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精选范文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范文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精选(十四篇)

时间:2023-09-24 15:33:40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精选篇1

基于不同互联网信息安全性的产品,针对政府、互联网金融机构与公众消费者的博弈构建三方模型,分别对模型达到纯策略纳什均衡及混合策略纳什均衡时的条件与结果进行分析阐释,以便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为政府进行有效监管提供决策支持。通过研究发现,政府监管十分必要。政府可通过实施奖惩、组建专门机构、完善法律法规以及加大宣传等措施,改善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生态。

关键词:

信息安全;互联网金融;博弈;纳什均衡

互联网金融(Internetfinance)是指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互联网金融不单是互联网和金融的简单结合,而是传统金融行业为了适应新的需求,立足于网络技术平台,与互联网精神融合而产生的新兴领域和新模式。201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就明确提出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不少问题也应运而生。其中尤为突出的一点就是,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引导及约束,互联网金融产品和业务在信息安全上存在潜在风险及监管问题。蔡洁琳等(2014)[1]就提出,网络安全问题是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首要问题。王峥(2014)[2]指出信息科技风险在互联网金融中非常突出,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安全技术防护能力薄弱。陈文等(2014)[3]提出中国互联网金融正处于监管空白的窘境。目前仍没有颁布统一的、有针对性的监管法律法规来约束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机构也未被纳入监管范围(杨群华,2013)。本文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以政府、互联网金融机构及公众消费者三个主要的参与者为主体,分别从纯策略纳什均衡和混合策略的纳什均衡对三方博弈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达到博弈均衡的条件和结果,以便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为政府进行有效监管提供决策支持,以保证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健康长远发展。

一、三方博弈模型描述

(一)模型简述及假设为便于本文建模分析,本文假设模型中包含了政府、互联网金融机构及公众消费者三个主要参与主体。其中,政府主要指地方政府以及涉及互联网金融活动开展或政策措施制定的相关组织机构;互联网金融机构主要指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金融运作的传统金融机构、电商企业及网络投资、理财、支付、借贷平台等机构;公众消费者即指为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而向互联网金融机构支付一定费用的产品消费者。在本文模型中,笔者将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划分为高信息安全性产品与低信息安全性产品两类。具有高信息安全性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相较于具有低安全性的互联网金融产品,能更好地保护产品购买者及相关受益人的信息安全,即拥有更低的信息泄露概率。选择“提供高信息安全性产品”(简称“高安全性”)策略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简称“机构”),倾向于投入更多的资源用于消费者信息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而选择“提供低信息安全性产品”(简称“低安全性”)策略的机构,则倾向于在消费者信息安全方面给予较低的关注度,但该种选择往往会对消费者的资金与人身安全带来较大的隐患,且即使消费者选择拒绝购买该类产品,其亦会影响互联网金融市场整体的经营与发展环境,甚至使相关不安因素危及社会。与此同时,政府也有两种策略可供其选择,即“监管”与“不监管”。“监管”即指政府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资源,并通过对选择“高安全性”策略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补偿或奖励以及对选择“低安全性”策略的机构的惩罚与整改,来引导更多的机构选择“高安全性”策略,从而营造更为安全的互联网金融氛围。相对地,“不监管”即指政府不采取任何措施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信息安全进行干预与影响。此外,公众消费者亦有两种策略,即“购买”或“不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当消费者“购买”具高安全性的金融产品时,其在信息安全方面所获得的效用显然要大于“购买”具低安全性的产品在该方面所获得的效用。那么当消费者选择“不购买”策略时,其总效用的相对值即为0。本文的模型有如下假设:(1)政府、互联网金融机构即公众消费者三方均为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进行决策的理性人。(2)三方均处于完全信息静态博弈状态,即各方的定价决策、边际成本等信息均处于公开状态,博弈最终可得纳什均衡解。(3)三方均为风险中性,其总效用与总收益相一致。

(二)模型参数1.政府相关参数当政府选择“监管”时,政府的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信息安全进行监管的边际成本为C,其对选择提供“高安全性”的机构的补偿与奖励的单位定价为S,而对于选择“低安全性”的机构所收取的单位罚金定价为F。此外,政府还需承担低安全性金融产品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即社会效用的边际损失L。需指出的是,当互联网金融机构选择提供低安全性产品,而消费者选择“不购买”时,该类产品虽未销售,但其仍将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氛围产生消极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互联网金融产业向着消极化、极端化的方向发展。因此,彼时政府仍将承受社会效用的边际损失L。2.互联网金融机构相关参数当机构选择“高安全性”策略,即提供具高信息安全性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时,其边际收益为Ih,边际运营成本为Ch。当机构选择“低安全性”策略时,其边际收益为IL,边际运营成本为CL。3.公众消费者相关参数当消费者选择“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时,有两种情况:一种为机构选择“高安全性”策略,此时消费者通过“购买”产品所获得的总效用为Uh;另一种为机构选择“低安全性”策略,此时消费者通过“购买”产品所获得的总效用为UL。当消费者选择“不购买”策略时,无论互联网金融机构选择何种策略,其效用相对值为0。

(三)策略组合及收益矩阵基于本文以上的假设与定义,可得信息安全视角下政府、机构与消费者的三方博弈模型的策略组合与收益矩阵,如图1、图2所示。其弈各方的收益按逗号分隔,分别对应政府、互联网金融机构以及消费者。

二、三方博弈模型均衡分析

(一)纯策略纳什均衡分析通过对图1与图2中的收益矩阵分析求解可得,政府与互联网金融机构及消费者在信息安全博弈模型中存在六种纯策略纳什均衡结果,如表1所示。首先,在表1所列出的均衡条件中,2号策略组合(不监管,高安全性,不购买)的条件为Ch<CL,Uh<0,即当互联网金融机构选择提供具高信息安全性的金融产品时,其边际成本将小于选择“低安全性”时的边际成本,且此时消费者将因担心购得高安全性产品的效用为负而放弃“购买”,从而导致该金融供应链的断裂。因此,这种策略组合在现实中一般不会出现。出现该种情况较为合理的解释即为机构对其金融产品定价过高,或消费者购买该种产品所需投入的资源过多,导致消费者的投资回报率为负。其次,表1中的1号策略组合(不监管,高安全性,购买)的条件为Ch-CL<Ih-IL,Uh>0,即相较于选择“低安全性”策略,当互联网金融机构选择“高安全性”策略时,其边际收益的增幅要大于边际成本的增幅,此时作为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理性博弈参与者,其将选择提供高信息安全性产品而无需政府实施监管。同时,消费者亦将受到利益驱动,选择“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因此,这种策略组合为现实中最理想的策略组合。然而在当今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起步阶段,选择“高安全性”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投入产出比并不会高于选择“低安全性”的机构。这是由于在互联网金融的起步阶段,机构选择提供按安全性产品往往意味着投入更多资源用于产品信息安全的保护,并为加大对其高安全性产品的宣传而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而同时又为吸引更多消费者而控制其产品的定价。因此,这种策略组合在互联网金融的起步阶段较难凭借机构及消费者的自主选择而实现。此外,当政府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理性人时,3号组合(监管,高安全性,购买)及4号组合(监管,高安全性,不购买)均将由于政府不愿投入监管成本而不会达成博弈均衡。

(二)混合策略纳什均衡分析当3.1节中的纯策略均衡均不会存在时,政府、机构及消费者将形成混合策略均衡。本文设定政府以α的概率选择“监管”,以(1-α)的概率选择“不监管”。由效用等值法[5],可得政府选择“监管”的概率α、机构选择“高安全性”的概率β及消费者选择“购买”的概率γ如下:首先,在政府的期望效用视角下,当α=1时,政府的期望为:由此,可对政府、机构及消费者选择各策略概率的影响因素进行进一步分析。1.互联网金融机构选择“高安全性”的概率β结合(6)式,将β作为因变量,F作为唯一自变量,经求导计算可得,概率β与F呈正相关关系,即随着政府对提供低安全性产品的机构惩治力度的加大,机构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其选择“高安全性”策略的概率将提高。此外,结合(6)式可得,概率β与C、S呈负相关关系,即随着政府监管成本及相应补偿与奖励金额的提升,政府将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降低选择“监管”的概率。而当部分机构发现政府的“监管”意愿降低时,将更倾向于选择“低安全性”策略,以提高其总收益。结合(13)式与(14)式可得,概率β与Uh呈正相关关系,与UL呈负相关关系。即当消费者购买到高安全性产品时的效用增加或低安全性产品时的效用降低时,消费者对高安全性产品的需求量将增大,从而使更多的机构倾向于选择“高安全性”策略。2.公众消费者选择“购买”的概率γ结合(9)式可得,概率γ与S、F、α、(CL-Ch)呈正相关关系,即随着政府监管力度的加大,或提供高安全性产品比提供低安全性产品的成本增加得更少(CL<Ch)或减少得更多(CL>Ch)时,机构更愿意提供高安全性的产品,而消费者亦有理由相信在选择“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时其自身获得的效益将增大,故增大了其选择“购买”策略的概率。同时,概率γ与(IL>Ih)呈正相关关系,即当低安全性产品的边际收益增大更快或减少更慢时,机构将选择“高安全性”策略的积极性将降低,故此时互联网金融产品市场中的“低安全性”产品将增多,而消费者为保护自身信息安全,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将更倾向于选择“不购买”策略。3.政府选择“监管”的概率α结合(9)式可得,概率α与(Ch-CL)呈正相关关系,即随着高安全性产品其信息安全保护的边际成本的增加加快,机构选择“高安全性”的概率将随之降低,而政府为减少随之带来的社会负效应,将更倾向于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信息安全性实施“监管”。同时,概率α与(Ih-IL)、S、F、γ呈负相关关系,即随着提供高安全性产品的机构的边际收益的增加加快、政府对提供高安全性产品的机构的补偿与奖励的增加或是对选择“低安全性”机构处罚惩治力度的加强,理性的机构将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更倾向于选择“高安全性”策略,因而使得政府选择“监管”的概率降低。此外,当消费者选择“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概率γ逐渐增大,理性的政府将考虑到自身利益,更倾向于促成无需付出监管成本的机构与消费者双方的自由选择的模式,而降低选择“监管”的概率α。然而,政府在现实社会中,为引导经济与社会向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其有相当多时间是以非完全理性的视角进行策略选择的。因此,政府可主动采取激励措施或引导手段,使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朝着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政府监管的必要性及对策

(一)政府实施监管的必要性互联网金融为人们快捷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隐藏着巨大风险。本文通过对完全信息下的基于不同信息安全性产品的政府、互联网金融机构及消费者的三方静态博弈模型的分析发现,纯策略组合(不监管,高安全性,购买)最为理想的均衡状态,但在现实中,由于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尚处起步阶段,其均衡条件不易实现。同时,作为完全理性人的政府将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而更愿选择“不监管”的策略,这将不利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由本文博弈模型的混合策略均衡分析可得,机构选择“高安全性”策略的概率与政府选择“监管”策略的概率呈正相关关系。但同样由于政府为完全理性人,故其选择“不监管”策略的可能性较大。然而,由于我国在目前所处情况下,并不具备使机构自主选择“高安全性”策略的条件,消费者主动选择“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条件,因此,从信息安全的角度来看,政府的介入与监管十分必要,这是支持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是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向可持续方向发展的重要基础,是保证我国金融安全、避免发生互联网金融危机的重要手段。政府可通过设定适当的补偿罚金,引导更多机构提供高信息安全性的产品,增加消费者购买的积极性,从而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政府监管的对策建议(1)提高对“低安全性”机构的惩治力。政府可加大对存在明显技术漏洞和信息安全风险的“低安全性”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处罚力度,定期监督其平台系统维护,对待故意或恶意泄露用户信息的机构,可勒令停业或依法取缔。同时,高额的罚金能在抑制互联网金融机构出售低信息安全性产品的投机冲动、有效降低市场中“低安全性”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比率的同时,有利于调动政府相关机构的监管积极性,提升其监管水平,从而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健康发展。(2)实施适当的补偿与奖励措施。政府可对致力于新型、有效的网络安全措施的研发与运用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给予资本奖励与技术支持,同时亦可为机构相关人才的引进与培训提供便利。此外,对于选择购买具有高信息安全性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政府可给予一定补偿与税收优惠,引导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产品交易之时主动关注自身信息安全问题,从而有利于互联网金融的信息畅通与客户的操作安全。(3)组建专门监管机构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可整合人力、财力、物力等多方与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相关的监管资源,单独组建集中统一、权责明确的监管机构,专事专办,以提高政府监管的效能。同时,政府亦可加大各有关部门间的协同配合,相互协调,及时沟通交流,并联合企业、公益机构等社会力量,以提高政府执行力,促进监管效率的提高。此外,政府可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针对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问题,制定专门的法规、政策及标准,从而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建设朝着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4)加大公众宣传教育力度。政府可加大公众宣传教育的力度,大力普及与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相关的知识,培养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意识,鼓励公众消费者自主选择办理具有高信息安全性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开展的相关业务。同时传播诚信、务实、创新理念,营造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氛围,从观念与认知上增强有助于发展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内在动力,从而为改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信息生态助力。

参考文献:

[1]蔡洁琳,林亮敏.步入互联网金融时代的思考———对互联网金融的产生、现状与趋势分析及政府监管的探究[J].商,2014,(17):130-131.

[2]王峥.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分析及防范措施[J].时代金融,2014,(8):82-83.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精选篇2

关键词:竞争政策;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0-0182-03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及立法缺失

(一)金融消费者析解

2000 年,英国颁布《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法案中以立法形式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法定概念。①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则对“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虽然我国尚未有直接定义金融消费者的法案,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者有明确规定。②因此,在现有法律规定范畴内,我们只能将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一种类型,使其借用消费者的概念,并在金融领域有所延伸。即消费目的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消费对象为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消费主体为个人投资者这三个要素的自然人。

(二)现状与立法缺失

如上所述,我国当前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尚未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其核心保护依据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余相关规定散落在各部金融法案中,如《证券法》、《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由各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这些法规在日趋复杂的金融环境和不断发展的金融市场中,对金融消费者的规制与保护显得力不从心。

首先,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适用性不强。相较于发达国家出台单独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做法,国内现有监管体制和行业自律体制都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关注,以至于权利受损时,其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或者一般性行业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这种做法一方面给现有法律适用带来问题,另一方面也激化了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受损。其次,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规范不够明确。证券、保险等各个法案分别就监管做出规制,平级法案之间协调不足,上下位法之间甚有冲突,或者是同等效力的法律法规相互重叠交叉,要么监管重复,要么监管真空,使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均无所适从,监管机构往往也因为缺乏明确的执法依据而“无所作为”,严重影响了法规的权威性。再次,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操作性和指导性欠缺。最后,司法保护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最后救济手段,始终存在诉讼费用高、诉讼周期长、举证责任难以及执行不到位等问题,很难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与竞争政策的相互关系

(一)竞争政策的消费者标准

一直以来,竞争政策的核心目标在于实现市场竞争,其手段并不是通过限制竞争,相反是通过建立有序竞争来实现市场秩序。在经济学范畴内,竞争政策是市场经济国家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实施的一项基本的经济政策,在国家的各种经济政策中占有基础的、首要的地位,它被定义为所有那些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而采取的行动措施、制定的法规条例和设立的监察实施机构的总和。竞争政策是以维护竞争机制的路径最终提高生产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为宗旨。因此,竞争政策的消费者标准是以消费者福利为评判标准,即其购买垄断产品或接受服务时,以对其(将)产生的后果为基础建立的,也就是说,消费者是否受到或可能受到群体性伤害这一标准是竞争政策制定、执行、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与竞争政策的相互关系

1.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现竞争政策目标的层次性

从竞争政策的目标程度来看可分为终极或直接目标。通过竞争政策使市场内大多数行业形成有效竞争,是竞争政策的直接目标。当前大多数发达国家把竞争政策的终极目标定位在维护市场秩序、提高资源配置和实现消费者利益上。竞争政策的终极目标必须在直接目标实现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实现。而其间消费者福利更是所有目标的真正落脚点。从操作性来看,实现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比实现经济效率的最大化更加现实。消费者既是“转嫁竞争损失的终端”,也是竞争政策的最终受益者。

2.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现竞争政策目标的阶段性

从竞争政策目标的阶段性来看,以实施竞争政策所带来的社会福利在长远和近期阶段相区别,不同阶段目标在消费者群体和企业群体之间的政策倚重有所不同。从长远看,消费者群体从社会福利的整体提高中获得更多的好处是竞争政策的终极目标,也是其长远目标;而在一定时期内,企业的发展必须得到重视,相应的,从近期来说,企业要在特定时期内从社会整体福利的分配中占据较多的部分。待到整体经济实力有了显著提升,竞争机制得到了体制、文化等多个层面的确立之后,竞争政策目标就会相应地进入新的阶段,社会福利的分配则应当更倾向于消费者群体,消费者也将成为市场竞争最大的受益者。

3.金融竞争政策的目标在于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

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国内金融竞争政策的建立和实施将有助于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在金融业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过程中切实维护本国合法权益,在拓展金融市场的同时,保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进一步增强我国经济金融的国际竞争力和世界影响力。中国金融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必须具备强大的自主性和实力,这与国内建设具有吸引力、执行力和创新力的金融竞争生态环境不可分割。良好的金融环境会在积极推动金融市场有序竞争的同时,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因此,金融竞争政策的健全完善显得尤为重要。在制定法规的过程中引入新的银行、证券、保险等市场主体,向金融市场注入新的竞争元素,激活市场竞争潜力是促进本国金融市场与时俱进,实现与国际市场对接的有效途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等法律制度体系也要不断完善,以实现规制金融垄断行为,优化金融竞争环境,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制度目标。

三、现有竞争政策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一)金融市场妨碍竞争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

金融市场中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不利于有效的金融资源配置。以一直被诟病的金融业霸王行为为例,其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实显而易见。金融垄断助长了权力寻租、贪污腐化,并最终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滥用市场优势,新增多项收费,引起公众强烈不满;①此外,金融机构滥用主导地位,在交易过程中强制使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二)现有竞争政策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导向

1.控制金融集团化及内部限制竞争协议

提供多元金融服务的金融集团一般是金融综合经营和跨业经营即产融混合合并的产物。其多元经营目的是各业务间高度互补和金融资源共享,集团内部各个法律实体形成利益共同体。金融集团的资源整合给金融监管带来重重困难,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垄断优势不断扩大,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潜在或现实威胁。金融集团往往通过限制竞争协议尤其是集团内部的限制竞争协议,以安排达到逃避竞争的目的。金融集团内部限制竞争协议具有隐蔽性,监管难度极大,根据“企业内部共谋理论”,有必要对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进行必要的规制。②

2.银行“太大不能倒”原则的终结

传统的银行业“太大不能倒”原则在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面临越来越多的质疑与挑战。“太大不能倒”原则最初是建立在银行系统重要性与公共性基础上的,从社会稳定角度上有其合理性。但该原则的适用同时带来道德风险、破坏竞争、财政负担等巨大负外部性。美国在《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中强调了大型银行清算程序,作为美国金融市场放弃银行“太大不能倒”原则的标志,并反映出美国银行监管的由“系统风险优先”向“公共利益与系统风险并重”的价值取向转变,然而这种转变实质上体现的是消费者利益优先的价值取向。

3.现有竞争政策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导向

无论是控制金融集团化、破除金融行业内部限制竞争协议,还是银行“太大不能倒”原则的终结,这些竞争政策都说明了现有竞争政策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是持有正面的、积极的导向。也就是说,现阶段金融业发展已经到达一定规模,整体实力也有所提升,对于已经从经济发展过程中谋取了福利的金融机构来说,促进建成金融业合理竞争秩序,一方面是金融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内在需要,另一方面更是竞争政策对消费者福利的体现。

四、竞争政策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影响

(一)通过竞争政策协调效率与利益的关系

竞争政策的目标在于保护竞争、提高经济效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这些利益通常是趋于一致的,然而在不同的时期可能存在冲突。一旦出现冲突,其法律实施则必须依照原则的引导和解释。例如,当提高效率与保护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发生冲突时,在多大程度上将获得的经济效率转移给消费者,就需要在增强或减弱经营者提高效率的动机问题上进行权衡;当金融行业提高效率、促进发展,与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两者发生冲突时,就需要对国家的竞争政策及其阶段性目标进行明确定位。

目前金融市场中存在行业之间与行业内部的竞争,前者如证券、银行、保险业甚至民间融资机构之间的竞争,后者则如国有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良好的竞争能避免垄断带来的信息不透明、共谋、恶意定价、搭售等现象,提高金融市场的运行效率,使得金融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达到竞争的效果,最终实现保障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标。然而,过度的竞争也易带来金融市场的动荡,不合理竞价使得金融市场效率低下,不利于市场的运行,最终损害的还是消费者的利益。由于我国执法体制的特殊性,存在着竞争执法与行业监管协调、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等现象。这就尤其需要在竞争政策的统一影响下,协调金融市场效率与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关系。

现阶段的竞争政策在整个金融市场中也需要区别规范,一些成熟的行业或业务,如银行的常规业务,应该加强竞争,实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终极目标,而证券、融资担保等则首先以行业成熟为主。这并不是说这样的领域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而是说保护的力度和广度应该是在竞争政策的导向之下,由竞争政策先来协调清楚效率与利益的关系之后,才是保护的具体措施制定。

(二)通过竞争政策影响具体保护标准和制度的确定

金融消费者有群体性的特点,区别于一般的个体消费者,而且关键在于其损失与加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难以证明,因此在保护措施方面应该区别于一般的消费者保护。

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属于发散性正当利益,与一般消费者的指向性正当利益有所不同。所谓指向性正当利益,即某一消费者个体不受经营者有针对性地实施不正当行为侵害的利益,其本质是消费者个体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私益。所谓发散性正当利益,即是某一范围或地区或一定范畴内的消费者组成的集体不受相关经营者个体(或其联合)发散性地实施不正当行为侵害的利益,其本质是由带有某种身份归属(行业、地区等)标签的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所组成的集体即“群”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公益。金融消费者利益与竞争政策所保护的消费者利益两者属性存在内在同一性,即“群”的特点,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制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竞争政策的导向。

在金融市场竞争政策的导向下,金融消费者利益基于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的特殊性,保护过程中应该要注重“群”的利益,途径就是建立集体维权机制直接保护发散性正当消费者利益,比如引入集体诉讼的制度。此外,由于群体越大,群体内部越难做到信息共享以及相互协调,因此与利益侵害方谈判的成本也越大,所以可以在竞争政策的指导下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

(三)通过竞争政策约束行政性排除和限制竞争行为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精选篇3

【关键词】扩大内需 金融体系 金融危机

一、引言

内需不足,尤其是居民消费需求不足是长期困扰中国经济的一个顽疾。自1998年中国政府着手应对亚洲金融海啸开始,扩大内需就成为了中国的一项长期国策。但不幸的是在着力扩大内需的近十年中,效果并不能令人满意。事实上,我国人口众多、市场前景广阔、需求潜力巨大,且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关键时期,从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内需完全有能力成为未来支撑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主要动力。但是由于经济结构不合理以及金融危机的持续影响,充分启动我国的潜在内需仍然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资本投资对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的贡献率达到创纪录的95.2%,拉动了8.7%的GDP增长,而最终消费支出的贡献率则只有45.4%,仅拉动了4.1%的GDP增长,两者相差悬殊。这表明,我国当前内需的扩大仍带有明显的短期拉动痕迹,缺乏长期有效的支撑,内需增长的可持续性成为当前扩大内需的核心工作。

金融危机爆发以来,通过对国内消费需求的有效引导,逐步改变我国经济增长过度依赖出口的局面,从而实现对经济结构的调整目标。消费性需求是经济运行的原始动力,在外需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受经济危机影响而相对减弱的情况下,立足于内需推动经济增长更应是化解中国经济发展困境的根本途径。从本质上看,扩大居民消费也是宏观经济刺激计划传导机制的终点,但不幸的是,在中国由于消费体制的存在,中国以政府投资启动民间投资和消费的政策意图始终难以实现。从近来的宏观调控中,我们也不难发现以调结构为目标的政策措施,如启动居民消费需求的“汽车家电下乡”、“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发放消费券等促进居民消费的政策,这些扩大内需政策的陆续出台。事实上,需求的产生来源于资金的融通,致力于改善金融环境对于扩大内需具有更为本质性的作用。

二、金融支持对扩大内需的作用

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金融体系健全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扩大内需政策的实施情况。西方金融理论认为,金融支持内需扩大的途径在于将储蓄资金有效转化为国民投资和消费,形成良性资金循环,进而促进经济发展。而良好的货币政策环境、信贷环境、投资环境等,则是内需启动与持续的必要保障。因此,政府在通过财税政策扩大内需的时候,同样不能忽略金融保障所具有的作用。政府通过信贷等经济杠杆,同样能够将金融作为启动内需的重要政策工具。

具体而言,首先,商业银行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和实施货币政策的中介,既能从资金保障上为经济增长提供良好的货币环境,又能通过信贷政策调动居民和企业的积极性,商业银行信贷结构合理与否,信贷规模能否满足企业和市场的需求等关键要素,宏观上影响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运行,微观上为居民、企业等主体的经济活动提供支持和保障。其次,资本市场的发展能够对扩大内需起到促进作用。随着资本市场在我国经济中所处的位置越来越重要,从企业层面来看,资本市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有助于企业融资能力的提升和投资决策的优化;从市场层面来看,资本市场的繁荣稳定可以起到增强市场信心的作用,刺激消费者大胆消费,把潜在的需求变成有效需求。最后,各类金融工具功能的有效发挥可以拓宽投融资渠道,满足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资金需求。以融资为例,有效的金融工具能够将融资额度、融资方式与市场经济主体的资金需求相匹配,实现资金的有效配置,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金融在支持内需方面存在的问题

造成国内需求难以启动的原因是来自多方面的,如收入分配不公、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以及居民收入较低等等。其中,金融系统的保障功能未能有效发挥也是重要原因之一。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我国金融体系在保障内需启动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包括金融体系经营效率低、金融市场制度不完善、投资回报率低、民间投资严重不足等。因此,在实体经济中内需启动的各个环节上,无论是消费还是投资,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不完善金融体系的制约。详细来说,当前我国金融对实体经济的制约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突出问题在于过于追求规模扩张以及短期收益,而市场制度的不健全不仅使金融市场对国民经济发展的辅助作用难以充分发挥,更加剧了金融主体的不良偏好,最终导致金融业长期发展与实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难以联系起来。这一问题的存在使得当前金融体系在保障内需方面发挥的作用受到极大地制约。由于大部分金融机构具有公共属性,因此一旦这些金融机构采取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的行为,相关制度漏洞必然被其所利用,相当一部分实体经济难以从中获得有效的资金支持,形成了对内需扩大的制约。以银行信贷为例,在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方面,各个商业银行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倾向非常明显。近年来,每一次信贷扩张时,利益因素都会使银行将资金集中在少数大企业或政府基建项目上,中小企业难以获得融资机会,严重制约了这些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

第二,我国金融市场体系自身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缺陷,表现为在两个层面上的发展不平衡。首先,金融总量与发展水平的不匹配。我国金融行业总量规模庞大,以银行业为例,截止到2010年底,全行业资产总量已经达到95.3万亿,但仍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和空白领域;其次,金融体系内部发展的不平衡。长期以来,我国的银行业发展比较规范和迅速,而资本市场发展却相对落后。股市规模较小、上市门槛高,大多数中小企业、民营企业都无法通过发行股票筹资,社会的大量闲散资金也不能通过股市集中。同时,由于股市的长期畸形发展,极大地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人们不愿意将资金投向股市。此外,我国企业债券数量很少,并且在安全性、流通性、收益性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问题。因此,投资者普遍不看好企业债券,使得这种在西方国家最重要的融资方式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发展十分缓慢。

第三,从货币政策来看,在当前对抗流动性和预防通胀的理念下,利率与存款准备金率变动频繁,对扩大内需具有不利影响。就拉动消费而言,对于房产、汽车等商品,消费者的实际购买力随着利率的高低有所变化,货币政策的变动会影响这些大宗消费以及消费预期。另外,在不够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下,当前货币政策也助推了市民的储蓄愿望;从企业投资来看,企业融资成本大幅增加,对民营企业是个沉重的负担,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更加困难,不少中小企业已处于倒闭的边缘。

第四,信贷结构与规模的大幅变动不利于投资、消费信心的建立,也干扰了经济的平稳运行。最初,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复苏,我国采取了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出现了短期内商业信贷大幅扩张的现象,甚至一度出现天量信贷。然而,虽然信贷扩张与当时的财政政策相配合,成为我国经济复苏的主要动力之一,但却出现了流动性过剩的风险。进入2011年以来,为抵抗通胀以及房地产泡沫风险,经济体再次面临着调整信贷结构和规模的要求,而一旦信贷短期剧烈收缩,又容易引起资本市场、消费市场和企业投融资的下滑。因此,如何实现货币扩张的软着陆,成为当下的金融难题。

第五,当前金融监管体系不够完善,对居民消费信心、企业投融资活动具有负面影响。我国金融监管长期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金融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和适当的经济处罚方式进行。从监管方式来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是外部监管,监管能力较低。从监管内容来看,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日常营运监管较少,作用有限,监管行为随意性较强,事后监管的问题突出。

四、政策建议

建立扩大内需的金融保障体系,就是要从监管体系、市场体系、政策体系等方面着力创建良好的有利于启动消费和带动投资的金融环境,并使各项举措之间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共同服务于保障内需的战略目标。

一是加强和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具体措施包括:1.尽快完善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填补相关领域的监管空白,例如对私募基金、金融控股公司等方面出现的制度空白;2.扩大金融监管范围,把金融创新产品、跨国金融机构、金融服务公司等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对金融衍生品市场、场外市场等新兴金融市场的监管;3.健全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提高监管效率与水平。随着金融市场范围的扩大,涉及的行业越来越多,监管机构的工作正在变得越来越复杂,不断提高监管机构的工作效率已经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二是健全金融市场体系,加快完善资本、外汇等市场制度建设,强化金融的服务功能,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在金融市场上,应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强化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并通过降低金融交易成本、防范和降低市场风险等措施,为投资者提供体制上的保障。尤其在资本市场上,要保证资本市场的稳定运行,平衡市场供求关系,调节融资节奏,优先解决影响市场稳定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对于实体经济发展的资金支持功能,实现资本市场与实体经济在资金流向上的良性循环。

三是全力加大对经济薄弱环节的金融支持力度,抵消货币、信贷政策变动对内需的不利影响。1.要着力解决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的融资瓶颈问题,通过削减歧视性政策、降低融资成本等方式,为民营企业融资创造便利途径,刺激民营经济的投资力度,促进经济持续增长;2.针对居民消费难以启动的问题,发展消费金融,如银行等金融机构可通过提供消费信贷服务、抵押贷款等方式,加强对教育、住房等家庭大额支出的信贷支持。3.加强对经济增长薄弱环节的金融扶持力度,如技术水平、资源都是当前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的约束环节,因此,可以针对这些环节设立专门发展基金,如资源开发基金、技术创新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为产业结构升级以及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

四是强化金融创新机制,不断加快金融服务产品的开发与服务功能的拓展。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和债券市场仍处于发展初期,金融市场的发展潜力和创新空间还很大,应本着为广大投资者和实体经济服务的原则,推进金融创新。一方面,要将金融创新作为扩大内需的一个重要方面,以此激发新的经济增长点。例如,在节能减排方面,碳金融就具有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的潜力;另一方面,还可通过创新充分发挥金融市场的媒介作用,为具有增长前景的产业如新能源、信息等新兴产业拓宽新的资金来源渠道。但要注意的是,在金融创新过程中,由于我国风险控制体制尚不健全,因此,必须坚持金融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与宏观调控和监管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在推进金融创新的同时,加强风险控制和监管。

五是进一步丰富支付工具体系,提高支付效率。1.进一步增强现金供应的前瞻性,科学组织发行基金调拨,确保现金供应。2.大力促进非现金支付工具和支付方式的推广应用,规范和促进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和手机支付等现代支付工具的发展。3.大力推广商业承兑汇票,依托小额支付系统进一步推广银行本票和跨行通存通兑业务,依托支票影像系统促进支票的跨地区使用,积极推广个人支票业务。4.加强农村支付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支付结算环境,促进农民工银行卡的发展和使用。5.改善银行卡受理环境,促进POS机在代交税款和水、电、气费等方面的增值服务和银行卡高速公路交费业务。

六是发挥保险的保障和融资功能。应开大力推进“三农”保险,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农业和农村小额保险及产品质量保险;统筹发展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建立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商业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商业保险在养老、医疗、教育等领域的服务水平。通过多种方式发展各项责任保险业务,引导和督促企事业单位参加责任保险,提高责任保险覆盖面,促进公共安全体系建设。积极发展住房和汽车消费等保险业务。继续引入保险市场主体,建立多元化保险市场体系。鼓励保险资金投资交通、通信、能源等基础设施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努力实现融资渠道多样化。

七是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保护银行债权、防止逃废银行债务、处置抵贷资产、合法有序进行破产清算等方面营造有利环境。加强部门间的信用信息共享,坚决打击借金融危机之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继续推动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信用和法制环境,吸引更多资金投入。规范资产评估、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业,推动企业资信评级,降低企业融资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同时,还应积极推动地方信用体系建设,培育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文化,促进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改善。

参考文献

[1]王雪凤.金融危机下我国扩大内需的途径探讨[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

[2]王河.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机制看扩大内需的必要性及其路径选择[J].甘肃理论学刊,2010.1.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精选篇4

2008年秋季的金融危机导致了经济大萧条。八年后,美国失业率降低一半,经济总量比经济衰退前的峰值高出了10%,企业继续创造就业机会,工资水平正加快增长,尽管面临生产率提升、包容性增长和不平衡等问题,但美国经济仍是全球经济增长之亮点。

美国经济为何能够比大多数其他发达经济体更强烈与金融改革有很大关系。金融改革是对危机的结构性反应,修复了对金融体系的信心,为经济建立了一个更稳定和更有弹性的环境。最关键的是金融监管部门调整了金融监管方法,从针对特定危机、被动式反应、不灵活的碎片式监管系统,转变为侧重于审慎地监测金融市场变化、识别和应对新兴风险、灵活的前瞻性监管系统。

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金融市场中介互相影响的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监管没有跟上这些变化,而且变得更加僵化和局限,没有任何C构有足够的权力保证金融稳定。2008年前监管的完善仅仅修复了引发危机的明显缺陷。与此同时,经过多年经济增长,很多关键性金融机构对金融体系的实力感到自满,太多地放任市场,变得不透明和过度杠杆化以不断壮大自身。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不仅解决了2008年所遭受到的破坏问题,还建立了相关机制和机构,以确定和应对未来各种新风险。

近年来,国会加强了立法,要求保险公司的资本标准应与其业务风险适应。但如果放弃技术改进,废除前瞻的、灵活的监管来管理改革后的金融业,将是一个严重的错误。这种改变将无视我们从金融危机中学到的宝贵经验。削弱监管框架将使消费者面临更大的滥用信用的风险,而经济面临另一种代价昂贵的毁灭性危机。

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包括联邦和州财政监管机构,由财政部长担任主席,侧重于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旨在通过跟上美国金融市场中产品和机构不断变化的风险,保持最新监管。

如何应对金融危机

华尔街改革解决了许多引发危机的问题:资本金过少,冒险投资策略,缺乏危急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方案,衍生市场不透明,消费者信用滥用以及糟糕的抵押率标准。目前,银行的资本金大约是危机前的两倍。

提高资本要求。银行的新资本要求很重要,因为银行资本不足将退出提供信贷。我们常听说严格的资本要求使银行受到抑制,导致贷款减少。但资本只是股东投资于银行贷款的资金,是资金来源,因而提供了承担贷款和交易组合损失的缓冲。当银行从投资者募集股本或保留收益,意味着股东的投资数额增加。自2009年以来,股东增加了7000亿美元的高质量资本,银行可以贷款和投资的金额将大于7000亿美元。

解决了高风险激进投资策略问题。危机之前,许多银行的业务收入主要是来自追求短期利益的风险投资收益,结果造成自身利益与服务客户之间产生冲突。2008年,大型业务组合的损失危及整个机构的健康,多数美国银行控股公司的损失不是来自传统贷款业务,而是来自交易和证券业务以及其他业务。对独立经纪商而言,投机交易占据着主导地位。

制定危机解决方案。金融危机的另一个驱动因素是大型、关联的金融公司在发生危机时缺乏解决问题的方案。2008年,一些企业遇到困境,前景暗淡,监管机构缺乏维持机构平稳运行的工具。目前,最大的美国银行集团采取可持续的解决问题方案,维持企业存续的意愿,并继续与监管机构合作,改进这些计划,包括通过简化其法律结构,使问题更容易解决。多德-弗兰克法案还为政策制定者提供了一个在金融危机时没有的清算机构,以安全地缓释破产的大型金融公司风险,如雷曼兄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创造性地设计了一个框架,以在未来危机中运用这一紧急有效措施。监管机构还专注于有序解决外国银行的危机,要求在美经营的外国银行与中介控股公司夯实运营。这些控股公司应适度资本化,也更容易监督和解决风险问题。

监管衍生品市场保护投资者。2 0 0 8年,场外衍生品市场增长到接近600万亿美元,并且双边交易对监管机构没有透明度,市场参与者和决策者无法了解整个市场。危机期间,衍生品的损失和潜在损失及交易对手的信誉不确定导致市场恐慌。高杠杆银行受压迫退出头寸,加剧了冲击。如今,形成了全面的、适用于衍生品的监管框架,越来越多的合同在交易所或透明平台上集中清算和交易。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确保消费者不会受到过去和将来掠夺行为的伤害。CFPB制定了新披露要求和其他保护措施,使超过四千九百万户家庭受益。2016年第一季度,消费者结束了190万抵押贷款,并收到了CFPB的新披露表格。一旦CFPB查明信用滥用,消费者将获得赔偿;迄今为止,它已向因违反联邦消费者金融保护法而受到伤害的二千七百万消费者返还了117亿美元赔偿。

加强国际合作。因为金融危机传染无国界,我们不仅努力提高自身标准,同时与国外合作伙伴一起努力加强世界各地标准。与二十国集团(G20)和金融稳定委员会的合作旨在促进强有力的金融标准,为美国公司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避免在金融监管中陷入低谷。在过去几年中,成功地提高了全球银行资本、流动性和杠杆率标准;提高了全球衍生品市场的安全性和透明度;制定了标准和政策,以有效地支持解决跨境金融机构问题。

新监管系统能够预测新兴风险

在识别和应对金融稳定性的新威胁,通过强化金融体系,通过对客户关系和消费者需求进行自下而上的透视,使我们的金融系统更加公平。新方法旨在识别和解决金融稳定性的新风险,以及消费者在不断变化的金融市场中出现的风险。

识别和应对金融稳定的威胁。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华尔街改革最重要的创新,是我们努力的核心,确保我们有足够的监管监督重大风险领域和跟上金融稳定新的风险发展步伐。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汇集了联邦和各州监管机构,打破部门间的障碍,更好地监控金融系统体系,以识别和应对金融稳定风险。金融研究办公室也根据弗兰克法案创造,肩负着提高我们收集和分析数据的能力和地方金融稳定问题。

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主导华尔街改革,赋予了它一种新的和重要的工具来促进金融稳定,金融危机前没有主管部门,为加强审慎标准和美国联邦储备理事会的监督特定非银行金融公司的能力。允许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对如雷曼兄弟这样的公司需要进行适当的监督,现有的监管制度也要适用于从事高风险的没有足够标准的活动中。

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作为一个主体,旨在识别和应对我们金融体系的各个角落的各种风险,不仅分析最大、最复杂的金融公司。毕竟,在金融危机中看起来非常明显的风险,不同于那些我们在危机前所面对的风险。我们今天所看到的L险不同于在金融危机期间的那些风险。新的风险会随着系统的发展而持续发展,需要一个动态的和定制的方法。

这意味着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必须考虑这种转变是否提供了一种不同的风险,必须给予开放的政策回应,这将可能需要应对这种风险,尽管这些公司没有与上次危机的原因密切相关。

关于资产管理公司的问题,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通过成立一个跨部门的对冲基金工作小组来仔细检查对冲基金杠杆的使用。虽然对冲基金已经成为我们金融市场越来越重要的参与者,但是没有任何一个监管机构掌握了一定的信息来评估他们可能带来的金融稳定风险。然而,许多监管部门包括证交会、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和银行监管机构,监督公司或市场时直接受到对冲基金影响。

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唯一能够召集监管机构共享数据,对对冲基金潜在风险建立连贯图,随着时间的推移监控这些风险。如果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识别在这些领域的金融稳定性风险的话,它将考虑可以采取什么行动来解决这些问题。对冲基金工作小组创建的基本使命与多德-弗兰克法案的基本任务是一致的,在没有迫在眉睫的危机下创建该组织是该任务至关重要的的一部分。虽然调查并不认为该行动是必要的,就像其他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的努力,该组织启用基于数据驱动的类型,善于分析政策制定者未能在2008年之前使用以及没有对危机推波助澜的基础做出决策。 加强和扩大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新方法建立在预见未来新兴风险的基础上,是华尔街改革的核心和有效组成部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主要专注于三个领域:债务追收、小额货币贷款、汽车贷款(主要通过创新型消费者投诉数据库收集的信息)。

债务追收方面。在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设立之前,没有任何联邦机构有权监管债务追收,并保障法规有效实施。目前,基于大量对消费者的实际体验和经历的实例调查,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正致力于长期对监管债务追收制定相关政策。

汽车贷款方面,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也遵循着类似的方法制定规则。从根本上建立新的规则,并通过调查消费者体验和收集数据来确定决定消费者交易成败的主要因素。正如债务追收工作中,由于信息既来自消费者体验,又来自消费者投诉数据库,能够预见当前金融稳定性,并发现消费者的问题。该数据库是一个潜在金融稳定和消费者保护问题的前瞻性指标,将有助于监管部门识别消费者和整个实体经济的新兴风险。

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也在制定小额货币借贷规则,以避免消费者陷入循环债务危机。针对这个缺乏监管的领域,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将2008年的经验应用到目前的市场。无论是产品还是市场,都适用基本相同的原则:消费者在借款前掌握足够的信息来做出知情决策,债权人在提供贷款前需要评估债务者的还款能力。

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在执行这些规则和整个消费者保护工作中都时刻着眼于鼓励创新。毫无疑问,通过适当的保障和监督,新金融技术可以提高消费者的生活水平。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与其他监管机构合作,鼓励对网上贷款市场进行积极和安全的创新,网上借贷行业有潜力为资源匮乏的借款人和企业拓宽渠道获取可负担的贷款。和其他市场一样,我们对网上借款行业同样采取灵活但严谨的做法,既支持有前景且安全的金融技术,又保护消费者以及小型企业的权益,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如何维护和发展取得的成果

监管制度若停滞,原来取得的成果就会被那些寻求套利的行为窃取。在稳定期或看似风平浪静时期,政策制定者往往试图回到原有规则,削弱改革和减轻监督。对金融稳定监管委员的职权限制只会使其难以识别和应对金融稳定风险,如对那些可能带来金融稳定风险隐患的非银行金融企业行使的权力。另外,对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改进有可能危及最弱势个体消费者保护的关键。削弱这些重要的新机构及其职能将产生严重后果,包括可能再次引入作为上一次危机根源的监管套利和掠夺行为及产品。

我们将继续朝着一个更广泛共享经济增长红利的未来努力,这需要我们保持对金融包容性的关注。我们必须努力对安全和可负担的交易、信贷、储蓄产品及服务放宽准入,尤其是为资源匮乏的个人和小企业。另外,我们必须确保和加强社区银行、信用合作社与其他特定服务对象的金融机构发挥重要作用。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精选篇5

关键词: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问题;对策

发展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消费金融也迅速发展起来,其用户规模迅速扩大。互联网消费金融提升了消费金融的效率以及消费者享受金融服务的便利性,但是也存在着信用风险大、监管不到位、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融资渠道较窄的问题。因此,我们应该及时明确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管主体,明确对互联网消费金融从业主体的监管责任,使互联网消费金融规范健康发展。本文就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问题进行展开分析,具有较大的理论价值与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概念和模式

从本质上看,互联网消费金融就是网贷,是互联网技术与消费金融模式相融合的一种新型金融服务的类型,具有相应资质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大数据的基础上,通过互联网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产品或者服务贷款的金融运作模式。互联消费金融以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为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提升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效率及消费者享受金融服务的便捷性。[1]当前,主流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模式大致有以下四大类:[2]

(一)电商平台模式

目前,淘宝、苏宁、京东等电子商务公司通过该公司旗下平台向消费者提供“蚂蚁花呗”、“任性付”、“京东白条”等消费信贷产品。这种消费信贷产品大多以消费者在电商平台的消费记录、消费频率、消费喜好、退换货频率等个人信息为借贷的依据,该种模式借贷金额一般比较小,主要是满足消费需要。电商平台的优势在于提供的资金只能购买自己平台的产品,具有较强的粘性,针对平台消费,最大限度地刺激消费者办理消费信贷业务提前消费。

(二)P2P平台模式

该种模式简单来说,就是消费者基于消费需求通过P2P网贷平台借款项目,进行筹资,经过P2P平台审核后上线该项目,由出借人进行资金出借,满足借款人的消费需求,获得资金后再进行消费,到期后由消费者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相比于其他模式,该种模式的对象多为无抵押无担保小额贷款、借款效率非常高,不可否认的是,P2P平台模式借贷风险也比较大。

(三)信用卡模式

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最主要方式就是信用卡线上结算。在线消费时,消费者可以随时随地不受限制地使用信用卡结算,信用卡模式主要是通过透支和分期付款两种方式进行消费,用户及时还清本金与利息即可。信用卡模式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依托,该模式的特点在于方便便捷、申请时间短、手续齐全、安全性高。

(四)分期消费金融模式

消费者在线上消费场景消费时,分期平台将从投资者、银行获取到的资金用于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主流的分期平台主要有分期乐、趣分期。分期平台主要针对在校大学生,消费群体年轻化,但是其最主要的缺陷就是依附于投资者、融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导致分期平台的消费金融产品与银行产品相类似,缺乏特色和创新活力,且存在各种风险,比如技术风险、信用风险等,同时也存在资金周转不灵、资金链断裂的问题。

二、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存在的问题以及风险

互联网消费金融一方面提升了消费金融的效率及消费者享受金融服务的便捷性,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互联网消费金融规模在不断扩大,优化了经济的结构。但不可否认的是互联网消费金融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互联网消费金融存在的问题及风险。

(一)信用风险

由于消费金融的本意是为消费者购买消费品提供消费金融产品或者业务,因此消费金融的消费产品或者业务金额比较小,审核效率高,还款期限较短。从目前来看,在各大银行信贷对象中,消费金融产品或者业务所占的比重极小,因此即使发生逾期不还款,在整体上也不会影响银行的信用。从当前情况看,非抵押、非担保是互联网消费金融所提供的消费信贷的最主要的特点,综合考虑审核的因素较少,且通过互联网审核的时间都比较短,风险大,而且难以做到贷款的后期追踪。互联网消费平台大多自我宣传“最快3分钟审核,隔天放款,0抵押0担保”,申请门槛低,手续非常简单。虽然互联网消费金融产品或者业务单笔金额较小,但是缺乏相应的保险制度和信用担保,如果一旦大量用户短时间内不及时还款,那么就会影响整个互联网金融甚至实体经济的平稳运行。

(二)对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体系亟待完善

2015年7月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指导意见中就互联网消费金融从业主体只涉及了消费金融公司,但随着互联网消费金融规模的日益壮大,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优势日益显现,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从业主体已经涉及到了电子商务公司、p2p平台等。这一现实情况导致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被相关监管部门监管过于严苛,这样下去,长期被传统的监管理念和思路所束缚,消费金融公司缺乏必要创新活力,使得消费金融公司的产品及业务缺乏特色。相反,对于其他从事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体的缺乏相应的、必要的监管。这些互联网消费金融从业主体就可以趁机钻空子,长此以往,不完善的监管体系会导致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环境不规范、不公正、不公平。互联网消费金融消费者正当权益的保护会受到严重的损害。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融资渠道较窄

当前,消费金融公司、P2P平台、电子商务公司、分期购物平台等主要的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面临共同的难题,就是融资渠道窄,无法获得批量化的资金来源,仅能通过公司股东出资、推行资产证券化、发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借款等相关渠道融通资金,融通资金的渠道较少,最为重要的是缺少更多低成本、低风险、长期的、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缺乏可持续发展的可能,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健康发展。

三、对解决互联网消费金融产品的问题的建议及对策

(一)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

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主体融资渠道窄的问题,应该从进一步拓宽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融资的渠道入手。建议进一步通过股东存款、银行借款、资产证券化、发行金融债券等渠道融资,鼓励银行业等金融机构给予的各项金融政策的扶持,降低互联网消费金融企业的融资门槛,为互联网消费金融企业融资提供更多的便利。同时也要支持社会资本作为互联网消费金融融资渠道之一。此外,政府相关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大政策的支持力度,例如实施资金支持、税收减免等相关政策,充分发挥政策引领和助力的强有力的作用。发挥创新促进发展的作用,加大创新奖励力度,对于处在创业初期的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从业机构给予大力支持。除此之外,还可以针对互联网企业的交互性、创新能力强、轻资产的相关特点,创新互联网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健康、规范发展。

(二)分类指导,明确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管责任

从本质上看,互联网消费金融仍属于互联网金融,所以仍然没有改变互联网金融隐蔽性高、传染速度快、突发性强、范围极其广的特征。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平稳运行的内在要求之一是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3]此外,目前来说,互联网消费金融还是新生事物和新的产业,所以为了扶持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创新发展,必须要适时制定比较宽松的监管政策,从而推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规模的扩大。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健康发展,要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结合、相互促进,更好地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依法进行、适度可行、协调进行、分门别类,科学地界定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准入门槛,落实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管责任,明确各类风险底线,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4]

(三)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管理

目前,影响互联网金融健康、规范发展的一个主要方面就是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中存在的各种隐患和风险问题。故此,最为重要的一点的是重点加强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风险的管理和控制,具体的对策有以下几点:第一,必须要从法律层面予以高度重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管理必须从结合实际情况,所以要结合目前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要发展特点和发展需求来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要努力达到一个目的:促使完善的法律体系为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作用,妥善处理发展过程中各项矛盾和纠纷,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创新、规范发展提供保障。第二,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需要互联网消费金融从业主体自身努力,尤其需要重点互联网消费金融企业自身方面进行重点完善和优化,促使互联网消费金融企业各方面平稳运行,有效防护各个运行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建构互联网消费金融结构要引起足够的重视,不断提升其可靠性、安全性、稳定性,杜绝任何有可能的漏洞,加强网络风险监管和管控。

(四)加大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违法犯罪打击力度,促进行业安全健康发展

为了推动互联网消费金融健康规范发展,必须要加大互联网消费金融网络环境的监管和整治力度,对涉及违法套现、欺诈、诈骗的专业网站及时进行屏蔽和清除。同时建议公安、银监会、司法等各个部门与互联网消费金融企业定期联合开展互联网消费金融违法犯罪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查处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促进互联网消费金融健康规范发展。[5]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目前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中存在的各种隐患和风险问题,必须要重视并分析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中存在的各种隐患和风险问题,需要建立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规范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行为准则。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规模的不断扩大,互联网消费群体日益年轻化,对目前的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风控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为促使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发展,互联网消费金融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共同努力是非常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孟如兰.后监管时代的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趋势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6.(09).

[2]张霄.大学生互联网消费金融产品比较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6.

[3].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探析[J].中国商论.2016.(28).

[4]周四清郭琴.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边界的演化博弈[J].经济教学.2016.(01).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精选篇6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构建;法律制度

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导致的全球金融危机,使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对现有的监管体系进行重新审视与深刻反思,意识到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不足是导致此次次贷危机爆发的罪魁之一,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布什政府领导下的财政部在2008年3月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提出应该建立基于目标监管的监管架构,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三大目标之一。2009年6月奥巴马政府领导下的财政部公布的“金融白皮书”,即《金融监管改革:一个全新的基础——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重构》(Financial Regulatory Reform:ANew Foundation),提出了成立一个独立的消费金融保护机构(Financial Consumer Coordinating Council)(CFPA)的方案,统一对消费者保护进行监管,同时赋予其规则制定、监管和检查机构遵守法规及行政执行冲突方面的权利。2010年7月,奥巴马签署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华尔街改革法》),该法第十章、第十四章分别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体系的要求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A),以及要保证美国消费者在选择使用住房按揭、信用卡和其他金融产品时,得到清晰、准确的信息,同时杜绝隐藏费用、掠夺性条款和欺骗性的作法,把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到与维护国家金融业稳定同等的地位。

《华尔街改革法》在消费者

权益保护方面的内容与创新

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华尔街改革法》在美联储之下创设了一个新的联邦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监管参保储蓄存款机构、金融公司、抵押贷款人以及一系列非传统的金融服务实体提供的金融商品或者服,有权制定日常运作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政策措施。保护局下设消费者投诉部门、研究部门、金融教育办公室、公平贷款和平等机会办公室,其中消费者投诉部门主要负责收集和跟踪消费者的有关投诉信息,设立免费投诉电话,方便消费者反映意见和建议,确保消费者获得公平、公正的信贷。

强化信息披露制度以保障消费者的信息获取权。根据《华尔街改革法》的规定,重点关注经纪商的信托责任和信息披露义务。依照法律权限公布有关条例,调整经纪商与投资顾问审慎规则方面的差异和重叠部分,协调有关对经纪商和投资顾问的强制措施,要求其在经营时必须考虑投资者的最大利益。

强化消费者的信息获取权。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免受金融欺诈,保证信息充分披露,防止危机重演,《华尔街改革法》规定,在收到消费者的请求后,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监管对象必须将其控制或者拥有的消费者可以获得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消费者。

强化法律制裁力度。按照《华尔街改革法》的规定,美国刑事政策制定委员会必须检讨关于证券欺诈、金融机构的欺诈、联邦相关的抵押贷款以及其他类似的法律条款的量刑指引和政策声明,如果合适,修订联邦量刑指引或政策声明。

加强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与其他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例如,在加强消费者金融保护方面,消费者金融保护署需要同证券交易委员会、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及其他联邦或州监管机构在消费金融投资商品和服务领域进行协调,以保持消费金融、投资商品和服务方面的监管规定的一致性。

从《华尔街改革法》折射我国消

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金融的发展,金融商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和扩展,庞大的个人金融服务需求市场正在形成,金融消费已成为社会成员的一种重要消费活动。同时,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也日益严重,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实困境成为我国金融法律改革及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问题。

缺乏一部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立法。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定义过于狭窄,仅将“生活消费”纳入保护范围,而对于“金融消费”范畴,则一片空白。当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时很难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正当权益。

没有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相继成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分别从各自的履职范围内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但是,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众多,金融消费又涉及银行、证券、保险多个方面,特别是随着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金融服务越来越多元化,面对金融业的综合化经营趋势,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界限日益模糊,以机构作为监管区分的做法在一些边界领域往往效率不高,甚至出现相互推委,几不管的状况。

司法救济途径不畅。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还存在着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举证难和执行难等问题,再加上金融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使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中往往耗时较长,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是我国民事诉讼在消费领域举证责任明确只有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责任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金融消费则使用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金融消费领域,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尤其是各种复杂的金融衍生品,其规则都是金融经营者制定的,金融消费者要在维权时举证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其举证能力十分有限。

《华尔街改革法》对我国构建金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启示

《华尔街改革法》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并且设立专门实施机构,保护消费者免受金融消费中不公平和金融欺诈等行为的侵害的做法,对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不无启示。我们应该根据我国的国情学习借鉴美国此次金融监管改革,探讨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路径。

完善金融消费者立法是首要任务。一个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框架,必须具备系统的法律体系、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以及负责任的监管机构。我国需要针对金融业的特殊情况,从保护范围、标准、制度、程度和责任等多个角度入手,制定一部或几部专门的法律或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监管规则。要加快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律法规。

尽快修订现有法规。鉴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抓紧修订和完善金融领域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适时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作为重要内容加以明确规定,有针对性地增加金融消费者保护条款和措施, 解决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迫切需求与出台专门立法周期较长之间的矛盾。

探索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试点。尽管《立法法》规定,关于金融、外汇、海关等重要的经济制度读是中央的事权,但在国家上位法已经颁布实施的情况,地方可以根据本地情况,适应新的形式和要求,进行先行试点,积极探索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工作。

加强弱势群体权益特殊保护法制建设。金融机构落实扶持弱势群体政策的积极性并不高,政策执行很难全部到位。对此,有必要进一步增强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意识,尝试设立专门服务于弱势群体的金融机构,努力扩大对弱势群体的金融服务覆盖面,保障获得公平信贷机会。

参考文献:

[1]马洪雨、康耀坤 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精选篇7

金融机构为达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在金融危机冲击下的生存,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则成为金融也加强风险监管的发展潮流,在确保我国金融机构在全球变幻莫测的格局下有效生存和发展,必将金融机构审慎经营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降低不良资产占有率,将金融风险控制在源头。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市场资金的提供者,是保持金融市场信心的关键群体,随着金融市场存在不规范操作,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现象有所上升的趋势,这些都是不利于我国金融业的稳定发展的因素。为此,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不仅有利于金融业长久繁荣和安全稳定发展的必要条件,我们还需要采取具体措施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让其上升为金融监管目标的高度。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国际金融危机过后,各国先后推出一系列金融改革措施,对我国而言,由于我国金融体系的开放性不足,外部危机的波及性被降低,同时银行高储蓄金率政策保证了充足的资金来源,使得全球化金融危机在我国被降到最低。随着金融体系全球化联动性的加强,必将给我金融市场带来更加活跃的氛围,同时更多的金融机构也将拓展其国际业务,不断冲击国内金融市场与世界经济体趋同趋势。因此,在立足我国金融发展实践的现状基础下,紧密结合国际监管动态,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改革措施,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

(一)构建宏观审慎监管框架,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在我国,随着金融机构的综合化和金融体系的进一步对外开放,金融系统风险性也在不断增强,并且逐渐与世界接轨,经济形势与欧美国家趋于同变化。因此,我国应完善审慎监管体制,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和防范系统性风险,并且尽快提上改革日程。在我国目前分业监管的格局下,可考虑在国家层面上建立针对系统性风险的跨部门委员会,设立监管协调机构,同时可参照欧美机构设置做法,组成的金融稳定委员会,监测和评估我国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分析、决策信息公开化与同步化,针对各监管机构信息共享化,加强宏观审慎监管政策与货币政策,以达到有效防范系统风险的目的。

(二)鼓励金融创新,合理把握监管过度与监管不足金融危机爆发的原因之一是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监管机构对贷款等形式的金融创新产生的金融衍生品监管缺失,直接引起房产泡沫而持续殃及欧美经济体。在我国则呈现相反的情形,国家银行宏观管控下,金融市场发展缓慢,金融产品以及配套服务供给缺失,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难以满足金融市场需求,削弱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竞争力。因此,我国可适当的鼓励金融创新,注重高风险产品的审慎发展,对一些金融产品、业务的监管限制放松,使金融体系更加充满活力。

(三)切实加强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金融消费者,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市场微观主体,在本轮金融监管改革中,各国均把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对金融消费者增强合法合理性的保护,不仅有利于我国金融体系的完善和健康发展,也有助于增强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和参与热情。因此,我国可加强消费者在金融产品消费过程中的充分知情权以及信息对等性,同时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充分保证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精选篇8

金融机构为达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在金融危机冲击下的生存,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则成为金融也加强风险监管的发展潮流,在确保我国金融机构在全球变幻莫测的格局下有效生存和发展,必将金融机构审慎经营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降低不良资产占有率,将金融风险控制在源头。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市场资金的提供者,是保持金融市场信心的关键群体,随着金融市场存在不规范操作,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现象有所上升的趋势,这些都是不利于我国金融业的稳定发展的因素。为此,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不仅有利于金融业长久繁荣和安全稳定发展的必要条件,我们还需要采取具体措施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让其上升为金融监管目标的高度。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国际金融危机过后,各国先后推出一系列金融改革措施,对我国而言,由于我国金融体系的开放性不足,外部危机的波及性被降低,同时银行高储蓄金率政策保证了充足的资金来源,使得全球化金融危机在我国被降到最低。随着金融体系全球化联动性的加强,必将给我金融市场带来更加活跃的氛围,同时更多的金融机构也将拓展其国际业务,不断冲击国内金融市场与世界经济体趋同趋势。因此,在立足我国金融发展实践的现状基础下,紧密结合国际监管动态,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改革措施,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

(一)构建宏观审慎监管框架,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在我国,随着金融机构的综合化和金融体系的进一步对外开放,金融系统风险性也在不断增强,并且逐渐与世界接轨,经济形势与欧美国家趋于同变化。因此,我国应完善审慎监管体制,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和防范系统性风险,并且尽快提上改革日程。在我国目前分业监管的格局下,可考虑在国家层面上建立针对系统性风险的跨部门委员会,设立监管协调机构,同时可参照欧美机构设置做法,组成的金融稳定委员会,监测和评估我国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分析、决策信息公开化与同步化,针对各监管机构信息共享化,加强宏观审慎监管政策与货币政策,以达到有效防范系统风险的目的。

(二)鼓励金融创新,合理把握监管过度与监管不足金融危机爆发的原因之一是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监管机构对贷款等形式的金融创新产生的金融衍生品监管缺失,直接引起房产泡沫而持续殃及欧美经济体。在我国则呈现相反的情形,国家银行宏观管控下,金融市场发展缓慢,金融产品以及配套服务供给缺失,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难以满足金融市场需求,削弱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竞争力。因此,我国可适当的鼓励金融创新,注重高风险产品的审慎发展,对一些金融产品、业务的监管限制放松,使金融体系更加充满活力。

(三)切实加强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金融消费者,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市场微观主体,在本轮金融监管改革中,各国均把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对金融消费者增强合法合理性的保护,不仅有利于我国金融体系的完善和健康发展,也有助于增强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和参与热情。因此,我国可加强消费者在金融产品消费过程中的充分知情权以及信息对等性,同时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充分保证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结语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精选篇9

关键词:银行监管;监管体制;立法完善

一、后危机时代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银行监管的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一大批法律法规的出台,基本上实现了银行监管领域的有法可依,形成了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其主要框架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构成。但在法律施行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有诸多不健全的地方:首先是在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当中,规章的比例较高,法律层次低,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规定单一且重复的现象;其次,多数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原则性条款过多,缺乏实际操作性,实施效果差;第三,绝大部分银行监管法律法规都将监管内容局限在具体的银行业务上,缺少宏观监管的内容,监管理念也无从体现。

(二)银行监管体制不完善

1.分业监管体制下缺乏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和系统性风险监管者。此次金融危机的爆发,一个重要原因便是缺乏对金融体系的宏观审慎监管。宏观审慎监管,顾名思义,是相较于注重个体金融机构安全与稳定的微观审慎监管的注重整体金融系统稳定的监管模式。后危机时代,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架构已然成为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内容,不管是美国于2010年7月批准通过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还是《巴塞尔协议Ⅲ》,均将加强宏观审慎监管作为重点内容。在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下,各个分业监管机构注重的都是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而非整体金融体系的稳定。在“一行三会”的架构之上缺乏一个承担组织协调工作的实体性机构,同时也没有一个宏观审慎监管框架能够真正包涵经济、金融体系,更缺少一个把握全局的系统性风险的监管者。

2.银行监管协调机制不完善。当前我国的银行监管协调机制是由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三会共同组成的会际联席会议机制。从实践操作上看,该机制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协调作用:第一,该机制是批准设立的临时性的银行监管协调机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从而缺乏强制性以及权威性,该联席会议所出具的决议难以得到有效执行;第二,该联席制度是2003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签署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确立下来的,缺乏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和相应的约束机制,联席会议的三方都为平级部门,一旦三方针对某些具体的政策问题产生纠纷和争论,联席会议很难起到协调的作用,因此该制度定纷止争的能力十分薄弱;第三、在对大型金融集团的监管上,《备忘录》中规定依据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业务的性质来具体划分具体其属于哪个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至于该由哪个机构进行划分,以及如何划分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造成诸多难题,也导致该联席会议制度难以发挥作用。

3.银行监管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危机之后,美国出台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为其法案冠名,足见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从全球范围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构建与监管改革已经成为当前金融立法的核心领域之一,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少有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央行、银监会在其内部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也是新近刚刚成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仍在制定当中,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出台更是遥不可及。

(三)缺乏有效的国际合作监管体制

金融全球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令人瞩目的现象,它在提高全球资源配置效率、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加剧了国际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国际金融动荡已成常态,国际金融危机频发。此次金融危机能在全球范围内迅速蔓延与金融全球化不无关系,而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缺失则是蔓延的关键因素,建立有效的国际合作监管体制,共同抵御金融系统性风险,已势在必行。

二、后危机时代完善我国银行监管体制立法的对策

(一)完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

我国金融行业已经逐步从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基于分业经营的分业机构监管模式必将会不断改革和变化,针对上述我国银行监管法律法规诸多不健全和漏洞之处,完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势在必行。因此,我国的相关立法机构要不断加强银行金融立法,完善现有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我国当前的银行监管法律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模糊之处,可以考虑逐步补充、废除、修改、解释现行银行监管法律中与国际惯例不符的地方,消除现行银行法律法规间的不协调之处,对现存的、涉及银行监管方面的法律进行细致梳理,使银行监管法律体系规范化、系统化。对银行监管立法进行整体规划,明确界定并区分银行类金融机构与银行业监管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既要明确银行监管的基本原则与宗旨,又要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将银行监管的市场准入、退出等制度包括进法律规制的范围,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存款保险制度、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等,填补我国现有银行监管立法的空白。另外,要加强我国银行监管立法的实用性,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操作性规定的比重,要将立法范围从之前仅仅限定在业务领域扩大到整体银行监管的宏观领域,强调对银行业的整体宏观审慎监管。

(二)改革现有金融监管体制,建立以央行为核心的金融监管体系

在后危机时代,我们应该建立以央行为核心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危机后,欧美等发达国家纷纷将中央银行定位为预防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的卫道士,不断扩展其金融监管的权利范围。我国作为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中央银行理应发挥更为核心的作用,要令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的职能回归到人民银行,以实现对国内国际主要系统性风险的有效监管、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具体操作上,一方面,银监会虽然并入中国人民银行,但和外汇储备管理局一样,银监会必须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从而有效协调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另一方面,可以适当提高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级别,以保证央行对其它监管机构和国有商业银行有足够的权威。银监会回归中国人民银行绝不是所谓的“开倒车”行为,其是与后危机时代各国改革趋势相一致的行为,美国《多德-弗兰克法》赋予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比之前更多的金融监管权力,它的监管范围从商业银行扩展到投资银行及对冲基金等,显著提高美联储预防系统性风险的能力,从而有效起到整个金融体系稳定器的作用。银监会回归中国人民银行,并适当提高央行的行政级别,可以有效化解当前银行监管重叠且协调机构不健全的状况。银监会成为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部分,可以不断降低银监会与人民银行信息沟通、政策协调、行动联动等行政成本;适当提升人民银行的行政级别,即使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能对保监会和证监会形成一定的威慑作用,从而保障人民银行货币政策职能和监管职能的有效发挥,另外中国人民可以作为总协调人,组织各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和沟通,这能有效避免当前虚化的联席会议制度的弊端,真正发挥协调机制的实效。

充分发挥央行在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中的核心地位,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一个独立于三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显得尤为必要。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虽同为监管机构的实施目标,但在实际监管的过程中,当两个目标发生冲突的时候,监管者往往更多的考虑的是系统性风险和短期利润,而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因此,目前在“一行三会”下分别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做法似乎难以达到真正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因此,成立一个超然于三会任何一个机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显得尤为必要,另外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尽快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也应是题中之义。

(三)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监管体制

此次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都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果。G20集团在2008年和2009年连续在两国三地召开三次峰会,共同商讨全球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问题。峰会就国际金融监管合作达成了一定共识,在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此外,美国、英国等欧美发达国家也纷纷出台金融改革方案力求促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面对当前国际金融形势的深刻变化以及国际金融改革的新动向,国务院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该积极调整银行监管的政策措施,不断加强对大型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与G20等国际金融监管国际组织展开更为有效的合作,强化与各国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以确保在新形势下我国金融业的稳定健康发展。首先,要不断推进跨境银行监管合作,提高银行监管的效率。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应该加强与各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在互相尊重国家金融业的前提下,建立银行监管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完善信息反馈制度,针对突发的重大系统性风险及时沟通并寻求解决。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应该和各国一起共同着手建立全球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及时披露本国发现的系统性风险,以确保全球金融系统的平稳运行。此外,我国还应该重点培养一批具备银行监管能力的国际化人才,结合国内国际的最新趋势,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的银行监管模式,真正做到对银行体系的有效监管,不断提升监管效率。

第二,要积极参与到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中,增加中国影响力。可以预见,随着金融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金融秩序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与国际金融新秩序相配套的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机制也将应运而生。鉴于此,中国理应及早并积极参与到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机制的成立过程中来,成为规则的制定者,最大程度的保障中国的金融利益。现阶段,我国应该不断加强与IMF、世界银行以及巴塞尔委员会等的合作,携手完善国际银行机构监管架构,提升国际银行监管机构的有效性,增强防范和应对金融危机的能力。我国还应加强与G20成员国之间的合作,成立长效的制度化的对话机制,明确各方责任,使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有效化,保证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1.李成,涂永前.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11(1).

2.陈静.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银行监管的博弈分析[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1(10).

3.马洪雨.后危机时代我国金融衍生品监管法律制度之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11).

4.路妍.金融危机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及中国的政策选择[J].管理世界,2011年(4).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精选篇10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法律制度 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启示 中国

引言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实现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促使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金融市场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高级形式之一,从根本上可以表现为先进的生产力促进的长期资本资源发展,同时不断自我更新,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在某种意义上说,金融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是市场经济先进性的表现之一。当然,现代金融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是需要法律法规作为保障的,更好地规范市场的行为,对金融市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也正逐渐开放,但这个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也是在平衡的支点中游移。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认为市场经济的核心是金融业,本质上来看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这关系着相关主体的竞争合作,作为调整金融市场规则的法律,对金融市场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的一种延伸,在20世纪60年代从美国逐渐发展到日本等国家或地区,各国政府也逐步制定相关消费者的法律,对金融消费者实行自我保护和构建相关保障奠定了基础。当然,在现代市场体系下,不断拓展了消费者的内外延,金融产品也逐渐成为日常生活消费的产品,消费者购买各种金融服务和产品,如保险类、贷款预支及金融衍生类产品等,加之不断深化发展的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成为需要法律法规规范的特殊服务的消费者。从现实的发展来看,每次金融危机都影响或重创了经济,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如何治疗经济的创伤,积极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构建合理的金融消费环境,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同时,我们也会看到,每次危机的发生,金融消费者都付出了不小的代价,每个国家都逐渐认识到需要科学合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这不仅关乎金融消费者的微观利益,也是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发展,是现代金融监管发展的价值取向。

在世界金融市场监管发展和改革的背景下,我国金融业发展较晚,金融体系不健全,金融监管有待改善,在金融监管时,监管制度之间存在矛盾,影响了金融市场发展。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不断发展和成长,金融消费者在内容和形式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发展,需要构建如西方国家那样较为成熟的法律。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市场发展的一部分,也需要积极参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当然金融市场监管的立法是一个过程,需要理顺消费者、监管机构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构建相互激励机制,逐渐增强金融市场监管效率。基于此,如何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发展态势,并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建立完善和健全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保障我国金融市场可持续发展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

金融消费者的涵义

金融消费者是对消费者涵义进一步扩充的延伸,重新构建了金融业经营性质,目前,对金融消费者学术界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大多是围绕金融服务合同关系、金融商品、金融服务及使用金融机构的服务等展开的。美国界定金融消费者是从个人或成员获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人而界定的;日本是从金融商品交易的自然人的消费者或法人界定的;我们知道,消费者是为生活而进行商品或接受相关服务的人。因而,从金融消费者内涵来看,金融消费者是个人或家庭为满足生活的需要,购买、使用金融机构的商品或接纳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从金融消费者外延来看,一是从银行业的客户来看,金融需求者(自然人或法人客户)通过购买和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服务,满足家庭和生活需求的一种消费方式;二是投保人与金融消费者看,投保人签合同、支付保费等购买保险行为是一种风险投资,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方进行法律法规保护;三是个人投资方面的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根据相关制度对投资者进行资质和风险评估,将金融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

一般情况下,金融消费者具有以下特征:具有资金、货物和服务的转移和支付并产生资金移动的机制;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管理并做出相应措施;以短、长期的无抵押或无担保借款等预支未来;对资金的使用并形成资金流入而形成的储蓄和投资。金融消费者与一般的消费者不同,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来看,一是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这种权利包括了消费主体和客体的权利,如人身、财产和信息安全;二是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坚守金融服务拥有的知情权、交易法规、经济政策等;三是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如金融消费者的资源权、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纠纷解决等;四是金融消费者的求偿权等。

国内外相关文献分析

伴随金融市场形式的发展,国内外的学者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从国外相关的文献研究来看。英美等国家一般从设立明确的监管目标、设置投诉机制、建立行业组织、寻求权益保护方面强化金融消费者的利益。Goodhart(1998)提出了构建监管体制的思想,倡导有效性和透明度,控制内部重点,避免各监管目标的冲突。Nieto(2000)认为金融消费者需要对信息不对称、滥用市场力量等方面加强监管,可倡导的模式有机构型、功能性和目标型监管。Richard Hynes(2001)从六个方面可保护消费者,一是控制高利率,二是限制债权人措施,三是破产法,四是限制第三方抗辩,五是信息披露,六是反歧视法。Taylor Michae(2004)认为金融监管有两个目标,一是稳健的谨慎监管目标;二是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目标;应构建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保护上述两个目标,实行专业化监管职能。FSA(2005、2006)出台了相关标准,包括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准确传达消费者信息、公平处理问题及降低利益冲突,使金融消费者在市场中的选择中更能积极主动,增大利益。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从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披露和公布账户信息、坚持诚实守信等方面加强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Ptter Tufano(2009)认为金融消费具有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现金等资金流动及网上交易等;二是如保险品种等进行投资组合的管理风险;三是信用卡、抵押等预支未来的非正规部门的借款;四是投资和储蓄的增值行为,进而阐述了金融机构、政府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认为金融消费者需要保护。Adam J.Levitin(2009)研究认为应将保护职能分散到各个专门的监管部门,才能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

关于金融消费者方面的研究,我国大多集中在保险消费者、银行消费者、证券中小投资者等方面。就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方面,如王靖琳(2006)认为我国金融消费者监管应从产业和消费者保护、完善交易规则和经营行为、构建纠纷机制、提高消费者保护能力、构建金融监管体制等方面下功夫。周良(2008)以英国为例子,提出了保护我国金融消费者措施,如建立法制金融、建立消费者投诉机制、强化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强化行业保护、提供行业自律协调机制。吴弘(2009)基于经济学等结合金融监管理论等分析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意义,认为国家要加强保护金融消费者、社会中要构建投诉机制、坚持金融法律建设、全面和准确公开信息等。何颖(2010)研究认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应在建立法律法规、倾斜金融消费者、坚持适度保护原则等方面下功夫。国内学者大多是根据我国金融发展形势,借鉴国外的金融监管意见,提出了一些具体政策建议,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但研究中也存在如过度紧随国际形势的倾向,以西方立法理论为基础而忽视了中国金融体制和市场发展程度。

基于国内外的相关研究成果,国外一些国家对金融消费者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成为我们进一步研究此方面的借鉴,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动态发展及启示

(一)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动态发展分析

在经济金融危机发生后,国外一些国家及时建立健全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最新制度,对这些制度和相关规范进行梳理,对其一些内容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特点及相关制度现状,对改进我国的金融消费者的制度并借鉴,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从美国来看,美国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制定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金融危机后,美国更注重了此方面的重要性,加强了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基本建立了信用消费法律的保护网。一是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通过权利执行、职能演变、强化监管等不断增强金融产品的透明和公平;金融消费者了解信息并作决策;保障金融消费者享受公正良好的待遇;保证金融服务市场公平有效;保证低阶层消费者享受服务。二是对证券交易商和投资顾问等强调信义义务,强化审查投资顾问,加强执法行为。三是支持投资者,成立投资者顾问委员会,建立投资者支持协会,提高其管理和改革水平,增强效率,合理进行评估和监管。四是强化公司的治理,建立董事会的表决权制度,优化薪酬决策机制,加强信息披露规则制度,增强公司上市信息披露。五是监管评级机构,构建评级公司机制;奖励和保护相关举报者。六是终止和强制仲裁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的资金补偿。

第二,从英国来看,英国的金融及监管发展较长,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英国从金融监管体系着手进一步全面、系统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了保障,2011年,英国发放了新的金融监管措施白皮书,一是建立金融行为监管局,构建金融政策委员会,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监督金融机构行为;二是合适并合理的原则,建立透明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了解金融相关知识;三是强化金融教育,坚持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通过社会参与、政府支持、财政支持等,构建弱势群体金融教育;四是构建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各方面的合作,增加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审查力度,增强交易的透明度;构建赔偿和惩罚机制,反对证券欺诈,警示消费者和查处案件等。

第三,从欧盟来看,金融危机之后,欧盟反思并加强了有关金融消费者的监管体制,2010年,欧盟推动了新的金融监管改革,一是构建欧盟监管机构,欧盟从宏观上建立了ESRB和ESFS,从微观上建立了EBA、EIOPA、ESA、ESAs,及时评估金融市场风险并进行预警,限制相关有害的金融活动;二是对投资者对有关金融衍生品的投资进行保护,监管相应的对冲和私募基金,规范衍生品市场,合理保护投资者利益;三是增强监管信用评级机构,欧盟加强并实行集中监管信用评级机构,制定相关调查、检查和处罚措施,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四是从合理整顿、协调合作金融产品和服务,投资公司不接受第三方费用,提高政策执行力,放宽第三国公司等强化投资者保护制度框架;五是完善投资者补偿政策,如增强投资者支付补偿水平,构建投资者补偿机制,建立国家间补偿机制等方面给投资者提供更多更好的环境;六是对投资者实行教育和服务,就交易中的投资方式、优劣势等信息与民众进行解释和沟通。

第四,从日本来看,日本与欧盟相比具有相对合理的金融监管制度,金融危机后日本改进了金融监管机制,一是构建了更为完善和透明的市场,关注风险,定时公布金融机构资产态势,增强监管的可测性;二是强化违规的惩罚强度;三是监管评级公司,合理整顿评级公司,公开评级方法,扩大监督范围。

第五,从一些国际组织来看,特别是在经济金融危机后,一些国际组织逐渐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如二十国集团构建了监管框架、加强了监管主体角色、建立公平公正的消费者环境、增强信息透明度、保护消费者隐私等。从OECD管理看,从制定金融教育和相关活动标准、强化国际之间的合作等方面着手。从世界银行管理看,世界银行从消费者保护机制、信息披露、客户管理、补偿机制、提升金融认知能力等方面进行了加强。

(二)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启示

从上述对国外主要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分析可知,特别是在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成为国外政府和机构关注的重要问题,这些最新的动态发展策略,为我们不断建立和完善金融消费者的体制和机制提供了良好的启示。第一,积极重视并保护金融消费者,在制定针对性政策、法律法规制定、组织架构、职能构建、监督监管、合作等方面不断建立完善的制度;第二,构建金融消费者制度架构并成为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各国都注重在法律法规框架结构、组织、教育、执行力等方面构建工作框架;第三,针对现状进行合理评估,完善和落实各项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如做好法律工作,建设好制度,构建申诉机制,以多种形式建立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工作环境和机制。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发展态势

近年来,伴随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金融市场日益发展壮大,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转型中,金融体系也需要转型,但由于我国相关制度的缺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还不健全和完善,在我国证券业等行业风险爆发的时候,也经历过惨痛的教训。当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体系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与金融消费者还不完善和协调,在市场经济中,存在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处于弱者等问题,但与消费者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其它法律法规还缺乏有机的联系,没有形成系统的体系;在金融的消费领域也存在很多问题,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不公平的交易等被侵害的现象依然存在,相关配套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急需要出现。二是对于金融消费者,金融的相关立法对其保障还不够,虽然我国金融制度伴随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初步建立了一些法律,但大多是基于金融的稳健性方面,如相关分业监管的统一性不足,在我国三大监管机构的局面下,分业经营和监管的制度有些滞后,加之一些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标准和相应的规范还不一致,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不可能实现,而分行业的制度下监管主体和标准的不一,会影响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金融消费者缺失,基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完善,金融机构处于较强势的地位,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矛盾时,社会意识和趋向是经营者的权益受到保护,而且在对金融产品消费时,消费者基本上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主动权,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保护的操作性也不强。三是没有统一的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构,当前大多消费者协会都较多注意消费金融性商品和劳务消费的保障,这些尚不具备法律法规的力量,限制了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而且大多金融行业的监管机关承担了一些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责,保护消费者和监管会有一定的矛盾,而三大行业协会也没有形成较统一的权益保护,分散的体系缺乏协调,容易形成漏洞。四是对金融消费矛盾的解决方式较为单一,主要表现在诉讼救济不足,一些自律机构的作用发挥有限制,缺乏平台,投诉机制和受理方的机制不强,存在监管空白,浪费相关资源,缺乏统一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和平台。仲裁模式还需要完善,需要提高有效性和公正性;可诉讼渠道狭窄,金融消费者诉讼的专业性弱,证据难以搜寻,跨国诉讼等都给金融消费者增加了难度。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构建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着力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要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未来我国要发展金融市场,逐渐与国际金融市场接轨,应顺应金融业融合发展态势,符合国际金融市场潮流,逐渐稳步推进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综合工程。

第一,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未来我国应明确金融消费者相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的支撑点,定位明确,在此基础上加强金融消费者相关法律制定,更多体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注重立法的技术,选择合适地点和相关法规试点立法模式。

第二,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制度,要逐渐建立和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监管结构框架,在借鉴国外监管制度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体现出监管的纵横向管理,强化不同监管主体的合作与监管,实现防控、交易、监控和投诉机制的分层式监管;同时注重监管机构的职责,构建三会协作的系统性的监管机制,注重交易过程作中的监管风险,扩大金融监管的范畴,合理扩大监管对象,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安全。

第三,完善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一是要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的矛盾解决程序和机制,金融机构自身要积极主动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加强金融教育和及时信息披露;提升金融机构的规范化程度,优化服务,融合消费者和相关机构利益。二是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以多种方式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对金融企业的一部分经营行为进行特别监督。三是建立和完善我国金融仲裁制度,仲裁要以平等、透明和自愿为原则,以一裁终结制为方式,提高仲裁的科学化和专业性,注意金融审判庭审制度的完善,注重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和宣传。

参考文献:

1.United States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 Consumer, Procection: Federal and State agencies face challenges in combating Predatory lending ,2004(1): 31

2.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at http://en.wikipedia. org/wiki/Dodd%E2%80%93Frank _Wall_Street_Reform_and_Consumer_Protection_

Act#Origins_and_proposal, July.15, 2010

3.FOS(Australia)official website,We provide accessible,fair and independent dispute resolution at http://.au/centric/home_page/about_us/what_we_do.jsp,Feb.3,2011

4.李沛.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1

5.刘春,彦文岚.应立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N].上海金融报,2011.3(15)

6.王建平,陈稹,吴伟央.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境外动态及启示[J].证券法苑,2013(8)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精选篇11

传统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大爆炸之前

英国金融业发展历史悠久,经历了1644年世界上第一家商业银行英格兰银行的成立,到1844年通过《皮尔条约》赋予英格兰银行履行中央银行的职能,再到20世纪40年代英格兰银行开始履行中央银行监管职能这一漫长历史过程。但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英国对金融业监管采取的是金融机构自律管理为主、英格兰银行监管为辅,此时的监管主要是“道义劝说”、“君子协定”等非制度化方式。随着金融交易范围的扩大,金融市场日益活跃,这种放任式的金融监管体制不断暴露出危机。1973〜1975年,英国银行业发生危机,导致《1979银行法》的出台,标志着英国金融监管开始向法制化与规范化迈进。1984年10月英国发生了约翰逊•马休银行倒闭事件,标志着英国松散的监管体制的失败,这迫使英国政府改变立场,1984年11月成立了由英格兰银行行长任主席的雷•皮姆•巴顿委员会,着手研究金融监管改革问题,后来又相继颁布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及《1987银行法》,对英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实施了重大变革,即“金融大爆炸”,标志着英国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

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概况

到了20世纪90年代,英国又爆发了一系列具有重大影响的金融事件,如巴林银行破产、国民西敏寺银行危机等,最终迫使英国当局于1997年5月提出了改革金融监管体制的方案,其内容主要是立法赋予英格兰银行独立地位,规定其独立负责货币政策;把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独立出来,新成立一个全能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以下简称FSA),将银行业监管与投资服务业监管一并纳入监管范围。到了2000年6月,英国颁布了《2000金融市场与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以下简称FSMA),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FSA与金融机构的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统一了监管标准,规范了金融市场运作,是英国规范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

FSA的目标。FSA作为一个综合全能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掌管所有金融组织,目的在于提升监管效率,保障消费者权益,并改善受监管单位之金融服务。依据FSMA的规定,FSA的具体目标主要包括:(1)维护市场信心。不仅需要确保金融系统的稳定性,而且应维护公众对该稳定性的合理预期。(2)促进公众知悉。FSA有责任及时向公众披露金融市场及产品的信息,纠正消费者对一些金融产品及服务的误解。(3)保护消费者,这是FSA的中心任务。FSA要求各金融机构在推销自己的金融产品时都要保证高度透明。另外,当遇到银行或金融企业经营不善而倒闭时,FSA要尽量让消费者得到应得的补偿。强调特别注重保护在信息、专业知识等方面处于弱势的小投资者。(4)减少金融犯罪。FSA严密监管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活动,防止并惩罚舞弊及经营不诚实的现象以及金融市场上传导错误信息或以虚假信息谋利的行为。FSA将三类金融犯罪行为列为重点防范的对象,即洗钱、金融欺诈、刑事方面的市场不当行为。

FSA与财政部及英格兰银行的关系。FSA虽有很大的独立性,但它与英格兰银行及财政部也有很多密切的关系:(1)财政部可以代表政府向FSA提出具体要求,要求FSA执行一些国际义务。比如,英国是欧盟成员国,如欧盟出台了新的金融监管规定,政府通过财政部要求FSA执行。(2)财政部有权派人调查FSA的运行效率。FSA虽然是唯一的监管机构,但企业也可以对FSA的裁决提出抗诉。出现这种情况时,就要由财政部委派调查官员(Ombudsman)来重新调查,进行调停。财政部委派的调查小组由财政部官员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他们的判决为终审。(3)财政部、英格兰银行与FSA之间有一种三方小组会谈机制,定期磋商,交换信息。英格兰银行的代表提供货币政策走向的情况,FSA的代表提供个别银行及金融投资公司的情况,财政部提供议会及社会的情况,三方交流可以避免偏差。如果FSA对货币政策有意见,可以到会发表。如果双方意见不一,交由财政部长裁决。

金融危机催生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新发展

此次金融危机促使英国政府开始进行新一轮的金融监管改革,设立专门机构,强化金融稳定目标,高度重视对系统性风险的监管,是英国当前金融监管体制的新发展。2008年2月,《2008银行(特别条款)法》提供了临时权力让政府处理倒闭银行,用于解决北岩,布拉德福德和彬格莱以及两个冰岛银行在英国子公司的问题.2009年2月,英国议会通过了《2009银行法》,该法案的出台主要是为了加强银行业的监管,维护银行业的稳定。2009年7月8日,英国财政大臣达林公布了《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分析了全球金融市场现状、现有应对危机的措施以及导致危机爆发的根源等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方案。此次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内容主要体现在《2009银行法》和《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中。

《2009银行法》的主要内容

《2009银行法》的主要内容是完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以下简称FSCS),设立特别决议机制(Special Resolution Regime,以下简称SRR),强化稳定金融目标,并规定了银行出现危机后的处理办法;建立一个新的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Committee,以下简称FSC),同时计划授予央行在动荡市况中保持市场稳定的法定责任,以便在危机时及时做出反应。

完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SCS)。基于《2000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设立的FSCS,在《2009银行法》中作了大量修改。如在《2000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214条中增加应急基金、在第223条中增加国民贷款基金投资等。

建立特别决议机制SRR。SRR的建立主要是为了当银行业出现各种危机时,规定相关处理办法。它的运行由英格兰银行、财政部和FSA共同发挥作用。SRR具体由三个方面构成:

(1)三种稳定手段。一是私人部门购买,它是指把问题银行的全部或部分业务出售给其他私人购买者;二是过桥银行受让,指的是由英格兰银行设立一家全资拥有的公司,即过桥银行,把问题银行的全部或部分业务转让给该公司;三是暂时性国有化,接受问题银行业务的公司必须是财政部指定或全资所有的。该三项手段关于股份和其他财产业务的转让有明确规定,私人部门购买、过桥银行受让中的财产转让由英格兰银行决定实施,而暂时性国有化手段中财产转让必须由财政部决定,因为其动用的是政府公共资金。

(2)银行破产程序。该部分规定的主要是银行破产清算程序。其重要特征是当法院决定银行进入破产程序后,指定一个清算人,由该清算人负责安排该破产银行的适格存款人把账户转移或者从FSCS中获得赔偿,清算完毕后由清算人注销终止该银行。

(3)银行接管程序。该程序被用于私人部门购买和过桥银行受让两种手段中,当接收英格兰银行申请后,法院指定一个专门的银行接管者,该接管者被要求确保该银行的不出售或不转让部分(“剩余银行”)能够提供相应服务和便利,以保证私人部门购买者或者受让的过桥银行有效运作。

扩大英格兰银行权利,新设FSC。规定英格兰银行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与财政部和FSA一起保护和增强英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并强化了相关的金融稳定政策工具和权限。新设立金融稳定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英格兰银行行长、两位副行长和四位非执行理事组成。FSC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与维护金融稳定相关的建议、约束英格兰银行维稳权的使用以及控制英格兰银行在银行间支付系统中的操作等。

《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的主要内容

在白皮书中政府针对“特纳报告”做出了正式回应:即对金融危机的爆发做出深入分析,并且确定了一些急需监管改革的关键领域,以应对全球银行危机。在“特纳报告”的基础上,白皮书强调深入广泛的银行监管改革,以加强英国银行业和其他金融部门。

关于《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的主要内容有:

明确改革目的。白皮书关于此次金融监管改革提出了具体的目的,即加强金融监管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市场;减少破产金融企业的影响,避免波及到剩余金融部门和更广泛的经济部门;增强金融市场中消费者的信心;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和竞争;加强监管者队伍和国际监管框架。

改革监管机构。这一措施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常规机构间合作安排的正式化。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新设立金融稳定理事会(the Council for Financial Stability 简称CFS),以取代原先的常委会。该理事会由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FSA三方构成,由英国财政大臣担任主席。新理事会的目标是分析和检查英国经济金融稳定中出现的风险,协调三方做出适当反应。CFS每年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当局对系统性风险的评估和考虑采取相应的行动。CFS也会在必要时会面讨论特定部门和行业的涉及金融稳定的风险,并协调和干预监管行动。二是创建民主问责制,在公共政策制定和执行时,政府将讨论设立关于CFS的民主问责制,该机制可能通过更广泛的议会审查来实现。

(2)增强FSA的治理安排和法律框架。白皮书提出,政府将重新审查FSA的法定目标和治理,以便支持FSA集中于审慎性监管、系统层面风险和提供一个清晰的立法权限来采取行动维护金融稳定。改革的其中一个目标是让FSA在监管层面考虑更加广泛的欧洲甚至全球金融稳定的影响。

(3)扩大FSA的权力。在原有授权的基础上,白皮书提出应给予FSA新的权力,主要有允许FSA制定相应规章;修改FSMA以确保FSA能使用自己的主动许可变化和干预权;在个人和企业管理方面有权终止、吊销采取不当行为的个人或企业,有权惩罚未经FSA批准而行使控制的个人;修改FSMA以便FSA采取紧急行动来限制卖空以及相应披露等。

(4)增强FSCS的作用。政府认为当银行业出现危机时,FSCS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其作用主要有三点:作为其他成员国的存款保证计划在英国的单一联系点;当另外国家的赔偿计划需要向英国金融服务企业的顾客赔偿时,作为人出面应对;当赔偿协议确定好后作为支付人,把赔偿金支付给本国金融服务企业的顾客。在新权力之下,FSCS不一定要使用自由资金(或者提高税收)来支付赔偿,赔偿资金将由另外的计划或者有义务支付赔偿的个人提供,而且FSCS也不用忍受因为这项工作而增加的额外管理成本。

培育竞争市场。为了培养富有竞争的金融市场,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白皮书建议应当在提高FSA的消费者能力和快速有效赔偿(通过监管者或者法院)等方面推进改革。

控制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是政府进行干预的重要方面。当前金融服务与市场趋于复杂化、国际化,尤其是大型跨国金融机构的出现,金融风险一旦发生,甚至危及整个金融体系,很难通过市场主体自己解决。关于系统性风险,白皮书提出,首先从观念上,各监管者和英格兰银行需要一道工作,把金融系统当成一个整体看待。提出的具体措施有:加强审慎性监管,提高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透明度,强化市场约束机制;强化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批发金融市场的功能,尤其是证券和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强化FSA在监控、评估和降低由于金融体系中的相互关联所导致的系统性风险方面的职能;抑制过度信用条件和风险承担行为,以降低金融传染风险;确保银行对经济波动更加富有弹性,避免加剧经济下滑。

加强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白皮书提出,必须要确保消费者能够获得所需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应该为消费者提供高度透明的金融产品;对于给大量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消费者有权提起代表诉讼,追讨损失;为了更好地保护存款者的利益,应该对存款保护做进一步的改进。

加强国际和欧洲监管合作。英国作为全球金融中心,其金融风险的来源不仅包括本国,还来自于外部,为此白皮书从下列几个方面提出了强化国际,尤其是欧洲的金融监管合作:通过统一的监管标准和措施来提高各国金融监管的水平,防范监管套利所带来的金融风险;加强以金融稳定委员会为核心的国际金融监管体系的建设;欧洲金融一体化的发展使得其内部金融风险传染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欧洲范围内的金融监管合作需要得到特别的强调;作为全球性金融中心,FSA的金融监管需要有国际视角;加强跨境监管合作,加强国际金融风险预警系统的建设。

英国最新金融监管改革的特点及趋势

鉴于《2009银行法》和《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的分析,笔者归纳出英国最新金融监管改革的几个特点和趋势:

完善监管体系,强化金融稳定。白皮书将本次金融危机的爆发归咎于银行机构不负责任的经营活动而非政府监管不利。在此旨意主导下,政府全面维护现有“三驾马车”的体系――即英格兰银行、财政部和FSA,着重扩大FSA权限。因此英国在监管改革中,坚持综合监管模式,改革主要是通过新设机构或者扩大现有机构监管职能来推进。

强调审慎性监管,控制系统性风险。经济全球化带来的金融全球化,使得各国金融机构间的关联交叉业务急剧增加,大大提高了金融风险的传染性,由此带来的系统性风险不可忽视。始于美国的次贷危机,蔓延至美国金融业各部门,并波及到世界各地。尤其是证券和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的飞速发展,一旦发生风险,往往涉及全世界的金融部门和个人购买者,而这又是以前监管相对缺失的部分,这些都要求强调系统性风险控制方面的审慎性监管。

完善金融市场,保护消费者利益。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目的就是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产品。这就需要一个健全完善的金融市场,加强市场公平有序竞争,加强信息披露,提高金融消费品的透明度,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英国金融监管改革新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作为一个金融业还处于发展完善中的大国,对于金融危机前后各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必须予以高度关注和深入研究,并结合本国国情,取长补短。而作为综合监管模式最具代表性国家的英国的最新改革动向,尤其是英国此次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银行业监管问题,对于银行业在整个金融业中占较大的比重我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英国最新金融监管改革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最根本在于:综合监管模式虽然在此次危机中受到很大冲击,暴露出一些问题,但该模式仍然是未来金融监管改革的国际趋势,且英国最新监管改革已丰富和完善了这一模式,作为后发国家的我国,可以考虑逐步建立综合金融监管体制。

在具体的监管理念和措施上,我们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采取更加审慎性的监管、注意系统性风险的控制。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尤其是银监会、证监会,应采取更加审慎性、前瞻性的监管策略,在信贷投放、证券和金融衍生品的创设中,严格遵守规则制度。在审慎性监管原则的指导下,把整个金融业看成一个综合整体,时刻保持系统性风险意识,注意单个或部分金融产品和服务在不断放大的杠杆比率情况下可能产生的连锁反应和扩散性影响。

扩大央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权力。金融是经济的命脉,而央行更是整个金融体系的核心。根据我国现有金融监管体制和2003年12月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主要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三大支柱职能。其中“维护金融稳定”取代了原有的“金融监管职能”,单列为央行三大支柱职能之一,这是改革以来第一次明确将“维护金融稳定”的责任交由一个部门承担。央行职能调整后,无论从社会还是金融工作自身来看,金融稳定才是重中之重。我国虽在监管理论层面确定了央行的金融维稳权,但其在实践操作层面的手段工具还主要局限于银行业部门,应在立法和实践层面,赋予央行更大的权力,管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各金融部门与金融稳定相关的事务。

建立央行主导下的正式工作联络机制,处理好央行与其他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我国当前的监管机构包括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财政部关于维护金融稳定方面没有具体规定,其主要着眼于宏观政策下的指导;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另外三个机构负责各自的分业监管职能。我国在2004年颁布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明确了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各自的职责,三方在信息收集与交流的相互合作,以及“监管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但是,“监管联系会议”的性质只是议事机构,其权威和工作效率值得怀疑。实际部门中大多数人认为《备忘录》并没有强制性的效力,联席会议制度并不能制定政策和做出决策,更谈不上执行。因此我们应当建立日常的、正式的工作联络机制,在央行的主导下,定期召开会议,沟通共享信息,对当下的金融稳定情况作出判断并采取相应对策。

建立我国金融业尤其是银行的特别决议机制。英国《2009银行法》的第一部分就提出建立银行业的特别决议机制,当银行出现危机后,根据该机制采取相应对策,妥善处理银行破产和接管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银行危机是对金融安全的最大威胁与破坏,建立规范的法律化危机救助制度对提高危机应对能力与效率,确保金融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我国的银行业监管改革,建议应当从改革最后贷款人制度、完善银行接管与并购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等方面进行着手。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精选篇12

关键词:货币政策;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动态随机一般均衡模型

中图分类号:F8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685(2013)03-0032-05

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暴露出货币政策在处理金融市场问题时的低效和不足,许多国家因此开始构建满足自身要求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以期抑制金融失衡,降低系统风险对实体经济的影响。从演化的角度看宏观审慎监管是微观审慎监管的延伸,主要政策工具也较多涉及金融范畴。因此,在宏观审慎监管政策执行时需要考虑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宏观审慎监管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相互协调,特别是与货币政策的协调性问题。

国际金融危机后,我国也加强了宏观审慎监管,基于我国银行业信贷规模在全社会融资中占比较高的实际,中央银行提出建立逆周期的信贷调节机制和金融宏观调控体系,目前已实施的措施包括窗口指导、缓冲资本要求、动态拨备、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和调整按揭比例等,拟通过加强审慎管理来引导货币信贷平稳增长。本文借鉴国外成熟研究范式,通过建立动态随机一般均衡模型,研究我国宏观审慎管理与货币政策的交互作用。

一、模型构建概述

本文对格瑞里等(Gerali et al.)建立的动态随机一般均衡模型进行简化和修改。引入信贷摩擦和贷款约束,在模型中添加银行部门,同时参考斯麦茨、沃特斯(Smets.E&R.Wouters)和克里斯坦(Chris-tiano)对于真实摩擦和名义摩擦的设定,构建包含家庭、企业和银行的三部门经济,其中家庭分为存款家庭和贷款家庭,存款家庭将钱存入银行赚取利息,贷款家庭和企业按抵押品价值从银行处贷款,企业生产用于消费和投资的商品,家庭提供劳动力与资本,银行资产以贷款形式借给家庭与企业,同时其负债是存款和资本。还引入艾德里安(Adrian)和申(Shin)的金融加速器机制,并认为其是金融危机的主要来源。

银行旨在保持资本充足率接近外生监管水平,即巴塞尔协议Ⅲ中规定的监管机构对银行实施的资本要求,从逆周期资本需求出发,银行资本由净利润累积产生,银行通过留存盈余来增加其资本存量。贷款家庭和企业行为受制于贷款利率,而贷款利率的变动受信贷约束,银行贷款供给增加时资本与资产的比值下降,当其低于资本要求后,银行需提高贷款利率来满足监管指标。存款家庭的消费和储蓄选择由存款利率决定。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监管政策的独立性体现于宏观审慎监管的资本要求只影响贷款利率,而由货币政策调整的基准利率则对存贷款利率均存在直接影响。

央行作为政策当局,可以通过调整存贷款利率直接影响不同家庭的消费选择。存款家庭的消费取决于当期及未来储蓄的实际收益,贷款家庭的消费取决于当期及未来贷款的实际成本。此外,贷款家庭消费选择还受制于贷款约束的拉格朗日乘数,宏观审慎监管政策通过紧缩贷款约束的拉格朗日乘数,对贷款家庭的消费选择产生影响,即由于抵押品限制收紧和乘数的上升,贷款家庭支付消费和住房投资的能力减弱。注意到,宏观审慎监管的独立性源于人信贷约束的存在,在这样的框架下,当拉格朗日乘数降至零以下,宏观审慎监管政策与货币政策将出现线性相关特征。

本文遵循已有研究成果中的设定,假设央行的货币政策采取泰勒规则形式,关注通胀目标与实际通胀率的差异及产出增长,基准利率具有调整刚性,央行以稳定通货膨胀和产出为目标;将缓冲资本要求作为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资本要求在经济繁荣时期增加(银行需要持有更多资产来供给贷款),在经济衰退时期减少。借鉴英格兰银行(Bank of England)的研究成果,假设央行将信贷作为监管金融稳定的重要指标,并对其异常行为做出相应调整。当杠杆率变大时,经济更容易受到冲击,因此模型中将损失函数目标设定为最小化信贷产出比率。此外,全球金融系统委员会(Committee on the Global Fi-nancial System)指出宏观审慎监管需要缓和金融服务突然中断对实体经济带来的冲击,因此本文继续假设监管部门还需注意产出波动的最小化。

二、宏观审慎监管政策与货币政策的交互作用

本文在两种不同情况下研究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和货币政策的交互作用。第一种情况:两种政策合并使用,中央银行通过利率和资本要求两种工具实现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监管政策的最优组合,以稳定通胀、产出、信贷产出比率以及政策工具自身改变的波动为目标,进行两个政策损失函数的联合度量。第二种情况:两种政策独立使用,分别最小化各自的损失函数,该情况下最优政策的选择视为另一方政策已给定。

(一)技术冲击

首先考虑以技术冲击作为引起经济周期波动主要因素的情形,模拟结果如表1所示。在合并使用情况下,货币政策对产出和通货膨胀的返回值分别为0.94和1.51,宏观审慎监管政策考虑到产出的负增长,建议收紧资本要求(系数为1.96);在独立使用情况下,由于两个政策的策略完全不同,宏观审慎监管政策体现顺周期性,而货币政策则体现强烈的逆周期特征,此时的损失由两部分政策损失函数直接加总得到,可以看出比合并使用情况下有所恶化(提高了6.1%),其中货币政策目标函数的损失增加了12.3%。

比较两种情况下的政策工具波动:基准利率在独立使用情况下升至原利率的10倍,资本要求也扩至原来的3倍。该结果反映出央行对产出增长和顺周期行为的强烈反应,同时也意味着独立使用情况带来了较大的政策协调问题。

在独立使用的情况下,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关注信贷产出比的上升,将其作为信贷过热的信号,进而采取提高资本要求的操作,同时货币政策也会被诱导采取措施减轻冲击带来的影响,如此循环导致产出进一步恶化。在这样的交互作用中,宏观审慎监管政策提高资本要求的实质是信贷产出比增加的表现,而产出仍在持续下降,同时货币政策也为弥补波动而大幅降低利率,显然这样的政策决策是次优的,甚至单独使用货币政策就可以取得更好的经济效果。这种冲突源于两种政策相互独立却又共同作用于关系密切的变量之上(利率和信贷供给),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只关注金融变量,货币政策只关注产出和通胀,由于技术冲击带来信贷产出比的上升和产出的下降,故产生政策操作的冲突。

表1最后一列为不存在宏观审慎监管,央行按照泰勒规则最小化其损失函数,相比合并使用情况下的均衡状态,联合损失函数基本保持不变,但利率的波动大幅下降,信贷产出比的方差也较之前的两种情况显著降低,这一结果表明单独使用货币政策即可达到两个政策的目标,即宏观审慎监管政策此时显得作用甚微。

(二)金融冲击

遵循Gerali et al.的设定,金融冲击通过信贷供给和贷款利率渠道影响实体经济,模拟结果如表2所示。在合并使用情况下,货币政策对通胀和产出增长有显著影响,且宏观审慎监管政策亦体现出显著的逆周期性(系数为9.48);在独立使用情况下,宏观审慎监管政策不变,但货币政策对产出的影响明显变弱,损失函数值比合并使用情况下增加了6.2%。值得注意的是,金融冲击假设下与技术冲击情形下有两点主要不同:一是不存在政策冲突问题,其主要原因是金融冲击导致产出和信贷产出比的同方向变动。二是两种政策的合并使用带来了宏观审慎监管政策的显著成效和货币政策影响作用的削弱,这主要是因为货币政策在协助达到金融稳定的过程中偏离了其原有政策目标。

表2最后一列给出了仅使用货币政策情况下的实证结果。与技术冲击情形比较,单独使用货币政策不足以使宏观经济达到稳定,而协调不同政策工具使之有效组合,则可以对产出和信贷产出比的稳定起较大作用。

为进一步评价整体经济对银行资本受到冲击较为敏感时的宏观审慎监管政策,重置该部分的计算,增加银行资本与资本监管要求的偏离度,该假设可理解为不发达的资本市场或融资费用昂贵时,资本具有较高的调整成本。经模拟获得以下结果:第一,调整会增强宏观审慎监管政策的效果,当将参数值设置为5倍于Gerali et al.研究结果的基准值时,合并使用情况下的联合损失比单独使用货币政策减少35%。第二,产出波动和信贷产出比波动大幅下降(均比单独使用货币政策情况下减少40%~50%),然而这种下降却带来通胀率的上涨(10%),这一结果表明当引入宏观审慎监管政策且两个政策处于合并使用情况时,货币政策将金融稳定作为目标内在化,这使得货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原有的损失函数目标。第三,合并使用情况下和独立使用情况下的差异显著增加,同时合并使用情况下政策组合的收益也显著增大。

三、完善我国金融调控体系的建议

在经济波动由供给冲击驱动的情况下,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对稳定宏观经济的作用很小,而且存在两种政策冲突的可能,这会加剧经济的波动,这种冲突主要是因为两个目标各自独立的政策共同作用于关系密切的变量而引起的。即在技术冲击下,使用宏观审慎监管政策的效果略低于单独使用货币政策的效果,由于宏观审慎监管政策试图稳定信贷产出比而货币政策只关心产出和通胀,因此缺少共同目标的两种政策会加剧政策工具的波动。

当经济波动主要来自金融冲击时,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对经济整体的稳定作用优于货币政策。两种政策的合并使用可以获得较好的实际效果,即产出稳定、信贷产出比稳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政策收益的成本是基准利率和通胀率的波动,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货币政策在协助宏观审慎监管政策时,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原有目标。如,在独立使用的情况下货币政策只关注价格稳定,而忽视金融冲击带来的不稳定因素。即在金融冲击下,采取宏观审慎监管政策比单独使用货币政策更有效,政策收益与银行需要调整资本偏离监管要求的成本成正比,如果在经济波动中金融冲击是主要驱动因素,那么货币政策同宏观审慎监管政策的合并使用可有效帮助产出和信贷产出比恢复稳定。

上述模拟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何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在当前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同时从侧面论证,货币政策仍是稳定整体经济的主要工具,也是当前环境下无可争辩的最有效政策,国际金融危机的发生使各国央行意识到需要设计新的工具应对金融冲击,但这种新的工具并不能作为货币政策的替代,也不能被认为是全能的维护经济稳定的工具。宏观审慎监管政策是货币政策的补充,是应对金融冲击的工具,实施宏观审慎政策需十分谨慎,不当使用对经济的影响弊大于利。

我国大部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均为国家控股且运营较为稳健,因此短期内并不具备爆发系统性风险的条件,但由于金融机构的同质性,长期看依然存在释放系统性风险隐患,央行已在2011年开始提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宏观金融调控体系,将新的观测变量和监管工具与传统的货币政策目标及工具相结合,以应对日新月异的金融市场变化形势。本文认为在完善宏观金融调控体系时应对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予以关注。

(一)积极借鉴发达国家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经验

不管是传统框架下独立行使货币政策职能,还是新体系中强调宏观审慎监管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同,规避系统性风险并维护金融市场稳定都是新形势下一国宏观经济调控的核心内容。因此,货币政策不能只关注物价水平和充分就业,还要兼顾传统职能以外的金融稳定,宏观审慎监管政策也不能完全作为政策当局施行管理措施的单一手段。不管是货币政策还是宏观审慎监管政策,都是宏观金融调控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需要有效协调两个政策的最终目标、操作目标和中介目标的关系,金融改革应通过最大化宏观审慎监管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同效应来抵御金融脆弱性和系统性风险带来的危害。

(二)强化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

我国“一行三会”的监管格局尚不健全,在金融监管机构联合出具的监管备忘录中,作为货币政策制定和实施部门的中央银行被隔离在外,这人为的加大了金融监管部门与货币政策制定部门的协作难度。因此,在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时应尽快研究并确立以货币政策为核心的新型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并有效强化其职能和监管权限,以消除不必要的外部冲突。

(三)建立金融监管部门与货币政策制定部门的信息共享与处理平台

宏观审慎监管在应对经济波动时并非始终起到积极作用。因此,对于宏观审慎监管而言,一方面,选择正确的时机实施监管并在适当的时点退出。另一方面,也需要货币政策制定部门的积极配合。在安排宏观审慎监管时可以尝试由中央银行和三大金融监管机构组成金融稳定委员会,整合对我国金融稳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和信息,通过统一平台对金融市场进行整体宏观调控。

参考文献:

[1]Gerali,A.,S.Neri,L Sessa and F.M.Signoretti,“Credit and Banking in a DSGE Model of the Euro Area”[J],Journal of Money,Credit and Banking,2010,Supplement to Vol.42,No.6,pp.107-141

[2]Smets,F.and R Wouters,“An Estimated Dynamic Stochastic General Equilibrium Model of the Euro Area”[J],Journal of the European EconomicAssociation,2003,Vol.97(3),pp.1123 1175

[3]Christiano,L.,M.Eichenbaum and C.Evans,“Nominal Rigidities and the Dynamic Effects of a Shock to Monetary Policy”[J],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2005,Vol.113(1),pp.1-46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精选篇13

但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是,“一行三会”保护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至今尚未形成,这使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遇到了不同程度的困难和制约。比如,监管职责分散、监管成本过高、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分工不够明晰、保护工作存在真空或交叉等。这些问题凸显了建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迫切性。因此,来自金融系统的全国人大代表、昆明中心支行行长周振海提出建议: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建设。

周振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为推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有序开展,当前需要从我国金融工作全局出发,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发挥工作合力,实现良性互动。为此,建议成立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完善制度化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调机制。

周振海认为,这一建议既符合人民银行职责定位,也有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同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分布在全国各地,具有机构较为健全的优势。因此,他建议由人民银行牵头、金融监管部门积极参与,成员单位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在建立统一协调的联席会议制度这一框架下,立足我国金融业实际,全面推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

周振海建议,做好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立法和起草工作,完善金融业消费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框架;加强监管协作,在金融交易规则设置、交易行为合规审查、侵权责任认定、金融消费者救济等方面提供专业化管理,确保规则一致,防范监管套利;对金融机构执行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和履行相关义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统一执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搭建交流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从而减少业务重复,降低监管成本,避免监管真空,更好地统一行使金融消费监管权。

在中央银行金融监管职能方面,周振海表示,考虑到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明显缺陷,在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相应金融监管职责。

周振海建议,一是明确由人民银行承担宏观审慎管理职能,负责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和政策制定、推动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的协调配合等。

二是建立由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进一步推进金融监管协作,通过修订法律法规、完善制度设计和加强政策协调,推动建立高效顺畅的监管协作制度框架。此外,制定出台人民银行牵头主导的金融监管协调条例,设立实体化和制度化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同时,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与各监管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制度,实现有效的金融监管合作,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三是增加人民银行必要的金融监管职能。为适应人民银行履行职责的需要,切实提高人民银行防范、化解和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能力,建议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人民银行监测、评估和预警系统性金融风险所必需的检查监督和信息获取的权力。此外,赋予人民银行对具有系统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并对金融机构执行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行为进行监管,使其具备 相应的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近年来,第三方支付服务迅速发展。2013年1月末,全国已有223家机构获得支付业务许可。为规范第三方支付服务市场发展,周振海提出建议,急需制定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为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周振海表示,作为一种新型支付方式,非金融支付机构已经成为支付服务市场的一支重要力量。由于非金融支付服务的业务优势,其自身发展非常迅速。但是,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范围、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新的支付工具推广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一些固有的问题逐渐暴露,新的风险隐患也相继产生。

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只是从宏观的角度对非金融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的准入、经营进行规范,在立法的层级及规范的内容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目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只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加以规范,法律层级相对较低,规范力度有限;二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不足;三是没有明确法人支付机构退出市场的办法及相应的具体措施。

周振海建议,当前,非金融支付服务市场存在的问题必须通过必要的法规制度和监管措施及时加以预防和纠正。建议制定行政法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条例》,提升现行已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法律层级,构建非金融机构支付制度规则,加强对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监督管理,防范非金融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促进非金融支付服务市场健康规范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周振海建议通过制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条例》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支付机构备付金利息的计付问题。依据现行规定,支付机构只能将客户备付金专户存放商业银行,并根据客户的支付指令使用这些客户备付金等。二是客户备付金的冻结与扣划问题。三是制定未获许可支付机构退出市场的办法及措施。四是加强非金融支付机构跨境支付监管,实行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审批制。

在谈到如何贯彻落实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时,周振海说,要紧密结合金融工作实际,紧密结合昆明中支实际,按照年初全省人民银行暨外汇管理工作会议的安排部署,全面强化对外履职,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一是要认真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保持货币信贷总量和社会融资规模平稳适度增长。要在积极争取增量的同时,在盘活存量上下功夫,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率。要大力推进直接融资,力争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发行实现突破。要准确合理运用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工具,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贷款合理均衡投放。要认真贯彻落实各项信贷政策,引导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对国家重点在建续建项目、“三农”、小微企业、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大力支持就业、扶贫、助学、保障房建设等民生工程。

二是继续深入推进金融服务“三农”“一创两建”和金融支持工业园区工作。要按照“一创两建”五年规划和年初全省“一创两建”工作推进会的安排部署,不遗余力地将“一创两建”推向深入,用情用心,真抓实干,推动全省农村金融服务取得新突破。要牢牢把握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切实抓好《云南省金融支持工业园区发展指导意见》的贯彻落实,细化金融支持工业园区建设的各项政策措施,切实加大对全省工业园区的支持力度。要协同推进“一创两建”和金融支持工业园区工作,推动全省产业优化升级,引导农民向非农产业有序转移,切实发挥好金融支持城镇化进程的积极作用。

三是全力服务桥头堡建设,积极支持昆明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要充分发挥云南沿边开放优势,大力推进金融对外开放。要按照总行的统一部署,进一步简化跨境人民币结算手续和审核流程,便利经常项下人民币跨境收付。要加大政策宣传和引导,鼓励和支持涉外经济主体在跨境交易中以人民币计价结算。要积极稳妥开展个人跨境人民币业务试点,不断扩大人民币对周边国家货币挂牌交易。要积极扩大金融对外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加强与周边国家央行合作,畅通跨境人民币结算通道。要继续落实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各项措施,提升外汇管理服务水平,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消费金融监管政策精选篇14

自2015年以来,金融科技(FinTech)一词开始被广泛使用,但尚未形成统一权威的定义。2016年3月,金融稳定理事会(FSB)作为全球金融治理的牵头组织在其的《金融科技的描述与分析框架报告》中,首次对金融科技作出初步定义,并得到普遍认可和引用。该报告认为,金融科技是指通过技术手段推动金融创新,形成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及金融服务供给产生重大影响的新业务模式、技术应用以及新流程和新产品等。近年来,全球金融科技呈现持续快速发展状态。从国际看,据壹零数据不完全统计,2018年全球发生金融科技投融资事件1097笔,融资总额约为4360.9亿元,其中,我国金融科技融资事件615笔,占全球一半以上;融资总额约为3256.3亿元,占全球的74.7%。随后是美国和印度,中国、美国、印度三国的融资金额占全球总数的89.7%。从国内看,一方面,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不断加注科技砝码,打造全渠道、智能化新模式;另一方面,互联网系的金融科技公司快速崛起,同时,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科技公司开始试水深度合作,如光大银行与360金融签署协议,将合作共建“数据共创实验室”。此外,有关数据也印证了我国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据毕马威等机构的“2018全球金融科技100强”显示,中国有11家企业入榜,比2017年增加2家,总数仅次于美国的18家;前10位中有4家中国企业,其中蚂蚁金服和京东金融列前两位。新事物的发展总有两面性,金融科技也是如此。一方面,金融科技通过新模式推广和新技术应用,可以简化交易流程,降低金融服务成本,弥补传统金融服务空白,拓宽金融服务覆盖面,提升金融服务可得性、便利性和普惠性,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市场主体和实体经济的获得感和满意度。另一方面,在当前打赢防范重大风险攻坚战大背景下,更要关注金融科技发展中的风险以及给金融监管带来的挑战。首先,金融科技发展模糊了金融与科技的虚实边界,尤其是一些跨界经营的金融集团逐渐形成,这些机构不仅跨行业,甚至跨体系,呈现客户多、黏性强、规模大等“综合化”特征,对其如何进行综合性、穿透式监管,防止出现“多而不能到”等问题,成为摆在监管者面前的重要课题。其次,金融科技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隐蔽性、突发性、传染性等风险特征,而且通过科技工具和网络链接,还会将局部风险放大,滋生技术风险、道德风险以及信息安全风险,而且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这些风险极易在短时间内形成叠加扩散和蔓延释放的效应,导致金融风险管控国际金融科技监管实践霍月红以的难度陡增。最后,金融科技的应用使投融资交易平台两端聚集了庞大的单体分散人群,而单体客户普遍存在风险防范意识不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相对较弱的特征,一旦交易平台资金链断裂,极易引发羊群效应,导致风险蔓延。

二、金融科技监管的国际实践

近年来,随着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各国围绕加强金融科技监管、引导金融科技健康发展等进行了积极探索,其中英国等国家的实践比较有代表性。英国。国际金融危机后,英国果断改革金融监管体制,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拆分为审慎监管局(PRA)和金融行为监管局(FCA),明确由FCA负责金融科技企业监管,并推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的举措。2014年,FCA推出“项目革新”计划,通过孵化器提供政策咨询,帮助企业熟悉监管政策,协助政府为金融科技企业提供税收等优惠政策,为企业创新提供便利。作为“项目革新”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年,FCA推出监管沙盒计划,适当放松参与实验的创新产品和服务的监管约束,对未持牌机构给予“限制性许可授权”,允许其可在取得牌照前先行测试新产品,并声明不对测试活动采取执法行动。同时,FCA要求测试企业做好消费者保护预案,确保创新失败的风险可控。2019年3月,FCA任命了该机构的首位创新总监,体现了金融科技创新活动的审慎和重视。为支持金融科技企业发展,2016年,英国政府还了“金融科技加速器”计划,借此加强与金融科技企业的交流合作,提高对政府和监管部门对金融科技创新趋势的理解和把握。美国。2011年,美国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成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并明确网络平台等放贷机构统一受CFPB的监管。为了让消费者享有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2012年,CFPB启动了“催化剂”项目,通过发起“办公时间”计划、出台试验披露豁免政策与无异议函政策、发起“研究启航”计划等举措,掌握金融科技与金融创新动态,研判金融消费者面临的风险。2016年,美国货币监理署(OCC)了“负责任的创新”计划,称考虑成立金融创新办公室,以对金融科技企业的产品进行审核,评估新产品在网络安全、经营风险等方面是否符合监管标准。2017年,美国政府了《金融科技框架》,阐明了对金融科技创新活动的前瞻性态度,提出将消费者放在首位、克服技术偏见、提高透明度、维护金融稳定等10项原则,并强调金融科技参与者应把这些原则作为参与金融科技活动的指引。2019年3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宣布,将就《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涉及金融隐私的《保障条例》和《隐私条例》修订展开意见征询,希望借此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澳大利亚。为有效平衡金融科技创新风险,2015年,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发起“创新中心”计划,主要包括成立数字金融咨询委员会、增强金融科技监管国际合作、加强对金融科技创新监管等措施。2016年,ASIC提出监管沙盒框架,帮助企业理解评估机制,允许没有牌照的金融科技企业进行长达1年的业务测试,并根据测试反馈情况,及时调整监管规则。为进一步促进高效监管,ASIC提出为企业提供非正式援助、开展技术试验、加强金融科技项目国际推介等重点举措,推动金融科技企业创新发展。新加坡。2015年,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实施金融科技生态建设工程,专门成立了金融科技署来管理金融科技有关事务,为金融科技企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环境。为实现金融科技企业创新和风险防范的平衡,2016年,MAS出台《金融科技监管沙箱指引》,在准入方面,将应用申请严格限制为技术创新,在退出方面,设立了测试时间延迟机制,强调如果企业需要延迟测试时间,可在到期前1个月提出申请。进一步提升金融科技监管能力,2016年,MAS推出“乌敏岛”项目,与金融机构开展区块链技术应用合作。此外,MAS非常注重国际合作,与多国政府和当局签署金融科技合作协议,支持金融科技企业海外发展。梳理国际金融监管实践,能够发现一些趋势性特征。一是适度监管的理念得到普遍认同,成立专门机构负责金融科技企业的监管,既通过政策激励,促进金融科技产业发展,又积极完善金融科技风险防控体系,努力在金融创新和金融安全之间寻求平衡。二是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共同原则,普遍把金融消费者保护放在金融科技监管的重要位置,通过强化信息披露等方式,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三是高度重视金融科技监管创新,英国推出的监管沙盒机制在很多国家得到应用,各国还通过业务指导、政策扶持等方式,加强与金融科技公司的沟通交流,进而提升监管针对性。四是金融科技监管国际合作不断加强,各国金融监管部门广泛通过合作,共享监管信息,共同研判金融科技趋势,促进本国金融科技创业公司健康发展。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