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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精选(十四篇)

时间:2023-09-28 08:51:50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精选篇1

论文关键词: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普通法律救济宪法救济

一、受教育权司法救济途径的研究意义

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一种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权,理应获得可靠、有效的保障,甚至比其他一般权利更应获得完善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救济,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宪法基本权利”。另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不能得到救济的受教育权也不能称其为基本权利。而司法救济作为各种救济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救济,又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其一,司祛救济是由利益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救济,利益关系人对于启动救济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其二,司法救济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救济,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救济;其三,法律为司法救济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救济更佳的救济效果。但我国目前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现状并不乐观,鉴于此,笔者努力在本文中对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既有途径进行梳理,对可行性的途径进行探索,希望对我国的受教育权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所帮助。

二、普通法律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一般地,当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公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要审理公民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对其实施司法救济,都得首先明确该受教育权案件牵涉的的法律关系一是私人间的侵权纠纷还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侵害的纠纷,据以确定司法救济是诉诸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一般不会到刑事层面)。

在这里我们可以先排除既有的法院判决,以’,齐玉等案件”本身为例,并假设在侵害事实发生时我国的《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业已实施,那么我们不难知道,被告陈晓琪及其父侵犯齐玉等受教育权致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属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私人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在民法的框架内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这时法院对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很容易即可进行。但实践中更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来自于受教育者与行政机关之间尤其是受教育者与作为管理者的学校之间,那么从服务现实需要的原则出发,我们有必要对公权侵犯私权的受教育权纠纷作深入的分析。

面对近年来学生维护自身受教育权的频发案例,我们应该全面审视,举一反三。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余雅风博士指出,2004年8月,最高法院开始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再只由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处理,限制学校的自由裁量权,为学生提供司法救济;新出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提出依法治校,强调学生的权利。这并不说明保障受教育权的相关立法已完备,相关救济途径已完善,问题的存在仍不容忽视。受教育者与院校之间的纠纷一般由学生的受教育权与院校的管理权(集中表现在授予学位、退学权等权力的实施)之间的矛盾冲突造成,用以调和该矛盾的制度立法并不完备甚至混乱的现状导致冲突不断、侵害不断。有关人士统计指出,现有的规范高等学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权力的具体法律法规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高更院校进行,并非国家立法机关专门立法,也缺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范,任意性大,权威性不足,体系混乱甚至自相矛盾,更不具备对受教育者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的相关保障,这样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不仅不能对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障相反却容易对其造成侵害,有违现代教育理念之初衷,甚至导致对受教育权进行司法救济的难度增加。

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我们如何有效的救济受教育权免于学校管理者的侵害是个紧迫的问题,就争议双方非平等的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法院依据现有的《教育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可在行政法框架内、行政诉讼的层面上解决部分纠纷,规治那些违反现有法律的高等院校的侵权行为。但并不完备的立法使得实践中仍有相当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无法被法院受理,或者法院有心受理无力审判或者其审判结果承受相当压力,被否定被质疑。那么首先从理论上寻求立法缺失时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有效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种探索无疑得依托根本大法一宪法进行。

三、涉及到宪法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当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是国家的相关立法时,在某些国家的法院能够通过司法审查途径予以救济,但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中让法院针对立法机关的违宪行为对受教育权予以司法救济似乎并不可行。另外鉴于我国相关立法虽然不完备但也并未发现违宪嫌疑,所以本文对违宪审查制度暂不论述。那么,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当受教育权遭受侵害无具体法律可依时,我们的法院该如何立足宪法实施有效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针对公权力(行政权力)侵害的宪法司法救济

政府或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都可能对公民的受教育权造成侵害,此侵害如果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无相关规定时法院就不能以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当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时,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也无法在现有的普通法律框架内予以救济时,司法该作何救济?

一方面,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在审理受教育权案件的过程中认为侵害受教育权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某些制度规章等与上位法冲突,这时候,我国既有的法院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决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或将其撤销。不过法院己开始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间接审查,即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决定是否使用规章,这实际己是对规章有效性的一种认定,只不过这种有效性的认定仅限于特定案件,不具有普遍性,对于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其他人不能给与救济,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亦算得上进步了。或者我国行政立法一行政诉讼法也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吸收进入可塑行政行为的行列,笔者认为以此可实现更有效的司法监督。

另一方面,造成受教育权侵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无普通法律规范时。因为宪法主要防范政府公权力对公民的侵害,在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遭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且无具体法律实施救济时,宪法再袖手无疑将陷公民权利于水深火热中,陷己身于虚无之境。在有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对遭侵害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实施救济,这就涉及到宪法界颇有争议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

(二)私权侵害之宪法司法救济

因为依传统的公法理论,宪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国家不得为非”,并不涉及私人间的关系,私人间的关系由”契约”予以调整,宪法权力不能侵入私人领域,即发生在私人间的纠纷时宪法是不应该介入的。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宪法观念的进一步发展,宪法理论的进一步演化,”宪法私法化”已不再是口号性的虚置,越来越得到宪法理论和实务界的思考关注,如果宪法私法化,公民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再受到其他公民的侵害需要司法救济时,法院就可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给予其司法保护。

有观点认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一齐玉荃案就可视为‘,宪法私法化”案例进行讨论。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二审法院接到《批复》后结合案件事实,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荃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近十万元,从而完成了对齐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应该说,陈晓琪与其父(在此其他非私人被告的责任暂不讨论)对齐玉荃受教育权的侵害确属私人间的侵权纠纷,本该依民法等具体法律法规行以救济,但鉴于侵害发生时具体法律缺位,这时法院有心适用宪法受教育权条款给与司法救济的实践意义非凡,但也颇遭指摘,因为我国宪法私法化理论远未成形,所以现有的讨论多在他国理论基础上进行。其中代表性的当属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和美国的“国家行为(stateaction)”理论。

笔者支持由法院根据基本权利受侵害事实在诉讼中将宪法条文直接适用的做法,但也认同,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的前提是符合”穷尽法律救济”的原则,即只有在相关的法律没有给予基本权利相当程度的保障时才可直接适用宪法,避免宪法的过度适用涉入了普通法律的调整领地,从而破坏了普通法律的权威;而且需注意的问题还很多,如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以避免主观性错误、保证必要时适用宪法的客观公正性,适用宪法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诸如此类,都有必要进行细致规划,本文暂不详细展开论述。

四、结论

应该说,本文立足点在于对宪法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的普通救济途径与宪法救济途径的讨论。而多数情况下,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可得到普通诉讼的覆盖救济;也不排除会出现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与宪法规定并不一致甚至有违宪法规定的情况,更可能存在相关普通立法的具体规定不完备使受教育权受侵害难得有效救济的状况,当诉诸于普通法律救济是不可能或者说不可行时,加上力求具体法律的完善短期内难以实现,公民受教育权侵害的状况时有发生又不能置之不理,直接给与宪法的司法救济无疑是雪中送炭。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精选篇2

论文关键词:受教育权 司法救济 普通法律救济 宪法救济

一、受教育权司法救济途径的研究意义

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一种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权,理应获得可靠、有效的保障,甚至比其他一般权利更应获得完善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救济,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宪法基本权利”。另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不能得到救济的受教育权也不能称其为基本权利。而司法救济作为各种救济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救济,又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其一,司祛救济是由利益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救济,利益关系人对于启动救济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其二,司法救济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救济,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救济;其三,法律为司法救济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救济更佳的救济效果。但我国目前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现状并不乐观,鉴于此,笔者努力在本文中对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既有途径进行梳理,对可行性的途径进行探索,希望对我国的受教育权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所帮助。

二、普通法律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一般地,当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公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要审理公民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对其实施司法救济,都得首先明确该受教育权案件牵涉的的法律关系一是私人间的侵权纠纷还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侵害的纠纷,据以确定司法救济是诉诸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一般不会到刑事层面)。

在这里我们可以先排除既有的法院判决,以’,齐玉等案件”本身为例,并假设在侵害事实发生时我国的《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业已实施,那么我们不难知道,被告陈晓琪及其父侵犯齐玉等受教育权致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属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私人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在民法的框架内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这时法院对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很容易即可进行。但实践中更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来自于受教育者与行政机关之间尤其是受教育者与作为管理者的学校之间,那么从服务现实需要的原则出发,我们有必要对公权侵犯私权的受教育权纠纷作深入的分析。

面对近年来学生维护自身受教育权的频发案例,我们应该全面审视,举一反三。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余雅风博士指出,2004年8月,最高法院开始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再只由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处理,限制学校的自由裁量权,为学生提供司法救济;新出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提出依法治校,强调学生的权利。这并不说明保障受教育权的相关立法已完备,相关救济途径已完善,问题的存在仍不容忽视。受教育者与院校之间的纠纷一般由学生的受教育权与院校的管理权(集中表现在授予学位、退学权等权力的实施)之间的矛盾冲突造成,用以调和该矛盾的制度立法并不完备甚至混乱的现状导致冲突不断、侵害不断。有关人士统计指出,现有的规范高等学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权力的具体法律法规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高更院校进行,并非国家立法机关专门立法,也缺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范,任意性大,权威性不足,体系混乱甚至自相矛盾,更不具备对受教育者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的相关保障,这样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不仅不能对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障相反却容易对其造成侵害,有违现代教育理念之初衷,甚至导致对受教育权进行司法救济的难度增加。

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我们如何有效的救济受教育权免于学校管理者的侵害是个紧迫的问题,就争议双方非平等的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法院依据现有的《教育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可在行政法框架内、行政诉讼的层面上解决部分纠纷,规治那些违反现有法律的高等院校的侵权行为。但并不完备的立法使得实践中仍有相当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无法被法院受理,或者法院有心受理无力审判或者其审判结果承受相当压力,被否定被质疑。那么首先从理论上寻求立法缺失时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有效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种探索无疑得依托根本大法一宪法进行。

三、涉及到宪法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当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是国家的相关立法时,在某些国家的法院能够通过司法审查途径予以救济,但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中让法院针对立法机关的违宪行为对受教育权予以司法救济似乎并不可行。另外鉴于我国相关立法虽然不完备但也并未发现违宪嫌疑,所以本文对违宪审查制度暂不论述。那么,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当受教育权遭受侵害无具体法律可依时,我们的法院该如何立足宪法实施有效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针对公权力(行政权力)侵害的宪法司法救济

政府或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都可能对公民的受教育权造成侵害,此侵害如果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无相关规定时法院就不能以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当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时,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也无法在现有的普通法律框架内予以救济时,司法该作何救济?

一方面,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在审理受教育权案件的过程中认为侵害受教育权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某些制度规章等与上位法冲突,这时候,我国既有的法院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决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或将其撤销。不过法院己开始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间接审查,即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决定是否使用规章,这实际己是对规章有效性的一种认定,只不过这种有效性的认定仅限于特定案件,不具有普遍性,对于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其他人不能给与救济,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亦算得上进步了。或者我国行政立法一行政诉讼法也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吸收进入可塑行政行为的行列,笔者认为以此可实现更有效的司法监督。

另一方面,造成受教育权侵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无普通法律规范时。因为宪法主要防范政府公权力对公民的侵害,在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遭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且无具体法律实施救济时,宪法再袖手无疑将陷公民权利于水深火热中,陷己身于虚无之境。在有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对遭侵害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实施救济,这就涉及到宪法界颇有争议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

(二)私权侵害之宪法司法救济

因为依传统的公法理论,宪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国家不得为非”,并不涉及私人间的关系,私人间的关系由”契约”予以调整,宪法权力不能侵入私人领域,即发生在私人间的纠纷时宪法是不应该介入的。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宪法观念的进一步发展,宪法理论的进一步演化,”宪法私法化”已不再是口号性的虚置,越来越得到宪法理论和实务界的思考关注,如果宪法私法化,公民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再受到其他公民的侵害需要司法救济时,法院就可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给予其司法保护。

有观点认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一齐玉荃案就可视为‘,宪法私法化”案例进行讨论。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二审法院接到《批复》后结合案件事实,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荃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近十万元,从而完成了对齐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应该说,陈晓琪与其父(在此其他非私人被告的责任暂不讨论)对齐玉荃受教育权的侵害确属私人间的侵权纠纷,本该依民法等具体法律法规行以救济,但鉴于侵害发生时具体法律缺位,这时法院有心适用宪法受教育权条款给与司法救济的实践意义非凡,但也颇遭指摘,因为我国宪法私法化理论远未成形,所以现有的讨论多在他国理论基础上进行。其中代表性的当属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和美国的“国家行为(state action)”理论。

笔者支持由法院根据基本权利受侵害事实在诉讼中将宪法条文直接适用的做法,但也认同,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的前提是符合”穷尽法律救济”的原则,即只有在相关的法律没有给予基本权利相当程度的保障时才可直接适用宪法,避免宪法的过度适用涉入了普通法律的调整领地,从而破坏了普通法律的权威;而且需注意的问题还很多,如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以避免主观性错误、保证必要时适用宪法的客观公正性,适用宪法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诸如此类,都有必要进行细致规划,本文暂不详细展开论述。

四、结论

应该说,本文立足点在于对宪法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的普通救济途径与宪法救济途径的讨论。而多数情况下,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可得到普通诉讼的覆盖救济;也不排除会出现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与宪法规定并不一致甚至有违宪法规定的情况,更可能存在相关普通立法的具体规定不完备使受教育权受侵害难得有效救济的状况,当诉诸于普通法律救济是不可能或者说不可行时,加上力求具体法律的完善短期内难以实现,公民受教育权侵害的状况时有发生又不能置之不理,直接给与宪法的司法救济无疑是雪中送炭。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精选篇3

 

关键词:权利救济 申诉制度 高校处分权 公助救济 公力救济

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学生往往是在受到退学、开除、取消入学资格、取消毕业(学位)证书授予资格等直接影响到学生求学、就业等切身利益的处分之后,才会到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寻求权利救济。换言之,在我们现在的教育管理环境与教育文化背景下,学生不到万不得已,一般是不会主动提出权利救济的。而一旦学生提出权利救济时,又得不到实现。如,近来出现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及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重庆某学院“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这一系列案件,标志着高等学校开始走出象牙塔,接受法治的考验。大学生维护自身权利意识的淡薄,不能不引起我们深思。因此,建立并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当前教育法治化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权利救济的含义及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现状

1、权利救济的含义

高校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二是受教育者作为学生享有的权利,即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教育者作为学生区别于其他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当受教育者的权利被损害或侵害时,应有相应的救济措施。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是对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矫正或改正。也就是说,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补救。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权利救济有三种方式:一是私力救济,指由受害人本人或利益关系人直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进行反击和惩罚,在法治社会私力救济基本上被废除,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二是公助救济,也称“类法律方式的救济”,如针对民事纠纷的调解,由保持中立的第三入主持和调解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三是公力救济,也就是法律救济,如司法救济,通过诉讼的形式,由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其中,法律救济被认为是最有力量和最终的救济手段。高校学生适用的法律救济主要有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两种形式,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民事救济主要指民事诉讼。

2、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现状

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当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管理行为的侵犯后,在教育领域的救济途径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救济,法律救济又可分为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向学校内特定部门或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即学生申诉制度。

现实是:一方面,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体系尚未设定法律救济程序,高校处分权没有可诉性。由于高校学生因学校管理不当提起的诉讼大部分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内部行政行为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为高校学生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带来了很大的障碍。近年来频繁不断的有关“受教育权”的诉讼案,就涉及到了高等学校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其中又以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权争议为主要表现。在各种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认为“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几乎是所有原告的共同理由,而以讼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是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基本理由。这说明,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迫切需要可以凭借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和疏通。虽然20世纪80年代《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90年代《行政复议法》的颁布,以及《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以及2005年3月教育部颁布的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教育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但这个貌似宏大的体系却忽视了高校学生不服学校行政处分的救济。学生在遭受学校开除、退学等处分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由于欠缺救济的制度保障,学生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几乎无权利可言。

另一方面,学生申诉制度作为唯一的权利救济途径,也基本上是无章可循。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大学生在接受教学管理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教育法》只是简略地提及,旧的《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对学生的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尽管对建立学生的申诉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及高校在具体落实中还没有进一步细化、完善。学生申诉有关制度建设的滞后,已经成为影响学生实现该项权利的主要问题。具体表现在:

(1)我国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诉讼上的申诉权利,都有明确的受理申诉的机关,而教育法的规定,只是将申诉这一由宪法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具体化为一种非诉讼的学生申诉权利。有关的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学校中至今缺乏甚至没有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申诉无门”的现象十分严重。

(2)教育法规定的申诉范围只限于“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从而难以充分保障学生多方面的合法权益,使大量的有关学生权利的纠纷不能合法地通过申诉渠道得到解决。

(3)缺乏甚至没有规范的可供选择的申诉形式,权利受到侵害的学生不知道如何主张和实现自己的申诉权利。

因此,为了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推进教育法治的进程,就必须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二、建立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必要性

1.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学生在违反纪律时,学校可以运用管理权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可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将学生开除出校。对学校的行为,即使是违法或不当,学生也不能否认其效力或加以抵制,而只能事后通过各种救济途径加以解决。法律赋予学校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学校的教育管理预留了一定的伸展空间的同时,也常常被学校作为寻求其行为合法的依据。学校往往只重视自己的权力,而忽视受教育者的权利。学生慑于不能领取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后果,往往不敢对抗学校的权力。我们必须承认在依法治校目标的实现过程中,民主思想、平等观念、权利意识、法治理念在高校管理中尚未完全培植与渗透;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生群体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高校学生权益救济途径及其作用仍相当有限。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精选篇4

关键词:受教育权 司法救济 普通法律救济 宪法救济

一、受教育权司法救济途径的研究意义

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一种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权,理应获得可靠、有效的保障,甚至比其他一般权利更应获得完善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救济,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宪法基本权利”。另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不能得到救济的受教育权也不能称其为基本权利。而司法救济作为各种救济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救济,又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其一,司祛救济是由利益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救济,利益关系人对于启动救济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其二,司法救济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救济,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救济;其三,法律为司法救济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救济更佳的救济效果。但我国目前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现状并不乐观,鉴于此,笔者努力在本文中对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既有途径进行梳理,对可行性的途径进行探索,希望对我国的受教育权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所帮助。

二、普通法律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一般地,当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公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要审理公民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对其实施司法救济,都得首先明确该受教育权案件牵涉的的法律关系一是私人间的侵权纠纷还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侵害的纠纷,据以确定司法救济是诉诸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一般不会到刑事层面)。

在这里我们可以先排除既有的法院判决,以’,齐玉等案件”本身为例,并假设在侵害事实发生时我国的《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业已实施,那么我们不难知道,被告陈晓琪及其父侵犯齐玉等受教育权致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属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私人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在民法的框架内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这时法院对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很容易即可进行。但实践中更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来自于受教育者与行政机关之间尤其是受教育者与作为管理者的学校之间,那么从服务现实需要的原则出发,我们有必要对公权侵犯私权的受教育权纠纷作深入的分析。

面对近年来学生维护自身受教育权的频发案例,我们应该全面审视,举一反三。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余雅风博士指出,2004年8月,最高法院开始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再只由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处理,限制学校的自由裁量权,为学生提供司法救济;新出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提出依法治校,强调学生的权利。这并不说明保障受教育权的相关立法已完备,相关救济途径已完善,问题的存在仍不容忽视。受教育者与院校之间的纠纷一般由学生的受教育权与院校的管理权(集中表现在授予学位、退学权等权力的实施)之间的矛盾冲突造成,用以调和该矛盾的制度立法并不完备甚至混乱的现状导致冲突不断、侵害不断。有关人士统计指出,现有的规范高等学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权力的具体法律法规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高更院校进行,并非国家立法机关专门立法,也缺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范,任意性大,权威性不足,体系混乱甚至自相矛盾,更不具备对受教育者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的相关保障,这样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不仅不能对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障相反却容易对其造成侵害,有违现代教育理念之初衷,甚至导致对受教育权进行司法救济的难度增加。

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我们如何有效的救济受教育权免于学校管理者的侵害是个紧迫的问题,就争议双方非平等的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法院依据现有的《教育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可在行政法框架内、行政诉讼的层面上解决部分纠纷,规治那些违反现有法律的高等院校的侵权行为。但并不完备的立法使得实践中仍有相当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无法被法院受理,或者法院有心受理无力审判或者其审判结果承受相当压力,被否定被质疑。那么首先从理论上寻求立法缺失时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有效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种探索无疑得依托根本大法一宪法进行。

三、涉及到宪法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当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是国家的相关立法时,在某些国家的法院能够通过司法审查途径予以救济,但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中让法院针对立法机关的违宪行为对受教育权予以司法救济似乎并不可行。另外鉴于我国相关立法虽然不完备但也并未发现违宪嫌疑,所以本文对违宪审查制度暂不论述。那么,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当受教育权遭受侵害无具体法律可依时,我们的法院该如何立足宪法实施有效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针对公权力(行政权力)侵害的宪法司法救济

政府或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都可能对公民的受教育权造成侵害,此侵害如果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无相关规定时法院就不能以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当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时,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也无法在现有的普通法律框架内予以救济时,司法该作何救济?

一方面,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在审理受教育权案件的过程中认为侵害受教育权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某些制度规章等与上位法冲突,这时候,我国既有的法院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决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或将其撤销。不过法院己开始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间接审查,即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决定是否使用规章,这实际己是对规章有效性的一种认定,只不过这种有效性的认定仅限于特定案件,不具有普遍性,对于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其他人不能给与救济,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亦算得上进步了。或者我国行政立法一行政诉讼法也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吸收进入可塑行政行为的行列,笔者认为以此可实现更有效的司法监督。

另一方面,造成受教育权侵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无普通法律规范时。因为宪法主要防范政府公权力对公民的侵害,在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遭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且无具体法律实施救济时,宪法再袖手无疑将陷公民权利于水深火热中,陷己身于虚无之境。在有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对遭侵害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实施救济,这就涉及到宪法界颇有争议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精选篇5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107(2017)10-0039-02

随着国家法制化建设的快速发展,高等教育体制改革逐渐深化和完善,其改革目标也转向依法建校治校。近年来,高校学生状告高校案件频频发生,但从行政法角度看,学生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激化了与高校的矛盾。因此,从行政法角度提出对学生权益保护的途径具有重要意义。

一、高校学生权益的内涵及权益保护范围

(一)学生权益的内涵

权益是指权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可获得的利益。学生权益包括公法上学生作为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私法上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1]。高校学生权益是指学生取得高校学籍,通过其意思表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方式,实现其利益的保障[2],其特点表现为:(1)高校学生权益的核心是学生自我素质得到提高。高校学生未来的发展前景与其素质的提升成正比,其素质的提高事关国家未来发展。(2)高校学生权益易受侵害。受传统教育观念影响,现代教育管理体系注重管理,学生处于弱势地位,其隐私权、获得公正评价权等权利易受到侵害[3]。

(二)学生权益保护的范围

1.受教育权利。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权利。《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高校学生受教育权包括教育平等权、教育选择权、听课权、考试权、学位权、学历权、择业权和获得公正评价权等。

2.民事权利。高校学生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1)人身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高校学生享有隐私权、肖像权、生命权、荣誉权等。(2)财产权。高校学生的财产权表现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4]。

3.社会政治权利。高校学生除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自由、集会、游行、示威等社会政治权利外,还具有参与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认为高校学生的参与权主要表现为高校学生参与高校日程民主管理的权利。

4.申诉救济权利。在教育领域,高校学生享有行政救济权和民事救济权外,还享有校园申诉权。校园申诉权作为一项特殊申诉制度,旨在赋予学生进行辩论的权利[5]。

二、高校学生权益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一)受教育权受侵害

受教育权是高校学生的基本权利,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极易受到侵害。例如非法剥夺学生参与学校教育活动,学生使用教学资源需额外缴纳费用,侵害其教育资源利用权。此外,教学人员给学生虚假评定,侵害学生的公正评价权;不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奖学金、助学金,侵害了学生的获得物质帮助权等。

(二)民事权利受侵害

学生民事权利受侵害主要包括:(1)人身安全存在

隐患。例如学生宿舍设备老化,威胁学生的安全,存在消防安全隐患。(2)学校治安监管不到位甚至缺位。例如学校缺乏监管力度,对校外人员监管不到位,学生在校内存在被盗与被骗事件,尽管案发后,学生向校园保卫处或者公安机关求助,但都不了了之。(3)没收、罚款、不合理收费现象严重。

(三)社会政治权利受侵害

高校学生社会政治权利受到侵害主要体现在没有参与权。高校的运行需要一个公正合理的大环境,在高校,学生只有形式上的参与权,并不享有实际上的参与权,导致学生参与权形同虚设,学生权益受到侵害。

(四)申诉救济权受侵害

校内申诉救济机构是为保护学生权益而存在的,然而,很多高校并没有建立校内申诉救济机构,导致学生申诉无门。申诉救济权是高校学生保护权益的重要权利,高校建立校内申诉救济机构有利于真正将学生的申诉救济权落到实处。

三、高校学生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一)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法律法规是高校学生权益受保护的重要依据。目前,高校学生权益保护缺乏法律法规。(1)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学籍管理、学历颁发、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规定超出法律。(2)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高校在制定校规中,扩大校规适用范围,尤其在对学生申诉权、知情权上,缺乏操作性。

(二)法律救济机制不健全

高校学生权益保护法律救济机制不健全导致学生权益受侵害。(1)高校学生申诉机构存在缺陷。当前,高校虽然设立申诉机构,但申诉机构规定不足,申诉机构规定内容过于原则化。(2)学生权益复议范围受限制。目前,相关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权益或处分可以复议,高校只允许对做出取消学位证或者勒令退学的处分进行复议,对一般权益受侵害则不予理睬。

(三)“行政化”管理对学生权益的影响

传统高校“行政化”管理导致高校学生权益受侵害。(1)“行政化”思想影响高校管理。高校“行政化”传统观念影响高校管理水平,学生是被教育对象,学校拒绝听取学生意见。(2)高校重行政管理而轻法治教育。当前,高校在教学活动中把教育与管理分裂开来,存在着把学生与学校关系简单定位为管理关系,对学生存在着管教失当,不利于高校法治化建设。

(四)学生权利保护意识薄弱、维权途径缺失

高校学生权利保护意识薄弱,缺失维权途径。(1)学生缺乏维权意识。通过调查结果发现,大学生对权利救济途径缺乏了解,致使其权益受损。(2)学生权益保护途径缺失。目前,高校学生权益保护途径主要为行政救济和行政诉讼,缺乏其他救济方式。

四、行政法视域下高校学生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体系,增强法律法规的可行性

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是高校学生权益保护的依据。(1)建立完备的高校教育法律法规体系。首先,要完成对现行教育法律体系的补充,制定高校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完善高校教育管理体制和学生权益纠纷解决途径。其次,完善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内容,明确高校对学生奖励或处分的权限,确保高校按法律规章办事。(2)增强高校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将原则性条款细化,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二)健全学生申诉机构及复议制度

学生申诉机构及复议制度的健全是维护高校学生权益的保障。(1)健全高校学生申诉机构。依照《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高校要建立健全的学生申诉制度,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高校应创立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定工作规章制度,明确申诉受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学校不得随意更改其内容或者拒绝执行。(2)扩大高校学生权益复议范围,完善学生权益复议制度。学生权益受损,有权向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寻求法律救济[6],得不到救济时,学生则可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三)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学生地位的原则

维护学生权益,高校要坚持“以人为本”原则。(1)尊重学生独立人格与主体地位。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在生活学习上以及心理上关爱学生,以服务促进学生的成长成才。(2)坚持依法治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首先,高校对其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定期梳理和审查,还要将校规体系的抽象性内容具体化。其次,高校把管理权力的运行纳入程序化、规范化轨道,建立健全的高校管理权力制约机制。最后,推行学生事务公开制度,引导学生积极参与学校活动。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精选篇6

申诉制度是指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者重新处理的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基本上规定了两种申诉制度,即诉讼上的申诉制度和非诉讼上的申诉制度。诉讼上的申诉制度,专指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诉;而非诉讼的申诉范围较广,包括向各级党委、各级人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提起的申诉。教师申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确立的一项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程序的制度。《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对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教师申诉的范围比较宽泛,主要包括3个方面:一是教师认为学校等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申诉。这里的合法权益是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条件、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二是教师对学校等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三是教师认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第4条规定:教师提出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申诉机关交送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申诉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请求;申诉理由;其他有关情况。《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教师申诉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关于申诉主体的限定

教师申诉作为《教师法》等法律规定的维护教师权益的一项重要救济制度,针对的主体只能是教师,对于非教师人员则不能启动教师申诉程序。

2.关于申诉范围的限定

为保护教师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教师申诉制度并未把救济范围无限扩大,而是有特定的救济范围,超出法定范围的事项则不属于教师申诉处理的权限范围,对于超出申诉处理受理范围的申诉申请不予受理。

3.关于受理主体的限定

针对教师提出的申诉申请,能够依法受理申请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主体只能限定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4.关于申诉条件的限定

教师提出申诉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教师提出申诉的前提是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及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二是教师提出申诉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申诉书应当载明申诉人及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其他有关情况。三是教师提出申诉的时间要求,是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1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因此,教师超出1年的申诉期限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可以按照方式进行处理。四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教师申诉的时间为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权益的救济程序

1.救济途径

救济途径是指教师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救济的渠道和方式。救济途径包括诉讼途径和非诉讼途径。前者是指司法救济途径,后者是指行政救济途径和学校内部或者民间途径。

一是行政救济途径。根据《教师法》等法律规定,教师权益的行政救济途径主要包括教师申诉和行政复议两种行政救济的方式,教师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渠道。

二是司法救济途径。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看,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均可以通过诉讼渠道求得司法救济。这里主要探讨教师申诉处理的行政诉讼救济。

2.教师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界分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向作出该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上级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监督活动。行政复议的实质是事后的一种救济措施,即正确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它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有效手段和途径。行政诉讼是指由法院裁决行政纠纷的法律制度,具体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是由法院依法对行政纠纷作出裁判的诉讼制度,其实质是以司法程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等合法权益的一种事后监督、救济措施。教师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三者之间的联系是:

一是教师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目的上有共同之处。教师申诉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为教师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申诉提供了法律保障。正是基于教师的这种权利和申诉的法律地位,使得教师把申诉当作解决问题、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因此,当教师等与学校等发生矛盾时,特别是当教师等认为学校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他们就会产生申诉动机,进行申诉活动,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教师申诉制度要达到保护教师等合法权益的目的,也正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保护公民等合法权益的最终目的。

二是教师申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范围有所交叉。教师申诉的范围广泛,多种多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范围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从这一点讲,教师申诉的范围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范围有所交叉。正是三者的这种在范围上的交叉,当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教师可以采取行政申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教师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三者之间的区别是:

一是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同。教师申诉具有灵活、简便的特点,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操作方式比申诉复杂、规范,它们的提起以及整个处理过程均是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进行的,过于简单或随意会影响它们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其操作必须按照各自的程序进行,不能跳过或缺少某一必经的步骤,且程序的各个阶段都具有一定的顺序性,实际操作中必须按顺序进行,不得颠倒。

二是法律依据不同。教师申诉工作的法律依据是教育行政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师法》等是教师申诉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是行政复议必须适用的准则,而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三是时效和程序不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是一种不受约束的权利,因此,相关法律为相对人行使复议申请权和行政诉讼权设定了一个合理的有效期间。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是3个月。超过上述期限的规定,即丧失复议申请权或权。而教师申诉对申诉者来说则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期限限制,申诉者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而对申诉受理机关则规定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处理。《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对教师提出申诉申请规定了1年的期限。

四是法律后果不同。教师申诉受理机关对教师申诉作出处理后,申诉人对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公民等行使行政复议请求权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则引起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引起对有关行政行为的审查、认定或者审理判决活动。

3.教师申诉处理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衔接

这个问题实质与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相关。在否认学校的行政主体者看来,学校处理(处分)行为不能直接成为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对象,因此,《教师法》规定的申诉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就成为教师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而肯定者虽然坚持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但他们对如何处理行政诉讼与教育申诉的关系却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申诉并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因为现行《教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教师申诉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教师不服学校的处理(处分)行为可以先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确立为前置程序。因为高校教育纠纷具有特殊性,不宜将该纠纷直接纳入行政诉讼范畴,通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可以充分发挥行政层级中的上下级领导监督关系来平衡和解决纠纷,而司法审查的有限性并不一定能从实体上全面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因此,从目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先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教师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交叉的处理

教师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救济程序交叉问题。对此应注意两点:

一是避免两个程序的混乱和交叉使用。即教师在启动其中一个程序后,就不能再启动另一个程序。在这个问题上,裁判机关在进行案件的程序审查时也应严格把关,当出现行政程序先于司法程序的情况时,司法程序可以中止;当司法程序先于行政程序时,行政程序应该终结。

二是行政程序可以优先使用。在一般情况下,针对绝大多数教师的申诉处理纠纷,可先进行行政程序,然后再进行司法程序。教师可以首先选择行政程序,因为行政程序具有便捷、高效的特点,且可以进行调解,有利于使纠纷快速解决、彻底解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充分发挥教育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针对申诉教师的选择不能拒绝。

教师申诉处理的司法审查

教师申诉制度是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申诉法律制度,教师在教育领域里的合法权益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保护的法定职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权益争议的处理构成了其履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因此与教师之间形成了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一旦形成,则可能引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1.司法审查原则

以司法救济在教育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教师申诉处理行政争议的司法审查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教育行政争议的范围极其广泛,其内容也相当复杂,在某些方面还含有较高的职业技术因素,如教师的职称评定等。而作为教育管理者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这方面不仅有职责,而且还有处理争议的优势。因此,司法救济应以此为基础,保证审判合法、有效的进行。

二是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审查对象方面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审查内容来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从审查方式来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不进行部分审查。

2.司法审查范围

教师申诉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范围,主要是指教师申诉处理行为引起的争议哪些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得到解决,即教师申诉处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教师申诉处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可以作如下界定:

一是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申诉处理法定职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是认为申诉处理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3.合法性审查的主要方面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精选篇7

[论文关键词]高校;学生权利;救济

学生管理是高校的重要职能,但由于法治精神的缺失、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特别是由于高校管理存在瑕疵、学生缺乏维权能力等原因,使高校在行使自己的管理职权时,不时出现侵犯学生权利尤其是侵犯程序性权利的现象,学生却很少得到相应的救济。近年来,高校学生权利的保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理论、制度和实践还需进一步探讨。

一、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重要性

(一)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能有效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

在学生违反纪律时,学校可以运用管理权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可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将学生开除出校。对学校的行为,即使是违法或不当,学生也不能否认其效力或加以抵制,而只能事后通过各种救济途径加以解决。法律赋予学校一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为学校的教育管理预留了一定的伸展空间,但也常常被学校作为证明其行为合法的依据。学生慑于不能领取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等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后果,往往不敢对抗学校的权力。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生群体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高校学生权益救济途径及其作用仍相当有限…。因此,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就显得更为重要。

(二)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能增强学校和学生的法治观念,开展依法治校

法治化是高校管理的改革目标和努力方向。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中国的高等教育是以公办为主、具有福利性质的教育,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费或只交一部分费用。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教育管理部门不重视学生的权利,学生循规蹈矩,久而久之,导致学生应有的权利意识淡化,走入复杂的社会后生存与竞争能力不足。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缴费上大学的前提下,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引导学生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强化学生的法治意识、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必然过程,也是高校管理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环节。

(三)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能推进大学生权利保护立法

目前,我国现行教育法律制度中尚未设定司法救济程序。当受处分学生不服处分决定时,很少能提起行政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高校的内部纪律处分与学校给予的行政处罚界定不清,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不属行政处罚,不能使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在这样的情况下,其结果是学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高校处分权也不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使高校成为不受司法监督的特殊主体,学生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要达到通过司法手段保护高校学生权利的目的,必须出台相应的法律来明确规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明确高校管理行为的性质。

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学生申诉在保护学生权利时作用有限

学生申诉可以分为行政申诉和校内申诉。行政申诉是学生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校内申诉是指学生向学校提出的申诉。

行政申诉是《教育法》确立的一项法定救济制度,规定学生在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它是保护受教育者权利的一种重要救济渠道,高校学生在权利受侵害时可据此得到相应的救济。但由于该法条对学生申诉制度作出的规定过于笼统、简约,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在200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中正式提出高校内部申诉制度,并对申诉机构及组成、申诉期限、申诉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但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作为一部行政规章,它在解决涉及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学生受教育权法律纠纷中的作用有限;其次,高校虽然制定了有关学生的申诉条款或学生申诉复查复议条款,但申诉的范围、组织、程序、效力等内容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并且没有经上级教育部门审核备案,缺乏合法性;再次,由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关于申诉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过分原则化,对参与的领导、职能部门、人数及师生比例等没有明确规定,没有把处分学生的职能部门和申诉处理部门分开,造成一些高校的教务处、学生处、研究生院(部)的人员在申诉处理委员会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主席由校领导出任而不是由委员互选产生等现象。由于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不明确,学生在申诉过程中是否能得到实质性支持无法确定。此外,有的高校缺乏建立学生申诉委员会的编制、专业人员和经费的保障。

(二)行政复议可操作性存在障碍

行政复议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请求,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当受教育者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受教育权时,可以依法向教育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机关对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款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履行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在教育领域,行政复议制度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教育行政机关,而不包括高等学校,复议范围一般限于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高校的管理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管理体制下,因高校对学生的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只能依法通过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获得救济。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虽然是行政授权行为,但是将高等学校排除在复议被申请人之外,对地方教育行政机关不公平,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也非常不利。试想,如果有健全的教育行政复议救济制度,如果将高校的管理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框架,“田永案”、“刘燕文案”等就有可能在行政诉讼之前得到有效解决,而无需屡讼不止。另外,《教育法》及其实施意见亦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和处理机制,更没有对教育纠纷的行政复议规定一个具体的实施细则,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无法在高校学生权利保护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司法救济不畅通

司法救济历来被视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诉讼法对教育纠纷的受理范围主要限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渠道,但在解决学生的权利救济问题时,这两个渠道所能发挥的作用存在实质性障碍。受师生特殊关系和诉讼成本的影响,学生很难做出与学校对簿公堂的决定,许多争议还不可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有效解决。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高等学校是否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高校自主管理行为是否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些问题还没有在法律上加以明确,所以,在审查高等学校学生纪律处分纠纷中,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如2004年,震动国内法学界的西南民族大学学生接吻被勒令退学案,学生因不服学校处分而将学校告上法庭,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裁定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范围,驳回原告起诉,二人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仍被维持原判。由此看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纠纷还困难重重。

《教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2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外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内容较为繁杂,涉及所有权、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个重要角色则为民事主体的角色,由于纪律处分引发的纠纷当然也在民事诉讼之列。但实质上,民事诉讼处理学校纪律处分纠纷也存在很多障碍,主要体现在学生不能对学校因为纪律处分的原因提起名誉权诉讼,同时民事诉讼途径很难对学生由于开除学籍处分所丧失的受教育权进行救济。

三、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体系的对策

高校与学生之间“对簿公堂”案件的不断发生,已经给高校的管理带来挑战,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学校管理的效率。为了尊重高校办学的自主管理权,同时维护学生的基本权利,笔者就构建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提出如下五点建议:

(一)强化高校法治观念

中国传统教育中,学生属于从属地位,学生权利常常被漠视甚至被抹杀。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盲目追求“高校自治”,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所以,高校一定要转变观念,重视学生的民主权利,积极推行学生事务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高校要通过设立“校长信箱”、“校领导接待日”、电视、网站等多种形式和程序公开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教育、改革发展等与学生权利密切相关的重大事务,以及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除党和国家规定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引导广大学生积极参与到学校改革等过程中来,关注学校的发展,正确对待学校改革中的事物,合理合法地维护自身权利。听证指的是权利主体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给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并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听证程序的实质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它有利于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法治化、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形成约束高校管理权行使的外在力量,也可以提高高校管理的透明度。

(二)加强教育立法

目前高校对学生行使处分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还有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但是,上述法律法规与当代法治的发展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有些规定表述得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程序规定;有些规定显得过时,不能适应高等学校的发展。不少高校的实施细则存在着与高位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有些规定得过低,有些处分过严。为此,必须清理现有法律法规,及时进行有效的修补工作,有针对性地对过时的、不完整的内容进行全面修改和补充完善,将一些新的需要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适时纳入法制轨道,将抽象的、原则性的表述明确化、具体化,增强教育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使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运作规范,包括一方面加强教育立法工作,填补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空白,如制定专门的《学生法》和《学生申诉条例》等;另一方面对现有的法律和规章进行宪法审查,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三)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制度作为学生申诉与诉讼的衔接制度,具有自身优势,主要表现为:(1)有利于及时解决教育纠纷,化解学校与学生的矛盾。教育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教育仲裁.教育仲裁委员会按照及时、有效、公平、合法的原则迅速地加以处理;(2)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教育仲裁作为教育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使得一部分教育纠纷案件在仲裁阶段就得以解决,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了诉讼成本;(3)有利于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教育仲裁制度是对教育申诉救济后续的一种补救,是对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缺陷的弥补,是高校学生法律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违反司法最终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教育仲裁委员会处理教育争议具备合宪性和合理性,这一方式既能维护国家权力的完整性和受限制性,又能充分体现现代法治对以受教育权为核心的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

(四)完善现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我国针对受教育权实施行政救济的途径主要有学生校内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三种救济渠道,但都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需要进行完善。

1.完善学生申诉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应成立教育行政申诉机构,合理划分教育行政申诉管辖范围,规范申诉的程序,建立教育行政申诉听证制度。高校学生对高校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或因高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提起申诉,受理申诉机构应是教育行政申诉机构,否则学生遇到类似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便不知如何维权。同时,在高校学生行使申诉救济权利的过程中,由于学生处于弱势地位,教育行政机关不宜对教育纠纷进行封闭式处理,只告知学生申诉处理结果,不告知申诉处理的程序以及学生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应通过申诉听证会等制度,保证申诉处理的公正、公开,保障学生应有的知情权、申辩权等各项权利。

2.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

国家要对教育行政复议的复议内容、处理程序、受理部门、受理时限、处理结果等作出明确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公正、合法、及时、准确等原则,应避免各部门相互推诿或官官相护的状况;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对学生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明其是否合理、合法,处理结果要清楚明了,即或坚持、或改变或撤销原处理结果。

3.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在大学生维权过程中的作用

目前理论界认为司法可以干预高校事务的范畴有:入学、转学、退学、毕业、学位授予、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社会活动(涉及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部分)等。因此,法律部门必须明确大学自主管理范畴和司法能够干预的范畴;同时也要明确司法受理部门、具体审查程序、处理时限、最后结果等,都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只有将高校管理的司法审查范围及其学生的权利救济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教育行政诉讼才能对学生权利救济予以最彻底、最权威的保障。

4.正确使用民事诉讼救济手段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不仅有隶属型的,也有平权型的。当处于纠纷中的校生关系为平权型关系时,这种纠纷则应采取民事诉讼途径,这样才能更好地对学生进行权利救济。如在教学管理过程中教师对学生造成的伤害,学校教学设施对学生造成的伤害以及因高校的管理活动而侵害到学生的隐私权等。在这些纠纷中,学生对高校提起民事诉讼更能实现权利的充分救济。

(五)建立高校学生教育救济途径之间的合理联系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精选篇8

【关键词】高校学生 法律救济制度 大学生权利

【中图分类号】i25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09(2010)06-00-01

1 现行高校学生法律救济制度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对学生而言显然是一种不利益(固然学生违反了学校的相关管理规定),但对此应当审慎地对待,设计合理的程序以保障处分程序的公正。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除此以外,鉴于学校违纪处分与行政处罚的相似性,学校作出针对在校学生的处分程序时,还可以适当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若干规定。另外,学生权利救济手段可分为校内救济和校外救济两部分。校内救济主要是指已被《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确定的校内申诉制度,校外救济则为受到学界广泛关注的行政复议与司法保障。

2 学生权利的救济途径

从教与学的关系区分,学生与学校是一种从属的活动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过去,人们常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绝对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管理者在学生的入学到毕业具有绝对的管理权,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学生只能遵守学校的校纪校规,一旦违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责任与义务的角度看,学校与学生的责任、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学生在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义务的同时,也具有相应的权利。相对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学生是弱者,学生的权益更需要予以保护。目前学生的权利救济手段主要有申诉、申请教育主管部门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等;另一方面,又可分为校内救济手段和校外救济手段两种。

2.1 校内救济手段

2.1.1 关于校内申诉的规定

《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另有《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0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可见《教育法》并没有就校内救济手段作任何的说明,而作为教育部部门规章的《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则首次将第一个权利救济站放在了学校,从而成为建立校内救济制度的基础,各大高校纷纷就此而建立学生申诉委员会。

2.1.2 校内申诉的范围

从《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0条来看,申诉委员会受理的范围为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其中的重点当然是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的取消入学资格和退学的情况。对于此项规定可以做进一步的细化,申诉委员会如果要处理所有处分类别的申诉在现实上是很难办到的,甚至也是不十分必要的,学校完全没有必要因为一次警告处分而启动复杂的申诉程序,因为这样做会稀释申诉委员会对影响学生前途的重大处分的关注度。所以,完全可以将一般的违纪违规申诉交给某职能部门处理,而不需要专门召集申诉委员会。

2.1.3 校内申诉的程序

申诉委员会运作的程序见于《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1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第62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2.2 校外救济手段

学生对学校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应在学校之外为其创设其他的救济途径。一般的校外救济主要是由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复议和由司法机关实施的行政诉讼。但是由于校外救济途径牵涉到大学自治问题从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本文在此不进行详细讨论,只是对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救济途径进行简要的说明。

2.2.1 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的救济

《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指出: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基于高校学生与校方的法律关系,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又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调解、协商不成,可由特定的仲裁来解决。显然,现有的仲裁机构不具备专门的人员,因而需设立独立的不被干涉的教育仲裁机构。教育仲裁机构由若干律师以及学联、青联、教育主管部门的部分人组成,独立开展工作,不从属同级机构领导,不受同级或教育行政的干扰。教育仲裁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2.2.2 司法机关的救济

法院介入审查学校的处分行为是否合适一直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因为本问题的实质是司法权是否可以干预行政权。在德国,由著名的公法学者拉邦及麦耶主张的强调司法权完全不得介入行政权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随着其后乌勒教授的“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以及后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判例确认的“重要性理论”而逐渐发展演化。其趋势表现在特别权力关系的范围逐渐缩小、基本人权保障原则逐渐适用于行政主体内部等。按照“重要性理论”的表述,行政主体内部涉及到相对人基本人权的事项同样应接受司法审查。司法救济途径将如何演变取决于我国立法者的判断,但“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重要的法律原则必须能够在其中得到体现。

3 结语

在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似乎是超然法外的,具有现代法治精神的程序正义理念并没有进入学校的大门,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学校在某些方面具有的行政权力与其他行政权力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具有扩张性的特征,都存在着侵害权利的可能性;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设计一种制度使得弱者的地位提高最终达成足以使权利能够与权力相对抗的状态是十分必要的。简言之,在学校与学生这一对关系中必须能够使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学校的权力受到某种限制,同时使学生的权利得到合理的救济以对抗学校的行政权力。通过以上论述的“救济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实质平等,有效地贯彻现代法治理念,这也是一个国家走向法治的必经之路。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精选篇9

关键词 高等教育权 机会平等 实质平等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16;G649.2 文献标识码:A

1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内涵

我国《教育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概念也应当包含这些含义。笔者认为,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具体内涵可以从机会平等和实质平等两个维度来概括。

1.1机会平等的维度

所谓机会平等是指在面对有利的时间情景中,每个人都有能力利用这种有利条件,并且在抓住这种条件的时候不存在先后和不受其他任何人为因素影响。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平等就是指:平等地享受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的不同而不同。

1.2实质平等的维度

哈耶克曾指出:“从人们存在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可以认为,如果我们给予他们以平等的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而且,将他们置于平等地位的唯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他们以差别待遇。”在教育领域,由于各个地区教育水平不一、个人先天资质差异,如果一味讲究机会平等,导致的将是实质上的不平等。教育事业属于民生工程,不仅关乎到每个个体的发展,更关乎到国家的未来。因此,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应当在承认差异的情况下,对弱者适度照顾,以实现真正的平等。

界定实质平等要注重三个方面。第一,实质平等追求的是结果平等,但是不是平均主义;第二,实质平等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制,只有符合照顾弱者、使得公民受教育权真正能平等享有的目的,才是符合实质平等要求的;第三,机会平等是实质平等的前提,因此,前者是原则,只有遵循原则将导致明显不平等的情况,才能用实质平等进行纠偏。

2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现行法体系中,保护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2.1通过民事途径

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通过民事途径保护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案件,主要是冒名顶替上大学类的案件。对于受教育权这一权利的属性,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的性质是公权,那么公权对应的义务主体就是政府和国家,私人如何侵犯作为公权的受教育权?也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的属性是私权,那么为什么没有任何一部私法明确定义受教育权?一些学者认为,受教育权具有复合的属性,认为受教育权是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复合型权利,既有宪法基本权利的特点,也可以具体化为行政法、民法上的权利主张。在这种理论的基础上,进而有学者提出,受教育权不能被视为一项单一的权利,而应当如同人身权、物权一样,作为一类权利的集合称谓。其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具有不同的具体权利,只有具体化的受教育权才可能在受到侵害时得到有效的救济。笔者认为将受教育权定性为复合权利,有利于解决该权利的救济问题。依据现行法律体系,目前冒名顶替类案件最好的救济途径仍然是通过民法的姓名权来保护。

2.2通过行政救济途径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一般都是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遭受公权侵犯,而提起行政诉讼前提是行政行为是可诉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都不具有可诉性。行政救济途径还包括行政复议,但是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很少,而且仅限于位阶较低的规定。

目前,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遭受公权侵犯的情形,主要发生在高等院校有自主招录的过程中。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出发,此问题的解决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是侵犯受教育权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是高校能不能作被告。从目前涉及的具体案件来看,高校在招生录取阶段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特定事,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异议,高校在招生录取阶段,依法行使的也是行政权力,案件应当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关于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的思考

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基础在于机会平等,即在一般情况下,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关键在于所有公民,不分性别、民族、年龄等因素,能够在同一的标准下,经过严格一致的程序,拥有同样的获得高等教育的可能性。只有在为了保护弱者,纠正机会平等导致的弊端的情况下,才能以实质平等来进行规则的完善。

从目前我国关于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来看,还难谈完备。主要的两条救济途径,民事和行政救济,都受到了诸多限制。笔者认为,要保护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首先要解决源头问题,要继续完善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制度,使得这一制度能够真正做到机会平等乃至实质平等,对于侵犯平等接受教育权的政策要及时修改,对于侵犯他人平等接受教育权利的行为要予以打击,瓦解冒名顶替类案件的利益链条。第二,要逐步构建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要明确受教育权的权利属性,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通过下位法的细化规定,明确受教育权的权利外延、保护措施、救济途径。第三,要在公民心中树立依法维护自身受教育权的意识。当前保护平等受教育权的途径较为有限,因此有一些公民采取了较为激烈的维权方式,这些方法从徘徊在法律的边界到触犯法律,最终不仅没有能维护自身权利,反而触犯了法律。所以,让每个公民知法、懂法,严格依法维权,也是重要一环。

参考文献

[1]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M].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8.

[2] 孙霄兵.受教育权法理学[M].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394.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精选篇10

一、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的差异

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虽然都是收入与支出的统称,但是他们之间存在着多方面的差异,我们要明确认识这些差异从而对审计救济的策略进行研究。

首先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的主体不同。财政收支的主体是政府,财务收支的主体则是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

其次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的内容不同。财政收支包括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两方面的内容,财政收入是政府相关部门通过税收等形式获得相关收入;财政支出是政府为履行其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国防、科学技术、教育等的发展职能而进行的财政资金的分配。财务收支也包括两方面的内容:财务收入和财务支出。财务收入是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从事经济活动获得的相关收入,而财务支出则是他们为维持正常的经济活动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涉及的范围不同。财政收支的范围相对于财务收支来说范围要小一些。因为财政收支只是针对政府而言的,他以政府为中心对财政资金进行再分配;财务收支则是针对整个国家而言的,所有应当接受审计的相关单位都有财务上的收入和支出。

二、审计救济及我国现行审计救济工作的基本情况

审计救济是在审计机关出现审计差错时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而进行的,所以说审计救济也是对审计工作的一项有效监督和调整的途径。审计救济工作的进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审计工作。我们国家也开展了相关审计救济的工作。

目前,我国审计救济以《审计法》等相关法律为依托规定了审计救济的相关途径。具体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定。我们可以看出我们现行的审计救济已经明确的将财务收支与财政收支分开,他们分别选择不同的途径对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及调整。整体来说,我们的审计救济工作开展的还算顺利、合理,而且相对审计救济开展初期来说,我们已经做出了一些合理的改革。

三、我国审计救济存在的问题

众所周知,任何一项工作的发展都不可能不存在任何问题。我国审计救济工作的发展也不例外。虽然他有《审计法》的保障,开展过程也很顺利,但是我们依然能从现在的审计救济中发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一)审计救济对财政财务收支的差异区分还不够重视

虽然我们的《审计法》中对财务收支与财政收支的救济途径做了一定的说明,但是对于这些途径的选择与实施还是不够严格,这就说明了我们对财政财务收支的差异不够重视。所以说我们应该注意到这个基本性的问题。

(二)审计救济中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的差异还不能明确区分,也就是说我们从事审计救济的工作人员的知识素养与审计救济的要求不匹配

我们对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的区别还是很模糊,在实际的审计工作中,审计工作人员可能只从收支的性质、主体等方面来判断它的类型。但是我们知道经济活动都是相当复杂的,相同经济活动在不同时间、地点及空间等背景下可能归属与不同的类别。从事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也就不容易区分从而找不到合适的审计救济途径。所以说怎样提高审计救济相关工作人员的知识素养是一个亟待我们解决的问题。

(三)我国的审计救济的相关法律还不够全面具体,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体系

目前,审计救济工作是以《审计法》为依托的。我国的经济起步较晚,所以审计及审计救济工作的发展也相对滞后,所以维持审计及审计救济正常进行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所以我们要多方面考虑建立起全面的法律体系并逐渐发展完善它从而为我们的审计及审计救济营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四、我国审计救济的发展建议

审计救济的发展关系到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进而关系到国计民生。所以我们要对他提出一些关键性的建议促进审计救济的健康发展。

(一)首先我们要对《审计法》进行全面的审查与完善

《审计法》是调整审计与被审计关系的具有强大约束力的条文,规定了审计工作的基本准则,所以我们必须完善这些条文。在制定这些法律条文时我们要做到最基本的客观公正。我们现行的《审计法》包括总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职责、权限、审计程序、法律责任及附则。我们可以在这个整体框架上对他进行完善。

(二)加强对从事审计救济工作人员的常规知识教育

由于经济活动涉及的范围较广,所以他具有复杂化、多样化的特性,因此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之间的区别并不是那么的明确,而且在某些方面还会出现交叉重叠。因此我们如果对从事审计救济工作的人员进行定期的教育,他们就会对这些模糊不清的概念、性质等进行进一步学习和研究,我们的财政财务差异的区分工作也就相对较容易,审计救济的策略选择也就更加轻松准确。

(三)我们要对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的差异进行条文性的说明

在对从事审计救济工作的人员进行统一定期的教育之前,我们要对影响审计策略选择的关键性因素即财政财务收支差异进行条文性的说明解释。这样更好的改善了教育工作的最终效果,给审计救济工作带来了便利。

(四)提升财政财务收支差异在审计救济中的重要性地位

一方面,我们可以在对从事审计救济工作的人员进行教育的过程中说明财政财务收支差异的重要性,这样可以从源头上改变他们的地位;另一方面,我们要对被审计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差异的宣传,这样被审计单位也可以了解审计救济途径选择的正确性,在对审计决定不服的情况下合理选择审计救济途径和策略。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精选篇11

现实中教师在职称评审中受到不公正待遇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教师法》规定教师权益受到损害时可通过复议途径救济,但由于多数高校内部并未设置校内复审机制,以致于教师对评审结果不服时没有切实有效的救济方式,多数老师只能采取网络暴力或者忍气吞声。高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主体,有一定的高校自治权,但其权力的行使也应遵循合法性和正当性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应将高校的自治权尤其是教师职称评审的权力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树立高校的公信力和促进依法治校。

1高校职称评审中存在的问题

1.1职称评审标准有失公允

目前职称评审可找到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但是这些法律都是一些原则性规定,对教师职称评审标准规定得过于模糊,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不强。于是很多高校纷纷制定本高校特有的评审标准,这些评审标准无疑是提高了职称评审的门槛,再加上这些标准年年都在变,缺乏稳定性,使得教师评审职称变得难上加难。职称评审本是为了激励教师的科研热情,促进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现在看来,由于功利的驱使,教师职称评审成了“权力”寻租的灰色地带。再加上高校的行政管理人员与普通教师一起参加评审,势必会利用职权抢占指标。很多领导只是长期从事党政工作,没有“教”和“授”,却也想利用职权获得职称评审,不免使那些有优秀教学成果的老师感到不公。

此外,现有的评审标准过于注重教师的科研能力,明确规定评审的条件必须是发表一定数量的论文,获得一些省部级以上的科研成果奖,而对于教学成果方面却重视不够。J.H纽曼曾经提到“发现和教学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职能,需要迥然不同的才能,同一种人兼备这两种才能的人并不常见”。能做到科研和教学兼顾的教师并不多,这样的评审标准必然导致教师把精力全部花费在科研之上,使得科研与教学本末倒置,背离大学教书育人的初衷,还容易滋生学术腐败。学术造假现象的频频出现令人深恶痛绝,这不禁让人反思现在的学术机制。由此看来,监督机制的介入迫在眉睫,必须用司法程序来监督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和授予这一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杜绝学术腐败现象,保证学术评价机制的客观公平性。

1.2正当程序缺失

对于职称评审程序方面的规定主要有《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该《章程》对评审组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评审程序作了相关规定,从表面上看没有很大漏洞,但却让潜规则从幕后走上前台。《章程》规定,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由具有较高水平的专家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一定比例的专家学者构成。而从实践看来,学术机构官员化现象比较严重,担任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多数为校领导,虽然他们也是学术精英,但行政力量和学术力量混为一体定会让学术淹没于行政力量之中。而且评审程序的不透明更是让职称评审成了权力寻租的摇篮。职称评审的过程中很多信息公示不完善,比如答辩流程和评定依据都不公开,对于落选原因没有相关说明,《章程》中规定的回避制度也流于形式,而且匿名投票不免会有很多人情因素出现。职称评审过程中存在种种暗箱操作,对那些埋头真正做学术的人来说是及其不公平的。其次从学科分配上来看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尤其在进入第二层级评审时,大多的评审委员都是“外行”专家,自然不能对参评者的真实水平做出客观判断。况且评审程序繁杂,评审时间有限,委员们都是走走形式,大体根据科研成果的多少和第一印象就做出判断。职称评审应在具体的科研教学中做出动态评审,而不应只是一次简单的流水线工作。职称评审是关系教师权益的大事,不能只看论文和科研成果的量,更要看质。要想保证职称评审的客观公正,就必须调整评委会组成人员的比例,增加“同行”专家学者的比例,让最有发言权的“同行”专家来说话,摒除“唯论文、唯科研”的评审标准,重视教学成果的考察,评选出既有科研又懂教学的“双师型”学术专家。

1.3教师权利救济途径不完善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相对人的权益时,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救。我国对教师权利救济的途径主要有两种:诉讼和非讼途径。然而从实践来看,由于大?W拥有较多自治权,司法对其监督范围极其有限,很多事项教师不能通过诉讼来救济。职称评审虽然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但是当教师诉诸法院时,法院往往以“该项请求属于行政内部管理行为,法院不予受理”为由做出处理,因此,用诉讼途径维权很难实现。对于非讼途径,法律规定的主要是申诉制度,但是我国的教师申诉制度又存在诸多问题。由于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教师申诉受理机构,于是部门之间都相互推诿,教师申诉道路举步维艰,致使教师无处伸冤。而且,就算有教育行政部门来受理教师的申诉请求,教师申诉成功的可能性也很小,因为教育行政部门与高校之间本来就存在上行下效的关系,难免会有偏袒和不公,再加上教育行政部门不是专门的申诉受理机关,其处理结果缺乏权威性和公正性。此外,立法方面对教师申诉制度的规定过于模糊,存在很多立法空白。比如接到申诉后是否处理的时间、申诉的处理期限等都没有相关规定。处理申诉过程中的说明制度、听证制度以及申诉后不服提起复核所适用的程序等方面都有待完善。此种状况导致教育行政机关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出现不合理的处理决定。有权利即有救济,在强调保障权利的法治国家中,救济途径不完善实属权利行使的一大硬伤。

2纳入司法审查是保障教师权益、建设法治高校的需要

我国立法对教师职称评审制度规定的不尽完善,虽然《教师法》规定教师权益受到损害时可通过复议途径救济,但由于多数高校内部并未设置校内复审机制,以致于教师对评审结果不服时没有切实有效的救济方式,使得教师维权变得羸弱无力。高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主体,有一定的高校自治权,但其权力的行使也应遵循合法性和正当性原则。由于立法的保守性和滞后性使立法的发展不能完全跟随时代前进的步伐,所以单凭立法来规范各项权力的行使不切实际,而司法监督正是弥补这一缺陷的有效途径,司法的介入可以保障各项权力的行使都有法有据,限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规范各项行政权力的行使。所以笔者认为应将高校的行政行为尤其是教师职称评审的权力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不仅对促进教师的学术诉求和自我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树立高校的公信力和促进依法治校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而防止权力腐败的最好方法就是权力制约权力。而司法审查制度正是这种权力制约精神的重要产物。司法审查是指通过审查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的侵害的司法行为。既然教师职称评审和授予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必然要接受司法审查。当教师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诉诸法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是对行政机关最为有效的监督。理论固然美好,而现实状况却颇有漏洞。我国高校职称评审制度的确立历时已久,功不可没,然而随着教育新常态的发展,教师职称评审制度弊端滋生,其滞后性已然不能适应当前的教育发展现状,教师在职称评审中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例子已屡见不鲜,教师职称评审制度改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要解决职称评审中的弊病沉珂,调动教师工作的热情,促进人事制度改革,规范高校法制化管理,就必须洞察目前职称评审中存在的诟病,对症下药,将职称评审和授予权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用司法手段来洗涤大学这一片净土。

所以,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现实层面,迫切需要司法的介入。现代宪政理念普遍认为“司法是人权法律保护的最后屏障”,诉权也是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相应司法救济的程度和范围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公民权利保障充分性的标准。职称评审和授予过程中的标准不公、程序缺失、救济途径的不充分等种种问题的出现都在侵害教师的利益,损害公权力的权威性。为切实保障处于弱势群体的教师的权利,提高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透明和合法性,不仅需要立法方面加以完善,更需要司法监督的介入。任何不受监督的公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高校也是如此。因此司法救济作为最公正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司法的介入可以有效地保障教师的权益,杜绝学术腐败,防止行政权力过分干预学术自由,促使高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合法合理行使权力,做出使人信服的决定,切实使教师公平公正地参与职称评审。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精选篇12

【论文摘要】高校教师作为当今社会重要的职业群体,其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对于高等院校的发展和整个教育行业的法治进程而言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然而随着教师合同聘用制的广泛施行,高校教师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处于困境之中,其有效的救济途径已成为广大教师工作者极力思索和探讨的话题。因此,探求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问题无论是对于教师本身而言,还是对于高等教育的发展而言,其意义都是非常深远和广泛的。

【论文关键词】高校教师;法律救济;申诉;仲裁

高校教师作为当今社会重要的职业群体,其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对于高等院校的发展和教育行业的法治进程而言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然而随着教师合同聘用制的广泛施行,高校教师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处于困境之中,其有效的救济途径已成为广大教师工作者极力思索和探讨的话题。因此,探求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问题无论是对于教师本身而言,还是对于高等教育的发展而言,其意义都是非常深远和广泛的。

一、高校教师法律救济的现状

作为一名普通的社会劳动者来讲,高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权利。

而作为一名高等院校的教育工作者来讲,高校教师则拥有教育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目前我国关于教师权益救济的立法规定主要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不难看出,关于高校教师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固然不少,然而能真正有效落到实处,达到保护效果的却寥寥无几。

目前,我国关于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或大或小的问题,给广大的高校教育工作者带来了不少的麻烦与不便。具体而言,包括救济范围模糊化、救济途径单一化、救济程序空泛化和救济效果浅显化,这些问题困扰着广大需要迫切法律救济的高校工作者们,同时也给高等教育的法治进程带来了不少的阻碍。

二、高等教师法律救济的途径

(一)教师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对学校处理不服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权利救济制度。”我国于1993年颁布《教师法》其第39条就教师申诉权利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随后,原国家教委于1995年印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8条也专门就教师申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此项制度,虽然《教师法》和一些部门规章对教师申诉制度进行了具体化和细致化的规定,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我国的教师申诉制度本身仍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1)申诉机构模糊化。该法并没有规定专门负责教师申诉的机构和人员,从而对申诉的处理容易造成相互推诿的现象,使得教师的权利得不到合理及时的保护。(2)程序规范随意化。申诉机构在处理教师申诉时适用的程序缺乏合理的法律规范,对于教师主体的申诉得不到迅速有效的处理,有碍纠纷的解决。(3)申诉执行空泛化。该法对于申诉决定的执行期限、被申诉人不执行时能否申请强制执行以及被申诉人如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法律后果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使得申诉制度难以发挥它应有的功能。

那么,我们该如何完善此项制度,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几点:

1.规范教师申诉的专门机构

应在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内设立专门的受理机构,例如申诉委员会,由其来独立负责处理高校教师的教育行政申诉案件。此外,还可在校内设立教师申诉委员会。校内申诉制度通过学校内部的部门对纠纷进行解决,能够及时纠正学校的错误行为和对教师不公正的处理,把学校与教师的纠纷化解在内部,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减轻了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压力,将学校与教师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

2.明确教师申诉的具体内容

教师申诉的内容规范模糊,对广大教师提请申诉带来了诸多不便。为此,应明确厘清教师的申诉内容,将教师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区分开来,以确保申诉内容的针对性,实现教师申诉的有效救济。

3.加强教师申诉的合法监督

对教师申诉过程中的合法监督,给教师充分行使申诉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有利于纠纷的客观处理。可确立教师申诉的公开制度,建立教师申诉的处理检查制度,也可指派专门人员对申诉机构的申诉处理行为进行合法性的专项调查。

教师申诉制度作为我国高校教师进行法律救济的主要途径,对高校教师的权益保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应大力加强此项制度的建设与完善,确保高校教师的申诉权利落到实处,使其纠纷得到有效的救济。

(二)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学校、教师、学生将其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基于教育权利与义务关系所发生的法律纠纷提交给依法专门设置的教育仲裁机构,由其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并作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教育纠纷的活动和制度。”“根据1995年原国家教委《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提出的教育仲裁制度和人事部2000年《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的相应规定,国家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负责解决教育纠纷。”

教育仲裁制度作为解决教育纠纷的一种机制,具有与调解、诉讼不同的特点。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1)准司法性。“由于教育仲裁委员会实行一次裁决制,当事人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学术纠纷等特殊教育法律纠纷实行一裁终局,裁决立即生效,当事人如不服不得再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裁决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干预。”(2)专业性。“教育仲裁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应该包括精通教育法的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教育管理专家”,“其人员构成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解决教育纠纷时更具有权威性,做出的裁决更容易得到纠纷双方的认可,也能更快、更有效地解决专业性较强的问题。”(3)公正性。教育行政仲裁具有一般仲裁的特性,仲裁员是处于中立的裁判者,能够不偏不倚地作出裁决。同时,教育行政仲裁机构虽是由政府设立的一个官方的仲裁机构,但与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不具有隶属关系,保证了“主持者的超脱”。在审理程序上大量汲取司法程序的要素,在审理方式采用对抗式,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辩权和其他正当权利,以此来保证其独立性与公正性。

虽然教育仲裁制度是解决教师法律纠纷的良好措施,但由于其在我们国内尚未发展到十分发达的程度,因而还存在一些局限。故而,应采取一些改善的措施予以发展和完善。具体说来,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教育仲裁的范围

“从充分保护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教育仲裁不但要解决因教师、学生法定权益受侵害而引发的纠纷,还要解决尚未在法定范围内的教师、学生的正当权益受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仅要考虑民事、行政纠纷,还要考虑到学术纠纷。”因此,应对教育仲裁的范围予以充分和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教育仲裁得以充分发挥其在解决纠纷上的独有优势。

2.设立教育仲裁的立法保障

对于高校仲裁的特殊性,我国相关部门应制定一些特定的法律法规来予以规范和保护。比如,“可制定一套教育系统内部的教育仲裁法,并在已有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中补充包括教育仲裁在内的救济体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内容和性质以及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法理依据。”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精选篇13

关键词:高校学生;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G6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0)12-0086-02

2003年12月,山东某高校学生王某因在学校的一次考试中作弊未被授予学士学位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月4日南京某高校学生傅晨因作弊曾三次状告母校讨学位。近几年来,学生因受处分问题或学位授予问题等问题与校方发生纠纷对簿公堂的事情屡次发生,这种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给教育界很多警示。这些案件一方面反映出大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也反映出高校在管理制度和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设上存在种种缺陷。

一、高校学生权利的界定和权利救济的涵义

(一)高校学生权利的界定。高校学生权利是指被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高等学校学生在法律关系中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高校学生一方面因公民身份而享有公民权利,另一方面是因高校学生身份而获得了高校学生权。

高校学生的公民权利,包括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普通权利。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信仰自由,人身权利及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以及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婚姻家庭方面权利等一系列基本权利。其他法律规定的普通权利主要有民法上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

高校学生权,是指具有高校学生的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高校学生的一般权利在我国《教育法》中作了规定。高校学生的特有权利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规定》的有关规定包括教育教学活动参与权与教育教学资源利用权、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历学位证书权、获得奖励和资助权以及获得救济权。

(二)权利救济的涵义。权利救济指的是法律意义上的救济,是对遭受损害的权利的一种补救和修正,是保证权利实现的重要途径和措施,缺少救济的权利将是空中楼阁,很难真正实现,正如法谚所云有权利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本文分析公力救济,按照给予救济的机关不同,又可以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救济指的是通过专门的行政监督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撤销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权利救济,主要有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等;司法救济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的救济,使被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的一种救济方式,主要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

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必要性

(一)对高校学生权利进行行政救济是保障学生权利的需要。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宪法和法律赋予高校学生的基本权利、民事权利,以及依据教育法律法规高校学生享有的特定权利,作为一种实体权利,有赖于立法者通过法律予以确认,有赖于行政权力的拥有者和执行者予以尊重和保护,并在法治行政和正当程序原则下依靠高校的作为得以实现,更有赖于法律救济予以保障。救济(无论作为手段还是权利本身),不仅是“当实体权利发生纠葛时”为实体权利提供解决纠纷或冲突的途径,而且,由于实体权利的“可诉性”的存在,使实体权利的合法实现或实体义务的普遍履行成为可能。

(二)对高校学生权利进行行政救济是促使高校依法行政的需要。《高等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因此,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授权的实施高等教育的机构,承担着国家教育权的职能,拥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诸如招生、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行政权力,具有管理学生的法定职权。其招生、颁发“两证”、退学等学籍处理行为和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行为都会对学生的声誉、入学、毕业及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按照依法行政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使职权,是高等学校的职责所在。以权利制约权力,作为控制行政权力的一个基本原理,在高等学校同样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学生通过行政救济,借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力量,维护自己的权利,成为促使高校依法治校,合法、合理地行使职权的助推器。

三、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现状

近几年来,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制作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部分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2005年3月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规章的相继颁布和实施,为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提供了一定的制度支撑。

(一)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理论现状。理论的发展是制度建设和实践发展的先导。关于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相关问题,理论界已作了一些有价值的探索。但面对高校法治化的迫切要求,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理论的发展还是相对滞后的,制约了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设和实践发展。高校的准确定位是进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前提,但当前学界对高校的法律地位尚未达成共识。在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一些其他理论上也存在较大的争议。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有关理论的发展是促进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建设和救济实践发展的基础,这种基本理论的不确定性成为制度建设和实践发展的极大障碍,因此厘清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有关理论乃当务之急。

(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制度现状。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作了一些规定,但还不完善。《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新《规定》第五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上述规定为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但对些救济途径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能否在高校与学生的纠纷中适用缺乏明确的规定,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高校学生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以及申诉与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的关系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完善,影响了在实践中具体运作。

(三)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实践现状

在教育行政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校学生权利的救济还不充分,阻碍教育法治的实现。近年来大学生因权利被侵害,与学校发生纠纷的事件逐年增多,对簿公堂也屡见不鲜。但在大学生诉母校的很多案件中、法院往往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裁定,使学生权利缺乏应有的保障。以上情况表明,在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问题卜还处于见仁见智的状态,有待深入研究。日前,教育行政复议仅仅局限于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据资料表明到目前还没有对高校的处理处分行为直接提起行政复议的先例。

四、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对策

(一)高校应转变观念,重视学生权利的实现

在中国的传统教育中,学生属于从属地位,学生权利常常被漠视。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盲目追求“高校自治”,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一定会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所以,高校一定要转变观念,重视学生权利的实现,积极推行学生事务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高校要通过电视、网站以及广播等多种形式和程序公开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教育、改革发展等与学生权利密切相关的重大事务,以及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除党和国家规定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引导广大学生积极参与到学校改革等过程中来,让学生关注学校的发展,正确对待学校改革中的事物,合理合法地维护自身权利。

(二)现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亟待完善

我国现行学生权利救济的途径主要有校内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三种救济渠道,但都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行完善。

1.学生申诉制度的完善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应成立教育行政申诉机构,合理划分教育行政申诉的管辖范围,规范申诉的程序,完善教育行政申诉听证制度。高校学生对高校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或因高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提起申诉,受理申诉机构应当是教育行政申诉机构,否则学生遇到类似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便不知如何维权。同时,在高校学生行使申诉救济权利的过程中,由于学生处于弱势地位,教育行政机关不应对教育纠纷进行封闭式处理,只告知学生申诉处理结果,不告知申诉处理的程序以及学生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应通过申诉听证会等制度,保证申诉处理的公正、公开,保障学生应有的知情权、申辩权等各项权利。

2.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

国家要对教育行政复议的复议内容、处理程序、受理部门、受理时限、处理结果等作出明确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公正、合法、及时、准确等原则,应避免各部门相互推诿或官官相护的状况;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对学生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明其是否合理、合法,处理结果要清楚明了。

3.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在大学生维权过程中的作用

目前理论界认为司法可以干预高校事务的范畴有:入学、转学、退学、毕业、学位授予、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社会活动(涉及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部分)等。因此,法律部门必须明确大学自主管理范畴和司法能够干预的范畴;同时也要明确司法受理部门、具体审查程序、处理时限、最后结果等,都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只有将高校管理的司法审查范围及其学生的权利救济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教育行政诉讼才能对学生权利救济予以最彻底、最权威的保障。

4.正确使用民事诉讼救济手段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不仅有隶属型的,也有平权型的。当处于纠纷中的校生关系为平权型关系时,这种纠纷则应采取民事诉讼途径,这样才能更好地对学生进行权利救济。如在教学管理过程中教师对学生造成的伤害,学校教学设施对学生造成的伤害以及因高校的管理活动而侵害到学生的隐私权等。在这些纠纷中,学生对高校提起民事诉讼更能实现权利的充分救济。

(三)建立高校学生教育救济途径之间的合理联系

校内申诉机构受理高校学生的申诉后到期后没有处理的,学生可以向行政申诉机构提请申诉。行政申诉机构受理学生的申诉后,逾期未作处理的,学生可以向其所属的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取以下的救济渠道:一是申请教育仲裁;二是对涉及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对高校对其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或作出拒绝发放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决定不服的,认为严重侵犯其受教育权的,应当向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是学生对高校对其作出一般违纪处分不服的(但未严重侵犯其受教育权的),可向行政申诉机构再次申诉,行政申诉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为终局决定。在建立起规范、有效的法律救济制度后,鼓励学生先穷尽申诉、复议的救济途径,再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文献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精选篇14

【关键词】受教育权;宪法权利保护;权利救济;制度构建

受教育权是由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得以实现。在国家中,实现和保障人权应当是国家机构必须重视的任务,受教育权作为宪法层面规定的基本人权,同时也是教育法治化的一项重要标志,解决我国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在制度和操作层面存在的一系列问题,通过立法、执法和法律适用的方式保障受教育权得到更好的救济,彰显国家强制力,有利于我国教育法制的长远发展。

一、受教育权的宪法内涵

公民受教育权最早是以法律的形式出现的,并未在宪法中得到肯定。18世纪西方国家在一般法律中以受义务教育的形式对受教育权进行了法律规定,如1717年普鲁士颁布的《普鲁士义务教育令》在全国确立和推行义务教育制度。20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各国人民的经济水平不断提升,人民的观念逐渐从解决基本温饱问题,转变为追求精神文化方面。世界各国逐步开始在宪法中将受教育作为一种宪法层次的基本权利加以规定,受教育权自此被真正作为一项人权受到各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多重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在现今社会,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已经在世界各国宪法制度中得到基本肯定。而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在宪法中确定的受教育权的内涵以及受教育权在法律上的实现方式和可以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台湾学者耿云聊这样认为:受教育权的重要程度已经上升到宪法层面,在这个层面上,普通群众有权请求国家提供适当的教育环境和受教育的机会,以保证公民获得知识,健全以及发展人格。大陆部分学者则认为:受教育权是指公民在各个教育机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学得文化知识,提高自身素养的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对受教育权的解释是:“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受教育权在宪法层次的立足点,归根结底是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有自己独立的价值。而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受教育权更多的是在表达公民与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其救济方式主要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途径。我国学者关于受教育权的涵义尚缺乏统一的认识,由于受教育权是一项复合性的权利,各个学者的定义无法完全涵盖受教育权的全部内容、性质和特点。若从受教育权的保障和救济的角度来思考,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对于受教育权的解释显得非常切合,其更为侧重公民受教育权的权利方面。而正如解立军教授所提到的,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的受教育权,每一位普通公民都拥有在符合国家教育制度举办的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中学习的权利应是其基本内涵。无论是国家、社会抑或是个人,都不可剥夺公民在教育机构中的就学机会或是在相同的就学机会面前设定不平等的门槛使公民遭受不平等待遇,侵害公民在具体生活中的就学机会即是侵害公民的受教育权。

二、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制度域外考察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教育法制建设尽管成绩斐然,但教育法理论尤其是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理论在调整教育冲突利益关系方面仍处于逐步成长阶段,而自20世纪以来,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各国对于人权保护的重心做出了一定的调整,将受教育权提升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加以保护,并将受教育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写入宪法。有荷兰学者曾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中对于受教育权的宪法化进行统计,根据其的统计结果可以看出,在其统计的142个国家中,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受教育权的有73个,比例可达51.4%。从时间历程上来看,西方国家对于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理论和制度的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因此,对于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域外规定进行考察,并进一步做中外比较研究,就显得格外重要。一般认为,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制度是以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教育活动中的纠纷进行裁决,维护受损一方的合法权益,并给予其法律上的补救,是法律救济在教育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而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在教育领域中应当得到同样的适用。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中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可以通过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来解决教育纠纷,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则是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对受教育权的纠纷进行裁决。同时,有些国家为受理学生的申诉建立了专门的教育裁判机构,该机构独立于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向教育行政机关或者特殊教育行政裁判机构提出教育行政复议或申诉的方式,在行政系统内部解决纠纷,例如英国的教育裁判所、加拿大的教育上诉法庭等。同时,美国大学中的校园司法程序,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建立的校内学生申诉制度,通过拓宽学校内部的救济渠道,以此来增强学校的自我纠正能力,最大限度的消化本校内部学生的申诉,同时限制学校一味彰显自而影响学生群体的利益诉求。通过校内自我纠正的方式进行的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实现了学生间接地参与教育决策与管理的过程,学生在申诉时充分发挥了主体性、自主性,保障了自身利益的同时也打破一直以来在学校以及教育机构中存在的一些和不正之风,更好的去发挥学校以及教育机构的社会作用,真正建立起一个民主、自由的学习环境。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是保障受教育权的重要途径,其救济过程不仅体现了对受教育者的诉讼权利与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权直接的关系,更体现了受教育权的自由性与学校自之间的平衡与制约关系。通过向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取经,吸取西方国家在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方面的一些先进经验,可以不断充实我国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的理论。然而,尽管西方国家在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制度理论和实践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在构建我国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理论与制度过程中,仍应从实际出发,不可对西方特别是某一国家的制度进行全盘照搬,避免出现制度“水土不服”的情况,应当采取一种兼收并蓄的态度。

三、我国受教育权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回顾我们国家的教育发展历程,学生大多受到传统教育思想中崇尚师道的影响,在与老师甚至于学校发生争议时,极少会去使用行政或司法等外部解决方式来处理矛盾,同时,我国教育体制正处于深刻的变化过程中,教育法制建设相对薄弱,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起到更多的主导性作用的往往是教育政策和决议,学生利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对于受教育权的救济制度的研究是至关重要的。在教育过程中,学校、教师与学生都具有各自的利益诉求,而在实际生活中难免会因为追求自身的利益诉求产生各种各样的冲突,由于学生大多为个体,相对于老师,学生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老师、学校自然而然成为了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主体。想要保证良好的教育秩序,就需要通过受教育权法律救济机制,来及时和有效的解决冲突,充分发挥受教育权的保障作用。我国受教育权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分为诉讼无法处理各类受教育权纠纷和受教育权纠纷的非诉讼保障方式不明确两个方面。前者主要体现为宪法救济途径不足和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将学校处分学生的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被赋予违宪审查的权力,学界对于受教育权法律救济权利的性质依旧存在争议,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可诉性问题在司法界尚未得出定论,尚处于一个初步的探究阶段,尽管受教育权在宪法中被规定为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但想要将受教育权的宪法权利转化为可诉的实际权利,依旧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现阶段我国并不具备将宪法司法化的条件。宪法司法化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是:我国法律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法律化、具体化立法缺位。另一方面,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学校处分学生的行为被认定为内部行政行为,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在实际生活中,大多数学校并未设置学校申诉部门,使得许多学生特别是高校学生对于学校处分决定诉讼无门、救济无方。同时,行政诉讼制度本身也存在理论上的困境,司法权不宜介入自主性和专业性强的教育领域这个理由,使得受教育权的诉讼案件处理起来较为困难。在无法通过诉讼的救济制度保障受教育权的情况下,学生们往往只能通过非诉讼救济制度来处理其遭遇的受教育权纠纷。根据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学生如果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如果学校、教师侵犯了学生人身以及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学生可以选择申诉或者提讼。根据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的相关规定,学生申诉的步骤如下:第一,向学生所在学校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的申诉申请。第二,学校的相关部门在做出复查决定后,学生对其处理结果依然不服的,可以针对学校的复查决定向所在地教育部门继续提供申诉申请。但是,从实际案例来看,在学生申诉过程中,高校的内部工作人员仍然是决定做出的主导方,从根本上来说,这种高校内部纠正机制很难保障对于学生申诉的处理结果的公正性。申诉权利用尽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款规定,在向教育行政机关申诉后,教育行政机关不作为,可以将该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教育部的相关解释也为我们印证了这一点:“如果学生申请教育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受教育权之后,教育行政部门不作为的,学生可以申请复议。”但这依旧没有明确学生的复议范围,如教育行政机关对学生的申诉作出的各种处理决定,学生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关于这一情形依旧没有明确规定。同时,直到今天,由于我国尚未通过一部对学生申诉这一制度做出专门规定的统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因而导致学生的行政申诉之路依然艰辛,在实践中,通过申诉这种方式来解决学生所遇到的受教育纠纷的可操作性不是很强。

四、受教育权救济制度的完善思路

受教育权法律救济方式多种多样,就我国目前而言,最有效的方式应当为申诉和诉讼,应当完善学生申诉制度,同时将学生申诉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相结合。学生申诉制度已在《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基本建立,但仍应继续完善。首先应当扩大救济的范围,不能仅仅局限于学校的实体侵权行为,包括学校对学生做出行政行为时违反正当程序的事实。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北京科技大学忽视了被处理者在接到处理决定后的申辩权利,法院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申诉的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其次,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学生申诉受理机构。在台湾,对于学生申诉组织的设置、成员的选拔、任期、回避制度均有详细的规定,这可以真正保障学生教育申诉权。保证学生能够切实有效的参与,同时通过细化程序来真正建立高校内部纠错机制,实现学生可以抵抗不法侵害和监督高校行政管理权的目的。最后,通过单一的申诉救济方式来彻底解决受教育权争议是不现实的,通过对比世界各国受教育权法律救济渠道,我们可以看出,在穷尽学校自身内部的救济之后,各国都设置了第二层面的救济,即允许学生向各级行政部门提出行政申诉或者复议,部分国家甚至建立专门教育裁判机构用以受理学生申诉。我国目前最大的问题在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未纳入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情况,而行政复议范围明确规定为: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受教育权,仅在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情形下,学生才可以申请复议。该行政复议的范围过于狭窄,并不利于保障学生权益,我国可以进一步优化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将申诉与复议结合起来。建立一个独立的学生申诉复议委员会,进一步拓宽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的渠道和途径,实现对受教育权的多元化法律保障。与此同时,宪法对于受教育权的救济功能依旧不可忽视,我国应当出台违宪审查及宪法诉讼制度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在现实的高校侵权案件中,许多大学生退而求其次选择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而经济赔偿很多时候并不能弥补受教育权被侵害的痛苦。在齐玉苓案中,其家人曾说过:“我们的最终目的并不是经济赔偿,相比于金钱,我们更希望法院和政府能够对陈晓琪本人及相关的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追责,给我们一个能接受的处理方式。”这时,宪法司法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应当通过允许司法审判中直接使用宪法有关规定的方式来为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提供救济依据。在穷尽权利救济原则的基础上,理应诉诸宪法诉讼进行受教育权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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