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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的概述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4-02-07 14:41:26

消费税的概述

消费税的概述精选篇1

【关键词】有奖发票;布奖方案;制度设计

有奖发票制度起源于中国台湾地区、发展兴盛于中国大陆,是一种在取得发票时带有一定中奖概率,可能带来额外收益的发票。它利用了人们的逐利心理,通过让渡部分税款以奖金的形式发放给消费者,从而激发消费者索取发票的热情,实现发票的正常使用,以减少商家不开发票或少开发票的机会和可能,从而实现了监控税源、防止税收流失的目的。消费者的参与程度是推行有奖发票是否成功的关键所在。提高消费者的参与程度关键在于设计一套完备的、合理的有奖发票方案。而一套完备的、合理的有奖发票方案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少量设置巨额奖金,引导消费者以小博大

在有奖发票的实行过程中,存在着税务机关、商家、消费者三方博弈的过程。税务机关通过有奖发票激励消费者尽可能多的索取发票,而商家也有相应的对策,通过打折等方式让渡部分利益给消费者,激励消费者尽可能少的索取发票。消费者决定是否索取发票的关键因素在于税务机关提供的奖金和商家提供的折扣孰高。商家提供的折扣是确定的和实实在在的,而税务机关提供的奖金是不确定的,具有一定的概率。张运峰、赵华文(2004)从博弈论和传统经济学的角度出发研究得出结论,有奖发票发挥作用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消费者的风险态度,税务机关要想有效发挥有奖发票的作用,只能通过设置巨额奖金的办法,引导消费者的风险态度由风险中性型或风险厌恶型向风险喜好型转变①。并且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对极低概率的事件往往都具有高估的倾向。广泛流行的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而,设置少量巨额奖金,以引导消费者积极主动地索取有奖发票,达到监控税源、减少税源流失的目的。

其二,合理设置奖金等级及各等级的中奖率

对于奖金等级的设置,考虑到消费者容易受到“整数心理”的影响,因此可以设置10元、100元、1000元、10000元等整数形式的中奖金额。受当前消费习惯和货币价格的影响,建议不设10元以下的中奖金额,因为10元以下的中奖金额过低,不能激发消费者索取发票的愿望,并且这样的中奖金额往往会被商家提供的折扣所吞没。此外,由于有奖发票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是800元,因此可以增设800元的这一中奖级次,这样的设置既能减轻消费者的税负,又能影响消费者的心理,增加其索取发票的积极性。

对于中奖率的设置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中奖率越高,自然而然消费者索取发票的积极性也就越高,有奖发票的收益也就越高,但同时,中奖率越高,奖金支出的成本也就越高,其净收益却未必越高。因此,各地对有奖发票中奖率的设置需进行必要的测试分析,并在以后的年度中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以达到最优,实现有奖发票效益的最大化。

当然,有奖发票的中奖等级和中奖率,要在推行有奖发票的行业中区别对待,有所侧重,不宜整齐划一。对同一行业中一些税收易于流失、难以控管的子行业,中奖率和中奖金额可设置高一些。如服务业中的餐饮业、住宿业,娱乐业中的歌舞厅、网吧等,其有奖发票的奖项密度设置比其他子行业大一些,中奖率高一些,这样能起到明显的示范带头效应,最大限度的发挥有奖发票的作用。

中奖等级和中奖率的设置还需与发票面额关联,应随票面金额的增加而增加。否则大额消费者更容易与商家达成合谋,进而影响有奖发票的实施效果。例如,同到饭店消费,甲消费者消费100元,乙消费者消费10000元,由于100元的有奖发票与1000元的有奖发票的中奖概率和中奖金额是一样的。对商家而言,100元营业额的税收成本为5.6元(这里仅考虑营业税及附加,不考虑所得税),10000元营业额的税收成本为560元,两者相差99倍。商家能够为不索取有奖发票的甲消费者提供的折扣不会超过5.6元,由于此金额较低,商家与甲消费者不容易达成合谋,最终的结果是往往商家不提供折扣,甲消费者索取有奖发票;商家能够为不索取有有奖发票的乙消费者提供的折扣不超过560元,很明显如此大的金额,商家与乙消费者很容易达成合谋,最终的结果往往是乙消费者以放弃索取有奖发票为条件,与商家谈判,和谋瓜分560元的税款。消费者所得的利益取决于与商家的谈判能力,但明显会超过5.6元的收益许多。

可见,有奖发票的中奖等级和中奖率的设置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要研究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当地的消费群体、各种各样的消费层次以及本地区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区别不同面额、不同票种,合理设置,其根本目的是提高消费者参与的积极性,并且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要随着各种影响因素的变动而相应的变动,这样才能起到监控税源、减少税款流失的目的。

其三,合理表述、改变语言表达方式,引导消费者向风险喜好型转化

Daniel Kahneman(1981)的研究证明,同样一件事,基于不同的参考点,选择结果是有差异的。而心理学的研究也表明,人们对损失往往要比收益更敏感,即:损失一样东西所带来的痛苦往往要比获得同一样东西所带来的快乐要多的多。由于收益或损失意味着不同的风险态度,可见,要将顾客的风险态度从风险厌恶型转变为风险喜好型,在表述方式上改变参考点是一种可行的方式。

在有奖发票这一过程中,对消费者索取发票有可能中奖的行为基于不同的参考点也就有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一是表述为收益即获得中奖收入;二是表述为规避损失即减少消费支付。这两种方式下的参考点不一样,消费者的风险态度也就会有所不同。当某一方案表述为正面收益时,消费者往往是小心翼翼的,不愿意冒风险,是风险厌恶的;当同一方案表述为负面损失时,消费者往往都成了冒险家,是风险喜好的。为促使消费者索取有奖发票,可利用参考点的不同,更换不同的表达方式,从而诱导消费者向风险喜好型转化。因此,有奖发票应表述为:如果您不索取发票将增加您的消费支出。而这样的表述显然过于粗俗,消费者往往不乐于接受,因而可以换一个委婉且易于接受的表达方式:如果您中奖,奖金金额将直接抵扣您的消费额,从而减少您的消费支付。

消费税的概述精选篇2

五、关于《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一)收入、费用、利润相关概念的界定

1.问题的提出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利得和损失是由于非日常活动形成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其他资本公积,属于非日常活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然而确认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属于日常活动还是非日常活动?其变动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项目计入当期损益,是否属于利得或损失?企业发生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属于非日常活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然而投资损益是否属于非日常活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如果对外投资不属于非日常活动,则投资收益是否属于收入或费用?基本准则界定的收入与利润表营业收入项目是什么关系?营业收入与营业利润是什么关系?两者的差额是否属于营业费用?

2.问题的分析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不属于投资者的投入资本,只能归为利得或损失,将确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视为非日常活动。按照可比性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确认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也应视为非日常活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采用权益法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确认享有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其他变动的份额计入资本公积,属于利得或损失;与此类似,确认享有净利润份额计入投资收益,也应属于利得或损失。目前,一种观点认为投资活动确认的损益属于让渡资产使用权确认的损益,属于日常活动,这是一种误解。投资活动让渡的是资产的所有权,例如,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该项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投资企业,投资企业享有的只是股权;以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取得债权,该项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投资企业,投资企业享有的只是债权。因此,企业对外投资确认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以及投资收益,均属于非日常活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和让渡资产使用权过程中的经济利益流入。利润表的营业收入项目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其内涵与收入概念一致,可以说,利润表营业收入项目反映的内容即为收入会计要素反映的内容。那么,营业费用属于为取得营业收入发生的费用,是否为营业收入与营业利润的差额?按照原准则的规定,利润表营业利润的计算公式为:主营业务收入扣除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后为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利润与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为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成本、其他业务税金及附加后的余额)之和,扣除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后为营业利润。也就是说,按照原准则的规定,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为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之和为营业费用;营业收入与营业费用的差额为营业利润,原准则各个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非常清晰。但是,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营业收入扣除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再加上或扣除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或损失)、投资收益(或损失)即为营业利润。其中,资产减值损失包含了原准则计入管理费用的流动资产减值损失和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非流动资产减值损失。新准则将全部减值损失在营业利润之前列示,将其视为营业活动的结果,可以归入营业费用的范畴。但是,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不应归入营业收入,公允价值变动损失、投资损失也不应归入营业费用,按照新准则的规定,则营业收入减去营业费用,再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损益之后才能计算出营业利润,导致概念的逻辑关系不够清晰。

3.结论和改进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不属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果,不符合收入的定义,按照其属性,不应作为营业利润反映。

本文建议,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损益确认为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在营业利润项目之下反映;将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确认为营业费用,则营业收入减去营业费用等于营业利润,以便清晰反映营业收入、营业费用、营业利润之间的关系,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更相关、更可靠的会计信息。

(二)成本、费用、支出的概念界定

1.问题的提出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收入、费用均为企业日常活动发生的经济利益流入或流出,属于狭义的收入、费用。然而,从广义来说,营业外收入也属于企业的收入、营业外支出和所得税费用也属于费用,广义收入与费用的差额即为利润。新准则没有对成本、支出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导致相关教材、论文使用概念的不统一。成本、费用、支出的概念应当如何界定?例如,营业成本是成本还是费用?制造费用是成本还是费用?营业外支出是支出还是费用?

2.问题的分析

费用从广义角度来讲要与广义收入配合起来计算利润,因而可以将其概括为期间化的耗费。

成本是指为了取得资产或达到特定目的而实际发生或应发生的价值牺牲。例如,企业为生产产品而发生的耗费为产品生产成本;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耗费为固定资产成本;企业为采购存货而发生的耗费为存货成本;企业为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耗费为劳务成本等等。从上述成本概念可以看出,成本可以概括为对象化的耗费。

支出是指各项资产的减少。按照支出的用途可以分为偿债性支出、成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权益性支出。偿债性支出是指用现金资产或非现金资产偿付各项债务的支出,引起资产和负债同时减少,如以银行存款偿还短期借款等;成本性支出是指某一项现金资产或非现金资产的减少而引起另一项资产增加的支出,使资产总额保持不变,如以银行存款购入固定资产等;费用性支出是指某一项现金资产或非现金资产的减少而引起费用增加的支出,使资产与利润同时减少,如以银行存款支付广告费等;权益性支出是指某一项现金资产或非现金资产的减少而引起除利润以外其他所有者权益项目减少的支出,使资产与所有者权益同时减少,如以银行存款分配现金股利等。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资产的减少都属于支出。例如,从银行提取现金,银行存款的减少并非支出,只是货币资金形态的转变;又如,收回应收账款存入银行,应收账款的减少也不属于支出,只是货币性资产形态的转变。

综上所述,营业成本并不是成本,而是费用;制造费用不是费用,而是成本;营业外支出不是支出,而是费用。

3.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成本、费用、支出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应进行严格的界定。鉴于有些是多年使用的概念,如营业成本、制造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约定俗成,其内涵十分明确,不必要改变其名称,但应明确其属性,使会计概念更为科学合理。

(三)会计恒等式扩展式的应用问题

1.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会计恒等式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然而,部分教材演绎出会计恒等式的扩展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扩展式中,收入与费用的差额体现什么内容?扩展式的所有者权益与恒等式的所有者权益有哪些区别?扩展式的应用目的是什么?

2.问题的分析

我国在计划经济年代,会计制度按照计划经济的要求,设立资金平衡表,会计等式为“资金占用=资金来源”。20世纪90年代初期会计改革时,建立了企业会计准则,引入了会计要素的概念,其中,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要素为资产负债表要素,其关系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即会计恒等式;收入、费用、利润要素为利润表要素,其关系为:收入-费用=利润。部分学者为了将六个会计要素联系起来,提出了会计扩展式的概念,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由于原准则的收入、费用为广义的收入、费用,因此,其差额为利润。

从数学角度看,会计要素的关系可以用数学公式表示如下:

会计恒等式:A=B+C

会计扩展式:A=B+C+(D-E)

从数学角度看,如果会计恒等式与扩展式均成立的话,则D-E=0;但是,在会计实践中,不论原准则还是新准则,利润均不可能等于0。因此,可以看出,扩展式中所有者权益并不等于会计恒等式中所有者权益。会计扩展式应表述为:A=B+C'+(D-E)。

但是,在扩展式中,所有者权益(C')反映哪些内容?与会计恒等式的所有者权益存在哪些区别?部分教材认为,利润是当期发生的损益,扩展式中所有者权益则为期初所有者权益。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问题,即企业当期发生的引起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事项,除了利润以外,还有投资者投入、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等。因此,扩展式中所有者权益不能仅仅概括为期初所有者权益。

实行新准则以后,收入、费用定义为日常活动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或流出,为狭义的收入、费用,其差额并非全部利润,利润中还包括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和损失,所有者权益中也包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因此,实行新准则以后,扩展式中所有者权益不仅仅包含投资者投入、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等内容,还包含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以及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和损失。

3.结论和改进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会计扩展式中的所有者权益不等于会计恒等式中的所有者权益;会计扩展式中所有者权益在原准则下应解释为不含利润的所有者权益;在新准则下应解释为不含收入与费用差额的所有者权益。企业会计准则已经实行了20年,大家对会计要素的概念已经非常熟悉,且新准则下,扩展式无法充分反映会计要素之间的关系,因此不宜再使用会计扩展式。

六、关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一)附有退货条件的收入、费用确认问题

1.问题的提出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以下简称《讲解》)的规定,附有退货条件的商品销售,如果能够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且能够确认与退货相关负债的,通常应在发出商品时全额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同时结转商品销售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月末,根据可能退货的最佳估计数,冲减商品销售收入和商品销售成本,将其差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借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预计负债”科目。如果不能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通常应在退货期满时确认收入,发出商品时借记“发出商品”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然而,能够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与不能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就可能退货部分而言,有哪些本质区别?为什么会计处理的方法不同?对于能够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上述会计处理的结果能否合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如果未来客户按照企业的估计数退货,企业应偿付的货款(不含增值税)是否仅为确认的预计负债?

2.问题的分析

附有退货条件的商品销售,企业合理估计很可能退货的部分,从实质来讲,与所有权相关的风险报酬并没有转移,不应确认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即不应确认损益,这与不能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实质没有区别。能够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如果企业尚未收到货款,不需要确认债权和债务;如果收到货款,应确认相关债务。然而,按照《讲解》的规定,将销售商品和月末估计退货的会计处理进行合并,仅就可能退货部分而言,其结果为:根据可能退货商品的价款,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根据应交纳的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根据销售商品的成本,贷记“库存商品”科目;根据销售毛利,贷记“预计负债”科目。上述会计处理的结果虽然没有确认营业收入、营业成本以及损益,但不论是否收到货款,均按照销售毛利确认了预计负债,在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少计了负债,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虚计了应收账款和预计负债,不能合理反映企业的负债水平。此外,将存货成本结转为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也不能合理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

举例说明如下:甲公司20×1年8月10日向乙公司销售A商品100件,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1 000万元,商品成本为800万元。合同规定,乙公司可以在3个月内无条件退货,退货期满时,支付未退货部分的全部价款,并由甲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以往的经验,甲公司估计乙公司退货的可能性为10%。20×1年11月1日,乙公司退回10件商品,支付其余90件商品的货款900万元以及增值税销项税额153万元,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讲解的规定,甲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计量单位为万元):

20×1年8月10日销售商品:

借:应收账款 1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

贷:库存商品 800

20×1年8月31日调整可能退货的收入100万元:

借:主营业务收入 100

贷:主营业务成本 80

预计负债 20

将上述两笔会计分录进行合并:

借:应收账款 1 000

主营业务成本 72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00

库存商品 800

预计负债 20

20×1年11月1日收到乙公司支付的价款及退回的商品:

借:银行存款 1 053

贷:应收账款 9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53

借:库存商品 80

预计负债 20

贷:应收账款 100

本例中,甲公司由于能够合理估计乙公司退货的可能性,对于可能退回的商品未确认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损益,符合收入准则的规定。但是,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将可能退货的商品成本80万元由库存商品转为应收账款,不能合理反映资产的属性,虚增债权,少计存货;将可能退货商品的销售毛利20万元确认为应收账款和预计负债,虚增资产和负债。如果甲公司在销售商品时收到货款,按照《讲解》的会计处理,相当于将库存商品成本80万元转为银行存款,同时将销售毛利20万元确认为预计负债,由于甲公司在乙公司退货时需要退还全部货款100万元,导致少计负债,不能合理反映负债水平。

按照《讲解》的规定,假定甲公司仅向乙公司销售A商品10件,无法合理估计退货的可能性,则应将该10件A商品成本80万元结转为发出商品,不确认应收账款和预计负债。

甲公司销售100件商品估计可能退回10件,与销售10件商品无法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其实质是一样的(无法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实质上是假定可能全部退回),但会计处理不同,不符合可比性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3.结论和改进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附有退货条件的商品销售中,无论退货可能性能否合理估计,均不应根据销售毛利确认预计负债。

本文建议,在退货期未跨月时,为了简化会计核算,可以在销售商品时全额确认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损益;在月内实际发生退货时,冲减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损益,其结果不会影响企业当月确认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损益。在退货期跨月时,为了合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应当采用无法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会计处理方法,即在发出商品时,将很可能退货的部分,由库存商品转为发出商品;收到的货款确认为预收账款,如果未收到货款,不需要确认应收账款和预收账款。

(二)委托加工消费税的会计处理问题

1.问题的提出

按照《讲解》的规定,企业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如果直接出售,交纳的消费税应计入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成本,在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出售时,转为营业成本。然而,这种处理方法能否客观反映企业的营业成本和营业税金及附加?

2.问题的分析

按照原准则的规定,利润表的项目及其关系为:

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主营业务利润

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利润

在原准则的利润表构架下,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税金及附加不需要单独列示,直接列示其他业务利润。根据上述要求,其他业务核算使用的会计科目为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支出。其中,其他业务支出核算的内容包括其他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税金及附加。企业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一般属于其他业务,支付的消费税计入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成本,在直接出售时计入其他业务支出,能够满足财务报表列示的要求。

在实行新准则以后,利润表中不再区分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以“营业收入”项目综合反映;与之相适应,“营业成本”和“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也均为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成本、税金及附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将交纳的消费税计入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成本,在直接出售时计入营业成本,则会导致营业成本虚增,少计营业税金及附加,不能客观反映企业利润的形成过程。

举例说明:甲公司发出一批材料委托乙公司加工应税消费品,材料成本为1 000万元,全部加工完成后,乙公司收取加工费200万元,增值税34万元,代扣代缴消费税300万元。甲公司收回后直接出售,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入账价值为1 500万元(即,材料成本1 000+加工费200+消费税300);甲公司将该批应税消费品全部出售,收取价款1 600万元,增值税272万元。

按照原准则的规定,在利润表中对该项业务直接列示其他业务利润100万元(即,1 600-1 500),不会影响财务报表对利润形成过程的理解。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应在利润表中列示营业收入1 600万元,营业成本1 500万元,销售成本率为93.75%。虽然这种列示不影响利润总额,但是交纳的消费税300万元计入营业成本,虚增营业成本300万元,少计营业税金及附加300万元,会影响报表使用者对营业毛利的判断。从该项业务的实质来看,营业收入为1 600万元,营业成本为1 200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为300万元,销售成本率为75%。

3.结论和改进建议

消费税的概述精选篇3

一、现行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及其弊端

由财政部于1993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是现行增值税会计的指导性文件。这个文件将增值税排除在损益表之外,不承认增值税的费用身份。其基本作法是:货物一经购入,便通过“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将准予抵扣的进项税从采购成本中剔除掉;货物一经销售,便通过“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将销项税从销售收入中剔除掉。这样,“产品销售成本”和“产品销售收入”均成为不含增值税的科目,增值税无法作为费用进入损益表。这种将税负排除在损益表之外的处理方法,本文称之为“除税法”。与此相反,将税负包含在损益表之中的处理方法,本文称之为‘含税法“。

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的弊端主要有三点:

1.在除税法下,成本、费用、收入、存货等一系列概念都发生了变形,报表使用人无法按照原有的定义来把握这些概念及相关的财务比率,会计信息的可理解性降低。

2.由于增值税不能作为费用进入损益表,企业获致利润的过程无法完整再现,报表使用人无法确知增值税对本期损益的影响程度。

3.由于营业税采用含税法进行会计处理,这样现行会计报表截然分成了两大板块:征收增值税的生产企业、商业企业,其报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以及存货类科目均为不含税科目;征收营业税的非生产企业,其报表中的这些科目却为含税科目。口径的不同严重影响了两类报表的可比性,也使得两类报表的合并缺乏解释基础。

用除税法处理增值税具有简单易行的优点,然而也造成了会计信息质量的下降。随着增值税的运行渐趋正轨以及会计准则的逐步完善,有必要用含税法重构现行增值税会计,使增值税得以作为费用进入损益表。本文主要讨论增值税费用化的理论问题,至于其操作方法,则将另文论述。

二、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的理论基础——“说”

作为财政部“八五”重点科研课题的《增值税制国际比较》②第7页有一段论述:“增值税本身并不构成各中间环节纳税人成本的组成部分,在其财务报表中也不表现为支出项目。这是因为,尽管每个纳税人都必须就其应税交易缴纳增值税,但他实际上只是代政府征收税款,代消费者缴纳税款,纳税人生产经营每一阶段上所征的税款都全部包含在消费者所支付的价格中,纳税人已付的税款在每次销售时都将从消费者那里得到补偿,消费者才是增值税的最终负担者,或者说实际负担者。因此,在增值税的情况下,下一阶段的纳税人是上一阶段纳税人已缴税款的负担者,消费者是税负的最终负担者。增值税税负所具有的这种明显的转嫁性,也说明增值税属于一种典型的间接税。”这段话清楚地表明了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的理论基础——本文称之为“说”,即:在增值税上,企业只不过充当着人的角色,“代政府征收税款,代消费者缴纳税款”。增值税既然不关人的痛痒,也就没有必要进入损益表。

稍微品味一下便可知道,“说”完全是站在税务局的角度看问题。税务局只关心两件事情:进项税销项税。它把增值税当作一种天然属于自己的“货物”,由各个企业代为流转销售。它每期向企业支付“购货”的款项(进项税),同时向企业收取“销货”的款项(销项税)。增值税不过是税务局委托企业代购代销的货物,与企业“自己的”营利活动是根本没有关系的,企业不必、也不能把增值税作为一项费用支出计入损益表。“说”的主体是税务局而非企业,在此基础上构建的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只能反映企业的纳税义务,而不能反映与企业收入相配比的增值税负。以前我们曾为所得税是费用支出还是利润分配争论不休,现在“分配说”刚刚消亡,“说”却又继之而起,会计似乎总不能对税收的身份给出一个明确而一致的解释。倘说“分配说”尚可归因于计划经济体制,“说”却显得相当浅薄,仅仅是出于技术方面的原因,何况还是征税技术而非会计技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影响利润的税收支出被排除在损益表之外的情况并非没有,但一般都是因为数额太小,对损益的形成无足轻重。将如此巨大的增值税从损益表中剔除掉,却无论如何不能说是出于重要性的考虑。

用间接税的转嫁性作为增值税被排除在损益表之外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尽管增值税确实明显具有间接税的流转特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增值税能被企业全部转嫁出去。美国财政学权威塞里格曼甚至认为:直接税中也有转嫁,间接税中也有不转嫁,故直接税与间接税的区别毫无价值可言③。假如仅仅因为增值税是间接税,就把它排除在损益表之外,那么所有的间接税(消费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都应当从损益表中清除掉,损益表中将只剩下一个孤零零的所得税——也许这才是某些人眼中“真实、公允”的会计报表。

《增值税制国际比较》一书被增值税的价外税形式和扣税机制所迷惑,把增值税的流转特征与其转嫁性混为一谈,忘了名义税金并不等于实际税负,也忘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并不是简单的价格接受者,他可以用买或不买、买多或买少来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消费者是税负的最终负担者”这句话并不能让企业摆脱干系、充当逍遥的税务人。事实上,没有哪个经理会接受这一经院式的论断的。在经济学上,作为间接税的增值税,其税负的转嫁程度取决于课税商品供求双方的力量对比;确切地说,就是供给弹性和需求弹性的相对强弱。弹性越强,说明避税能力越强。当供给弹性大于需求弹性时,供给方就能将大部分税负转嫁给需求方;反之,供给方则要承担大部分税负。只有碰到需求弹性为零的这种极端情况(比如市面上只有一家厂商出售一种骨灰盒),需求方才无处可逃,不得不承担全部税负。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企业都无法置身事外,而要关心每一笔增值税。指望其表现出税务人的那种超然,恐怕只是一厢情愿的事情。“说”用来构造征税机制是可行的的,但用来构造增值税会计却是荒谬的,因为它不能真实反映利润的形成过程,而“反映真实性”则是会计信息的首要质量特征之一。FASB在《论财务会计概念》中指出:“企业的财务报表可以看作是企业的一个模式……我们必须确定它不曾丢失或歪曲企业的各种重要财务机能和各种重要财务关系,才能判断它是否对企业作了可靠的反映。……一个低劣的模式会歪曲反映它所代表的系统。”④现行损益表正是这样一个“低劣的模式”,从中根本看不出中国第一大税对企业利润的影响,更无法据以对不同行业的增值税水平作出准确的评判。这不仅会影响投资人对企业获利能力的分析,而且会影响政府对增值税政策的调整。

三、增值税费用化的理论基础——“费用说”

增值税是对增值额的课税。理论上的增值额是指企业所销商品的价值(C+V+M)扣除了购入成本(C)后的余额(V+M),亦即:

增值税=[(C+V+M)-C]×R,其中R是税率。按照这一公式设计的征税办法称为“扣额法”。扣额法由于征税成本较高,逐渐被“扣税法”所取代。扣税法的公式为:

增值税=(C+V+M)×R-C×R=销项税-进项税。扣税法使税务局得以按发票计算税款,手续大为简便。现行增值税不光实行扣税法,还采用了“价外税”的形式,亦即计税价格中不含税款。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增值税不能价内收取——事实上,以含税价格计税时,现行17%的增值税率将变为:

17%÷(1+17%)=14.53%。

扣税法和价外税只不过是可供选择的征税技术,并不会使增值税的本质发生任何改变。增值税仍然是企业创造的商品价值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什么“代购代销的货物”。从会计的角度来看,增值税是企业为了获取收入而必须付出的资产,符合费用的定义,理应进入损益表。这一观点成为增值税费用化的理论基础,本文称之为“费用说”。

“费用说”和“说”之争看似简单明了,实际上涉及到会计理论的底层问题。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在不少概念的使用上没有遵循会计学的定义。《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所称的“产品销售收入”实际上是《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计税基础“销售额”——“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这种不加区别区地套用税法概念的作法导致“成本”、“费用”、“收入”、“存货”等一系列基本会计概念发生了变形。起着类似于概念框架(conceptualframe-work)作用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并不能有效地制止这种概念的滥用,因为它为收入所下的定义是:“收入是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这种循环解释只限定了收入的外延,却无法揭示收入的内涵和本质,因此算不上真正的定义。所以这里不得不引述FASB《论财务会计概念》中的定义(对原译文有校正):收入是一定期间内,某一个体在其持续经营的主要业务(或核心业务)中,因交付或生产了货品、提供了劳务、或进行了其他活动,而获取的或以其他方式增加的资产、或得到清偿的负债(或两者兼而有之)。⑤为了透析收入本质,我们不妨把这个冗长的定义浓缩为:“收入是企业因提供货物而获得的资产。”由此可以看出,收入是货物的“交换价格”⑥,源于交易。交易的双方是买主和卖主,税务局不能作为“第三者”插足其间,因为它不是合同的签约人。只有在收入确认之后,它才能够登场——不过此时的企业已不是卖主,而是纳税人了。尽管从征税技术上说,在获取收入的同时,税款也得以确认,但会计不能根据征税技术来进行销售业务处理。销售收入和销项税在确认时间上虽是同步的,在逻辑上却有先后之别。收入的实现是纳税义务成立的先决条件,而不是相反:没有收入自然就没有纳税义务,然而免除了纳税义务,并不会导致收入的消亡,只会增加销售利润。从经济业务的实质来看,总是先有收入后有税金,二者是“母子关系”。会计必须按照“两笔业务观”进行账务处理:首先按交换价格确认销售收入,然后再确认销项税。现行规定采用的是“一笔业务观”,销售一旦成立,销项税便与销售收入分道扬镳了。这样做不仅本身是违反逻辑的,而且与其它流转税的处理方法是相矛盾的:营业税、消费税同样在收入确认的同时获得确认,为什么却采用“两笔业务观”,而不直接倒冲收入?也许有人会辩解道:“这是因为增值税是价外税,营业税和消费税是价内税。”那么何不在会计准则有关费用的定义中再添一条:“至于税金支出是否列作费用,要依征税技术而定。”这样倒能一劳永逸,免生争端。

《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既然把税法的“销售额”毫无保留地当成了“产品销售收入”,它就不得不把外购货物准予抵扣的进项税从存货成本中剔除出去。这样,存货也成了净额概念。如前所述,“说”认为进项税不过是企业为税务局“代购”增值税的垫款,然而这种对征税机制的巧妙解释,却不能被会计所接受,因为“说”会造成一种令人难堪的局面:在存货尚未耗用之前,一部分存货成本(准予抵扣的进项税)便因购货(而非销货!)获得了补偿。当然“说”会辩解道:准予抵扣的进项税根本就不是存货成本,而是与存货同时“出生”的增值税的购入价。可惜这一诡辩在上一段已被戳破了:既然从逻辑上说,卖方的销售收入和销项税是“母子关系”,买方的购货成本和进项税怎么可能是“双胞胎”呢?不错,符合规定的进项税在货物购入当期便可获得抵扣,但这完全是一种征税技术,并不是倒冲存货成本理由。存货成本的补偿只有在产品销售的时候才能实现,在此之前,这部分准予抵扣的进项税只能作为递延收益——这与增值税的税理并不矛盾:进项税获得抵扣的前提是外购存货将来能被(加工)销售,而且销价不低于进价,也就是说,必须要有增值额。假如这批存货被用于非应税项目(如建造固定资产),原来准予抵扣的进项税便要转出。假如这批存货售价“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则由税务局按组成计税价格课征——《增值税暂行条例》并不认可存货跌价损失,因其属于非正常损失,即“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否则无异于让政府为企业承担一部分存货跌价损失。由此可见,进项税获得抵扣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购货,而在于实现销售并获得增值额。在购货时便把这部分进项税从存货成本中减除并没有充分的根据。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企业的销售收入中应当包含销项税,存货成本中应当包含进项税,增值税则应当作为费用进入损益表。从费用的角度来看,增值税与其他流转税并没有什么不同,它同样是销售时确认的,须与销售收入相配比。但增值税费用与“应交增值税”则有明显的区别,后者既然不区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也不遵循配比原则。“应交增值税”作为企业与税务局结算税款的账户,其核算当然要严格服从税法的各项规定。然而税法不能再侵入会计系统的深层。对于成本、费用、收入存货等项目,会计自有一套一以贯之的核算方法,不能听命于“说”这一类“征税哲学”,否则必将被各式各样的征税方法搞得无所适从。

注释

①曹欲晓:《关于增值税的费用化及其在财务报表中的揭示》会计研究1997(8)。

②庞凤喜等:《增值税制国际比较》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③郭庆旺等:《当代西方税收学》辽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4.P163.

④[美]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娄尔行译:《论财务会许概念》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P74.

消费税的概述精选篇4

关键词:建筑业 营业税改增值税 影响

一、 营业税改增值税政策概况及对建筑安装业税负的影响

(一)营业税改增值税政策概况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11月16日了《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提出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方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旨在完善税制,消除重复征税,促进产业融合,降低企业税收成本。改革试点的主要税制安排中的税率安排为: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

(二)对建筑安装业税负的影响

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后,税负为建筑业增值税及附加(材料及机械费的进项税可以抵扣);而建筑业征收营业税时,税负包含:材料及机械费的进项税、建安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改增值税后,主要是消除了材料及机械费的重复征税而降低了税负。

二、 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工程概预算、工程计价的影响

(一)未改前的工程概预算构成及取费方法

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等通用措施费、专业工程措施费)、间接费(含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营业税及附加)构成。上述直接工程费及措施费中的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均为含税价。措施费及间接费、利润的取费办法: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办法(2007)》,通用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以个别概预算工、料、机直接工程费乘以相应措施费率取定;规费(含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意外伤害保险、住房公积金、工程定额测定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以人工费和施工机械使用费之和为计算基数,按不同工程类别,采用相应的费率计列。

(二)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的工程概预算构成及取费方法探讨

建筑安装工程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工程材料及施工机械费所含的增值税属于施工企业的进项税,可用于抵扣销项税,不应再计入直接工程费及措施费中,即直接工程费及措施费中的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应调整为不含税(增值税)价。

而通用措施费是以个别概预算工、料、机直接工程费乘以相应措施费率取定,因为料、机直接工程费调整为不含税价,所以通用措施费取费费率应相应调整(调高)。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是以人工费和施工机械使用费之和为计算基数,因为施工机械使用费调整为不含税价,所以相应的费率应相应调整(调高)。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以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其工程量清单价也应相应调整,即:直接工程费及措施费中的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应调整为不含税(增值税)价;相应调整取费基数与材料费、施工机械费相关措施费、规费等的取费费率。

三、 营业税改增值税对甲供材料、混合销售业务税收政策的影响

(一)营业税改增值税对甲供材料税收政策的影响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甲供材料应并入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即材料无论是甲供还是乙供,其税负是一样的。

营业税改增值税后,材料甲供与材料乙供在税负上存在差异,因为若材料乙供,其购进材料的进项税可以抵扣,若材料甲供,购进材料的进项税无法抵扣。举例如下:假设其他工程成本5000万元,材料3000万元;材料甲供方式下,在假设甲供材料不再并入营业额计征增值税的前提下,则工程总造价为9060万元;材料乙供方式下工程总造为8880万元;材料甲供方式增加工程造价180万元(若甲供材料并入营业额计征增值税,则差异更大)。由此分析,在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甲供材料方式将会增加税负。如何在税收政策上,或在实务操作上规避材料甲供增加税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营业税改增值税对混合销售业务税收政策的影响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提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因建筑业增值税率为11%,销售货物增值税率为17%,所以提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还是要分别核算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分别适用11%、17%的增值税率计算缴纳税费。

四、 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执行过度期政策的考量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是工期长,合同执行期长,这是营业税改增值税如何过度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正如本文第二点“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工程概预算、工程计价的影响”所阐述,营业税改增值税涉及工程概预算构成、取费费率调整、工程量清单构成等诸多方面的调整,很难在不改变合同价、不影响合同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原有合同进行修改。

过度期政策方案一: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执行日之前签订的建安合同,执行旧政策,缴纳营业税;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执行日之后签订的新合同,执行新政策,缴纳增值税。该方案的好处是不用对原合同进行修改,维持原有合同计量、计价条款,不影响合同各方利益。主要弊端是施工单位要区分执行日之前、之后的建安合同,分别核算,尤其是分别核算增值税进项税及营业额,增加工作难度。另外,在税务征收管理上,因为一个单位可能就类似业务存在2种税收政策,增加税收征管难度。

过度期政策方案二: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执行日之后,所有建安合同均执行新政策,即均改征增值税。该方案的好处是便于税收征管,也便于会计核算。弊端是需对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执行日之前的建安合同进行修改调整,须对工程量清单进行调整,材料及机械使用费调整为不含税价,取费费率、税金计取相应调整,影响合同各方利益,存在执行难度。

五、 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后,施工单位财务管理要点

(一)以征收增值税的税收政策进行财务分析与评价

因营业税改增值税,计税方法及税负成本有了变化,所以在财务分析及评价中也有所变化。如上文所述“营业税改增值税对甲供材料税收政策的影响”,改征增值税后,甲供材料较乙供材料增加工程成本,甲供材料是不利的业务模式。再比如机械作业替代人工作业的财务评价中,增收营业税时,是含税机械费与人工费进行对比,改征增值税后,应是不含税机械费与人工费进行对比,因为机械费的增值税进项税是可以抵扣的。

(二)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要求进行认证、办理抵扣

因增值税进项税可以抵扣,所以施工单位应尽可能向要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采购,若对方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增值税进项税应由对方承担,即采购价应为不含税价。施工单位要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按要求及时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等相关事宜,按要求办理增值税进项抵扣。

参考文献:

[1]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

消费税的概述精选篇5

关键词:食品生产企业;税收政策

比较我国食品生产企业税收政策概述

(一)增值税;我国食品加工业涉及的增值税税收政策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一是对税收优惠政策中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原材料的农副产品的范围界定不明确。二是食品初加工和深加工采用不同的税率,由此形成的差异化税负不利于企业生产的精深化发展。三是对涉及农产品加工的龙头食品生产企业的税收优惠力度不足,产业结构升级缓慢。四是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的税负差异不利于其自身的壮大和发展;五是企业由于使用农产品收购凭证所造成的税款抵扣问题。(二)消费税;目前,国家为了充分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鼓励使用乙醇汽油,具体措施是通过支持农民种植红薯并加工提炼乙醇用于汽油生产,这部分食品加工企业在积极响应国家政策的同时,仍需缴纳5%的酒精类产品消费税,对此国家尚未进行调整。(三)企业所得税;我国食品加工业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政策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一是对于龙头食品生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范围和主题上的限制。二是龙头食品生产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存在不均的现象。三是关于食品生产企业允许弥补亏损和税前扣除的税收优惠力度不够。外国食品生产企业的税收政策概述由于世界各国国情的不同,其税收制度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部分国家及地区税收政策的具体规定如表1所示。通过对部分国家及地区税收政策的对比发现,当国家在激活某些弱势群体时,整个经济也会随之发生较大的变化,那么该国政府税务部门将会为了减少财务压力而给予更加优惠的税收政策,以此来促进该产业的发展。

案例分析

为了更加直观地表现中外食品生产企业税收政策的差别,笔者将通过一个涉及中国、日本两国税收政策的具体案例来分析说明。案例主要介绍了中日两国的食品生产企业计算采购、生产、销售的简单循环中产生的税收的差别,通过对比向读者呈现两国税收政策的差异,并分析我国税收政策的优势和不足。案例:某食品生产企业A购入一批原材料,不含税价款为40000元,A企业计划将该批原材料全部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各类费用,总计10000元。当月,A企业将生产的货物全部销售,并取得100000元的收入(不含税)。根据上述案例,计算中日两国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注:中国的增值税相当于日本的消费税、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相当于日本的法人税)。(一)中国假设A企业在采购原材料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应纳增值税=(100000-40000)*17%=10200(元)应纳地方教育费附加=10200*2%=204(元)应纳教育费附加=10200*3%=306(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0200*7%=714(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00000-40000-10000-204-306-714)*25%=12194(元)企业的税负率=(10200+204+306+714+12194)/100000*100%=23.62%假设A企业在采购原材料时取得了农产品专用发票,那么:应纳增值税=100000*17%-40000*13%=8500-2600=11800(元)应纳地方教育费附加=11800*2%=236(元)应纳教育费附加=11800*3%=354(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1800*7%=826(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00000-40000-10000-236-354-826)*25%=12146(元)企业的税负率=(11800+236+354+826+12146)/100000*100%=25.36%假设A企业在采购原材料时取得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应纳增值税=100000*17%-40000*3%=15800(元)应纳地方教育费附加=15800*2%=316(元)应纳教育费附加=15800*3%=474(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5800*7%=1106(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00000-40000-10000-316-474-1106)*25%=12026(元)企业的税负率=(15800+316+474+1106+12026)/100000*100%=29.72%假设A企业在采购原材料时取得了上述三类以外的发票,那么:应纳增值税=100000*17%=17000(元)应纳地方教育费附加=17000*2%=340(元)应纳教育费附加=17000*3%=510(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7000*7%=1190(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00000-40000*(1+17%)-10000-340-510-1190)*25%=10290(元)企业的税负率=(17000+10800+340+510+1190)/100000*100%=29.84%假设采购的原材料未取得发票,那么:应纳增值税=100000*17%=17000(元)应纳地方教育费附加=17000*2%=340(元)应纳教育费附加=17000*3%=510(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7000*7%=1190(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00000-10000-340-510-1190)*25%=21990(元)企业的税负率=(17000+340+510+1190+21990)/100000*100%=41.03%(二)日本应纳消费税=(100000-40000)*5%=3000(元)应纳法人税=(100000-40000-10000)*35.64%=17820(元)企业的税负率=(3000+17820)/100000*100%=20.82%通过上述的案例可以看出,我国食品生产企业取得的发票类型较多,企业的财务人员要根据企业的发票种类和对应税率来计算应缴纳的税额。日本的食品生产企业拥有自行设置票据的权利,发票种类少,计算难度大大降低。在税率方面,我国的税率分类较细,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分为3%的小规模税率、13%的低税率以及17%的一般税率。日本则采用5%的单一税率形式,其中包含了1%的地方税和4%的国税。此外,我国的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将国税和地税的计算分离开来,企业的增值税需要上缴国税,而企业所得税则要根据企业的性质和成立时间来分别上缴国税或是地税,营改增之后,仍存在部分企业需要通过地税局来上缴企业所得税。在日本,食品生产企业需要上缴国税和地方税相对较为简单和明确。不仅如此,我国食品生产企业则需要计算税上税,如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该类税种在日本并不存在。

我国食品生产企业税收政策的改进建议

(一)适当减少发票种类;如果能够适当统一全国的发票种类,不仅可以减少虚假发票产生的机会,提高食品生产企业的风险规避能力,也为企业财务人员减少了不小的工作量,合理优化了企业的人力资源。最为关键的是,有利于避免国家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二)合理缩减税收种类;每个税种的存在都要消耗企业的办公资源和人员,这种资源浪费会随着税收种类的增多而扩大。如果能够实现税收种类的合理缩减,将会减少企业的计算负担和错误,进而控制由于违法操作而产生的税收风险。缩减税收种类也会降低国家对税收的管理成本和征纳成本以及对违规行为的防范成本。(三)尽量避免税上税;税上税的制度本身存在较大风险,任何一个税目出现计算错误,都将会引起连锁反应。而考虑到我国消费税、增值税的征收机关不同,一旦附加税计算出错,将会严重影响到税务机关的核查工作,牵动国税和地税的联合执法行为,给企业带来极大的压力。

参考文献:

1.张小军.税收政策对农业产业化进程的影响分析[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6(16)

2.郭宇梅.中日食品生产企业税收政策比较研究[J].财经界(学术版),2013(11)

消费税的概述精选篇6

关键词:所得;所得课税;流量所得;存量所得;潜在所得

abstract: with the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governments can not do without the income tax effective means of macroeconomic control. the study of assessment must be clear --- the most basic premise of the theory derived from the meaning of the concept. china's income tax on the study of the meaning of the definition of income and less fragmentation. in this article from home and abroad on the basis of research results will be obtained is defined as: a certain period of time on behalf of all its owner's ability to pay from a variety of channels to obtain the various forms of income and property. the definition of both theoretical valu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key words: income; income tax; flow of income; proceeds of the stock; the potential proceeds

前言

收入分配是否公平合理是一个关乎社会稳定和经济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所得课税直接关系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和纳税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构建怎样的所得课税体系?所得课税的深度如何确定及在纳税人个体和诸税种间如何分配?等等,这些都是亟需我国税收理论界及实践工作者研究的课题。研究所得课税离不开所得概念的界定,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理论前提。我国所得课税研究中关于所得涵义的界定较少且不成规模和体系,借鉴国内外研究成果界定符合我国国情所得定义,既是理论上的必践的必要。

一、国外所得定义及评析

国外学者所得课税研究较国内早且成果颇丰,这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较发达,个人收入分配不公及采用对个人所得课税手段加以调控的问题早已引起学者的关注有关。

对于西方所得定义的研究,学术界将其概括为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源泉说。它是古时代最主要的界定“所得”的学说。所谓所得源泉说,就是认为连续取得的所得才是所得,至于因财产的转让等临时取得的所得并非所得。按照这种观点,对生产要素的提供者,以工资、利润、利息地租等形态予以分配,所产生的工资、利润、利息、地租等就是所得。但就财产的转让而言,例如a把财产转让给b,虽然a对于超过其取得价值部分也得到收入,但就国民经济观点而言,只不过是a的财产和b的货币相交换而已,并无新的社会生产物,并未创造出价值。对财产转让不能视为发生所得,只能视为对其利益进行分配。所以说对财产课税,也就是等于对资本课税。而对资本课税会伤及再生产,是不被允许的。这种所得源泉的看法,最早起源于英国,在英国税制中有很长一段期间对资产转让所产生的所得、偶然性或临时性的资本利得、意外所得等不课征所得税。源泉说的代表人物有弗里茨。纽马克、塞尔泽等。弗里茨。纽马克就将“所得”表达为:只有从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来源”中取得的收入,才应被视为应税所得。[1]

二是净资产增加说。与上述所得源泉说相对立,净资产增加说认为,不论所得发生的原因为何,在一定期间内净资产的增加,即一定期间的期末净资产额大于该期间的期初净资产额,则认定有所得发生。依此观点,每年连续不断取得的所得、继承或受赠所带来的财产增加,或资本性财产的销售利益、所领取的人寿保险金等都是所得。净资产增加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的经济学家范尚茨。他认为:所得包括所有的净收益和由第三者提供劳务以货币价值表现的福利、所有的赠与、遗产、中彩收入、投保收入和年金、各种周期性收益,但要从中扣除所有应支付的利息和资本损失。即应税总所得包括三部分:(1)在一定时期内从其他人那里收到的总额,不仅包括现金收入,还包括由纳税人本人提供劳务或资本资产而得到的实物所得,以及不需纳税人做出相应付出而得到的转移所得,如社会保障福利。(2)在该时期内本人享受的消费活动的价值。这些价值不包括从其他人那里得到的收入或者货币或者商品。当纳税人既是某些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又是其消费者,在不涉及任何市场交易时,纳税人这样消费的价值等于他在市场上购买这些商品或服务所需支出的货币价值,故称“推定所得”。(3)在该时期内所拥有的财产的增值。[2]在现行税制中,英国的所得税制长期以来以所得源泉说为基础,而美国的所得税制早就以净资产增加说为基础。此后,其他学者对尚茨定义进行改进,美国的黑格与西蒙斯,提出黑—西定义或称黑—西标准。该标准是指:收入是指在一段时期内个人消费能力净增加部分的货币价值。这等于该期中的实际消费额加上财富的净增额。财富的净增额—储蓄,也必须包括在收入中,因为它们代表着潜在消费能力的增加。

必须强调指出,黑—西标准要求,在收入中把所有来源的消费潜力的增加都包括进去,而不论实际消费是否发生,也不考虑消费的形式。同时,黑—西标准要求,任何个人消费潜力的减少,也应在确定收入时扣去。例如,如果在获取收入时必须花掉一定费用,就应将这些费用扣去。

总之,按黑—西观点,无论收到的是货币,还是物品或劳务,都是收入。[3]

三是消费支出学说。该学说认为所得的客观性与现实性最终应表现在消费上,消费是经济关系的逻辑终点,因而所谓的所得应是以货币衡量的从消费得来的满足,具体说所得应包括消费开支与本期消耗掉的耐用消费品的价值之和。这种观点是消费支出税或称支出税的理论依据。代表人物主要有英国著名经济学家阿尔弗雷德。马歇尔、艾温。费雪以及尼古拉斯。卡尔多。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三种“消费支出学说”是近年随着所得课税问题的产生而兴起的一种学说。由于其征管等各方面的要求,至今未被各国实践所接受,仍处于理论争论中,故在此对此种观点不作更多介绍述评。而对立比较激烈持久的,是第一种“源泉说”和第二种“净资产增加说”。实践中美国是净资产增加说的代表,英国是源泉说的典型,但被理论和实践普遍接受的是“净资产增加说”。原因在于:首先,它使人们感到这种做法更公正。因为横向公平的传统定义是收入同等的人应该纳同等的税。这种观点内含这个意思:所有来源的收入应该包括在税基中,否则,支付能力相同的人们最终应纳税额不同。其次,它有中性的优点。它把各种收入都看作是相同的,因此,不会扭曲经济活动的格局。据此,在其他情况不变的前提下,如果不对房主自住房屋的推定房租征税,就会导致对于建房的过度投资。因此,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以“净资产增加说”为基础确定税制,但与净资产增加说也并不完全相同。尽管“源泉说”因其范畴太窄,而不被人们看好,“净资产增加说”范畴较宽泛,被许多人青睐,但仍未将所得存量—财产纳入视野,换言之,所得存量的课税未在所得课税中予以考虑。这是不妥的,不符合所得课税公平原则的最基本要求,下文将在此基础上予以补充。

二、本文的定义

本文认为,所得应是一定时期内所有能代表其拥有者支付能力的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各种形式的收益和财产。该定义的核心是以支付能力为切入点,以征税期为依托,只要一定时期内(通常指各国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间内)能表明纳税人支付能力的各种所得和财产均应作为所得,它反映了所得课税量能负税的本质要求。与上文介绍的三种学说在内容上的区别是:在“净资产增加说”基础之上,增加了存量财产的内容,使所得的内含外延,不仅包括财产转让增值(已实现的资本利得)、财产自然增值(未实现的资本利得),还包括拥有的财产本身。因为财产也代表了其拥有者的购买能力和负税能力,而且它本质上就是所得的累积,是所得的一种表现形式。与我国传统所得涵义的区别在于:“各种形式”和“各种渠道获得”的收益和财产。

关于上述所得定义,还需要进一步做以下几点说明:

第一,“各种形式的收益和财产”,主要是指以货币形式、实物形式、提供劳务形式、自制自用物品以及自我提供劳务的形式获得的收益和财产。例如:现实生活中雇主为雇员提供的某些食、宿、交通便利;相互交换为对方免费提供劳务(换工);自有住宅自己居住以及自己料理家务,照看小孩等。不包括荣誉性、心理性、体质性等方面获得的收益和满足。

第二,“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各种形式的收益和财产”,指的是采用各种手段从各种渠道所获得的收益和财产,在这里没有强调一定是采用合法手段获得的合法收益和财产,这一点主要对我国具有现实理论意义。

纵观国内外个人收入在理论上的演变状况,“个人收入在完整的理论意义上就是指个人在一定时期内从各种来源得到的货币性和实物性收入的总和”。[4]可见无论是西方还是我国,都未将非法所得排除在个人收入所得范围之外。在美国贪官大盗一旦定罪,国税局亦可插一脚,诉讼逃税。由此可见,我国以合法所得为应税所得,范围过于狭窄,与普遍征税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相悖。同时易导致有些所得项目无法征税,税源流失。例如:如果坚持合法收入才能征税,那么税务机关对存款所得就可能存在着无法征税的问题。因为,纳税人的每一笔存款是否属于合法来源所得是一个不确定因素,对其所得的利息也就不能够肯定是合法所得。未确定其合法性的所得,税务机关不能对其征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及个人所得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类似的来源性质不明确的个人所得将会越来越多,如果还一味坚持合法所得才能征税的理论及道德规范,必然产生类似因所得的性质无法确定而导致税源流失的问题。本人认为,采用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各种收益和财产”的所得定义后,“如果纳税人有非法所得,并能够确定其所得确实属于不合法,那么就应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由有关部门进行取缔没收。没收非法所得后,纳税人收入总额中也就不包括这部分所得;在有关部门取缔没收所得之前,税务机关可有充分理由法律依据进行征税。避免‘合法’与‘非法’之争,避免税源的流失。”[5]

第三,“所得”不等于“应税所得”。“所得”是指理论上的所得,更具有理论意义,“应税所得”是实践层面上的概念,是各国税法实践中对课税范围的限定。区别这两个概念能够明确,“所得”可以是宽泛的、全面的,将所有包括的所得内容都应归入此类,涵盖进来;但“应税所得”的尽可能全面、宽泛还要受许多因素制约。比如各国在确定“应税所得”时,还必须考虑征管的难易程度,如对未实现的推定所得,许多国家就不征税;对实物形式的所得许多国家也都作不同的征税规定;对作为应税范围的财产的选择各国更是不同,有的选择土地、房屋,有的选择房屋、车船等。但这两个概念又是密切相关的,理论来源于实践并指导服务于实践,如果理论概念就是含糊不清的,在实践中就难以清晰有效地界定“应税所得”。另外,“应税所得”的边界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所得”的边界范围。

三、理论和现实意义

采用广义“所得”概念,将所得课税体系界定为流量所得、潜在所得、所得的存量课征的税种的集合,可以构建统一的所得课税框架。众所周知,“流量”和“存量”是现代西方宏观经济学常用的两个概念。“流量是指一定时期内发生的变量变动的数值,存量是指一定时点上存在的变量的数值。两者都是变量,它们的区别在于存量有时间维度,而流量没有时间维度。”[6]本文并没有完全按上述思路将所得区分为“流量所得”和“存量所得”,而是借用“流量”的含义,将“所得”划分为“流量所得”和“所得存量”,即将“存量的所得”也归为“流量所得”。比如,王某月工资收入3000元,拥有一幢价值20万元的房产。这里3000元收入为流量所得,价值20万元的房产是多年所得的累积,为所得的存量,分别对其课税,则称为流量所得课税和所得存量课税。如果王某将20万元的房产作价25万元卖掉,对其增值部分扣除相关费用后征税,则将其归为流量所得课税范畴。当然,并不是对所有的所得存量都课税,对哪些所得存量课税,各国是有选择的,比如,对存量的现金就不征税。“潜在所得课税”特指未实现的推定所得课税。例如:李某多年前在郊区购买价值5万元的房产,现在现值估价20万元,但李某没有将房产转让,没有取得现值20万元,则李某有未实现的推定所得15万元,对该15万元征税,就称其为“潜在所得课税”。即:流量所得是指一定时期内发生的所得变动的数值,既包括营业、投资、劳务等的所得,也包括财产所产生的收益;潜在所得是指一定时期内未实现的推定所得,既包括资本利得中的未实现的所得,也包括在不涉及任何市场交易时,既是某些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又是消费者时的推定所得;所得存量是指所得的沉淀物。本文讲的所得课税是指流量所得课税、潜在所得课税及所得存量课税。

广义“所得”概念,可对不同所得课税进行不同功能定位,以利于更好发挥所得课税整体功效。所得存量课税的作用有一定局限性。对所得存量课税有着悠久的历史。所得存量课税产生以后,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几个不同的社会制度。课税对象发生了很大变化。除了不动产以外,还有动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课征的范围不断拓展,税种也日渐增多。但由于一般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存在着不能完全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存在着计税基数确定困难、难以普及到无形资产以及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促进消费,对整个社会资本的增加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等问题和不足,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所得存量课税不再成为世界各国税制中的主要税种,地位和作用明显下降,但也不能完全否定或取消其在税收体系中的辅助地位和公平财富的作用。

在西方经济学家看来,一般财产课税与流量所得课税的对象虽然不同,但它们都具有明显的“对人课税”的性质。流量所得总是一定人的所得,流量所得课税总是以人为法定纳税人的。财产总是有其“主人”,对财产课税虽不一定就是以其“主人”为纳税人,但总与这个所有者有着密切联系。正因为如此,这两种课税的负担归宿和影响,有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在于,作为流量所得课税对象的所得额是一个时期劳动或经营的净成果。而作为财产课税对象的财产额则是在某一时点上对财富的占有量。前者不容易掌握,而后者却容易确定。这也正是一般财产课税的实行早于流量所得课税的原因所在。

流量所得课税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流量所得课税值得特别注意,因为在多数发达国家中,流量所得税税收收入在政府收入中占有重要地位。此外,从税基的角度看,收入是特别适合于课税的,因为它是个人的支付能力最好的衡量标准。从下面的资料可以看出流量所得课税在几个主要发达国家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美国现行的主要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销售税、遗产和赠与税、社会保障税、财产税、资本或净财富税、累积盈余税、环境税、奢侈消费税等。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分类综合统计,1993年美国税收收入总额为1.73482万亿美元,占当年gdp的27.6%,而各类所得课税在税收收入总额中所占的比重是所得、利润、资本收益税(44.8%)+社会保障税(25.1%)+财产税(12%)-公司所得税(6.79%),其结果是个人所得课税共占当年全国税收收入总额的75.11%.英国现行的主要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国民保险税、公司所得税、石油收入税、营业税、地产税、遗产与赠与税等,1993年全国税收收入总额为2087.05亿英镑,占当年gdp的33.1%,各类税收中所得课税占税收收入总额的53.8%.法国1994年税收收入总额为3.1067万亿法郎,占当年gdp的39.4%,流量所得课税占当年税收收入总额的62.4%.日本1989年全国税收收入总额84.132万亿日元,占当年gdp的20.9%,流量所得课税占税收收入总额的60.3%.[7]

潜在所得课税是现代社会发展起来在税收体系中又是一个不稳定的课税部分。一般说来,对未实现的推定所得课税,是近代社会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分配不公日益被关注才开始的。它并不是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对该项所得课税主要是为了公平的考虑,尤其是从纵向公平的角度考虑,它可以增加高收入者的税收负担。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像对待普遍所得税那样对待未实现的推定的所得课税。换言之,无论在基本原则上还是在实践上,推定所得都未能成为税制中相对稳定的一部分。

本文广义的所得,是指课税期间内能代表负税能力的流量所得、潜在所得以及以前的所得的累积。理论上广义的所得与税法上的应税所得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大于后者。尽管二者如此的不一致,但理论对现实的指导意义是不容忽视的。可以这么说,理论的拓展创新为习惯于将所得视为流量概念(基本概念)的国家倾向于拓宽所得的界定范围提供了理论的依据。

参考文献:

[1][2]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西方税收理论[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 184~185、184~185 .

[3]曾繁正等 财政管理学[m] 红旗出版社,1998 171~172 .

[4]冯文荣等 中国个人收入分配论纲[m] 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 20 .

[5]赵惠敏 关于“纳税”=“合法”命题的思考[j] 当代经济研究,2000,(2) .

消费税的概述精选篇7

第一章:绪论

(一) 绪论: 依法诚信纳税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息息相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宏伟奋斗目标。税收是保证国家机器运转的经济基础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与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税收工作的成效直接关系着小康社会的实现进程。依法诚信纳税是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依法诚信纳税从法律和道德两个方面来规范、约束税务机关以及纳税人的涉税行为,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在税收工作中的集中反映,是“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在经济生活中的生动体现。我国的税收种类大致有:增值税 、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税....而企业所得税占国家税收的很大比例,在此仅探讨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第二章:本论

(一)我国有关企业所得税征收的基本现状

(二) 企业所得税概述

(三) 计税依据概述

(四) 计算应纳税额根据的标准

(五) 税率概述

(六) 记税方法

(1)查账征收方式下应纳税额的计算

(2)核定征收方式下应纳税额的计算

(七) 税收筹划概述

(八) 合理避税的方法

内容摘要:

(一) 我国有关企业所得税征收的基本现状:

1994年,我国实施了分税制改革。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这个税率对我国大中型企业和效益好的企业是比较合适的,但对规模较小的企业来说,税收负担水平与原实际税负相比有所上升。为了照顾小型企业的实际困难,也参照世界上一些国家对小企业采用较低税率征税的优惠照顾办法,税法规定,对年应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企业,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企业,按27%的税率征税, 另外,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正确理解税收筹划,做到合理避税。

(二) 企业所得税概述

内容:企业所得税是对各类内资企业和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是1993年12月13日由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和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以及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资产收益、特许权使用费和营业外收益等所得。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各类内资企业或组织。具体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联营企业和其他组织。

(三) 计税依据概述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减除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等项目后的余额。

(四) 计算应纳税额根据的标准

计算应纳税额根据的标准,即根据什么来计算纳税人应缴纳的税额。计税依据与征税对象虽然同样是反映征税的客体,但两者要解决的问题不相同。征税对象解决对什么征税的问题,计税依据则是确定了征税对象之后,解决如何计量的向题。有些税种的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是一致的,如各种所得税,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都是应税所得额。但是有些税种则不一致,如消费税,征税对象是应税消费品,计税依据则是消费品的销售收入。再如,农业税的征税对象是农业总收入,计税依据是税务机关核定的常年应税产量。计税依据分为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两种类型,从价计征的税收,以征税对象的自然数量与单位价格的乘积作为计税依据;从量计征的税收,以征税对象的自然实物量作为计税依据,该项实物量以税法规定的计量标准(重量、体积、面积等)计算。

下列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资本性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各项税收滞纳金、罚款和罚金。

5.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6.各类捐赠超过扣除标准的部分。

7.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五) 税率概述

税率: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同时,对小型企业实行二档优惠税率。即: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税率18%; 3万元至10万元的,税率为27%; 10万元以上的,税率为33%.

(六) 记税方法

计税方法:企业所得税有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征收方式。

1、查账征收方式下应纳税额的计算:

(1)季度预缴税额的计算

依照税法规定,企业分月(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计算应纳税额预缴; 按季度实际利润额计算应纳税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4 计算应纳税额预缴或者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如按年度计划利润额)计算应纳税额预缴。计算公式为:

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税额=月(季)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或者

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12(或1/4)× 适用税率

(2)年度所得税额的计算

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都应当在分月(季)度预缴的基础上,于年度终了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其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全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汇算清缴应补(退)企业所得税税额=全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月(季)已预缴企业所得税税额

(3)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税法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在所得税的实际征管工作及企业的纳税申报中,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般是以企业的会计利润总额为基础,通过纳税调整来确定的,即: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所得

2、核定征收方式下应纳税额的计算:

(1)定额征收方式下应纳税额的计算:

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

(2)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下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充分利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制度等政策的不完善、不健全,通过对投资决策、经营管理和会计核算方法的合理安排,达到合法享受税收优惠,避免因对税收政策的不解或误解而产生的税收陷阱,降低公司税负,减少税收支出,增加自身利益,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的一种税收筹划行为。即税收筹划是指在税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纳税人存在着多种纳税方案可供选择时,选择最低的税收负担来处理财务、经营和交易事项。税收筹划是一种有别于偷税、漏税、逃税等非法手段的一种合法的理财行为。

(七) 税收筹划概述

税收筹划最经典的表述,来自于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在1935年针对“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一案所作的声明:“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依据法律这样做可以少缴税。为了保证从这些安排中得到利益,不能强迫他多缴税。”之后,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 综观国外诸多对税收筹划的观点,都指出税收筹划是纳税人所进行的减轻税收负担的节税行为。尽管表述众多形式各异,但基本意义却是一致的,即税收筹划是企业经营者通过合法的的策划和安排,以达到少缴税或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八) 合理避税的方法

所谓的税收筹划也就是合理避税,既然是合理避税,我想最重要的问题就是不能违反税法,这里的不违反不单指国家颁布的税法,还包括各项税法解释,税务总局的问题答复等等; 避税一定要建立在对税法熟知的基础上,合理避税是要把会计准则和税法相结合,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达到不多交纳税款.

怎么把企业所交税合理的降下来,有如下方法可供参考:

1—合理加大成本,降低所得税,可以预提的费用应该进行预提。

2—对设备采取快速折旧法来降低当期所得。

3—采用“分灶吃饭”的方法,把业务分散,原来一个公司名下做的业务分成2-3个公司做,这样既可以增加成本摊消,又可以降低企业所得:比如你现在公司做一年30万利,需要交9万9的所得税,如果分成3个公司做,一年利每个公司就是10万的利,那么所得税3个公司一共是8万1,而其实因为成本渠道的增加,3个公司年利也不会做到30万了,很多成本已经重复摊消和预提了,其节约下来的税就不仅仅是近2万的税了。

4—采用“高税区往低税区”走的方式:各个特区和开发区在税率方面国家都有优惠政策,把公司总部就转设到这些地方,比如深圳的企业所得税才15%。公司的工厂和分公司的一切业务总核算就算到公司总部去,也就享受到了国家的优惠政策了。把企业结算做到:高所得税向低所得税地方走;搞了税赋率的地区向没有搞税赋率的地区走。

5—采用“把工厂和公司注册到香港”的办法,香港是个自由港,是个低税区,一般企业的所得税不超过8%,其他税也特别低和少。

6—借用“高新技术”的名义,享受国家的税务优惠政策:有2免3减,还有3免8减的。把其他业务和产品套进这个里面来做—搭“顺风车”。

7—借用“外资”的名义对企业进行改制,各个地区对外资企业都有税务优惠政策。

8—使用下岗工人和残疾人,也可以享受到国家的税务优惠政策。

9—和学校的校办工厂联合,校办工厂在税务方面国家是有特别优惠政策的。

这些做法是在企业具体运转中可以采用的安全的、合理的、可靠的企业避税方法。

1994年,我国实施了分税制改革。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这个税率对我国大中型企业和效益好的企业是比较合适的,但对规模较小的企业来说,税收负担水平与原实际税负相比有所上升。为了照顾小型企业的实际困难,也参照世界上一些国家对小企业采用较低税率征税的优惠照顾办法,税法规定,对年应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企业,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企业,按27%的税率征税, 另外,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正确理解税收筹划,做到合理避税。

参考文献:《金融经济》2006年22期-期刊,2008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财务管理》........

结束语:本人查阅了大量的电子资料,借鉴了很多导师的思想,得出以上论文提纲,由于本人能力浅薄,提纲有很多不足,望老师体谅,并指点出不足之处,本人再加以改进。谢谢。

2011年03月24日

攥写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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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的概述精选篇8

据喻权域说,我在批评他时“采用了两个不诚实手法:一是偷换命题,把政治学中的‘纳税人’偷换为税务学中的‘纳税人’;二是对喻权域列举的论据假装没看见。”所谓“不诚实手法”和“假装没看见”之说不值得认真。重要的是“偷换命题”之说中隐含了一个前提,即:存在着与政治学中的“纳税人”不相干的“税务学中的‘纳税人’”。然而,他未加证明的这个前提,不仅大成问题,而且与后面一连串似是而非的断语一起干扰着人们对“纳税人”概念本身具有的政治含义的认识,从而阻挠着人们的纳税人政治意识的觉醒。

纳税人乃国家行使征税权的一方当事人,因而纳税人概念的性质与国家征税活动的性质是紧紧关联的。而征税权历来就是统治权的重要内容,甚至说它是核心权力也不为过。征税所涉的一切问题,如征税目的、征收方法、税率高低、如何支出......,则从来就直接的是政治,而且是政治斗争的焦点。首先为这一点提供了证明的是人类宪政发展史上那些具里程碑性质的重大事件和文件。在历史上,促使英国朝宪政民主体制发展的《大宪章》、《权利情愿书》、《权利法案》等宪法性文件,它们都是在反对国王征税权的斗争中产生的,在内容上,征税问题占据了重要地位。例如,使英王约翰被迫签署大宪章的那场贵族与王权的冲突就因约翰随意征税而爆发,而征税必经被征者同意则正是大宪章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八十多年后,爱德华一世在贵族反对派要求下再次确认大宪章的法律效力,并签署补充条例《无承诺不课税法》,规定国王未经同意不得以“紧急需要”为名征税。对此,丘吉尔有如下评价:“17世纪以来,英王都想增税,但爱德华的让步开创了一个先例,而且在国王受议会约束的道路上迈了一大步。”⑥而查理一世正是因为践踏上述原则,任意征税,导致与国会的战争,并因此而作为“人民公敌”上了断头台。三十多年后,在由上述文件确立的原则基础上,英国经不流血的革命确立了议会民主制。

北美人坚信“纳税而无代表权是暴政”。还在独立战争前,赋税问题就是北美爱国者与宗主国之间整个斗争的中心点。独立战争更是直接起因于宗主国的课税和干预。《独立宣言》在历数英王罪恶时,“他不得我们允许就向我们强迫征税”便是重要的一条。后来制定的宪法则多处涉及对征税权的限制。

在法国,路易十四在建立绝对君权时以种种免税特权对贵族和教士进行收买和驯服。贵族和教士的免税特权以及对外战争这双重原因则导致对平民的苛征。正是给少数人的免税特权和对平民的苛征埋下了大革命的种子。而1787年路易十六要求通过举债和增税计划导致与高等法院持续冲突,这就直接引发了大革命。著名的《人权宣言》和其后的若干份宪法中,都贯穿着对征税权的限制和确立租税平等原则。

以上事实表明,赋税问题既是历史上重大政治斗争的焦点,也是宪法性文件所确立的宪政内容。在当代民主国家,赋税的政治重要性更加突出。竞选中,税收问题一向是最敏感的政治问题之一,增税或减税一向是政治角逐者要打的一张牌,而对这张牌的使用稍有不慎,就会导致败北。至于议会,作为各种政治力量进行斗争、达成妥协或共识的场合,税收提案一向是优先讨论的。国家征税所具有的强烈政治性,本身就使得国家政权和纳税人作为征税活动的双方,其关系彻头彻尾是政治性的。至于征税活动的当事双方,不仅国家政权的政治性是不言而喻的,纳税人的政治性同样不言而喻。别的不说,仅征税目的和方式就预设了国家政权与纳税人之间关系的政治格局,从而预设了纳税人的政治地位:是为了全体国民的福利,且在取得国民同意的前提下依法征税还是为了权力顶端的挥霍和野心而任意征税;是政治上强大的力量强加于弱者的掠夺性课税还是按公平负担原则课税,表明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政治关系以及置身其间的国民的地位。而对纳税者来说,纳税目的乃为着使政府有财力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而决不是要花钱给自己锻造锁链,或者花钱请人高踞于自己头上作威作福。所有这些,那一点与政治脱得了干系?与征税活动及双方当事者的政治性相应,税法历来属公法范围,这对于纳税人的政治属性也是一个证明。可见,根本不存在什么与政治性无涉的所谓“税务学中的纳税人”。

鉴于征税活动以及与之不可分的纳税人概念的政治性,我不明白喻权域在指控性表述中用的那个与政治学中的纳税人相对的“税务学中的纳税人”究竟是什么意思。但翻开我国谈税收管理的书,我发现,那上面是把纳税人限定在与税务机关发生直接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的狭小范围内的。比如94年中国审计出版社出版的《新编纳税与会计处理》认为:“所谓纳税义务人是指税法上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纳税人。”(19-20页)如果要找什么税务学上的纳税人概念,这倒可以算得上。但这不正是喻权域所理解的纳税人吗?啊,不!事实上他理解的纳税人比这还要狭隘得多:只指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人。至于我,无论在批评喻权域的文章中还是此前专论纳税人权利的文章中⑦,都明确反对这种缩小纳税人外延的说法,并揭露这种说法的作用是使我国普通人被长期遮蔽的纳税人身份继续被遮蔽,从而继续在国家政权和人民的关系上制造蒙昧。尤其在我国以流转税为主而不是所得税为主、流转税额很高但却不透明的不合理税制下,缩小纳税人外延的说法更霸道更不公正⑧,其蒙昧性更严重。想想喻权域对我国绝大多数国民的纳税人身份的否定吧!想想被他否定掉纳税人身份的还有被沉重赋税和多如牛毛的费压得喘不过气的广大农民。说到农民,不能不顺便说说,作为一个宣布走民主法治之路的国家来说,我国对农民的税收政策落后到了很不体面的地步。对生存资料免税,是在人类宪政思想萌芽时期就受到尊重的原则,这一原则至迟在二十世纪得到各国广泛认同。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在《普通法的精神》一书中告诉我们,早在1338年,英国皇家税务官因扣押了一头牛引起返还财产的上诉,结果原告胜诉。在谈到债务问题时又指出,美国许多州盛行宅基地豁免法,某些州,用以养家的薪水、农民的牲畜和工具享有完全的豁免法。这是庞德问世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的作品中介绍的情况。而我国至今对农民征税一律按全年收入的5%征收。且莫说实际远远超出这个比例,即使征收额控制在5%,这个固定比例也极不公正。因为它既未考虑农民的贫富差异,也未考虑对维持生存的那部分收入的豁免。近年来,贫困地区农民负担甚至有加重趋势。许多地方,那些年收入不足维持基本生存需要的农户是躲不掉村、镇干部的上门追讨骚扰的,至于把无钱交纳的农民家中牲畜牵走,粮食扛走这种夺走生产、生存资料的事,也早就不鲜见了。但我国税法并未给遭此命运的农民以防御手段。好了,还是回到纳税人概念政治属性的辨析上吧。

喻权域承认的“纳税人”只是交纳了个人所得税(简称“个税”),并“能提出纳税收据”的人,在我国,也就是税务机关要直接与之打交道的那极少数人,喻权域自己承认,他们不到成年人的5%。而另外那95%以上通过各种方式承担了税负的人,在他眼里不是纳税人。如果这样的认识出自我国税务人员,是可以理解的。他们因我国税制缺陷而只限于同负有直接税义务的人发生业务关系,习惯上只当这部分人是纳税人,而不象西方发达国家的税务员要同所有公民发生业务关系。喻权域局限于大有问题的中国税制下的税务员的业务眼光,否定95%以上担了税负的人的纳税人身份,这本身就很可笑,但他偏偏还在这个问题上大做文章,并毫无根据地宣称,交纳个税者才是纳税人是西方政治学说和宪法、选举法中的“纳税人”。他大概以为把这个说法安到西方政治学、宪法、选举法上面,这就叫“政治学中的纳税人”了。而当我把通过消费等方式担了税的人视为纳税人时,揭示出了普通人被遮蔽的纳税人身份,并在此前提下揭示了两个重要的政治学问题:一是人民与政府的关系应是作为纳税人整体的人民与公仆机构的关系。我指出,“在政府与人民的关系上,‘纳税人’概念强调了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是人民纳的税在支撑、供养的事实,揭示的是人民用钱购买政府服务的真相。人民由于明了这一真相而普遍具有的纳税人意识完整地把权利意识与义务意识统于一体,这对于强化人民作为国家真正主人的意识,对于防止政府及其官员的自我膨胀从而防止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发生倒置具有特殊意义。”二是纳税人概念对于构成人民的每个个体的意义:任何个人都可以以支撑着政府运作的纳税人身份理直气壮地面对和要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这样一种对纳税人的阐释,分明从头到尾都是政治学意义上的。相反,喻权域所说的纳税人则分明局限在我国税务从业者视野内,所以凡未纳入税务机构直接业务对象的,就不算纳税人,尽管国家通过流转税从这些人口袋里照样拿走了一部分原本属人家的可支配收入。可喻权域一个张冠李戴外加倒打一钉耙,原本清晰的事实在他笔下就颠倒成我用“税务学中的‘纳税人’”偷换了“ 政治学中的‘纳税人’”。究竟谁在“偷换”⑨,谁在用“不诚实手法”呢?

三、 什么说间接担税者也是纳税人?

我和喻权域争论的一个焦点是承不承认间接担税者也是纳税人。喻权域根据承不承认这一点来划分什么政治学中的纳税人与税务学中的纳税人,此乃无稽之谈。前面的论证已充分证明,纳税人天然的就是政治性的,根本没有什么纯税务学的纳税人。此处要进一步论证的是,为什么必须承认间接担税者的纳税人身份。

首先,这是基于对一个重要事实的尊重:国家财政收入乃由直接税和间接税共同构成。但两种税之间一个重要差异使间接税真正担税者处于不利地位。纳税义务人和实际担税人在直接税中是统一,在间接税中却是分离的。这种分离使得一些间接税在法律上的纳税义务人其实只是名义上的纳税人,其所纳税负最终完全转嫁给了消费者。所以最终承担了税负的消费者才是真正的纳税人。他们同纳直接税的那部分纳税人一同充实了使政府得以运作的国库收入。鉴于此,即使在所得税成为主要税种的国家,不承认间接税的真正担税人是纳税人也有违公正原则,在我国不承认他们是纳税人就更不公正。如前所说,我国税收体系以流转税为主。这种按商品和劳务流转额征收的税,包括增殖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我国对商品交易和进口普遍征收增殖税,这附加在价格之外的税,基本税率高达17%,它们最终是要落在消费者头上的。部分消费品不仅征收增殖税,还交叉征收消费税。至于不征收增殖税的劳务和第三产业(如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文化体育、服务业等)则征收营业税。我国流转税所涉范围之广,任何人不遇上这种就碰上那种,可谓从生到死都在无形中担税,然而,担税者的纳税人身份却被隐在了流转额背后。不仅如此,由于我国流转税对实际担税人来说毫无透明性,以至于连人们纳税的事实也被隐去了。正因为间接税具有对纳税人身份的遮蔽性从而具有对人们“纳税人意识”⑩的遮蔽性,西方各国过去以消费税和关税为主的税制曾遭思想界尖锐批评。据约翰.密尔在《政治经济学原理》一书中介绍,在19世纪英国人关于直接税和间接税的争论中,支持直接税的人提出一个强有力的观点:在直接税制下人人知道自己实际纳了多少税,如果所有税都是直接税,人们对税收的感觉会比现在强烈得多,在使用公共支出时就肯定比现在节约。当代日本著名税法学家、“北野税法学”创始人北野弘久更是系统剖析了间接税弊端,尤其是它的政治后果。指出,在间接税情况下,纳税人在法律上被置于“植物人”地位。他根据宪法原理对间接税作的考察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国民主权原理和和平主义原理的考察。就前一考察,他指出,“纳税人作为主权者享有监督、控制租税国家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但这种国民主权原理的理念在间接税中“几乎不可能存在”。从和平主义原理出发的考察,与19世纪英国争论中的看法相似,认为直接税是增强人们“税痛”和“税意识”的法律制度,且能从法律上保障人们作为纳税人的地位,“所以具有阻止租税国家中‘大政府’和‘军费大国’出现的机能”。他的结论是,“最好能形成一种以直接税为中心的租税体系。间接税在理论上应处于补充这种直接税体系的地位。”接下来揭示的是大幅度消费税的政治后果:“只要消费税占据了国家财政的中枢,就会造成人们不能监督、控制租税国家运行状况的可怕状态。”⑾直接根据个人所得课税的所得税恰恰相反,它最能增强人们的税意识和与之密切相关的主权者意识。正因为如此,所得税作为主要在19世纪初才出现的后起的税种,虽历经屡兴屡废,但最终在20世纪成为西方各国的主导性税种。如今,发达国家采用的都是直接税为主,其中又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收体系。而且,即使处于辅助地位的间接税也因透明而使人们清楚知道自己在纳税。正如一位在美国生活过的人所记叙的,衣食住行,只要花钱消费就得上税,吃一碗面,打一次“的”,买一瓶水,甚至进“一元店”采购,电脑一算帐,总数后面总有个“Tax”多少多少。一位叫凯茜的经济律师在回答这位作者的问题时这样说道:合理的税收制度是一个国家的立国之本,美国人为什么可以随意对国家领导人品头论足,甚至破口大骂,因为他们是纳税人。⑿

关于间接税真正担税人也是纳税人的第二方面证明可以从思想家的论述中获得。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专论赋税时提出了良好税制四原则。即,赋税平等、赋税确定、纳税手续方便以及征税过程的节约。在对四条原则的阐释中,任何一条都是把以各种方式纳税的人包含在纳税人之内的。例如第三条,“各种赋税完纳的时期及完纳的方法,须予纳税者以最大便利。”接下来的具体说明中,无论房租税、地租税或消费税的担税者都在他说的“纳税者”范围内,而并未把其中任何一种排斥在外。其中还特地提到,对消费品的赋税,最终要出在消费者身上,“征取的方法,一般都对他极其便利......每购一次,交纳一次。”讨论间接税真正担税者的纳税人身份,之所以引述亚当.斯密的看法,乃因为他的税制四原则正如约翰.密尔在论课税原则时所说,“已被后来的著作家普遍接受,可以说已成为经典性原则”。包含于四原则中的“纳税人”的广义性也同样受到普遍尊重。密尔自己在论多种赋税时,就把任何一种赋税的实际担税人都视为纳税人。如果说十八、十九世纪的思想家是承认间接税实际担税人的纳税人身份的,那么北野弘久则是当代为这部分人作强有力辩护的著名税法学家。这位把税法视为纳税人的权利立法的学者不仅指责消费税等间接税中纳税人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还在论述“纳税人基本权利”这一“新型人权”时声明:“笔者的‘纳税者’概念包含广义上负担‘公金’的人,所以实质上和作为观念上的‘国民’概念没有差异”。⒀由于北野注重纳税人权利,而在纳税人中则注重弱势群体,由他开创的北野税法学被认为是宪法论的税法学,是站在纳税人立场的“非官方税法学”。这一税法学的特点正如他的研究者所说,“不是站在征税权力方面而是站在纳税人一方,在纳税人中也不是站在大企业、资本家、高收入者一方,而是站在社会中、经济中的弱者一方来考虑问题”。⒁

总之,无论国家政权怎样界定纳税人范围,有良知、负责任的著作家是不会不承认那些只通过消费等渠道纳税的人的纳税人身份的。在现代社会,这部分人主要是底层民众。

说间接税担税者也是纳税人,还有一个重要证据。这就是,在税收透明度高的国家,公民由实际税感而产生的纳税人身份的自我认知。人们清楚地知道自己消费就在纳税,即使收入未达所得税起征点的人,也明白支撑政府运作的资金中有自己出的钱。所以,在这些国家,消费税税率与所得税税率一样是敏感问题。1996年日本内阁会议决定从次年4月1日起将原来3%的消费税提高到5%,结果引发大规模抗议。由于人们在个税之外的其他环节,比如购物中同样具有的“税感受”,收入未达个税起征点的那部分人是决不会自我排除于“纳税人”之外的。他们在说自己是纳税人时与纳了个税的人一样的理直气壮,在要求政府提供服务上一样的底气十足。刚才所引经济律师凯茜那番话就是很好的旁证。

消费税的概述精选篇9

关键词:个人绿色消费;消费税;绿色押金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4-0218-02

绿色消费是人类在追求社会可持续发展过程中探索出的一种消费方式,并在全球迅速普及。在我国最近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强调中国现阶段要坚持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的战略,要合理引导消费行为,发展节能环保型消费品,倡导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文明、节约、绿色、低碳消费模式。纲要中这种消费模式要求突破以往消费增长与生态破坏、环境恶化的不可协调,推动消费和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体现着人类、社会和生态环境和谐一致的绿色消费,已经成为21世纪的主流消费形式。

1绿色消费概述

1.1绿色消费的概念

绿色消费作为一个全新的概念,其概述也不尽相同。绿色消费,也称可持续消费,是指一种以适度节制消费,避免或减少对环境的破坏,崇尚自然和保护生态等为特征的新型消费行为和过程。绿色消费,不仅包括绿色产品,还包括物资的回收利用,能源的有效利用,对生存环境、物种环境的保护等内容。绿色消费的实质是可持续发展在消费领域的表现,绿色消费不仅是消费绿色产品,而且是保护、培育一个优美的绿色生态环境,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绿色消费是一种超越自我的、渗透着环境意识和健康意识的、高层次的理性消费。

1.2提倡个人绿色消费的重要意义

绿色消费以消费主体不同,可分为个人绿色消费、企业绿色采购、政府绿色采购。个人绿色消费以个人消费者为主导,个人消费者始终是促进政府采取有效的绿色消费监管措施、企业实施绿色生产和营销的主导力量,他们的要求和呼声是对绿色消费行为最为根本性的引导和节制力量。发展个人绿色消费有利于个人的全面发展,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有利于促进企业实行清洁生产,有利于培养绿色消费热点,促使消费结构、产业结构升级,拉动经济增长。

2我国个人绿色消费存在的主要问题

2.1我国个人绿色消费的法制化水平较低

关于个人绿色消费的理念已经在我国法律中有所体现。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可再生能源法》(2006年)、《节约能源法》(2008年)、《循环经济促进法》(2009年)等,其中《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0条规定:“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还有一些配套的法规规章,如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

上述涉及个人绿色消费的法律法规比较分散,没有系统推动绿色消费的绿色消费基本法,也缺乏推动绿色消费的实施细则。

2.2我国绿色消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缺失

当前世界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运动中最为关注的一项核心权利是绿色消费权。绿色消费权是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绿色消费的权利。虽然绿色消费权已深入个人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中,但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项权利未作规定,同时在约束消费者方面,对个人消费者的绿色消费义务也未作规定。这意味着当部分企业为迎合消费者的绿色消费心理而以非绿色产品冒充绿色产品欺诈消费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缺乏具体细化的规定,消费者的绿色消费者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2.3个人绿色消费管理体制混乱

任何行为的实施,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作保证,有相应的机构来执行、稽查并监督行为过程。我国至今没有成立专门的绿色消费管理部门,专门负责引导、管理、监督绿色消费行为的实施。目前我国只有绿色产品的认证机构,并且由于认证程序的不规范,认证机构鱼龙混杂、认证质量参差不齐,直接导致其权威性的下降。绿色产品一经认证即投入市场,认证标识的不规范,导致普通消费者对所购买的绿色产品的真伪性难以辨认、查询,而且目前对绿色产品在日常的生产过程中能否保证“绿色”也缺乏相应的监督、管理。

2.4消费税在调控绿色消费方面的作用欠缺

我国于1994年开始实行的消费税是在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对特殊消费品或消费行为征收消费税,其调控功能主要着重于聚财功能。2006年4月起我国实施了新的消费税制,但此次修改后的消费税在对生态消费模式的塑造方面仍显不足,消费税的立法原则在具体贯彻执行中存在着调控功能被弱化的倾向,消费税抑制超前消费、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和调节机制没有很好地体现。从税率设计来看,对美国、英国等国家普遍高税率征收的要求节制消费的商品、对环境有害的物品、奢侈品和高档消费品,我国目前仍征收较低的税率。从征税形式看,我国目前仍然采用价内税形式,导致许多消费者负担了税款却“浑然不知”。

3我国建设个人绿色消费制度的措施

3.1制定《绿色消费促进法》来推动绿色消费

绿色消费的开展需要健全有效的绿色消费环境,尤其是绿色消费法制的完善。国外如日本已制定了《绿色消费法》。相比之下,我国的绿色消费法律建设相对滞后,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的绿色消费基本法应当加快制定,逐步建立健全绿色消费的法律体系。全国人大代表、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总工程师包景岭在200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建议,应当尽快开展《绿色消费促进法》的立法前期准备工作,从法律上保证消费者的绿色消费行为,在立法方面呼应《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法》。

3.2完善消费者法律制度促进绿色消费

完善消费者法律制度,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法律制度设计上,避免与《绿色消费促进法》中的规定重复,确立“政府采取积极措施倡导、鼓励绿色消费”的原则。增加以个人消费者为本位,以环境容量为基础,以低碳经济、绿色经济和循环经济为背景,以绿色产业、绿色能源、绿色供应为支持的,消费者自主选择绿色消费的权利。适当规定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所承担的回收利用义务,以便在消费环节促进废物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和无害化。同时对消费者有害环境的消费方式予以严格限制或禁止,如2008年6月1日实施的“禁塑令”。由于绿色消费的立法性质属于社会性立法,因此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并不强调绝对的一致性。

3.3改革消费税,以消费税引导绿色消费

在新的历史时期,消费税的职能不能仅限于简单的财政和一般调节消费的作用,消费税也应该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寓禁于征的调节功能。扩大征税范围,将对环境有害和资源再生速度慢的商品等列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对不同产品根据其对环境的友好程度设计差别税率。在计税方式上,改用国际通用的透明、公开的价外税,使消费者在购买消费品时就可以知道自己所承担的消费税款。通过消费税的改革进一步调节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鼓励消费者进行绿色消费。

3.4构建绿色押金制度

押金是一个重要的环境保护经济手段,主要用于促进废物回收利用。绿色押金制度是指按照规定向购买具有潜在污染性产品的人收取一定的附加费用,当他们把潜在污染物送回回收系统时即退还所收附加费的制度。一般作法是:在消费者购买饮料等商品的同时,为包装或装有这些饮料或商品的容器或包装物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如果消费者将使用过的这些容器或包装物退回给原销售者,则销售者根据其退回的容器或包装物的数量,退还消费者预先为这些容器或包装物所支付的押金。如果消费者不退回其已经付过押金的容器或包装物,则其所支付的押金将不能退还。这是一种强制性的市场机制。

参考文献

[1]刘敏,牟俊山.绿色消费与绿色营销[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4,(73).

[2]付新华,郑翔.完善绿色消费法律制度的设想[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

消费税的概述精选篇10

[关键词]环境税;环境保护;税制改革

一、环境税概述

环境税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国际税收学界兴起的一个概念。目前学术界关于环境税的定义学术界分为狭义、中义、广义三种。狭义环境税指的是环境污染税。中义的环境税包括环境污染税和自然资源税。广义的环境税不仅包含环境污染税、自然资源税等,还有为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而开征的各种税收。环境税又被称为“庇古”税,经济学家庇古于十九世纪初发表了《福利经济学》一书,指出因为经济对于环境的影响是无法通过商品交易中体现出来的,因此人类生产和消费的过程无法影响到环境污染问题。而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经济发展给环境带来的不利性影响,就需要将这种影响内在化,让环境的污染者和受益者来承担因此造成的成本,即所谓的“庇古手段”。而此手段想要更好地发挥作用,就需要政府的干预和介入,从而形成了庇古税,即所谓的环境税。

二、国外环境税制度发展状况

国外建立起良好的环境税制度的国家主要集中于OECD国家。二十世纪中期,瑞典、荷兰等国家开始尝试针对一些零散的环境问题开征环境污染税。但是,这一阶段的税收措施主要是一些简单的尝试,仍然属于传统的税收体系的一部分,环保的理念也不明显和强烈,真正的环境税法律制度并没有形成起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环境税终于迎来了其发展的春天。由于该制度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优点日益凸显,许多国家开始采用环境税制度,一些新的税种也被相继被引入。这一阶段,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税开始大量的出现,并且开始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尤其是北欧地区的一些国家开始对本国的现有税制进行绿色化改革,这使得环境税制度逐步建立起来。二十世纪末期,环境税制度进入了完善的阶段。越来越多的国家,例如,日本、韩国开始引入和建立环境税制度,同时,一些新的环境税种被采纳,环境税制度日益完善。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环境税法律制度已经完善。主要包括排污税、污染产品税、自然资源税以及其他具有环保意义的税收制度。而排污税又可以根据污染物的种类不同进一步划分为大气污染税、水资源污染税、噪声税、固体废弃物处理税等。而污染产品税主要是针对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产品,例如,一次性筷子、电池、塑料袋等,进行征税。自然资源税是针对自然资源开采征收的税收。其他具有环保意义的税收制度则根据各国情况不同而各有特色,例如英国伦敦征收的拥挤税等。

三、我国与环境保护相关税制概述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独立的环境税体系,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收分散于其他税收体系中,并且其征收初衷并不是为了保护环境。

(一)消费税概述

消费税的征收目的是为了抑制过度消费,因此其征税对象主要是高档消费品和高污染高耗能产品,侧面也起到了抑制高污染高能耗产品使用和保护环境的作用。消费税税目中9种属于污染环境的应税消费品,比如木质一次性筷子、成品油、摩托车、小汽车、轮胎等。事实上,在环境税制度发展的初期阶段,许多国家开始进行征收环境税收探索时都是通过消费税进行征收。许多环境税税种也都是从消费税中独立出去的。因此,消费税也是所有税种中与环境税最相近的税种。

(二)资源税概述

资源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领域及海域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其税目包括原油、煤炭、天然气、黑色金属类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其他非金属类矿原矿以及盐等。资源税的征收目的主要是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同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但由于其征税对象煤炭、石油都属于高污染高能耗产品,因此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促进资源开发者合理充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作用。不过,我们必须明确的认识到我国征收的资源税与环境税体系中的自然资源税仍存在差异。其环保理念不足、征税范围过小、税率设计偏低、计税的依据不合理等因素纵容了企业进行粗放式的经营,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资源的浪费。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概述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对象是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其征税目的是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建设的行为征收的一种税。其目的在于保护耕地。二者都起到了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作用。

四、关于我国开征环境税的建议

(一)科学确定环境税税种

开征环境税要考虑的首要问题是确定环境税税种。税种的确立不仅要考虑环境保护因素也要兼顾经济发展,还要考虑税务机关征税的可操作性与便利性。笔者认为当前若开征环境税,首先应从排污税着手开、率先开征排污税并逐步扩展。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环境税开征的阻力,为建立健全环境税制度积累经验;另一方面又防止由于课征对象过于单一,导致环境不公平现象。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水污染问题和大气污染问题严重。因此,笔者建议环境税的开征应首先从这两个领域入手,可以考虑设置大气污染税和水污染税两个税种。同时考虑到企业的排放污染物不可能是单一排放,而如果对排放物进行充分细致的测量又会导致征税代价过高,效率低下等问题。因此在具体税种下进行税目设置时,不宜设置过多税种,可以设置一般污染物税和特殊污染物税。以大气污染税为例,由于空气中颗粒物含量过高,对人体造成危害严重可以考虑设置固体颗粒物税。而对于其他造成大气污染的排放物如氮氧化合物、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可以统一设置一般大气污染物税。

(二)合理设定环境税税率

我国目前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收存在最明显的问题就是税率太低,不能将污染成本内化进企业成本。因此我国若开征环境税一定要提高环境税税率,将污染成本内化,让污染者和受益者承担环境成本,以实现环境正义和环境公平。同时,环境税税率也不能设置太高,笔者认为好的环境税应该是备而不用的。一个好的环境税制度应该是督促企业采用新型环保技术、生产环保产品从而从源头上减少污染,而非是通过环境税的征收筹措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因为环境税的征税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而并非增加国库收入,因此应在考虑内化污染成本的基础上环境税税率设置也不宜过高,这样可以使得污染企业积累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实现良性发展。

(三)确立环境税税款专款专用制度

为了保证对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的充足资金支持,也为了缓解环境税实施的阻力,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环境税税款专款专用制度。环境税收不纳入中央或地方财政,而是设立专门账户,征得税款不得用于非环境保护目的。同时,实现收支透明,定期向社会和公众公布税款的用途,提高公众参与度。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税款专项专用;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公众参与度,减少征税阻力。

参考文献

[1]李传轩.中国环境税法律制度指构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消费税的概述精选篇11

【关键词】增值税改革 财产税 分税制 营业税 房产税

增值税的改革不仅仅是一个税种的变化,或许里面预示着未来财权分配的重要变革走向。中国目前是分税制,国地税分家之后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征收税款,国税主要征收中央税,而地税则为地方政府服务。国税系统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等涉及全国范围的税种,而地税系统则征收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等等与地方政府相关的税收。在收入上,中央政府固定收入包括消费税、车船购置税、关税等。地方政府则独享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税、契税。其他税种则按比例在中央地方间分成。一直以来,营业税是地方政府的重要税种,一般占地方税收总额的4成以上。营业税并入增值税之后并由国税征收,无疑将对地方政府、地税系统造成极大的影响。而为了完善分税制,使得财权与事权相匹配,“十二五”税制改革的趋势是:推进房地产税改革,使得“房产税”(下文统称“财产税”)成为地方政府稳定的财政收入来源。为此,这里我们要研究的问题就是:营业税并入增值税后,由国税征收,再通过税收分享和中央政府财政转移支付返回给地方政府,给地方政府的财政支付提供支持,与开征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的稳定收入来源两者之间,哪个更具效率与公平?或者上述两者同时实施,该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

一、增值税与财产税的含义界定

增值税和财产税的概念,在实践和理论中,在国内和国际上,都在不同层面的意义上使用着,使用状况比较混乱。因此,本文在进一步讨论前,有必要对概念做一下界定,以方便下文中的讨论。

(一)增值税的含义

本文所指的增值税是消费税的重要种类。本文所指消费税并非国内一般意义上的“消费税”,而是以消费为课税对象的税收种类,英文名是consumption-based tax。以课税对象为标准划分,税收可以分为消费税(consumption-based tax)、所得税、财富税(wealth tax)。现代型增值税(VAT)是目前世界普遍采用的消费税制(consumption-based tax),是对商品和劳务增值额的课税,对最终消费的课税。国内增值税与现代型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同,现代型增值税征收范围还包括国内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即营业税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增值税立法改革,主要任务是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将目前征收营业税的行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消除重复征税。国内增值税和营业税在我国税收收入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根据财政部的2010年1月~9月税收收入情况,国内增值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为27.4%,营业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14.9%。

(二)财产税的含义

一个人的财富,就是其实际预期收入的现值[1]。政府可以对财富占有进行课税,例如年度财富税,也可以对财富转移进行课税,例如遗产税和赠与税。财产税(property tax)是最重要的财富税,是对财富占有进行的课税,是地方政府至关重要的财政来源。财产税收入在美国占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73%[2]。财产税的主体部分,就是对住房的个人财富课税,在我国要进行的“房产税”改革,和先前准备研究开征的“物业税”都属于此类。本文统一作为“财产税”进行讨论。

二、国内外研究评述

我国现在实现的是分税制,实现分税制有众多优点,根据哈维.罗森总结的有:其一,分权制能使产出适合当地偏好;其二,分权制能鼓励政府间竞争;其三,分权制有利于地方提供物品和服务的实验与创新。既然分权制具有以上优点,具有存在的依据,那么我们应如何为地方政府的公共支出筹集收入呢?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有三种方案:第一,由中央政府统一筹集税收收入,再按一定的方法分配给地方政府;第二,开征地方主体税种,例如财产税,由地方政府自行筹集收入;第三,上述两种方法的混合。

(一)西方研究概况

尽管财产税在西方通常作为地方政府基本和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但其本身却饱受争议。反对者多认为财产税不公平,收入分配层面不公平,对特定的纳税群体不公平,没有获得现金收入的情况下却对财产增值部分增税所以不公平等等[3]。由于以上原因美国不少学者建议减少或者甚至取消财产税,增加或开征其他州政府税收,通过政府间转移支付来给地方政府提供财政支持。甚至,近几年来,包括德克萨斯州在内的美国几个州已经进行了上述变革,改变用州和地方混合的财政收入支持地方政府支出,采用各式的州政府税收收入来支持地方政府的公共服务支出。然而美国也有很多人反对用州政府税收取代地方财产税,因为各种的州政府税种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比财产税无效率,州政府的转移支付也可能无效率[4]。

(二)国内研究概况

与西方相比,国内对该问题没有太多的研究。国内学者一般在争论该不该对普通住房征收房产税,如果征收要以什么为税基,如何处理与土地出让金的关系,房产税能否打压住房价,如何区分投机性住房和消费性住房等。国内学者鲜有从完善地方财政体系,协调好财产税与增值税改革关系层面来研究该问题。即使,有一些学者认识到财产税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5],也未能深入研究地方政府财产税,与中央税和共享税为地方政府提供财政支持两者之间的效率问题。

三、增值税改革和财产税协调的原则

在讨论如何协调增值税改革和财产税的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确立一定的标准,否则讨论将无所适从。增值税和财产税都是税法的范畴之一,所以增值税和财产税都需要遵守税法的基本原则。关于税法的基本原则,有各式各样的表述。历史上首次提出税法基本原则的是英国的威廉.配第,他认为赋税应该遵循“公平”、“节省”、“简便”三项原则。后来亚当.斯密又提出税法的“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最少征费原则”。刘剑文教授还总结了西方的四项税法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效率原则”[6]。笔者认为增值税改革和财产税的协调应该遵循“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只有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增值税的改革和分税制的完善才能实现税收的公平、正义。

(一)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税收负担应该在纳税人之间平等、公平地分配。衡量公平的标准,又有“受益标准”和“能力标准”。“受益标准”是指,纳税人应该根据自己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的多少,即享受利益多少来纳税,受益多就多纳税,受益少就少纳税。“能力标准”,就是纳税人按照自己的支付能力来纳税,即使量能课税,富人多纳税,穷人少纳税。税收公平原则,又可以分为横向公平公平原则和纵向公平原则。横向公平指,经济状况相同、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税收负担应该相同;纵向公平指,经济状况不同、纳税能力不同的纳税人,税收负担也应该不同。税收的累进性即是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之一,税收累进性意味着支付能力越强的人、缴纳的税收越多。财产税是具有累进性还是累退性,也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之一。

(二)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税收行政效率,指以最少的征管成本征收最多的税收。税收效率原则,指税收引起的无谓损失最小化,税收对纳税人的行为扭曲最小化。增值税被认为具有税收中性的特点,具有较高的税收效率,但是其税收中性在实际中也遭到质疑。财产税被认为容易征管,难以逃避,具有较高税收行政效率。增值税和财产税的税收效率,都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之一。

四、增值税改革和财产税协调方案抉择

在增值税改革后,如何为地方政府筹集公共支出的财政收入,完善分税制,有三种方案。第一,由中央政府统一征收增值税,再按一定的方法分配给地方政府;第二,开征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主体税种,由地方政府自行筹集收入;第三,上述两种方法的混合。

(一)方案一:增值税作为地方政府主要收入来源

营业税占了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4成以上,增值税改革后,营业税将并入增值税,增值税由国税系统统一征收,增值税收入统一进入中央国库。那么为了解决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问题,中央政府将需要按一定的标准返还部分增值税给地方政府。

支持该方案的理由是,增值税具有税收中性的特性,不会扭曲纳税人的行为,具有税收经济效率。增值税是对消费进行的征税,消费多的人说明纳税能力强,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增值税并不是完全中性的,增值税的经济效率值得质疑。增值税的中性是指,增值税的纳税人是货物和服务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增值税的税款最终都是由消费者承担的。通过发票的抵扣制度,法律上的增值税纳税人不承担任何增值税的税负,因此征收增值税不会扭曲增值税纳税人的行为。但,对所有环节都全面征收增值税,实行统一税率,消除增值税免税制度,实行理想的增值税制度才能完全实现增值税的中性。理想的增值税实践中,显然是行不通的。第一,增值税免税普遍存在使得增值税中性被破坏。由于金融业、房地产行业等存在征管技术上的困难,国际上都不得不在该行业中实现增值税免税制度。又出于政治上的考虑,农业也经常被免税。免税将会扭曲纳税人的行为,因为免税后纳税人不能抵扣进项税,不能抵扣的进项税会进入生产成本,为了减少生产成本纳税人将会实行“企业兼并”。因为外包的业务不可以抵扣进项,原本可以外包的业务,都由企业自行承担,这将不利于社会生产的分工。第二,实践中增值税一般实行多档税率。例如,我国对天然气、牛奶等居民的基本生活用品实行13%的优惠税率。由于优惠税率与标准税率17%的不一致,这又会扭曲纳税人的行为,导致无谓的损失,形成税收楔子。

其次,增值税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税收来源,可能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增值税是对最终消费的课税。而消费者的所得未必与其消费成正比。比如一家庭人口多,而劳力少,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一般,则较人口少收入多的家庭来说,前者消费要大于后者,而负税负担也大于后者(当然是在两者的人均消费水平一样的情况下)。增值税不区别纳税人的经济状况,负担能力,一律按消费量的多寡承担税负,造成税收具有明显的累退性,不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增值税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

(二)方案二: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主要财政收入来源

“十二五”税制改革计划是研究开征房产税。而对于房产税的作用,也由开始的错误认识“调控房价”到后来的正确认识“作为地方政府稳定税源”的慢慢转变。财产税的税收收入比较稳定,所以很多国家都把其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因为根据现存财产的价值课税,一般不受社会经济变动的影响,课征对象相对稳定,因此对其课税,收入必稳定。但把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主要财政收入来源,也有违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原则。

首先,财产税违背税收公平原则。因为财产不足以作为测度纳税人的负税能力,在商品货币经济体系中,个人的财富并不完全表现于财产,主要是所得,而所得的来源和形式多种多样,财产多者也许不能说明其现有所得多,而所得多者,其财产可能很少,故不能再以财产作为测度纳税能力的依据。并且,财产税主要是针对土地和建筑物的课税。税收的增长导致土地和建筑物价格的增长,并继而导致利用这些生产要素生产的产品和服务价格的上涨。因此,财产税被看作是可以转嫁的。因为房租主要是穷人支付的,所以财产税具有累退的性质。

其次,财产税违背税收效率原则。财产税的管理上存在不少问题,而这些都影响税收的行政效率。财产税的税基估价难以确定。财产税一般都是从价计征,而这一价值是估定的。估定价值的工作是很困难的,往往出现随意估断,而且会出现等现象。在我国现行征管技术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财产税税基评估的成本将会非常大,税收征管成本也会比较大。

(三)方案三:协调增值税和财产税,两者混合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来源

根据对方案一和方案二的分析,单独以增值税或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来源,都存在一定的缺陷,都违背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协调增值税和财产税,把这两者混合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来源。

协调增值税和财产税是指,由于增值税和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来源,都存在一定的职能缺陷,难以单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成对地方政府公共支出税收负担的公平合理的分配任务,因此需要利用增值税和财产税各自在功能上具有的相互补偿性,在制度设计上协调两者,使得两者的功能缺陷彼此得到弥补,达到相对和谐的统一。

对于如何协调增值税和财产税,这是一个比较宏大和艰难的问题,还需要很多实证的调查研究和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协调增值税和财产税:第一,完善增值税制度,使得增值税尽量接近理想增值税制度,减少对增值税中性的影响。第二,改进增值税技术,使得增值税也具有累进性。第三,完善政府转移支付制度,建立转移支付法,实现财政法定,提高转移支付的公平和效率。第四,对中国房地产市场进行深入的实证分析,研究中国房地产市场中,财产税的真正经济归宿,对其累进性或累退性进行再思考。第五,改进税收征管技术,完善财产评估技术,降低财产税征管成本。

参考文献

[1][英]C.V.布朗、P.M.杰克逊著,张馨主译.公共部门经济学(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76.

[2][美]哈维.S.罗森著、特德.盖亚著,郭庆旺、赵志耘译.财政学(第八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01.

[3]Ronald C.Fisher,What Policymakers Should Know About Property Taxes[J],Tax Analysts,2009(2).

[4]George R. Zodrow.,Property Tax Incidence and the Mix of State and Local Finance of Local Expenditures[J],Tax Analysts,2008(5).

[5]丁成日.理论和国际经验对中国房地产税发展的启迪[J].研究报告,2005(50).

消费税的概述精选篇12

关键词:物业税;房地产税制;必要性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房地产税收重复征收、部分城市房价大幅飘升等一系列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有学者提出了开征物业税的建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也提出了“条件具备时开征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的构想。那么,究竟什么是物业税,我国目前房地产税制的基本情况到底怎样,开征物业税到底有无必要性呢,本文将对此进行简要探讨。

一、物业税概述

物业税,是指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每年按财产评估值的一定比率征收税款,是国际上常用的地方政府收入来源之一。各国对房地产的税收课征一般是在房地产的取得、流转、保有三个环节,其中,取得环节包括房地产取得、房地产开发等;流转主要是指房地产转让、赠与、继承、分析家产等;保有指持续地持有房地产产权。物业税是对财富存量的课税,主要发生在财产的保有阶段。目前,世界上大多数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对房地产征收物业税,依据国际惯例,物业税多属于地方税,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

物业税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业税是一种财产税,其以财产的持有为课税前提,以财产的价值作为计税依据。第二,物业税是对不动产课征的经常税。第三,物业税是房地合一的税收,物业税的征收不仅针对建筑物,还针对建筑物附着的土地。

我国官方2003年首次提及“物业税”这一概念。2003年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在《关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2005年4月七部委联合《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提及充分运用税收等经济手段充分调节房地产市场;2006年我国在北京、深圳、重庆、南京等六城市开展物业税“空转”试点工作。中国高层的一系列举措,为物业税的开征创造了有利契机。目前,有的学者建议结合我国现实情况,把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合并为物业税,在房产的保有环节征收。

二、我国现行房地产税的现状

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包括相关行政收费)存在诸多问题,其现状可大致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税费项目繁多

依我国现行税法规定,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主要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不动产销售营业税、建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和房地产所得税等十种。目前我国房地产税目已经达到上述十种,此外,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房地产行政性收费,具体表现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地产登记、使用、经营、交易、过户以及日常管理环节收取的多种费用。毫不讳言,我国房地产税费存在着税费项目繁多、税基重叠、重收,结构不合理和管理缺位等诸多问题,直接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也限制了房地产业规模的正常扩张,造成土地闲置、浪费严重。

(二)房地产税制“重交易轻保有”

我国现行税制具有“重交易轻保有”的特点,即在房地产流通环节税种多、税负重,而在房地产保有环节课税较少、税收优惠范围大、税负轻,使得房地产保有者在低成本条件下可长期持有其土地和房产以等待价格上涨,从而导致房地产闲置。这也是造成部分城市房价居高不下和房地产泡沫的原因。据相关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全国商品房的空置率高达20%,是美国的4倍,香港的8倍,超过国际警戒线的2.5倍。

(三)房地产评估制度不健全,导致房地产税收流失严重

我国的房地产评估制度才刚刚建立,无论是评估规范,还是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素质都难以适应税收征管的需要。加之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配合不得力,造成税基侵蚀,税收流失严重。税收的流失,减少了国家财政收入,也就变相削弱了国家投资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能力。

三、我国开征物业税的必要性

开征物业税有无必要,换个角度讲,就是要看开征物业税能否解决现行房地产税收的上述问题和房地产开发、交易、保有等领域存在的诸多其他问题。如果开征物业税可以解决上述这些问题,并且不会造成其他更大的问题,那么,开征物业税就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一般而言,在我国现阶段开征物业税的必要性可大致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避免重复征税现象

我国房地产业的税收状况表明,我国房地产税费项目繁多,重复征税严重,造成开发商负担过重,而开发商则将这些税费负担转嫁给了消费者。在现行极为复杂的房地产税费体制中,有些是重复征收,有些是不合理的,有些则纯粹是乱收费。开征统一的物业税,将使现在这种现象得到一定改观,并且可以降低税收征管成本。重复征税有违社会公平,从这个意义上讲,开征物业税也可以保障社会公平在房地产税收领域的实现。

(二)降低商品房价格

目前我国实行国有建设用地“批租”制度,开发商必须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大部分税费才能获得一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巨大的开发成本加大了开发商的筹资风险,而开发商则以高房价的形式将风险转嫁给了消费者。物业税的开征将改变原有的体制,把开发商为消费者代缴的部分税费分期由业主缴纳,从而大幅度地挤出土地出让金的泡沫,减少房地产投资开发经营的风险,降低开发商的开发成本,进而降低房屋成本,房价也自然会相应降低。合理降低商品房价格是各大城市政府亟待解决的问题,物业税的开征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一剂良药。

(三)遏制房地产投机行为

在目前我国不规范的房地产市场环境中,投机行为掩盖了真实的市场需求,从而导致供求关系失衡,促使房价飙升,增加了实际需求者的购房成本,造成了中低收入阶层因高房价无力购买住房,而高收入阶层和地产投机商则囤积大量闲置房产从中获暴利。开征物业税后,由于土地取得成本接近于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炒地”行为,而且由于房地产保有阶段的成本增加,也抑制“炒楼”者的积极性。因此,开征物业税将有利于限制房地产业的投机行为,规范房地产市场,提高房地产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优化资源配置

在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制体系中,对房产保有的税负是较轻的。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业主要按出租房产租金或房产净值的一定比例缴纳房产税,但通常情况下业主在自有房屋出租时并不到房管局备案,造成房产税的征收非常困难。我国对房产交易过程中的税收却是较重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房产交易的进行。这就导致了一些人占有多处房产并私下出租取得收入,而有些急需住房的人却因房价太高而买不起房。要想改变这种畸形资源配置格局,就应该在降低房产交易税负的同时增加房产拥有的税负,以盘活现有房地产的存量,更好地优化配置资源。而实现这一税收倾向的最好办法就是开征物业税。政府可以制定物业税的起征点,并不断地根据经济情况和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调节物业税的起征点。这样既可以使普通家庭的房产始终处于起征点以下从税,而免于被征物业税,又可以使拥有多套住房或大面积住房的富人阶层被征收物业税,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

(五)调节贫富差距

正如上面第四点所言,开征物业税可以缩小贫富差距。其实,从税收理念上讲,财产税的设计主旨之一就是要避免富人世代是富人的现象,凸现人与人之间机会公平的社会理念,鼓励每个人都以自己的方式努力致富。作为调节贫富差距的手段,物业税可以通过对居住高档别墅者课以高税对居住普通住房者减免赋税有效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开征物业税可以使我们向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更进一步。

(六)增加财政收入

我国土地方面的税费不是根据土地和价值计税,而是以土地面积即土地的数量作为计税的依据,因而不能反映土地资产的增值状况。由于没有税收的调节机制,使政府无法参与增值价值的再分配,财政收入受到损失。开征物业税将增加财政收入,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

四、结论

如上所述,开征物业税至少具有:避免重复征税现象、降低商品房价格、遏制房地产投机行为、优化资源配置、调节贫富差距和增加财政收入六大积极意义,这也就是开征物业税的必要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开征物业税,不仅有利于各类企业公平竞争,也有利于解决房和地分别征税带来的税制不规范等一系列问题,并有可能成为房地产市场的内在稳定器,较有利于稳定房价。具体而言,开征物业税的重要意义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概括,即:从国家的角度讲,开征物业税将有利于增加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提高国家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实力,使税收更好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从社会的角度讲,开征物业税有利于调节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公平,保证社会稳定。从公民个人的角度讲,税收有利于降低房价,同时抵制不劳而获,可以使公民“贫者有房住、富者不寄生”,有利于实现个人价值。开征物业税,不仅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也有利于公民个人。针对我国目前房地产税制的现状和房地产市场的现状,我国在现阶段开征物业税是必要的。

当然,开征物业税将涉及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土地出让金等税费项目的整合,必然涉及地方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相关部门的原有收费项目,涉及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部门之间的利益协调,还有征点设计、免税标准和税率等技术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的详细论证。并且我们必须注意的是,我国在开征物业税时,应该坚持公平为主、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1] 符启林.房地产法: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 房绍坤.房地产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 李洋.经济法视角下的物业税制度[j].现代商业,2008,(29).

[4] 吴震.对我国开征物业税若干问题的思考[j].经济论坛,2008,(8).

[5] 王新奎.通过征收物业税调控房地产价格[j].城市开发,2008,(3).

消费税的概述精选篇13

[关键词]税收负担;区域归宿;优惠政策;产业结构;消费者行为

一、我国税负区域性分布概况

通常,税收收入在gdp中所占比重是被用来衡量宏观税收负担大小的一项主要指标,并以此在地区间和国际间进行比较。如果以各地区税收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这一指标为基础来考察,一个力求实现区域宏观税负公平的税制体系,应当呈现出较为显著的累进性。即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其税收占gdp的比重越大。而且,这种税负差异程度应当与人均地区生产总值所代表的区际经济水平(贫富)差异相适应。本文将首先以此对我国区域性税负总体状况作一简单概括。以下分析采用国家统计部门关于东部、中部、西部三大区域经济概念及地区分类,以保持统计描述口径的一致。

按照东、中、西部的经济带划分,以2004年为例,三大经济区域平均税收收入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分别为7.83%、5.58%和7.19%。尽管从趋势上看,呈现出东部地区高于西部地区,中部地区最低的格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全国gdp总量中占到58.38%的东部地区,其税收收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仅比西部地区高出个0.64个百分点,占到近1/4 gdp总量的中部地区该项指标甚至低于西部地区,而西部地区在全国gdp总量中所占权重只有16.9%。就此而言,三大经济区域之间税负分布存在失衡现象,在西部地区反映更为严重。

二、影响我国区域性税负归宿的宏观政策分析

从税收纵向公平的原则出发,税收政策体现在区域负担方面的作用应当是以缩小地区间差异为主,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这种累进性并未得到显著体现,甚至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累退。造成区域税负失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配合“梯度推进”和“优先发展”战略,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东部地区一系列减税、免税优惠政策。由于很多税收优惠政策按地区设置,主要集中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东、中、西部城市群发展失衡。在我国城镇化速度明显加快的过程中,已先后形成了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京津唐、辽中南四大城市群。而这四大城市群主体都分布在东部地区,对中西部地区所产生的辐射作用很有限。因此,倾斜的税收政策进一步扩大了东部发达区域与中西部欠发达区域之间本来就存在的投资收益率差距,从而加剧了区域间资源流动的失衡。

此外,由于我国近年来致力于引进外资,涉及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明显多于内资企业,而外资企业多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1994年税改之后,外资企业仍享有包括优惠税率、两免三减半、再投资退税在内的多项“超国民待遇”。由于外资企业的地域分布特点,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在引起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的同时,也加剧了我国宏观税负归宿分配的区域不合理现象。值得指出的是,今年两会期间,企业所得税法的修订获得高票通过,内、外资两种类型企业将实行税率为25%的同一企业所得税标准,最早将于2008年开始实施,这无疑将有效地对此类税负地区归宿失衡现象起到积极的纠正作用。

由此可见,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无论从政策规定方面,还是在执行结果上,都强化了东部地区的政策优势,从而出现东部地区在地区生产总值快速增长的同时,税收收入所占比重并未同比提高的现象,因此而产生的税负分布区域性不均衡,则使得中西部与东部的差距进一步扩大。

2.区域性产业结构差异。不可否认,地区经济结构差异,也是造成税负区域分布失衡的一个重要原因。同发达地区相比,以资源初级开发利用为主体的经济以及粗放型发展方式,是西部乃至中部地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征。在特殊的地理、自然以及社会条件的长期影响作用下,西部地区已经形成以农业和能源、矿产采掘等资源初级加工为主体,以部分机械、电子工业和以烟酒等为重点的农产品加工业为次主体的独特产业结构。

由于经济构成所具有的地域性特征,使得部分税种的税负分布呈现出显著的区域性。首先,以增值额为计税基础的增值税作为税收收入的重要来源,应当是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高度相关的。根据近年来的经济发展状况,东部地区国民经济的增幅明显高于中西部地区。然而增值税在其地区生产总值中所占比重差异没有呈现出东高西低的趋势。应当看到,在我国目前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结构中,东部地区是占有一定优势的。由于现行增值税只允许在销售收入中扣除原材料等劳动对象的价值,而对固定资产折旧价值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这样就使得资本有机构成高的重工业的税负高于有机构成较低的轻工业。而如前所述,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工业生产力布局是:中西部地区偏重于基础材料、工业能源和交通运输,而东部地区以轻工业为主。显然,生产型增值税的税负倾向于由中西部地区承担。

这种区域型经济结构所造成的税负差异,在资源税上体现得更加明显。从2004年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到,中西部地区资源税所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比东部地区平均高出1倍多。这一方面体现出地理因素所决定的特有经济结构,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中西部地区在总体上还处于工业化初级阶段的水平,仍依赖于低附加值产业。需要注意的是,山西、江西、黑龙江、内蒙古、陕西、青海等是近两年增长率提高较快的省份,因为这些地区煤炭、石油和天然气资源丰富。随着能源价格的大幅上涨,中西部地区会出现资源拉动型的快速增长,从而提高其地区生产总值。

除了上述原因之外,国有企业税负偏重,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区域性税负差异产生影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非国有经济迅猛发展,而所贡献的税收却增长缓慢。尽管国有企业利润下降以及亏损面扩大的趋势仍然存在,但其承担半数以上财政收入的分配格局仍被保持着。在我国经济布局中,产业乃至企业的设置具有强烈的地域特征。中西部地区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主,而东部地区中小型企业的比重则明显偏高。因此,不同所有制企业税负不公的现象,也进一步加重了东部地区低而中西部地区高的区域税负分布失衡状况。

三、我国区域性税负归宿的微观分析——基于消费结构

上述分析主要针对的是影响区域税负差异的政策因素,实际上,个体消费者及其消费行为也会在微观层面对税负分布及归宿产生重要影响,因为他们处在转嫁链条的末端,对于商品服务类课税尤为如此。除了收入和价格以及相应的弹性状况会成为决定居民消费行为,进而作用于商品课税税负归宿分布的主要变量之外,就现实经济情况而言,区域性因素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如果能够测度出区域因素对消费行为的影响,对于税负分布的区域性说明,无疑将是有益的。然而,通常在时间序列或截面数据模型中,区域因素都是归人扰动项的潜变量。因此,本文采用时间序列和横截面数据资料相结合的panel data模型,以使不可观测的潜变量所产生的影响变得可以识别。根据2004年和2003年我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城镇居民家庭收支调查统计资料,可以就七大类商品的城镇居民消费分别建立消费支出模型矩阵方程组:yitk=ak+bkxu+zik+uitk,其中:i=1,2,…,31;t=1,2;k=1,2,…,7,分别代表七大类商品。yitk,表示某地区i的城镇居民家庭t年的人均第k类商品消费支出矩阵,xit则表示某地区i的城镇居民家庭在第t年的可支配收入,zik代表区域性因素对消费行为的影响矩阵,

令yikxi、uik分别表示地区i的关于第k类商品y、x和u在时间上的均值,yik、x1、utk则分别表示在t年关于第k类商品各地区y、x和u的均值。整理可得区域性影响的矩阵表达式为:zik=yik-y-bk(xi-x)

从模型计算及其检验结果看,除了居住类和医疗保健类商品支出模型拟合优度稍差以外,其他各项均表现出较好的拟合优度。处于不同地区的城镇居民,其消费行为的确受到区域性因素影响,而且部分省区一些大类商品影响程度显著,区域性影响zi值如下表所示。

结果显示,从食品类支出区域性差异状况来说,东部地区总体比中西部地区更为重视食品类消费,上海、广东、福建、重庆等地表现出较高的z。值;而河北、山西、山东、黑龙江、吉林、河南、内蒙古、青海、新疆等地食品支出的zi为较低负值。由此可见,区域性因素与地域消费习惯和传统习俗密切相关。东部经济较发达地区注重食品类消费,其基础是对食品消费结构及质量不断升级的需求,也是当地饮食文化的一种表现。如果单纯从恩格尔系数分析,则可能会得出与其实际生活水平相悖的结论。从税负归宿的社会学角度看,由于各地区对食品类商品消费份额的不同,也会在消费者一方形成相应的税负分布格局。而且这种因区域性影响因素产生的税负,在非流动性或流动性受限的情况下,将很难在不同地区间转嫁。

就衣着类商品支出区域影响值zi而言,东部地区中的大多数省份均小于零,而中部、西部两大区域中的大多数省份为正。仔细观察计算结果,可以进一步发现,该项区域性影响指标还表现出较强的南北差异,地理位置上处于西北、东北的省份zi均大于零,而南方大多数省份zi值为负。由于受到地理条件、气候、传统习惯等因素影响,北方地区的城镇居民对衣着类消费有着更强的需求,从而在消费者所承担的一方形成税负分布的南北差异。而医疗保健类商品消费支出也体现出了类似的趋势。

对于居住类商品消费,zi值较高的地区为天津、上海、北京和广东,这显然与其身为各区域经济发展的中心城市有关,要素的不断集聚无疑加强了居住类消费需求。因此,区域性影响与其房价的不断攀升呈现一致趋势。就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的区域性影响而言,中部地区的省份(除了湖南之外)均表现出对该项消费较低的需求,而其他大多数地区差异并不大。

从交通和通讯类商品来看,西部地区各省份表现出较强的需求。与东部、中部地区相比,西部地区各省份大多地处高原,山区众多,地域辽阔,交通及通讯条件有限且成本较高,对此类商品消费的高支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地域因素决定的。

在教育文化娱乐服务的区域影响方面,观察东中西三大经济带总体情况,并没有呈现出显著差异。而有趣的是,不同区域的文化中心的zi值均比较高,例如,东部地区的北京、上海;中部地区的湖南、湖北;西部地区的陕西、甘肃。

此外,地区居民消费行为表现出了独特的地域特征。其食品类、衣着类、交通通讯类消费支出的zi值均为全国各地区中最高,而教育文化娱乐服务类zi值为全国最低。这种特征显然与其常年高寒缺氧的雪域高原地理条件及民族习惯密不可分。由此可见,从区域角度来说,对不同大类商品课税在上述地区所产生的影响各有差异,从而会造成与之相关的税负分布呈现出一定的区域性特征。

四、改善区域性税负归宿不均衡状况的几点建议

首先,针对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应采取到期后不再延长、不再批准新设等措施,逐步缩小优惠的特定区域范围,以实现地区范畴上的公平对待。不可否认,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在带动特区、开发区等地经济快速起步,成为区域经济发展龙头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区域间经济差距过大的问题已日益凸显。显然,主要适用于经济特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带有向东部沿海地区倾斜的特征,间接造成了上述区域发展失衡格局的形成。如果继续保持下去,则会引起不同地区之间变相的恶性税收竞争及地方与中央的政策博弈。

在现阶段经济社会全面和谐发展的要求下,应当对这种累退性的导向政策予以及时纠正,以避免在新一轮经济发展中出现各地争设新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的新风潮,促使各地切实通过增强自身城市综合竞争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来集聚资本、人力等关键要素,获取可持续发展的动力,而不是依赖于税收方面的简单出让,以此来为东、中、西部各大经济区域提供一个相对公平的财税政策空间。同时,应当尽快推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法案的落实,在对环保型绿色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适当保持一定优惠的同时,对污染严重、技术落后、以牺牲可持续性发展作为代价的低效产业,应当坚决取消税收优惠支持,甚至课以重税。

消费税的概述精选篇14

[关键词]税收负担;区域归宿;优惠政策;产业结构;消费者行为

一、我国税负区域性分布概况

通常,税收收入在gdp中所占比重是被用来衡量宏观税收负担大小的一项主要指标,并以此在地区间和国际间进行比较。如果以各地区税收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这一指标为基础来考察,一个力求实现区域宏观税负公平的税制体系,应当呈现出较为显著的累进性。即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其税收占gdp的比重越大。而且,这种税负差异程度应当与人均地区生产总值所代表的区际经济水平(贫富)差异相适应。本文将首先以此对我国区域性税负总体状况作一简单概括。以下分析采用国家统计部门关于东部、中部、西部三大区域经济概念及地区分类,以保持统计描述口径的一致。

按照东、中、西部的经济带划分,以2004年为例,三大经济区域平均税收收入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分别为7.83%、5.58%和7.19%。尽管从趋势上看,呈现出东部地区高于西部地区,中部地区最低的格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全国gdp总量中占到58.38%的东部地区,其税收收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仅比西部地区高出个0.64个百分点,占到近1/4 gdp总量的中部地区该项指标甚至低于西部地区,而西部地区在全国gdp总量中所占权重只有16.9%。就此而言,三大经济区域之间税负分布存在失衡现象,在西部地区反映更为严重。

二、影响我国区域性税负归宿的宏观政策分析

从税收纵向公平的原则出发,税收政策体现在区域负担方面的作用应当是以缩小地区间差异为主,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这种累进性并未得到显著体现,甚至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累退。造成区域税负失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配合“梯度推进”和“优先发展”战略,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东部地区一系列减税、免税优惠政策。由于很多税收优惠政策按地区设置,主要集中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东、中、西部城市群发展失衡。在我国城镇化速度明显加快的过程中,已先后形成了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京津唐、辽中南四大城市群。而这四大城市群主体都分布在东部地区,对中西部地区所产生的辐射作用很有限。因此,倾斜的税收政策进一步扩大了东部发达区域与中西部欠发达区域之间本来就存在的投资收益率差距,从而加剧了区域间资源流动的失衡。

此外,由于我国近年来致力于引进外资,涉及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明显多于内资企业,而外资企业多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1994年税改之后,外资企业仍享有包括优惠税率、两免三减半、再投资退税在内的多项“超国民待遇”。由于外资企业的地域分布特点,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在引起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的同时,也加剧了我国宏观税负归宿分配的区域不合理现象。值得指出的是,今年两会期间,企业所得税法的修订获得高票通过,内、外资两种类型企业将实行税率为25%的同一企业所得税标准,最早将于2008年开始实施,这无疑将有效地对此类税负地区归宿失衡现象起到积极的纠正作用。

由此可见,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无论从政策规定方面,还是在执行结果上,都强化了东部地区的政策优势,从而出现东部地区在地区生产总值快速增长的同时,税收收入所占比重并未同比提高的现象,因此而产生的税负分布区域性不均衡,则使得中西部与东部的差距进一步扩大。

2.区域性产业结构差异。不可否认,地区经济结构差异,也是造成税负区域分布失衡的一个重要原因。同发达地区相比,以资源初级开发利用为主体的经济以及粗放型发展方式,是西部乃至中部地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征。在特殊的地理、自然以及社会条件的长期影响作用下,西部地区已经形成以农业和能源、矿产采掘等资源初级加工为主体,以部分机械、电子工业和以烟酒等为重点的农产品加工业为次主体的独特产业结构。

由于经济构成所具有的地域性特征,使得部分税种的税负分布呈现出显著的区域性。首先,以增值额为计税基础的增值税作为税收收入的重要来源,应当是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高度相关的。根据近年来的经济发展状况,东部地区国民经济的增幅明显高于中西部地区。然而增值税在其地区生产总值中所占比重差异没有呈现出东高西低的趋势。应当看到,在我国目前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结构中,东部地区是占有一定优势的。由于现行增值税只允许在销售收入中扣除原材料等劳动对象的价值,而对固定资产折旧价值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这样就使得资本有机构成高的重工业的税负高于有机构成较低的轻工业。而如前所述,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工业生产力布局是:中西部地区偏重于基础材料、工业能源和交通运输,而东部地区以轻工业为主。显然,生产型增值税的税负倾向于由中西部地区承担。

这种区域型经济结构所造成的税负差异,在资源税上体现得更加明显。从2004年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到,中西部地区资源税所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比东部地区平均高出1倍多。这一方面体现出地理因素所决定的特有经济结构,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中西部地区在总体上还处于工业化初级阶段的水平,仍依赖于低附加值产业。需要注意的是,山西、江西、黑龙江、内蒙古、陕西、青海等是近两年增长率提高较快的省份,因为这些地区煤炭、石油和天然气资源丰富。随着能源价格的大幅上涨,中西部地区会出现资源拉动型的快速增长,从而提高其地区生产总值。

除了上述原因之外,国有企业税负偏重,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区域性税负差异产生影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非国有经济迅猛发展,而所贡献的税收却增长缓慢。尽管国有企业利润下降以及亏损面扩大的趋势仍然存在,但其承担半数以上财政收入的分配格局仍被保持着。在我国经济布局中,产业乃至企业的设置具有强烈的地域特征。中西部地区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主,而东部地区中小型企业的比重则明显偏高。因此,不同所有制企业税负不公的现象,也进一步加重了东部地区低而中西部地区高的区域税负分布失衡状况。

三、我国区域性税负归宿的微观分析——基于消费结构

上述分析主要针对的是影响区域税负差异的政策因素,实际上,个体消费者及其消费行为也会在微观层面对税负分布及归宿产生重要影响,因为他们处在转嫁链条的末端,对于商品服务类课税尤为如此。除了收入和价格以及相应的弹性状况会成为决定居民消费行为,进而作用于商品课税税负归宿分布的主要变量之外,就现实经济情况而言,区域性因素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如果能够测度出区域因素对消费行为的影响,对于税负分布的区域性说明,无疑将是有益的。然而,通常在时间序列或截面数据模型中,区域因素都是归人扰动项的潜变量。因此,本文采用时间序列和横截面数据资料相结合的panel data模型,以使不可观测的潜变量所产生的影响变得可以识别。根据2004年和2003年我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城镇居民家庭收支调查统计资料,可以就七大类商品的城镇居民消费分别建立消费支出模型矩阵方程组:yitk=ak+bkxu+zik+uitk,其中:i=1,2,…,31;t=1,2;k=1,2,…,7,分别代表七大类商品。yitk,表示某地区i的城镇居民家庭t年的人均第k类商品消费支出矩阵,xit则表示某地区i的城镇居民家庭在第t年的可支配收入,zik代表区域性因素对消费行为的影响矩阵,

令yikxi、uik分别表示地区i的关于第k类商品y、x和u在时间上的均值,yik、x1、utk则分别表示在t年关于第k类商品各地区y、x和u的均值。整理可得区域性影响的矩阵表达式为:zik=yik-y-bk(xi-x)

从模型计算及其检验结果看,除了居住类和医疗保健类商品支出模型拟合优度稍差以外,其他各项均表现出较好的拟合优度。处于不同地区的城镇居民,其消费行为的确受到区域性因素影响,而且部分省区一些大类商品影响程度显著,区域性影响zi值如下表所示。 

 

结果显示,从食品类支出区域性差异状况来说,东部地区总体比中西部地区更为重视食品类消费,上海、广东、福建、重庆等地表现出较高的z。值;而河北、山西、山东、黑龙江、吉林、河南、内蒙古、青海、新疆等地食品支出的zi为较低负值。由此可见,区域性因素与地域消费习惯和传统习俗密切相关。东部经济较发达地区注重食品类消费,其基础是对食品消费结构及质量不断升级的需求,也是当地饮食文化的一种表现。如果单纯从恩格尔系数分析,则可能会得出与其实际生活水平相悖的结论。从税负归宿的社会学角度看,由于各地区对食品类商品消费份额的不同,也会在消费者一方形成相应的税负分布格局。而且这种因区域性影响因素产生的税负,在非流动性或流动性受限的情况下,将很难在不同地区间转嫁。

就衣着类商品支出区域影响值zi而言,东部地区中的大多数省份均小于零,而中部、西部两大区域中的大多数省份为正。仔细观察计算结果,可以进一步发现,该项区域性影响指标还表现出较强的南北差异,地理位置上处于西北、东北的省份zi均大于零,而南方大多数省份zi值为负。由于受到地理条件、气候、传统习惯等因素影响,北方地区的城镇居民对衣着类消费有着更强的需求,从而在消费者所承担的一方形成税负分布的南北差异。而医疗保健类商品消费支出也体现出了类似的趋势。

对于居住类商品消费,zi值较高的地区为天津、上海、北京和广东,这显然与其身为各区域经济发展的中心城市有关,要素的不断集聚无疑加强了居住类消费需求。因此,区域性影响与其房价的不断攀升呈现一致趋势。就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的区域性影响而言,中部地区的省份(除了湖南之外)均表现出对该项消费较低的需求,而其他大多数地区差异并不大。

从交通和通讯类商品来看,西部地区各省份表现出较强的需求。与东部、中部地区相比,西部地区各省份大多地处高原,山区众多,地域辽阔,交通及通讯条件有限且成本较高,对此类商品消费的高支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地域因素决定的。

在教育文化娱乐服务的区域影响方面,观察东中西三大经济带总体情况,并没有呈现出显著差异。而有趣的是,不同区域的文化中心的zi值均比较高,例如,东部地区的北京、上海;中部地区的湖南、湖北;西部地区的陕西、甘肃。

此外,西藏地区居民消费行为表现出了独特的地域特征。其食品类、衣着类、交通通讯类消费支出的zi值均为全国各地区中最高,而教育文化娱乐服务类zi值为全国最低。这种特征显然与其常年高寒缺氧的雪域高原地理条件及民族习惯密不可分。由此可见,从区域角度来说,对不同大类商品课税在上述地区所产生的影响各有差异,从而会造成与之相关的税负分布呈现出一定的区域性特征。

四、改善区域性税负归宿不均衡状况的几点建议

首先,针对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应采取到期后不再延长、不再批准新设等措施,逐步缩小优惠的特定区域范围,以实现地区范畴上的公平对待。不可否认,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在带动特区、开发区等地经济快速起步,成为区域经济发展龙头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区域间经济差距过大的问题已日益凸显。显然,主要适用于经济特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带有向东部沿海地区倾斜的特征,间接造成了上述区域发展失衡格局的形成。如果继续保持下去,则会引起不同地区之间变相的恶性税收竞争及地方与中央的政策博弈。

在现阶段经济社会全面和谐发展的要求下,应当对这种累退性的导向政策予以及时纠正,以避免在新一轮经济发展中出现各地争设新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的新风潮,促使各地切实通过增强自身城市综合竞争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来集聚资本、人力等关键要素,获取可持续发展的动力,而不是依赖于税收方面的简单出让,以此来为东、中、西部各大经济区域提供一个相对公平的财税政策空间。同时,应当尽快推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法案的落实,在对环保型绿色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适当保持一定优惠的同时,对污染严重、技术落后、以牺牲可持续性发展作为代价的低效产业,应当坚决取消税收优惠支持,甚至课以重税。