讼精选篇12

常言说,起早开门七件事,柴米油盐酱醋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小额纠纷引发的官司不断增多,且涉及面广,影响大。“得不偿失”是此类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最强烈的反映。近来,围绕银行卡收费、挂失所提起的“10元钱”诉讼,使人们再次对小额诉讼的价值、困惑、途径予以了关注与讨论。本版近日约请清华大学博士生导师张卫平教授就此问题谈了个人看法,以飨读者。同时本版还将就此问题进行进一步的采访报道。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相互之间总是会因为各种利益冲突而发生纠纷,经济纠纷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尤其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合法、公正地解决这一部分纠纷。

然而,就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来看,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审程序只有两种,一种是普通程序,一种是简易程序。尽管简易程序在某些方面比普通程序更为简化,有利于快捷、低成本地解决一部分简单民事纠纷,但是,目前的简易程序设计依然无法满足人们相互之间小额纠纷的诉讼需求。最突出的一点是简易程序依然适用两审终审原则,不仅如此,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也仍然显得过于程式化。而我们知道,人们相互之间的经济纠纷从小额、大额以至巨额具有多层次性,因此,就应当建构适应不同数额层次的相应的纠纷解决程序。

诉讼就意味着成本和投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不仅要消耗个人资源,也要消耗社会资源。个人、法人团体及法院都会因为诉讼而消耗物质、人力和时间。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只有诉讼的成本低于诉讼的收益才是有效率的。诉讼成本越低,诉讼效率也就越高。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许多人因为几十块钱,甚至一元钱而打官司,尽管个别当事人还有经济利益以外的追求,但是,为了如此小额的经济利益而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显然是没有效率的。司法审判的运作更多的是消耗了全体纳税人的钱,而为了小额纠纷就启动比较复杂的程序,消耗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无疑是一种浪费。

小额纠纷毕竟是人们之间的一种利益冲突,虽然能够通过其他一些非讼方式加以解决,但作为一种法律上的争议,有一部分仍然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因此,就有必要建立一种独立于、区别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在法律上使得当事人双方能够通过一种更为简洁、低廉的方式实现权利义务。在政治意义上,由于能够快捷、低成本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因此能够有效、快速地吸收因小额纠纷所引发的不满。众所周知,矛盾总是由小成大的,如果不能及时地化解小的矛盾冲突,通过程序吸收不满,就会使矛盾升级、扩大甚至激化,从而影响人际关系的和谐,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全社会的稳定有赖于一整套完善的稳定机制的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因为有效地解决了小额利益所引发的矛盾冲突,从而成为保障社会稳定的一种法律机制。

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也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其建立更有利于民众接近司法,司法亲近民众,使人们能够更有效、更广泛地利用司法资源,这也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

另外,纠纷解决过程当中的精神耗费也是不容忽视的,这是我们以往不太关注的方面。任何纠纷的解决,任何诉讼的进行,都不是一次愉快的“精神之旅”。复杂的程序,时间的耗费,双方长期的对抗,对当事人来讲无疑是“精神上的折磨”,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建立一种针对简单纠纷例如小额纠纷的快捷诉讼程序,尽可能减少或降低这种“精神折磨”或“精神消耗”?如果因为几十元、几百元的利益而忍受一种“诉讼上的折磨”,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也是精神文明和法治文明的表现,有其社会的现实性和必要性。正因如此,许多发达国家都相继建立了小额诉讼程序或小额裁判制度。

经济纠纷的诉讼精选篇13

一、水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概述

迄今为止,水事纠纷贯穿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 见诸于笔端的可追溯至公元前651年诸侯葵丘盟约中关于水事纠纷的条款。如今, 水事纠纷有了高发态势。2012年全国共调处水事纠纷5410件,挽回经济损失9987万元。水利部共受理行政复议案件10件,办结10件。这还仅是记录在案并得以解决的部分,水事纠纷的实际发案率远不止于此。目前,我国水事纠纷泛指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防治水害及其他水事活动过程中因不同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由于权利、义务配置不均衡而引起的争端,具有区别于一般的环境矛盾的地缘性、群体性和社会性等特征。从法理逻辑和法律体系构成的角度看,水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谓途径丰富、层次分明,主要包括诉讼、非讼两大解决机制类型。诉讼解决机制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制度;非讼解决机制又分为和解或协商、调解、仲裁与行政处理(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不论是哪种解决机制,都是建立在水事纠纷可诉性问题得以有效界定基础上的。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将之界分为两类:可诉的水事纠纷和不可诉的水事纠纷。

《水法》第56条规定:行政边界区域水事纠纷主要是由有关地方政府协商或上级政府协调解决,诉讼在解决行政边界区域水事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难以得到充分体现。依据诉讼主体的不同,行政边界区域水事纠纷分为区域政府间水事纠纷(仅限于环境行政监督管理事务)和区域间民事或行政水事纠纷两类。基于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前者没有可诉性,后者则具备可诉性。之于前者,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目前实践中像这样的官告官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是不可想象的,即使裁决有误,也只能通过行政方式或政治方式纠错而不可能诉诸司法; 后者却是典型的诉讼类型,如《水法》第57条所规定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包括平等民事主体间,以及主管部门与相对人之间的水事纠纷,其牵涉的主体实质上要么均是民事主体,要么一方是民事主体,一方为政府机构或公共服务组织。

依据争议标的属性的不同,可诉的水事纠纷又可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结合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差异,公益诉讼又可进一步划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前者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有所体现,后者却仅浮于学理论证的阶段。事实上,水事纠纷解决的实践效果与制度设计的初衷相去甚远,水事纠纷发生后的群众集体上访、暴力上访往往成为诱发政治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因素, 严重影响着社会秩序的安定性。如府保河段水事纠纷导致黄河两岸居民、两县地方政府矛盾加剧,致使群众堵桥、堵路甚至大规模上访等过激行为;太湖流域水体污染导致饮用水安全事故,引发社会高度关注;淮河流域防洪除涝水事纠纷激化了政府间的水事权益矛盾。笔者认为,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水事纠纷的解决充斥着复杂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因素,实难为当事人自愿协商和解、仲裁、民事诉讼,以及单独的行政处理所能够承受,往往案结而事儿未了。因此,行政权在水事纠纷解决中的核心作用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出于政绩和GDP的片面追求而罔顾法理与生态承载力,部分地方政府存在官商勾结、权力寻租和腐败等问题。因此,将水事纠纷行政处理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并付诸于司法实践,可以起到阳光化的监督作用,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则有望成为补救水事管理中政府失灵的良方。

二、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理论溯源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与被诉事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以及特定的监察机关, 针对行政机关或社会公共部门的不作为、乱作为和侵权作为致使公益受损或有受损可能的行为,以自身名义所提请的行政诉讼。水事纠纷的行政处理是司空见惯的,而行政公益诉讼旨在以司法督促行政机关严格执法,之于水事纠纷的司法解决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对此,笔者也仅就如何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加强水事纠纷的司法推进来阐述。考究制度选择的理论渊源,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当性源自理论上的必要性和实践中的可行性两个方面。

(一)理论方面的必要性

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学理研究近年刚兴起, 缺乏立法层面的支撑,《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此更是毫无涉及。这与学界普遍呼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共识构成了矛盾,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在法治国家,公权与私权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天然竞争性关系,公权的划界直接关乎私权的实现。行政权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权威性,恣意行使极易导致权力滥用与违法,造成对私益、公益的严重侵害。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恰恰就是公共权力部门即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性质机构实际侵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或有侵害之可能的公权力行为。 将权力扔进笼子是行政控权理论的核心,也是法治行政的精髓。但是,水事纠纷行政处理的监督主要来源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拘束,缺乏应有的外部力量的限制。水事纠纷的司法解决作为最终处理机制,丰富了水事纠纷解决的制度构造和渠道选择,从外部为行政权力运行加上司法审查的安全阀,有效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服务型法治政府建设,也符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在创新社会治理体制中要求完善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的政策要求。

其次,因法律、政策制定的立足点不同,制度性安排必然存在利益上的偏颇与倾斜。中央基于整体利益的考量往往难以兼顾地方利益,局部利益不得不作出妥协,但这种心不甘,情不愿的态度反馈在执行上就是不作为或表面作为,甚至盲目抵抗。这种现象在水事纠纷处理过程中往往更加明显。

最后, 一元宪政体制下, 司法权理应归属国家。我国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极易导致司法权的异变。司法权力行政化、地方化,造成司法手段难有作为的现实窘况。这种泛政治化处理的传统行政思维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上的表征就是行政权力干预既普遍又传统。然而,诉讼权乃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保护。依据司法最终原则,行政权侵害公益的行为理应如私益行政诉讼救济一般同样获得司法作为最基本、最权威解决机制的约束。法律必须设法给没有利害关系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居民找到一个位置以防止政府内部的不法行为,否则便没有人能有资格反对这种不法行为。随着普通法上诉因理论的突破,即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公益代表或主张机构、个人均有权提请行政公益诉讼,立法应保障其诉讼权利。水事纠纷涉及公益损害的当然也在其规制范畴,而这在学理研究中业已达成了共识。

(二)实践层面的可行性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性安排在英、美、法、印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均获得了成熟的实践经验,诸如美国的公民诉讼、法国的越权之诉及日本的民众诉讼等。我国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可以充分借鉴域外法, 取精去粕,保持后发优势。另外,学术界和实务领域的共同呼吁也为行政公益诉讼立法提供了一定的舆论基础,特别是水事纠纷经行政处理难以案结事了又常常存在诱发政治群体性事件之可能,诉讼途径自然就成了水事纠纷解决的新期冀。而且,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治理模式的急剧变革,使得《宪法》赋予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在日常生活中逐步得到落实,为水事纠纷当事人享有行政公益诉讼权利奠定了法律基础,特别是公益诉讼条款先后被纳入《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修订案)》之后。当然,现代公民的养成也为行政公益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提供了现实条件。

三、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形塑

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确认不仅取决于现行法有关公益诉讼的基础性规范,还受到实践效应的具体影响。毕竟,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经实践证明的有益经验自然可以上升为法律,而这也符合我国法律制度由政策先行向立法在后的基本衍生脉络。因此,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理应建立在对既有司法审判实际工作经验的充分吸收与反思基础之上。

(一) 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及其法律问题

鉴于水事纠纷的特殊性及其矛盾处理的复杂性,我国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较之一般公益诉讼或水事纠纷案件,实践操作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更显繁多,也更难解决。以司法审判的基本程序为界分标准, 可以将之归纳为立案、审理以及执行三个层面的法律难题。

⒈立案难。立案是确定案件性质的必要前提。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案必须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并具备立案的理由:事实、法律和程序条件。实践中,公益诉讼面临着立案难的窘况。法院常以缺乏相应诉讼法依据裁定不予受理,更何况是牵涉到民告官的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造成老百姓信访不信法的局面。如前文所述,相较于其他社会矛盾,水事纠纷往往牵涉复杂的利益关系,具有涉案面广、容易恶化等特征。我国司法审判公权力色彩浓郁,除考虑法律因素外,又要综合考量其他社会、政治和经济等因素的影响,法院往往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相对棘手的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驳回自是可期。诸如2014年广受争议的浩勒报吉地下水超采和污染纠纷案件的起诉屡屡被拒一事。

⒉审理难。自然资源环境拟人化的准主体地位和资格使得自然资源环境法律关系不在仅局限于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了一种三主体法律关系。环境法并非单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是通过一定领域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来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环境法具有技术性的特征,水事纠纷作为常见的环境问题其司法解决要求具备较强的技术能力,传统的审判机制恐难胜任复杂水事问题的处理,诸如证据、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认定。特别是目前公益诉讼尚未得到《行政诉讼法》的支持,程序法依据不足。所以,实践中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普遍存在审理难的情况。虽有相关案例,但我国法律制度承袭大陆法系, 没有案例拘束力的传统,加之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和司法裁量权的宽泛,往往出现异地管辖同案不同判 的尴尬局面。因此,许多学者倡导采取集中管辖或成立专门法院、专门法庭来审理水事纠纷等环境案件。

⒊执行难。我国环境立法重实体、轻程序,多原则、少规则,缺乏可操作性,水事纠纷亦如是。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强调对公权的制约、监督,强调公民参与和信息公开,审判结果一旦不利于自身利益,必然遭致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组织的抵制, 实践中不乏判决后不执行的先例。所以,为保障司法的权威和推进司法权之于行政权的竞争力,此次《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稿)》第48条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机关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责任:一是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二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二) 完善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造的建议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区别于一般行政诉讼,规则条款的设计应有其特殊性。笔者旨在以诉的三要素之诠释为基础,探讨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成。

⒈诉的主体,即原告的资格确认。我国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依旧受到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束缚,要求原告和诉讼标的之间存在独立、排他的利害关系。依据法理与经验,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原告无外乎包括监察机关、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等。其中,颇受争议的主要是检察院和公民的原告资格问题。首先,检察机关提请公益诉讼在国际上已是司空见惯, 但在我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效仿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双重身份的行使而罔顾法律定位上的功能性冲突,以其为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是一种妥协。这般做法将遭遇诸多法律难点, 如反诉、抗诉、赔偿款的给付以及司法资源等问题,尤其是牵涉到司法调解。虽然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受到严格限制,但是极个别情况下应当承认审理行政案件适用调解。此次行政诉讼法修订对例外性地适用调解未作出明确规定,不能不说这是一个很大的遗憾。水事纠纷案件的处理一般遵循协商先行的原则,以检察院为原告,因其特殊身份,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存在调解程序的适用性难题。加之体制的制约,检察院介入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并不能从根本上扭转执法不力的现况,反而被赋予了过高的期望。但是,正如曹明德、赵卫民等学者所认为的,以检察院作为原告的好处是可以防止滥诉,因为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最不可能代表私人利益,同时宪法也规定它有控告、检举、揭发他人的权利,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它可能不是最好的, 却是最恰当的。其次,受诉因原理的制约,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放宽到一般公民。但当下对个体权益的保障正逐步加强,环境权假说和行政诉讼公众参与的法治要求均为公民享有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权利奠定了理论基础。有学者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修订)》中增加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却并没有获得立法支持,一个比较堂皇的理由就是防止滥诉。实践证明这种忧虑是多余的。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具有普通公益诉讼的一般特征,即原告与其欲求实现的诉讼效果之间没有人格上的、私人独占的或者金钱上的利益关系。这也影响了公民提请诉讼的积极性,造成环保法庭几近门可罗雀,法官纷纷被抽调的事实。

⒉诉讼标的,即水事纠纷发生并请求司法裁判的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涉及立法上的诉讼竞合以及司法程序的问题。首先,实践中,针对水事纠纷行政处理中的政府失灵现象,公民既可以依据私人检察官理论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监督公权力依法运行,敦促行政机关尽可能快捷处理水事矛盾,又可以凭借诉因原理选择行政诉讼方式来维权。这种制度安排表面上看似乎存在竞合现象,实质上却没达到非此即彼的竞合效果。毕竟公益诉讼应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等为诉讼请求,并不代行对受害人损害进行具体索赔的权利。即便因为公益侵害存有一定之补偿,资金用途却明显受限将用于公益恢复,不支付给受害人,而且政府机关通常并非水事矛盾真正的义务主体, 所以,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侵权诉讼的提请是并行不悖的。其次,行政诉讼涉及面广、办案阻力较大, 特别是牵涉水事纠纷等行政色彩浓厚、复杂程度高的案件。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可以先于行政公益诉讼设立前置程序,最大化地提高司法监督的实效:穷尽行政救济,减少诉累。在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法治研究中心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专家建议稿中,应松年提出了类似构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还应设置一个前置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在发现行政机关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时,首先应向该行政机关提出纠正的建议,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行政机关不予回应或不予改正的,才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当然,特定情况可以不经前置程序径行起诉: ⑴行政主体明显缺乏管辖权的;⑵通过前置程序,将给公共利益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的; ⑶争议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的,不存在事实争议的情况下,通过前置程序只会导致资源的浪费,贻误挽救公共利益的时机;⑷行政主体故意拖延或明显不可能给与公正救济的;⑸其他的通过前置程序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

经济纠纷的诉讼精选篇14

纠纷是人类社会存续过程中的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是一种社会常态。纠纷的存在虽然对既存的社会具有负面的影响,但是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视角分析,纠纷同时又具有推动社会发展的功能,而且纠纷的有效解决,可以促进新的制度和秩序的诞生。为此,我们对德州市近年来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运行情况进行了实证考察与分析,着力寻求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途径,以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多元化的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德州市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运行情况的实证考察与分析

(一)各种常规性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运行情况

基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人民调解、仲裁、行政处理等,这些机制在诉讼外纠纷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

1.人民调解

通过对表一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逐年下降的趋势相比较,德州市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数量有升中有降,人民调解成功率是非常高的。

2.仲裁

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我国目前存在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三种形式。

(1)商事仲裁。自德州仲裁委员会建立以来,受理案件数量一直偏少,1997年到2002年,年平均收案数在30件左右。2002年到2006年,平均年收案100件左右。其中,2006年共受理128件,裁决结案56件,调解结案72件,被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仅1件。

(2)劳动争议仲裁。从统计数字来看,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数偏多。

3.行政处理

对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可以分为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两类。

(1)行政裁决。调研中,我们走访了有权进行行政处理的有关政府及政府部门。我们发现,在土地确权、环境污染、拆迁补偿等方面行政处理解决了大量的纠纷。例如,2006年,德州市建委依法裁决房屋拆迁补偿纠纷87件。其中只有2件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理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调解。德州市交警支队在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前提下,以事故认定为基础,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当事人心目中的权威性优势,协调各方关系,成功调解了80%左右的交通事故纠纷。

(二)现行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1.某些纠纷解决方式存在功能滞后或者正当性不足的问题。比如,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陋,人民调解随意性较大;商事仲裁机制存在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得不够充分,仲裁行政化倾向严重等问题;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繁琐,已形成变相“三审终审”;行政处理机制存在主动性、积极性不够的问题。

2.纠纷解决机制欠缺整合和协调。资源配置不尽合理,重诉讼解决轻非讼解决,致使诉讼外的解纷方式被边缘化,未能保持持续健康发展,纠纷解决机制未能形成一个有机协调统一的整体和解纷链,非讼解决机制各方式之间、诉讼与非诉讼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各类解纷机制各自为政的现象突出,导致解纷效率低下,解纷能力退化。

3.纠纷解决主体的责任不清。未能完全明确各解纷主体的分工和责任,致使各主体相互推诿,解纷不及时,解纷的社会力量和资源未能充分调动,大量纠纷未经过滤即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渠道,而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案结事不了”的情况时有发生,涉法涉诉上访大幅增加,诉讼解决纠纷的公信力遭受威胁。

(三)国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

适应社会新形势的需要,在全国许多地区都进行了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尝试。这些探索都以解决矛盾为出发点,创新、改造或者提升矛盾解决的工作机制,一些地方的深层次实践取得了喜人的成果,切实化解了老百姓解决纠纷难的问题,为我们进一步构建科学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提供了可靠的实践依据。

1.司法主导模式

一些地方法院出于为司法减压、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降低当事人的成本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等多重因素的考虑,积极推动在法院主导下的民间非诉讼调解,搭建诉讼程序和诉讼调解的对接的平台,意在提高替代审判的非诉讼调解和诉讼调解的成功率。比如德州中院的诉调对接机制的构建特别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机制的创新,长宁区的人民调解,以及青岛的法官进社区和委托调解等,这些做法都突出了法院职能的外延和扩张,强调了法院在整个纠纷解决中的指导、控制、审查和监督作用,使得整个的程序呈现了准司法性的特征。

2.党政主导模式

一些地方为了加强矛盾的早期预防和高效解决,在一些部门特别是司法行政部门的推动下,形成了党政统一领导下的大调解模式。早在1999年,陵县县委和人民政府针对纠纷矛盾趋多,矛盾呈现复杂性、新颖性和多样性的特点,特别是村级人民调解难以适应工作需要,乡镇各部门对矛盾纠纷消极应付的情况,在全县广泛建立了乡镇司法调解中心。[1]陵县乡镇司法调解中心这一创举很快得到了中央、省、市各级领导的充分肯定,被命名为“陵县经验”,并在全国推广。近年来,在山东各地如东营、临沂、潍坊等各地都构建了大调解格局,在纠纷处理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江苏省推行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更是在全省范围内建立调处中心,构建了覆盖全省的调处网络。厦门市通过人大立法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实现了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规范化。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和性质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特点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译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或替代纠纷解决。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本是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ADR逐步发展成了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这一概念强调了与诉讼内审判秩序的区别。

首先,替代性。由于诉讼本身的专业性、正当性和权威性,无疑成为人们获得公正解决的首要途径,因此,从解决纠纷功能而言,在现代社会,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为主要的渠道,而ADR则起到补偏救弊的作用。

其次,选择性。所谓选择性是指当事人可以在纠纷解决体系中自主选择ADR程序或诉讼程序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也可以在众多ADR程序中选择其中的一种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在选择了ADR之后,对于程序、规范乃至于结果还可以选择,从而赋予了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再次,非司法性。ADR具有非司法性或者非正式性。帮助解决纠纷的第三者的身份不是职业法官,而是律师、退休法官或者专业人员;解决纠纷的依据可能是实体法以外的社会道德和习惯,具有较大的弹性和交易空间;ADR的程序并不严格,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和自由度;通过ADR获得的结果,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除外),如果当事人对结果不满意,就可以行使诉讼权利(仲裁除外)。

第四,低成本性和高效性。相对诉讼而言,ADR更加经济、实惠,往往可以为当事人节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由于适用简便,方式灵活,程序简化,且最终解决纠纷的方案的达成往往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前提,当事人更易于接受和履行,因此,ADR往往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

第五,合意性。和诉讼程序的裁决性相比,ADR程序具有强烈的合意性特点。调解最为典型,不仅需要双方在调解程序开始时形成调解的合意,而且对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结果都要求合意。商事仲裁程序需要合意作为前提,而劳动仲裁等行政仲裁,也需要双方均认可才能获得终结性。

最后,保密性。ADR程序和诉讼程序的一个很重要区别在于保密性。诉讼程序由于保障公正性的程序要求,具有公开性的特征。而ADR程序追求的是合意性,一般将保密性作为其重要的原则。一旦ADR程序程序失败,在该程序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都不得作为在诉讼中指控一方当事人的证据。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性质。

(1)司法ADR的性质。司法ADR是法院管理和监督下的非诉讼解决程序,因此,司法ADR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司法ADR程序由法院向当事人提供,ADR的组织机构由法院建立,或者由法院指定,很多程序规则由法院规定,ADR的运行也要受到法院的监督,ADR的结果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经过法院确认的ADR的结果具有和判决同等的执行力。同时,司法ADR在某些情况下可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法院还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在此意义上,它们也就构成了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2]

(2)行政ADR的性质。行政ADR包括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二者都没有终局效力。行政性ADR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性的ADR往往具有调查和审理的权限,其运作程序类似诉讼程序,和一般行政行为不同。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调研报告二:

在当下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传统的观念和秩序受到冲击,而法治的权威和秩序尚未确立。这种情形影响了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在基层主要表现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的丧失与基层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失范。因此,研究如何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传承及和谐社会的建设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一、纠纷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表现形式

从纠纷表现形式看,基层传统的民事纠纷,一般表现为有关婚姻、家庭、赡养、抚养、继承、债务、房屋、宅基地、承包、经营、合同等纠纷,它们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和邻里之间,换言之,发生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中。这种共同体受制于同一种生活观念及生活方式。对他们来说,国家法律所代表的不但是另一种知识话语,而且,在许多场合,是一种难以理解或难以接受的知识。因此,基层民事纠纷有着其特定的表现形式。

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对民事纠纷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一些原来不常见的民事纠纷大幅增长。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离婚诉讼。由于生活观念及生产方式的影响,基层离婚本来是很少见的,在很多人的传统心态中,离婚是一件很丢脸的事情。但是,近年来基层的离婚率上升迅速。一些外出打工的年轻夫妇随着视野的开阔和观念的改变,开始走进法院,用离婚诉讼的方式结束婚姻。在一些基层法庭,离婚诉讼占到了全部收案数的半数以上。

借贷引起的债务纠纷。以往,基层人之间的借贷绝大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凭借双方的信赖关系借款和还款,写借条或者有钱不还,都会觉得难堪,或者不近人情。随着基层的发展,经济交往频繁,各种借贷也不断发生。现在有人,或说是少部分人,因为种种原因,无力或者不愿偿还债务,纠纷也就不可避免。

在我国基层,民事纠纷发生以后,通常涉及的非讼方式主要是和解、调解(第三人调解和人民调解等)。和解是最古老的纠纷解决形式之一,它通过纠纷主体间的自主协商和妥协来解决纠纷,并不要求纠纷双方明确依据一定的规则。由于建立在直接沟通和自主处分权利的基础上,和解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得到消除。其缺陷则在于形式上的平等下可能隐藏着实质的不平等,可能在纠纷解决中放纵强者实现强权。调解在中国一直有着广泛的适用性,特征在于解决纠纷的居间第三者的出现。该第三者的任务在于劝导纠纷主体消除对抗,提出纠纷的解决办法。

二、以非讼方式解决基层民事纠纷的正当性

(一)以非讼方式推进基层民事纠纷的解决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要求,和谐基层的建设需要纠纷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基层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

非讼纠纷解决方式无疑契合了这一点。

(二)非讼方式的优点与基层纠纷特

点具有契合性。诉讼方式的启动和运行,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有特定的时间和场所,除承担诉讼费等显形的费用,还要负担路费、农时误工等隐形损失。由于经济实力偏弱,打官司对农民来讲,着实是一件很难办的事情。另外,农户也不可能对诉讼投入过多的时间。农作物的生长周期是不等人的,到了耕作的时候人们必须去耕作。特定的、较长的诉讼周期占去农户的时间,就可能意味着农户收入的减少。即使纠纷得到了公平的判决,现行法律也缺乏对生效判决的富有成效的实现机制,投入那么多,结果却得不偿失。所以,从经济性上看,诉讼方式也是不适合基层的。相形之下,非讼方式的采用要便捷的多。可即时、方便地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可以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基层的需要。

三、二九一法庭具体做法:

1、二九一法庭结合实际,将介入关口前移,积极参与社会调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结案”不代表能“了事”,因为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最后选择,生冷的判决书能够正确回应法律上的诉求,但不一定能够满足现实中的需要。法院通过介入关口前移,积极参与社会调解,尤其是针对群体性事件,形成多部门联动联调,积极化解矛盾,将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2、促进审判公开、公正、公平,增强司法公信力。诉讼与非诉讼对接解决纠纷促使社会多方参与到矛盾纠纷的调处中去,由于多方参与调处,调处各方一般会经过商讨对案件处理形成共识后再对当事人进行调处,相当于审理在多方的参与、监督下进行,更公开、公平、公正,即使是调解不成最终以判决结案,当事人的服判率也是相当高的,进而增强司法公信力。

3、得到党政部门支持,受到社会各界好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涉及社会政治经济各个方面,离不开农场党委的支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效能得以发挥,并反作用于地方政治经济的各个方面,进一步维护地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截至2013年9月,二九一法庭协调行政部门、社会组织等各种社会力量,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缓解法庭审判压力,化解“案多人少”困境。2013年,二九一法庭调解工作成效显著,民商事一审案件调撤96.8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成功引入,极大缓解审判压力。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庭介入关口前移,积极探索建立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机制,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化解在诉讼程序之外。

四、民事纠纷非讼解决方式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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