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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精选(十四篇)

时间:2023-12-26 10:36:33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精选篇1

(1)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

(2)独立审单责任;

(3)拒受通知的内容;

(4)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

[关键词]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单据不符拒受单据拒受通知众所周知,信用证已成为国际经贸中最主要的一种结算支付方式。而信用证业务最大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即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也就是说,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的责任。受益人与有关银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买卖关系。根据已被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银行普遍接受并在信用证条款中采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这种单据买卖中的单据提交、传递、审查和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产生的银行拒绝付款“买单”行为都应严格遵守相应的规则。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有关信用证单据处理的这些规则将成为解决信用证纠纷和判定相关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本文将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则和规定入手,结合国际上最新的典型司法判例,对信用证单据处理中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则和责任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银行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UCP400》对开证行处理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间作了两项规定:第16条c款规定,开证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受单据;第16条d款又规定,如果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迟地通知寄单行或受益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加)。另外,《UCP400》第16条e款还进一步指出,如果开证行违反以上c、d这两款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则无论单证是否相符,它都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拒受单据。如何理解上述“合理时间”和“不得延迟”呢?对此,克里斯托弗。斯托顿法官在“SeaconsarFarEastLtd诉BankMarkaziJomhouriIslamiIran”一案的二审中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与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因为审核单据所需的时间不易十分明确,这一时间的长短将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多少、详略程度以及是否清晰等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一旦审单完毕并作出了拒受单据的决定,那么下一个相对简单的任务便是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由于已经给了银行合理的时间审查单据并作出决定,所以银行在履行随后的通知义务时便没有理由再拥有一段时间。按照《UCP400》规定,履行这两种义务的时间期限是前后连贯和接续的。也就是说,开证行首先依第16条c款在合理时间内审查单据并决定是否接受;如果它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就开始了第二个时间,即依第16条d款不得延迟地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

《UCP500》则将原《UCP400》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规定在了现在的第13条b款中,而原《UCP400》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的通知义务现规定在《UCP500》第14条d款(i)项中。虽然《UCP500》将履行审单义务和履行拒受通知义务的总计时间规定为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但对这两种义务的各自履行期限仍有不同的要求。从《UCP500》第13条b款来看,其中的“合理时间”仍未明确量化。该“合理时间”包括了审查各种复杂程度不同的单据并作出是否接受决定所占用的时间。而第14条d款(i)项中的“不得延迟”则是对作出拒受决定后紧接着的下一个程序的时间要求。因此,英国上诉法院在“Seaconsar案”中关于上述两种义务及各自履行期限的解释和区别,仍对《UCP500》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从《UCP500》的整体条文结构分析,也可看出对这两种义务的区别规定。《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违反了第14条各款项规定,则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但《UCP500》对违反第13条b款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方法。《UCP400》则明确规定,违反上述两种义务的任何一个都将使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这一点与《UCP500》有着明显的不同。

总之,按照《UCP500》的规定,在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的前提下,如果银行在审单和决定拒受方面超出了合理时间,但却毫不延迟地发送了拒受通知,则不能援引第14条e款剥夺它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如果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了审单并作出了拒受决定,但却拖延了发送拒受通知的时间,则依第14条e款,它将无权宣称单证不符。例如,某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单合理时间本应为三个银行工作日。假设甲银行用了六个工作日完成了该信用证单据的审单并决定拒受,且在第六日当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可以认定甲银行违反了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但却未违反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故不能适用第14条e款剥夺甲银行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假设乙银行仅花费了两个工作日便完成了对该信用证单据的审查并决定拒受,但乙银行却在时隔两个工作日之后的第四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虽然乙银行未违反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而且乙银行处理单据的总计时间仅为4个工作日,比甲银行总计6日的时间还要短,但乙银行却因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其后果将导致乙银行按照第14条e款丧失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当然,上述关于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分析和理解不能绝对化,因为银行确会因内部业务程序需要或主管人员病休、出差等客观原因,在发出拒受通知的过程中花费必要的时间,但只要总计未超出七个工作日,而且银行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宜仅以作出拒受决定与发出拒受通知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来判定银行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

无论如何,上述规定和分析已明确表明,当排除了可以抗辩的客观原因时,一旦银行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允许它将此决定予以通知的时间是非常短的,应该越快越好。

二、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UCP500》第14条第b款规定,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拒受单据(refusethedocuments)。《UCP400》第16条b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之一是确立了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在审单中不可替代和独立的主体责任(non-delegableandindependentduty)。这一责任的法律含义首先在于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的主体是银行而非其他任何人(例如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等);其次,银行应对单证是否相符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而不是与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协商决定或共同决定,更不能只让其他人单独决定。

虽然按照《UCP500》第14条c款规定,银行可以联系开证申请人,请其撤除不符点。但这种联系的前提条件是银行已自主确定了单证不符,而且是否进行联系本身也由银行自行决定。有学者指出,就第14条c款的法理含义而言,只有当开证行充当独立的和可信赖的付款人,而不是开证申请人拒付的又一方便渠道时,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才是公正合法的。因此,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允许开证行与申请人联系是为了就单据不符作出一项共同的决定,那么开证行与申请人的这种联系就是非法的。支付还是拒付的最终决定权还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联系仅限于在开证行决定拒绝接受不符单据的情况下,获取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这种联系的目的决不是让银行与开证申请人共同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的理由。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BayerischeVereinsbankAktiengesellschaft诉NationalBankofPakistan”一案中,开证行在同一信用证项下收到议付行递交的两单套据后,没有独立地进行审查,而是将单据转递给了开证申请人。由于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申请人用了四天的时间寻找了一切可能的单证不符点,最后向开证行发信指示拒绝接受单据。开证行则将申请人拒受单据的信,连同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又转发给了递交单据的议付行。开证行在转发该信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拒绝接受单据,而只是指出:“进口方(即申请人)未接受所附单据,单据中包含下列不符点,具体参见进口方信函。”曼斯法官在本案的判决中指出,无论如何,开证行在决定是否接受单据方面的作用是首位的,也是独立于开证申请人的。本案中开证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它只不过充当了一个“邮政信箱”的角色,而未履行独立的审单责任。银行的这一错误行为应被视为违反了《UCP500》第14条b款而不是d款。对违反第14条b款的法律后果,在《UCP500》第14条e款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所以曼斯法官进一步认为,本案原告关于被告开证行违反第14条b款的主张和理由将导致开证行无权宣称单证不符。

在理解和分析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方面,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该案中的开证行向位于另一国家的受益人开出了一份即期可议付的信用证,该信用证注明受《UCP500》约束。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单据并由当地一家银行进行了议付。议付行则从位于美国的偿付行得到了偿付。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因发现两处不符点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议付行对开证行指出的不符点无异议。不符点也按银行业务的普遍作法提示给了开证申请人。随后开证行收到申请人要求放弃不符点的指示。此时开证行则未遵照申请人的指示,而是依第14条d款(ⅲ)项向议付行索还已给予该银行的全部偿付款项及利息。该议付行对开证行的索还要求予以拒绝,其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已签字表示放弃不符点,且议付行也已拿到了申请人这项签字文件;第二,受益人不愿退还已收的议付款项,原因在于其货物经查已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用银行保函提走。所以,即使受益人退款后收回了提单,它已无法凭提单控制和拥有货物。此案纠纷发生后,开证行提请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ICCBankingCommission)发表咨询意见。该委员会答复指出,虽然开证行可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但即使申请人放弃了所有的不符点,这种放弃也不当然约束开证行去接受单据和付款。另外,就受益人因申请人通过向船公司出具银行保函提走货物而不愿退款这一情节,该委员会认为也与开证行无关。因为此时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仍由开证行掌管,而在任何情况下,开证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该单据有关的货物及/或受益人、申请人是否同意的行为.三、银行拒受通知的内容按照《UCP500》第14条规定,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审查单据后如果决定拒绝接受,则应向递单行或受益人发出拒受通知。该通知除了发出的时间和方式有明确的要求外,其内容也必须符合第14条的规定。那么仅从内容角度而言,何谓有效的拒受通知呢?从《UCP500》的规定和已有司法判例的解释来看,拒受通知必须同时明确地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第一,明确告知本银行已决定拒受单据;第二,叙明本银行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第三,说明本银行对已收到的所有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是否留存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由于这三项内容都已包含在了第14条的条文之中,故依第14条e款的规定,如果银行拒受通知的内容产生缺陷,无疑将使银行丧失主张单证不符和拒付的权利。这一法律后果对银行也是极为不利的。

在“BankersTrustCo诉StateBankofIndia”一案中,开证行审单后向通知行电传告知单证不符并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该电传同时指出,单据的具体不符点容后另告。时隔两天,开证行又电传告知了具体的单据不符之处。但后一份电传已超过了本案的合理审单期限。显然,本案开证行在有效期限内发给递单行的只有第一份电传。该电传的内容虽然说明了单证不符并决定拒受,但未具体列明各项不符点,因而不符合关于“叙明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这一要求,属内容无效的拒受通知。前面提到的“Bayerische案”,也涉及到拒受通知的内容问题。该案开证行收到了议付行递交的两套单据,但在随后的拒受通知中只附上了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对另一套单据存放何处或是否退还,该通知函中只字未提。曼斯法官将这一疏漏视为违反了第14条d款(ⅱ)项,他认为这一疏忽也应使开证行无权宣告单证不符。《UCP500》第14条d款(ⅱ)项规定,拒受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留银行保管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这一规定的目的除说明被拒绝接受的单据仍归属递单人支配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强调了不能轻视任何单据所代表或包含的价值。如果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只适用于某些单据而非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全部单据,那么上述款项的意图是无法实现的。本案开证行拒受通知恰恰没有说明全部单据是否留候处理或已退还,而只退还了其中某些单据,这正是该通知内容上的错误之处。

中国银行也遇到了这方面的麻烦。在美国法院2000年审理的“Voest-AlpineTradingUSACorp.诉BankofChina”案中,开证行通知交单人单据不符。开证行在该通知中指出了有关的不符点并告知正在与申请人联系,促请放弃不符点。就在适用于本案信用证的《UCP500》第14条规定的七个银行工作日过后,开证行又发出了一份拒绝接受单据的通知。法院认为,只有第一次的通知是在有效期限内发出的,但该通知没有指出或说明开证行是否已决定拒受单据。法院据此判决指出,因开证行未能发出有效的拒受通知,依照《UCP500》第14条e款,本案开证行已无权主张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不符。

四、银行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UCP500》第14条不仅规定了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的通知的内容、时限,而且还限定了该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第14条d款(ⅰ)项要求银行对拒绝接受单据的决定,“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UCP400》第16条d款对此作了相同规定。上述规定明确表明,银行必须使用电讯方式传递拒受通知;而只有当银行与递单人之间无法进行电讯联络时,才能采用其它传递方式。即使在采用其它传递方式时,如果存在多种其它传递方式的,则银行还应从中选择更为快捷的方式。例如,开证行与递单人(寄单行或受益人)之间的通讯联系存在有效的传真或电传方式,同时还存在特快专递、航空信函、普通邮件方式,那么,《UCP500》或《UCP400》则要求拒受通知只能采用传真或电传这两种电讯方式,而不能采用后三种方式。只有当前两种方式不存在或因意外原因中断,才可在后三种方式中选择最为快捷的方式。

《UCP290》第8条e款的规定有所不同,它采用了“必须以电报或其它快捷方式”的规定。总之,国际商会限定传递方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拒受通知的传递时间减少,使受益人能尽快改正不符点或尽快对拒受单据下的货物进行处理,以免延误时间后因市场波动造成单据持有人经济损失。但随着电传和传真通讯方式的快速发展,到了修订《UCP400》和《UCP500》时,电传和传真已成为比电报更加方便的最快捷的通讯方式(当时电脑网络通讯尚不发达),所以将“电报”(cable)改为了“电讯方式”(telecommunication)。而且为了推进先进电讯方式的普及,也为了避免对传递方式的选择性规定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将“其它快捷方式”的采用严格限定在无法使用电讯方式的前提条件之下。

在“Seaconsar案”中,信用证项下单据是由受益人公司的销售经理阿彼诺先生(Mr.Appiano)在伦敦当面交给了开证行的信用证部经理曼苏瑞先生(Mr.Mansouri)。连同单据一起提交的还有一封用受益人Seaconsar公司文头纸打印好的信函,该文头纸上印有该公司的地址、电话及在香港的电传号码。信函的内容是“你们的电传须发给我公司在意大利的办事处,其电传号为”212085,SEAR.M“。曼苏瑞曾当场指出了所交单据有七处与信用证不符。后阿彼诺修改纠正了四处不符点,仍有三处不符点。随后曼苏瑞当面通知阿彼诺,单据已被拒绝接受并留存开证行听候受益人处理。受益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开证行的上述口头拒受通知违反了本案适用的《UCP400》第16条d款,因此按该条e款规定,银行无权拒受单据。被告开证行抗辩指出:第16条d款只是为了确保”不得延迟地“发出通知;在双方经办人会面的情况下,没有什么方式比口头通知更快了。而且当时交单的人是阿彼诺先生,他本人就在伦敦,如果电传到香港或意大利都会出现延迟。这一抗辩理由曾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但二审上诉法院未予采纳。上诉法院认为,在适用第16条d款时遇到的关键问题是,当时使用电讯方式通知拒受一事是否可能;如不可能,方可选择其它快捷方式。另外,”不得延误“是对发出通知时的时间要求,它与该通知本身传递方式方面的要求是两种不同的要求。也就是说,无论使用电讯方式还是其它传递方式,银行都必须在通知的发出时做到”不得延误“,至于按规定的传递方式发出以后的传递过程的快慢则与银行无关。法院还认为,银行的义务是通知信用证的受益人Seaconsar公司,而非阿彼诺先生本人。但上诉法院最后指出,尽管本案使用电讯方式通知是可能的,但如果单据是在受益人(或寄单行)的高级职员在场情况下递交的,并且该高级职员本人亲自去银行联络,那么在这种条件下可以口头通知他本人,而不需要传递给外地的另一个人。上诉法院的最后判决实际上认可了在双方经办人会晤的特殊条件下,银行可以在口头或当面递交方式与电讯方式之间作出选择。也有人在评析该案时提出了另一种不同的观点,即一旦银行与递单人的合法代表发生面对面的接触时,彼此间显然已无法当面进行电讯联络。也就是说,此时以电讯方式通知已成为”不可能“,故可以选择口头或当面递交这种”其它快捷方式“进行通知。所以该观点认为本案开证行口头方式的拒受通知符合《UCP400》第16条d款和《UCP500》第14条d款(ⅰ)项的规定。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精选篇2

关键词:个人信用档案管理 法律关系主体 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管理的法律关系实则是以个人信用档案为核心在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多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立法的重点①。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个人征信法起草的计划,最有可能尽快出台的全国性征信法规仍是《征信管理条例》。因此,笔者将结合《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阐述对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制,并对《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改进意见。

一、对个人信用征信机构的规制②

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采集、存储、加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档案和其他信用咨询服务的组织。它是独立于信用交易双方的第三方,具有中介性质。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以地方政府规章或部门规章为主,尚没有法律位阶较高的专门法对征信机构的从业资格、经营范围进行监管。征信机构设立无序、混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征信机构的义务做出规范。

1.尊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权利的义务

征信机构应充分保障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这在《条例》中也有所规定,“第四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但是《条例》中缺少了对征信机构通知、确认等义务的规定,通过立法要求征信机构记录信息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时,即负面信用信息将被列入‘黑名单’时,征信机构应通知本人,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美国信用档案管理中,对于负面信息入库,一般会有2-3次的友情提醒。

2.对个人信用档案信息规范化管理的义务

在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收集时,首先须有特定的、合法的目的,并且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不得以欺骗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取得他人信息。《条例》中第十五条也体现了“合法收集的原则”,但是却没有对“限制收集”做出明确的规定,应尽快完善。限制收集是指,将需收集的个人信息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尽可能不收集或者收集最少的个人信息,即可收集可不收集的信息,采取不收集的原则。

在个人信用档案使用时应采用限制原则。征信机构利用个人信用档案,应通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并征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同意,法律规定的除外。征信机构还应对信用档案申请使用者的身份、使用目的进行严格的把关,以保证信用档案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在《条例》中也有所体现。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这正是征信机构保障个人信用档案信息准确性、真实性的义务。信用信息真实、准确是个人信用档案发挥作用的生命线。因此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时,就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征集、审查,制定相关的内部操作机制与校对机制,保证信用信息处理前后一致。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这对征信机构的安全保护义务起到很好的法律规范作用。

3.保持独立、公正的义务

信用信息对个人关系重大,信用信息的公正性就显得尤其重要。如果征信机构受某种利益的左右,信用档案信息失去了公正、客观性,不仅不能服务于社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相反还会贻害于人,成为扰乱市场的一个根源。因此,征信机构作为独立于市场交易的第三方,应客观、公正地收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应受到除法律以外的政府、企业或个人的干涉。《条例》中对于这点并没有提出,笔者认为在总则或征信机构的一般规则中应有所体现。

二、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

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就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人,即被征信人。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称呼,美国使用的是“消费者”,而欧盟使用的则是“数据主体”。一般而言,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应当为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整个信用档案管理流程是围绕个人信用信息展开的,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又是以个人信用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为前提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隐私问题,这也是个人信用档案立法的焦点。《条例》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从“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到“分则”中的具体规则都有体现。但是笔者认为《条例》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是不全面的,随着个人权利空间的逐步拓展和权利种类的渐趋细化,与个人信用档案有关的个人权利不仅包括隐私权,还有可能涉及个人的信用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种人格权。因此应充分明确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信息权。

为了有效规避公民信息在经济社会中可能受到的侵犯,我国个人信用档案立法应强调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享有以下信息权利③:

个人信用信息同意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决定其信息是否被该征信机构征收,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被处理、利用的权利。《条例》也规定除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和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知道其信用信息处理情况。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实现个人信息权其他方面的基础,因为只有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才会对自身的信息存在高度的敏感性,最容易发现个人信用信息中的错误,能积极主动更改错误信息和已过时信息,从而保证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正体现了这一点。

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发现其信用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未更新,可要求有关征信机构更正、补充的权利。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的赋予,既是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演绎和发展的必然逻辑,也是实现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有效制度安排。

个人信用信息删除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要求征信机构删除其信息的权利。在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中,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征信机构非法储存、超范围储存、逾期储存个人信用信息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均有权要求予以删除。

应该说《条例》中以上规定对公民的信息更正、删除、保密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对异议处理完毕以后除了书面答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外,还应免费提供一份信用档案,以保证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了解自己的异议处理的最终情况。

个人信用信息救济权,当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获得事后的民事、行政、司法上的补救。《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救济制度可以启动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的监督程序,使我国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个人信用信息封锁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其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在异议未解决期间,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以一定方式暂停信息继续处理和利用。另外,当双方对信用资料的正确性发生争议,征信机构又无充足理由证明的情况下,也必须对该信用信息进行封锁,不能予以提供。这是《条例》中所欠缺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封锁权可以保障异议处理期间,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对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是指为征信机构提供其掌握的关于公民的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如银行、保险公司,公共服务部门(如水、电、气)等。

信用信息的正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行为规范,但我国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约束的法律条款少之又少。对于征信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如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义务应包括类似于征信机构义务的方面,因为他们都涉及到信用档案信息的传输环节。要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信用信息保密,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等。

四、对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是指利用征信机构为其提供的个人信用档案进行授信、雇佣等活动的个人或机构。当前社会中,信用档案使用者往往也正是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提供者,如诸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的义务主要应该有④:

一是使用目的限制。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使用者,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取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授权后才可使用。

二是信用档案信息来源披露义务。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根据信用档案信息,做出不提供服务或拒绝交易的决定后,有义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关于做出决定的依据或原因,并且提供出具信用档案征信机构的联系方式,还应清楚、全面地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信息主体及时向征信机构查证征信机构所收集的自身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某些不法行为,如身份盗窃行为。

《条例》对信用信息使用人也进行了使用限制,并规定了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使用范围定位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披露进行约束,可将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披露限制在以下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向公民提供相关业务服务时,调查其信用状况,以判断其支付能力与偿还能力;二是有关政府机构做出行政许可时的调查;三是潜在雇主需要了解个人诚信情况,以便做出是否雇佣的决定;四是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或授权他人使用;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注释:

①吴国干.个人信用征信基本法律关系探略[j]. 湖北社会科学,2008(8):131-134.

②谢静?.关于征信机构的几个法律问题[j]. 社科纵横,2006(7):90-91.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精选篇3

内容提要: 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子系统,具有与母系统的自我相似性。这种家族相似性指出了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建设的路径选择和制度安排。但是,通过解构我们发现体系存在的法律生成障碍、结构虚空导致法律效力的软约束、结构模糊导致权力分配不确定、结构存在固有的不平等导致利益关系不平等的问题,影响了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建设。体系的建构既要反映信用经济社会客观发展的需求,又要遵循法律结构体系的生成要求;既要通过制度变迁调整失衡的利益分配格局,又要受制于固定不变的逻辑力量。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结构由不均衡向均衡状态的转变是信用经济社会发展的外在压力引起的法律制度内在的变迁,与实体经济向虚拟经济(信用经济)社会经济结构的转变相契合。

对法律体系的研究,实则分为对法律内在结构的研究和对法律外在结构的研究。对法律内在结构的研究,一般体现为对法律规范自身的构成分析。对法律外在结构的研究主要体现为对一个国家立法体系结构的研究。这一研究又可以从部门法划分、法律形式、法律规范、法律效力等不同角度进行。[1]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大多数国家信用总规模超过GDP的增长,经济主体都更普遍地采用信用方式与信用手段进行融资和支付结算,各种各类主要信用工具都与GDP有极强的相关性,信用对经济的作用与影响不断扩大;近十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在市场上大量投放信用工具,[2]50%的企业赊销比例超过3/4,市场上信用经济的比例接近或超过50%,消费者个人信用消费也呈快速增长趋势,[3]2009年,我国的贷款数量高达9.6万亿人民币,我国正在步入信用经济社会。一个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但是,通过对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实证分析,我们发现,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影响着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建设。

一、结构虚空与效力软约束

发达国家经过百年的信用制度建设,形成了覆盖广泛的信用体系的完整架构,其健全的法律法规成为征信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完善的标志。[4]1996年,我国国内市场全面转入买方市场,一些企业开始赊销,市场需要为各类“授信人”创造适应信用交易活动的环境。在这种背景下,1999年8月,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正式启动,[5]与此相适应,我国陆续制定、颁布与信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开始了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化的建设。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是由社会信用基本元素(即企业信用、银行信用、个人信用、政府信用[6])、信用活动及其法律制度构成,它们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是信用本身。[7]

我国社会信用法律来自不同的立法机构(政府部门),这些法律如何形成一个完整的社会信用法律形式体系?在这个体系内法律之间的生成关系和规定关系如何?判断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完整性的标准是什么?关于法律形式体系,哈特建立了由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组成的具有等级性的规则体系。凯尔森建立了由基本规范为终极效力的承认规则体系。凯尔森认为,在一种法律体系内存在着多种形式的法律和不同级别的立法机关,体系内的法律是被主要机关所承认的法律,[8]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有效链”,有效链就是这样一种规范:第一,每一种规范都被授权只能产生本体系内的另外一种规范,除了那些本身没有被授权创造规范的之外。第二,每一种规范的产生都只是其他一种规范行使权力的结果,除了那些未经本体系内任何一种规范授权的规范。[9]凯尔森有效链反映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一个法律体系内的成员标准,另一个方面是在每一种法律体系内,法律之间都会有一种生成关系。

首先,一个法律规范如何才能构成一个法律体系的链条环节。奥斯丁、凯尔森都提出了体系成员的身份标准或成员资格标准。按照凯尔森的理论,成员的身份标准是:当且仅当一个法律是通过被基本规范授权的权力实践所创造,而这一基本规范也授权权力机关创造所有其他的法律,这个法律才具有特定体系内的成员资格。[10]更具体地说,凯尔森的成员身份标准是这些法律规范的来源,它们都能够通过立法者的权力指向找到体系的归属。按照立法者权力作为成员划分标准,我国法律形式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构成,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也必须遵循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部门规章的形式体系结构。但是,凯尔森的论断只能说明成员身份的来源,却不能说明成员本身,因为每一个法律规范或者说不同形式的法律都是一个独立的内容单位,都发挥着特殊的法律效力,都反映不同的社会形态。按照拉兹的观点,“在一种法律体系内,不同种类和不同模式的法律之间的内部关系最终依赖于两个因素:(1)个别化原则;(2)法律体系内容上的丰富性、完整性和多样性……个别化的原则使得某种形式的内在关系之存在成为可能,而体系的复杂性则决定着这种内在关系是不是真的存在于该体系之中……当且仅当一种体系具有高低限度的复杂性时,这种规范性体系才是法律体系。”[11]由于法律内容的多样性和个别性,仅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或者仅从法律规范来源的角度出发)难以认定同一立法者颁布的法律就构成一个法律体系,因而法律体系内成员身份标准的认定应该增加不同法律规范的共同指向标准。社会信用法律虽然由不同元素构成,但是它们共同指向信用,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成员身份或特性依赖于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所属的社会生活形态,调整信用的法律规范作为一个独立的内容单位,它们构成了社会信用交易的行为理由。作为个别化原则的信用构成了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成员本身的一个特质,因而,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构成标准也是来自社会信用法律的内容、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法律的效力。可以认为,我国社会信用法律特质能够使信用法律构成相对完整独立的自治体系,这一体系在体系构成与效力来源方面与我国法律体系具有自我相似性。或者这样认为,法律体系本身是一个母系统,它由若干子系统组成,[12]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子系统。

其次,如何判定法律体系内的生成关系?哈特法律体系理论建立在规则结合的基础上,即法律体系是由第一规则(或称初级规则)、第二规则(或称次级规则)和承认规则组成并由此产生法律规则的生成关系,规则与规则之间的生成是通过承认(接受)或服从来实现的。[13]按照凯尔森的观点,法律体系是一个金字塔形,低级法律规范的效力来自高级法律规范,而全部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来自于宪法这个最高规范。[14]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法律的形式体系是根据我国的立法法,构建了以宪法为最高指引,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国际条约共同构成的完整体系。这一法律形式体系按照逻辑规则构成了法律效力层次并形成了我国法律位阶制度。[15]

在我国法律体系内,法 律之间的生成关系体现为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所有的法律在宪法中都应该找到确定的条款指引。宪法的地位和作用是构成法律体系的最高效力来源。然而,作为法律体系生成最高指引的我国宪法却不能为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生成提供有效的指引和基础来源。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纲领性文献的作用,不可能对国民经济、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做出详细规定,但是,一个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社会信用体系“是一种新的社会机制,作用于一国的市场规范,旨在建立一个适应信用交易发展的市场环境,保证该国的市场交易形式向信用方向转变,即实现从以现金支付手段为主导的市场交易方式向以信用交易为主导的市场交易方式的健康转变。因此,社会信用体系将在中国市场上建立一种新的游戏规则,既要保证市场上各类商业和金融信用的大规模且公平地投放,又要保证授信人取得高的授信成功率”。[16]信用在经济社会的重要作用凸显我国建立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迫切要求,信用法律体系的生成需要宪法的指引。目前,我国宪法没有专门的条款对社会信用的问题做出规定,宪法中一些与信用相关的条款如保护人权、保护社会主体财产权利、国家预算职能与审计监督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第38~40条、[17]第62条第10款、[18]第85条第5款、[19]第91条。[20]考察信用经济社会的法律需求,在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建设的宏观与微观层面,我国宪法显然不能提供重要的规范与指引。

作为我国法律形式体系中第二层次的法律,应该成为社会信用法律的重要生成依据。但是,目前,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基本法律供应不足,缺少核心的专门法律规范,大量部门规章的生成没有基本法律的指引,法律体系生成存在障碍,形成社会信用法律结构的虚空,导致社会信用法律效力示弱。

第一,个人信用法律子域体系。个人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基础。[21]在发达国家,个人消费信用已经成为信贷市场的主体,其对国内生产总值的贡献率一般可达60%左右。我国的消费信贷已进入市场高速成长期,其市场规模平均每年以160%的速度增长,占GDP总量的10.46%。[22]从1999年至今,我国先后出台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助学贷款管理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规范个人信用的行政规章制度。如果以征信国家发达的法律制度供给为参照比较对象,[23]我们发现,我国没有一部专门针对个人信用的如消费者信用法、信息自由法、个人隐私保护法、个人数据保护法等基本法律法规;已经颁布的上述规定缺少基本法律层面的法律生成依据和效力支持。

第二,企业信用法律子域体系。在近十年的发展中,我国信用总规模的增长速度明显高于GDP的增长速度,其中,企业信用仍然占银行信贷业务的主导地位。[24]在企业信用法律制度供给方面,我国颁布了《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担保法》、《票据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如《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分类及代码规范》、《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指导意见》、《关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指导意见》、《合格供应商信用评价规范》、《基于电子商务活动的交易主体一企业信用档案规范》等。但是,我国仍然缺少针对企业信用如企业商业准则、公平信用报告法、诚实借贷法、信用控制法、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公平与准确信用交易法等基本法律法规的指引。

第三,银行信用法律子域体系。商业银行的信用中介职能是商业银行与生俱来的。我国信用经济的特点是信用活动集中于银行,银行信用在GDP中所占比重过大(这与我国经济特点以及管理体制有关),[25]企业信用和消费信用在GDP中所占比重很小;企业和个人信用活动对经济的影响作用有限。[26]由于我国银行信用在经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所以,我国银行信用法律制度供给较为充足,[27]但是缺少针对银行信用如平等信贷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银行平等竞争法、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等基本法律法规。

第四,政府信用法律子域体系。政府信用是指地方政府以债务人的身份,借助于债券等信用工具向社会各界筹集资金的一种信用方式。根据我国《预算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政府不得列赤字、向银行借款或发行债券,也不得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但随着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各地基础设施建设等投资规模不断扩张,地方政府客观上需要通过债务融资来解决短期内财政资金不能满足基础设施建设等投资需求的矛盾。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发行了地方债券,政府信用构成我国社会信用的组成部分。但是目前我国规范地方政府信用的法律只有《预算法》、《担保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缺乏针对政府信用如市政债券法规制度规范。

第五,信用运行法律子域体系。社会信用体系的构成是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前提,以信用信息开放为基础,以独立、公正且市场化运作的信息服务企业为主体,以健全的国家对信用市场的监管和有效的惩罚机制为保障,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失信者的约束机制和社会环境。[28]具体是由信用法律制度、征信评级、信用中介服务、信用监管与失信惩戒四大系统组成的一个动态运行机制。在征信、资信评级信用市场及信用中介服务领域,近些年我国陆续颁布的主要法律规范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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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 │颁发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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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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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工作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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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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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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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 │中国保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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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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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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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中国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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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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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人民银行、│

│ │ 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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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会协会行业信用建设工作指导意见》 │国资委、整规办 │

│以及《行业信用评价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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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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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中小企业贷款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发改委、国家开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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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的决定》 │科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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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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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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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信用评级办法》 │中国信用评级协会筹备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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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资信评估指标体系》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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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中国证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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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监管与惩罚机制的法律法规散见于上述法律规范中。[29]在这个子域法律体系中,我们同样看到信用活动运行体系的法律制度供给仍然缺乏基本法律的指引。

在信用经济领域,缺少诸多的基本法律以及专门法律规范,相关的法律生成存在障碍,我们不仅对现存的一些部门规章的效力来源存在疑惑,而且这些基本法律法规的缺失,形成一定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结构虚空,必然导致一定范围的信用法律制度真空,信用法律效力示弱。我们可以借鉴经济学供给需求理论方法将信用经济社会比喻成一个大的市场,信用主体(个人、企业、银行、政府)对调整、规范信用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的需求即是市场需求(D表示),已经制定并颁布实施的调整、规范信用交易行为的相关法律文件即是法律产品(Q表示)供给(S表示),法律的应用是通过支付对价(P表示)实现的。[30]在信用经济社会,社会信用体系的运行要求信用法律的需求与供给总体上处于平衡(E点)状态。现实中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供给在E’点(如下图1所示)。

二、结构模糊与权力(利)分配不确定

在每一种法律体系内,按照法律体系的生成关系,法律之间都会有一种规定关系,[31]这种关系构成了法律体系的位阶,从而能够明确法律效力来源。由于我国社会信用法律的生成障碍,下一层次法律的产生缺乏上一层次法律明确的规范指引,导致法律体系结构模糊、权力(利)分配不确定,引发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冲突,产生法律软约束的实际后果。例如,关于我国信用评级与征信的规范与管理,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信用评级协会筹备组以及地方政府、各行业协会、各地方税务局等机构分别制定规范,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管理,从而导致不同行业、不同部门、不同地方遵从不同的管理规范。由于标准不一,又互不认账,导致评级机构的管理规范效力冲突,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权威性不强,难以得到社会认可。关于国有资产中的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的监管问题,《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规定,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并监督和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而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并不适用该条例,即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与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是分开管理的;2004年财政部、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号令)第2条规定,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是找不到相应的规定;2009年《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该规定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与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一并监督管理;而2009年财政部《金融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第54号令)又规定,由财政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进行管理规范。这些规定要么监管主体不明确,要么监管主体存在冲突。此外,由于我国行政职能部门的强势地位,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部门规章效力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法律效力等级错位的现象。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 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根据此部门规章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1999年我国颁布的《合同法》规定,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是无效合同,那么,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不能认定是无效合同,或者说,不能再依据行政规章级别的《贷款通则》来认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199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重申仅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指出,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规章在法院审判时作为参考。但是,2005年之后,人民法院工作政策认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行政法规出台慢,部门规章出台快,从理论上讲,合同违反部门规章就是违反规范性文件,也应该认定合同无效。基于此,司法解释也有松动的迹象,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再全盘认定有效或无效。

在我国既存立法体制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成为司法实践中重要的法律依据,也成为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一个特点。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司法解释的功能在于为法官审理具体案件适用法律提供指引,不具有立法的职责。但是,如果司法解释具有对法律实体性变更的作用,不能仅理解为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用,[32]因为这根本就是立法。例如司法实践中,一些不良债权的保证担保合同中通常订有类似“主合同变更须经担保人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担保人通常以《担保法》第22条[33]和第24条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提出免责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2条明确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此解释改变法律的实质规定,否定了已经生效的法律条款的法律效力。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座谈会纪要的效力值得我们关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共计12个部分,主要规定了审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案件的受理、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地方政府等优先购买权、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应诉讼程序、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审查、受让人收取利息、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等问题。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座谈会纪要?显然,人民法院的座谈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属于司法政策,对司法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纪要》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而根据《合同法》,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而债务人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享有诉权。这样,《纪要》具有了实质立法的意义。[34]由于“在制度设计上,尚缺乏‘位阶’概念,即法律体系中专门用于表述不同法律的效力等级,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以及同位法之间相互关系给予的等级定位;同时,还缺乏与之相关的违宪审查制度。这就容易从法律渊源上导致中国法律体系的某些抵触、重复和不协调,影响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整体的协调性。”[35]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结构模糊导致权力(利)不确定,必定引起法律执行的混乱、法律效力的示弱以及法律实际效果的不理想。

三、结构固有的不平等与利益关系的不平等

我们在探讨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时,还应该注意到法律是由价值、规范和事实共同组成的统一完整的权威体系,法律精神、法律价值和法律原则等是法律体系的内在属性,蕴含着法律的本质、价值和灵魂。[36]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之所以存在法律生成障碍,法律结构模糊,导致权力(利)不确定,其根本原因在于对信用法律价值取向、法律定位不清,缺乏讨价还价能力的结构设计。利益关系结构固有的不平等结构设计动机使得这一体系充满着能力与义务、受制与获利的权力依附性。

信用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取决于信用的本质。国家标准[37]以及大多数学者[38]将信用的实质定义为借贷双方彼此达成一致的延期支付契约或承诺,贷出方负有及时供给商品或货币的义务,同时享有按期回收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借入方有权及时获得合格的商品和足额的货币,同时承担起按协议分期或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债务。最初建立的私人之间的信用关系是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商业信用的出现,标志商家之间的商品赊销、委托代销、预付定金、预付货款和补偿贸易也同样是平等交易关系。银行信用的出现使社会信用体系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商业银行作为经营信用的中介机构,变小额资金为大额资金、变短期资金为长期资金,促进了社会闲置资金向高效企业的信用投放和转移,起到了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不同于商业信用的银行信用体现的仍然是商业化的运行模式。政府信用也是政府作为债务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信用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信用关系主体是民事、商事主体,信用考察的是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和社会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评价。[39]我国对信用关系的调整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企业破产法》、《保险法 》、《票据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具有民商法属性的法律规范中,它们共同遵循着民商法的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和效率原则。在民商法原则的指导下,民商法具体条文的构成是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体,法律规范调整的是主体之间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40]但是,自从凯恩斯的伟大巨着《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问世以来,人们逐步发现、掌握并成功地应用了货币政策对国民经济的调控作用,政府通过货币政策调节国民经济成为现代国家的不二法宝,从而也对银行信用产生重要影响,特别是在既有体制下银行信用对我国国民经济的稳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这就不难理解,我国政府主导下的以中央银行为主体的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模式,以及中央银行和其他政府职能部门颁布的以管理禁止性规范、效力禁止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为主体的部门规章具有经济行政法的特色,体现国家干预的价值理念和经济法的原则。由于我国征信机构、评级机构、担保机构等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不发达、发展不均衡,信用市场竞争格局没有形成,使得政府主导模式下以保证社会公平和维持竞争秩序为信用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信用法律制度价值理念背离信用关系本质,导致信用法律制度存在信用经济社会主体权利义务不均衡,信用主体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确认与保护的具体设计缺陷。

在个人信用法律制度领域,征信机构与被征信的消费者个人权利义务存在严重的不对等,在已经颁布的法律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用的内容哪些是不需要消费者个人同意就可以包含的信息,哪些是需经消费者本人同意否则不能在信用报告中公开的信息,哪些是任何消费者信用报告不得含有的信息;没有规定消费者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知情权、控制权、选择权、更改权(异议权);没有对影响个人生命安全、禁止不正当营销的规定;没有对消费者个人隐私保障权的规定;没有对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和个人信用连续记录等方面的法律规制;个人不能查阅自己的信用档案,个人对信用信息无权确认。这些主要权利的缺失与我国目前不发达的个人信用有关,但是,正是法律规范对个人消费信用权利的忽视和保障不力,导致我国个人信用发展的缓慢。

在商业信用法律制度领域涉及企业信用一系列法律制度设计中,对企业自身的权利、利益关注不够,导致主体权利义务失衡,没有完善的惩罚机制。在经济往来中,往往守信者吃亏,失信者大行其道,企业很难将立信作为企业生命之本,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薄弱,与全球经济化市场竞争的要求不符。在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下,守信的企业在资金的获得、税收的优惠、产品的推广、信用产品的使用、社会评价等方面对于未来有一种稳定的预期,这会使得其理性地对待市场,选择生产高质量产品,以获取长期资本收入。如果法律机制不完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没有真实性审查,许多企业财务资料失真,或企业与评级人员串通,或者信息不对称,没有法律跟踪监测,企业信用评级弄虚作假又不受严厉的惩罚,市场机制的先天性不足就会暴露无遗。厂商由于对未来预期不确定,故而会选择很低的贴现因子,这大大加剧了厂商欺骗行为产生的可能性,此时厂商会由于追求短期利益而放弃长期收益。这就不难理解我国信用经济领域存在的假冒伪劣盛行、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失信行为大行其道。我们在制度设计中,没有将尊重企业的个体的权利、地位作为规章制定的出发点,没有将培育信用市场需求、开发大量的信用工具以及使用信用工具、规范商业信用作为主要的立法目的,而是将整顿商业信用市场秩序作为主要出发点,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年有余,社会信用建设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个人信用、商业信用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缺陷成为影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瓶颈。

关于政府信用,根据我国基本财政制度安排以及我国《预算法》相关条款规定,除中央政府特殊的制度安排外,地方政府必须编制收支平衡预算,地方政府不能举债和列赤字,也不能成为担保主体,即地方政府没有举债权。但是,我国财政分权制度的划分具有严重的不对等性,[41]中央将最主要的财权收归己有,将大量的事权下放地方,即财权上收的同时,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并没有相对减弱,造成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缺口,各级地方政府不同程度上都存在隐性债务和或有负债,造成地方政府的负担越来越重。[42]制度设计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成为地方政府债务膨胀的主要因素之一。

四、构建硬约束的刚性结构

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是我国社会法律体系的子系统,具有与母系统的自我相似性。这种家族相似性,指出了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建设的路径选择和制度安排,更具体体现为两者制度具有的内在逻辑结构相似性要求,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结构应该具有与母体一样的制度刚性和固定不变的逻辑力量—法律生成与规定关系。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应该“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其制度构造力求在形式的体系上强调法律制度之间的逻辑和谐,[43]应该严格遵循我国立法体系的形式规范,构建以宪法为统帅,以基本法为指引,以法律法规为主体,以部门规章为操作指南的信用法律形式体系。

在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中,位于最高层次的宪法应该明确个人信用、企业信用条款,对中央财权、事权,地方财权、事权的划分,对财政预算、支出、转移、审计等条款作出明确的规定。在个人信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改变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与征信立法原则存在冲突的现象。[44]法律供给应该明确个人信用征信的范围、个人信用的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个人信息数据的开放与个人隐私权保护;个人破产保护的法律规定,形成较为完善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体系。一个企业的信用管理状况关系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商业信用关系;企业与银行之间的资金信用关系;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品信用关系;企业与内部员工的合约信用关系。企业信用管理建设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运用法律的手段打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信用体系刻不容缓。我国社会信用活动中,银行信用居于主导地位,体现出我国信用交易主体、信用交易方式的欠缺。目前,我国银行业是社会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和使用者。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要防止银行信用交易规模过大,信用活动不平衡,不良资产比例过高、信用风险过大的弊端。要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健全证券业、保险业及外汇管理的信用管理系统,加强金融部门的协调和合作,逐步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促进金融业信用信息的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我国金融业信用体系建设。

作为中央政府宏观经济调控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发行了地方政府债券,2009年我国的贷款数量史无前例地达到9.6万亿人民币,其中对地方融资平台的贷款达到7.38万亿人民币,为了规避地方政府无权直接发债的现行法律规定,数以千计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出现,以城司的形式进行融资运作。但是,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的统一的管理制度并未建立,相应发行渠道、信用评级等制度环节还不完善,出现发债主体流动性不足、地方政府债务信息披露不充分、没有明确地方政府对隐性和显性债务偿付支持力度的制度安排、未能从制度上明确城司的性质、部分城司业务范围不清等问题,迫切要求我国应尽快建立市政债券法规制度规范。

在征信与资信评级、中介服务等领域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中,应明确征信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信用中介机构[45](这三类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主体)的法律地位,保持其自身独立性。法律要以市场化的运行标准明确机构主体在信用市场中的进入与退出机制;明确规定机构主体在信息采集和使用方面的权利义务;通过制定征信业、信用评级的行业标准、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增加信息的可靠性;整合行政资源,把工商、税务、海关、贸易、交通、质检、药监、 环保、劳动人事、公用事业、公安、法院、银行、证券、保险等有关方面掌握的有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的数据资料,作为重要的信用信息资源有序开放,加大公共信息供给的质量与数量,明确信息使用规制,增加信息二级使用的限制,明确禁止采集的信息;征信机构在风险揭示方面要高度重视客观性,对企业财务数据真实性深入调查,加大客观性指标在评价中的权重,尽量淡化征信机构面临的利益冲突问题。由于我国缺少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机制与法律规范,所以再多的监管仍然解决不了信用经济社会严重的失信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经济社会中的失信问题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毒素。在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建设中,应该着重加强对失信惩罚的法律制度建设,将失信惩罚的法律制度与信用信息数据库、失信记录、黑名单公示、授信机构拒绝交易等失信惩罚机制相结合,将加大失信成本、惩罚失信行为作为失信惩罚法律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其最终目的是树立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

五、构建制度理性的权力结构

信用经济社会不同于传统的实体经济社会,它通过信用市场、信用工具、信用中介使得经济活动的范围、领域和规模得到空前的放大,这样复杂的信用经济社会一定以法治为基础,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是信用经济社会秩序的保障。以政府为主体的模式无法适应如此广泛复杂的信用经济社会市场化的现实要求。以征信、资信评级为例,我国目前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有银行、行业协会、民营独立机构三大类。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和行业协会在我国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模式下充当了重要角色。但是,银行的评级是对利益关联方的评判,评判指标的权重缺乏客观依据且标准不一,方法各异,评级结果的使用者是评级主体本身,不具有第三方评级的客观评判,银行的评级应当属于内部评级,是银行自身风险管理的一种手段,不具有对外效力。我国的商会、行业协会具有特殊的地位,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过去由政府行使的越位、错位职能逐步回归给商会、行业协会。我国的商会、行业协会实际上承担了部分政府管理职能。但是,从本质上说,商会、行业协会的性质是社会团体,其宗旨是为行业会员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这就决定了商会、行业协会组织的评级不具有独立的、专业的特点,属于内部评级,不能向社会公布。我国还存在政府职能部门对企业或个人信用评级的情况(如税务部门、工商部门),政府职能部门对企业或个人信用评级没有法律依据,政府职能部门所作的是向社会公开信用信息,没有评级的权力,否则是政府越权的表现。遗憾的是,在我国信用的征信和评级市场中,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商会、行业协会、政府职能部门这种自己确定评级标准、自己评级、自己使用的内部评级制度却成为社会公认的最具权威的评级。这种定位与错位,制约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健康发展。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是市场化趋势,政府职能不再直接介入信用经济,而是应该增大以保障私权利为价值理念的信用法律制度的有效供给,建立独立的市场化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建立独立的信息市场化平台,建立以市场自律和法律约束为主的社会信用体系模式。

在现有体制中,我国信用市场监管按监管主体划分有政府监管、行业监管、法律监管、个人监管。政府监管是我国征信与资信评估领域重要的监管,我国征信与资信评估的对象或潜在对象分别由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如企业债券由发改委监管,保险公司由保监会监管,银行等金融机构由央行监管,证券公司、可转换债、基金等由证监会监管,尽管国务院起草的《征信管理条例(草案)》将征信管理监督权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但是,从央行的职能定位,特别是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与央行成为并行的机构之后,上述草案所赋予的央行监管权力实际上名不副实,实践中,央行很难协调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关系,使监管权力落空;对于不受央行监管的独立的评级机构、征信机构和其他法律授予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权利,央行同样会存在监管不能的问题;同时,在我国现存的征信机构中,有很多是与央行有关系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或参与机构,这就产生了央行自己监督自己的窘境。在我国信用经济社会,独立的征信机构发展很难形成独撑局面的现实同样影响到行业协会的监管,更谈不上个人的监管了。此外,立法还需解决担保行业的多头监管问题:我国担保行业的风险控制和损失补偿研究由财政部负责;对住房置业担保的监管由建设部负责;对农业担保的监管由农林部门负责;对小额信贷担保的监管由劳动部门负责;对中小企业担保的监管由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部分省市甚至出现了同类担保机构在不同地方归属不同部门监管的局面。实际监管时,财政部门侧重于风险控制,而其他部门往往倾向于行业支持。由于缺乏一部针对担保行业的监管法,虽然多头监管,但是导致监管目标各异,形成了监管的漏洞,难以统一规划担保行业发展,弱化了监管效率。因此,提升征信管理条例的法律地位,将征信管理条例上升为征信管理法;制定专门的监管法并成立专门监管机构,理顺监管多头问题,整顿监管领域混乱局面是立法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成为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制度理性要求。

六、构建以博弈为核心的均衡结构

社会信用法律关系主体是由平等的多方利益主体构成,这就要求社会信用法律结构能够反映多方主体参与的利益博弈最后达到均衡的过程,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必须改变过去的行政部门自诩的“有一种高高在上的、立场中立的、超脱利益纷争的、万能的权威主体,来客观地、可靠地权衡利益冲突双方的得失,最终做出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最优选择”的法律生成方式,因为“这是一种权力主体把持、相对方无法介入的一个封闭的利益衡量过程,这种利益衡量是否理性、适当,几乎不需要利害关系人的意见”。[46]法律制度的制定,都会涉及资源的分配、利益的攫取、行为约束的问题,参与主体都会要求资源获取机会均等、资源分配公平、权利义务总体均衡,必须改变早先社会信用法律由立法者一手安排的“一般均衡”,容许各种相关的利益主体进入立法过程中并表达各 自的利益诉求,允许各方之间进行充分有序的讨价还价,并据此采取有利于其最大化利益偏好的策略选择,从而形成一种基于合意的均衡。[47]信用相关法律的立法应该反映一个公平、公正、利益博弈的过程和追求结构均衡的结果。这种结果,要求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设计动机按照信用的民商法本质,强调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法律配置的资源与需求相适应,依靠所有主体理性参与的博弈方法来形成一个规范所有信用交易主体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博弈均衡的结构体系更要体现第三方主体(自治机构)的发展,建立反馈机制和利益提升机制,达到制度设计的目标与信用主体行为目标一致的立法目的(如下图2所示),使制度结构处于一种最优状态,“不仅整个制度体系协调一致,而且权力与权利配置得当,权力主体之间及其与权利主体之间形成良性互动的法律关系。”[48]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精选篇4

论文摘要:目的探索我国建立和完善药品市场信用制度的可行性。方法通过对我国药品市场信用制度缺失状况进行分析,从上位法、现有规定的操作性、信息记录和信用评价指标等方面阐述我国药品市场中信用法律制度建立所遇到的问题,借鉴国外药品市场信用制度的成功经验。结果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药品市场经济信用法律制度。结论设立惩罚失信行为的法律规范,提高失信者失信成本;设立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法律规范,提高社会信用信息对称程度;及时修订法律法规,解决企业信用体系的法律框架问题;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设立信用评估的统一规范,增强信用评估结果可信度。

完善市场经济,加强市场经济的法治化,一直是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但是,就现代市场经济的本质而言,完善的市场经济更应该是一种基于信用机制的经济体制。对此,我国的民商法律有明确的表述,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法》第6条亦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说,与信用相关的法则渗透了我国整个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我国药品市场已初具规模,在供销链链接、竞争机制、价格形成与管理、品质保证、广告管理等诸方面虽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在经济转型时期,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和违法经营等行为屡禁不止,即使进行突击大检查或“严打”等手段,在地方保护主义等防护伞下也只是治标的办法,可以说,医药市场依旧面临着严重的信用缺失问题。

1我国医药市场主体信用缺失现状

1.1广义药品市场的主体信用缺失

广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是指药品市场的主体(包括药品研发、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事业单位)在微观经济活动中,以诚实守信的态度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契约关系规则,合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意志与能力。它包括很多方面的信用,诸如财务信用、合同信用、借贷信用等等。现今广义上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主要表现在:市场交易行为主体之间严重缺乏信任;合同信誉遭到严重破坏,债务纠纷不断;市场交易行为的失信。

1.2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

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是指药品市场的主体在研发、生产、经营和使用等过程中,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而遵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行业标准和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规范的意志和能力,并因此取得社会信任的程度j。现今狭义上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主要表现在:市场主体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内部制度不健全;市场经济秩序混乱;在药品研制环节,研制不规范、资料造假等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在药品生产环节,企业经营者的责任意识、质量意识和守法经营意识淡漠,忽视质量管理,把产品标准、检验设备、管理制度等作为应付检查的摆设;在药品经营环节,经营企业过多过乱、层层加价,出租柜台、挂靠经营、虚假广告、非法市场等不法经营行为屡禁不止;在药品使用环节,降低质量要求或者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的问题在基层和农村仍然存在,不合理用药现象较多;不正当竞争屡禁不止。

2针对当前法律环境,我国药品市场中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所遇问题

2.1上位法的缺失

近期,全国不少地区纷纷着手重建社会信用。但是从各地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试点情况来看,推进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最大障碍是法律障碍,因为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一部国家法律涉及到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

在药品市场信用方面,尽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9月出台了《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后文简称暂行规定),此规定对信用信息档案的建立和交流、信用等级的定义与分化、企业信用的激励与惩戒及其监督管理四个方面做了详细的要求,是对企业信用的征信和信用评价的有效尝试,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撑,往往规定中所要求的款项不能实行或不能达到立法本意。如对失信企业的信息披露,因现行法律只限定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及《药品管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对象,是否可以对公众公布,为避免对外公布企业信息的行政诉讼,药监执法部门只能在系统内披露企业失信信息,从而导致了企业失信成本过低。

2,2现有规定的操作性不强

除了上述《暂行规定》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难点外,《暂行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惩戒和激励的措施过少过轻的问题。一些惩戒措施对企业的失信行为惩罚过轻,同时对企业守信行为的激励过少,从而既起不到对企业失信的惩罚作用也激励不了企业自动守信。

2.3信息记录不完全,缺乏统一的信用评价指标

因《暂行规定》对信用档案中应涵盖哪些内容也没有统一的说法,其中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信用档案应该包括和不应包括的内容,但规定中限定档案内容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其具体是什么并未明确,所以造成各地的药品企业信用档案内容不一、信息记录也不完整。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信用评价指标,各地对《暂行规定》中信用评价原则的理解不同,实际操作中掌握的尺度也不一样,往往只有定性的指标,缺乏一个定量的指标。

3国外设立的有关信用的法律制度及其特点

欧美发达国家的信用市场经过数百年的培育和发展,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信用体系和管理机制。一方面,通过长期的市场竞争和交易制度的完善,培育起了“讲信誉者生存、不讲信誉者淘汰”的良好信誉机制和信用环境。另一方面,这些国家大多都以立法的形式保证了信息披露公平、公正和迅捷,并通过完善非政府的市场信息披露和社会信用评级体系,进一步增强了市场的公开和透明,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信用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使授信方能够更加准确地掌握受信企业的信誉、信用状况,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准确性甄别出不同信誉价值的企业类型,实现了信用市场中唯一稳定的博弈均衡(授信,守约)J。上述2个方面使信用市场中的违约率大大降低,同时也使授信方判断的受信企业违约概率维持在较低的水平上,从而形成提供信誉资源与信用资源的激励和有效供给。

3.1国外信用管理的立法简述

在世界上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比较健全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发达国家,因为只有市场上信用经济成分相当大时各类信用管理服务才出现,才需要信用管理相关的基础法律来维持市场规则,只有信用管理专业法律健全的国家,才能上升为征信国家。

美国在信用管理上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已有l7部,涉及信息采集、加工、传播、使用等各个主要环节,《公平信用报告法》是其核心法律。1995年10月,欧洲会议通过了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纲领》,这是欧盟在信用领域的第一个公共法律。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建立资信评估体系是以政府为主导,而美国建立市场评估体系是以市场为主导。

在亚洲,有消费者信用管理专业法律的国家和地区包括13本、韩国、台湾、香港。

3.2国外信用管理法律的特点

3.2.1有关信用管理的法律规范比较完善从整体上了解,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有着比较完善的法律规范,所有现行的信用管理法律基本都包括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及使用等环节,并且整个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对个人信用体系的规制也包括对企业及政府信用体系的规制。

(1)有着市场化程度较高的信息中介服务机构,使得政府不必亲自参与信用信息的收集和评价,专业化的中介机构可为其提供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收集、加工和传递方面更有效率同时也减少了政府成本。(2)法律对提供信用信息的中介机构也有较多完备的规制,使得中介机构能提供有效信息。(3)建立了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如1966年颁布的《信息公开法》和1976年颁布的《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使得许多案件调查过程和方式都及时传递给公众和企事业单位,保障和增强了政府的信用度。

3.2.2致力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从外国信用管理专业法律的立法角度看,主要通过以下原则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1)消除信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影响的原则。(2)金融机构平等和正当经营的原则。(3)控制信用工具发行的原则。(4)强制性开放征信数据原则。(5)指导征信机构的工作方式,并使其提供真实信息的原则。除法律外,美国政府还出台了一些信用管理有关的规则,最著名的有“统一消费者信用准则”和“统一商业准则”。(6)法律系统配套,具有相容性。

3.2.3具有保证信用法律体系正常运转的奖惩机制为使得信用管理法律有效的执行,发达国家都有各自保证信用法律正常运转的奖惩机制。

4建立和完善药品市场信用法律制度的探索

4.1对广义药品市场的主体信用缺失规制的建议

4.1.1设立惩罚失信行为的法律规范,提高失信者失信成本现代市场经济中,信用不仅仅是一个道德范畴,更是一个经济范畴。因此,信用问题就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也是一个经济问题、法律问题。法律与道德应当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如果法律无所作为,道德也是苍白无力的。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合同违约、商业欺诈随处可见,三角债、拖欠款和银行不良债权反复出现。造成上述信用危机的原因有很多,但主要的是法律缺乏有效的失信惩处机制,加上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就使得法律规范力和强制力居然成为对市场交易中的失信行为毫无办法的软约束。

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指导性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法律都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针对性也不强,对于个人失信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惩罚力度和方式。这种信用法律制度的真空状态,使失信者的失信行为不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且客观上降低了失信者的失信成本,对失信者的失信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鼓励。低微的“失信成本”显然不足以起到惩前毖后的作用。

4.1.2设立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法律规范,提高社会信用信息对称程度目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资信服务行业也还在建立过程之中。只有对信用信息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确保信用信息的完全和对称。事实上,当前我国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并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信用信息的相对封闭和分散,或者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共享缺乏相关的法律限制,都可能造成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不完全或不对称。而信用信息不完全或不对称的直接后果就是不公平使用信用信息,从而造成信用混乱。

4.2对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规制的建议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精选篇5

关键字:药品市场市场信用分类管理

完善市场经济,加强市场经济的法治化,一直是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但是,就现代市场经济的本质而言,完善的市场经济更应该是一种基于信用机制的经济体制。对此,我国的民商法律有明确的表述,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法》第6条亦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说,与信用相关的法则渗透了我国整个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我国药品市场已初具规模,在供销链链接、竞争机制、价格形成与管理、品质保证、广告管理等诸方面虽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在经济转型时期,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和违法经营等行为屡禁不止,即使进行突击大检查或“严打”等手段,在地方保护主义等防护伞下也只是治标的办法,可以说,医药市场依旧面临着严重的信用缺失问题。

一、我国医药市场主体信用缺失现状

1.1广义药品市场的主体信用缺失

广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是指药品市场的主体(包括药品研发、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事业单位)在微观经济活动中,以诚实守信的态度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契约关系规则,合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意志与能力。它包括很多方面的信用,诸如财务信用、合同信用、借贷信用等等。现今广义上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主要表现在:市场交易行为主体之间严重缺乏信任;合同信誉遭到严重破坏,债务纠纷不断;市场交易行为的失信。

1.2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

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是指药品市场的主体在研发、生产、经营和使用等过程中,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而遵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行业标准和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规范的意志和能力,并因此取得社会信任的程度j。现今狭义上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主要表现在:市场主体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内部制度不健全;市场经济秩序混乱;在药品研制环节,研制不规范、资料造假等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在药品生产环节,企业经营者的责任意识、质量意识和守法经营意识淡漠,忽视质量管理,把产品标准、检验设备、管理制度等作为应付检查的摆设;在药品经营环节,经营企业过多过乱、层层加价,出租柜台、挂靠经营、虚假广告、非法市场等不法经营行为屡禁不止;在药品使用环节,降低质量要求或者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的问题在基层和农村仍然存在,不合理用药现象较多;不正当竞争屡禁不止。

二、针对当前法律环境,我国药品市场中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所遇问题

2.1上位法的缺失

近期,全国不少地区纷纷着手重建社会信用。但是从各地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试点情况来看,推进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最大障碍是法律障碍,因为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一部国家法律涉及到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

在药品市场信用方面,尽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9月出台了《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后文简称暂行规定),此规定对信用信息档案的建立和交流、信用等级的定义与分化、企业信用的激励与惩戒及其监督管理四个方面做了详细的要求,是对企业信用的征信和信用评价的有效尝试,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撑,往往规定中所要求的款项不能实行或不能达到立法本意。如对失信企业的信息披露,因现行法律只限定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及《药品管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对象,是否可以对公众公布,为避免对外公布企业信息的行政诉讼,药监执法部门只能在系统内披露企业失信信息,从而导致了企业失信成本过低。

2,2现有规定的操作性不强

除了上述《暂行规定》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难点外,《暂行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惩戒和激励的措施过少过轻的问题。一些惩戒措施对企业的失信行为惩罚过轻,同时对企业守信行为的激励过少,从而既起不到对企业失信的惩罚作用也激励不了企业自动守信。

2.3信息记录不完全,缺乏统一的信用评价指标

因《暂行规定》对信用档案中应涵盖哪些内容也没有统一的说法,其中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信用档案应该包括和不应包括的内容,但规定中限定档案内容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其具体是什么并未明确,所以造成各地的药品企业信用档案内容不一、信息记录也不完整。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信用评价指标,各地对《暂行规定》中信用评价原则的理解不同,实际操作中掌握的尺度也不一样,往往只有定性的指标,缺乏一个定量的指标。

三、国外设立的有关信用的法律制度及其特点

欧美发达国家的信用市场经过数百年的培育和发展,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信用体系和管理机制。一方面,通过长期的市场竞争和交易制度的完善,培育起了“讲信誉者生存、不讲信誉者淘汰”的良好信誉机制和信用环境。另一方面,这些国家大多都以立法的形式保证了信息披露公平、公正和迅捷,并通过完善非政府的市场信息披露和社会信用评级体系,进一步增强了市场的公开和透明,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信用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使授信方能够更加准确地掌握受信企业的信誉、信用状况,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准确性甄别出不同信誉价值的企业类型,实现了信用市场中唯一稳定的博弈均衡(授信,守约)J。上述2个方面使信用市场中的违约率大大降低,同时也使授信方判断的受信企业违约概率维持在较低的水平上,从而形成提供信誉资源与信用资源的激励和有效供给。

3.1国外信用管理的立法简述

在世界上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比较健全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发达国家,因为只有市场上信用经济成分相当大时各类信用管理服务才出现,才需要信用管理相关的基础法律来维持市场规则,只有信用管理专业法律健全的国家,才能上升为征信国家。

美国在信用管理上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已有l7部,涉及信息采集、加工、传播、使用等各个主要环节,《公平信用报告法》是其核心法律。1995年10月,欧洲会议通过了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纲领》,这是欧盟在信用领域的第一个公共法律。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建立资信评估体系是以政府为主导,而美国建立市场评估体系是以市场为主导。

在亚洲,有消费者信用管理专业法律的国家和地区包括13本、韩国、台湾、香港。

3.2国外信用管理法律的特点

3.2.1有关信用管理的法律规范比较完善从整体上了解,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有着比较完善的法律规范,所有现行的信用管理法律基本都包括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及使用等环节,并且整个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对个人信用体系的规制也包括对企业及政府信用体系的规制。

(1)有着市场化程度较高的信息中介服务机构,使得政府不必亲自参与信用信息的收集和评价,专业化的中介机构可为其提供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收集、加工和传递方面更有效率同时也减少了政府成本。(2)法律对提供信用信息的中介机构也有较多完备的规制,使得中介机构能提供有效信息。(3)建立了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如1966年颁布的《信息公开法》和1976年颁布的《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使得许多案件调查过程和方式都及时传递给公众和企事业单位,保障和增强了政府的信用度。

3.2.2致力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从外国信用管理专业法律的立法角度看,主要通过以下原则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1)消除信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影响的原则。(2)金融机构平等和正当经营的原则。(3)控制信用工具发行的原则。(4)强制性开放征信数据原则。(5)指导征信机构的工作方式,并使其提供真实信息的原则。除法律外,美国政府还出台了一些信用管理有关的规则,最著名的有“统一消费者信用准则”和“统一商业准则”。(6)法律系统配套,具有相容性。

3.2.3具有保证信用法律体系正常运转的奖惩机制为使得信用管理法律有效的执行,发达国家都有各自保证信用法律正常运转的奖惩机制。

四、建立和完善药品市场信用法律制度的探索

4.1对广义药品市场的主体信用缺失规制的建议

4.1.1设立惩罚失信行为的法律规范,提高失信者失信成本现代市场经济中,信用不仅仅是一个道德范畴,更是一个经济范畴。因此,信用问题就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也是一个经济问题、法律问题。法律与道德应当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如果法律无所作为,道德也是苍白无力的。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合同违约、商业欺诈随处可见,三角债、拖欠款和银行不良债权反复出现。造成上述信用危机的原因有很多,但主要的是法律缺乏有效的失信惩处机制,加上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就使得法律规范力和强制力居然成为对市场交易中的失信行为毫无办法的软约束。

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指导性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法律都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针对性也不强,对于个人失信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惩罚力度和方式。这种信用法律制度的真空状态,使失信者的失信行为不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且客观上降低了失信者的失信成本,对失信者的失信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鼓励。低微的“失信成本”显然不足以起到惩前毖后的作用。

4.1.2设立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法律规范,提高社会信用信息对称程度目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资信服务行业也还在建立过程之中。只有对信用信息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确保信用信息的完全和对称。事实上,当前我国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并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信用信息的相对封闭和分散,或者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共享缺乏相关的法律限制,都可能造成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不完全或不对称。而信用信息不完全或不对称的直接后果就是不公平使用信用信息,从而造成信用混乱。

4.2对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规制的建议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精选篇6

法律也是实施各种信息网络安全措施的基本依据。信息网络安全措施只有在法律的支撑下才能产生约束力。法律对信息网络安全措施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对各种计算机网络提出相应内安全要求;对安全技术标准。安全产品的生产和选择作出规定;赋予信息网络安全管理机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违反义务的应当承担的责任;将行之有效的信息网络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的原则规范化等。

一、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法律体系框架分为三个层面;

1、一般性法律规定

如宪法。国家安全法、国家秘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著作权法,专利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对网络行为进行规定,但是。它所规范和约束的对象中包括了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2、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

这类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这其中刑法也是一般性法律规定。这里将其独立出来。作为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3、直接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特别规定

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4、  具体规范信息网络安全技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这一类法律主要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等。

二、我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特点

1、确立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从现有的信息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大致上确立了多项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主要包括:(1)重点保护原则;(2)预防为主原则;(3)责任明确原则;(4)严格管理原则;(5)促进社会发展的原则等。

2、建立了多顶信息网络安全的保障制度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建立的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制度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制度、计算机案件强行报案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负责制度、计算机病毒专营制度、商用密码管理制度、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电信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安全检测。评估和认证安全监督营理制度。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申报制度等。

3明确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部门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监督营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行使。  1994年 2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赋予公安机关行使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营理职权。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明确了公安机关具有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的职责。  1997年12月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营理办法》将公安机关的监督职权扩展到了信息网络的国际联网领域。

三、我国现行信息网络安全法存在的问题

信息网络安全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点;(1)体系性。网络改变了人们的生活观念、生活态度。生活方式等,同时也涌现出病毒。黑客、网络犯罪等以前所没有的新事物。传统的法律体系变得越来越难以适应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在保障信息网络安全方面也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构建一个有效、相对自成一体、结构严谨、内在和和谐统一的新的法律体系来规范网络社会。就显得十分必要。(2)开放性。信息网络技术在不断发展。信息网络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形形色色,安全法律应当全面体现和把握信息网络的基本特点及其法律问题,适应不断发展的信息网络技术问题和不断涌现的网络安全问题(3)兼容性。网络环境虽说是一个虚拟的数字世界,但是它并不是独立于现实社会的“自由王国”;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事情只不过是现实社会和生活中的诸多问题在这个虚拟社会中的重新晨开。因此,安全法律不能脱离传统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大多数传统的基木法律原则和规范对信息网络安全仍然适用。同时。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完整性和相对稳定性来看,安全法律也应当与传统的法律体系保持良好的兼容性。(4)可操作性。网络是一个数宁化的社会,许多概念规则难以被常人准确把握,因此,安全法律应当对一些专业术语、难以确定的问题、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等做出解释,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从这几点出发,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存在以下问题。

1、立法滞后、层次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现行涉及网络安全的法律中,法律、法规层次的规定太少。规章过多,给人一种头重脚轻的感觉。而且。在制定规章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纵向的统筹考虑和横向的有效协调。制定部门往往出于自身工作的考虑,忽视了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及相互间的交叉等问题,致使出台的规章虽然数量不少但内容重复交叉。这种现状一方面造成部门问更多的职能交叉,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资源的严重浪费。法律法规的欠缺、规章的混乱,常常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对网络违法行为,要么无人管。要么争着管。

2、不具开放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结构比较单一、层次较低。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和日益严重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我国现行的安全法律基本上是一些保护条例、管理办法之类的,缺少系统规范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如信息安全法、网络犯罪法、电子信息出版法、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等。同时,我国的法律更多她使用了综合性的禁止性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台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而没有具体的许可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这种大一统的立法方式往往停留于口号的层次上。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越来越多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

3、缺乏兼容性

我国的安全法律法规有许多难以同传统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协调的地方。比如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未设定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但是依据这些行政法规制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第14条,却设定了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种类,显然这个处罚的设定与相关法规有矛盾之处。

4、缺乏操作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圭法中存在难以操作的现象。为丁规范网络上的行为。政府职能部门都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教育部、新闻出版署、中国证监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营理局、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等都制定了涉及网络的管理规定。此外,还有许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数量虽大,但是它们的弊端是明显的。由于没有法律的统一协调,各个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致使常常出现同一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处罚幅度不尽一致,行政审批部门及审批事项多等现象。这就给法律法规的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难题。

四、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

目前。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建立首先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安全法确定国家在建立电子数据信息资源中的地位,明确电子数据交流与保密的范畴,保护电子数据的法律责任,规范电子数据系统的安全保护要求规定对电子数据系统安全维护管理必要的人员配置及责任义务等。

2、互联网络法规定对网络的正当使用。防止越权访问网络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

3、网络犯罪法刑法和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虽然规定了一部分网络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但是这难以适应越演越烈的网络犯罪。因此必须进行立法完善。

4、电于信息出版法明确电子出版的权利、义务、审批。管理和法律责任等。

5、电子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法明确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存在的、以多媒体等介质表述的文教、卫生、科技、工农业。商贸等各领域的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违反法规的惩处等。

6.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对于公民个人有保护隐私的需要,在电子信息系统广泛应用的条件下,这种要求将以新的形式提出,要有相应的管理规范加以界定和保护。本法应当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涉及到的、个人以电子信息方式存在的隐私。在不违反国家安全的利益的原则下,享有隐私权。侵犯犯他人隐私权将依法受到惩处。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精选篇7

一、征信业务在个人信息流动方面与“艳照门”事件存在相似性

通过了解“艳照门”事件的整个过程,我们可以根据其中的个人信息流动路径,做出如下示意图:

征信机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大量收集个人相关信息,并对外提供服务,就个人信息流动路径而言,与“艳照门”事件相似,具体见下图:

二、个人信息可能被侵害的情形分析

从“艳照门”事件的个人信息流动路径示意图及通过对该事件的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首先,盗窃图片的人对于照片这一个人信息客体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行为,并具有主观故意,严重侵害了照片主人公的隐私权;其次,陈冠希对于照片这一个人信息客体被他人控制具有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未能完全履行在许可范围内使用他人资料的义务,并在结果上对照片主人公造成损害,同样侵害了照片主人公的隐私权。进而我们可以得出,在个人信息能够更加容易被他人获取并传播的今天,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不法侵害。

对于征信业务而言,同样会出现类似侵害信息主体权益的问题,例如,作为信息提供者的商业银行擅自将客户的信息提供给他人;征信机构在采集信息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采集了个人的敏感信息,或在信息保存、加工、处理过程中将个人信息擅自披露给他人或被他人窃取;信息使用人未在信息主体授权范围内查询使用信息主体信息等等。

三、对我国征信立法工作的思考

目前我国专门规范征信业的法律规定或与征信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多,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也十分零散,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中,并未对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规定,如宪法中没有确定隐私权的宪法属性,部门法对隐私信息的范围、隐私保护措施也缺乏具体规定,从而导致信用信息的采集、保存、披露、使用随时都有可能与信息主体权益相冲突。这种相关法律缺位的现状一方面使得征信活动在开展中无所适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征信业和征信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得信息主体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因此,必须加快我国的征信立法工作。

(一)健全征信相关法律体系

征信立法工作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等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加快征信立法首先就是要建立与征信业相关的完备的法律体系。

一是制定并完善相关法律。由于目前我国征信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积累尚不充分,因此制订专门征信法律的时机尚不成熟,但应当抓紧制定和修改完善与征信业相关的其他法律,积极推动作为征信法律制度基础的《民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和修改工作,完善有关民事主体基本权利,如隐私权、人格权的民事法律制度;二是制定出台相关行政法规。在专门的征信法律短时间内无法出台的情形下,制定关于征信业务及其管理规范的行政法规是完善征信立法的有效途径。2002年,人民银行作为牵头单位向国务院法制办上报了《征信管理条例》(代拟稿)。目前应抓紧对该代拟稿做进一步修改,推动《条例》早日出台,实现对征信业务中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三是制定有关部门规章。在法律、行政法规未颁布之前,对于行业发展与管理过程中需要规范的内容以及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通过制定有关部门规章加以明确。

(二)完善征信相关法律制度

加快征信立法,从内容上讲,就是要完善与征信业发展与规范相关的征信法律制度。一方面要制定有关企业和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规范,明确界定企业的商业秘密和自然人的个人隐私,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提供必要的法制环境;另一方面要制定关于征信业运行和管理的法律规范。征信体系涉及四方当事人:即被征信人、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信息使用者,其中,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会遭到其他三方主体的威胁,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它们进行规制,明确规范征信活动,切实保护被征信人的合法权益。

1.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为了实现信息主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在有利于征信业发展的前提下,征信制度设计必须为保护信息主体利益做专门的制度安排,赋予信息主体维护自身利益所必须的特定权利。信息主体包括个人和企业,在大多数国家对二者的保护强度不同,法律对企业的保护弱于个人。但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并且重社会轻个体的传统还未得到根本转变。为了尊重市场主体的独立地位,不仅要保护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而且还要赋予企业与个人相当的其他权利,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1)个人隐私权

保护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是征信活动的重要原则。我国法律制度中隐私权定义的缺失,造成与隐私权直接相关的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不易界定,因此,征信立法应当首先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内容、范围给予明确界定,并明确禁止采集与信用无关的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信息。

(2)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信息主体了解、知晓征集、储存、使用自己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的内容、性质、使用目的和征信产品使用者情况的权利,以及在自己办理信贷申请被拒绝时,知悉被拒绝的理由以及相关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救济方式的权利。

(3)异议权

异议权其实是知情权的延伸。信息主体认为自己的信用信息过时、错误或者不完整时,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并要求征信机构重新进行调查,将其信用信息补充完整,对错误的信息进行更正,删除过时的信用信息。信息主体异议权的保障主要通过对征信机构行为规范体现。

2.征信机构行为规范法律制度

(1)信息收集的范围

征信机构所收集的信息应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企业和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这是保证信息与企业和个人相匹配的基本信息;第二类是信用信息,即能推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其中既包括能直接推断出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也包括能间接推断出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2)信息收集的方式

征信机构应通过合法途径和手段收集信息,禁止征信机构采用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收集信用信息。

(3)信息保存与整理

征信机构有义务保证所收集的信息客观、完整、及时、安全和保密,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用途利用。如澳大利亚的《联邦隐私权法》规定:对个人信息进行保存或资料保管者,必须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止信息出现丢失、无权限使用、变更或随意提供或出现其他误用的行为。

(4)信息披露的期限

由于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如果一次信用的好坏成为其信用信息中的永久记录,将不利于其改善自己的信用状况,因此有必要对征信机构所披露信息的时间期限进行规定。

3.信息提供者行为规范法律制度

征信机构从信息提供者处获得信息是一条重要途径。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禁止信息提供者披露他们认为不正确的信息,并要求信息提供者更正、更新和重新提供信息;同时,当信息主体对信息提出异议时,信息提供者要将这种情况通知征信机构。因此,信息提供者应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准确、完整,并在发现所提供信息有误时,应当及时更正并向征信机构重新提供。同时积极配合征信机构做好异议处理工作。

4.信息使用者行为规范法律制度

首先,信息使用者取得信息主体信用信息要经过信息主体的授权;其次信息使用者只能在取得目的的范围内使用信息主体信用信息,并不能将报告中的信息转让给他人或用于其他目的;第三,当信息使用者依据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做出拒绝为信息主体提供服务或拒绝与其交易时,应当将制作报告的征信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通知信息主体。

5.征信监管法律制度

(1)明确监管主体及其职责

基于国务院对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的授权,以及人民银行近几年在征信体系建设中的地位、作用和取得的成绩,应当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人民银行作为征信监管部门的主体资格,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征信法律、法规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和监督征信法律法规的实施,分析研究征信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研究制定征信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并实施有关行政许可;制定征信宣传教育规划,协调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开展社会信用教育,提高社会信用意识;推动建立征信行业自律组织,指导和监督征信行业协会工作。

(2)明确监管职权

为监管主体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应当明确赋予监管主体相应的监管职权,主要包括:规则制定权、行政许可权、调查统计权、执法检查权、行政处理权等。

(3)明确监管内容

一是对征信机构的监管。一方面征信机构应当合法合规采集信息,另一方面征信机构所采集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出具信用报告、开展信用评级、信用评分等与信用活动有关的活动,若超越这一范围使用信用信息将被视为违规行为。此外,对于征信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也需要提出严格的要求,如建立数据库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纠错机制、争议处理机制等。

二是对信息提供者的监管,包括对应当公开而拒不公开行为的监管,以及对违法、违规提供信息(如商业银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其他征信机构提供信贷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如故意捏造企业或个人失信信息)等侵害个人和企业合法利益行为的监管。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精选篇8

关键词:征信;法律障碍;法律对策

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市场交易风险丛生的直接根源。彻底消除现代社会市场交易中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是有效防范和规避市场交易道德风险发生的根本途径。只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才能真正消除市场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现象,从而大幅降低市场交易的成本和提升市场交易的效率,确保市场交易的安全。

一、我国征信业发展存在的主要法律障碍

(一)监管主体的权力与义务不明确

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直接规范征信行业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为主,缺乏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法规?而且,各规章之间缺乏协调,没有形成系统?全面?统一的征信业监管法律体系?2003年,国务院在“三定”方案中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也是国务院唯一批准设立征信监管部门的部委。2008年7月,国务院又在新“三定”方案中明确赋予人民银行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职责。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具体权力与义务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如受《行政许可法》的制约,人民银行对对征信机构行使准入管理仍然存在法律障碍(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在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体系下,征信数据源至少与商务部、工商总局等8个国务院部局有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个部局的监管权力与义务的情况下,将导致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协调效率低下。

(二)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未建立

目前,我国征信数据库建设滞后,标准不统一,信用数据分割和封闭严重。据调查,我国目前信用信息80%左右分散在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信息资源分散,且未实现共享。如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质检部门建立了企业质量信用网络。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但一些地区、部门信息公开仍然不够及时、准确、全面,信用服务机构难以获得涉及企业的信用数据资料,更无法得到消费者个人的银行信用之外的信息,难以形成全面的征信数据库,更未能形成有效、权威的产品和服务。而且征信机构信息不能共享,造成信用信息系统重复建设过多。

(三)征信市场主体无法律定位

目前,我国没有就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准入问题制订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有些地方性法规虽然就征信机构准入做了要求,但大多数要求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200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以金融业标准的形式出台了5项征信业务标准,但行业标准并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对征信机构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这样造成进入征信市场存在法律风险障碍。

(四)失信惩戒法律机制缺乏

当前社会失信行为非常普遍,金融活动中,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恶意逃废银行债务,商业行为违约等现象广泛存在,由于没有建立严格的失信惩戒机制,这些失信者的道德、法律和经济成本太低。导致银企之间、企业之间、企业和个人之间缺乏信任,束缚了经济发展。

(五)征信范围法律界定不严

一是征集范围不明确。哪些内容应该归集、哪些信息不应该归集到信用信息范围,目前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的信贷征信系统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一般只限于企业的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和信贷信息,企业的税务、质检等信息均没有归集进来。同时,哪些信息属于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不应该归集到信用信息范围没有明确。目前关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保护措施等仅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中予以了规范,但没有出台专门法律,效力不足。对于公民隐私权,也没有专门的隐私保护立法,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宪法》中没有确定其法律属性,部门法中没有对隐私信息的范围、隐私保护措施做出具体的规定。如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宣布将个人的手机缴费情况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范围,由于广大社会公众对通信运营商本身的诚信质疑,从而引起强烈反对。

二是信息报告适用范围不明确。目前除了金融机构在授信时要求查询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报告,还有哪些主体可以查询信用报告,查询时应该履行什么手续目前没有明确规定。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但其法律效力层次太低,这使得征信机构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保存、披露、使用等各环节都可能与信息主体的权益发生冲突,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构成潜在威胁。

二、法律对策

“完善征信系统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法律缺失”。美国先后颁布了《隐私法》、《公平信用报告法》、《信息自由法》等十多部相关法律来规范征信业的发展。我国目前有关征信的全国性立法至今仍是一片空白。因此,亟待建立和完善征信法律体系,从法律层面建立健全以下五大信用机制,为征信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一)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鉴于目前征信数据分散的现状,建议建立“央行主管、部门配合、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监管模式,尽快制定《征信法》或《征信管理条例》。

1.明确央行的征信法律监管地位及各项职权。目前,世界各国的监管体制主要有两种:一类是以央行为监管主体的征信监管体制,如德、法等国;另一类是多个部门共同监管的征信监管体制,如美国等。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是社会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和使用者,我国是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切入点,推进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目前为进一步推动征信业健康发展,在《征信法》中应明确人民银行的监管地位。同时,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赋予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职能。一是明确职责。在《人民银行法》第四条中增加一项规定:“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二是明确监督检查权。在《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规定:“执行有关征信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是明确行政许可权。在第五章中增加一条对征信业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查批准征信机构业务的准入、变更、终止。”四是明确行政处罚权。按照第七章第四十六条处罚规定或单独规定一条解决。

2.明确其他部门在征信管理中的权力与义务。如在明确工商等各部门有一定的行业征信监管权时,明确央行有权利要求其报送其采集的工商企业信息。同时,加强统筹协调,借鉴我国的反洗钱制度,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推进有关工作。

3.明确征信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从国际社会看,各征信国家均成立了行业协会,如美国的信用管理协会和信用报告协会等,这些行业协会在整个国家信用体系的建设过程中起了极大的作用?应当切实加强征信行业协会建设,立法规定其法律地位,并授予其适当的监管职能,以利于促进征信业行业自律机制的尽快形成。

4.建立健全对征信业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媒体、审计、

监察、司法等社会力量对征信企业的外部监督作用。

(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机制

征信法律制度建设必须面对的是征信机构征信权和被征信人信用权之间的博弈,而这场博弈的均衡点在于对征信权的规范。

1.完善个人信息征集法律制度。在法律上应明确以下几个方面:(1)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的主体和范围,严格限制征集、使用与法定、约定和宣示目的不符的或不必要的信用资料;(2)规定个人信用信息使用的范围与目的;(3)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的程序;(4)确立个人信息数据主体的保密权、利用权、知情权、纠错权、司法救济权等权利体系。

2.完善企业信息征集法律制度。目前应主要明确界定非上市企业信息公开的范围及非上市企业信息披露的方式、信息征集程序、征集范围及救济方式。

(三)完善征信机构运行机制

借鉴中国注册会计师有关制度,按照“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规范征信机构准入、运作和管理。积极发展专业化的社会征信机构,加强对征信机构的内部监督,充分发挥各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建立各类中介机构的自我约束机制。

(四)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收录非银行信息,不仅有利于商业银行了解企业、个人信用状况,防范信贷风险和扩大银行信贷,也有助于促进企业、个人在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讲诚信,促进其他领域的诚信建设。中国人民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合法的形式扩大信息共享。同时,对影响信息共享的关键环节统一技术和业务标准,促进信息共享。

(五)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

一方面应建立健全制度化的鼓励机制,对信用记录好的企业和个人给予享受优惠和便利。例如,对被评为“信用村”的“信用户”实行贷款优先、利率优惠、小额农贷无需担保的措施。又例如将干部的信用档案,作为提拔、考察干部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应建立健全对失信行为制度化的联合惩戒机制。如对失信企业、个人银行采取联合行动,拒绝进行贷款支持。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建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政策研究》课题组.《建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政策研究》《经济研究参考》[J],2002,(17).

[2]吴国平.关于征信立法中几个重大疑难问题的探析[J].学海,2005.(5).

[3]缪曼聪.加快征信立法明确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职能[J].中国金融,2005.(7).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精选篇9

一、现状与形势

20*年至20*年,*厅根据省委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要求,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按照“清理、整顿、规范、发展”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扎实有效地开展了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促进各类法律服务机构规范化、法制化发展,有效推动了健康、公平、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初步形成。

(一)全省法律服务工作者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深入开展。5年来,*厅以落实与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有关的法律、条规为重点,扎实深入开展对全省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特别是注重结合各类专题活动抓好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教育培训工作,如结合“法律服务三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教活动,采取研讨班、专题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先后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入系统学习了党的*精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总书记在十六届六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有关论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等理论、业务知识。此外,结合各种时机、场合开展宣传活动,如在《律师法》、《公证法》出台前后,组织开展了相关法律知识系列宣传活动;以“弘扬正气,促进诚信执业”为主题,在全省法律服务工作者中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据统计,5年来,共组织全省法律服务行业121000多人(次)参加了各种类型的培训、学习;开展各种类型的法律宣传活动21500多场(次)。通过扎实深入的宣传教育培训,有效提高了*省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相关管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健全完善。先后制定下发了《*省律师事业“*”发展规划纲要》、《省司法厅关于律师积极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服务的意见》、《*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省公证质量检查办法》、《*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办法》、《*省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基层法律服务管理暂行条例》、《*省物价委员会、*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省司法厅关于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对各类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执业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各设区市司法局也制定下发了对所辖各法律服务机构的考评办法,并组织力量对历年的制度进行修订完善,有效促进了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三)信息公开和考核惩戒工作取得良好成果。一是信息公开取得新进展。根据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定期做好各类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的资料汇总、数据更新。目前,全省830多家法律服务机构和7100多名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的信息资料库已基本建立。其中警示信息向社会公开,内容包括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被行政、行业处罚的不良行为记录,如律师被投诉情况、不构成执业处分的轻微违规行为记录、被追究刑事责任记录、因执业造成赔偿或责任保险事故记录以及其他不诚信记录等。通过警示信息的公开,使法律服务行业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促使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依规、诚信执业。二是工作考核取得新成果。各级行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律师法》、《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服务市场有关管理规定,采取个人撰写工作总结、单位集中交流、互相评议等程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核等多种形式进行考核。各行业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还先后下发了“律师服务所服务质量调查问卷”、“全省各设区市公证管理工作年度考评表”、“司法鉴定所服务质量评议表”,对全省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服务机构的运作情况进行定期跟踪、了解,为奖优罚劣提供依据。此外,还通过执业人员自查、交替互查、集中评查、机构之间互查的方式,有效排查了执业人员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三是惩戒处罚取得新成效。对于存在违法违规执业、乱收费、欺瞒群众、搞恶性竞争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业、暂缓注册等处罚。省厅还把相关情况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司法厅网站上进行公开,让人民群众监督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诚信情况,做到取信于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省律师、公证协会还逐步完善会员惩戒机制,先后健全了惩戒委员会、纪律委员会等。省律师协会针对各地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起草了《*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及设区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投诉案件的规定(试行)》,并提交省律协第七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进一步完善了行业处分工作规则。仅20*年,各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共受理了66起投诉案件。除了当事人自行撤销投诉和进行调解之外,共给予公开谴责行业处分的5起,给予通报批评行业处分的1起;给予训戒行业处分的4起,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1起。通过依法依规开展惩戒工作,有力促进了整规工作的开展,全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进一步规范,行业风气进一步好转,群众满意度进一步提高。据统计,20*全省法律服务行业投诉总量为102起,与20*年同期相比投诉量下降83.1%,

(四)抓党建创文明促整规工作进展顺利。一是抓好各类法律服务机构的党建工作。扎实开展了各律师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所的党建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用良好的党风带动和促进行风建设。在整规工作期间,成立了省律协党委,对各个阶段律师党建工作进行部署,进一步加强了党对律师队伍的领导。全省具备条件的200多家法律服务机构成立党支部,并结合实际开展了党组织活动,在活动中充分发挥党组织、党员的引领、示范、表率作用。如省直律师所依托党支部或联合党支部、党小组,先后开展了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活动,学书记在*、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促进党员律师更好地发挥表率作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二是继续做好“文明窗口”建设工作。如在公证行业,省厅确定福清市公证处、厦门市公证处、宁德市公证处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第五届“创文明行业、建和谐海西”竞赛活动行业示范点,3家公证处都按照省级文明窗口建设工作要求积极开展创建工作,完善制度,规范管理,诚信服务,把提高公证服务质量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努力做到“功夫用在服务中,文明体现过程中,满意表现结果中”。三是树立行业先进典型。近年来,*省法律服务行业涌现出许多先进群体和先进个人,如省直律师曹卫获得“全国未成年人保护特殊贡献律师”荣誉称号,并受到全国律协的表彰;省直的闽天所、福州的方圆统一所、三明的枫桦所、龙岩的金磊所4家律师事务所获得第四批“*省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受到共青团*省委等14家单位的联合表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和厦门市公证处的麻荣鸿分别荣获第四届全国公证行业文明公证处和全国公证行业优秀公证员的称号。对这些先进典型,*们及时挖掘、发现,并鼓励同行向他们学习,有效发挥了正面教育、典型引领和示范表率作用,较好地展现了*省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正面的形象。

(五)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自觉性进一步提高。整规工作的持续开展,有效打击了*省法律服务市场中的不规范、不诚信的行为,有力弘扬了诚实守信、依法执业的良好风气。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民生、回报社会蔚然成风。如在“三进”活动中,全省法律服务工作者围绕经济建设提供法律服务,通过担任法律顾问、参与谈判、审查合同、出具法律意见、诉讼和仲裁、主动介入政府重点项目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等中心工作,积极介入人民群众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努力做到多解答法律咨询、多宣传法律知识、多参与解决涉法上访问题、多参与调处矛盾纠纷、多义务办理法律事务,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增产增收。仅在“三进”活动期间,全省法律服务工作者就提供法律咨询36000多起,提供法律意见书7500多件,涉及股权处置、建筑施工、土地转让、劳动仲裁、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商品房公共维护基金等内容。各地共开展义务咨询专场21600多场,提供上门法律服务9700多人(次),担任法律顾问38000多家,诉讼93300多件、非诉讼案件42200多件,办理公证82000多件,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得到了各地党政领导和广大群众的充分肯定。《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经济日报》、《光明日报》、《*日报》等媒体集中刊播介绍了三明市100多名党员律师援助困难群体、促进社会和谐的先进事迹,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整规工作的开展,也有效促进了*省各类法律服务队伍的发展壮大、业务量的稳步提高。截止20*年,全省共有律师事务所343家,执业律师4323人,共担任法律顾问11200多家,办理各类案件66300多件,收费31200多万元;共有94家公证处,从业人员674人,全年办证超过46万件,业务收费近9500万元;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413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5377家,诉讼10*8件,非诉讼9174件,主持调解纠纷18736,解答法律咨询90122人次,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16*1多万元,业务收费1247多万元;共有司法鉴定机构89家,执业司法鉴定人1148名,20*年业务量53721万件,业务收入2250万元。与20*年相比,全省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行业在机构总数、业务总量、业务收费等主要指标都有较大幅度的突破。

经过五年的努力,虽然*省法律服务行业整规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依然存在着以下一些困难和问题:

一是法律服务质量仍需进一步提高。特别是由于受经济利益驱动,法律服务行业不正当竞争屡有发生,个别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案质量不高、公证错假证的现象仍然存在,基层群众关于这类问题的投诉举报情况仍时有发生。

二是整规工作面临着许多新老问题的挑战。如新《律师法》出台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阅卷难、会见当事人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律师执业环境还未得到根本改善;公证机构设置调整工作推进缓慢;司法鉴定行业管理有待进一步深化等。这些都加大了整规工作的难度。

三是管理体制机制不够健全完善。如《公证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制度不够完善等原因,导致公证机构不正当竞争、鉴定机构乱设点、业务档案管理混乱等问题比较突出,这些都亟待解决。

四是部分法律服务队伍后继乏人。主要是由于吸纳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没有政策法律依据、公证队伍的吸引力不足等原因,导致一些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难以增加新人。长此以往,势必会出现人员青黄不接,甚至影响基层法律服务和公证队伍持续健康发展。

二、今后五年整规工作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党的*精神和省委*会议精神为指引,把握构建和谐社会与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纠风办20*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按照“清理、整顿、规范、发展”的工作方针,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方针,加快建立和完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的有效管理机制,进一步规范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一步促进各类法律服务机构规范化、法制化发展,更加有效地维护健康、公平、有序的法律服务行业市场秩序。

三、工作目标

法律服务行业监督管理体系、惩戒处分体系、诚信服务体系、行业自律体系更加完善;法律服务队伍的政治思想、业务素质得到进一步提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观念不断增强,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条件、执业能力和执业行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进一步解决;法律服务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和信用度不断提升,依法执业、诚信执业形成氛围,不发生在全国有影响的法律服务行业失信案件;法律服务队伍进一步壮大,业务覆盖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机构共同发展、平等竞争,法律服务机构的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和品牌化建设水平进一步提高,更加有效地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为建设“平安*”、建设海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法律服务行业的应有贡献。

四、工作内容

(一)切实加强法律服务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一要抓好政治理论学习。要在全省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队伍中继续开展党的*精神、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教育和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并确保学习教育活动在时间、内容、要求、效果上落实到位。要引导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正确领会和把握精神实质,对照查摆队伍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抓好整改落实。二要抓好思想教育。组织全省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服务工作者深入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开展基本国情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三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继续深入持久地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增强法律服务人员的质量意识、诚信意识、廉洁自律意识。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服务行业党建工作,建立健全各个服务机构党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二)切实加强法律服务行业诚信建设。一要加强法律服务业执业情况的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服务行业诚信公示制度、责任赔偿制度、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以及相关部门制定的各种规范,并使各项制度和规范落到实处。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定期不定期开展律师办案质量、公证办证质量、基层法律服务质量、司法鉴定质量专项检查。二要建立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诚信档案。各级法律服务协会要将法律服务执业人员诚信记录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允许群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三要强化对违法违纪人员的惩处工作。建立、畅通投诉法律服务执业人员案件的受理渠道,要对外公布投诉电话,建立与司法部门良性互动的沟通反映机制,扩大社会的监督。要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行业协会配合,形成案件受理、调查取证、裁定处理、实施处罚的机制,切实做到对每一件投诉案件有调查、有反馈、有处理、有效果。

(三)切实加强法律服务行业管理体制建设。一要改善司法行政的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要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转变管理观念,增强服务意识,将主要精力放在制定宏观政策、明确发展目标、制定发展规划、加强市场监管、监督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协调有关部门改善执业环境以及查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上面。二要强化行业管理。尚未建立行业协会的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行业要加快行业协会的筹建步伐;已建立行业协会的要进一步明确、落实、强化行业协会在制定行业规范、业务培训与交流、维权、日常管理等行业管理职能,合理划分省、市二级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职责分工。并针对队伍执业秩序现状,制定执业人员在执业行为、执业纪律等方面的行业规范。三要强化法律服务机构的自律性管理。督促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加快建立各项管理制度,使法律服务机构切实负起对收费、办案(证)、归档等进行全程监管的责任。此外,要制定机构负责人(合伙人)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职责。

(四)切实加强法律服务行业的法制建设。一要把完善管理工作机制作为基础性和常规性的工作来抓。司法行政机关要明确思路,提出重点,构建管理制度建设的框架体系;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管理层面的制度建设,制定出比较完善的行业自律性管理规范;法律服务机构要加强自*管理层面的制度建设,要建立健全人员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规范和完善法律服务机构的运行机制。二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行政监督重点要严格把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准入条件,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人员;行业协会要运用告诫规劝、检查评议等手段,加强对执业人员的监督,重点要做好接受当事人投诉、调查取证、违规惩戒、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三要建立健全诚信机制。对全省法律服务人员进行经常性的诚信教育,使诚信为民成为全省法律服务人员的坚定信念;健全完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诚信体系,建立不良执业行为档案,规范和制约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诚信执业行为;健全完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失信和处罚的记录、披露制度,定期公布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结果。四要建立健全法律服务队伍奖惩机制。积极开展评先创优活动,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要加强投诉查处工作的联系和协调,建立和完善联系协调的工作制度。五要建立健全管理责任机制。明确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职责,建立工作责任制,健全管理工作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疏于管理、放弃管理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五)切实加强法律服务行业党的建设。一要健全党组织。凡有三名以上党员的法律服务机构都必须建立党支部,人数不够条件的建立联合党支部,保证每一名党员法律服务工作者都能过上正常的组织生活,确保法律工作者队伍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要加强党员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管理。要把全体党员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组织关系转入各级法律服务行业党组织统一管理,理顺他们的党员组织关系。要加强党的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党组织议事、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探索具有法律服务行业特色的党员管理教育模式。党支部要在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全面发展中发挥战斗堡垒作用,要监督、教育党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以良好的党风带动形成良好的行风。三要在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认真发展新党员。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管理,积极引导法律服务工作者中的先进分子加入党组织,尤其要针对律师队伍中派人士增加,多数律师事务所无党支部,部分律师对加入任何党派都无要求等新情况,研究增强党组织吸引力、凝聚力的新途径、新方法。

五、分年度实施步骤

20*年:重点是组织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全省法律服务行业进行摸底调查,全面掌握*省法律服务行业在行风建设、队伍建设、诚信建设等方面的基本情况,为全面开展整规工作打好基础。同时,按照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统一部署,深入推进“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继续开展“法律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健全完善法律服务“三进”活动长效机制,扎实开展行业党的建设工作,进一步提高全省法律服务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此外,律师行业要以学习宣传贯彻新修订的《律师法》为契机,大力开展各种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基层法律服务行业要按照上级要求,不断完善基层法律服务电子档案,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打下基础。公证、司法鉴定行业要加快建立健全准入管理、良性竞争、机构内部管理等各项制度,促使各项工作走上规范化轨道。

2009年:重点是对已有的全省法律服务行业制度进行梳理,进一步完善各类法律服务管理制度,争取形成较为全面系统的制度规范体系。同时,按照上级部署要求,继续深入推进“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推进主题实践活动和“三进”活动形成长效机制,进一步提升*省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工作能力。此外,律师行业要组织开展新《律师法》实施一周年以来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活动。公证行业要按照部、厅要求和预定方案,坚决落实机构设置调整工作;继续加强执业监管,进一步促进组织、制度、业务、管理工作规范。基层法律服务行业要通过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活动,进一步规范执业秩序。司法鉴定行业要着手组建省司法鉴定协会,并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协会的职能作用。鼓励、引导鉴定机构增强鉴定技术能力,要求未通过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或者能力验证的“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年底前都必须参加司法鉴定能力验证活动,有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要积极参加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提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

2010年:重点是对各类法律服务行业各项管理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调研督查。一方面,对已有的制度进行调研,了解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补缺补漏;另一方面,督查各项制度在基层的执行情况,进一步推进制度的落实。此外,在律师行业,要全面开展律师收费情况、提供服务质量情况、队伍诚信执业情况的大检查,坚决纠正乱收费、不诚信等情况。在公证行业,要进一步健全设区市公证协会的组织架构,切实发挥其行业管理功能,促进公证行业的自*约束、自*服务、自*维权和自*发展。在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开展基层法律服务规范管理活动,组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从资格审查、年度注册、案件查处、信用监管等方面入手,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依法执业、规范服务。在司法鉴定行业,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评估,促进加强鉴定机构建设,提升鉴定机构资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

2011年:重点是抓好基层管理体系的健全完善,特别是要通过争取编制、配强齐配人员等手段,进一步加强市、县两级的法律服务行政、行业管理两支队伍。同时,通过树立正反典型、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等方式,在各个法律服务行业营造诚信服务光荣、失信服务可耻的良好氛围。此外,在律师行业,要落实《律师法》和*省《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要求,切实提升律师“两结合”管理工作水平。在公证行业,要健全完善网络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全省联网。在此基础上,实现省市两级公证管理部门对公证机构的办证、收费、业务开展情况进行适时监控,增强公证行业信用建设和办证透明度。在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开展信用管理建设年活动,重点抓好各基层法律服务所人员信用档案监督检查。在司法鉴定行业,开展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达标验收工作,对未达标的,将取消其相关鉴定项目,直至注销机构。

2012年:对整规工作进行“回头看”,巩固工作成果,并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律服务行业制度建设机制、监督机制、诚信机制、奖惩机制和管理责任机制,构筑*省法律服务行业“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四位一体”的新型市场监管体系,确保各法律服务机构有序工作、依法执业、高效服务。

六、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形成共识。要充分认识整规工作是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重要内容,是法律服务行业的一项长期任务。因此,一定要有长期作战的思想准备,增强做好整规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深入持久地抓好这项工作。特别是要正确处理整顿、规范与发展的关系,通过整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逐步建立起规范有序的行业秩序,最终达到促进法律服务事业发展的目的。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加强对整规工作的领导,进一步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整规工作行政督查和责任追究制的通知》的规定,完善整规工作的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制度。一是落实领导负责制,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责任制;二是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专项整治方案要量化工作标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做到年初有计划、平时有督促、年终有检查;三是落实案件、举报件查处责任制,明确案件查办主体的责任,加快查处进度,提高办案质量。

(三)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坚持行政监管、行业自律、舆论监督和群众参与的有机结合。在加强政府监管的同时,充分调动和发挥行业协会和舆论、群众的力量参与整规工作,形成行业自*管理、自*约束、相互监督、公平竞争的自律机制和群众自觉维权的社会监督体系。

(四)大力宣传,营造氛围。舆论宣传是整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围绕年度整规工作的重点,加大宣传工作的力度。重点开展建立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和信用体系建设宣传活动,有组织、有计划、有主题地开展一系列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整规舆论氛围。各地、各部门也要培养和树立一批法律服务行业服务民生、促进和谐的先进典型,总结推广有效做法和先进经验,进一步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形成正确的工作导向,以点带面推进工作。

(五)建立机制,常抓不懈。在做好整规各项常规工作的基础上,各地、各单位要要围绕行业中的重点问题,突出重点业务门类、重点环节和重点区域,在治标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更加注重建立长效机制。特别是要从合理调配资源、建设服务平台、完善运行机制等方面入手,不断创新各类法律服务行业整顿规范、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工作思路、方法和途径,确保整规工作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长效化。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精选篇10

[关键词]保险信用体系;法律途径;监管立法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契约的信用特征

保险契约既符合契约共性,又有其独特的个性。“契约自由”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特性,契约之所以自由,前提在于绝对的所有权和对所有权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力能按自己的意志自治。保险契约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在订立保险契约前,保险关系当事人必须对另一方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即信用进行考察。在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必然把信用作为主要内容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权利、义务都做出细致规定。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因失信导致当事人资产权利或与此相关的非资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以强制执行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或仲裁途径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这样,通过法律途径对信用制度给予积极的保护,对不履行契约的债务人予以否定性评价,确保契约权益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有序性。同时鉴于保险契约属于格式合同种类,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相关契约内容解释有歧义时,法律要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这里保险人的信用已经不仅仅是道德范畴或者经济范畴的概念,而是法律与制度的强行规定。这又是保险契约信用的独特性。从法律的视角考察,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信用体系建立,最重要的环节是推行诚信的市场人格法律标准,因此保险行业就必须奉行诚信为本、服务至上的规则。…所以,信用体系建设对于保险业来说意义更加重大。

二、我国保险业信用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长期的垄断经营,形成了特有的游戏规则,如从行政权力、关系网等非正常渠道人手,成为保险公司销售体系最重要的业务推展方式,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大而全的公司组织结构成为保险公司的主导组织形式,统一的、极少调整的费率与条款以及不规范的业务行为、不科学的组织结构和不和谐的管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的桎梏,也是保险信用体系发育不健全的重要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信用疲软、规则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承保不规范。误导欺骗保户行为屡见不鲜,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现象层出不穷,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具有较大的信用风险。二是保险理赔不规范。一方面,为稳固自己的老客户,有乱赔和多赔现象,助长了一些投保人非正常索赔心态;另一方面,对本属于理赔范围的不予理赔,或者惜赔,影响了公司的信用。三是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公司经营短期化的现象突出。由于中国保险业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社会对保险的认知还处于启蒙阶段,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界限不分,一些部门和地方往往以社会保障的名义变相办理商业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保险市场混乱增加了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感。四是经营管理不规范,风险隐患时有发生,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从社会范畴看,中国社会人治观念深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这种状况对保险业信用体系法律建设十分不利。

三、保险信用体系与法律需求的矛盾关系

1.保险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趋势与监管立法不到位的矛盾。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有赖于科学的监管体系的形成和运作。目前,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业的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对保险业进行直接的监管。(3)严格的监管内容。一方面,对保险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资产负债监管和市场预退出机制监管则不到位,尚未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指标体系。

2.保险业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与法律规章不衔接的矛盾。从中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保险营销人员素质偏低,误导欺骗现象屡见不鲜。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险公司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性词汇过多,晦涩难懂,易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尽管有大量管理规定出台,但是都没有上升到条例、规章的法律地位。当前保险业进入规范化、集约化经营阶段。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业在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切需要法律保障。当前需要出台保险业法,予保险从业人员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

3.保险业并购浪潮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配套的矛盾。进入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席卷全球经济领域的第五轮企业兼并浪潮,对保险业冲击最大。并购浪潮不仅迅速改变了国际保险业的市场构成和业务格局,而且将对今后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和途径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中国保险业要迅速与国际接轨,就必须融入到国际保险业的并购重组进程中,特别是要加快国有保险公司体制改革的步伐,在保险发达地区组建具有国际影响的跨国集团公司,全面参与国际保险业的并购,这迫切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与之匹配。

4.银保合作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契合的矛盾。当前,银行与保险业务的融通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国际潮流,对整合保险资源、银行资源,推动强强合作,促进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作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使保险业、银行业的经营管理面临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新的问题。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影响和制约了银保合作的规范化发展,为此,亟待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

四、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途径

1.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法律框架问题。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对现行保险法规做一次彻底修订。建立起以保险法为根本大法,以保险监管法规为基础的保险业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保监会应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保险业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定有效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2.建立保险资信评估机制,解决主体信用问题。保险业的资信评估,是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标准,通过对影响保险公司资信状况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测算,来全面考察保险公司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综合能力和信任程度,并客观、公正地评定其信用等级的行为。在国际上,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资信评估,在世界上50家最大的商业保险公司中,38家有正式评级,12家有公开信用评级。保险资信评估机制的建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纳入到动态的体系中,不断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确认其资产负债能力、稳定运行能力,特别是偿付能力,评定保险企业所处的地位、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资产组织情况,促进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把保险业的竞争引入消费价格领域。将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化为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的以等级形式反映出来的实力评定。目前需要加快有关保险资信评级的立法,对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合法经营等做出详细规定,为保险资信评估业规范化发展奠定基础。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精选篇11

法律也是实施各种信息网络安全措施的基本依据。信息网络安全措施只有在法律的支撑下才能产生约束力。法律对信息网络安全措施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对各种计算机网络提出相应内安全要求;对安全技术标准。安全产品的生产和选择作出规定;赋予信息网络安全管理机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违反义务的应当承担的责任;将行之有效的信息网络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的原则规范化等。

一、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法律体系框架分为三个层面;

1、一般性法律规定

如宪法。国家安全法、国家秘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著作权法,专利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对网络行为进行规定,但是。它所规范和约束的对象中包括了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2、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

这类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这其中刑法也是一般性法律规定。这里将其独立出来。作为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3、直接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特别规定

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4、 具体规范信息网络安全技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这一类法律主要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等。

二、我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特点

1、确立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2、建立了多顶信息网络安全的保障制度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建立的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制度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制度、计算机案件强行报案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负责制度、计算机病毒专营制度、商用密码管理制度、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电信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安全检测。评估和认证安全监督营理制度。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申报制度等。

3明确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部门

三、我国现行信息网络安全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滞后、层次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现行涉及网络安全的法律中,法律、法规层次的规定太少。规章过多,给人一种头重脚轻的感觉。而且。在制定规章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纵向的统筹考虑和横向的有效协调。制定部门往往出于自身工作的考虑,忽视了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及相互间的交叉等问题,致使出台的规章虽然数量不少但内容重复交叉。这种现状一方面造成部门问更多的职能交叉,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资源的严重浪费。法律法规的欠缺、规章的混乱,常常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对网络违法行为,要么无人管。要么争着管。

2、不具开放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结构比较单一、层次较低。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和日益严重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我国现行的安全法律基本上是一些保护条例、管理办法之类的,缺少系统规范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如信息安全法、网络犯罪法、电子信息出版法、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等。同时,我国的法律更多她使用了综合性的禁止性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台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而没有具体的许可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这种大一统的立法方式往往停留于口号的层次上。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越来越多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

3、缺乏兼容性

我国的安全法律法规有许多难以同传统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协调的地方。比如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未设定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但是依据这些行政法规制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第14条,却设定了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种类,显然这个处罚的设定与相关法规有矛盾之处。

4、缺乏操作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圭法中存在难以操作的现象。为丁规范网络上的行为。政府职能部门都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教育部、新闻出版署、中国证监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营理局、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等都制定了涉及网络的管理规定。此外,还有许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数量虽大,但是它们的弊端是明显的。由于没有法律的统一协调,各个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致使常常出现同一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处罚幅度不尽一致,行政审批部门及审批事项多等现象。这就给法律法规的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难题。

四、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

目前。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建立首先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安全法确定国家在建立电子数据信息资源中的地位,明确电子数据交流与保密的范畴,保护电子数据的法律责任,规范电子数据系统的安全保护要求规定对电子数据系统安全维护管理必要的人员配置及责任义务等。

2、互联网络法规定对网络的正当使用。防止越权访问网络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

3、网络犯罪法刑法和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虽然规定了一部分网络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但是这难以适应越演越烈的网络犯罪。因此必须进行立法完善。

4、电于信息出版法明确电子出版的权利、义务、审批。管理和法律责任等。

5、电子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法明确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存在的、以多媒体等介质表述的文教、卫生、科技、工农业。商贸等各领域的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违反法规的惩处等。

6.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对于公民个人有保护隐私的需要,在电子信息系统广泛应用的条件下,这种要求将以新的形式提出,要有相应的管理规范加以界定和保护。本法应当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涉及到的、个人以电子信息方式存在的隐私。在不违反国家安全的利益的原则下,享有隐私权。侵犯犯他人隐私权将依法受到惩处。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精选篇12

一、必须提高对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视程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中国企业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将急剧增加,如何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避免“法律陷阱”,已成为所有企业在经营管理中面临的重大课题。但现实中,一些企业只是把法律工作看作“打官司”、“救火队”,法律部门参与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的程度不够,停留在事后补救上。有些企业领导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对企业法制工作重视不够;部分企业法律事务还停留在被动应诉或一般合同管理的程度上;企业现有法律人员专业化素质还不够高;企业法制工作机构设置不平衡。

二、认清通信企业法律工作的特殊性、复杂性、重要性和必要性

首先,通信服务的特点决定了通信企业法律工作的特殊性。通信企业在服务方面的广泛性与长期性是一般的制造业所不可比拟的。通信企业为用户长期提供通信服务的过程,即双方设立、变更、终止服务关系的整个过程,都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企业只有对通信服务实行全过程的法律管理,依法处理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才可能保持通信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其次,通信经营的性质决定了通信企业法律工作的复杂性。通信企业经营是高科技服务,是集信息、科技和服务于一体的知识产业,涉及到的法律问题非常广泛。如通信经营中的知识产权管理问题,特别是涉及到计算机和信息使用管理中的著作权问题,已成为困惑通信企业的一大难题。另外,通信网的经营和建设专业性很强,因此对从事通信经营法律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也很高。第三,通信市场的现状决定了企业法律工作的重要性。近几年来,一些通信运营商为了自身利益和争夺市场的需要,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手段侵害其它通信运营商的利益。另外,一些无通信经营权的企业也与通信企业进行非法竞争,影响了通信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通信企业要排除干扰,加快发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靠法律手段解决是十分重要的方式。

最后,通信企业的地位决定了企业法律工作的必要性。通信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是社会公用事业,是与国计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行业。通信企业必须适应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自身的法治化进程,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工作体系,这是对企业法律工作新的挑战和要求。

三、通信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措施

第一,进一步解决好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队伍建设问题。

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机构,是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必须从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学习教育入手,特别是从开展市场竞争、防范经营风险的角度,提高认识,落实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实,能在通信经营发展中充分发挥作用的法律顾问队伍。

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其核心是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笔者认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不仅包括法律顾问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更重要的是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活动,保证企业各项决策的合法性,以真正实现防范风险的目的。因此,就其所处的社会地位和发展现实,都决定有必要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第二,进一步解决好法律顾问机构和人员的职责问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只有依法,才能做到顺利开展。因此,企业在推出各项经营管理措施,做出各项决策前,要主动听取和尊重法律部门和法律顾问的意见,公司的重要决策必须要有法律人员参加,并进行法律论证。各级领导和相关业务、职能部门要切实改变由个别领导或部门决策的旧习惯,重点抓好事前防范工作。法律顾问也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积极介入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大胆发表意见,敢于坚持原则。

第三,进一步解决好依法治企的制度建设问题。

建立健全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是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实现依法治企的根本保证。

通信企业各级经营管理人员应进一步树立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观念,增强依法治企的自觉性。要站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高度,重视抓好企业的规章制度建设和落实,依法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从行政管理方面来说,要清除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制度规定,完善企业的用工管理、人才管理、经营承包管理、委代办管理等制度,充分运用法律措施来化解企业内部矛盾和风险。而法律顾问机构要根据企业经营和改革的需要,主动去研究和解决制度建设出现的新问题,依法规范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做好事先防范工作。

第四,进一步解决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实际效果问题。

笔者认为,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根本目的,是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水平,促进企业的发展,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今后应力争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精选篇13

论文摘 要:征信业监管体系的完善对于促进我国征信业的规范 发展 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征信业监管体系尚不完善。本文在分析国外征信业监管体系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征信业的监管现状,提出了完善我国征信业监管模式的主要思路和建议。

征信业监管体系包括相关 法律 法规、行政监管以及行业自律等内容,主要是通过体系内各要素共同发挥作用,保证征信机构正常运营、规范发展,有效发挥征信市场主体作用。

一、完善征信业监管体系的必要性

完善征信业监管体系的目的是通过运用征信法规、开展征信监管、实行行业自律等方式,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维护征信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征信业健康稳定发展,保障被征信人的合法权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我国征信业快速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 经济 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加快征信业发展己成为社会共识,而仅靠征信业的 自然 发展无法满足市场紧迫的现实需要,必须由政府进行推动。征信监管机构作为政府推动的执行者,可以通过制定征信业发展的整体规划,认可征信机构的执业资格,监管征信机构和征信市场的运作,营造良好的行业竞争氛围,培育市场需求主体等多种方式,促进征信市场的形成,确保征信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维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征信业涉及征信机构、被征信对象、征信产品使用者等多个方面,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各环节运作都要进行规范,其中保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是征信监管的重要内容。征信业监管体系一般通过三种途径维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一是通过征信立法保障被征信人的知情权、异议权、纠错权等权利,同时明确界定征信机构数据采集的范围和用途、数据扩散的条件等。二是赋予部分政府部门专门负责实施被征信人数据保护事宜。三是以多种方式确保被征信者及时发现问题并以较低的成本提出异议和加以解决,树立被征信者对征信机构的信心。

(三)健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保障

从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经验来看,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都是以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为基础的。征信监管部门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规范征信市场,可以促使征信机构合法采集和利用信息,并在全社会逐步建立起失信约束机制,加大被征信主体的失信成本,促使其从自身长远利益出发,自觉规范自身的市场行为,维护信用市场秩序,在全社会营造讲诚实守信用的浓郁氛围,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立。

二、国外征信业监管模式选择与启示

(一)国外征信业监管模式概述

由于征信数据及其处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比较敏感,因此不论哪一国政府对征信行业都要进行监督管理,但各国对监管体系的选择有很大的区别。目前国际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监管模式:

1.美国模式——以征信公司商业运作为基础的征信业监管模式

美国、巴西、秘鲁、哥伦比亚等国家属于这种“美国式”的监管模式,这一模式的实质表现为政府对征信行业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制定和细化征信法律法规方面,行政监管手段相对弱化。它的主要特征是政府不对征信行业实施任何准营许可,征信业实行完全的自由准入制,征信机构的生存与发展完全取决于市场的需求。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必须具备比较完善的征信业法律体系,征信活动的全部过程均被纳入法律轨道,征信机构只需依法开展征信业务即可。同时,为形成相互制约机制,。这些国家往往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府机构对征信行业实行监管,监管部门主要是在信用监督和执法方面发挥作用。

2.欧洲模式——以中央银行建立征信系统为基础的征信业监管模式

这种模式以比利时、德国和法国等欧洲国家为代表。与美国相同,欧洲经济发达国家也非常重视征信立法工作,但是完善的法律并不能取代监管机构对征信机构严格的行政监管。按照法律规定,欧洲国家成立征信公司必须向国家数据保护机构登记。同时,由于中央银行建立中央信贷登记系统,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也由中央银行提供并执行,因而对征信机构的监管通常由中央银行承担。

3?郾“政府驱动型”监管模式——以政府为主导建立的征信业监管模式

一些发展 中国 家属于这种“政府驱动型”的发展模式,这一模式的实质表现为政府不仅是征信市场的监管者,而且是促进该国征信行业发展的直接推动力。它的主要特征是政府监管部门对资信评级机构和评级业务的推动及有效监管是评级业务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在该模式下,国家一般会对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格认定以及评级业务范围的核准等做出明确规定,而且有的国家的监管机构还直接参与发起设立评级机构。但这种模式容易产生一些副作用,如这些国家征信机构的生命可能会由政府所左右,而不是由市场来决定等。

(二)国外征信业监管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启示一:政府对征信业的管理方式与该国征信业法律体系的发展状况密切相关。

从国际经验看,征信法律法规越完善,政府的直接管理职能就相对弱化,征信行业的发展也比较规范;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或中央银行的直接管理职能就更为重要一些,征信业的发展状况就容易受政府行为的影响。在我国,征信业的发展只有十几年的 历史 ,相关的法律法规基本空白,因此,在加快征信立法进程的同时,征信监管部门对该行业进行必要的监管显得尤为重要。

启示二:各国监管机构不仅管理征信业,而且还代表政府直接推动征信业发展。

征信行业的发展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单纯依靠市场的力量很难在短期内建立起完善的信用体系,因此需要借助政府的推动,无论是信用制度的建立、征信机构的建设,还是信息的披露、社会信用文化的培育等,都离不开政府的制度供给和积极推动。各国的征信监管机构在征信业的发展过程中,不仅管理征信业,而且还是政府推动的执行者。即使是在征信行业发达的美国,也离不开监管机构的直接推动。例如,美国资信评级业发展的主要动因就是政府将信用评级作为债券市场的准入条件,同时,监管部门于1975年以“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方式对标准普尔、穆迪、惠誉的评级机构资格进行了认定。通过这种形式,不仅直接推动了这些评级机构的发展,而且规范了评级市场,方便了投资者和监管者对评级结果的使用。

启示三:征信业的发展历史和发展现状是各国选择征信监管模式的主要依据。

对于征信业发达的国家而言,随着征信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以制度约束和行业自律为主的监管模式也会随之形成。而对于征信业刚刚起步的国家,为便于集中管理,统一筹划和资源利用,缩短征信体系建设周期,减少行政冲突,往往由政府直接推动建设征信系统,并由一个机构对征信业进行独立监管。我国征信机构建设虽然有一定基础,但从整个体系建设来看,基础还十分薄弱,要在短期内形成高效、统一的征信市场,建成比较完善的征信体系,必须由政府进行组织推动。同时,为便于行业的协调发展,应明确由一个监管机构对征信业进行集中监管。随着征信体系建设的日渐完善,再逐步向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方向过渡。

三、我国征信业监管体系现状

(一)征信法律法规建设滞后,尚未形成刚性的市场监管

征信活动直接涉及公民隐私和 企业 商业秘密等方面的问题,是一项法律性要求很强的工作。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直接规范征信行业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为主,缺乏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法规。同时,各规章之间缺乏协调,没有形成系统、全面、统一的征信业监管法律体系。以各省(市)己出台的地方规章为例。目前北京、上海、天津、安徽、福建等16个省(市)均己经出台了征信方面的地方规章。从总体看,这些规章主要是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活动,关于个人征信和征信监管方面的规范较少。即使涉及到征信监管,各地规章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这些规章关于行业监管的条款,大致分为3种类型:第一类,设立新机构行使行业监管职能。如上海专门成立了征信管理办公室,深圳成立了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海南、湖南成立了信用活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征信管理条例》(2002年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规定。第二类,由省政府指定一个部门为行业监管部门,大部分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如广东、安徽和浙江省。第三类,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或协调小组行使监管职能,如宁波市等。这些地方规章虽对各地的征信业发展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各地授权的管理部门和管理方式各不相同,采集信息的范围和对征信活动各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规定也有很大差异,不仅加剧了征信业的多头监管,不利于建立全国统一的征信市场,而且由于征信机构缺乏完备的法律法规约束,发展呈现出无序状态,法律监管的约束力大大减弱。

(二)行政监管模式尚未成熟,未能形成统一的市场监管

行政监管是法律监管的必要补充,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之前,行政监管尤为重要。目前,我国的征信业监管模式尚未成熟,主要表现在:

1.征信监管主体各自为政。这里的监管主体是指由谁来对征信业进行监管。目前,对征信业进行监管的部门很多,包括人民银行、发改委、证监会、各地建立的监管部门等。以资信评级机构为例,目前,资信评级机构在从事不同业务时,归口管理部门也不尽相同,如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企业债券发行的评级管理工作;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精选篇14

[关键词]保险信用体系;法律途径;监管立法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契约的信用特征

保险契约既符合契约共性,又有其独特的个性。“契约自由”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特性,契约之所以自由,前提在于绝对的所有权和对所有权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力能按自己的意志自治。保险契约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在订立保险契约前,保险关系当事人必须对另一方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即信用进行考察。在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必然把信用作为主要内容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权利、义务都做出细致规定。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因失信导致当事人资产权利或与此相关的非资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以强制执行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或仲裁途径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这样,通过法律途径对信用制度给予积极的保护,对不履行契约的债务人予以否定性评价,确保契约权益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有序性。同时鉴于保险契约属于格式合同种类,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相关契约内容解释有歧义时,法律要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这里保险人的信用已经不仅仅是道德范畴或者经济范畴的概念,而是法律与制度的强行规定。这又是保险契约信用的独特性。从法律的视角考察,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信用体系建立,最重要的环节是推行诚信的市场人格法律标准,因此保险行业就必须奉行诚信为本、服务至上的规则。…所以,信用体系建设对于保险业来说意义更加重大。

二、我国保险业信用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长期的垄断经营,形成了特有的游戏规则,如从行政权力、关系网等非正常渠道人手,成为保险公司销售体系最重要的业务推展方式,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大而全的公司组织结构成为保险公司的主导组织形式,统一的、极少调整的费率与条款以及不规范的业务行为、不科学的组织结构和不和谐的管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的桎梏,也是保险信用体系发育不健全的重要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信用疲软、规则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承保不规范。误导欺骗保户行为屡见不鲜,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现象层出不穷,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具有较大的信用风险。二是保险理赔不规范。一方面,为稳固自己的老客户,有乱赔和多赔现象,助长了一些投保人非正常索赔心态;另一方面,对本属于理赔范围的不予理赔,或者惜赔,影响了公司的信用。三是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公司经营短期化的现象突出。由于中国保险业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社会对保险的认知还处于启蒙阶段,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界限不分,一些部门和地方往往以社会保障的名义变相办理商业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保险市场混乱增加了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感。四是经营管理不规范,风险隐患时有发生,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从社会范畴看,中国社会人治观念深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这种状况对保险业信用体系法律建设十分不利。

三、保险信用体系与法律需求的矛盾关系

1.保险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趋势与监管立法不到位的矛盾。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有赖于科学的监管体系的形成和运作。目前,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业的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对保险业进行直接的监管。(3)严格的监管内容。一方面,对保险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资产负债监管和市场预退出机制监管则不到位,尚未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指标体系。

2.保险业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与法律规章不衔接的矛盾。从中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保险营销人员素质偏低,误导欺骗现象屡见不鲜。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险公司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性词汇过多,晦涩难懂,易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尽管有大量管理规定出台,但是都没有上升到条例、规章的法律地位。当前保险业进入规范化、集约化经营阶段。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业在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切需要法律保障。当前需要出台保险业法,予保险从业人员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

3.保险业并购浪潮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配套的矛盾。进入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席卷全球经济领域的第五轮企业兼并浪潮,对保险业冲击最大。并购浪潮不仅迅速改变了国际保险业的市场构成和业务格局,而且将对今后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和途径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中国保险业要迅速与国际接轨,就必须融入到国际保险业的并购重组进程中,特别是要加快国有保险公司体制改革的步伐,在保险发达地区组建具有国际影响的跨国集团公司,全面参与国际保险业的并购,这迫切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与之匹配。

4.银保合作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契合的矛盾。当前,银行与保险业务的融通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国际潮流,对整合保险资源、银行资源,推动强强合作,促进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作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使保险业、银行业的经营管理面临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新的问题。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影响和制约了银保合作的规范化发展,为此,亟待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

四、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途径

1.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法律框架问题。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对现行保险法规做一次彻底修订。建立起以保险法为根本大法,以保险监管法规为基础的保险业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保监会应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保险业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定有效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2.建立保险资信评估机制,解决主体信用问题。保险业的资信评估,是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标准,通过对影响保险公司资信状况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测算,来全面考察保险公司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综合能力和信任程度,并客观、公正地评定其信用等级的行为。在国际上,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资信评估,在世界上50家最大的商业保险公司中,38家有正式评级,12家有公开信用评级。保险资信评估机制的建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纳入到动态的体系中,不断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确认其资产负债能力、稳定运行能力,特别是偿付能力,评定保险企业所处的地位、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资产组织情况,促进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把保险业的竞争引入消费价格领域。将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化为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的以等级形式反映出来的实力评定。目前需要加快有关保险资信评级的立法,对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合法经营等做出详细规定,为保险资信评估业规范化发展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